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保重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保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王保重與呂○慎為兄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保重明知其於民國93年間陸續簽發112紙本票予呂○慎,呂○慎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竟意圖使呂○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7月26日具狀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呂○慎於93年間,未經王保重授權,擅自在票號2101至2112、24601至24700號本票(共112張)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王保重』之署押、偽蓋『元成食品行』及『王保重』之印文於上,並填載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王保重』名義開立之本票112紙。呂○慎隨後於105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偽造『王保重』名義開立之本票112紙(其中票號24633、24645重複)影本作為其答辯狀附件,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案件中行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並對呂○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以致呂○慎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呂○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保重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事實欄所載事項向檢察官指稱告訴人呂○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積欠告訴人跟會的款項,但該些本票並不是我簽立的,是告訴人偽造的。我後續已經將跟會而積欠之債務還清,告訴人也把我原先簽發給她的本票還我了,這112張本票是告訴人為了訴訟偽造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因被告事後並未還款,於是雙方於00年0月間約定由被告重新簽發面額為1萬1,500元之本票,每月2期,共114張,並約定由被告按月償還2萬3,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手寫帳冊資料可佐,堪先認定。嗣於103年間因王○絃(即被告之配偶)已清償先前向告訴人借用之250萬元債務,雙方乃決議由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183萬元,以清償前述100萬元債務及83萬元利息。依此,被告既已於103年12月30日清償前述債務,並收回先前簽發之114張本票,告訴人自無可能再執有該些本票,是告訴人無非係為湊足其600萬元債權,方會臨訟偽造該些本票。綜此,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7月26日

具狀及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表示前述112張本票為告訴人所偽造,並於105年5月13日作為證據資料持以向本院民事庭為行使;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慎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161至16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61頁)、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續)狀(偵二卷第118至128頁)、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偵二卷第147至161頁)、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判卷第6至21頁)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參之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案件擔任證人時證稱:我是原告王○鈜的父親,我在00年0月間有跟過呂○慎的合會,共50會,我有積欠大約100萬元之會錢。我當時有簽發被證四的本票作為擔保,但本票上的簽名是我授權王○絃幫我的等語(偵一卷第221至226頁);而被告前述所指被證四之本票112張即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本票,又該民事案件相關主張、聲明,被告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同據被告於前案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他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此,被告於105年間不僅並未質疑為何告訴人執有前述本票,甚至主動陳明該些本票簽發之原因,以及本票上「王保重」之署押並非其所為,係委由王○絃代而為之;此情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判決存卷可考,在在核與被告後續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本票上雖然有我的名字、印章,但我並不清楚是何人所為等語(他卷第77頁)相違至甚,從而可知被告後續於前案偵訊時所為指訴,顯非無疑。

2.再者,衡諸常理,被告有無清償該筆債務、是否已收回本票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尤以被告數年來積欠告訴人數百萬元債務且無力完全清償等情境,加計本案11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高達100萬元而言,果若被告曾經提供個人名下不動產或以何方式部分清償此部分債務,並取回該112張本票,縱然人之記憶力恐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之可能,然仍難認以此事項之重要性,有何誤認或遺忘之可能,亦徵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實屬虛構之詞。

3.復佐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前之相近期間,其等已就王○絃名下房屋抵押權之設定乙節存在爭議,爭訟多年,且雙方除此之外,另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清償債務等訴訟,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可參,堪認其等具有明顯訟爭對立性等各項客觀情節,更可排除被告提起前案告訴僅是出於一時不察之可能,其於前案對告訴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指訴時,要屬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甚明。

4.辯護人雖以本票上方記載之「元成食品行」地址及所蓋印之印鑑章均與被告所執有者不同,非被告本人所為,並據此主張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等語。然而,觀之被告於民事案件作證當時,承辦法官已請被告確認本票上之記載是否係其本人或王○絃所為,被告也於核對後表示該些記載並非其所為,並表示其拿到本票時,該些內容均已填載完畢等語(偵一卷第225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05年8月18日即已知悉前情,倘若被告對此有所疑義,為何其並未向法院爭執該些本票之真正性,甚至主動表示該些本票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會錢所簽發,直至民事一、二審案件敗訴後,才對此有所爭執?尤以被告自承其於收受本票後,確曾授權其配偶在該些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其本名,業如前述,在在可徵縱使本票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該些本票仍係經被告授權所簽發無訛,其後續翻異否認之詞,不可採信。

