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欣瑩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鄂毓棠
劉文鈞
蔡子敬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被 告 鄭如婷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林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黃于恆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白韋聖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李宏諭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81、34044、34049、36852、42326、42327、423
28、42329、42330、427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第11673號)與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15、8699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欣瑩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鄭如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林建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9、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蔡子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劉文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參佰元與鄂毓棠共同沒收。
六、鄂毓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參佰元與劉文鈞共同沒收。
七、A03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八、黃于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九、白韋聖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鄭如婷、林建良、鄂毓棠、劉文鈞、A03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販
賣毒品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係以微信帳號「Foodpanda(24h」與購毒者聯繫,以下代稱為「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張欣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建良、A03、鄂毓棠、劉文鈞、蔡子敬(下稱林建良等5人)加入該販毒組織,林建良等5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加入該組織,另黃于恆則於鄂毓棠、劉文鈞於後述時間為警查獲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加入該販毒組織,其中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販毒組織擔任如附表
一、甲之1、2、3所示職務,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A03、黃于恆則擔任4至8所示職務(其等加入組織時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甲所示)。
㈡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A03於
參與或指揮上開販毒組織期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欣瑩以微信通訊軟體(ID:a521187),申設「Foodpanda(24h」(起訴書誤載為【Foodpanda(24)】,應予更正)微信帳號,並由鄭如婷、林建良於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建立「雷白22(08-18)」(起訴書誤載為「雷白22(28-18)」,應予更正)、「!」群組,「Foodpanda(24h」微信帳號係作為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使用,林建良則依張欣瑩指示,負責不定時自不詳處所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供渠等販售使用,而不特定之客戶下單後,張欣瑩、鄭如婷隨即將交易資訊張貼在上開「雷白22(08-18)」、「!」群組(俗稱控台)中,再由蔡子敬負責將每日裝載好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車輛交付予當日預定要進行送貨之人(即鄂毓棠、劉文鈞、A03,俗稱小蜜蜂),或自己亦共同擔任送貨人員,依控台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送貨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交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交易,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因經員警佯裝為購毒者而查獲並止於未遂。若當日售出現金數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送貨人需先將現金交至予鄭如婷、林建良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達麗東京」6樓住所,或張欣瑩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而待一日完結後,當日送貨人需再將賣剩之毒品及車輛交還給蔡子敬,並由張欣瑩、鄭如婷負責結算及分配盈餘,其中張欣瑩可分得盈餘四成,林建良與鄭如婷則共享盈餘六成。
㈢因鄂毓棠、劉文鈞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遭警查獲,而鄭如婷
、林建良於此際亦因故脫離該販毒犯罪組織,嗣由不詳之成年人招募黃于恆加入組織(即附表一、甲之8所示)擔任送貨人員,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欣瑩持續使用上開「Foodpanda(24h」微信帳號作為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使用,蔡子敬於同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和街與和平路口,將裝有當日欲售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黃于恆,適買家何季家透過友人與「Foodpanda(24h」聯繫下單後,張欣瑩隨即透過facetime語音指示黃于恆,於同年11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前,交付1包重量1.99公克之愷他命(起訴書記載為約2克,應予補充)予何季家並收取2,100元而完成交易。待何季家完成交易後,經警於同日15時28分許,經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扣得上開交易之愷他命1包,又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將黃于恆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6時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蔡子敬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113年2月5日11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欣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6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
二、鄭如婷、林建良脫離「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後,先由林建良及白韋聖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鄭如婷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該組織係以微信帳號「貓咪軍團(24H」與購毒者聯繫,詳後述,以下代稱為「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白韋聖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該組織擔任如附表一、乙之1所示職務,林建良、鄭如婷則擔任2至3所示職務(其等加入組織時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乙所示)。鄭如婷、林建良及白韋聖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於指揮或參與組織期間,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良、白韋聖以微信通訊軟體,創立「貓咪軍團(24H」(起訴書誤載為【貓咪軍團
(24)】,應予更正)微信帳號,作為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使用,並販入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存放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C棟7樓之16住處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以牟利。嗣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案關於認定各該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之證述如非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65訴卷二第301、310頁,65訴卷三第12至13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建良於警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如婷、蔡子敬、A0
3、鄂毓棠、劉文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鄂毓棠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團團(韓玟欣)帳號資訊、其與「小團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雷白22(08~18)」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其與「Foodpanda(24h」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1至145頁,警二卷第149至176頁)、劉文鈞持用之手機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警二卷第181至198頁)、警方與毒販毒品交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75 頁)、112年9月27日蔡子敬交付毒品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99至102頁,警二卷第177至179頁)、員警於達麗東京大樓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2至116頁,警二卷第203至204頁)、鄭如婷持用之手機擷圖、照片(「團團」聯絡人資訊、其與「小團宝」通訊對話紀錄(警七卷第57至68頁)、飛機群組内之蔡子敬之照片(警二卷第99頁)、劉文鈞現場販毒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警十一卷第5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7日鄂毓棠、劉文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搜索扣押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112年度安保字第8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毒品照片、113年度院總管字第302、703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檢管字第956、9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7至59、63、76至77頁,偵二卷第251至
255、271至273頁,偵十四卷第269、275、277、283頁,訴卷一第235至247、479至4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2日張欣瑩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3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第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七卷第137至139、141至145頁,偵十四卷第249、255至259頁)、112年9月11日A03與鄂毓棠交易監視器畫面(警十一卷第365至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A03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6、BSH-7730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1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手機照片、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01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十二卷第911至915、917頁,偵十三卷第39、45頁,215訴卷第73頁)在卷,暨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三編號5至13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淨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見該附表「說明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警二卷第305至311頁)。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被告劉文鈞、鄂毓棠均供稱此次交付小丑女咖啡包100包予購毒者並未收錢等語(偵二卷第203、213頁),惟該次交付高達100包毒品咖啡包,可見其價值不斐,且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而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當無任意無償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可能,且該次交易之對象係一次取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可見其應為毒販之小盤商,而非最末端之施用毒品者,再觀諸上下游毒販間以「回帳」方式給付毒品價金亦屬常見,自不能僅依交付毒品當下未實際取款即謂非屬有償,且上開被告就該次交易係屬販賣一節均不爭執,足徵該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當下,縱未立即收款,亦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張欣瑩、鄭如婷、蔡子敬、A03、鄂毓棠、劉文鈞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次之行為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子敬、黃于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六卷第65至69頁,警十一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9日何季家高雄市○○區○○○路0號前搜索扣押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現場照片)(警六卷第89至91頁,警十一卷第35至39頁,偵十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黃于恆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搜索扣押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112年度檢管字第31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01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3
02、7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BQF-2650自小客車交易贓款、BQF-2650自小客車藏放之毒品照片、113年度檢管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16至117頁,警六卷第31、33至35、37至43、59頁,偵九卷第3
