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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都

黃湘儀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被 告 許秋尉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陳世仁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陳佳瑋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被 告 蔡永寬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3號、第165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長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附表五編號10至11、16、18至20、22、25、27至28、30、35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湘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附表五編號

12、35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許秋尉犯如附表一編號1、27、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3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四、陳世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2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五、陳佳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六、蔡永寬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楊長都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從事國營事業等相關考試代考舞弊之事業;黃湘儀為楊長都之女友兼助理;許秋尉原為參與代考舞弊之考生,待順利考取國營事業後則轉為仲介身分,轉介其他考生參與舞弊;陳世仁為仲介身分,負責尋找有意舞弊之考生再轉介予楊長都集團;陳佳瑋則為參與國營事業等考試舞弊之考生。該代考舞弊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楊長都或仲介負責接洽、尋找有代考需求之考生,並約定高額委託價碼,楊長都另負責尋覓有代考意願之人(下稱槍手),排定合適之考生、槍手組合,且負責處理變造、合成應試所需之報名照片及考生駕照事宜;黃湘儀則負責協助蒐集及整理考生報考資料、報名繳費事宜、寄送參考書、修改自傳、使用通訊軟體解答考生所提出之疑問、建檔舞弊紀錄資料及發放、回收應試證件予槍手等工作,若考生成功錄取進入國營事業等公司任職,楊長都或仲介再向考生收取約定之代考費用,並朋分予參與之助理、仲介及槍手。該集團之舞弊方式有二,其一為委請槍手代替考生應考第一試筆試;其二為使用楊長都提供之電子舞弊設備於考生應考第一試筆試時,黏於考生耳後頭皮等部位,並於考試時播報答案予考生填答。楊長都、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及陳佳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成功考取國營事業等公司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3、15至22、24、27、30、33至34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且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許秋尉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另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或楊長都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類別(本判決以下各國營事業等相關考試之時程詳見附表四),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考生,約定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槍手後,即由楊長都或仲介向考生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並由楊長都先將各該考生之大頭照與各該配對槍手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各該考生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駕照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各該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編號考生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各該槍手成功代替各該考生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各該公司任職,進而使各該考生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各該考生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各該考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0、12至13、15至22、24、27、30、33至34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或各該仲介,並由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手依附表三各該編號之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2.附表一編號5、9、14、23、26、35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且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或楊長都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考生,約定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槍手後,即由楊長都或仲介向考生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中附表一編號14收取者為駕照,其餘各編號均為健保卡),並由楊長都先將各該考生之大頭照與各該配對槍手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各該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編號考生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各該槍手成功代替各該考生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各該公司任職,進而使各該考生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各該考生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各該考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9、14、23、26、35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或各該仲介,並由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手依附表三各該編號之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3.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且與附表一編號11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長都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考生林承漢,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林承漢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林承漢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槍手洪紹恆後,即由楊長都向林承漢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民身分證,並由楊長都先將林承漢之大頭照與槍手洪紹恆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此外,楊長都復指示林承漢於108年8月23日向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謊稱駕照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駕照遺失之不實補發理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林承漢本人資料,照片卻為上開與槍手面貌合成之新駕照而補發予林承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洪紹恆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林承漢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洪紹恆成功代替林承漢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進而使林承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林承漢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1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並由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手依附表三編號11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4.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且與附表一編號31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長都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編號31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考生江政翰,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江政翰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江政翰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槍手陳昆毅後,即由仲介方啟維向江政翰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由楊長都先將江政翰之大頭照與槍手陳昆毅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此外,楊長都及方啟維等人復於108年4月10日依委託代辦流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公務員謊稱江政翰之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補發理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江政翰本人資料,照片卻為上開與槍手面貌合成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江政翰,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陳昆毅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鋼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江政翰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陳昆毅成功代替江政翰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鋼公司任職,進而使江政翰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江政翰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1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並由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手依附表三編號31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5.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主導者、仲介、槍手及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仲介「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編號25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考生陳裕棠,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陳裕棠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陳裕棠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槍手沈揚傑後,即由「林先生」向陳裕棠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及駕照,並由楊長都先將陳裕棠之大頭照與槍手沈揚傑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陳裕棠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嗣沈揚傑即持上開變造之駕照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裕棠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沈揚傑成功代替陳裕棠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進而使陳裕棠取得進入中油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陳裕棠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5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林先生」,並由楊長都、仲介及槍手依附表三編號25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6.附表一編號32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槍手及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仲介方啟維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考生陳佳瑋,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陳佳瑋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陳佳瑋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槍手張城銘後,即由方啟維向陳佳瑋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健保卡及駕照,並由楊長都先將陳佳瑋之大頭照與槍手張城銘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陳佳瑋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張城銘即持健保卡及上開變造之駕照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鋼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鋼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佳瑋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張城銘成功代替陳佳瑋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鋼公司任職,進而使陳佳瑋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陳佳瑋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2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並由楊長都、黃湘儀、仲介及槍手依附表三編號32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7.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考生,約定由楊長都提供設備,以電子舞弊之方式協助各該考生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使用楊長都所提供之電子舞弊設備參與前揭甄試之第一試,使各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考生憑自身學識知能應答,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各該考生順利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而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各該公司任職,進而使各該考生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待各該考生放榜確定錄取後未久,再由各該考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8、29代考費用欄所示金額之約定報酬予楊長都,並由楊長都、黃湘儀及仲介依附表三各該編號之各欄位所載金額予以分朋。

(二)代考國營事業等公司未考取部分:

1.附表一編號36至37、41至42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槍手及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該考生,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後,即由楊長都或各該仲介向各該考生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及駕照,並由楊長都先將各該考生之大頭照與各該配對槍手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各該考生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即持上開變造之駕照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各該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編號考生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各該槍手或考生第一試或第二試之成績未達標準而未獲錄取,無法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而詐欺得利未遂。

2.附表一編號38、40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且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各考生,約定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各該考生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各該考生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槍手後,即由楊長都或仲介向考生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並由楊長都先將各該考生之大頭照與各該配對槍手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各該考生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駕照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各該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各該編號考生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各該槍手或考生第一試或第二試之成績未達標準而未獲錄取,無法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而詐欺得利未遂。

3.附表一編號39所示主導者、助理、仲介及槍手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且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仲介蔡永寬尋得意欲報考附表一編號39所示考試類別,唯恐無法通過第一試筆試之考生黃于順,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第二試即面試則由黃于順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黃于順需給付約定報酬予楊長都;嗣待楊長都尋得槍手蔡鎧任後,即由楊長都或仲介向黃于順收取大頭照電子檔、國民身分證,並由楊長都先將考生黃于順之大頭照與槍手蔡鎧任照片合成,再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助理即黃湘儀則依前述分工協助處理相關報名、繳費等文書作業。嗣槍手蔡鎧任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參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黃于順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槍手蔡鎧任第一試之成績未達標準而未獲錄取,無法取得進入各該公司服務之資格而詐欺得利未遂。

二、嗣因考生周昶佑於從事附表一編號35代考舞弊行為後,於109年間主動到案說明案情,檢警循線擴大偵辦,並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傳訊相關人到案說明,且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21至222頁、訴二卷第152頁、第307至30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六),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長都、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下稱被告楊長都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黃湘儀爭執其本件所為不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且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由其辯護人為其主張:㈠本案考生成為中油公司等公司之員工後,其員工身分並無法轉讓、抵債,或向包含國營事業在内之任何人主張或換取財產上利益,且本案考生任職於國營事業期間,國營事業所支付予本案考生之薪資,係出自於其等勞力付出所得之對價,自不能評價為刑法加重詐欺罪所表彰之一定金錢或財產價值,基此,即便本案考生係經本案代考舞弊集團指派槍手代考而錄取國營事業而任職,並獲取薪資,被告黃湘儀所為不該當刑法加重詐欺得利既遂與未遂罪;㈡且被告黃湘儀所為聯繫考生及槍手、處理考生報名與繳費事宜、寄送參考書、協助撰擬考生自傳、教授面試技巧及發放、回收應試證件予槍手等秘書工作之行為,僅是依被告楊長都指示而為之協助行為,被告楊長都如何指派槍手、如何收取及變造證件、如何聯繫仲介、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朋分不法所得等代考舞弊集團運作具體細節,被告黃湘儀並不知悉,可知被告黃湘儀自始均基於「幫助」被告楊長都犯罪之意思,於其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予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則被告黃湘儀本件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㈢又被告黃湘儀是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以相同之手法、模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審訴卷第291至301頁、訴二卷第306至307頁、第353至354頁)。經查:

