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宏
洪韶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昇宏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韶蘭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昇宏與洪韶蘭為夫妻關係,蔡國財為蔡昇宏之叔父(蔡國財與蔡昇宏之父蔡國徵為兄弟關係,蔡國財與蔡國徵之父為蔡進士即蔡昇宏之祖父),蔡昇宏、洪韶蘭與蔡國財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修正前為同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為同法第3條第4、6款)。緣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鐵皮建築物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為蔡國財於民國88年間,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其父蔡進士同意,自行出資興建,而屬蔡國財所有,並供蔡國財從事流水席生意,擺放桌椅之用,此為蔡昇宏與洪韶蘭所明知,亦知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予洪韶蘭時,僅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未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本案鐵皮屋仍屬他人所有,竟僅因不滿本案土地上有蔡國財之鐵皮屋,而未依渠等要求搬遷,而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洪韶蘭之父母,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雇工於111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之,而損害於鐵皮屋所有人蔡國財。
二、案經蔡國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蔡國財提出之手寫筆記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蔡國財陳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係記載本案鐵皮屋當時興建花費所用等語(訴字卷第40頁),並提出該筆本及筆記內頁翻拍照片為證(偵三卷第67至69頁),經核該筆記內頁確有記載「88年」、「國曆3月1日晚交背椅500轉盤50」、「國曆3月3日晚上交背椅500轉盤50」、「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偵三卷第68至69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筆記本,其外觀與內頁記載確如同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勘驗結果:該筆記本為黑色塑料皮外觀,內頁均已泛黃陳舊,並於該筆記本最初記載88年1月份;於次頁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並於之後頁數記載多項地址;於筆記最末頁記載如偵三卷第69頁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佐(訴字卷第40、47至5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實際持有上開筆記無訛,且細查該筆記內容,有多筆記載於88年農曆2至6月間、88年農曆8至12月間、89年農曆1至6月間、89年農曆8至12月間之日期、地址、時間、桌椅數量之紀錄(訴字卷第47至59頁),核與證人林蔡梅月(告訴人之姐)及林俊傑(告訴人姪子、林蔡梅月之子)證稱:告訴人在從事流水席生意,本案鐵皮屋是用來擺放相關設備、桌椅等語相符(偵一卷第54至55頁,訴字卷第139、148頁),且經被告蔡昇宏不爭執告訴人確係從事流水席生意(偵三卷第75至76頁),再參以前開期間均跳過農曆7月,合於一般民間婚喪喜慶均較避諱於民俗月(即農曆7月)舉辦之社會常情,堪認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係為記載其從事流水席生意而須提供桌椅數量之紀錄,為備忘用途而生之特信性文書。復以該筆記外觀新舊程度及筆記內數量甚多之紀錄觀之,顯非告訴人一時之間,臨訟製作而出,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亦堪認定,從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主張筆記內字跡多處不一致而質疑該筆記之真實性(訴字卷第40頁),然未指明何處、何筆字跡不一致,自不能單憑辯護人空言主張,而否認該筆記之真實性。又雖該筆記次頁係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訴字卷第47頁),與最末頁記載「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訴字卷第59頁)不同,然此部分告訴代理人已當庭指明該末頁係較一開始之記載,後來鐵皮屋興建過程中,廠商表示要再追加費用,所以告訴人才有上開於筆記次頁之不同記載等語(訴字卷第40頁),考量鐵皮屋等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之成本、花費,本可能隨物料、人力費用之變化而更動,從而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依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故亦難以本案筆記有前揭記載不一致之情形,而逕予推翻該筆記之真實性,併為說明。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昇宏、洪韶蘭(下合稱被告2人)均坦承與蔡國財有前開所述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決定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雇工於111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及鐵皮屋原均為蔡進士所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時已將本案土地及鐵皮屋一併移轉予洪韶蘭,當時告訴人仍在使用本案鐵皮屋,我們要求他搬遷遭拒,始才雇工拆除屬於自己的鐵皮屋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2人係拆除自己的鐵皮屋,並非拆除他人建築物,被告2人並無毀壞建築物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上揭坦承部分,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財所證相符,並有被告2人年籍資料表、洪韶蘭於111年6月18日、111年10月31寄發予蔡國財之存證信函、本案鐵皮屋經拆除後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所出資興建,屬告訴人所有:
