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賢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賢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賢與陳柔安為陳茂榮之子女,陳茂榮之配偶陳林美惠則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死亡。嗣陳茂榮於111年10月1日死亡後,陳世賢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陳茂榮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陳茂榮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南苓雅分行),持陳茂榮申辦之華南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盜蓋陳茂榮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陳茂榮之印文1枚及取款憑條1張,並持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陳茂榮仍在世而陷於錯誤允其提領,將100萬元交付予陳世賢收受,足生損害於陳柔安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下稱苓雅郵局),持陳茂榮申辦之苓雅郵局帳戶(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下稱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9萬元,並盜蓋陳茂榮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取款印鑑」欄上,而偽造陳茂榮之印文1枚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並持該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陳柔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柔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世賢、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94、2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各筆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提領上開款項是依我父親陳茂榮手寫的遺囑去執行,當時我也有取得我妹妹即告訴人陳柔安同意,提領後我將陳茂榮華南銀行帳戶内的100萬元先轉到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等陳茂榮葬禮圓滿之後,再分別轉進我兩個兒子帳戶內,而陳茂榮郵局内的9萬元,我提領後就拿去處理喪葬費用,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才前往領款,且係依陳茂榮生前手寫文書之委託而為領款行為,並將該款項按陳茂榮之意交予孫子陳冠衡、陳冠輔,顯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係基於陳茂榮之生前委託而屬有製作權之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再從被告依陳茂榮手寫文書之意旨,分別將100萬元各分配50萬元予陳冠衡、陳冠輔,不足交付告訴人女兒高子涵之20萬元部分,亦由被告以交付告訴人新光保單,再由告訴人自行領取該保單30多萬元理賠金之方式,以代替陳茂榮手寫文書欲贈與高子涵之20萬元,則被告係基於履行陳茂榮生前委託事宜之主觀意思,自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陳茂榮之子女,而陳茂榮於111年10月1日死
亡(陳茂榮之配偶陳林美惠則已於97年10月29日死亡,陳茂榮之繼承人為被告、告訴人二人)。被告先後於111年10月3日9時25分許、111年10月3日9時38分許,以陳茂榮之名義及蓋用陳茂榮之印章,填寫提款金額100萬元、9萬元之提款單各1張,分別持向華南苓雅分行、苓雅郵局行使,並將陳茂榮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苓雅郵局帳戶9萬元提領而出,嗣將10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內,9萬元則作為陳茂榮喪葬費用使用,再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100萬元分別轉匯入其子陳冠衡、陳冠輔華南苓雅分行(陳冠衡帳號:000000000000;陳冠輔帳號:000000000000)各50萬元,且被告有於同年月8日交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茂榮、受益人為告訴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下稱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保單號碼ASXE251310)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富貴長紅壽險契約向新光壽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因而取得理賠金336,639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33至36、125至127頁,訴卷第296至322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賴雪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卷第324至341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南苓雅分行112年1月16日華苓存字第1120000005號函暨所附111年10月3日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11年10月3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5至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儲字第11200126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67、69、73頁)、新光壽險公司114年1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203號函暨所附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付款資料明細表、要保書(訴卷第217至230頁)、陳茂榮訃聞翻拍照片(他卷第51頁)、陳茂榮喪葬費用單據(他卷第121至124頁)、陳茂榮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39頁)、陳茂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他卷第7頁)、陳冠衡、陳冠輔華南苓雅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訴卷第99至100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⒉經查:
⑴陳茂榮於111年10月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
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陳茂榮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證人賴雪玉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自行開設水電工程行等語(訴卷第335、356頁),依被告長期為自己及水電工程行處理財產事宜之經驗,則其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其為有製作權人之處,堪以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為提領行為置辯。然查:
①被告係於陳茂榮過世隔日(即111年10月2日)即前往告訴人家