(一)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楊長都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各次考試,是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查一卷第3至12頁、第31至40頁、第63至66頁、第73至76頁、第97至108頁、第271至283頁、第307至317頁、調查二卷第371至386頁、調查五卷第1475至1488頁、第1491至1497頁、第1535至1539頁、第1751至1757頁、調查九卷第31至37頁、第103至109頁、第149至153頁、聲羈二卷第55至58頁、第69至72頁、第83至87頁、聲羈更一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他三卷第143至151頁、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39至243頁、第283至289頁、第307至309頁、第325至331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75至83頁、第299至305頁、偵聲三卷第33至37頁、審訴卷第211至248頁、第285至289頁、訴一卷第203至225頁、訴二卷第141至154頁、第301至358頁),且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供述證據及書物證及附表二編號43共通證據欄所示各項卷證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惟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為下列更正或補充:

1.附表一編號4、18、25、33、3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18、25、33、34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8、25、33、34),漏未記載「被告楊長都將各該考生之大頭照與各該配對槍手照片合成後,替換各該考生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嗣再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手持該變造之駕照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各該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附表一編號25所示考生陳裕棠於偵查中(見偵八卷第472頁)、附表一編號4、18、25、33、34所示槍手吳品樟、郭亞勳、沈揚傑、楊智皓、陳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二卷第476頁、第560頁、調查三卷第796頁、第1139頁、調查四卷第1361頁、他四卷第77頁、偵四卷第42頁、第137頁、第554頁、偵五卷第73頁),並經被告楊長都、黃湘儀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212頁),而堪認定,自均應予補充。

2.附表一編號5、11、18、40、42: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5、11所載犯罪事實(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1),漏未記載由「陳俊成」擔任上開各犯罪事實之仲介而介紹考生予被告楊長都接洽考試舞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楊長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45至146頁),核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扣案隨身碟內資料夾檔案列印資料1份相符(見訴一卷第359頁、第365頁),而堪認定。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8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漏未記載由「湯正大」與洪典共同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之仲介而介紹考生予被告楊長都接洽考試舞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湯正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一卷第322頁),核與被告楊長都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訴二卷第149頁),而堪認定。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5、7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0、42),漏未記載由「李秋蘭」擔任上開各犯罪事實之仲介而介紹考生予被告楊長都接洽考試舞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楊長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46至147頁),核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扣案隨身碟內資料夾檔案列印資料1份相符(見訴一卷第359頁、第365頁),而堪認定。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應予補充。

⑵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所載犯罪事實,漏未

記載「被告楊長都指示林承漢於108年8月23日向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謊稱駕照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駕照遺失之不實補發理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據以製作新駕照而補發予林承漢」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並誤載「被告楊長都以合成大頭照替換林承漢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之事。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六卷第2092頁、偵七卷第306頁),核與林承漢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汽機車異動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相符(見訴二卷第205至207頁),並經被告楊長都、黃湘儀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214頁),而堪認定,自應予補充。

(二)被告黃湘儀及其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1.本件應構成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本案被告楊長都等5人透過槍手代考或電子舞弊方式企圖使委託代考者獲取應聘國營事業等公司之工作資格,此關乎被告楊長都等5人是否使國營事業等公司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本件應定性為「締約詐欺」型態予以審究,並進一步判斷其等以本案舞弊手段操縱應試成績,是否著手實施詐術,以及有無因此造成締約相對人財產上損害,而委託代考者又是否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再國營事業等公司對於進用人員舉辦專業考試,其目的無

非在於彰顯對於員工專業能力之重視,應考人員通過甄試,即推定具備所需之專業能力,同意與之締結契約並允以優渥之薪資、福利給付;反之,倘相對人未能通過專業考試,則推定其無相對應之專業能力,亦無由與之締結契約,更無從履行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舉辦考試需耗費不小之經費、人力成本,締結契約後相關契約之履行,更是攸關財產利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當無疑義;若應考人員以詐術手段通過考試,使原本無締約資格之人得以締結契約,獲取後續得依契約履行可請求對待給付(薪資、福利等)機會,自屬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被告楊長都等5人及各該仲介、考生及槍手,利用代考及電子舞弊之方式,規避專業考試之驗證,進而通過考試,使國營事業等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誤信原本無締約資格之考生具有所推定之專業能力,而與各該考生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本無締約資格而締約),則各該考生與國營事業等公司因而締結之契約,自具備不法性,且取得國營事業等公司承諾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務之機會,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

⑶至被告黃湘儀之辯護人雖主張:考生入取後之「員工身分

」無法轉讓、抵債,應非屬財產上利益,且考生入職後所獲取之薪資為其勞力付出所得之對價等語。然取得進入國營事業等公司任職之機會,可享有薪資給付、員工福利、休假制度等待遇,其無疑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若否,本案眾多考生何需花費上百萬元之費用,委請他人舞弊代考以求取得該任職機會。是以,本件考生所獲得之「錄取應聘之締約機會」,自屬具有財產價值,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指「財產上之利益」。此外,本院從未認定「考生入職後所獲取之薪資」屬於本件代考舞弊行為因此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2.被告黃湘儀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且以數罪併罰論之: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楊長都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之「施用詐術」、「行使」及「冒用」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均多由代考槍手於應試時向監考人員實行,且被告楊長都於整體犯罪過程中,亦立於主導之地位。然本件被告黃湘儀於各次犯行中所為「蒐集及整理考生報考資料、報名繳費事宜、寄送參考書、修改自傳、使用通訊軟體解答考生所提出之疑問、建檔舞弊紀錄資料及發放、回收應試證件予槍手」等行為,其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內容廣泛,且包含事前報名應試程序,增進槍手通過考試機率之書物寄送,以及通過筆試後提升考生本人面試錄取機率等各階段行為,其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而言,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而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應評價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湘儀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湘儀對於被告楊長都如何指派槍手、如何收取及變造證件、如何聯繫仲介、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朋分不法所得等細節並不知悉」為由,而主張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此外,辯護人另承繼前揭「幫助犯」之主張,進而主張被告黃湘儀是基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本件各次幫助各考生舞弊代考之行為。然本件應考之考生明顯具有人別上之差異,且應考之年份、國營事業等公司類別等均不盡相同,被告黃湘儀所為,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長都等5人本件所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楊長都等5人各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楊長都等5人有可能因偵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楊長都等5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3、15至22、24、27、30、33至3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即附表一編號5、9、14、23、26、35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3.即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一(一)4.即附表一編號31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6.即附表一編號3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7.即附表一編號28、2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即附表一編號36至37、41至4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2.即附表一編號38、4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3.即附表一編號3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楊長都於犯罪事實欄一(一)5.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許秋尉於附表一編號1、3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於附表一編號27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陳世仁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於附表一編號28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陳佳瑋於附表一編號3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3.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18、25、33、3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18、25、33、34)所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一卷第208頁、訴二卷第144頁、第30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4.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1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本次犯行中,乃是推由考生林承漢向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謊稱駕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駕照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非由被告楊長都將林承漢之駕照予以變造,此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刑法第214條之罪(見訴一卷第208頁、訴二卷第144頁、第305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本案關於變造駕照後行使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長都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除附表一編號28、29外,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導者、助理、仲介、考生及槍手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之共犯不含各該考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長都上開所為42次、被告黃湘儀上開所為41次、被告許秋尉上開所為3次、被告陳世仁上開所為4次代考舞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被告楊長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楊長都就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所示犯行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然其於附表一編號27、35至42所示犯行,既無實際犯罪所得,復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則應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此部分犯行刑責。

