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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雙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俐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尤郁婷」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消費日期更正為「100/12/12」,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尤郁婷」署押2枚之行為,屬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檢察官所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被告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先偽以尤郁婷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再密集於民國10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本案信用卡詐欺發卡機構,經核其所涉發卡機構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其犯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就上開罪名論以數罪併罰,依前開理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不顧社會信用之重要性且不思取財正當管道,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且被告前於91至92年間,已因冒用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盜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然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情節之本案,應以此為由對被告從重量刑,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訴字卷第87至89頁)、郵政匯票暨申請書(訴字卷第141至143頁)可稽,然因本院認定本案刷卡行為均非尤郁婷所為,故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判決中國信託公司對尤郁婷之本案刷卡債務均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一份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民事影卷二第337至341、363頁),足認中國信託公司仍因被告本案行為受有實質損害,惟被告迄今均未與中國信託公司達成和解,自難僅因被告已與尤郁婷調解成立,而對被告從輕量刑,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考量被告有上開相同情節之刑案紀錄,經諭知緩刑後,仍再犯本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中國信託公司達成和解,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併為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尤郁婷」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366元,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參(雄簡一卷第129至17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歷年消費、還款資料明細表(雄簡一卷第283至285頁),被告於持用本案消費卡期間已繳費共29,600元(計算至帳單日101年3月22日),若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僅爰就41,766元(71,366元-29,600元)範圍內,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已持交予中國信託公司所有,且非中國信託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書就此部分已載明未能調取簽單,且中國信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與尤郁婷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表示沒有留信用卡簽單(雄簡一卷第214頁),再者卷內均無積極證據顯示此部分交易有簽單產生,即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消費時,有另偽造尤郁婷名義簽署信用卡消費簽單,而持之行使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被 告 陳俐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雙(原名陳卉綸)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莉亞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徵得尤郁婷同意,由尤郁婷具名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豈料陳俐雙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審核核發信用卡係以申辦人本人財力、信用及生活條件等為授信基礎,而尤郁婷並無穩固工作及資力可申辦信用卡,亦未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申辦富莉亞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機會,取得尤郁婷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於100年6月2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冒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陳俐雙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供作聯絡方式及帳單寄送地址,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郁婷」 署押,表彰係尤郁婷本人申請信用卡之意,完成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經呈轉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徵審人員收件初步審核上開不實之申請書,誤信陳俐雙即為尤郁婷本人,且具充足之徵信條件,准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寄送至陳俐雙所填載住處,由陳俐雙簽領開卡使用,足生損害於尤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性。㈡陳俐雙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所示特約機構誤認係尤郁婷進行刷卡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費用予尤郁婷,並使中國信託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特約機構。

二、案經尤郁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俐雙於偵查中供述。 1、坦認伊為富莉亞公司、法喜妮烘焙坊實際負責人,曾於100年間委請尤郁婷擔任富莉亞公司負責人乙情。 2、坦認其母親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其名下0000000000等門號均為伊本人使用乙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郁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為富莉亞公司、法喜妮烘焙坊實際負責人,伊受被告委託於100年5月16日申請擔任富莉亞公司負責人時,曾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被告乙情。 2、佐證伊並未同意被告代為申辦信用卡,且並未在「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該申請書上所填寫0000000000聯絡電話是被告所使用乙情。 3 證人梁詠賢(原名梁志銘)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本件「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辦理經過。 4 富莉亞公司登記卷影本 佐證被告前為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0年5月16日由尤郁婷申請變更為負責人乙情。 5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案件卷宗影本、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 佐證尤郁婷向中國信託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法院判決認定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判處該信用卡之消費欠款、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乙情。 6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案件卷宗所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1份(卷一P.127-179)、本署偵卷所檢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喜妮烘焙坊商業登記網頁資料各1份。 1、佐證申請書上所填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持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信用卡及帳單收受地址乃被告所經營法喜妮烘焙坊所在地址乙情。 2、佐證附表所示消費經過。 3、佐證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開卡當日即於伊所經營法喜妮烘焙坊刷卡消費11000元,又於翌日分別刷卡10000元、15000元乙情。 4、佐證被告於100年9月3日在高雄機場昇恆昌免稅商店刷卡消費1020元,核予被告於當日搭乘GE-362班機至高雄機場入境之行動軌跡相符乙情。 7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案件卷宗所檢附中國信託銀行所撰民事聲請狀1份(卷一P.3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訊使用者資料(卷一P.221、P.423-429)。 1、佐證本件信用卡原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後於000年00月間變更為0000000000號門號,又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 2、佐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為被告母親陳張李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則為被告本人名義申辦。 8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案件卷宗所檢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函2份(卷一P.493、卷二P.173)、證人曾珀貴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卷二P.125-129)。 1、佐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好市多會員號碼「00000000000」乃第三人曾珀貴所申辦會員號碼。 2、佐證第三人曾珀貴歷次辦理好市多會員卡之情形。 9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案件卷宗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卷二P.193) 佐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尤郁婷簽名不符。 10 本署92年度偵字第11238號起訴書影本 佐證被告於91年間即曾以相似手法冒用他人身分申辦信用卡、持卡消費,經本署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犯行)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位所載之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3、4部分)乃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申請書、簽單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末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經扣除已清償予被害銀行之餘額部分,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有相似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再經查獲本件犯行,足見已沾染犯罪惡習,且於本案偵查中卸詞狡辯,顯具法敵對意識,難認有所悔改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是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