中,並向告訴人要求將陳茂榮之華南銀行帳戶、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告訴人因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訴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相合(訴卷第29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惟就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同意始為提領行為一節,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訴卷第320頁),雖證人賴雪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2日有與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被告提出陳茂榮寫的一份文書,說陳茂榮希望往生後照該份文書意思去分配,被告當天就有把上開文書拿出來放在桌上給我們看,並向我們解釋該文書中第九點「以後140萬2個孫子各50萬,子涵20萬,剩20萬用應該夠了」的意思,後來告訴人有拿存摺、印鑑給被告,告訴人有同意把錢領出來先匯到被告的戶頭等語(訴卷第325至32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於111年10月8日(即陳茂榮出殯圓滿日)才把陳茂榮所寫的文書交給告訴人看等語(他卷第118頁,訴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111年10月8日才看到陳茂榮手寫文書等語相符(他卷第125頁,訴卷第304頁),是被告係於111年10月8日始將陳茂榮手寫文書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證人賴雪玉竟證稱被告係於同年月2日即將上開手寫文書提示告訴人閱覽,並取得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提領陳茂榮存款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要拿去保管,我也沒想那麼多,因為那時陳茂榮才過世第二天而已,我人就很難過,也沒想說他們要做什麼,我就給他了,在陳茂榮生前我跟被告的互動可以,三不五時會全家出去吃飯,因為被告是我哥哥,我對他沒有任何質疑就拿給他等語(訴卷第298、304至30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父親陳茂榮過世前相處尚屬融洽,並無仇怨,而當父親過世時,衡諸常情,告訴人難免因而情緒低落,於此同時被告向告訴人要求保管父親之存摺、印章等物,告訴人恰逢父喪無從多想,並基於信任被告乃其兄之為人,而將陳茂榮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未再度過問其用途,實乃人性之常,從而,尚難因告訴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親自交付被告等情,即逕為推論告訴人業已同意被告前往提領陳茂榮存款並存入被告帳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其係基於陳茂榮之生前委託而屬有製作
權之人置辯。惟: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11年10月8日向告訴人提出一份自稱為陳茂榮手寫之遺囑,有文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卷第49至50頁),然觀其內容可知除未記載自書遺囑之日期外,陳茂榮亦未親自簽名,顯不具自書遺囑法定形式,該紙文書在客觀上並非陳茂榮之遺囑甚明。而上開文書乃陳茂榮所親筆書寫,此有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18頁,訴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他卷第125頁),上開事實固可認定。但縱使該份文書為陳茂榮所書寫,然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業如前述,被告倘欲提領陳茂榮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遺產繼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陳茂榮帳戶內之存款,而非逕自以陳茂榮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陳茂榮名義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提款行為,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陳茂榮尚未死亡,則其以陳茂榮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委難採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關以陳茂榮名義
填寫提款文書提款部分,既非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且其理應知悉陳茂榮過世後,即不得以陳茂榮名義提領款項竟仍為之,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㈠所示有關詐欺取財部分⒈按銀行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序規
定始得提領存款,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華南銀行如已知悉存戶陳茂榮已經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陳茂榮名義提款,被告隱匿陳茂榮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銀行人員因不知陳茂榮已死亡而誤認係陳茂榮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除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更屬施用詐術行為無疑。
⒉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依陳茂榮該份手寫文書之生前委託而為執行,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①該份手寫文書之性質並非遺囑,已如前述,是該份文書至多
僅係陳茂榮生前就自己財產分配方式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先予敘明。而該份文書作成之期間,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陳茂榮自107年或108年間開始書寫該份文書,迄陳茂榮住院時,已於其上撰寫至第8點「華銀一筆定期140萬及平常領用之用剩下不多」,他是陸陸續續寫,寫到哪天我沒有注意等內容(訴卷第40、42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記載陳茂榮於109年11月14日至20日住院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訴卷第153頁),可知該文書於109年11月中旬已由陳茂榮陸續記載至前述第8點。參以陳茂榮有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140萬元之事實,有109年12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定期存款)在卷可按(他卷第167頁),可明陳茂榮於109年12月15日前,其名下財產應僅有一筆140萬元定期存款。然該筆140萬元定期存款已於109年12月15日解約並先轉入陳茂榮之華南銀行帳戶,其中100萬元再於同日轉存入賴雪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雪玉華南銀行帳戶),陳茂榮華南銀行帳戶僅剩481,717元等節,此有109年12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雪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茂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他卷第171頁,訴卷第59至63頁),是陳茂榮業將斯時其名下所有140萬元定期存款中之100萬元轉入賴雪玉華南銀行帳戶,其在華南銀行之存款僅剩481,717元,堪以認定。
②又證人賴雪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茂榮於109年12月15日轉
