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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98號、第27525號、第283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1至2693號、第2722至2725號、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第4205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

事 實

一、112年度訴字第783號㈠林國豐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培元診所,見同在上開診所施工之張家榮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空壓機1台放置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空壓機1台得手。

㈡林國豐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見劉承雲將價值15,000元之不

鏽鋼煮麵台1台擺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明知該不鏽鋼煮麵台非其所有,因林國豐積欠陳文國債務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竊盜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之帳號,傳送上開不鏽鋼煮麵台之照片予不知情之陳文國,並向陳文國佯稱:願以1,500元價格出售上開不鏽鋼煮麵台予陳文國等語,致陳文國陷於錯誤,誤信林國豐為上開不鏽鋼煮麵台之所有人,而以1,500元價格購入上開不鏽鋼煮麵台1台,並與林國豐約定以債務抵銷方式給付貨款,陳文國僅需將價金1,000元交予運送上開不鏽鋼煮麵台之司機。嗣林國豐於112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某時,以1,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阮昭暵(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搬運前開不鏽鋼煮麵台1台,載送至陳文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1+1商行」,並向陳文國收取1,000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不鏽鋼煮麵台1台得手,並詐得陳文國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及抵銷積欠陳文國5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林國豐明知並無空心磚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先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國豐」,在臉書販賣二手區之公開社團,刊登出售空心磚(每塊30元)之不實貼文。嗣不知情之孫偉倫見上開貼文後,即與林國豐聯繫。林國豐遂與孫偉倫約定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面,並向孫偉倫佯稱:其將空心磚堆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昨日酒吧」門口等語,致孫偉倫陷於錯誤,誤信林國豐為空心磚之所有人,並與林國豐前往「昨日酒吧」,搬運空心磚離開。林國豐即以此方式竊取「昨日酒吧」店長沈易持有之價值1,800元之空心磚6塊,及詐得向孫偉倫收取之200元。

二、113年度訴字第8號林國豐明知並無空心磚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先使用臉書帳號「林國豐」在臉書Marketplace公開交易平台,刊登出售空心磚之不實貼文。嗣不知情之張文城(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上揭貼文後,即與林國豐聯繫,與林國豐約定買賣空心磚事宜。林國豐遂接續於112年7月9日12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53分許,向張文城佯稱:其將空心磚堆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前圍牆旁等語,致張文城陷於錯誤,誤信林國豐為空心磚之所有人,而接續於同年月10日8時50分許、同年月22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搬運吳進雄所有之空心磚15塊、12塊離開。林國豐即以此方式竊取吳進雄所有之空心磚27塊(起訴書誤載為29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詐得向張文城收取之700元。

三、113年度訴字第250號㈠林國豐明知其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胞弟林國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國龍郵局帳戶),復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臉書帳號「林國豐」在臉書販售手機之公開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貼文。嗣陳泓杰見前開貼文,即與林國豐聯繫,致陳泓杰陷於錯誤,誤認林國豐有出售手機1支之真意,而與林國豐談妥交易價格,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3,060元至林國龍郵局帳戶,旋由林國豐提領花用完畢,且未依約將該手機寄出。

㈡林國豐明知其無能力提供運送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4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5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某時,向林柔誼佯稱:可運送電視櫃至林柔誼指定處所等語,致林柔誼陷於錯誤,誤認林國豐有提供運送服務之真意,與林國豐聯繫並談妥運費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800元至不知情之林國龍所申辦之林國龍郵局帳戶,旋由林國豐提領花用完畢,且未依約為林柔誼運送電視櫃。

㈢林國豐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俊毅佯稱:欲向吳俊毅購買冷氣內外機1組,已請其配偶匯款6,000元至吳俊毅申辦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內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誤認林國豐有購物之真意且已付款。吳俊毅嗣於112年5月25日10時36分許,確認其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已匯入6,000元後,即於同年月31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冷氣內外機1組運送至林國豐指定之地點。嗣因吳俊毅經銀行通知上開6,000元為鍾凱恩遭詐騙贓款,並無林國豐配偶匯款給付上開冷氣內外機價金一事,吳俊毅始知受騙。

㈣林國豐明知其與湯金春係約定於112年6月13日至湯宜辰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從事拆除廚具、電器一情,然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12時許,在未經湯金春、湯宜辰同意下,以不詳方式,無故擅自進入上開房屋。

