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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SIGNAL與王紫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同日23時許,攜帶18公克大麻花至王紫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將其中16公克之大麻花(其餘2公克當場施用,施用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賒欠之方式,用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1萬9,200元之價格,販賣予王紫1次,未取得價款。嗣於112年9月13日15時58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持搜索票搜索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扣得丙○○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大麻菸斗1支及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55至58頁,訴字卷第45至53、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並有被告與王紫SIGNAL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0頁,下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3頁)、112年9月13日被告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王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3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

減刑適用外,亦請法院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係大麻,並非其他對人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及成癮性嚴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且目前各國法律已逐步放寬對於大麻之限制,甚至已有開放娛樂性使用之國家,再者,本國相關單位亦有在爭取大麻降級之構想,顯見大麻所造成之危害,低於同級之其他毒品,倘課以相同之刑責,即有情輕法重之感,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6頁)。經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是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我國法律現狀雖仍未予大麻合法化,然大麻是否在立法層

次上「去犯罪化」或「去特別刑法化」、藥用大麻在法律上是否應有所區別、大麻產品之流通性、大麻合法化是否可減少犯罪,或是否影響健康及少年保護等問題,在立法論或比較法上,應屬有討論空間之議題。大麻雖被我國法律列為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但在部分國家卻是有限制地准許施用,因此販賣大麻與販賣其他第二級毒品如甲基安非他命,在惡性的衡量上究有差別。參酌被告就本案終能坦承犯行,其所販賣之大麻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王紫1人,洵屬下游之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經考量上情,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大麻予王紫,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僅1次,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25頁),並酌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中華民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船員薪給單、在職證明書、被告父母及友人手寫信、被告手寫信(見訴字卷第83至113、129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警卷第30頁),足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菸斗,因直接接觸毒品大麻,附

有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但未作為本案販賣大麻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8頁),並有遠傳電信鳳山南京店112年5月21日銷售檢核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時間乃112年4月13日,而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112年5月21日始為購入,自與本案販賣大麻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大麻1包 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71公克、檢驗前淨重1.228公克、檢驗後淨重1.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2 大麻菸斗1個 因直接接觸毒品大麻,附有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沒收銷燬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與本案販賣大麻犯行無關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