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龍祥指定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龍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龍祥(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脫免刑責及可能伴隨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衡以被告自陳離開原租屋處後無其他居所,又其收入不穩定、尚有負債需償還,亦無家人得以協助及羈絆,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乃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具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113年3月29日調查程序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攜帶兇器妨礙公務之犯行及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所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目前定於113年4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而被告固稱其胞姊願提供居所供其居住,惟縱使屬實,亦無從確保其胞姊會持續提供居所或被告會實際遷入該居所,何況被告係成年人,縱為其親屬者,亦難期待可給予被告相當之拘束力。再佐以被告自承經濟非佳,尚需重新找尋工作、償還債務,且亦無經濟能力提出適當之保證金,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乃侵害他人身體權,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