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杰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7號、第26713號、第2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杰犯公益侵占罪,共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文杰於民國108年1月5日當選高雄市前金區博孝里里長,並於同年1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申請成立博孝里守望相助隊,獲新興分局核備後,擔守望相助隊隊長,與里民協助自強路派出所守望相助、蒐報治安資訊、交通整理等工作,參與守望相助隊輪值之里民,則可按時數獲得誤餐費,誤餐費每月結算,匯入由方文杰管理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博孝里守望相助隊專用帳戶(戶名:博孝里守望相助隊,帳號:000000000000號)。詎其明知依據「高雄市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巡守人員協勤誤餐費核發作業要點」,守望相助隊每月誤餐費之申領,係檢附當月巡守輪值表、巡守人員執勤出入登記簿、印領清冊,經隊長證明核章後,送轄屬區公所再函轉轄屬警察分局,審核無訛後發給巡守隊隊長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自108年3月起,向新興分局請領108年3至12月誤餐費新臺幣(下同)共81,410元,109年全年誤餐費共105,590元,110年1至5月、10至12月誤餐費共69,600元,111年1至4月誤餐費共34,880元,經新興分局審核無訛後,按月共計核撥博孝里守望相助隊巡守人員協勤誤餐費291,480元至上開帳戶,方文杰於每次核撥金額後旋自上開帳戶提現,卻未如實發放予如附件所示之陳華蘭、麥安立、李月汝、蘇惠琴、許正東、許陳仙女、李榮瑞、林美依、申依陽、嚴美娟、楊清輝、陳又慈、林吟黛、林美英、董群英、林國文、張桂蘭、張吉瓊、林昭華、蔡舜英等20名巡守隊隊員(各月侵占誤餐費金額部分均詳如附件所示),挪作私人資金使用,而將除自己及隊員郭懿瑩、李泰德、黃如德協勤誤餐費以外之上開20名巡守隊員誤餐費共計229,340元(291,480元-方文杰26,700元-郭懿瑩10,290元-李泰德21,790元-黃如德3,360元)侵占入己。嗣經巡守隊隊員催討後,始於109年8月18日補發108年4至12月之誤餐費,及於111年6月21日補發110年1至5月、10至12月、111年1至4月之誤餐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方文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1第170、171頁,訴卷第242頁),核與證人楊清輝(偵一卷1第183至190頁、第243至249頁)、陳又慈(偵一卷1第201至205頁、偵一卷1第243至249頁)、林昭華(偵一卷1第223至227頁、第243至249頁)、林國文(偵一卷1第355至359頁、第411至414頁)、張桂蘭(偵一卷1第363至367頁、第411至414頁)、嚴美娟(偵一卷1第419至423頁、偵一卷2第73至75頁)、申依陽(偵一卷2第3至7頁、第73至75頁)、陳華蘭(偵一卷2第15至20頁、第73至75頁)、蘇惠琴(偵一卷2第83至88頁、第143至144頁)、許正東(偵一卷1第243至249頁、偵一卷3第39至44頁)、陳仙女(偵一卷1第327至334頁、偵一卷3第39至44頁)、蔡舜英(偵一卷3第3至8頁、第39至44頁)、李月汝(偵一卷3第59至65頁、第143至144頁)、林美依(偵一卷3第149至155頁、第193至195頁)、董群英(偵一卷3第235至242頁)、林吟黛(調查卷第3至8頁)、李榮瑞(調查卷第51至58頁)、張吉瓊(警卷第123至126頁)、麥安立(偵一卷1第259至266頁、第351至35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108年志願協勤申請書(他二卷第29頁)、新興分局辦理守望相助隊志願協勤宣導紀錄表(他二卷第27頁)、新興分局108年1月23日高市警新分治第00000000000號函(他二卷第25頁)、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運用守望相助隊協勤計畫(他二卷第31頁)、高雄市前金區博孝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巡守人員輪值表、排班表(調查卷第143至176頁)、新興分局博孝里守望相助巡守隊108年3至12月、109年全年、110年1至5月、10至12月、111年1至4月之協勤誤餐費印領清冊(調查卷第109至142頁)、108年3月至111年4月間協勤務餐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81頁)、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博孝里守望相助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185至186頁)、領據3張(調查卷第177至179頁)、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第215至223頁)、守望相助隊巡守人員出入登記簿(調查卷第189至1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博孝里守望相助隊成員領取誤餐費一覽表(偵一卷1第7至13頁)、員警職務報告(他二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又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並不以行為人有承擔法定職務權限為必要,而與同項之公務侵占罪,必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不同,亦與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者有異。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項之公務上持有之物,而於執行業務中所持有之物,如與公益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則屬第1項之公益上持有之物。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之特定人,均屬之。查守望相助隊,乃為犯罪之預防、災害之防制而成立,此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運用守望相助隊協勤計畫(他二卷第31頁)可證,所從事之工作與公益有關甚明。而對參加之人發予誤餐費,乃為鼓勵里民從事該等公益事項,有高雄市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巡守人員協勤誤餐費核發作業要點(調查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考,足認誤餐費與行政機關為達上開公益目的之連結性甚強。又被告得以管領博孝里守望相助隊專用帳戶,係因高雄市守望相助隊專戶管理及運用辦法(偵一卷1第103至104頁)之規定,以隊長身分管理該帳戶而持有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因公益而持有誤餐費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身為里長,並兼任該里守望相助隊隊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前金區博孝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實施項目,即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被告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後,新興分局函覆稱:目前沒有明文規定里長必須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的職務。