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第124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威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葉晉源為向林峪嶔追討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債務,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凌晨,由葉晉源夥同翁子傑、黃宇德、翁家宏、林炘緯、吳函諺(除吳函諺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其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曾柏威等人南下高雄,曾柏威即與葉晉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日4時56分許,分別由葉晉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搭載翁子傑、黃宇德等人,曾柏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搭載翁家宏、吳函諺、林炘緯,並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圍堵追逐林峪嶔所駕駛並搭載林湘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致林峪嶔駕車失控撞入高雄市○○區○○○路00號之騎樓,葉晉源、翁子傑、黃宇德、曾柏威、翁家宏、吳函諺、林炘緯等人即下車,翁子傑首先走近並徒手拉扯林峪嶔,嗣分別由葉晉源、曾柏威、翁家宏、吳函諺持棍棒,及黃宇德、林炘緯徒手等方式毆打林峪嶔,致林峪嶔受有左腿多處挫傷、雙側耳後撕裂傷、左前胸、左肩、左手肘處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肘處疼痛、右膝蓋痛,應予更正)。嗣葉晉源、翁子傑、黃宇德等人並分別抓住林峪嶔身體,試圖將林峪嶔押進白色車輛內,曾柏威則打開白色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上車,然因林峪嶔極力抗拒而未果。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峪嶔、林湘雯、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晉源、黃宇德、林炘緯、翁子傑、吳函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元新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
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為向告訴人林峪嶔討債而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內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及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葉晉源(除妨害秩序首謀部分外)、黃宇德、翁家宏、林炘緯、吳函諺、翁子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見訴字卷三第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然因刑法第304條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該等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等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晉源等人公然在市區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數支,由被告葉晉源、翁家宏等人持之攻擊告訴人林峪嶔,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見他卷第313頁),更實際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林峪嶔,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60頁),其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輕,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晉源等數人共同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林峪嶔及欲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當天有以扣案手機與葉晉源等人聯繫,扣案辣椒水、手銬等物是帶去備用,但只有用到辣椒水、棍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以上揭方式,與被告
葉晉源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湘雯,致告訴人林湘雯右手擦傷、雙腳擦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告訴人林湘雯之犯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林湘雯證稱:攻擊我的人一個戴眼鏡是光頭,一個斜劉海,光頭那個人拿球棒恐嚇我,我與對方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198至199頁),可知告訴人林湘雯不認識實際攻擊之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家宏證稱:告訴人林湘雯來拉扯我的時候,我有把她推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晉源證稱:這件事情不是針對告訴人林湘雯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佐以上揭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同案被告葉晉源於眾人毆打拖拉告訴人林峪嶔之際,徒手將告訴人林湘雯推到路旁,同案被告翁家宏則持棍幫威嚇告訴人林湘雯,並徒手將其拖扯推向路旁,而過程中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湘雯有何肢體接觸或交談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60至361頁)。
考量本案被告係前來向告訴人林峪嶔討債,應與告訴人林湘雯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且告訴人林湘雯係見告訴人林峪嶔遭眾人圍毆始上前阻攔,非在被告預料之中,實難認被告與實際推阻告訴人林湘雯之同案被告葉晉源、翁家宏,有何共同傷害或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上揭罪名相繩。
㈣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即得聽取相關人之意見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上開裁定後,縱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者,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倘當事人均無異議者,即不受此限制,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當事人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審判過程中均無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案自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㈤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
此部分之犯行之確信,縱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8 PLUS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2 辣椒水 壹瓶 3 手銬 貳副 4 電擊棒 貳支 5 棍子 參支 6 CO2手槍 壹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