1、33至39、57至63頁,偵十四卷第261、267頁,65訴卷一第235至247、479至489頁)、黃于恆、何季家扣押毒品檢驗毒品檢驗照片(警十一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蔡子敬高雄市○○區00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17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安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03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6頁,偵十四卷第285、291、295、305頁,65訴卷一第479至489頁)在卷,暨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4至8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淨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見該附表「說明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7號、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九卷第71至93頁,偵十四卷第211至213頁)可稽。再者,被告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予何季家之行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婷、白韋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建良除否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已有認識外,就其餘事實於警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並有鄭如婷持用之手機擷圖(「貓咪軍團(24H」飛機群組對話內容、其與「小團宝」、「壞蛋」對話內容(警四卷第2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林建良、鄭如婷、白韋聖高雄市○○區○○○路00號C棟7樓之16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17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檢管31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檢管951扣押物品清單、113院總管302、703扣押物品清單(警三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45頁,偵十卷第43至47、63至67頁,偵十四卷第243頁,65訴卷一第235至247、479至489頁)、A03與「貓咪軍團(24H」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3至99頁)、A03與鄭如婷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1至92頁)在卷,暨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六編號2至6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淨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見該附表「說明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十卷第75至109頁)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建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建良並非此部分毒
品咖啡包之製造者,亦未曾施用過,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甲基卡西酮」並無法從外觀予以區別,況且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同案被告白韋聖負責取得,白韋聖自己並不知毒品咖啡包成分,亦未告知被告林建良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內容,是被告林建良自無從知悉其等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持有及販賣該等毒品之人。
⒉經查,上開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經檢出含有如附表六編號6「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而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查被告林建良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接觸毒品之經驗,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其等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其縱未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該等毒品係其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林建良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林建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事實欄一所示「Foodpanda(24h」組織、事實欄二所示「貓咪軍團(24H」組織各為販毒之犯罪組織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㈡查前述事實欄一所示「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係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並由被告張欣瑩招募成員,再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被告林建良進行毒品之取得,尚有擔任「控台」(如被告張欣瑩、鄭如婷等)之人參與其中,負責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小蜜蜂」(即被告蔡子敬、A03、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待取得販毒款項再分別上繳被告鄭如婷、林建良,或張欣瑩,並由張欣瑩、鄭如婷負責結算及分配盈餘,其中張欣瑩可分得盈餘四成,林建良與鄭如婷則共享盈餘六成,而以販毒所得作為其等獲利來源;而事實欄二所示「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係由被告林建良、白韋聖之人所共同發起,並由白韋聖負責毒品之取得並擔任「控台」,再負責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小蜜蜂」(即陳翰逸)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被告鄭如婷則負責會計,而欲以販毒所得作為獲利來源。足徵「Foodpanda(24h」、「貓咪軍團(24H」兩個販毒組織均具備相當之犯罪計畫、分工明確,衡情,此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了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金錢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上開二組織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五、各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欣瑩部分⒈就事實欄一指揮、招募他人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部分:
被告張欣瑩自承係「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成員,有租用「Foodpanda(24h」微信帳號給集團使用,且為該集團成員之排班、司機管理、安排販毒車輛及領取四成之販毒利潤並招募運送毒品之小蜜蜂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等事宜(偵十一卷第133頁,65訴卷一第298至30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承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65訴卷三第57頁),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飛機群組內暱稱「熊抱哥」是張欣瑩,「Foodpanda(24h」販毒集團的主要上層就是張欣瑩、林建良跟鄭如婷,張欣瑩提供自己的「Foodpanda(24h」微信帳號供林建良、鄭如婷使用,並負責販毒成員之排班,曾有一次在群組裡指示我去交易毒品,我是由張欣瑩招募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等語(65訴卷二第506至523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12年9月份由張欣瑩招募而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我在此組織內是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給買家,而小蜜蜂的工作內容及流程是由張欣瑩跟鄭如婷在飛機群組告訴我,張欣瑩跟鄭如婷在組織內的地位相當,張欣瑩會派單、控台,毒品來源的資訊也是由張欣瑩取得,我收到毒品交易的款項要上繳給張欣瑩或鄭如婷,112年9月11日該次販毒給鄂毓棠是張欣瑩指示我去的等語(65訴二卷第470至485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鄂毓棠、劉文鈞、A03是由張欣瑩招募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張欣瑩負責控制整個團隊,其工作包含控台、作帳計算薪水、分配利潤、告知我去跟毒品上游拿毒品,而鄭如婷收完小蜜蜂上繳的販毒款項會再把錢拿給張欣瑩,或是去拿毒品,組織販毒利潤是先將販毒所得回帳予毒品上游,剩餘再由我抽六成,四成給張欣瑩等語(65訴卷二第532至553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如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建良、A03、鄂毓棠、劉文鈞、「阿進」(按:即蔡子敬)都是由張欣瑩招募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張欣瑩會分配司機的時間、分配工作、組織所需的毒品跟誰拿、價格多少,都是由張欣瑩接洽,人員薪水、租車費用也是由張欣瑩告知我,張欣瑩的朋友要購毒若無傳到微信群組上而直接傳給她,她就會再轉傳到飛機群組上,而小蜜蜂收到販毒款項交給我後,我每禮拜都要先扣掉成本計算利潤後,再匯給張欣瑩,張欣瑩的利潤是四成,林建良六成等語(65訴卷二第555至580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娘是張欣瑩,因為我有和他一起玩傳說對決,我有看到她頭像,而且控台雖然都是用facetime語音,但她不小心按到視訊,我有看到她,所以我確定老闆娘是張欣瑩等語(偵九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張欣瑩確有以暱稱「熊抱哥」於「雷白22(08-18)」、「!」飛機群組內傳送排班資訊及控制出售毒品價格之文字訊息內容,此有鄂毓棠手機相關販毒資料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警二卷第155、169、171、174、175頁)。本案「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成員各有分工,被告張欣瑩除提供「Foodpanda(24h」微信帳號給組織使用外,更有參與小蜜蜂排班、管理人員、安排販毒車輛、計算薪水、分配利潤、提供購毒資訊等情,使組織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組織販毒目的之實現,且由上開工作內容乃就販賣毒品所需最重要之毒品來源資訊、毒品客戶來源、各成員之薪水計算、小蜜蜂之運送毒品安排等重要情節觀之,其對於整個販毒組織顯有相當大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再由被告張欣瑩係抽取販毒利潤高達四成,堪認其係「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之重要核心人士,實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應為本案販毒組織之指揮者無疑。而被告張欣瑩招募林建良、A03、鄂毓棠、劉文鈞、蔡子敬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有上開證人證述可參,且為被告張欣瑩所坦認,應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㈢為同一「Foodpanda(24h」販毒組織
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擔任小蜜蜂之被告鄂毓棠、劉文鈞於112年9月27日因與偽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而遭警查獲,此有上開被告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至11、37至38頁),而被告黃于恆是「Foodpanda(24h」販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小蜜蜂因出缺二人,而由不詳之成年人再招募黃于恆進入該販毒組織,以維持該販毒組織運作之事實,先堪認定。且證人蔡子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于恆也是負責送貨的車手,我們一樣用「Foodpanda(24h」群組,112年11月29日控台的是張欣瑩,「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使用「Foodpanda(24h」微信群組是張欣瑩所經營,該組織是張欣瑩、鄭如婷在控台,而小蜜蜂取得之販毒款項若超過1萬元就要先繳回,如鄭如婷、林建良在達麗東京大樓就會先繳給他們,若他們不在家,就會繳回順昌街91號旁停車場的機車置物箱内,順昌街的是繳給張欣瑩、黃以貞(按:即黃裔幀)等語(偵六卷第29、33頁),以及證人黃于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裔幀介紹我工作,我就去高雄市○○區○○街00號旁的順昌街停車場跟蔡子敬碰面,蔡子敬跟我說送毒品,上班時間12小時,流程就是上工時就會有一台工作機,會有一個人控台,只要有客戶要買控台的人就會通知我們要去哪裡交易並且收錢,12小時結束後再交給下一個人,我跟阿靖(按:即蔡子敬)的情形就是我跑完換他跑,剛好24小時,販毒所得若超過1萬元,就會要我去三民區順昌街停車場91號大樓旁對面的白色機車,叫我把錢用信封袋裝起來放進置物箱内,我跟蔡子敬等人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偵九卷第13、15、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事實欄一㈡㈢之販毒組織其分工模式均係由一人控台負責通知小蜜蜂前往交易,取得販毒款項若逾1萬元就需先繳回管理階層,繳回地點亦均為順昌街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且均使用「Foodpanda(24h」微信帳號,控台之人亦均為張欣瑩等情相互以觀,堪信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毒犯罪組織,均屬同一「Foodpanda(24h」販毒組織,自不因最下層之小蜜蜂有所更替而逕認分屬不同販毒組織。被告張欣瑩及其辯護人認事實欄一㈡㈢分屬不同販毒組織,難認可採。
㈢被告鄭如婷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指揮「Foodpanda(24h」販毒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鄭如婷就事實欄一「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本件主持、操縱及指揮「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之人,應為張欣瑩,我只是負責會計、控台,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係張欣瑩把毒品及金錢分別交由林建良與鄭如婷去管理,但張欣瑩其實是幕後主謀,鄭如婷只是聽命行事等語。經查:⑴證人劉文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
毒組織是由鄭如婷與林建良創建「!」跟「雷白22(08-18)」飛機群組,並由鄭如婷與林建良指示我們送毒品、給予我們報酬,我當時認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上層是張欣瑩、林建良跟鄭如婷,鄭如婷跟林建良地位比較高等語(65訴卷二第506至523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內小蜜蜂的工作內容及流程是由張欣瑩跟鄭如婷在飛機群組告訴我,張欣瑩跟鄭如婷在組織內的地位相當,鄭如婷會派單、控台、管帳,我收到毒品交易的款項要上繳給張欣瑩或鄭如婷等語(65訴卷二第470至485頁);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如婷在「Foodpanda(24h」販毒組織負責作帳、分配利潤、收取小蜜蜂上繳之販毒款項,組織販毒利潤是先將販毒所得回帳予毒品上游,剩餘再由我抽六成,我會再把六成與當時是我女友的鄭如婷共用,抽成比例是由鄭如婷與張欣瑩討論而來等語(65訴卷二第532至5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欣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是由鄭如婷與林建良在運作,他們有控台,「雷白22(08-18)」群組應該是林建良或鄭如婷創立的等語(65訴卷二第486至492頁);證人蔡子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Foodpanda(24h」組織的負責人是張欣瑩和鄭如婷,她們都會去各個群組發廣告拉客人,如果客人要買就會直接密「Foodpanda(24h」的群組,張欣瑩或鄭如婷會在飛機群組告訴小蜜蜂要去哪裡交貨和收錢,小蜜蜂的薪水是張欣瑩和鄭如婷發放,張欣瑩和鄭如婷負責控台和會計等語(偵六卷第27至35頁),均證稱被告鄭如婷是該組織主要的負責人,並由其控台、作帳、分配利潤等節,可見被告鄭如婷係位處組織管理階層之人,又被告鄭如婷曾以暱稱「喵」於「雷白22(08-18)」飛機群組傳送:
「交班完了嗎」、「你們明天早上跟小翰交班」等文字訊息,且「!」飛機群組係由其建立,並於該群組內傳送:「車幫你們用好了,但有些事要先跟你們講清楚,車如果你們撞到擦傷,被開單啥的你們自己要負責,然後加95,然後今天車我租的我不想聽到誰不想給誰開,你們要的我們都可以儘量處理給你們,但我們要求的只有你們認真工作,我們講的話要記得,然後這群組留著要討論什麼比較方便」、「明天開始你們一人八小時」等文字,此有鄂毓棠、劉文鈞手機相關販毒資料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警二卷第156、165、181頁)。
⑵參以被告鄭如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Foodp
anda(24h」販毒組織負責會計,收取小蜜蜂販毒款項,有時候會控台,客人在「Foodpanda(24h」微信帳號欲購毒,會再由我、張欣瑩轉介到「雷白22(08-18)」的飛機群組,我每禮拜都要先扣掉成本計算利潤後,再匯給張欣瑩,張欣瑩的利潤是四成,林建良六成等語(65訴卷一第295至297頁,65訴卷二第555至580頁)。
⑶參酌上開各節可知,被告鄭如婷於「Foodpanda(24h」販毒
組織中所負責者,除擔任會計工作,而有管理帳務、收取販毒所得外,更有參與派單、控台等情,且由上開對話截圖、照片所示內容,可明被告鄭如婷另有參與小蜜蜂排班、租用販毒車輛等工作,復觀諸「你們要的我們都可以儘量處理給你們,但我們要求的只有你們認真工作,我們講的話要記得」等文字訊息,其要求負責運送毒品之小蜜蜂應聽命行事且須認真工作,足徵被告鄭如婷應係位處「Foodpanda(24h」販毒集團上層地位無疑。是由其工作內容乃販賣毒品組織之各成員之薪水計算、小蜜蜂之運送毒品安排、收取販毒所得等重要情節觀之,其對於整個「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有相當大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再由其與林建良一同共享販毒利潤六成,堪認其係「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之重要核心人士,實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應為本案販毒組織之指揮者無疑。被告鄭如婷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其僅係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均無足採。
