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林義務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鑰匙壹串、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前為曾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又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延長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5日。詎丁○○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年3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先以言語辱罵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處桌面之剪刀攻擊甲○○,致其受有左耳後方及左手掌拇指處受傷、左額太陽穴及左胸、左肩等撕裂傷、左側胸及背部約七處刺穿傷口各約1公分、左側氣血胸等傷勢,再逼迫甲○○服用不明藥物共4顆,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手機一支、一串鑰匙、普重機車MFF-9223號1台、機車車廂下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黑色安全帽1頂,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丁○○又另行起意,於113年2月24日11時23分,夥同不知情友人分別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委請友人將信紙1張投遞至甲○○家中門縫,以此方式接近該處所100公尺內並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為: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其於113年8月28日已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除戶全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法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甲○○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又參諸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告訴人就親身經歷之事故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員依法詢問完畢已供被害人當場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及按押指印等情(見警一卷第6至8頁、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已足確保其陳述自由與真意,自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及其功能,亦可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在證據評價上,本件並未僅以該被害人警詢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詳後述),支持其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言語辱罵甲○○,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拿剪刀攻擊甲○○,沒有逼她服用鎮定藥物,我沒有強盜,甲○○把我的車子藏起來,我跟她吵架要走了,我問她將我的車子藏在那裡,不然你的機車借我騎去找我的車子,她跟我說鑰匙在美聯社,我只是跟他借車騎去找我的車子,我那台車子是我母親的名字,後來我機車還給甲○○,我是告訴民族派出所的人,她就騎走了,我跟甲○○說我身上沒有錢,她叫我自己打開置物箱拿錢,我好像先有拿一張壹仟,還是全拿我忘記了,然後我就去網卡,安全帽是我跟她借車子騎的時候一起借來戴的,後來我把他的車子停在7-11,安全帽也放在機車上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甲○○住處依現場照片並非凌亂、亦無血跡飛濺,被害人指稱在該處持剪刀攻擊,與現場狀況不符,關於機車、鑰匙、安全帽被告係借用,若非被害人願意借,美聯社人員怎麼可能將鑰匙交付給被告,被告否認取走被害人手機,現金也是被害人同意被告自行打開車廂取用云云。
經查:
⒈丁○○與甲○○前為曾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又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延長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5日,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0至14頁、第15至20頁),被告並不爭執於112年3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言語辱罵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亦證述遭被告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語辱罵(見警依卷第6至8頁),且依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5頁)、被告丁○○騎乘MFF-9223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指認人:甲○○)(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辨識照片光碟(偵一卷末證物袋),被告當日確有至高雄市○○區○○街00號找甲○○,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先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其未持剪刀攻擊甲○○,然被害人甲○○於112年3月3
0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以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驗傷時,其主訴為被男朋友用剪刀刺傷,男朋友丁○○等語,經檢查受有左前額1.5×0.1公分紅痕,1.5×公分0.5公分紅色開放性傷口、1×0.1公分、1×0.2公分;左後背紅色開放性傷口1×1公分、1×0.5公分、1×0.5公分、1×0.3公分、1×0.5公分、0.5×0.2公分;左大拇指2×0.1公分紅色開放性傷口、左上臂1.5×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耳廓前0.5×0.1公分紅色開放性傷口、左耳廓後0.5×0.1公分紅痕、左眼瞼瘀青、右臉0.2×0.5公分紅色結痂傷口、後背開放性紅色傷口0.8×1公分、1×0.1公分、0.5×0.3公分;左側氣血胸等傷勢,有義大大昌醫院112年3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患:甲○○)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