⑵被告黃湘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42所示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1至24、26、28至34所示犯行,各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見調查九卷第107頁、訴二卷第150頁),合計為96萬元,其餘附表一編號27、35至42部分則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黃湘儀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於114年2月24日賠償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8萬元、同年2月6日繳納贓款85萬元、同年3月10日繳納贓款3萬元,合計共96萬元,此有匯款單據及本院贓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285至287頁、第291頁),而其賠償予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應可算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足認被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42所示全部犯行,均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各該罪刑責。

⑶被告許秋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7、30所示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許秋尉於附表一編號1、30所示犯行,各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見訴一卷第217頁),合計為10萬元,其餘附表一編號27部分則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許秋尉前於111年7月22日偵查中,已自動繳交30萬元贓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92頁)。是足認被告許秋尉於附表一編號1、27、30所示全部犯行,均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各該罪刑責。

⑷被告陳世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至4、28所示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陳世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訴一卷第218頁),其餘附表一編號2、4、28部分則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陳世仁於114年3月5日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20萬元贓款,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1份存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91頁)。是足認被告陳世仁於附表一編號2至4、28所示全部犯行,均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各該罪刑責。

⑸被告陳佳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陳佳瑋於該次犯行雖獲有「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於代考舞弊東窗事發後自中鋼公司離職,此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訴一卷第218頁),並與其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免繳憑單1紙相符(見訴一卷第333頁),應認其已以離職之方法繳交犯罪所得,復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則應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36至42所為,因各該考生最終未能取得進入國營事業等公司服務資格而未遂,審酌其等詐欺行為尚未發生犯罪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此部分刑責。

3.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36至42所為,同有上開二者減輕規定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長都等5人明知本件國營事業等公司在普遍社會觀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待遇良好,有志者為謀得錄取該等公司者多戮力苦讀以求上榜。被告楊長都、黃湘儀、許秋尉及陳世仁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報酬,竟利用他人對於任職於國營事業等公司趨之若鶩之心態,鑽研甄選考試之漏洞,而為他人開闢代考之舞弊途徑;被告陳佳瑋、許秋尉不思憑自身實力考取職位反投機取巧,使委託代考者以舞弊手段獲取與己之能力不相當之職位,排擠其他有能力之應試者,戕害求職甄試之公平性,其等所為甚屬不該。

2.兼衡被告楊長都立於本案主導之重要支配地位,且為實際分得大部分不法所得之人,被告黃湘儀擔任助理、被告許秋尉先擔任考生後轉為仲介、被告陳世仁擔任仲介、被告陳佳瑋為考生等次要角色地位之犯罪分工;再佐以其等各次犯行是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駕照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之犯罪情節予以一併評價。此外,考量被告楊長都等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湘儀及許秋尉業與台電公司各以8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佳瑋業與中鋼公司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存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7至88頁、第209至211頁、第285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末參以被告楊長都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352至35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再就被告楊長都本件所為42次、被告黃湘儀本件所為41次、被告許秋尉本件所為3次、被告陳世仁本件所為4次犯行,各自考量其犯罪情形相類、犯罪期間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諭知:

1.被告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及陳佳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茲念被告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及陳佳瑋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黃湘儀及許秋尉業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被告陳佳瑋業與中鋼公司成立調解如前,而經被害人中鋼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佳瑋、被害人台電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黃湘儀及許秋尉緩刑宣告之機會(見訴二卷第87至88頁、第209至211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及陳佳瑋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序併予宣告緩刑5年、3年、3年、3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黃湘儀擔任助理於106年至109年間參與多起代考舞弊犯行、被告許秋尉及陳世仁擔任仲介以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其心可議,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爰考量其等各自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黃湘儀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就被告許秋尉及陳世仁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湘儀、許秋尉及陳世仁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本件各罪犯罪所得認定之說明:⑴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代考費用數額(即成功考取而加

重詐欺得利既遂部分),均是依據附表一各編號考生於偵查中所陳明之數額認定之(其等供述之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7犯行部分,因考生即被告許秋尉與被告楊長都談妥以轉為仲介身分介紹考生來免除支付代考費用,故未實際支付代考費用。另附表一編號35犯行部分,因考生周昶佑於代考舞弊錄取中油公司後未久,即主動向檢警機關到案自首舞弊之事,故被告楊長都等人未敢再向其收取代考費用,特此敘明。

⑵仲介費用方面,仲介湯正大於附表一編號7至9、18、20至2

1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仲介費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一卷第322頁);仲介湯傑閎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數額之仲介費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五卷第1569頁);仲介洪典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數額之仲介費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一卷第355頁);仲介方啟維於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仲介費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二卷第411頁);仲介即被告蔡永寬於附表一編號19、35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仲介費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57至58頁);仲介即被告許秋尉於附表一編號1、30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仲介費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217頁);仲介即被告陳世仁於附表一編號2至4、28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仲介費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218頁),而堪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6、10至16、22至26、29、33至34所示犯行之仲介費部分,卷內並無各該仲介相關證詞或其他卷證可資參考,然衡諸被告楊長都於本案犯罪之模式,大多均會分配一定數額之費用予各該仲介,爰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除了附表一編號24犯行仲介因為跟考生有衝突沒有分到仲介費以外,其他各次我跟仲介拆帳後都大約可以分得100萬元,但這100萬元還要另外分給槍手及被告黃湘儀等語(見訴二卷第149頁),認定為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仲介費數額,而記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⑶槍手所分得之費用方面,槍手詹皓崴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槍手康庭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槍手楊智皓於附表一編號3、30、33所示犯行、槍手吳品樟於附表一編號4、10、16所示犯行、槍手陳昆毅於附表一編號5、27所示犯行、槍手陳昌賢於附表一編號6、14、20所示犯行、槍手陳偉廷於附表一編號7、12、34所示犯行、槍手廖柏詩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槍手洪紹恆於附表一編號

11、19所示犯行、槍手黃玠淳於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犯行、槍手郭亞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槍手邵恩平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槍手黃于軒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槍手張哲毓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槍手沈揚傑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槍手楊智安於附表一編號26、35所示犯行、槍手張城銘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二卷第436頁、第463頁、第509至510頁、第561頁、第687頁、第717頁、第763頁、調查三卷第795頁、第835頁、第983頁、第1142頁、調查四卷第1249頁、第1345頁、第1360頁、第1380頁、偵四卷第43頁、第294頁),並有楊智皓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51至53頁),而堪認定。此外,被告楊長都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10、16部分,槍手吳品樟各分得20萬元;附表一編號7、12、34部分,槍手陳偉廷依序分得20萬元、5萬元、5萬元;附表一編號

13、27、31部分,槍手陳昆毅依序分得10萬元、0元、11萬4,200元;附表一編號15部分,槍手洪紹恆分得6萬6,000元至10萬元間,附表一編號19部分,則沒有給洪紹恆錢等語在卷(見訴二卷第147至149頁、第348頁)。審酌被告楊長都所述金額大致與其歷年各次分配予槍手之數額相類,部分並與上揭槍手所述大致相符,且附表一編號31部分另有其與槍手陳昆毅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調查二卷第773至785頁),爰依其所述認定為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槍手分配數額,而記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⑷再關於被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5所示犯行分

得之報酬數額方面,因附表一編號27、35部分並未實際向考生收取代考費用,故分得數額應為0元。至於其餘部分,被告黃湘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乃供稱:我與被告楊長都交往期間我都沒有其他工作,被告楊長都會給我生活費,從我協助被告楊長都代考舞弊以來,我大概從他那邊收到將近100萬元,如果以附表一編號1至24、26、28至34所示總共32次考生考取成功且有實際收到代考費的犯行來說,我一次大約可以分到3萬元的報酬,總共96萬元等語在卷(見調查九卷第105至107頁、訴二卷第150頁),尚與證人即被告楊長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黃湘儀特別約定報酬的部分,基本上就是她有生活開銷上的需求時,我會提供生活費用給她等語無明顯出入(見訴二卷第313頁),爰依被告黃湘儀上開所述而認定為其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分得之報酬,而記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則被告楊長都最終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考生交付之代考費用扣除仲介、槍手及被告黃湘儀所得部分後之餘款。