㈤林國豐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美容美髮服務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前往吳素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致吳素麗陷於錯誤,誤認林國豐有付款之真意,即提供價值1,700元之美髮、美容服務。嗣因林國豐僅交付200元予吳素麗,向吳素麗謊稱:需先離開上開理髮店外出領錢等語,然嗣未再與吳素麗聯繫,而以此方式詐得1,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林國豐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佯裝為具支付運費意願與能力之客戶,委託柯榮堂運送娃娃機台20台及鋼琴1架至其指定地點,致柯榮堂陷於錯誤,誤認林國豐有給付運費之真意,即提供價值8,500元之搬運服務,並將娃娃機20台及鋼琴1架,運送至林國豐指定地點。嗣因林國豐僅交付5,000元予柯榮堂,向柯榮堂謊稱:相約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交付剩餘款項等語,然嗣未再與柯榮堂聯繫,而以此方式詐得3,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㈦林國豐明知其並無出租、出借邱建賓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之正當權源,亦無出租上開房屋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竊佔、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2日,佯裝欲承租上開房屋,透過不知情房仲人員洪千詠前往上開房屋查看,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房屋鑰匙。復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使用臉書帳號「林國豐」,在臉書租屋之公開社團,刊登出租上開房屋之不實訊息,適不知情之施宏達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即與林國豐聯繫,談妥租期為112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日,租金每月2萬2,000元之約定,致施宏達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19日起,陸續交付房租及押金6,000元、20,000元、16,000元予林國豐,並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林國龍之林國龍郵局帳戶(共44,000元),旋由林國豐提領花用完畢。嗣林國豐亦將上開房屋鑰匙交予施宏達,惟未能將上開房屋屋內物品清除,遂與施宏達終止租約,擅自出借上開房屋予施宏達居住使用,妨害邱建賓對上開房屋個人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權益,直至112年4月2日23時許,邱建賓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現施宏達未經其同意居住於內,施宏達始知受騙。

㈧林國豐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陳昭霖所有之分離式冷氣、餐車

各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6時10分許,向陳昭霖佯稱:其已覓得購買分離式冷氣、餐車(價值共5,000元,起訴書漏載)之買家等語,致陳昭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3時許,同意林國豐載運上開分離式冷氣、餐車各1台離開。嗣因陳昭霖遲未收到上開分離式冷氣、餐車之價金,始知受騙。

㈨林國豐明知其並無出租周阿照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之正當權源,亦無出租上開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19日,偽稱欲購買上開房屋,透過不知情陳宏仁即周阿照之姪子進入上開房屋查看,拍得上開房屋內部照片後,復於112年7月23日某時,以臉書帳號「林國豐」,在臉書Marketplace公開交易平台,刊登出售上開房屋之不實訊息,並上傳上開房屋內部照片,以此方式佯裝其為周阿照姪子,代理周阿照出售上開房屋一事,適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帳號「戴檬檬」之人瀏覽前揭訊息後,即與林國豐聯繫約定看屋。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10分許,林國豐假扮周阿照姪子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在上開房屋外看屋,並佯稱:上開房屋開價288萬元,可議價,且因今日天候不佳,相約日後進入上開房屋內看屋等語,並於同日17時許,請不知情鎖匠林展誼至上開房屋開鎖,然經上開房屋鄰居察覺異狀,當場制止林展誼開鎖,陳宏仁因而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林國豐遂未能詐得金錢而止於未遂。

四、案經張家榮、施宏達、邱建賓、吳素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劉承雲、沈易、吳進雄、湯金春、柯榮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泓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柔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昭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國龍於警詢及偵查時、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所犯之各罪,分論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陳文國實際支付之1,000元現金,

係具體現實之財物,而被告另抵銷積欠陳文國之債務500元部分,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⑶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⑷事實欄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⑸事實欄三、㈡、㈢、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⑹事實欄三、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⑺事實欄三、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⑻事實欄三、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⑼事實欄三、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張文城