100萬元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係因陳茂榮要贊助被告買房子,讓被告能與陳茂榮同住等語(訴卷第33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9年12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在卷可參(訴卷第73、231至2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訴卷第181頁),堪認陳茂榮為支援被告買房而於109年12月15日轉入100萬元入賴雪玉華南銀行帳戶為真實。而有關陳茂榮支援被告買房之100萬元來源為何,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買房子的錢有100萬元是我父親拿出來幫忙我,我請賴雪玉去跟我父親提款拿這筆錢,我父親這100萬元的來源我不清楚是解定存或是他的儲蓄等語(訴卷第181頁),惟倘如被告所述,陳茂榮有意將身後財產相關事宜交由被告處理,甚至將上開手寫文書交由被告保管,可見被告對於陳茂榮之財產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則由陳茂榮解定存協助被告買房一事,被告絕無不知之理,況且陳茂榮於109年11月14日住院時,僅剩1筆定存140萬元,其餘款項不多等情已如前述,是陳茂榮於斯時能提出100萬元協助被告購屋,自極有可能係解除該筆華南銀行之定存而來,被告既為保管手寫文書,並知悉陳茂榮財產狀況之人,自無不知或絲毫未起疑之理,是被告所陳其不知100萬元是陳茂榮解華南銀行之定存等語,顯不可採。
③既被告已深知陳茂榮業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140萬元
解約,並將其中100萬元轉入賴雪玉華南銀行帳戶內,則陳茂榮名下財產已無遵照上開手寫文書第9點「以後140萬2個孫各50萬,子涵20萬,剩20萬用應該夠了」財產分配之可能,且觀諸上開手寫文書第8點「華銀一筆定期140萬及平常領用之用剩下不多」及第9點「以後140萬……」等內容,依上下文可明陳茂榮所指稱之140萬元即華南銀行之定期存款140萬元,既陳茂榮已將該筆定期存款解約,再將其中之100萬元轉入賴雪玉華南銀行帳戶,可知陳茂榮已無意將名下財產為上述方式之分配之意思甚明。然被告竟於111年10月3日將顯然與該筆定存無關,甚至其中有40萬元係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匯入而成之100萬元餘額提領而出(訴卷第63、314頁),且逕自匯入自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所為自非依陳茂榮生前委託而為執行至明,更何況被告本即無權逕自執行、處分陳茂榮之遺產。
④綜合上情,因陳茂榮已於109年12月15日將上開定存140萬元
解約,再將其中100萬元轉入賴雪玉華南銀行帳戶,客觀上自無從再依其原先手寫文書之意思為上開財產分配,是至遲於陳茂榮解定存而將100萬元轉入賴雪玉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可認為陳茂榮已無依該手寫文書分配財產之意。被告猶託詞係依此執行財產分配云云,毫無可採。
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領陳茂榮華南銀行帳戶100萬元之行為
,並非依陳茂榮手寫文書之意思為之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華南苓雅分行提領100萬元,並轉入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1日始轉入其子陳冠衡、陳冠輔各5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31頁),核與證人賴雪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訴卷第
325、326、330、331頁),並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63至65頁)、陳茂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9頁)、陳冠衡、陳冠輔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訴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倘依被告所辯係依循陳茂榮上開文書之遺願為執行,則其理應於111年10月3日領出該筆100萬元時,即同時轉入陳冠衡、陳冠輔華南銀行之帳戶,而無先轉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之理,顯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提領陳茂榮華南苓雅分行帳戶之100萬元甚明,至被告雖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100萬元,再分別轉入陳冠衡、陳冠輔華南銀行之帳戶,然此僅係被告事後欲混淆視聽或自圓其說之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辯稱:陳茂榮生前已授意其變更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之受益人予自己,其因故未辦理變更,嗣為執行陳茂榮上開文書之意旨,見陳茂榮名下存款已不足給付高子涵20萬元,遂以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交付告訴人,以代高子涵原應取得之20萬元等語。先不論被告所辯陳茂榮先前授意變更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之受益人予被告一情是否屬實,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0月8日我把陳茂榮手寫文書提示給告訴人閱覽,告訴人知道陳茂榮的財產如要依照遺囑去分配會不夠,所以她當時有點生氣,我就把我1份30萬元保單(即指富貴長紅壽險契約)讓給告訴人等語(訴卷第42至43頁),可明告訴人觀覽被告所指陳茂榮手寫文書後已感到氣憤,則被告所提出之補償方案竟為交付受益人本為告訴人之富貴長紅壽險契約,欲以該份保單讓與告訴人,以代替高子涵原應取得之20萬元,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又查證人賴雪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陳茂榮生前交給被告3份新光人壽保單(3份保單的要保人均為陳茂榮,其中保單號碼AGH173200、 ARM0000000受益人原本為陳林美惠),請我們去更改受益人,我們有把保單號碼AGH173200、 ARM0000000兩份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而這份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一直沒有更改受益人,111年10月8日被告有交付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給她這份保單是依陳茂榮生前所寫文書之意願,作為分配20萬元財產給高子涵之替代等語(訴卷第327至329頁),惟告訴人否認被告交付富貴長紅壽險契約時,有告知係作為分配20萬元財產給高子涵之替代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訴卷第322頁)。且觀之保單號碼AGH173200、ARM0000000之2份保單,皆係陳茂榮於96年11月16日自行提出申請生存及身故受益人變更,並於96年11月20日審核完成變更,而富貴長紅壽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茂榮、受益人係告訴人(原名陳幸桂)等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335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在卷可查(訴卷第227至230、251至255頁),是由斯時以陳茂榮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共有3份,而陳茂榮已於96年11月16日同日辦理變更其中2份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富貴長紅壽險契約則仍維持由告訴人為受益人,可明陳茂榮本有意將該份保單之保險金留給告訴人,是被告供稱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係陳茂榮生前要其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云云,無可採憑。再者,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告訴人,是有權向新光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僅有告訴人,而與被告無涉,被告縱持有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亦無從請領保險金,是被告縱有於111年10月8日將富貴長紅壽險契約交予告訴人等情,亦僅為將自己無權請領而對其毫無價值之保單交還告訴人而已,尚難以認定被告係將上開壽險契約作為陳茂榮分配20萬元財產給高子涵之替代。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領陳茂榮華南銀行帳戶100萬元之行為,客觀上係向華南苓雅分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進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100萬元交付被告,使華南銀行受有損害,且被告提領該100萬元,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非在執行該文書內容,該文書僅係作為被告擅自提領款項之藉口而已,其對該100萬元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
