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晉源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黃宇德
翁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炘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晉源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宇德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家宏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炘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晉源為向A01追討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債務,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凌晨,由葉晉源夥同翁子傑(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黃宇德、曾柏威(另行審理)、翁家宏、吳函諺(另行審理)、林炘緯等人南下高雄,葉晉源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黃宇德、翁家宏、林炘緯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日4時56分許,分別由葉晉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搭載翁子傑、黃宇德等人,曾柏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搭載翁家宏、吳函諺、林炘緯,並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圍堵追逐A01所駕駛並搭載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致A01駕車失控撞入高雄市○○區○○○路00號之騎樓,葉晉源、翁子傑、黃宇德、曾柏威、翁家宏、吳函諺、林炘緯等人即下車,翁子傑首先走近並徒手拉扯A01,嗣分別由葉晉源、曾柏威、翁家宏、吳函諺持棍棒,及黃宇德、林炘緯徒手等方式毆打A01,致A01受有左腿多處挫傷、雙側耳後撕裂傷、左前胸、左肩、左手肘處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肘處疼痛、右膝蓋痛,應予更正)。而A02在場欲搭救A01脫困,葉晉源、翁家宏遂承前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葉晉源先恫嚇A02勿介入及徒手將其推到路旁,嗣翁家宏再持棍棒威嚇A02並徒手將其拖扯推向路旁騎樓,致A02受有左側足部挫傷、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擦傷、雙腳擦傷,應予更正)。嗣葉晉源、翁子傑、黃宇德等人並分別抓住A01身體,試圖將A01押進白色車輛內,然因A01極力抗拒而未果。
二、葉晉源另於112年1月27日1時21分許,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搭乘劉訓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復於同日1時45分許,再搭乘劉訓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01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散布印有A01之照片及「我叫A01 從高雄跑路到台北 到朋友場子賭錢沒錢處理 又從台北跑回高雄 我對不起社會對不起朋友 對不起我的父母 我是個沒用的廢物」等字句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部分⒈上揭事實之犯行,被告葉晉源、黃宇德、林炘緯均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一第413頁;訴字卷二第8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證人即同案翁子傑、曾柏威、吳函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元新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晉源、黃宇德、林炘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葉晉源自承夥同同案被告翁子傑等人找告訴人A01追討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子傑證稱:葉晉源通知我們從新北市板橋出發至高雄處理他與告訴人A01之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宇德證稱:我是葉晉源邀約前往高雄討債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威證稱:我是葉晉源聯繫我來幫忙處理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炘緯證稱:葉晉源找我來高雄,並告知遇到欠他賭債的人,請我們幫忙處理那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3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葉晉源應為本案妨害秩序之首謀甚明。
⒉被告翁家宏坦承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將A01拉上車等語。經查:⑴被告翁家宏坦承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傷害犯行(見訴字卷二第101頁、第174頁),並有前揭㈠⒈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翁家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告訴人A01證稱:我下車時有拿棍棒防身,對方也下車,翁子
傑就手指向我,並有人拿球棒打過來,後來有人噴辣椒水,我就看不到了,當時對方要強行押我上車,我有聽見「你欠錢自己不知道、先押回來再說、不用說那麼多先押上車」,我有反抗,所以對方沒有成功將我押上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稱:當時他們把A01拖下車,他們有說要把A01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97至19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晉源證稱:A01的家人曾說把他帶回來問清楚,就可以幫他還錢,所以我積極尋找A01,當時我下車搶A01的棍子,黃宇德叫A01跟我們走並拉他,我們想帶他去他家裡,但他反抗且有路人圍觀,我們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9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子傑證稱:我跟葉晉源有去找A01的媽媽,她說有本事找到A01帶回來,她就願意還這筆錢,所以葉晉源就想把A01帶回去見他媽媽,但後來路人變多,沒有繼續拉他;當時有要拉A01上車,但他一直掙扎且有人報警,大家才離開,如果沒有人報警,我們會拉他上車去找她媽媽等語均相符(見他卷第301頁;訴字卷一第333頁),足認同案被告葉晉源、翁子傑等人當時前來高雄尋找告訴人A01處理債務問題之際,已有將告訴人A01帶往其家人住處協商債務之計畫。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翁家宏下車