前往搬運空心磚,侵害被害人吳進雄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二、事實欄

三、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司機

阮昭暵、被害人陳文國、孫偉倫、張文城遂行詐欺、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林國龍遂行詐欺犯行;就事實欄三、㈦利用不知情之房仲人員洪千詠、林國龍、被害人施宏達遂行詐欺、竊佔及侵入住宅犯行;就事實欄三、㈨利用不知情之屋主姪子陳宏仁、鎖匠林展誼遂行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783號卷第135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似,並增加更多詐欺手法,顯見被告未受到矯治之效,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783號卷第13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所列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三、㈨之犯行,已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鎖匠林展誼至上開房屋開鎖時,經鄰居察覺異狀,當場制止林展誼開鎖,而未能詐得金錢,是其此部分所犯核屬未遂,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三、㈨之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一、㈠、㈡、㈢、事實欄二之方式行竊,恣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示之財物,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復明知無意販售商品、無資力付款、無能力提供服務或並非商品、房屋之所有權人,竟以事實欄一、㈡、㈢、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㈠、㈡、㈢、㈤、㈥、㈦、㈧、㈨所示之方式,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付款或提供服務、免除債務,造成上開各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金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失(事實欄三、㈨部分尚未詐得金錢而止於未遂),顯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在未經徵得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事實欄三、㈣、㈦所示之方式,進入、竊佔被害人房屋,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所彌補,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詐欺、竊盜、著作權法、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事實欄二所竊得未扣案之空壓機1台(價值6,000元)、不鏽鋼煮麵台1台(價值15,000元)、空心磚6塊(價值1,800元)、空心磚27塊(價值1,620元,計算式:3,000元÷50塊空心磚=60元/1塊空心磚,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警卷第10頁);就事實欄一、㈡、㈢、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㈠、㈡、㈢、㈤、㈥、㈦、㈧,詐騙被害人陳文國、孫偉倫、張文城、陳泓杰、林柔誼、吳俊毅、吳素麗、柯榮堂、施宏達、陳昭霖分別取得未扣案之1,500元、200元、700元、3,060元、1,800元、冷氣內外機1組(價值6,000元)、1,500元、3,500元、44,000元、分離式冷氣、餐車各1台(價值5,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害金額6,000元) 林國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害金額16,500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得利罪、竊盜罪) 林國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煮麵台壹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害金額2,000元;所犯罪名另有竊盜罪) 林國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心磚陸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所示 (被害金額2,320元;所犯罪名另有竊盜罪) 林國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心磚貳拾柒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㈠所示 (被害金額3,060元) 林國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㈡所示 (被害金額1,800元) 林國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㈢所示 (被害金額6,000元) 林國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內外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三、㈣所示 林國豐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三、㈤所示 (被害金額1,500元) 林國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三、㈥所示 (被害金額3,500元) 林國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三、㈦所示 (被害金額44,000元;所犯罪名另有竊佔罪、侵入住宅罪) 林國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三、㈧所示 (被害金額5,000元) 林國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餐車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㈨所示 林國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張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112年3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⒊被告與張家榮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張家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陳文國、劉承雲、阮昭暵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112年4月2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⒊被告與陳文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孫偉倫、沈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112年6月1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⒊被告與孫偉倫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4 事實欄二部分 ⒈張文城、吳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112年7月10日、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⒊「林國豐」臉書帳號主頁擷圖 ⒋被告與張文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5 事實欄三、㈠部分 ⒈陳泓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林國龍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告與陳泓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⒋陳泓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⒌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 6 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林柔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林國龍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告與林柔誼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⒋林柔誼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7 事實欄三、㈢部分 ⒈吳俊毅、鍾凱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吳俊毅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機貼文擷圖 ⒊被告與吳俊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⒋被告傳送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⒌吳俊毅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⒍被告與吳俊毅約定地點之地圖畫面擷圖 ⒎吳俊毅提供被告臉書主頁擷圖 8 事實欄三、㈣部分 ⒈湯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興區新田路15、17號屋內、屋外照片 9 事實欄三、㈤部分 ⒈吳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事實欄三、㈥部分 ⒈柯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11 事實欄三、㈦部分 ⒈施宏達、邱建賓、洪千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林國龍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告與施宏達簽立之住○○○○○○○○ ○○○○○○○○○○○○ ○○○區○○段○號722號建物所有權狀照片 12 事實欄三、㈧部分 ⒈陳昭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告與陳昭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13 事實欄三、㈨部分 ⒈陳宏仁、林展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告與陳宏仁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⒊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房屋販賣貼文擷圖 ⒋被告與暱稱「戴檬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⒍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955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⒎「林國豐」臉書帳號主頁截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