2.被告楊長都等5人應諭知沒收(追徵)數額:⑴被告楊長都就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依序各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8至34「楊長都分得」欄位所示之報酬,各為其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072萬3,6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楊長都前於111年9月7日偵查中已繳回50萬元贓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08頁)。是以,就被告楊長都已繳回之50萬元犯罪所得,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於扣除被告楊長都已繳回之50萬元後,尚餘3,022萬3,600元之差額未經扣案(計算式:3,072萬3,600元-50萬元=3,022萬3,6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湘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28至34所示犯行,各

獲有3萬元報酬,總計為96萬元;而其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調解,並支付8萬元之賠償金完畢,此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黃湘儀已賠償之8萬元,應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剝奪,並已填補被害人損失,如再予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就已賠償之8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湘儀其餘犯罪所得即88萬元(計算式:96萬元-8萬元=88萬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許秋尉就附表一編號1、30犯行各獲有5萬元報酬,總

計10萬元;被告陳世仁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獲有20萬元報酬,均經其等於偵查中將全數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是其等全數犯罪所得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秋尉扣案之10萬元、被告陳世仁扣案之20萬元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

⑷至被告陳佳瑋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雖獲有「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於代考舞弊東窗事發後自中鋼公司離職,此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訴一卷第218頁),並與其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免繳憑單1紙相符(見訴一卷第333頁)。是可認被告陳佳瑋實際上已未保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附表五編號10至11、16、18至20、22、25、27至28、30所示電腦、平板、手機、筆記本、考生及槍手大頭照、考生資料、隨身碟、駕照、證件變造工具等物,乃被告楊長都用於本案犯行聯繫考生及槍手、報名、合成照片、紀錄或儲存代考舞弊相關事項、練習或進行變造證件所用;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機,乃經被告黃湘儀用於本案犯行聯繫考生所用;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乃經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用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乃經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用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物,乃經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用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50至15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至其餘被告楊長都所變造之駕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得駕照等物,固為其本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未免徒增執行成本,爰認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3至15、17、21、23至24、26、

29、31至34所示之物,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除與湯正大、楊紫馨、廖柏詩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該次代考舞弊犯行外,另與上開人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長都向楊紫馨收取大頭照、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將楊紫馨之大頭照與槍手照片合成,再替換楊紫馨原本駕照上之照片用以變造,並提供予槍手廖柏詩持上開變造之駕照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楊紫馨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2.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除與被告蔡永寬、蔡鎧任、黃于順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該次代考舞弊犯行外,另與上開人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長都找到蔡鎧任擔任槍手後,再向蔡鎧任收取大頭照與考生黃于順照片合成,替換黃于順原本駕照上之照片用以變造,並提供予槍手蔡鎧任持上開變造之駕照參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黃于順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3.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除與陳俊成、莊育彰、洪明賢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該次代考舞弊犯行外,另與上開人等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長都找到莊育彰擔任槍手後,於第一試當天在考場附近之咖啡廳內將考生洪明賢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後之駕照交予莊育彰。嗣槍手莊育彰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洪明賢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4.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除與王輔慶、盧威龍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該次代考舞弊犯行外,另與上開人等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長都找到王輔慶擔任槍手後,於第一試當天在考場附近之咖啡廳內將考生盧威龍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後之駕照交予王輔慶。嗣槍手王輔慶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盧威龍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二)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一)1.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長都於本次犯行中,有向考生楊紫馨收取大頭照及駕照後,再將楊紫馨之大頭照與槍手廖柏詩照片合成,並替換楊紫馨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變造,復提供予槍手廖柏詩持之應試而行使之事。然查,考生楊紫馨曾與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配合過107年度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人員考試之代考舞弊事宜,且各次考試所提供之證件均不盡相同,或為單純提供健保卡,或為提供身分證及駕照,或為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此情業經證人楊紫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七卷第2401頁)。而細觀被告黃湘儀與楊紫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調查七卷第2423頁),可見被告黃湘儀於108年11月13日8時41分許傳送「那到時候你幫我把身分證跟健保卡寄來」、「20號前」等文字訊息予楊紫馨,而要求楊紫馨於同年月20日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寄交予自己。再對比楊紫馨於本次犯行所應考之考試類別乃「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其第一試考試時間乃為「108年11月30日」(詳附表四編號3),而與上開被告黃湘儀要求楊紫馨寄交「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時間甚為相近,應堪認本次犯行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轉交予槍手廖柏詩所用之應試證件應為「身分證及健保卡」,而無駕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長都黃湘儀於本次犯行中,有行使變造駕照之事,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2.上開公訴意旨(一)2.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長都於本次犯行中,有向槍手蔡鎧任收取大頭照與考生黃于順照片合成,替換黃于順原本駕照上之照片而變造,復提供予蔡鎧任持之應試而行使之事。然查,證人黃于順於偵查中僅經檢調單位詢問關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之相關犯罪事實,而未見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相關之證述內容(見調查七卷第2195至2200頁、偵八卷第121至129頁)。此外,被告楊長都、黃湘儀及蔡永寬之歷次筆錄內容,亦未針對本次犯行所提供予槍手蔡鎧任持用之證件類別有所供述。而關於本次犯行所用證件類別及有無變造等節,槍手蔡鎧任則於偵查中證稱:考試當天,我記得考場在中一中,我跟被告楊長都約在附近的咖啡廳,由被告楊長都拿准考證跟考生的證件給我,但是我忘記是何種證件,應該是身分證,證件上的照片看起來不像我本人,但有沒有經過合成變造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調查四卷第1435至1436頁)。則依槍手蔡鎧任所述,其僅可確定持以應考之證件為考生身分證,但並不清楚有無變造之事。是依卷內現存卷證,自難積極認定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此次犯行中,有行使變造駕照之事。

3.上開公訴意旨(一)3.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長都於本次犯行中,有將考生洪明賢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槍手莊育彰,而使莊育彰持之應試之事。然查,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之歷次筆錄內容,並未針對本次犯行所提供予槍手莊育彰持用之證件類別有所供述。且卷內亦乏仲介陳俊成及考生洪明賢之證詞可資參考。而關於本次犯行所用證件類別及有無變造等節,槍手莊育彰則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當時是拿什麼證件應考,但我記得證件上的照片是有被合成過的等語在卷(見調查四卷第1412頁)。審諸被告楊長都於本件犯行中所變造之證件均為駕照,並經其於偵查中自述僅會變造駕照,不會變造身分證等其他證件等語(見調查一卷第35頁),應可認定槍手莊育彰上開所述持用變造證件應為「駕照」。是依槍手莊育彰前揭證詞,僅可認定其持以應考之證件為考生經變造之駕照,則依卷內現存卷證,自難積極認定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此次犯行中,有提供考生洪明賢身分證予槍手莊育彰冒用之事。

4.上開公訴意旨(一)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長都於本次犯行中,有將考生盧威龍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槍手王輔慶,而使王輔慶持之應試之事。然查,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之歷次筆錄內容,並未針對本次犯行所提供予槍手王輔慶持用之證件類別有所供述。且卷內亦乏仲介李秋蘭及考生盧威龍之證詞可資參考。而關於本次犯行所用證件類別及有無變造等節,槍手王輔慶則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當時是拿什麼證件應考,但我記得相片有換成是像我的合成照片等語在卷(見調查四卷第1396頁)。審諸被告楊長都於本件犯行中所變造之證件均為駕照,並經其於偵查中自述僅會變造駕照,不會變造身分證等其他證件等語(見調查一卷第35頁),應可認定槍手王輔慶上開所述持用變造證件應為「駕照」。是依槍手王輔慶前揭證詞,僅可認定其持以應考之證件為考生經變造之駕照,則依卷內現存卷證,自難積極認定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於此次犯行中,有提供考生盧威龍身分證予槍手王輔慶冒用之事。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有公訴意旨(一)1至4所指上開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於附表一編號9、39、41、42認定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有罪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寬原為參與代考舞弊之考生,待順利進國營事業後則轉為仲介身分,轉介其它考生參與舞弊,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蔡永寬與被告楊長都、被告黃湘儀、黃于順、洪紹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仲介被告蔡永寬介紹被告楊長都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唯恐無法通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之考生黃于順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11年1月15日),第二試(面試,111年3月12日)則由黃于順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黃于順需給付被告楊長都120萬元,俟被告楊長都找到洪紹恆擔任槍手後,被告蔡永寬再向黃于順收取大頭照、國民身分證及駕照轉交給被告楊長都,由被告楊長都先將黃于順之大頭照與槍手照片合成,再由被告黃湘儀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黃于順原本駕照上之照片用以變造。嗣槍手洪紹恆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黃于順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洪紹恆成功代替黃于順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黃于順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黃于順於放榜、確定錄取後某不詳之期日,在咖啡覺醒中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交付90萬元予被告楊長都收受之(被告蔡永寬當時因本案在押,黃于順無法取得聯繫,不敢將12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楊長都)。