⒉就事實欄二之參與「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部分:
被告鄭如婷於偵查中供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是顎毓棠在112年9月27日被抓後,才由白韋聖、林建良建立的,由白韋聖、林建良去PO廣告,若客人要下單就直接密「貓咪軍團(24H」的群組,由白韋聖會控台,並在「一個太陽」的飛機群組叫小蜜蜂陳翰逸去送貨等語(偵七卷第21、23頁),復於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創立「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我也不是控台,我是負責會計(即指算錢)等情(聲羈三卷第51頁,65訴卷一第2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參與「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等節(65訴卷三第11頁),核與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成員有鄭如婷等語相符(偵十三卷第21、23頁),並有鄭如婷持用之手機內「貓咪軍團(24H」群組對話內容(警四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鄭如婷有參與「貓咪軍團(24H」組織並於該組織負責會計事務,應屬販毒組織之手腳而聽命於管理階層,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㈣被告林建良部分⒈就事實欄一指揮「Foodpanda(24h」販毒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良就事實欄一「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本件主持、操縱及指揮「Foodpanda(24h」販毒集團之人應為張欣瑩,我只是負責依張欣瑩指示去跟上游取得毒品之補貨手,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並非被告林建良發起,其僅負責依張欣瑩指示去取得毒品,再由小蜜蜂向其領取毒品及交還販毒所得,嗣後再轉交販毒所得予張欣瑩,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⑴證人劉文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
毒組織由鄭如婷與林建良創建「!」跟「雷白22(08-18)」飛機群組,並由鄭如婷與林建良指示我們送毒品、給予我們報酬,我當時認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上層是張欣瑩、林建良跟鄭如婷,鄭如婷跟林建良地位比較高等語(65訴卷二第506至523頁);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張欣瑩找我參加,把我加入「雷白22(08-18)」,群組裡有「熊抱哥」是張欣瑩、「喵」是鄭如婷、「可樂」是鄭如婷那邊的人、「沙士」是白韋聖,他們都住在六合二路的達麗東京大樓,控台的是「沙士」跟「可樂」、鄭如婷和張欣瑩,他們會派單等語(偵十三卷第18頁);證人張欣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是由鄭如婷與林建良在運作,他們有控台,「雷白22(08-18)」群組應該是林建良或鄭如婷創立的等語(65訴卷二第486至492頁);證人蔡子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的負責人是張欣瑩和鄭如婷,林建良聽命於鄭如婷,都是鄭如婷在決定,林建良會去找毒品廠商補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建良是販毒組織成員,負責補貨購買毒品等語(偵六卷第27至35頁,65訴卷一第291頁);證人鄭如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組織所需的毒品是由張欣瑩聯絡完,再由林建良去拿,小蜜蜂再向林建良拿取毒品,張欣瑩跟林建良販毒利潤各佔四成、六成等語(65訴卷二第555至579頁)。由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林建良負責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毒品、負責補貨及控台、派單等節,可見被告林建良係位處組織管理階層之人,且被告林建良有以暱稱「可樂」於「雷白22(08-18)」飛機群組傳送:「赤西三街45號 100B 小丑女(不用收錢) 」、「到了嗎」等文字訊息,此有鄂毓棠手機相關販毒資料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警二卷第155、160頁),足徵上開證人證述其負責派單之工作為真實,堪以採信。
⑵參以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Foodpanda(24h
」販毒組織依張欣瑩指示負責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我再把毒品補給小蜜蜂,小蜜蜂收到購毒者的款項也會交給我,我在群組內的暱稱為「可樂」,組織販毒利潤是先將販毒所得回帳予毒品上游,剩餘再由我抽六成,我會再把六成與當時是我女友的鄭如婷共用等語(65訴卷二第532至553頁)。
⑶參酌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林建良於「Foodpanda(24h」販毒
組織中所負責者,除擔任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外,並掌管組織所有毒品,小蜜蜂均需向被告林建良補貨及交還販毒款項,且由上開對話截圖、照片可明被告林建良有派單之行為等節,足徵被告林建良應係位處「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上層地位無疑。是由其工作內容乃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中所需之向上游取得毒品、交付小蜜蜂毒品及收取小蜜蜂販毒款項等重要情節觀之,其對於整個「Foodpanda(24h」販毒組織顯有相當大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再由其與鄭如婷一同共享販毒利潤六成,堪認其係「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之重要核心人士,實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應為本案販毒組織之指揮者無疑。被告林建良及辯護人認其行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無可採。
⒉就事實欄二之發起「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部分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供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一開始是白韋聖經營的,我後來有加入,是由白韋聖控台,毒品也是白韋聖去拿,如果有客人要下單由白韋聖P0到飛機群組,再由小蜜蜂陳翰逸送貨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白韋聖創立「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我們互相配合等語(偵八卷第25至26頁,65訴卷一第4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發起「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等情(65訴卷三第11頁),核與證人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和林建良一起在「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是我和林建良一起創立,毒品則由我先跟毒品上游聯絡數量、價格,再由林建良去取得毒品,購毒的款項則由我先付一半,另一半用回帳的方式等語(偵十卷第27頁,65訴卷二第525至529頁),及證人鄭如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是鄂毓棠在112年9月27日被抓後,才由白韋聖、林建良建立的等語(偵七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鄭如婷持用之手機內「貓咪軍團(24H」群組對話內容(警四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林建良係發起「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之人,此一事實可資認定。
㈤被告蔡子敬部分(參與「Foodpanda(24h」販毒組織)⒈證人張欣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子敬是幫鄭如婷、林建良
跑的車手等語(偵十一卷第160頁),證人鄭如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送貨的人有蔡子敬等語(偵七卷第19頁,65訴卷二第561至562頁),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蜜蜂是蔡子敬等語(偵八卷第25頁),證人劉文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子敬是負責送毒品的車手等語(65訴卷二第513頁),證人黃于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子敬會跟我交班,一人12小時等語(偵九卷第15頁),並有112年9月27日蔡子敬交付毒品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給劉文鈞、鄂毓棠2人照片(警二卷第99至102頁)及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蔡子敬所坦認在卷,足徵被告蔡子敬係於「Foodpanda(24h」販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小蜜蜂,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至有關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部分,雖被告蔡子敬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惟林建良、A03、鄂毓棠、劉文鈞、蔡子敬加入「Foodpanda(24h」販毒集團乃被告張欣瑩所招募,有上開證人證述可參,且為被告張欣瑩所坦認,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子敬應無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黃于恆、劉文均、鄂毓棠、A03部分(參與「Foodpanda(24h
」販毒組織)證人蔡子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均、鄂毓棠、A03是車手等語(偵六卷第29至30頁),證人鄭如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文均、鄂毓棠、A03是小蜜蜂等語(65訴卷二第561頁),證人張欣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均、鄂毓棠、黃于恆是車手等語(偵十一卷第160至161頁),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文均、鄂毓棠、A03是小蜜蜂等語(65訴卷二第536頁),並有鄂毓棠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35至145頁)、劉文鈞手機擷圖、相關販毒資料對話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警二卷第181至198頁)、112年9月11日A03與鄂毓棠交易監視器畫面(警十一卷第365至367頁)、112年9月27日蔡子敬交付毒品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給劉文鈞、鄂毓棠2人照片(警二卷第99至102頁)及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黃于恆、劉文均、鄂毓棠、A03所坦認在卷,足徵被告黃于恆、劉文均、鄂毓棠、A03均係於「Foodpanda(24h」販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小蜜蜂,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㈦被告白韋聖部分
訊據被告白韋聖就事實欄二「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
一開始是白韋聖經營的,我後來有加入,是由白韋聖控台,毒品也是白韋聖去拿,如果有客人要下單由白韋聖P0到飛機群組,再由小蜜蜂陳翰逸送貨,這個團就是白韋聖在控的等語(偵八卷第25至26頁);證人鄭如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是鄂毓棠在112年9月27日被抓後,才由白韋聖、林建良建立的,由白韋聖、林建良去PO廣告,若客人要下單就直接密「貓咪軍團(24H」的群組,由白韋聖會控台,並在「一個太陽」的飛機群組叫小蜜蜂陳翰逸去送貨等語(偵七卷第21、23頁);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成員有白韋聖,他負責控機等語(偵十三卷第21、23頁),由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白韋聖是負責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毒品負責補貨及控台、派單等節,可見被告白韋聖係發起且位處組織管理階層之人,並有鄭如婷持用之手機內「貓咪軍團(24H」群組對話內容(警四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⑵參以被告白韋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和林建良一起在「貓咪
軍團(24H」販毒組織,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是我和林建良一起創立,毒品則由我先跟毒品上游聯絡數量、價格,再由林建良去取得毒品,購毒的款項則由我先付一半,另一半用回帳的方式等語明確(偵十卷第27頁,65訴卷二第525至529頁)。
⑶參酌上開各節可知,被告白韋聖於「貓咪軍團(24H」販毒組
織中所負責者,除發起外,並有控台、派單,及掌握組織所需毒品來源資訊與聯絡事宜等節,足徵被告白韋聖應係位處「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上層地位無疑。且由工作內容乃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中所需之向上游取得毒品情資、指派小蜜蜂交付毒品等重要情節觀之,其對於整個「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顯有相當大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堪認其係「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之重要核心人士,實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應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發起、指揮者無疑。被告白韋聖及辯護人認其行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A03、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白韋聖所為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所屬「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推由「控台」先在網路上以微信「Foodpanda(24h」帳號張貼販毒訊息吸引買家,惟本案乃係由員警喬裝買家與「控台」,議定買賣第三級毒品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再由被告劉文鈞、鄂毓棠按「控台」之指示,出面(擬)完成該次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均有販賣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應屬未遂。
㈡核犯法條⒈被告張欣瑩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哈密瓜錠)。
⒉被告鄭如婷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⒊被告林建良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⒋被告蔡子敬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哈密瓜錠)。
⒌被告A03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⒍被告鄂毓棠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⒎被告劉文鈞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⒏被告黃于恆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哈密瓜錠)。
⒐被告白韋聖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⒑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
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持有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應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其成分乃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與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愷他命及其他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均同屬第三級毒品,僅分別為咖啡包(附表三編號6之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三編號5之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附表三編號7至125之成分為愷他命)而「種類」不同,是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⒉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張欣瑩、蔡子敬、黃
