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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淑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署名貳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之母親孫林秋香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前金區民生段地號361、361-1、361-2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5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孫林秋香於106年9月30日立有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丁○○繼承,而丁○○繼承上述房地之後,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丙○○等內容,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詎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持丁○○之印章,於110年11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鹽埕地政),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文書上,偽造丁○○之署名2枚及印文3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53、57頁),且有110年鹽地字第050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業據告訴人證述及被告陳稱在卷(見他卷第99、147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為達同一目的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並將上開文件全部提交予鹽埕地政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母親死亡後,未徵

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處分其母親遺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本院卷第168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告訴人署名2枚及盜蓋之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上,然其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該等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業經被告持以向鹽埕地政承辦人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孫林秋香於106年9月30日立有遺囑表示系爭

不動產全部由告訴人繼承,而告訴人繼承上述房地之後,需給付200萬元予被告等內容,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前往鹽埕地政,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持向鹽埕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告訴人各持分2分之1之「分別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證詞、鹽埕地政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持向鹽埕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告訴人各持分2分之1之「分別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母親有遺囑的事情,也不知道母親遺囑記載要把系爭不動產都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母親於106年9月30日立有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告

訴人繼承,而告訴人繼承上述房地之後,需給付200萬元予被告等內容,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持向鹽埕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告訴人各持分2分之1之「分別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暨遺囑、鹽埕地政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13-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是否知悉母親立有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告訴人

繼承部分,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母親立遺囑時被告不知情,但後來母親和被告閒聊時有告訴被告此事,因為大概是在106年前後,被告後來有跑來質問我,他認為他應該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母親過世後,被告在去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前,也有到親戚家抱怨不公平,還有詢問曾擔任不動產估價師的表弟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參以證人即被告表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母親過世前,有跟我母親聊到系爭不動產要給告訴人,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講這些事,在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有跟我抱怨系爭不動產只要給告訴人,被告要被趕出去,我原本不知道被告母親有立遺囑,所以被告來跟我抱怨時,就會同情被告,我有建議他可以去找地政機關、律師請教看看,被告第一次跟我提到被告母親要把系爭不動產給告訴人的事情,大概是在被告母親過世後1至2或2至3個月,確切時間不記得,我也不知道那時候被告是不是已經去辦理過戶了,我是到後來告訴人在被告母親過世快半年後來找我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母親有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1頁),可見證人戊○○就被告向其提及被告母親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留給告訴人之時間無法特定,亦無法確定當時被告是否已經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自難以此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確已知悉被告母親立有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告訴人繼承之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基此,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行為,其主觀

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節容有疑問,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捺印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簽章欄下方之「丁○○」印文1枚(見他卷第27頁) 2 登記清冊 申請人簽章欄下方之「丁○○」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29頁) 3 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合法繼承人)簽章欄右方之「丁○○」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3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