(二)被告蔡永寬與被告楊長都、被告黃湘儀、被告許秋尉、楊智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仲介即被告許秋尉介紹被告楊長都與意欲錄取進入中鋼公司任職,唯恐無法通過「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新進人員甄試」之考生即被告蔡永寬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6年2月11日),第二試(面試,106年4月8日至18日)則由被告蔡永寬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被告蔡永寬需給付被告楊長都120萬元,俟被告楊長都找到楊智皓擔任槍手後,被告楊長都再向被告蔡永寬收取大頭照、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由被告楊長都先將被告蔡永寬之大頭照與槍手照片合成,再由被告黃湘儀將該合成照片上傳網站用以報名,及替換被告蔡永寬原本駕照上之照片用以變造,並先收取訂金30萬元。嗣槍手楊智皓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鋼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鋼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告蔡永寬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楊智皓成功代替被告蔡永寬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被告蔡永寬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鋼公司任職受薪。被告蔡永寬於放榜、確定錄取後某不詳之期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尾款90萬元(扣除訂金30萬元,合計120萬元)交給被告許秋尉,再由被告許秋尉轉交該90萬元予被告楊長都收受之。

(三)被告蔡永寬與被告楊長都、被告黃湘儀、周昶佑、周信福、楊智安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仲介即被告蔡永寬介紹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唯恐無法通過108年中油考試之考生周昶佑,由被告蔡永寬與周昶佑之父親即周信福約定,透過以被告楊長都為首之考試舞弊集團協助,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19日)則由周昶佑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周信福需給付被告楊長都100萬至150萬元,俟被告楊長都找到楊智安擔任槍手後,被告蔡永寬再向周昶佑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給被告楊長都,嗣槍手楊智安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周昶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楊智安成功代替周昶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周昶佑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惟周昶佑錄取後,其舞弊情事遭中油公司人員發覺,為免遭查緝,被告楊長都及被告蔡永寬等人並未實際向周昶佑收取舞弊費用。

(四)被告蔡永寬與被告楊長都、被告黃湘儀、陳重佑、余長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仲介即被告蔡永寬介紹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唯恐無法通過108年中油考試之考生余長勳,透過以被告楊長都為首之考試舞弊集團協助,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19日)則由余長勳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余長勳需給付被告楊長都不詳數額之價金,俟被告楊長都找到陳重佑擔任槍手後,再向陳重佑收取大頭照與考生照片合成,替換余長勳原本駕照上之照片用以變造,第一試當天並在考場附近之咖啡廳內將考生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後之駕照交予陳重佑。嗣槍手陳重佑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余長勳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槍手陳重佑第一試成績未達標準而詐欺得利未遂。

(五)被告蔡永寬與被告楊長都、被告黃湘儀、蔡鎧任、黃于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永寬介紹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唯恐無法通過108年中油考試之考生黃于順,透過以被告楊長都為首之考試舞弊集團協助,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19日)則由黃于順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黃于順需給付被告楊長都不詳數額之價金,俟被告楊長都找到蔡鎧任擔任槍手後,再向蔡鎧任收取大頭照與考生照片合成,替換黃于順原本駕照上之照片用以變造,第一試當天並在考場附近之咖啡廳內將考生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後之駕照交予蔡鎧任。嗣槍手蔡鎧任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黃于順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槍手蔡鎧任第一試成績未達標準而詐欺得利未遂。