于恆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應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其成分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與販予何季家之愷他命部分均同屬第三級毒品,僅分別為咖啡包(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咖啡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咖啡包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四編號4、5之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三編號3之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成分為愷他命)而「種類」不同,是被告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行為人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部
分;被告鄭如婷、林建良、白韋聖,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相同事實及範圍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係由被告林建良、白韋聖共同發
起,並由被告白韋聖指揮販毒組織,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實施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白韋聖發起、指揮「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其嗣後之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欣瑩指揮「Foodpanda(24h」毒品犯罪組織過程中,復負責招募同案被告林建良、A03、鄂毓棠、劉文鈞、蔡子敬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招募犯罪組織罪,至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且被告張欣瑩主觀係基於同一招募犯意,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招募上開數人之行為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㈧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發起、指揮或參與販毒組織之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經查:
⒈被告張欣瑩指揮「Foodpanda(24h」毒品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與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鄭如婷、林建良指揮「Foodpanda(24h」毒品犯罪組織犯
行,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其等指揮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A03參與「Foodpanda(24h」毒品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子敬參與「Foodpanda(24h」毒品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鄂毓棠、劉文鈞參與「Foodpanda(24h」毒品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因各具有行為部分合致,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黃于恆參與「Foodpanda(24h」毒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
其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⒋被告白韋聖發起、指揮「貓咪軍團(24H」毒品犯罪組織犯行(
指揮為發起所吸收);被告林建良發起「貓咪軍團(24H」毒品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鄭如婷參與「貓咪軍團(24H」毒品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均因各具有行為部分合致,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㈨被告張欣瑩、蔡子敬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㈩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被告林建良係依被告
張欣瑩指示,負責不定時自不詳處所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供渠等販售使用等節,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林建良本為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人」欄漏列被告林建良,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就各該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雖
於起訴法條欄中均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各該被告或為指揮、參與「Foodpanda(24h」毒品犯罪組織;或為發起、指揮、參與「貓咪軍團(24H」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各該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65訴卷三第1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至起訴書就被告張欣瑩部分漏未敘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但被告張欣瑩此部分所犯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毒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張欣瑩上情,並諭知上開罪名(65訴卷三第10頁),已給予被告張欣瑩充分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張欣瑩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被告鄭如婷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林建良所犯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蔡子敬所犯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被告鄂毓棠、劉文鈞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犯行;被告鄭如婷、林建良、白韋聖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申言之,上開規定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經查:
⒈被告鄭如婷於警詢時固供稱「Foodpanda(24h」販毒集團中暱
稱「熊抱哥」為張欣瑩,且為該集團老闆之一等語,另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亦指述暱稱「熊抱哥」之人在上開組織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分工內容,並指認其人即為張欣瑩,有各該筆錄可查(警四卷第51至57頁,偵六卷第27至35頁)。然就被告鄭如婷部分:地檢署函覆稱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張欣瑩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警方則回覆稱本案警方係已事先掌握張欣瑩為其同案共犯等語;就被告蔡子敬部分:警方回函稱被告蔡子敬遭警方查獲時,警方已於蒐證時同步得知其他販毒集團涉案犯嫌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等人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雄檢信朝112偵42327字第11390549070號函文存卷可查(65訴卷二第151至155、181頁),故被告鄭如婷、蔡子敬均未符合前述減免其刑之要件。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以其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殊無可採。
⒉被告A03為警查獲後,於113年2月6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於警
詢時具體指出112年11月28日其向「貓咪軍團(24H」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由綽號「小翰」之人前來交易,112年11月29日其再向「貓咪軍團(24H」購買毒品咖啡包,此次係由綽號「阿翔」之人前來交易,並分別指認為「小翰」為陳翰逸、「阿翔」為張皓翔,使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陳翰逸、張皓翔於上開時日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A03上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057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215訴卷第135至137、155至157、175至188頁),惟被告A03所持有供自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乃源自「Foodpanda(24h」販毒集團,並非由「貓咪軍團(24H」販毒集團而來,從而陳翰逸、張皓翔並非其毒品來源或共同正犯。是被告A03並未符合前述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辯以其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殊無可採。
⒊被告黃于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Foodpanda(24h」販毒集
團之老闆娘為張欣瑩,並指認編號1之犯嫌為張欣瑩等語,有各該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警六卷第15、17至22頁,偵九卷第17頁)。然地檢署函覆稱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張欣瑩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警方則回覆稱本案警方係已事先掌握張欣瑩為其同案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11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雄檢信朝42329字第11390572230號函文存卷可查(65訴卷二第159、165頁),故被告黃于恆並未符合前述減免其刑之要件。至被告黃于恆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于恆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張欣瑩、蔡子敬在鄂毓棠與劉文鈞遭查獲後,另起爐灶之不同販毒犯罪組織,既與原「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已不相同,是被告黃于恆供出共犯張欣瑩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並未因小蜜蜂原先為鄂毓棠與劉文鈞,嗣後更迭為黃于恆即屬兩個不同販毒犯罪組織,本院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黃于恆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以其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殊無可採。惟仍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由本院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
⒋被告鄂毓棠、劉文鈞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具體指
出綽號「阿靖」之人為蔡子敬及其在「Foodpanda(24h」販毒集團之分工、交付毒品之過程,使檢警因而循線查獲蔡子敬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857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警一卷第29至32頁,警二卷第223至241、263至283頁,偵一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199至205頁,65訴卷二第179至181頁),是鄂毓棠、劉文鈞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實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但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解釋上應寬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鄭如婷、林建良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蔡子敬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鄂毓棠、劉文鈞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A03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子敬、黃于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就具體犯行加以訊問,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之部分,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即逕行起訴,致使被告蔡子敬、黃于恆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實已對其等訴訟防禦權產生不利影響,而其等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寬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子敬、黃于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就此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各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是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⒋被告鄭如婷、白韋聖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林建良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亦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建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林建良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基本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與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應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犯罪,即合於該條項之規範要件。被告林建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被告林建良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張欣瑩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欣瑩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全部承認等語(65訴卷三第11頁),然觀諸其前於警詢陳稱:我從頭到尾只是租帳號給他們使用,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他們給我錢我就會收,我不知道是何人指示黃于恆與何季家為毒品交易等語(偵十一卷第121、133至13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承認我出租帳號給鄭如婷,我沒有控台,我有分到四成利潤,蔡子敬與黃于恆販毒與何季家跟我無關,我不承認等情(偵十一卷第161頁)。堪認被告張欣瑩於偵查中僅坦承租借微信帳戶取得利潤,對於販賣毒品等節均未自白,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條後段、第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蔡子敬、黃于恆、劉文均、鄂毓棠、A03就其等所犯參
與「Foodpanda(24h」販毒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建良就事實欄二之發起「貓咪軍團(24H」販毒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鄭如婷就事實欄二之參與「貓咪軍團(24H」販毒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張欣瑩就事實欄一「Foodpanda(24h」販毒集團之指揮、招募部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就具體犯行加以訊問,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之部分,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即逕行起訴,致使其等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實已對其等訴訟防禦權產生不利影響,而其等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寬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各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依序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⒊至被告鄭如婷、林建良就事實欄一「Foodpanda(24h」販毒集