後,走向告訴人A01,參與拉扯及持棍棒揮打告訴人A01,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二第9頁),且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243至246頁),告訴人A01下車遭眾人圍住後,眾人不約而同地將其由黑色車輛旁拖拉至白色車輛旁,過程中眾人不斷徒手或持棍棒攻擊告訴人A01,此時有男子開啟白色車輛車門,欲將告訴人A01強押上車,僅因告訴人A01積極反抗等原因未能得逞等節,足認當時在場之眾人確實均有將告訴人A01押上車帶離現場之認識,其等以此控制告訴人A01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其家人協助其償還債務,顯已經著手拘束告訴人A01行動自由之犯行。
⑷被告翁家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
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家宏係同案被告翁子傑之弟弟,且其供述於111年12月14日20、21時許與同案被告翁子傑等人在新北市樹林某星巴克集結再出發前往高雄等語(見警一卷第122頁),如此大費周章集結眾人連夜從新北市開車前來高雄市,豈可能不知、不過問前來高雄所為何事?且與被告翁家宏同樣乘坐白色車輛之同案被告吳函諺證稱:我在車上聽曾柏威說葉晉源要到高雄找A01講債務的事,我知道A01欠葉晉源一年多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59頁),佐以白色車輛駕駛即同案被告曾柏威證稱:葉晉源原本有打算要押A01上車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考量其等於案發之際不約而同下車並一起攻擊告訴人A01,彼此配合度甚高,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默契,顯然對於當時行為之目的均有所認識,況以拘束債務人人身自由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所在多有,被告翁家宏連夜與眾人開車前來高雄,見聞現場狀況並共同參與攻擊、拖拉告訴人A01,足認其係與同案被告葉晉源、翁子傑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甚明。故被告翁家宏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翁家宏否認恐嚇告訴人A02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把A0
2拉到路邊,避免她被我們波及,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葉晉源於眾人毆打拖拉告訴人A01之際,徒手將告訴人A02推到路旁;被告翁家宏持棍幫威嚇告訴人A02,並徒手將其拖扯推向路旁騎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二第9頁),而告訴人A02證稱:他們先用球棒恐嚇我,叫我不要管,然後我去阻攔,被他們推倒,之後我又去拉他們,他們就拿球棒打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98頁),考量當時被告翁家宏聚集7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辣椒水攻擊告訴人A01,場面相當火爆,而告訴人A02在場欲搭救告訴人A01而遭推阻,並遭被告翁家宏持棍棒作勢揮舞,旋遭其徒手拖扯至路邊,衡情一般人見聞經歷此種場面,產生畏怖之心已在所難免,何況告訴人A02斯時僅20餘歲之年輕女子,見被告翁家宏持棍棒前來因而心生恐懼,尚合乎常情。是被告翁家宏辯稱無恐嚇之意,並無可採。
㈡事實部分
上揭事實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晉源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8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劉訓源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傳單照片、比對照片、指認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晉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晉源等人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略)」,是被告葉晉源等人此部分犯行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葉晉源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均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葉晉源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晉源就事實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黃宇德、林炘緯就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翁家宏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
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晉源、黃宇德、林炘緯、翁家宏事實之犯行,均係為向告訴人A01討債而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內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及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葉晉源、黃宇德、林炘緯、翁家宏就事實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葉晉源、黃宇德、翁家宏、林炘緯就傷害告訴人A01、剝奪告訴人A01行動自由部分,與同案被告翁子傑、曾柏威、吳函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宇德、翁家宏、林炘緯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被告葉晉源、翁家宏就傷害、恐嚇告訴人A0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晉源就事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葉晉源、黃宇德、翁家宏、林忻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及被告翁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見訴字卷二第173頁),無礙於被告葉晉源、黃宇德、翁家宏、林忻緯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晉源、黃宇德、翁家宏、林忻緯涉犯強制