頁);嗣於112年3月31日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驗傷,主訴遭男性同居人以剪刀刺傷左臉、左肩、左手掌、左側胸及背部;以拳頭打左眼、左耳及臉部等語,經檢查受有左側太陽穴處三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左耳後方紅腫約2×2公分、左肩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胸及背部約7處穿刺傷口各1公分、左手掌拇指處挫傷紅腫約2×2公分等傷勢,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3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解析圖(病患:甲○○)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經衡酌上開傷勢分布被害人甲○○全身多處,且多數為穿刺傷、開放性傷口,甚至達到左側氣血胸之程度,且多處傷勢位在後背,此部分難以自行施力弄傷,更遑論對自己下手達到氣血胸之程度,顯然並非被害人甲○○自行持剪刀刺傷自己的後背且達到左側氣血胸之嚴重程度,反而係與被害人甲○○警詢、偵查均證稱:係遭被告以剪刀刺傷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8頁、第9至12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之手段相符;又雖甲○○於上開2次驗傷時間分別稱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30日,惟據甲○○警詢證述:
我於112年3月30日至義大大昌醫院時,醫生跟我說假如我沒有開刀會死掉,我因為沒有帶健保卡且怕開刀,所以拒絕醫生並離開醫院,之後隔日我到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照X光,醫生便叫我馬上開刀,這次我就讓醫生救治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可見被害人甲○○兩次驗傷的原因並非兩次驗傷時點間有新的家暴事件或傷害事件發生,純粹是因為甲○○第一次就醫時即情況嚴重卻未救治,隔日不得不再次就醫並立即手術;考量甲○○2次驗傷之傷勢及部位大致相同,並無額外部位之重大傷勢,且分別所描述係遭男朋友丁○○持刀刺傷、男性同居人持刀刺傷,可推知應係出於同次事件。又被害人甲○○傷勢嚴重、傷痕累累,多處傷在頭面部,胸部甚至被刺穿並有左胸氣血胸,其受傷後意識應略為模糊,應係於受傷後意識昏沉、睡著一段時間後始起身就醫,對於時間究竟經過多久掌握不清,並非難以想像。又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28日15時許至上開地點找被害人甲○○並出言辱罵,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核閱無誤,已如上述,可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與甲○○確有發生爭吵,應係被告於爭吵時,持剪刀刺傷甲○○無疑。
⒊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被告到
我的租屋套房高雄市○○區○○街00號踹門,丁○○走進房後開始吸毒,他吸食後情緒高漲亢奮,罵我三字經,我在床上玩手機不理他,他拿我手機去看並罵我「討客兄」,並拿起桌上的小剪刀往我的頭、背部一直戳,我有用雙手去阻擋,所以手也有受傷,接著他拿4顆藥強迫我吃,我不知道是什麼藥,過沒多久我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手機不見了,美聯社的店員說鑰匙被一個男生拿走了,我的重機車也遍尋不著,我猜是被告騎走了,被告傷害我後未經我同意拿走我的手機,還拿我的手機打電話騷擾我前夫及小孩,嗣後我到警局領回上開重機車時,發現車廂裡的現金1,400元、安全帽及一串鑰匙都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12頁),並於偵訊證稱:被告要拿我的摩托車鑰匙還有我的錢,他那時還在吸毒,完全不讓我出去,然後就拿剪刀刺我的眼睛及背部13刀等,他搶我的手機,從我床上身邊拿走,還有拿來打電話,有通聯記錄,被告知道我的機車鑰匙放在美聯社是因為假如我沒有跟他講的話,他要殺到我的腿部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歷歷被告對其持剪刀猛刺逼其講出機車鑰匙寄在美聯社,並搶走手機、取走鑰匙、機車、安全帽等情,被告亦自承:因甲○○藏我的車我才跟他吵架,我有騎走甲○○的上開機車、有拿走機車車廂內的現金,甲○○跟我說機車停在美聯社,我去找就說鑰匙,她本來不打算給我,是寄在美聯社人員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考量被告既係因機車之事與甲○○發生爭吵,並持剪刀將被害人甲○○刺傷頭、背等處,致甲○○無力反抗下強取上開鑰匙、機車、安全帽及現金等物品,被告也說甲○○本來不打算給被告,該行為顯已構成加重強盜財物。
⒋綜上,被告之辯詞實屬推諉卸責,不足為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75至79、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丁○○113年2月24日騎機車至甲○○住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22至24頁)、被告丁○○委請友人投遞予證人甲○○之信紙(見警二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二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攜帶、持用之剪刀1把,為金屬
材質之利刃,有前引證人甲○○之證述、現場兇器蒐證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24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甚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與被害人甲○○前為曾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不應對被害人甲○○施以家庭暴力,甚至攜帶兇器對其為強盜犯行,恣意強取被害人甲○○之手機、鑰匙、現金、機車及安全帽供為己用,造成告訴人甲○○身心莫大恐懼及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強盜之機車已由警方尋回,並發還由告訴人甲○○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217頁),被告過去已有多次對被害人甲○○施以家庭暴力遭判刑之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其中現金1,4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黑色安全帽1頂等物,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強盜取得之上開機車1台,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被害人甲○○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剪刀,被告供稱並非其
所有(見本院卷第193頁),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