並持以行使及盜領陳茂榮100萬元存款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於盜蓋陳茂榮印章於各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取得華南苓雅分行陳茂榮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向華南苓雅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進而詐取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自華南苓雅分行提領100萬元並據為己有之行為應論以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就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茂榮去世後,利用告
訴人將陳茂榮上開2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己之機會,竟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陳茂榮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陳茂榮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之權利。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因案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惟細觀該份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即指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指本案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號(112年度偵字第31號)傷害案件,所涉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四、聲請人陳柔安願就另案陳世賢侵占、偽造文書部分不再對陳世賢追究,聲請人陳柔安願至警局就上開陳世賢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撤回告訴」等內容,有本院112年2月9日調解筆錄可查(他卷第103至104頁),由該調解筆錄之案由、調解條款之排列順序、文字脈絡等節以觀,可認告訴人於該次調解僅拋棄傷害案件之民事請求權,且該調解內容僅附帶提及告訴人願就另案(按:即本件盜領存款一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已,絲毫未提及被告盜領之陳茂榮存款100萬元應如何處理等情,亦可知該調解筆錄所指賠償金25萬元僅針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案件,尚不及於本案,是被告就本案並未向告訴人提出金錢給付或補償,堪以認定。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執前述文書字條作為卸責之理由,及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35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訴卷第36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華南
苓雅分行及苓雅郵局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陳茂榮」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華南苓雅分行詐得上開100萬元款項乙情,已如前述,是上開10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
意,於111年10月3日9時38分許,在苓雅郵局持陳茂榮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9萬元,並盜蓋陳茂榮上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陳茂榮之印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該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9萬元,被告嗣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事實欄一、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陳茂榮死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盜蓋「陳茂榮」
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向苓雅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陳茂榮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抑或是詐欺取財罪,均端視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查被告供稱:其領取陳茂榮苓雅郵局帳戶9萬元是用於支付陳茂榮之喪葬費用,喪葬費用為15萬4,200元等語(他卷第119頁),此有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在案(他卷第121至124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茂榮喪葬費我還沒支付,被告有說一人一半,被告說到時候再一起收,我知道陳茂榮喪葬費大約10幾至20萬元等語(訴卷第302、303頁),可明被告係先支付陳茂榮喪葬費用之人,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則被告陳稱其將陳茂榮苓雅郵局提出之9萬元用於支付陳茂榮喪葬費用,尚屬可信,是以該9萬元作為陳茂榮之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對於提取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成立侵占或詐欺罪,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0月3日9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苓雅分行 陳茂榮華南苓雅分行帳戶之存款 100萬元 在111年10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陳茂榮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 陳世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0月3日9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苓雅郵局 陳茂榮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款 9萬元 在111年10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陳茂榮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陳世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