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森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00年間自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三年二十四班畢業(當時其名為己○○),其導師為告訴人丁○○,故被告取得內含告訴人個人照片之畢業紀念冊。被告明知畢業紀念冊內照片僅供回憶國中生活使用,與公益無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擷取告訴人在畢業紀念冊內之個人照片及姓名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在高雄市內某處,以臉書「0000 0000」帳號在「爆怨公社」、「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等社團內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姓名,內文則提及工作地點「○○國中」、告訴人有借刀殺人、體罰學生等等之行為,甚至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姓名設立「○○國中和丁○○不敢辦臉書和粉專是在怕甚麼!?」社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爆怨公社」等社團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之○○國中輔導資料表、畢業紀念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7日高市府密教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示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預防其他人受害,張貼這些文章讓大家知道,想要大家警覺及提防這位老師,我寫的都是實際發生的事情,我以前被告訴人霸凌,導致身心憂鬱懼怕上學,畢業後還休學了一年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為公立學校老師,姓名等資料早已公布於公開網站上,被告張貼之照片來自畢業紀念冊,亦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且被告當時曾被告訴人霸凌,被告在臉書評論告訴人不當管教等行為,係為警醒家長、老師、學生,預防此類事件再次發生,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附上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係為佐證被告是分享自身經驗,而非憑空捏造,並非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所為等語。經查:
⒈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上半身照片,並載有告訴人姓名,文中復記載告訴人工作地點,且無任何遮隱,則上開臉書貼文自包含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至於被告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動機、目的為何,以及被告取得該等資料之途徑如何,抑或告訴人有無主動於公開場合揭露該等資料,均不影響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蓋上開規定僅要求所謂個人資料必須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身分,而未為其他要件之限制,併此敘明。是以,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姓名等資訊張貼於網路上,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固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曾就讀於○○國中,告訴人為其班導師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警卷第8頁),並有○○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畢業紀念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9頁),而被告曾向教育部陳情告訴人涉及霸凌事件,○○國中於校園事件處理會決議教師無解聘辦法第2條4、5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不屬校園霸凌事件、不予受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9日高市府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立○○國民中學113年5月21日高市○○中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參以上開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貼文中記載之內容,列舉出
其認為在自身求學過程中告訴人所為之不當行為,包含「向全班透漏家庭隱私」、「雙重標準」、「體罰學生半蹲」、「將不喜歡的學生排到最後一排」、「搶營養午餐」、「派超額寒暑假作業」、「整潔秩序沒得獎便施加壓力」、「在走廊罰站並靠著鐵欄杆罰寫國文註釋」、「歧視讀書不好的小孩,跟全班說書念不好就去念三國志,也就是三信、國際、立志」、「早自習要寫七八張考卷」、「單獨談話哄騙刪無名文章」、「把一位弱勢單親同學搞到沒畢業」等語(見偵卷第168-172頁),對照證人即被告國中同班同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罰寫是有的,如果沒背好,會要求你罰寫3到5次,印象中是中午的時候,在走廊上罰寫,上課如果不乖也會請你罰站,但不會站很久,學校營養午餐老師本來就可以跟著班級學生一起吃,「三國志」是當時流行的說法,老師可能平常聽我們這樣開玩笑,就跟著我們這樣開玩笑地講,老師有在個別的成績單上寫評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
40、360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班同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可能有因為在課堂上講話被罰站過,國三的時候會有很多考卷要寫,但我沒有去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班同學王紳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中時有被罰寫、罰站,也有被罰半蹲,有一次是在別人教室後面蹲,老師上課有講如果不認真念書,以後畢業去讀「三國志」,我有在無名小站寫文,有寫到老師,後來我媽媽教我刪掉,應該是老師跟媽媽講的,座位的部分,像我會搗亂同學,就會去坐最後一排,我後來沒有畢業,沒有特別講原因,但我成績都不及格,而且警告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355、357-35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中,尚可見被告貼文中所提及罰站、罰寫、半蹲、三國志、很多考卷、無名小站刪文、座位坐最後一排、沒有畢業等相關經歷,因而被告上開貼文中雖參雜許多自身感受及用詞遣字較為嚴厲之批評,然其所講述之例子尚非全然空穴來風。又衡諸被告上開貼文中所載內容多係基於其求學經歷中對告訴人所為之管教、言論、班級事務處理等方面,為負面之評價,然其內容多涉及自身感受,並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且對部分事件亦僅籠統表述,未有具體敘明細節,足認被告此舉實係為表述其求學經歷中,對告訴人之不滿與怨懟而來之情緒宣洩。再者,被告上開貼文中亦有提及「至少希望再也不會有學童變成她的犧牲品」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可見被告陳述其所認知之事,係在揭示其所認為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有警示、提醒其他人之意,是被告辯稱張貼文章是為了預防其他人受害,想要大家警覺及提防這位老師等語,尚屬可能。復審酌上開貼文之內容多與被告向教育部陳情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50、153、157-158、162頁),可見被告亦有嘗試透過相關申訴管道陳述其貼文中所載之經歷,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就該等經歷希能獲得公開評論、釐清是非之可能,因而,被告所為主觀上究有無損害他人之意圖,實有疑義。
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認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至於告訴人之照片、姓名、工作地點此類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且相較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權衡全案情節,被告公布陳述其所經歷事項、所得資訊及揭露之資訊所涉及之隱私程度尚屬有限,益徵被告所為之上開貼文,及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姓名設立「○○國中和丁○○不敢辦臉書和粉專是在怕甚麼!?」社團,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從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有何「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即遽認其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科以刑事處罰。
四、綜上所述,綜合卷內事證判斷,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其他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檢察官雖於113年6月6日審判期日時主張依告訴人112年9月7日書狀之附件一、附件二內容,可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並認此部分與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間為接續犯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然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上,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與本案即無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