(六)因認被告蔡永寬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為,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公訴意旨(三)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公訴意旨(四)、(五)所為,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永寬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0月4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蔡永寬被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考試類別 主導者 考生 槍手 手段 宣告刑 助理 仲介 成功考取部分 1 一、(一)、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伍華昇 詹皓崴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許秋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許秋尉 2 一、(一)、2 楊長都 洪愷隆 康庭瑋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陳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世仁 3 一、(一)、3 楊長都 張介霖 楊智皓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陳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世仁 4 一、(一)、4 楊長都 黃盟誠 吳品樟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陳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世仁 5 一、(一)、5 楊長都 葉昶成 陳昆毅 冒用身分證、健保卡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湘儀 陳俊成 6 一、(一)、6 楊長都 鍾文祥 陳昌賢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俊成 7 一、(一)、7 楊長都 孔維屏 陳偉廷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湯正大 8 一、(一)、8 楊長都 湯文嘉 廖柏詩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湯正大 9 一、(一)、9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楊紫馨 廖柏詩 冒用身分證、健保卡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湘儀 湯正大 10 一、(一)、10 楊長都 潘志豪 吳品樟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高俊義 11 一、(一)、11 楊長都 林承漢 洪紹恆 冒用身分證、不實名義補辦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俊成 12 一、(一)、12 楊長都 林品宏 陳偉廷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俊成 13 一、(一)、13 楊長都 蔡清凱 陳昆毅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俊成 14 一、(一)、14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邱堂鈞 陳昌賢 冒用身分證、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湘儀 李秋蘭 15 一、(一)、15 楊長都 林庭藝 洪紹恆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俊成 16 一、(一)、16 楊長都 張裕 吳品樟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俊成 17 一、(一)、17 楊長都 李争曜 黃玠淳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湯傑閎 18 一、(一)、18 楊長都 洪嘉陽 郭亞勳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洪典、湯正大 19 一、(一)、19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黃于順 洪紹恆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蔡永寬 20 一、(一)、20 楊長都 林柏誠 陳昌賢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湯正大 21 一、(一)、21 楊長都 陳建豪 邵恩平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湯正大 22 一、(一)、22 楊長都 李誌軒 黃于軒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賴易昌 23 一、(一)、23 楊長都 林瑋堉 黃玠淳 冒用身分證、健保卡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湘儀 賴易昌 24 一、(一)、24 楊長都 徐家智 張哲毓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羅挺彰 25 一、(一)、2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陳裕棠 沈揚傑 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26 一、(一)、2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楊長都 王瑞隆 楊智安 冒用身分證、健保卡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湘儀 梁耿銨 27 一、(一)、2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許秋尉 陳昆毅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許秋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湘儀 / 28 一、(一)、28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楊長都 湯傑閎 無 以手機、耳機線、發聲設備電子舞弊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陳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湘儀 陳世仁 29 一、(一)、29 楊長都 劉學祥 無 以假髮、感應器及接收器等設備電子舞弊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湘儀 李秋蘭 30 一、(一)、3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6年新進人員甄試 楊長都 蔡永寬 楊智皓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許秋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許秋尉 31 一、(一)、3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楊長都 江政翰 陳昆毅 冒用身分證、謊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方啟維 32 一、(一)、32 楊長都 陳佳瑋 張城銘 冒用健保卡、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陳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湘儀 方啟維 33 一、(一)、33 楊長都 吳銘峻 楊智皓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高俊義 34 一、(一)、34 楊長都 曾彥霖 陳偉廷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湘儀 陳俊成 35 一、(一)、3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周昶佑 楊智安 冒用身分證、健保卡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湘儀 蔡永寬 未成功考取部分 36 一、(二)、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楊長都 林正偉 安冠丞 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湘儀 江昌振 37 一、(二)、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潘玠堯 安冠丞 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湘儀 鄭閔成 38 一、(二)、3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余長勳 陳重佑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湘儀 蔡永寬 39 一、(二)、4 楊長都 黃于順 蔡鎧任 冒用身分證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湘儀 蔡永寬 40 一、(二)、5 楊長都 邱堂鈞 張哲維 冒用身分證、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湘儀 李秋蘭 41 一、(二)、6 楊長都 洪明賢 莊育彰 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湘儀 陳俊成 42 一、(二)、7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楊長都 盧威龍 王輔慶 變造駕照 ㈠楊長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黃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湘儀 李秋蘭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對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⒈伍華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271至2275頁、偵八卷第321至327頁) ⒉詹皓崴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507至511頁、偵四卷第85至89頁) ⒊伍華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調查七卷第2297頁) ⒋楊長都與詹皓崴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517至523頁) ⒌楊長都手機相簿內詹皓崴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洪愷隆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223至2226頁、偵八卷第275至281頁) ⒉康庭瑋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653至657頁、偵四卷第291至297頁) ⒊陳世仁與洪愷隆LINE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389頁) ⒋洪愷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229至2230頁) ⒌楊長都手機通訊錄搜尋「庭瑋」聯絡人(調查二卷第667頁) ⒍楊長都與康庭瑋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669至6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張介霖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235至2244頁、偵八卷第213至219頁) ⒉楊智皓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473至477頁、偵四卷第41至45頁) ⒊陳世仁與張介霖LINE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393至397頁) ⒋黃湘儀與張介霖LINE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255頁) ⒌陳美華(張介霖母親)提領現金紀錄(調查七卷第2265頁) ⒍張介霖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257至2258頁) ⒎楊長都手機通訊錄搜尋「楊智」聯絡人(調查二卷第489頁) ⒏楊長都與楊智皓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491至49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黃盟誠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1797至1801頁、偵七卷第173至179頁) ⒉吳品樟於廉詢、偵訊(調查四卷第1359至1363頁、他四卷第75至79頁) ⒊楊長都與陳世仁LINE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405頁) ⒋黃盟誠LINE搜尋「會長」好友結果(調查六卷第1805頁) ⒌楊長都LINE個人頁面、黃盟誠與楊長都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807至1833頁) ⒍黃盟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1835至1836頁) ⒎黃盟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甄試總成績結果通知單(調查六卷第183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葉昶成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1841至1847頁、偵七卷第219至225頁) ⒉陳昆毅於廉詢、偵訊(調查二卷第761至766頁、偵四卷第179至185頁) ⒊楊長都與葉昶成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859至1861頁) ⒋葉昶成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1863至1864頁) ⒌楊長都與黃湘儀WeChat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865頁) ⒍楊長都與陳昆毅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773至785頁) ⒎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陳昆毅大頭照(調查十卷第9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鍾文祥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1993至1996頁、偵七卷第439至447頁) ⒉陳昌賢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459至465頁、他三卷第17至25、39頁) ⒊鍾文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2005至2006頁) ⒋陳昌賢與楊長都LINE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469至471頁) ⒌陳昌賢LINE個人頁面、黃湘儀與陳昌賢LINE對話紀錄(調查九卷第115至117頁、他三卷第27至31頁) ⒍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陳昌賢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湯正大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一卷第319至328頁、他二卷第37至43頁) ⒉孔維屏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329至2335頁、偵八卷第563至569頁) ⒊陳偉廷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三卷第793至797頁、偵四卷第135至147頁) ⒋湯文嘉LINE個人頁面、孔維屏與湯文嘉LINE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337至2339頁) ⒌黃湘儀LINE個人頁面、孔維屏與黃湘儀LINE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341至2365、2389至2391頁) ⒍孔維屏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第二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375至2377頁) ⒎楊長都與孔維屏LINE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381至2387、2393頁) ⒏楊長都與陳偉廷LINE、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三卷第805至829頁) ⒐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陳偉廷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湯正大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一卷第319至328頁、他二卷第37至43頁) ⒉湯文嘉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1871至1876頁、偵七卷第75至81頁) ⒊廖柏詩於廉詢、偵訊(調查二卷第433至439頁、他三卷第77至93頁) ⒋湯文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第二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1881至1884頁) ⒌楊長都與湯文嘉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889至1891頁) ⒍廖柏詩手機LINE群組名單(調查二卷第441頁) ⒎中油考試用書照片(調查二卷第443頁) ⒏楊長都手機相簿內廖柏詩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湯正大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一卷第319至328頁、他二卷第37至43頁) ⒉楊紫馨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397至2403頁、偵八卷第371至377頁) ⒊廖柏詩於廉詢、偵訊(調查二卷第433至439頁、他三卷第77至93頁) ⒋楊長都與楊紫馨LINE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417至2421頁) ⒌黃湘儀與楊紫馨LINE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423頁) ⒍楊紫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425至2426頁) ⒎廖柏詩手機LINE群組名單(調查二卷第441頁) ⒏中油考試用書照片(調查二卷第443頁) ⒐楊長都手機相簿內廖柏詩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潘志豪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2035至2039頁、偵七卷第357至363頁) ⒉吳品樟於廉詢、偵訊(調查四卷第1359至1363頁、他四卷第75至79頁) ⒊黃湘儀與高俊義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2055頁) ⒋潘志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2043至2044頁) ⒌潘志豪經變造之駕照(調查六卷第2051頁、調查八卷第2847頁) ⒍潘志豪提領現金紀錄(調查六卷第2057至2058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林承漢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2089至2093頁、偵七卷第305至310、315頁) ⒉洪紹恆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377至1381頁、他三卷第201至207頁) ⒊楊長都與林承漢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2097至2101頁) ⒋林承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2103至2104頁) ⒌林鳳明(林承漢父親)提領現金紀錄(調查六卷第2109頁) ⒍黃湘儀與林承漢LINE對話紀錄(調查十卷第17頁) ⒎林承漢與陳俊成LINE對話紀錄(偵七卷第317至319、327頁) ⒏林承漢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汽機車異動查詢資料(訴二卷第203至207頁) ⒐楊長都手機相簿內洪紹恆大頭照(調查十卷第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林品宏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1969至1973頁、偵七卷第479至485頁) ⒉陳偉廷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三卷第793至797頁、偵四卷第135至147頁) ⒊蔡美華(林品宏母親)提領現金紀錄(調查六卷第1979頁) ⒋林品宏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1981頁) ⒌楊長都與黃湘儀WeChat、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983至1985頁) ⒍黃湘儀與陳偉廷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989至1991頁) ⒎楊長都與陳偉廷