1.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財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於88年間,經我父親蔡進士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所興建,該土地是我父親的,建鐵皮屋目的是因我在從事流水席擺放桌椅生意,需要有倉庫存放,所以自己花錢興建本案鐵皮屋;當時我建該鐵皮屋錢不夠,因此還有跟我朋友郭國忠借錢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郭國忠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過去跟告訴人是開油罐車之同事,本案鐵皮屋是告訴人興建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告訴人有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2萬去付工程款,他是於87、88年間跟我借的,我也有實際看到鐵皮屋之興建過程,告訴人在興建過程會監工,我就會過去找他,告訴人建這間鐵皮屋之目的就是要擺放流水席桌椅所用,告訴人有經他父親同意去蓋等語(偵二卷第28至30頁,訴字卷第152至158頁)、證人林蔡梅月證稱:告訴人是我弟弟,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請人來做的,因為告訴人經營流水席生意,有設備、桌椅要放在鐵皮屋,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興建的地點就是本案土地有一塊曬穀的空地,我父親蔡進士在旁邊種菜,他知道告訴人要做流水席生意,就同意告訴人在那塊空地上蓋本案鐵皮屋等語(偵一卷第54頁,訴字卷第147至151頁)、證人林俊傑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為了放流水席桌椅所用興建的,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本案土地是田地,是我祖父蔡進士的,告訴人因為有生意需求,經蔡進士同意,就在本案土地上面的一塊空地興建鐵皮屋,那塊空地原本是曬穀用的,我有親自聽到我爺爺同意給告訴人搭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告訴人自己出資的,當時他付這些錢的時候,自己也不是過很好等語(偵一卷第55頁,字卷第139至147頁)均相符。
2.且據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或「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訴字卷第47、59頁),並於該筆記最初即記載「88年
1月份 農曆」(訴字卷第47頁),經核上開花費名目均屬興建建築物過程可能之支出,尤其已記載「鐵厝、鐵居、鐵屋、鐵架」等文字,顯係為興建鐵製建築物,而為評估相關花費,而記錄於上開筆記之中,足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證均非虛妄,應堪信實,佐以證人林俊傑證稱當時告訴人興建過程因相關花費陷於生活困難之相關證述,與證人郭國忠稱因告訴人資金不足而向伊另為借貸之證詞相符,更顯證人間應非為告訴人為有利證述,而臨時憑空杜撰,否則當不會就此等花費細節之陳述不謀而合。又經本院傳喚97年8月26日當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之代書陳振漢到庭證稱:本案土地移轉事宜是我承辦的,辦理過程中我有聽到蔡進士說要被告蔡昇宏「拿錢給你叔叔(即告訴人)」,這是簽私契的時候我聽到的,不過蔡進士當場要求不要簽私契就沒有簽等語(訴字卷第158至160頁),經勾稽證人林俊傑證以:本案土地過戶給洪韶蘭後,蔡昇宏就叫告訴人要將鐵皮屋內東西搬走,告訴人說鐵皮屋是他搭的,要求蔡昇宏補償給他,但最後蔡昇宏還是沒拿錢出來等語(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足認本案鐵皮屋確屬告訴人所出資興建,否則告訴人及蔡進士豈會均要求蔡昇宏賠償關於此鐵皮屋之花費予告訴人,堪認告訴人確屬花費金錢興建本案鐵皮屋,而為本案鐵皮屋所有權人無訛。被告2人辯稱本案鐵皮屋自始即非屬告訴人所有云云,當不足採。
(三)本案土地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時,並未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予洪韶蘭:
查本案土地係於97年8月26日由蔡進士移轉予洪韶蘭等情,固有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一卷第23至29頁)、代辦費、過戶費、雜費及各類稅金明細表與代書名片(偵一卷第33頁)、規費徵收聯單(偵一卷第3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117至119頁)為據,並經證人陳振漢上揭證述無訛,雖堪認定。然查,土地及房屋、建築物本分屬不同產權,二者非必屬同一人所有,亦可分別移轉、過戶,而遍觀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有移轉本案土地之相關記載,並無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之有關註記,是自客觀卷證觀之,本難認定本案鐵皮屋有一併移轉予洪韶蘭,且證人陳振漢亦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有無約定這鐵皮屋也要一併賣給洪韶蘭嗎?)是沒有聽到蔡進士特別提到這一點等語(訴字卷第160頁),足認確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土地於產權移轉時,有一併將本案鐵皮屋權利移轉予洪韶蘭所有。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土地移轉時,本案鐵皮屋也一起移轉給洪韶蘭,我們是拆除自己所有之鐵皮屋云云,均不足採認。
