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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被 告 TUN ARKAR OO男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第 三 人 黃睿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1、18367號;本院案號:113度訴字第297號),聲請人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船舶,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被告THANT ZIN TUN、TUN ARKAR OO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附表所示之船舶「銀龍號」為被告2人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船舶,亦經本案查獲機關搜索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查。經查:「銀龍號」船舶係登記在址設薩摩亞國之「WIDEGAININC.」公司名下,並取得蒙古國船籍,有船籍證書在卷可憑,雖該公司負責人黃睿琰於偵查中陳稱伊於大陸深圳珠海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諾哥」,依其指示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銀龍號」船舶出租給陳○○(另案偵辦中),然卻未收受租金,且於辦理上開船舶出租手續竟能領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是「銀龍號」船舶之實際所有人究為何人?該實際所有人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犯罪行為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使用,尚待在審判程序中予以釐清;而「銀龍號」船舶為GeneralCargo即雜貨輪,總噸位高達1,594噸,如此大的船舶卻未載運任何其他貨物,亦經證人即船員SO

E MIN LATT、TAY ZAR NAUNG、AUNG THANT KYAW、SOE HTETPAING、M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互一致,顯然不合常理,則「銀龍號」船舶是否係專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予以沒收,亦應於審判中予以調查後認定。

三、本案「銀龍號」船舶現停泊於海巡署第五海巡隊碼頭(高雄港4025號浮筒碼頭),為容積總噸1,594噸之貨輪,非適合於陸上保管之物,如長期停泊於碼頭,除長時間未正常發動、航行必將耗損其性能及價值外,亦有可能因天候等因素肇生意外,且其停泊期間,亦必然產生管理費、停靠費等費用,並影響海巡執法船艇進出、停泊動線,本院因認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囑託變價拍賣之必要。

四、本案扣押之「銀龍號」船舶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船舶長期停放而為正常行駛,有喪失、減低價值之虞,且有不便保管、保管費甚鉅之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並經船舶登記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睿琰及被告THANT ZIN TUN變價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命令予以變價,保管其價金,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為執行本案扣押船舶之變價事宜,且已完成鑑價、詢價等程序,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案卷核閱屬實。

五、綜上說明,本院既認本案扣押之「銀龍號」船舶有囑託變價拍賣之必要,而本案扣押之船舶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命令變價拍賣,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為執行,現已完成鑑價、詢價之法定程序,本院本於訴訟經濟與程序利益,為免重啟變價拍賣所應踐行之程序與時間之勞費,認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變價程序,應屬變價拍賣可行之替代方案。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 表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備註 1 YIN LONG (銀龍號)船舶 1艘 蒙古國籍,呼號:JVZF7號,船籍編號: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