然而,在實務運作中,里長經常參與或協助守望相助隊的運作,但是否兼任隊長,視各里實際情沉而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1374841400號函在卷足憑(訴卷第159至160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函覆稱:守望相助隊係「地方有需要,民眾有意願」之自發性民間組織,由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以維護社區安全為目的,召募在地居民,按「警察機關受理守望相助隊登記協勤要點」,每年向警察機關登記協勤,成立守望相助隊,未有強制性編組之法令依據。爰守望相助隊隊長係依申請登記協勤守望相助隊自訂之組織章程規定,由全體隊員遴選之,非必定由里長擔任。守望相助隊成立,雖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惟該項「登記」措施未有強制性,亦無立案為事業或團體之法律效果,僅係政府協助渠等人員訓練及經費補助之參考依據;另守望相助隊組織架構、成員條件、執勤方式、時段等規定,均由社區民眾自主決定,與公務員定義及内涵有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高市警預字第11338198600號函(訴卷第169至170頁)附卷可參。
甚至由高雄市推行守望相助實施要點第3點第8項規定,各里「得」視轄區內實際需要建立防守隊,亦即可不設立防守隊,有該實施要點在卷可據(訴卷第78頁)。綜上,均難認為守望相助隊隊長為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對被告相繩。公訴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訴卷第241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查,依照高雄市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巡守人員協勤誤餐費核發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誤餐費係每月申領(調查卷第105至107頁)。復由高雄市守望相助隊專戶管理及運用辦法第9條規定,守望相助隊儲金專戶需按月結帳(偵一卷1第103頁)。再者,由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博孝里守望相助隊專用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於每月有「誤餐費」匯入,且匯入後當日或隔數日即遭領出之紀錄(調查卷第185至187頁 ),而被告自承其均於每個月結束後向派出所申報誤餐費,且每個月我都有將誤餐費提領出來,提領出來的現金就和其私人現金放在一起使用,沒有分開等語(偵一卷第18、19頁)。是依被告之犯罪時間觀察,分屬不同月份、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故被告就侵占108年3至12月(合計10月)、109年全年誤餐費(合計12月),110年1至5月(合計5月)、10至12月(合計3月)、111年1至4月(合計4月)共計34個月,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公益侵占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衡以本案每月侵占金額相對低微,且被告除於109年8月18日補發108年4至12月之誤餐費,及於111年6月21日補發110年1至5月、10至12月、111年1至4月之誤餐費外,已再補發大部分巡守隊員之誤餐費,業經證人楊清輝於調詢(偵一卷第185頁)、證人許正東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訴卷第308、309頁),復有相關巡守隊員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考(詳後述),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及擔守望相助隊隊長,為圖一己之便,不依法如實轉交巡守隊員之誤餐費,反將之與自己金錢混同使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事後補發大部分之誤餐費予巡守隊員之犯後態度,有領據1紙(調查卷第177頁)及相關巡守隊員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25頁),併酌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沒收部分,將於主文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雖侵占108年3至12月、109年全年、110年1至5月、10至12月、111年1至4月誤餐費,惟其於109年8月18日補發108年4至12月之誤餐費,及於111年6月21日補發110年1至5月、10至12月、111年1至4月之誤餐費,有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77頁),復於本案審理中,補發誤餐費予陳華蘭、麥安立、李月汝、蘇惠琴、許正東、許陳仙女、李榮瑞、林美依、申依陽、嚴美娟、林吟黛、董群英、林國文、張桂蘭、張吉瓊、林昭華、蔡舜英。有上開人等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79、181、183、185、207、209、211、213、215、217、221、223、225、227、229、263、265頁),是被告所侵占未返還之款項僅餘侵占楊清輝、陳又慈、林美英108年3月、109年全年之誤餐費合計8,990元(楊清輝部分280+210+210+350+280+400+240+320+400+320+320+320+320=3970;陳又慈部分:280+210+210+350+280+400+240+320+400+320+320+320+320=3970;林美英部分:280+280+280+210=1050),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其於侵占之金額,則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307號卷1(偵一卷1) 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307號卷2(偵一卷2) 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307號卷3(偵一卷3) 4. 雄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173號卷 5.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3號卷(偵二卷) 6. 高雄市調處卷(調查卷) 7.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203號卷(他一卷) 8. 雄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293號卷 9.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855號卷(偵三卷) 10.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097號卷(他二卷) 11. 雄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 12.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60100號卷(警卷) 13. 雄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306號卷 1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