罪部分,然因刑法第304條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該等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等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晉源、黃宇德、翁家宏、林忻緯等人公然在市區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數支及辣椒水,由被告葉晉源、翁家宏等人持之攻擊告訴人A01,被告黃宇德、林忻緯對此知之甚詳(見警一卷第88頁、第138頁),其等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輕,依前揭說明,被告葉晉源、黃宇德、翁家宏、林忻緯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晉源等數人共同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A01及欲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較為嚴重,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屬輕微,而被告葉晉源為首謀,情節較重,被告黃宇德、翁家宏、林忻緯均下手實施暴行,情節不輕。考量被告葉晉源、黃宇德、林忻緯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翁家宏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又其等均有調解意願,僅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調解(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葉晉源、黃宇德、翁家宏、林忻緯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葉晉源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其糾眾犯罪之情節不輕,犯罪之動機係追討賭博債務,難認符合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未得告訴人A01諒解,本院認尚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葉晉源供稱:扣案藍色手機是當天聯絡翁子傑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頁);被告翁家宏供稱:扣案手機是當天聯繫翁子傑所用,扣案黑色棍子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被告葉晉源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宇德、林炘緯除上揭事實之犯行外,
亦以上揭方式,與被告葉晉源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右手擦傷、雙腳擦傷;及被告黃宇德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持木棒方式及「不要管」之語恫嚇告訴人A02。又被告葉晉源除上揭事實之犯行外,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揭方式散布傳單,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致告訴人A01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宇德、林炘緯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宇德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晉源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黃宇德否認傷害、恐嚇告訴人A02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女生講到話,沒有恐嚇她等語。被告林炘緯否認傷害告訴人A02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A02等語。被告葉晉源否認恐嚇告訴人A01之犯行,辨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A01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葉晉源辯護稱:該傳單上並無報復或恐嚇字眼,是否構成恐嚇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證稱:攻擊我的人一個戴眼鏡是光頭,一個
斜劉海,光頭那個人拿球棒恐嚇我,我與對方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198至199頁),可知告訴人A02不認識實際攻擊之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家宏證稱:告訴人A02來拉扯我的時候,我有把她推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晉源證稱:這件事情不是針對告訴人A02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佐以上揭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葉晉源於眾人毆打拖拉告訴人A01之際,徒手將告訴人A02推到路旁,被告翁家宏則持棍幫威嚇告訴人A02,並徒手將其拖扯推向路旁,而過程中均未見被告黃宇德、林炘緯與告訴人A02有何肢體接觸或交談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本案被告黃宇德、林炘緯等人係前來向告訴人A01討債,其等應與告訴人A02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且告訴人A02係見告訴人A01遭眾人圍毆始上前阻攔,非在被告黃宇德、林炘緯預料之中,實難認被告黃宇德、林炘緯與實際推阻告訴人A02之同案被告葉晉源、翁家宏,有何共同傷害或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上揭罪名相繩。⒉另觀被告葉晉源上揭散布傳單之文字,內容係「我叫A01 從
高雄跑路到台北 到朋友場子賭錢沒錢處理 又從台北跑回高雄 我對不起社會對不起朋友 對不起我的父母 我是個沒用的廢物」,然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葉晉源去翁子傑的賭場賭博,葉晉源叫我載他去,葉晉源下場賭博有輸錢並跟我說他要出去抽菸,當時那局還沒結束他要我幫他拿牌,結束時總共輸了約100多萬,葉晉源就跟翁子傑說全部的錢都是我輸的,之後我就離開台北,翁子傑也沒有我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202頁),可見告訴人A01亦不否認與被告葉晉源有關於賭債之糾紛且未能妥善處理完畢,則被告葉晉源上揭傳單之文字,客觀上除未見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內容,且亦無法認定傳單所載債務糾紛是否與實際情況不符,尚難認已屬加害告訴人A01名譽之事項。況被告葉晉源供稱:112年7月間我被A01他們叫出去,他們來了20幾個人,把我傷的很嚴重,我想說之前也有傷害他,所以沒有去提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頁),並提出112年7月16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訴字卷二第213頁),則由被告葉晉源供述案發後告訴人A01有此尋仇舉措以觀,告訴人A01是否確因見聞傳單而心生畏怖,實有疑義,尚不能據此認被告葉晉源亦有恐嚇之犯行。
㈢從而,被告黃宇德、林炘緯、葉晉源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
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葉晉源 2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葉晉源 3 IPHONE 14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壹支 翁家宏 4 黑色棍子 壹支 翁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