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王美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明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王進明有重度智能障礙及情緒障礙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垃圾堆放問題與許榮麟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時8分許,在許榮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方,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擲於許榮麟堆放在騎樓前之紙箱,致紙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一旁之盆樹,造成許榮麟所有之紙箱及盆樹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4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頁及第3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麟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 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 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易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精神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
2.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生理疾病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曾於108年1月19日因攻擊行為經強制就醫,出院後每月固定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回診迄今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卷第2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2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確實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及情緒障礙症等疾患,具刑法第19條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堪以認定。
3.被告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由該院綜合本案起訴事實、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施以鑑定會談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被告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癲癇、已知生理疾病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等,在社會生活功能上可有基本認知,對事件發生可簡單描述,並在引導下可說出簡單之因果關係(放火會導致對方死亡、自己被警察抓、被關),知悉放火行為的危害性及可能引致之後果,亦能辨識自己曾點燃物品並造成危害的行為,但無法詳述動機和經過,亦無法理解更深層的道德與法律規範,顯示其認知功能受限。被告情緒處理方式偏向衝動性反應,其行為常因衝動情緒驅使,缺乏有效的情緒調節和問題解決能力。因被告智能低下,較缺乏判斷力與對行為後果之考量,推估被告在犯案時受限於認知功能低下與情緒調節能力不足,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但因知悉自身行為屬違法,故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4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311頁)。復參酌被告於偵、審迭稱:我跟被害人有吵架,被害人很白目所以放火(見偵卷第64頁)、我知道不能放火(見本院卷第248頁)等語,足見被告行為時知悉其焚燒物品之目的係為表達對被害人之不滿,亦對放火行為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有相當認知。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及行為舉止等情狀,及其受訊問時需經輔佐人在旁協助,常因理解及反應不佳而無法充分述說,僅能為簡單之描述說明,惟言談尚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俱為本院直接審理觀察被告反應所得,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綜合前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尚能明瞭自身所為係法律禁止之行為,惟其認知及反應能力確較常人低下,故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然其行為控制能力則因重度智能障礙及情緒障礙症而受影響,復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上開疾患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則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未能控制衝動,恣意放
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置他人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受上開疾患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長期以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控制病情,有如前述,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接受精神治療,協助症狀改善(詳下監護處分),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
三、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有如前述,就其情狀
有無再犯危險性一節,經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常因衝動情緒驅使,缺乏有效情緒調節和問題解決能力,過往犯罪紀錄與本案行為均顯示被告因應情緒方式具危害性,行為模式固化,未因以往處遇經驗獲得有效行為矯正,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家屬及社區缺乏適當人力照顧被告,建議置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進一步接受行為矯正、加強認知功能與情緒調節訓練,以降低衝動攻擊行為、提升自我控制並減少社區潛在危險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311頁)。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放火引燃他人機車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認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而判處無罪,惟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嵐字第16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等件附卷可查,可知被告已非首次因其疾患影響致為放火行為。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雖自108年起定期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回診控制病情,有如前述,然於本案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細故,未能控制衝動即率為放火行為,顯見被告未能因過往監護處分及前述定期回診治療獲得完全矯正,堪認日後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且應於刑前實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至被告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點燃衛生紙以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僅為日常生活隨處可得之物,不具特別危害性,縱未予沒收,對於社會防衛亦不生影響,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