LINE、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三卷第805至829頁) ⒏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陳偉廷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蔡清凱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1895至1899頁、偵七卷第35至41頁) ⒉陳昆毅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761至766頁、偵四卷第179至185頁) ⒊蔡清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1905至1906頁) ⒋楊長都與黃湘儀WeChat、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907至1917頁) ⒌楊長都與陳昆毅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773至785頁) ⒍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陳昆毅大頭照(調查十卷第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邱堂鈞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179至2182頁、偵八卷第77至83頁) ⒉陳昌賢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459至465頁、他三卷第17至25、39頁) ⒊楊長都手機通訊錄搜尋「李秋蘭」聯絡人(調查一卷第181頁) ⒋邱堂鈞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191至2192頁) ⒌陳昌賢與楊長都LINE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469至471頁) ⒍陳昌賢LINE個人頁面、黃湘儀與陳昌賢LINE對話紀錄(調查九卷第115至117頁、他三卷第27至31頁) ⒎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陳昌賢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林庭藝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2009至2015頁、偵七卷第521至527頁) ⒉洪紹恆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377至1381頁、他三卷第201至207頁) ⒊林庭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2025至2026頁) ⒋陳俊成與楊長都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2027至2031頁) ⒌楊長都手機相簿內洪紹恆大頭照(調查十卷第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張裕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1921至1926頁、偵七卷第113至119頁) ⒉吳品樟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359至1363頁、他四卷第75至79頁) ⒊張裕與陳俊成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937頁) ⒋張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1935至1936頁) ⒌張裕與楊長都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939至1941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湯傑閎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565至1571頁、他二卷第109至115頁) ⒉李争曜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301至2306頁、偵八卷第411至417頁) ⒊黃玠淳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三卷第833至837頁、偵四卷第431至437頁) ⒋楊長都與李争曜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311至2315、2321至2323頁) ⒌李争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325至2326頁) ⒍黃玠淳LINE個人頁面、楊長都與黃玠淳LINE、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三卷第845至855頁) ⒎黃玠淳LINE個人頁面、黃湘儀與黃玠淳LINE對話紀錄(調查九卷第119至12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洪典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一卷第351至357頁、他二卷第147至至153頁) ⒉湯正大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一卷第319至328頁、他二卷第37至43頁) ⒊洪嘉陽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575至1580頁、他二卷第79至82頁) ⒋郭亞勳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三卷第1137至1143頁、偵五卷第71至77頁) ⒌洪素環(洪典太太)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41至143頁) ⒍洪嘉陽與黃湘儀LINE對話紀錄(調查五卷第1581至1583、1589頁、他二卷第59至63頁) ⒎楊長都手機通訊錄搜尋「郭亞」聯絡人(調查三卷第1147頁) ⒏楊長都與郭亞勳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三卷第1149至1159) ⒐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郭亞勳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蔡永寬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53至63、121至12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2頁調查五卷第1543至1553頁、偵一卷第101至107、131至133頁、審訴卷第211至248頁、訴一卷第203至225頁) ⒉黃于順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195至2200頁、偵八卷第121至129頁) ⒊洪紹恆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377至1381頁、他三卷第201至207頁) ⒋蔡永寬與黃于順LINE對話紀錄(他五卷第163至164頁) ⒌黃于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201至2204、2207頁) ⒍楊長都與黃湘儀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209至2211頁) ⒎「中鋼加油寬哥組」LINE群組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217至2219頁) ⒏黃于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總成績結果通知單(他一卷第71頁) ⒐楊長都手機內洪紹恆大頭照(調查十卷第9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湯正大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一卷第319至328頁、他二卷第37至43頁) ⒉林柏誠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119至至2125頁、偵八卷第45至51頁) ⒊陳昌賢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459至465頁、他三卷第17至25、39頁) ⒋楊長都與林柏誠LINE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133至2137、2147至2149頁) ⒌林金山(林柏誠父親)提領現金紀錄(調查七卷第2145頁) ⒍扣案之林柏誠駕照照片(調查八卷第2851頁) ⒎林柏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八卷第2853至2854頁) ⒏陳昌賢與楊長都LINE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469至471頁) ⒐陳昌賢LINE個人頁面、黃湘儀與陳昌賢LINE對話紀錄(調查九卷第115至117頁、他三卷第27至31頁) ⒑楊長都手機內陳昌賢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湯正大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一卷第319至328頁、他二卷第37至43頁) ⒉陳建豪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157至2163頁、偵八卷第161至167頁) ⒊邵恩平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三卷第981至985頁、偵五卷第105至111頁) ⒋陳建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177至2178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李誌軒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431至2436頁、偵八卷第613至619頁) ⒉黃于軒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247至1251頁、偵五卷第445至449頁) ⒊楊長都與李誌軒LINE對話紀錄(調查七卷第2447至2451、2459至2461頁) ⒋李誌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457至2458頁) ⒌黃于軒手機轉帳紀錄(調查四卷第1261頁) ⒍楊長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41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⒈林瑋堉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2059至2066頁、偵七卷第405至410、417頁) ⒉黃玠淳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三卷第833至837頁、偵四卷第431至437頁) ⒊楊長都與林瑋堉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2077至2083頁) ⒋林瑋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2085至2086頁) ⒌黃玠淳LINE個人頁面、楊長都與黃玠淳LINE、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三卷第845至855頁) ⒍黃玠淳LINE個人頁面、黃湘儀與黃玠淳LINE對話紀錄(調查九卷第119至121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⒈徐家智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1943至1948頁、偵七卷第261至267頁) ⒉張哲毓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715至719頁、偵四卷第467至471頁) ⒊羅挺彰LINE個人頁面、徐家智與羅挺彰LINE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69至271頁) ⒋黃湘儀LINE個人頁面、徐家智與黃湘儀LINE對話紀錄(調查六卷第1957至1959頁) ⒌徐家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1963至1964頁) ⒍楊長都與張哲毓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729至737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⒈陳裕棠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七卷第2467至2477頁、偵八卷第471至477頁) ⒉沈揚傑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559至564頁、偵四卷第553至559頁) ⒊陳裕棠自傳寄送信箱截圖(調查七卷第2481至2499頁) ⒋陳裕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僱用人員甄試測驗結果通知書(調查七卷第2501頁) ⒌楊長都與沈揚傑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587至597頁、偵四卷第561頁) ⒍楊長都手機相簿內沈揚傑大頭照(調查十卷第9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⒈王瑞隆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619至1623頁、偵六卷第43至49頁) ⒉楊智安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343至1347頁、他四卷第45至49頁) ⒊陳世仁與梁耿銨LINE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399頁) ⒋王瑞隆與黃湘儀LINE對話紀錄(調查五卷第1625至1633頁) ⒌王瑞隆與楊長都LINE對話紀錄(調查五卷第1635、1639至1647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⒈陳昆毅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761至766頁、偵四卷第179至185頁) ⒉扣案之許秋尉駕照照片(調查一卷第13頁) ⒊扣案之許秋尉與楊長都收據(調查八卷第2841頁) ⒋楊長都與陳昆毅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773至785頁) ⒌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陳昆毅大頭照(調查十卷第9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⒈湯傑閎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565至1571頁、他二卷第109至115頁) ⒉楊長都與陳世仁LINE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391、401至405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⒈劉學祥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601至1609頁、偵六卷第205至213頁) ⒉楊長都手機通訊錄搜尋「李秋蘭」聯絡人(調查一卷第181頁) ⒊陳麗那(劉學祥母親)提領現金紀錄(調查五卷第1615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⒈蔡永寬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53至63、121至12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2頁調查五卷第1543至1553頁、偵一卷第101至107、131至133頁、審訴卷第211至248頁、訴一卷第203至225頁) ⒉楊智皓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473至477頁、偵四卷第41至45頁) ⒊蔡永寬與許秋尉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83至85、97至117頁、他五卷第162至163頁) ⒋蔡永寬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應考人自傳(調查五卷第1557頁) ⒌蔡永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新進人員甄試初試測驗結果(調查五卷第1559頁) ⒍蔡永寬與楊長都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67至69頁) ⒎楊長都與楊智皓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491至499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⒈方啟維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409至416頁、偵六卷第289之1至295頁) ⒉江政翰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675至1680頁、偵六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昆毅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761至766頁、偵四卷第179至185頁) ⒋楊長都與方啟維LINE對話紀錄(調查一卷第235頁、調查二卷第417至428頁、調查五卷第1713頁) ⒌江政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調查五卷第1701至1703頁) ⒍楊長都與黃湘儀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五卷第1707至1711頁) ⒎扣押之江政翰健保卡照片(調查八卷第2843頁) ⒏江政翰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初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八卷第2845至2846頁) 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24日函(訴二卷第197頁) ⒑楊長都與陳昆毅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773至785頁) ⒒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陳昆毅大頭照(調查十卷第9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⒈方啟維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409至416頁、偵六卷第289之1至295頁) ⒉張城銘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685至690頁、偵四卷第249至255頁) ⒊楊長都與方啟維LINE對話紀錄(調查一卷第235頁、調查二卷第417至428頁、調查五卷第1713、1739至1743頁) ⒋楊長都與黃湘儀LINE對話紀錄(調查五卷第1747頁) ⒌黃郁甄(陳佳瑋太太)、陳振祝(陳佳瑋父親)提領現金紀錄(調查五卷第1749頁) ⒍陳佳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初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五卷第1761至1762頁) ⒎張城銘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691至695頁) ⒏楊長都與張城銘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703至711頁) ⒐楊長都手機相簿內張城銘照片(調查十卷第7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⒈吳銘峻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655至1659頁、偵六卷第135至141頁) ⒉楊智皓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二卷第473至477頁、偵四卷第41至45頁) ⒊吳銘峻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調查五卷第1669至1671頁) ⒋吳銘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初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五卷第1673至1674頁) ⒌楊長都與楊智皓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491至499頁) ⒍楊智皓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1至53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⒈曾彥霖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六卷第1771至1775頁、偵六卷第175至179頁) ⒉陳偉廷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三卷第793至797頁、偵四卷第135至147頁) ⒊曾彥霖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初試測驗入場通知書(調查六卷第1781頁) ⒋楊長都與陳偉廷LINE、WeChat對話紀錄(調查三卷第805至829頁) ⒌楊長都手機相簿內陳偉廷大頭照(調查十卷第7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⒈蔡永寬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53至63、121至12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2頁調查五卷第1543至1553頁、偵一卷第101至107、131至133頁、審訴卷第211至248頁、訴一卷第203至225頁) ⒉楊智安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343至1347頁、他四卷第45至49頁) ⒊周昶佑於廉詢、偵訊之證述(他五卷第59至69、77至81、103至109頁) ⒋周信福(周昶佑父親)於廉詢、偵訊之證述(他五卷第119至127、133至136、143至149頁) ⒌蔡永寬筆記本之考生周昶佑參加108年中油考試資料(他一卷第87頁) ⒍周昶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入場通知書(他五卷第237至245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⒈安冠丞於廉詢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461至1464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⒈安冠丞於廉詢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461至1464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⒈蔡永寬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53至63、121至12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2頁調查五卷第1543至1553頁、偵一卷第101至107、131至133頁、審訴卷第211至248頁、訴一卷第203至225頁) ⒉陳重佑於廉詢之證述(調查五卷第1449至1452頁) ⒊陳重佑LINE個人頁面、黃湘儀與陳重佑LINE對話紀錄(調查九卷第111至113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⒈蔡永寬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53至63、121至12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2頁調查五卷第1543至1553頁、偵一卷第101至107、131至133頁、審訴卷第211至248頁、訴一卷第203至225頁) ⒉蔡鎧任於廉詢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433至1436頁) ⒊蔡鎧任LINE個人頁面、黃湘儀與蔡鎧任LINE對話紀錄(調查九卷第123至125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⒈張哲維於廉詢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423至1426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⒈莊育彰於廉詢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409至1413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⒈王輔慶於廉詢之證述(調查四卷第1393至1397頁) 