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純智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純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編號7至14所示之子彈共壹佰參拾貳顆及編號16、17 所示行李箱壹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純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手槍與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正義路口附近,受真實年籍不詳,姓名「楊基合」之成年友人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步槍、手槍及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而寄藏之。嗣於112年7月8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02399號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910號函文(見偵二卷第195-206頁、本院卷第121頁),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純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78、2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參。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7至14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至13所示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4所示子彈其中9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02399號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91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95-206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為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仍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步槍、手槍,係於112年7月8日為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且被告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之行為既實行至上述法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友人「楊基合」之託,而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4所示槍枝、子彈,而被告事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予以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受託保管上開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寄藏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手槍共3支、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06顆,僅構成一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罪、一寄藏子彈罪。而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起訴書記載「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最重之持有具殺傷槍枝罪」,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供出非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案件之正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且該正犯所為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均較本案為重,有該案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詳卷附彌封袋),並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庭及113年4月19日雄檢信惟112偵23412字第1139032110號函文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並經記明筆錄等節,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及函文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61-262頁、本院卷第159頁),上開各節經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自得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雖認無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㈦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
查,犯後態度良好,復有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適用,且於本案查獲前十餘年間未曾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不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又被告尚有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需照顧,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長達10餘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寄藏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共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06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寄藏槍枝之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上述各情,認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步槍、手槍共3支、編號7至1
1、14⑴之制式、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審酌經採樣之子彈均有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與各該編號所示經試射之子彈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 所示行李箱1個、手提袋2個,均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寄藏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因擊發
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非屬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前開時、地,自「楊基合」取得附表編號14⑵之具殺傷力子彈10顆後即寄藏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然查,附表編號14⑵所示之子彈10顆,經本院送鑑定,認有5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寄藏該子彈即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023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步槍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衝鋒槍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衝鋒槍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塑膠長彈匣 1 鑑定結果認係塑膠彈匣。 5 金屬長彈匣 2 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彈匣。 6 金屬短彈匣 1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 7 12GAUGT制式散彈 20 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80 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16 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0 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 49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 1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 1 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子彈,由口徑9mm非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⑴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⑵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金 屬彈頭12顆 ⑶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1顆 16 (9顆具殺傷力) ⑴3顆,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2顆,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未試射子彈8顆,嗣後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910號函) ⑶1顆,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擦槍工具 1 16 行李箱 1 17 手提袋 2 18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1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