5.辯護人雖再以告訴人手寫帳冊之記載為據,認為被告實際上已償還該筆債務並收回本票,無虛捏事實以構陷告訴人等語,然而,依此情節之重大性,已難認被告有何誤認或遺忘之可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諸帳冊上記載:「103年12/1王慎......房屋貸款183萬 每月繳12622 期限15年 『王保重要繳』」、「103年11/30 共欠0000000 王慎貸款0000000還0000000 銀行利率2.53%」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有關被告已如數清償該筆100萬元本票債務之紀錄;復依上揭記載可知,103年間係由「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僅係後續經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即作為本票債務之清償),被告既無任何清償之行為,自難想像告訴人會甘冒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用以抵償債務之風險,提前將該些本票歸還予被告。再參之被告於本案係主張其於103年12月30日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來清償本案1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其於另案竟係主張其與告訴人經債務協商後,達成折以15%金額清償之約定,並由其交付發票人為桂軍公司之面額28萬4,400元支票予告訴人以代清償本案100萬元債務(聲判卷第18頁),核其前後主張顯然不同,更難遽予採信屬實。凡此種種,足認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屬無據,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矯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涉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陸續於1

07年10月30日、108年7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偵查時之指訴,主觀上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故上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偽造本

案112張本票,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擅自以王○絃名義,偽造「王○絃向呂○慎共借款新臺幣600萬元整......」等不實內容之借據,並於其上蓋用「王○絃」之印文,及於105年5月13日法院審理程序中,將該偽造之借據作為證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絃,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明知抵押債權金額為250萬元之情形,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6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王○絃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有上述犯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先例參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審判程序筆錄及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跟王○絃只有向告訴人借款250萬元,我們是約定以王○絃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我後續也有依約將王○絃之印章交給告訴人以辦理設定登記。我是後續王○絃過世要辦理繼承時,才發現被告訴人設定抵押債權為600萬元,因此我認為告訴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進而對告訴人提告。又借據部分,是我清償債務後要求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她才在訴訟中提出,我先前並沒有看過該張借據,借據上記載的內容也與實情不符,足見這是告訴人臨訟偽造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由借據上記載「民國85年10月28日王○絃向呂○慎共借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都以現金支付」乙節,對照告訴人手寫帳冊記載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部分,分別為「代厝250萬元」、「本票150萬元」、「本票100萬元」,並無前述600萬元債務;佐以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案件)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600萬元之債權共包含84年10月19日之150萬元、85年7月29日之100萬元、00年0月間之100萬元、00年00月間之250萬元。其中250萬元係告訴人於85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隨後其才將該筆款項轉匯予王○絃,不僅借款時間、交付方式等均與借據之記載不同;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該筆250萬元之還款期限為半年,100萬元部分則係按月償還2萬元等語,亦與借據記載「預計於90年10月28日付清」不符。甚至,該借據後續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有該民事判決可參。綜此,被告所告並非全然不實,不構成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訴

告訴人涉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如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固堪認定,惟仍無從憑此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直接犯意。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

1.細繹告訴人所提出有王○絃署名之借據上記載「民國85年10月28日王○絃向呂○慎共借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都以現金支付。

收受無誤,並設抵押權。預計90年10月28日還清」等語(他卷第13頁);然參證人陳武雄於另案民事程序時證稱:85年間呂○慎確實有借款給王○絃,借款金額是600萬元,王○絃並有提供她名下苓雅區之房子作為抵押。當時我有隨同一起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因我太太表示會負擔其中300萬元借款,因此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是登記給我太太的。事後我確實有聽到我太太跟我兒子說要幫忙呂○慎出錢,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錢給呂○慎等語(偵一卷第209至215頁),已與借據上記載該「600萬元」借款全數係由「告訴人」所支付有所不同。此外,由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借據內容都是我寫的,而600萬元借款總共是包含84年8月19日之150萬元、85年7月29日之100萬元、同年6月之100萬元,還有我向富邦銀行借款之250萬元,我是直接交付給王○絃等語(他卷第125至128頁),也與借據上記載之交付借款日期有所歧異。何況,針對告訴人有無交付600萬元現金予王○絃乙情,茲據被告之子王○鈜另案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經法院調查後發見告訴人係於85年間向富邦銀行借款250萬元,經銀行於85年10月30日撥款,互核借據記載告訴人係於「85年10月28日」交付之時間不一,無從資為告訴人所指其對王○絃存在600萬元債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所指訴該借據內容不實,並據此而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難謂全然虛構不實。

2.另觀諸王○絃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建物於00年00月間經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己,有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登記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考(他卷第83至119頁),而被告基於前述原因,認為告訴人於85年間僅交付250萬元予王○絃,卻藉故為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此而由被告之子王○鈜對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案件,及由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亦難謂有何捏造事實以構陷告訴人之情形。

3.末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前述600萬元債權債務、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已纏訟許久,於提起告訴時,民事案件仍在最高法院上訴中,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卷第199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被告懷疑、誤會前與自己債權債務複雜,且因訴訟案件已陷於關係惡劣、緊張之告訴人是否有偽造借據並持以行使,以作為訴訟上有利於己之證據使用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情,甚而主觀上認為自己可以透過前述諸多間接證據證明該借據內容不實及憑藉前述借據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內容有違誤等節,實非全然不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直接故意,顯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誣告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