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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靖評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吳龍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靖評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鎮○○路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靖評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後停止羈押,惟其住所已搬遷至屏東縣○○鎮○○路0號,爰聲請將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變更至屏東縣○○鎮○○路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交保,並為限制被告之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之處分後停止羈押(本院卷第79-88頁)。現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報被告住所已遷至屏東縣○○鎮○○路0號,而聲請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堪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