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8號被 告 鄭敏哲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敏哲自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敏哲因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5樓,且自第三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3年8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考量本案係跨國偷渡之案件性質,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曾有8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以婕西號貨船載運高達15名之越南籍偷渡客來台,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