43 共通證據 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7至110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調查八卷第2517至2742頁) 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調查八卷第2743至2760頁) 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簡章(調查八卷第2761至2785頁) 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調查八卷第2787至2815頁) 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6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8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調查八卷第2817至2840頁) ⒍法務部廉政署111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訴一卷第253至255、259至263、273至275、279頁) ⒎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訴一卷第283至285、289頁) ⒏法務部廉政署112年3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訴一卷第291至293頁) ⒐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訴一卷第295至297、301頁) 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隨身碟內iwork資料夾列印資料(訴一卷第353至376頁)附表三:代考費用分配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代考費用 (新臺幣) 仲介分得 (新臺幣) 槍手分得 (新臺幣) 黃湘儀分得 (新臺幣) 楊長都分得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130萬元 5萬元 0元 3萬元 12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120萬元 0元 0元 3萬元 117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120萬元 20萬元 0元 3萬元 97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120萬元 0元 20萬元 3萬元 97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13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77萬元 6 附表一編號6 14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77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 13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77萬元 8 附表一編號8 130萬元 0元 22萬元 3萬元 105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 130萬元 30萬元 11萬7,000元 3萬元 85萬3,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14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77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12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87萬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130萬元 30萬元 5萬元 3萬元 92萬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1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87萬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150萬元 50萬元 6萬6,000元 3萬元 90萬4,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130萬元 3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87萬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13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77萬元 17 附表一編號17 150萬元 50萬元 15萬元 3萬元 82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130萬元 0元(洪典) 20萬元(湯正大) 0元 3萬元 107萬元 19 附表一編號19 90萬元 0元 0元 3萬元 87萬元 20 附表一編號20 130萬元 30萬元 5萬元 3萬元 92萬元 21 附表一編號21 150萬元 30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4萬元 22 附表一編號22 12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3萬元 94萬元 23 附表一編號23 135萬元 35萬元 0元 3萬元 97萬元 24 附表一編號24 120萬元 0元 1萬5,000元 3萬元 115萬5,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 1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X 80萬元 26 附表一編號26 150萬元 50萬元 6萬元 3萬元 91萬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0元 X 0元 0元 0元 28 附表一編號28 130萬元 0元 X 3萬元 127萬元 29 附表一編號29 128萬元 28萬元 X 3萬元 97萬元 30 附表一編號30 120萬元 5萬元 20萬元 3萬元 92萬元 31 附表一編號31 130萬元 30萬元 11萬4,200元 3萬元 85萬5,800元 32 附表一編號32 125萬元 3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82萬元 33 附表一編號33 120萬元 20萬元 11萬4,200元 3萬元 85萬5,800元 34 附表一編號34 130萬元 30萬元 5萬元 3萬元 92萬元 35 附表一編號35 0元 0元 2萬2,000元 0元 0元 36 附表一編號36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37 附表一編號37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38 附表一編號38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39 附表一編號39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0 附表一編號40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1 附表一編號41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2 附表一編號42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附表四:歷年國營事業等相關考試時程編號 考試年份及類別 第一試筆試 第二試面試 放榜日期 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僱用人員甄試 105年10月30日 105年12月17日、18日 105年12月26日 2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107年12月15日 108年1月26日、27日 108年2月20日 3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108年11月30日 109年1月18日、19日 109年2月14日 4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僱用人員甄試 109年12月26日 110年2月6日、7日 110年3月2日 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僱用人員甄試 111年1月15日 111年3月12日、13日 111年4月8日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106年7月15日 106年9月26日起 106年10月31日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6年新進人員甄試 106年2月11日 106年4月8日至18日 106年4月28日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108年4月20日 108年7月15日至8月4日 108年8月14日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107年8月5日 107年9月8日 107年9月28日 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108年7月27日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9日 1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107年3月17日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14日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1年6月1日扣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訴一卷第259至263頁) 1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冊 楊長都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3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5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6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7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10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臺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11 SAMSUNG藍色手機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12 IPhone手機1支 黃湘儀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13 SAMSUNG平板1臺(IMEI:000000000000000) 楊長都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 14 SAMSUNG灰色手機1支(螢幕破損)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 15 SAMSUNG手機1支(螢幕破損)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 16 桌上型電腦(Yama)1臺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6 17 桌上型電腦(Thermaltake)1臺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7 18 楊長都筆記本㈡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8 19 楊長都筆記本㈠1冊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9 20 考生照片1盒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0 21 李芳怡個人資料及證件5份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22 考生資料1份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 23 楊長都手札㈡1份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 24 楊長都手札㈠1份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 25 SP隨身碟(32g)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5 26 新臺幣仟元鈔票59張 (共計5萬9,0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6 27 駕照64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7 28 照片及光碟檔案1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8 29 蘇威隆健保卡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9 30 證件變造工具1盒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0 111年6月1日扣於高雄市○○區○○路0號(訴一卷第279頁) 31 與楊長都之收據1頁 許秋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 32 筆記紙1頁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 33 筆記本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3 34 IPhone手機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4 111年11月15日扣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訴一卷第301頁) 35 江政翰健保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 江政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2年1月18日扣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訴一卷第289頁) 36 潘志豪駕照1張 潘志豪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12年3月9日扣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訴一卷第293頁) 37 林柏誠駕照1張 林柏誠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附表六: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調查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第31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一) 調查二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第31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二) 調查三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第31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三) 調查四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第31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四) 調查五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第31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五) 調查六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第31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六) 調查七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第31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七) 調查八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第31號移送書非供述證據卷 調查九卷 楊長都、黃湘儀、許秋尉廉詢及複訊筆錄 調查十卷 證據資料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14號卷宗之一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14號卷宗之二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14號卷宗之三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14號卷宗之四 他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14號聲押書卷證資料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宗之一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宗之二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宗之三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宗之四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宗之五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宗之六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宗之七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宗之八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宗影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5號卷宗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宗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宗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宗 偵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宗 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卷宗 偵聲三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4號卷宗 偵聲四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宗 偵聲五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1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宗之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