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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雯琳指定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雯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雯琳因需錢孔急,為能順利借得金錢使用,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向黃浩銘商議借款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其父親蕭聰彬及妹妹蕭孟忻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偽簽「蕭聰彬」之署名1枚並捺印指印2枚,以表示蕭聰彬願意擔任連帶債務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蕭孟忻」署名1枚並捺印指印5枚、偽簽「蕭聰彬」之署名1枚並捺印指印5枚,而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共2紙,並持上開契約書及本票向黃浩銘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聰彬、蕭孟忻及黃浩銘。嗣因蕭雯琳未依約返還借款,黃浩銘遂與蕭孟忻聯繫,經蕭孟忻否認有上開簽發票據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銘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37頁、第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雯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1至45頁、訴卷第41至46頁、第123至125頁、第203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浩銘、證人即被害人蕭聰彬及蕭孟忻(下稱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以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蕭聰彬」、「蕭孟忻」之署名並捺印指印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簽立契約書及簽發票據之行為,均是為達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目的,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手法相似,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貸及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2紙,目的乃用於借款之擔保,而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簽發金額共計10萬元亦非甚鉅,且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則被告所為,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票據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付全數賠償金4萬元完畢,且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2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還款證明各1份可佐(見訴卷第49至55頁、第75至76頁、第129至131頁、第165至167頁),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為向告訴人貸得款項以緩解自身經濟所需,即冒用被害人2人名義,而偽造本件私文書及本票再持以行使,不僅損及交易上對於文書及票據流通之信任,且陷被害人2人於無端蒙受債務追索之風險,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金額之高低及數量、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調)解,且賠付告訴人4萬元完畢,亦獲得其等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0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之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前提要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付4萬元完畢,且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原諒。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程序,當知所警惕,若再加以後述緩刑之負擔,足信其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文書正確性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借貸契約書原本業經告訴人收受,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借貸契約書上經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蕭聰彬」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2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際自

告訴人處獲得4萬元借款(借款5萬元實拿4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元賠償金完畢,此情業如前述,是認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編號 私文書/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借貸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位「蕭聰彬」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 無 2 本票 發票人欄位「蕭孟忻」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 ⑴票號:CH437224 ⑵票面金額:5萬元 ⑶發票日:112年3月10日 3 本票 發票人欄位「蕭聰彬」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 ⑴票號:CH438000 ⑵票面金額:5萬元 ⑶發票日:112年4月15日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94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4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