團之指揮部分,其等均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白韋聖就就事實欄二之發起、指揮「貓咪軍團(24H」販毒犯罪組織部分,其否認其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㈣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就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警員並無購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張欣瑩之辯護人以張欣瑩於審理時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被告鄭如婷之辯護人以鄭如婷純係為幫忙閨蜜張欣瑩、男朋友林建良之心態,被告林建良之辯護人以林建良販賣毒品之價量不多情節非重,被告白韋聖之辯護人以白韋聖尚未販賣毒品即遭警查獲,事實上無重大危害,被告A03之辯護人則以A03係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困頓,且對犯行坦承不諱,販賣之毒品價量均少等情,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依上開辯護人所述就本件犯罪態度、動機、犯罪情節、造成社會危害輕重、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張欣瑩、林建良、鄭如婷、白韋聖、A03均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並非輕微,且販賣毒品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其等卻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自在非無選擇餘地或並非情非得已之情形下,僅因貪圖不法私利,毫不顧慮愷他命、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對人體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即貿然犯下本案,依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林建良、鄭如婷、白韋聖、A03所犯上開犯行,均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刑度過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張欣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避重就輕、推卸責任,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張欣瑩、林建良、鄭如婷、白韋聖、A03本件所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㈥被告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就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同時有偵審自白減刑及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鄂毓棠、劉文鈞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被告蔡子敬、黃于恆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因同時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被告鄭如婷、林建良、白韋聖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因同時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本院審酌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A03、白韋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將造成負面影響及負擔,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其中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A03於「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內,由張欣瑩向上游賣家聯絡、林建良出面取得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毒品交予各該小蜜蜂,供「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對外販售,張欣瑩、鄭如婷則以控台,將交易資訊發送至飛機群組,安排小蜜蜂運送毒品,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A03則在販售端負責收送毒品、價金及上繳販毒價金(即小蜜蜂),張欣瑩、鄭如婷另負責作帳、計算薪資、分配利潤等工作,以此集團分工方式牟利,另被告鄭如婷、林建良、白韋聖於「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內,由白韋聖向毒品上游賣家聯絡、林建良出面取得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毒品交予小蜜蜂,供「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對外販售,白韋聖則以控台,將交易資訊發送至飛機群組,安排小蜜蜂運送毒品,鄭如婷則負責會計事務等工作,分別以集團分工方式牟利,可見其等主觀上所存之法敵對意識非低。復審酌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A03、白韋聖等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方式,均係利用通訊軟體,由「控台」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約定買賣地點及價金,再將此訊息以通訊軟體傳遞予「小蜜蜂」,「小蜜蜂」則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等藉由上開具組織性、系統性之經營模式,顯可提高交易效率,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亦即此營運方式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害性較以往採個體戶方式販毒之情形為大,且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倘均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A03在「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內及被告鄭如婷、林建良、白韋聖在「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內分別負責如附表一甲、乙所示之工作暨各人因此對本案犯罪支配程度有高低之別、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不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不同等節,各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另斟酌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A03、白韋聖於本案行為時均處於青盛之年,顯有能力及機會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以賺取所需、各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經濟收入情形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65訴卷三第53至5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65訴卷三第85至135頁),以及張欣瑩提出之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鄭如婷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黃于恆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A03提出其母之戶籍謄本、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其繼父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其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65訴卷一第309至313頁,65訴卷三第
69、83頁,215訴卷第65至73、103至107頁);再衡以被告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A03、白韋聖(除各該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部分)雖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其中蔡子敬、黃于恆、A03更係在警方查獲之初即坦白承認犯罪,並就自己參與及所知部分為詳實之陳述,有助檢警快速釐清案情或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此亦應作為量刑上特予考量之有利因子;又被告張欣瑩就「Foodpanda(24h」販毒集團之指揮、招募部分,被告蔡子敬、黃于恆、劉文均、鄂毓棠、A03就其等所犯參與「Foodpanda(24h」販毒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建良就發起「貓咪軍團(24H」販毒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鄭如婷參與「貓咪軍團(24H」販毒犯罪組織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於量刑上亦均納入其情作為有利之因子;且被告蔡子敬、黃于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坦認,亦應納入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A03、白韋聖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劉文鈞、鄂毓棠所犯各該罪名、罪數暨彼此之關連性、犯罪時間集中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手法大致相同等節,就其等前開數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第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蔡子敬、鄂毓棠、黃于恆、A03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就其等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犯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寬典,各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末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3所示外觀為「小丑女」、「香奈
兒」字、「小惡魔」之毒品咖啡包,以及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外觀為「biu」、「手指愛心」、「紅色愛心」、「花式比心」、「綠色」、「紫色」之愷他命,經鑑驗後,各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該等物質既屬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因已沾附毒品,依前述相同理由,亦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愷他命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
外觀為「暗紅色happiness」、「紫色fantasymagic」、「淺藍色老行家」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前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後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部分兼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該等物質既屬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該等物質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與前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外觀為「鯊魚」之毒品咖啡包及附
表五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K煙,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黃色藥丸、粉紅藥丸,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而均屬違禁物,參以被告蔡子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煙均為自己施用所剩等語(65訴卷三第39至40頁),可見該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煙並非供本案組織對外販賣所用,僅係單純供蔡子敬施用之毒品,另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黃色藥丸、粉紅藥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外觀為「蠟筆小新」、「乳牛」、「維他命C」、「紙袋」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蠟筆小新」、「乳牛」、「維他命C」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紙袋」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部分僅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該等物質既屬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如婷、林建良、白韋聖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㈥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0至13、附表六編號9所
示之物,均係供分裝毒品所用,附表四編號9、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供秤量毒品重量之物,而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至3、9至14、附表六編號8、10、
11、12、14、18至20、附表七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黃于恆、蔡子敬、林建良、白韋聖、張欣瑩所有或持有,但未見各該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中有屬違禁物者,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3所有,且係於112年12月4日所購入,有証証通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215訴卷第109頁),惟被告A03乃於112年9月11日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上開手機顯非供該案犯行聯絡之用,爰不予沒收。
㈧至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8、附表六編號13、15、16、
17、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手機,各係被告劉文鈞、鄂毓棠、黃于恆、白韋聖、林建良、鄭如婷、張欣瑩所有,且均曾供作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前揭相關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部分:
⒈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均供稱:「Foodpanda(24h」販
毒利潤係由張欣瑩取得四成,林建良取得六成等語,惟被告林建良自承:其所取得的利潤均會與鄭如婷共用等語(65訴卷二第553頁)。是由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上開供述可知,上開三人因「Foodpanda(24h」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是由被告張欣瑩取得販毒所得的四成,鄭如婷、林建良則採對分方式各取販毒所得六成之半數(即各三成)。
⒉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毒價金分別為1,900元、60
0元、1,500元、2,500元、1,8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已取得該筆交易相應之價金,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遭警查獲未實際取得價金,是本院認定其等上開販毒價金總和為8,300元,而被告張欣瑩獲得四成即3,320元,被告鄭如婷、林建良分別獲得三成即2,490元。
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販毒價金為2,100元(即附表四編號14
所示),業經扣案,且為小蜜蜂即被告黃于恆所實際管領支配,尚未上繳被告張欣瑩,本院已對黃于恆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詳後述),是張欣瑩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尚未取得,而無不法所得。
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並未實際對外販賣而取得價金,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任何報酬或利潤,是鄭如婷、林建良就此部分應認並無不法所得。
