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耕毅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耕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耕毅原係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本案房屋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624號清償票款案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11年6月8日由管佳琳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1年6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由管佳琳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趙耕毅明知本案房屋之門片、窗戶、窗框及其內之電燈、電線、保全主機、排水孔、電閘總開關、水管、水龍頭等物,業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為拍賣效力所及,亦由管佳琳取得所有權,竟因不滿本案房屋遭拍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2日9時30分(即管佳琳委託雄信法拍公司人員陳永銘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本案房屋進行履勘時)間之某時許,將附合在本案房屋內之門片、窗戶拆卸移除,再接續於同年10月25日9時30分(即陳永銘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本案房屋進行點交時)前之某時許,以鉗子及其他不詳工具,破壞門框、窗框及本案房屋內已屬於管佳琳所有之電燈、電線、陽台水龍頭、天然氣管線,並以三秒膠、發泡劑分別灌入本案房屋屋內保全主機、電閘總開關處、廚房之排水孔、電路管線、水管管線、陽台水龍頭管線、天然氣管線,致本案房屋內之門框、窗框、電燈、電線、陽台水龍頭、保全主機及電閘總開關處毀損,自來水排水管、天然氣管路及電路阻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管佳琳。嗣因陳永銘於111年8月22日9時30分、同年10月25日9時30分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2次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管佳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趙耕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下稱訴卷】第3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5、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佳琳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3號【下稱他卷】第107至109頁)、證人陳永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09至110頁、訴卷第66至7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10月4日執行命令(見他卷第7至9頁)、111年8月22日本案房屋內現況照片(見他卷第13至15頁)、111年10月22日本案房屋內現況照片(見他卷第17至71頁)、本院111年6月21日雄院和109司執溫字第8462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他卷第91至93頁)、111年8月22日執行筆錄(見他卷第95至97頁)、111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見他卷第99至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導致本案房屋之門框、窗框損壞
,自來水排水管、天然氣管路、電路阻塞,房屋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物罪云云。惟查,被告拆除本案房屋門片、窗戶,並破壞門框、窗框、自來水排水管、天然氣管路、電路等物,造成本案房屋受有前揭損壞,然被告拆除之門片、窗戶,破壞門框、窗框、自來水排水管、天然氣管路、電路等物,其範圍未及於樑、柱等支撐建物之重要結構,尚無損於本案房屋建築結構本體,亦尚未導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或使本案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見訴卷第64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先後拆卸本案房屋門片、窗戶,毀壞門框、窗框及屋
內設備、管路、電路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尚屬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本案房屋,所侵害者亦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本案房屋遭拍賣須搬遷,不思控制己身之
情緒,竟毀損本案房屋內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所毀損物品之程度嚴重,且迄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太太經營網路拍賣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毀損之三秒膠、發泡劑等物,業已用罄,持以毀損之鉗子則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85頁),該等物品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