(四)被告2人對於拆除本案鐵皮屋,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查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並經證人林俊傑證稱有目睹、聽聞經蔡進士同意後,由告訴人於本案土地興建本案鐵皮屋等節,為前所是認。經查證人林俊傑及被告蔡昇宏分別為69年次及70年次,經林俊傑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43頁)及有被告蔡昇宏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頁),足認二人年紀相仿,於88年間均為18至19歲,智識年齡成熟之人,並非係幼年而記憶不易之稚齡,且雙方與告訴人均為親戚關係,關係密接,並從本案土地可移轉予當時尚非蔡昇宏配偶之洪韶蘭等情觀之(被告2人於98年9月29日結婚,見審訴卷第9頁年籍資料表),被告蔡昇宏必對本案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林俊傑既然於88年間已知悉本案鐵皮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及過程,與林俊傑同輩、且年紀相仿並為親戚關係之被告蔡昇宏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蔡昇宏亦自始知悉該鐵皮屋屬告訴人所有。再者,被告洪韶蘭曾因與告訴人有本案糾紛,於111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載稱:「台端(即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堆放台端之私人物品...」等語,被告洪韶蘭亦曾以竊佔罪對告訴人提起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財於民國88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放自己的物品...」等語,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洪韶蘭於111年6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5、1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83至186頁),足認被告2人於拆除本案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前,早已對該鐵皮屋屬告訴人興建、所有,並非自己所有一事知悉甚詳,可徵被告2人對於本案鐵皮屋為他人建築物等節有主觀故意,被告洪韶蘭並供稱:拆除本案鐵皮屋是我和被告蔡昇宏一起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75至76頁),足見渠等就拆除本案鐵皮屋之行為,當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無訛。
(五)被告2人固辯稱自受本案土地產權移轉之後,本案鐵皮屋電費均為伊等所繳,足認本案鐵皮屋歸屬伊等所有,並提出電費繳費收據、通知單、存摺匯款明細為據(偵一卷第165至167、169頁,偵二卷第39、41至53頁),經查,本案鐵皮屋之用電戶名,固於98年11月20日過戶予洪韶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7月25日鳳山字第1120016781號函及其附件(偵三卷第38至39頁)為證,然電費戶名,性質上僅為該戶用電消費之名義人,充其量僅係供電力機關便利聯絡或據以認定收費對象而已,與該戶產權歸屬,要屬二事,自不能以電費戶名移轉予洪韶蘭,遽認本案鐵皮屋即屬洪韶蘭所有,被告2人上開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能為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渠等辯解亦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調閱蔡進士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本案鐵皮屋是否為蔡進士出資興建,然即使蔡進士帳戶有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亦難逕指帳戶內匯款情形即為其出資興建之款項,且本案鐵皮屋實為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早經前所明確認定,故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請,自無調查證據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鐵皮屋上有屋頂、周有門壁,有拆除前鐵皮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且可供告訴人擺放其生意相關設備,堪認屬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訛。被告2人委由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原坐落位置已無該鐵皮屋等情,亦有拆除後照片1張存卷可證(他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2人已將該鐵皮屋予以完全毀壞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以理性解決糾紛,且與告訴人均為親屬關係,本應和諧調解爭端,竟不循正當、適法管道,逕自雇人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導致告訴人擺放其生意設備之處所化為烏有,迫使其須另尋他處存放,除導致告訴人之不便及相當之經濟損失外,更顯被告2人主觀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表示任何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及渠等之犯罪手段、因與告訴人產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之經濟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