⒌從而,被告張欣瑩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320元,被告鄭如婷
、林建良則各為2,49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7所示現金,固分別為鄭如婷及林建良、張欣瑩所有,惟其等均否認該等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卷內尚乏認定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事證,故均無從對此宣告沒收,但仍得作為其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併予敘明。
㈡被告蔡子敬部分:
被告蔡子敬於警詢中供稱:我薪水是以一天為計算,每天領多少不一定,大約5至6千元等語(警二卷第29頁);於偵查中再陳稱:我薪水大概都12個小時領5、6千元等語(偵六卷第29頁)。準此,被告蔡子敬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係於112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所為,應僅以2日為基準計算其薪資,且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毒行為,係於112年11月29日所為,是其所領取之薪資合計應為3日,依最有利被告蔡子敬之計算基準,每日薪資為5千元,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5千元【計算式:5,000×3=15,0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被告鄂毓棠、劉文鈞部分:
⒈被告鄂毓棠於警詢供稱:我薪資是以一天為計算,每日1,200
至1,3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被告劉文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毒一天報酬是1,300元,但因為112年9月27日被警察查獲,所以當日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65訴卷三第41頁)。參以被告鄂毓棠、劉文鈞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112年9月27日所為,其等因當日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薪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鄂毓棠、劉文鈞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9,300元,被告鄂毓棠、劉文鈞於警詢中均自承:9,300元是已經賣出去的毒品的錢等語(警一卷第9、43頁),堪認上開現金乃因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之價金,且被告鄂毓棠、劉文鈞於被查獲當下就該筆款項仍均具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又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諭知共同沒收。
㈣被告A03、黃于恆部分:
⒈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的薪水是按單算,一單200
元,本案我收到報酬200元等語(215訴卷第89頁),參以被告A03僅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而被告黃于恆於警詢時供稱:我薪水是依賣1包愷他命賺100元,1包咖啡包賺50元等語(警六卷第12頁),參以被告黃于恆於事實欄一㈢所為販賣愷他命1包之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100元。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現金12,100元,被告黃于恆於
警詢中供稱:2,100元是當日販毒給何季家之贓款等語(警六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2,100元是當日販毒給何季家之贓款外,剩餘的10,000元是前面的人販毒所剩等語(65訴卷三第39頁),堪認上開現金2,100元係被告黃于恆於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現金10,000元則為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之價金,且被告黃于恆對此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被告白韋聖部分:
被告白韋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貓咪軍團(24H」當控台已收到8,000元等語(65訴卷三第45頁),堪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甲 編號 行為人 加入本案組織之時點 於組織內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 暱稱 1 張欣瑩 112年7月 提供購毒資訊、「Foodpanda(24h」微信帳號給集團使用、控台、管理人員、安排販毒車輛、計算薪水、分配利潤 熊抱哥 2 鄭如婷 112年8月 管理帳務、參與派單、控台、向「小蜜蜂」收取販毒所得再上繳 喵 3 林建良 112年7月後某日 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掌管集團所有毒品,小蜜蜂均需向其補貨及交還販毒款項、派單 可樂 4 蔡子敬 112年9月15日前某日 交付毒品、車輛予運送毒品之送貨人(俗稱小蜜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脏脏、沙士 5 鄂毓棠 112年9月間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雷神 6 劉文鈞 112年9月間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高細菌 7 A03 112年9月11日前某日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壞蛋 8 黃于恆 112年11月26日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你的女神 乙 1 白韋聖 於112年10月25日後之某日發起 聯絡毒品上游、控台 2 林建良 於112年10月25日後之某日發起 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 可樂 3 鄭如婷 於112年10月25日後之某日加入 會計 喵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新臺幣)(民國)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主文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鄂毓棠 張欣瑩、鄭如婷於112年9月11日5時2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鄂毓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透過集團內控台人員指示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9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及鯊魚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鄂毓棠,並向鄂毓棠收取1,900元。 1,900元 ㈠鄭如婷: 警詢(警四卷第11至26、51至57頁)、偵查(偵七卷第17至25頁) ㈡林建良: 警詢(警三卷第11至18、19至33頁)、偵查(偵八卷第23至26頁) ㈢A03: 警詢(警十一卷第331至334、335至354頁,215訴卷第171至177頁)、偵查(偵十三卷第17至27頁)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2年9月11日5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旁 警詢(警一卷第13至28頁,警二卷第263至283頁,偵三卷第37至51頁)、偵查(偵二卷第209至217頁,偵三卷第67至70頁) 2 鄂毓棠 張欣瑩、鄭如婷於112年9月15日12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鄂毓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透過集團內控台人員指示蔡子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A03,應予更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鄂毓棠,並向鄂毓棠收取600元。 600元 ㈠鄭如婷: 警詢(警四卷第11至26、51至57頁)、偵查(偵七卷第17至25頁) ㈡林建良: 警詢(警三卷第11至18、19至33頁)、偵查(偵八卷第23至26頁) ㈢蔡子敬: 警詢(警二卷第13至35頁)、偵查(偵六卷第27至35頁)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9月15日12時許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旁 警詢(警一卷第13至28頁,警二卷第263至283頁,偵三卷第37至51頁)、偵查(偵二卷第209至217頁,偵三卷第67至70頁) 3 不詳 張欣瑩、鄭如婷於112年9月27日9時2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不詳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透過集團內控台人員指示劉文鈞、鄂毓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小丑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不詳買家,並向其收取1,500元。 1,500元 ㈠鄭如婷: 警詢(警四卷第11至26、51至57頁)、偵查(偵七卷第17至25頁) ㈡林建良: 警詢(警三卷第11至18、19至33頁)、偵查(偵八卷第23至26頁) ㈢蔡子敬: 警詢(警二卷第13至35頁)、偵查(偵六卷第27至35頁) ㈣鄂毓棠: 警詢(警一卷第5至11、13至28、29至32頁,警二卷第263至283頁,偵三卷第37至51頁)、偵查(偵一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209至217頁,偵三卷第67至70頁) ㈤劉文鈞: 警詢(警一卷第37至38、39至52頁,警二卷第223至241頁,偵三卷第79至88頁)、偵查(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199至205頁)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文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4 不詳 張欣瑩、鄭如婷於112年9月27日10時3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不詳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透過集團內控台人員指示劉文鈞、鄂毓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不詳、重量不詳之小丑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不詳買家。 無積極證據證明已取得該筆交易相應之價金 ㈠鄭如婷: 警詢(警四卷第11至26、51至57頁)、偵查(偵七卷第17至25頁) ㈡林建良: 警詢(警三卷第11至18、19至33頁)、偵查(偵八卷第23至26頁) ㈢蔡子敬: 警詢(警二卷第13至35頁)、偵查(偵六卷第27至35頁) ㈣鄂毓棠: 警詢(警一卷第5至11、13至28、29至32頁,警二卷第263至283頁,偵三卷第37至51頁)、偵查(偵一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209至217頁,偵三卷第67至70頁) ㈤劉文鈞: 警詢(警一卷第37至38、39至52頁,警二卷第223至241頁,偵三卷第79至88頁)、偵查(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199至205頁)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文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無 5 不詳 張欣瑩、鄭如婷於112年9月27日12時2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不詳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透過集團內控台人員指示劉文鈞、鄂毓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不詳之小丑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不詳買家,並向其收取2,500元。 2,500元 ㈠鄭如婷: 警詢(警四卷第11至26、51至57頁)、偵查(偵七卷第17至25頁) ㈡林建良: 警詢(警三卷第11至18、19至33頁)、偵查(偵八卷第23至26頁) ㈢蔡子敬: 警詢(警二卷第13至35頁)、偵查(偵六卷第27至35頁) ㈣鄂毓棠: 警詢(警一卷第5至11、13至28、29至32頁,警二卷第263至283頁,偵三卷第37至51頁)、偵查(偵一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209至217頁,偵三卷第67至70頁) ㈤劉文鈞: 警詢(警一卷第37至38、39至52頁,警二卷第223至241頁,偵三卷第79至88頁)、偵查(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199至205頁)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文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9月27日12時27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大地游泳池附近 無 6 不詳 張欣瑩、鄭如婷於112年9月27日12時3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不詳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透過集團內控台人員指示劉文鈞、鄂毓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800元、重量不詳之香奈兒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不詳買家,並向其收取1,800元。 1,800元 ㈠鄭如婷: 警詢(警四卷第11至26、51至57頁)、偵查(偵七卷第17至25頁) ㈡林建良: 警詢(警三卷第11至18、19至33頁)、偵查(偵八卷第23至26頁) ㈢蔡子敬: 警詢(警二卷第13至35頁)、偵查(偵六卷第27至35頁) ㈣鄂毓棠: 警詢(警一卷第5至11、13至28、29至32頁,警二卷第263至283頁,偵三卷第37至51頁)、偵查(偵一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209至217頁,偵三卷第67至70頁) ㈤劉文鈞: 警詢(警一卷第37至38、39至52頁,警二卷第223至241頁,偵三卷第79至88頁)、偵查(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199至205頁)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文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9月27日12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無 7 喬裝買家之員警 張欣瑩、鄭如婷於112年9月27日14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透過集團內不詳控台人員指示劉文鈞、鄂毓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4,8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香奈兒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小丑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誤載為香奈兒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應予更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4,800元。 4,800元 ㈠鄭如婷: 警詢(警四卷第11至26、51至57頁)、偵查(偵七卷第17至25頁) ㈡林建良: 警詢(警三卷第11至18、19至33頁)、偵查(偵八卷第23至26頁) ㈢蔡子敬: 警詢(警二卷第13至35頁)、偵查(偵六卷第27至35頁) ㈣鄂毓棠: 警詢(警一卷第5至11、13至28、29至32頁,警二卷第263至283頁,偵三卷第37至51頁)、偵查(偵一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209至217頁,偵三卷第67至70頁) ㈤劉文鈞: 警詢(警一卷第37至38、39至52頁,警二卷第223至241頁,偵三卷第79至88頁)、偵查(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199至205頁)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112年9月27日14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60巷 無
