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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龍祥指定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龍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龍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脫免刑責及可能伴隨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衡以被告自陳離開原租屋處後無其他居所,又其收入不穩定、尚有負債需償還,亦無家人得以協助及羈絆,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乃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3年6月7日判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延押程序訊問後,考量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遭判處罪刑後,更有逃亡之可能。而被告固稱其胞姊願提供居所供其居住,惟縱使屬實,亦無從確保被告會實際遷入該居所,何況被告係成年人,縱為其親屬者,亦難期待可給予被告相當之拘束力。再佐以被告自承經濟非佳,無穩定收入,尚需重新找尋工作、償還債務,且亦無經濟能力提出適當之保證金,是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乃侵害他人身體權,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