附表三:劉文鈞、鄂毓棠112年9月27日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現金9,300元 此為被告劉文鈞、鄂毓棠所共同收取因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而得之價金 沒收 2 iPhone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 為被告劉文鈞所有,供本案聯絡之用 沒收 3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 為被告鄂毓棠所有,供本案聯絡之用 沒收 4 信封袋1包 被告劉文鈞與鄂毓堂共同持有,供分裝毒品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小丑女包裝)32包(含販賣予警方之4包) 檢驗結果:32包抽1,驗前淨重2.271公克,驗餘淨重1.81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沒收 6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包裝)27包(含販賣予警方之2包) 檢驗結果:27包抽1,驗前淨重2.337公克,驗餘淨重1.92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9.89%,驗前純質淨重約0.231公克。 沒收 7 愷他命(biu包裝)3包 檢驗結果:3包抽1,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662公克,驗餘淨重2.64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3.27%,驗前純質淨重約2.217公克。 沒收 8 愷他命(手指愛心包裝)3包 檢驗結果:3包抽1,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687公克,驗餘淨重2.66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0.05%,驗前純質淨重約2.151公克。 沒收 9 愷他命(紅色愛心包裝)8包 檢驗結果:8包抽1,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685公克,驗餘淨重4.66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1.44%,驗前純質淨重約3.347公克。 沒收 10 愷他命(花式比心包裝)5包 檢驗結果:5包抽1,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666公克,驗餘淨重2.64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4.33%,驗前純質淨重約1.982公克。 沒收 11 愷他命(綠色包裝)2包 檢驗結果:2包抽1,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795公克,驗餘淨重0.77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9.92%,驗前純質淨重約0.635公克。 沒收 12 愷他命(紫色包裝)2包 檢驗結果:2包抽1,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709公克,驗餘淨重4.68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6.69%,驗前純質淨重約3.611公克。 沒收 13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包裝)4包 檢驗結果:4包抽1,驗前淨重2.874公克,驗餘淨重2.45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8.04%,驗前純質淨重約0.231公克。 沒收附表四:黃于恆112年11月29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21包 檢驗結果: ⑴21包抽5包,5-1(即編號1-8),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698公克,驗餘淨重2.68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94%,驗前純質淨重約2.373公克。 ⑵21包抽5包,5-2(即編號1-18),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724公克,驗餘淨重2.70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4.24%,驗前純質淨重約2.295公克。 ⑶21包抽5包,5-3(即編號1-19),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678公克,驗餘淨重4.65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9.16%,驗前純質淨重約4.171公克。 ⑷21包抽5包,5-4(即編號1-20),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904公克,驗餘淨重3.88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0.75%,驗前純質淨重約3.152公克。 ⑸21包抽5包,5-5(即編號1-21),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679公克,驗餘淨重4.65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6.72%,驗前純質淨重約4.058公克。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紅色萬事可期、財神爺包裝)20包 檢驗結果: ⑴20包抽5包(5-1),驗前淨重2.232公克,驗餘淨重1.83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0.44%,驗前純質淨重約0.233公克,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⑵20包抽5包(5-2),驗前淨重2.247公克,驗餘淨重1.84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0.50%,驗前純質淨重約0.236公克。 ⑶20包抽5包(5-3),驗前淨重2.676公克,驗餘淨重2.28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1.92%,驗前純質淨重約0.319公克。 ⑷20包抽5包(5-4),驗前淨重2.759公克,驗餘淨重2.315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8.52%,驗前純質淨重約0.235公克。 ⑸20包抽5包(5-5),驗前淨重2.723公克,驗餘淨重2.31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9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1公克。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暗紅色HAPPINESS包裝)20包 檢驗結果: ⑴20包抽5包(5-1),驗前淨重2.235公克,驗餘淨重1.81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2.31%,驗前純質淨重約0.275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⑵20包抽5包(5-2),驗前淨重2.714公克,驗餘淨重2.31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7.4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⑶20包抽5包(5-3),驗前淨重2.637公克,驗餘淨重2.21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19%,驗前純質淨重約0.137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⑷20包抽5包(5-4),驗前淨重2.365公克,驗餘淨重1.95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7.41%,驗前純質淨重約0.175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⑸20包抽5包(5-5),驗前淨重2.835公克,驗餘淨重2.435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92%,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紫色fantasy magic包裝)26包 檢驗結果: ⑴26包抽6包(6-1),驗前淨重2.441公克,驗餘淨重2.03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0.42%,驗前純質淨重約0.254公克。 ⑵26包抽6包(6-2),驗前淨重2.478公克,驗餘淨重2.06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40公克。 ⑶26包抽6包(6-3),驗前淨重2.399公克,驗餘淨重1.99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8.21%,驗前純質淨重約0.197公克。 ⑷26包抽6包(6-4),驗前淨重2.652公克,驗餘淨重2.22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0.59%,驗前純質淨重約0.281公克。 ⑸26包抽6包(6-5),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餘淨重1.88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9.09%,驗前純質淨重約0.210公克。 ⑹26包抽6包(6-6),驗前淨重2.436公克,驗餘淨重2.02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6.55%,驗前純質淨重約0.160公克。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淡藍色老行家)38包 檢驗結果: ⑴38包抽7包(7-1),驗前淨重4.108公克,驗餘淨重3.68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4.55%,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⑵38包抽7包(7-2),驗前淨重3.558公克,驗餘淨重3.07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3.91%,驗前純質淨重約0.139公克。 ⑶38包抽7包(7-3),驗前淨重3.685公克,驗餘淨重3.24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3.0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3公克。 ⑷38包抽7包(7-4),驗前淨重3.640公克,驗餘淨重3.20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3.36%,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⑸38包抽7包(7-5),驗前淨重3.683公克,驗餘淨重3.21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3.53%,驗前純質淨重約0.130公克。 ⑹38包抽7包(7-6),驗前淨重3.732公克,驗餘淨重3.25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3.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40公克。 ⑺38包抽7包(7-7),驗前淨重3.646公克,驗餘淨重3.23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3.81%,驗前純質淨重約0.139公克。 沒收 6 毒品哈密瓜錠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8.451公克,隨機取1顆,編號3,驗餘淨重7.237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顆純度約0.37%,驗前純質淨重約0.031公克,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其上開成分之純質淨重,因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未能測量。 沒收銷燬 7 iPhone12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黃于恆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iPhone7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黃于恆所有,供本案聯絡之用 沒收 9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黃于恆持有,供秤量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10 空信封袋1包 為被告黃于恆持有,供分裝毒品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11 空塑膠瓶6瓶 為被告黃于恆持有,供分裝毒品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12 空夾鏈袋1包 為被告黃于恆持有,供分裝毒品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13 保險箱1個 為被告黃于恆持有,供分裝毒品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14 贓款(現金)12,100元 此為黃于恆所收取上一班小蜜蜂因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而得之價金(10,000元)及其該次販毒取得之犯罪所得(2,100元) 均沒收附表五:蔡子敬112年11月29日於高雄市○○區0000號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蔡子敬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2 分裝袋1包 為被告蔡子敬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3 K盤1個 為被告蔡子敬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毒品咖啡包(鯊魚包裝)1包 檢驗結果:編號4,驗前淨重2.902公克,驗餘淨重2.47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6.04%,驗前純質淨重約0.175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黃色藥丸10顆 檢驗結果:編號5,驗前淨重0.796公克,隨機取1顆,驗餘淨重0.715公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粉紅藥丸6顆 檢驗結果:編號6,驗前淨重1.029公克,隨機取1顆,驗餘淨重0.855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單顆純度約2.87%,驗前純質淨重約0.030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657公克,驗餘淨重0.63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5.42%,驗前純質淨重約0.561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K煙2根 檢驗結果:編號8,2支抽1,驗前毛重0.678公克,驗後毛重0.61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隨身碟(64G)1支 為被告蔡子敬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SIM卡3個(台灣大哥大2張、亞太1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誤載為SIM卡1個,應予更正) 為被告蔡子敬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電腦主機1台 為被告蔡子敬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2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密碼) 為被告蔡子敬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iPhone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0211) 為被告蔡子敬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4 iPhone13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密碼) 為被告蔡子敬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附表六:白韋聖、林建良、鄭如婷112年11月29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C棟7樓之16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現金14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0元,應予更正) 此為被告鄭如婷與林建良共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2 愷他命7包 檢驗結果: ⑴編號A9,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791公克,驗餘淨重1.77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9.15%,驗前純質淨重約1.418公克。 ⑵編號A10,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0.533公克,驗餘淨重10.50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2.94%,驗前純質淨重約8.736公克。 ⑶編號A11,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80.292公克,驗餘淨重80.27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8.00%,驗前純質淨重約62.628公克。 ⑷編號A12-1,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812公克,驗餘淨重0.79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4.85%,驗前純質淨重約0.608公克。 ⑸編號A12-2,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822公克,驗餘淨重0.80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9.77%,驗前純質淨重約0.656公克。 ⑹編號A12-3,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812公克,驗餘淨重0.78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4.96%,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⑺編號A13,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248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2.88%,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包裝)100包 檢驗結果: ⑴編號A2,100包抽10包(10-1),驗前淨重3.100公克,驗餘淨重2.69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3.81%,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⑵編號A2,100包抽10包(10-2),驗前淨重2.530公克,驗餘淨重2.12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6.30%,驗前純質淨重約0.159公克。 ⑶編號A2,100包抽10包(10-3),驗前淨重2.452公克,驗餘淨重2.03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6.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65公克。 ⑷編號A2,100包抽10包(10-4),驗前淨重2.979公克,驗餘淨重2.54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27%,驗前純質淨重約0.157公克。 ⑸編號A2,100包抽10包(10-5),驗前淨重2.950公克,驗餘淨重2.52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 ⑹編號A2,100包抽10包(10-6),驗前淨重2.595公克,驗餘淨重2.175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6.15%,驗前純質淨重約0.160公克。 ⑺編號A2,100包抽10包(10-7),驗前淨重2.601公克,驗餘淨重2.16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42%,驗前純質淨重約0.141公克。 ⑻編號A2,100包抽10包(10-8),驗前淨重3.039公克,驗餘淨重2.595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3.54%,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⑼編號A2,100包抽10包(10-9),驗前淨重3.020公克,驗餘淨重2.58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2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9公克。 ⑽編號A2,100包抽10包(10-10),驗前淨重3.304公克,驗餘淨重2.82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6.59%,驗前純質淨重約0.218公克。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乳牛包裝)80包 檢驗結果: ⑴編號A3,80包抽10包(10-1),驗前淨重2.208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0.31%,驗前純質淨重約0.228公克。 ⑵編號A3,80包抽10包(10-2),驗前淨重2.560公克,驗餘淨重2.13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6.17%,驗前純質淨重約0.414公克。 ⑶編號A3,80包抽10包(10-3),驗前淨重3.118公克,驗餘淨重2.67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7.65%,驗前純質淨重約0.239公克。 ⑷編號A3,80包抽10包(10-4),驗前淨重2.715公克,驗餘淨重2.25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9.29%,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公克。 ⑸編號A3,80包抽10包(10-5),驗前淨重2.707公克,驗餘淨重2.27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8.08%,驗前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 ⑹編號A3,80包抽10包(10-6),驗前淨重3.070公克,驗餘淨重2.65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1.94%,驗前純質淨重約0.367公克。 ⑺編號A3,80包抽10包(10-7),驗前淨重2.414公克,驗餘淨重1.99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51%,驗前純質淨重約0.133公克。 ⑻編號A3,80包抽10包(10-8),驗前淨重2.305公克,驗餘淨重1.88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1.99%,驗前純質淨重約0.276公克。 ⑼編號A3,80包抽10包(10-9),驗前淨重2.339公克,驗餘淨重1.926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7.35%,驗前純質淨重約0.172公克。 ⑽編號A3,80包抽10包(10-10),驗前淨重2.566公克,驗餘淨重2.16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0.05%,驗前純質淨重約0.258公克。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維他命C包裝)100包 檢驗結果: ⑴編號A4,100包抽10包(10-1),驗前淨重3.645公克,驗餘淨重3.20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87%,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⑵編號A4,100包抽10包(10-2),驗前淨重3.667公克,驗餘淨重3.20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7.50%,驗前純質淨重約0.275公克。 ⑶編號A4,100包抽10包(10-3),驗前淨重3.639公克,驗餘淨重3.19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3.37%,驗前純質淨重約0.123公克。 ⑷編號A4,100包抽10包(10-4),驗前淨重3.614公克,驗餘淨重3.16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8.13%,驗前純質淨重約0.294公克。 ⑸編號A4,100包抽10包(10-5),驗前淨重3.581公克,驗餘淨重3.09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0.235公克。 ⑹編號A4,100包抽10包(10-6),驗前淨重3.897公克,驗餘淨重3.46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9.43%,驗前純質淨重約0.367公克。 ⑺編號A4,100包抽10包(10-7),驗前淨重3.806公克,驗餘淨重3.39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5.78%,驗前純質淨重約0.220公克。 ⑻編號A4,100包抽10包(10-8),驗前淨重2.970公克,驗餘淨重2.54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0.05%,驗前純質淨重約0.298公克。 ⑼編號A4,100包抽10包(10-9),驗前淨重3.694公克,驗餘淨重3.27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8.98%,驗前純質淨重約0.332公克。 ⑽編號A4,100包抽10包(10-10),驗前淨重3.431公克,驗餘淨重3.01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20.28%,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 沒收 6 毒品咖啡包(紙袋包裝)111包 檢驗結果: ⑴編號A5,111包抽10包(10-1),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餘淨重0.22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4.81%,驗前純質淨重約0.091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⑵編號A5,111包抽10包(10-2),驗前淨重0.793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2.51%,驗前純質淨重約0.099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⑶編號A5,111包抽10包(10-3),驗前淨重0.657公克,驗餘淨重0.27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5.27%,驗前純質淨重約0.100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⑷編號A5,111包抽10包(10-4),驗前淨重0.714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5.55%,驗前純質淨重約0.111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⑸編號A5,111包抽10包(10-5),驗前淨重0.800公克,驗餘淨重0.37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9.83%,驗前純質淨重約0.079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⑹編號A5,111包抽10包(10-6),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餘淨重0.21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6.10%,驗前純質淨重約0.099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⑺編號A5,111包抽10包(10-7),驗前淨重0.671公克,驗餘淨重0.27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6.08%,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⑻編號A5,111包抽10包(10-8),驗前淨重0.742公克,驗餘淨重0.33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7.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32公克。 ⑼編號A5,111包抽10包(10-9),驗前淨重0.746公克,驗餘淨重0.35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20.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54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⑽編號A5,111包抽10包(10-10),驗前淨重0.752公克,驗餘淨重0.35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4.1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6公克,並檢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沒收 7 電子秤2台 為被告林建良所有,供秤量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8 封口機1台 為被告白韋聖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夾鏈袋6包 為被告林建良所有,供分裝毒品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10 K盤1盒 為被告林建良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標籤紙1包 為被告林建良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2 手提牛皮紙袋1包 為被告林建良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iPhone12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鄭如婷所有,供本案聯絡之用 沒收 14 iPhoneX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白韋聖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5 iPhone8 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白韋聖所有,供本案聯絡之用 沒收 16 iPhone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1125) 為被告林建良所有,供本案聯絡之用 沒收 17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0301) 為被告鄭如婷所有,供本案聯絡之用 沒收 18 iPhone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白韋聖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9 iPhon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白韋聖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20 iPhon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白韋聖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附表七:張欣瑩112年12月12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3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信封袋1包 為被告張欣瑩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2 iPhone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密:5656) 為被告張欣瑩所有,供本案聯絡之用 沒收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密:不詳) 為被告張欣瑩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本票(陳翰逸)3張 為被告張欣瑩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5 空白本票1本(NO.662688、NO.662691、NO.662692) 為被告張欣瑩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含磁扣)1支 為被告張欣瑩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新臺幣1萬元(仟元鈔10張) 為被告張欣瑩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信用卡王道銀行1張 為被告張欣瑩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附表八:A03113年2月5日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
6、BSH-7730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iPhone11 Pro手機1支 (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0730) 為被告A03所有,非供本案聯繫之用 不予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25256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1號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2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3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4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2453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2453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號卷一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號卷二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號卷三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3423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81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44號卷一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44號卷二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49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2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26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27號 偵八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28號 偵九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29號 偵十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30號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725號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7號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8號 聲羈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38號 聲羈四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58號 偵聲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7號 偵聲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47號 偵聲三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7號 65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 65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卷二 65訴卷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三 215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