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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科樑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被 告 張泳鑫(原名:張乃鑫)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科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張泳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如「偽造欄位」、「偽造之內容、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張泳鑫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㈠劉科樑於民國107年起擔任和運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主任,主要負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下稱「本案長照2.0計畫」)相關業務,負有在此計畫範圍內,處理並委託公司職員為計程車司機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及申報該計畫內司機薪資,與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局處申請「本案長照2.0計畫」補助費之職責。

㈡張泳鑫(原名:張乃鑫)係在和運公司靠行之計程車司機,

原為執行「本案長照2.0計畫」並請領補助的司機之一,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計程車),然因其個人債信不佳,面臨薪資如果入帳其帳戶,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影響其生活的困境。

二、案發經過:㈠劉科樑獲悉張泳鑫前揭債務及扣薪問題後,即為協助張泳鑫以免張泳鑫之薪資入帳遭法院強制執行,向張泳鑫供稱其會負責處理(惟無證據證明劉科樑有告知張泳鑫具體來說係如何處理),要求張泳鑫繼續駕駛本案計程車,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未詳加確認蔣尚澄有無參與「本案長照2.0計畫」而成為和運公司該計畫司機之意願,且蔣尚澄已於109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提醒劉科樑,其並無實際受雇並在和運公司任職,如投保勞工保險或有違法疑慮等情形下,仍擅自要求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在劉科樑於「本案長照2.0計畫」業務範圍內所掌管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蔣尚澄為和運公司勞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000元」,應予更正)等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以行使,藉此使蔣尚澄形式上可成為「本案長照2.0計畫」且係駕駛本案計程車之司機,張泳鑫於將來即有機會得以蔣尚澄名義執行「本案長照2.0計畫」載送乘客;劉科樑復承前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以和運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請該局將「本案長照2.0計畫」的原駕駛人變更為蔣尚澄,該局於同年11月2日核定,然實際上仍由張泳鑫駕駛本案計程車從事長照接送業務,又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月31日以前某日,委請和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在劉科樑於「本案長照2.0計畫」業務範圍內所掌管的司機薪資相關造冊上,登載蔣尚澄共受領3個月之薪資共計9萬9,900元等不實內容,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蔣尚澄109年度的薪資所得以行使,劉科樑乃透過上開方式行使前揭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蔣尚澄個人勞工保險年資、納稅正確性等重要權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管理稅務之正確性(此等部分之具體行為,應已逾越後述劉科樑與張泳鑫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張泳鑫無從預見,詳後述)。

㈡劉科樑將「本案長照2.0計畫」駕駛本案計程車之司機變更為

蔣尚澄,並確認張泳鑫可以順利駕駛該車上路,進而獲取薪資及補助款項後,直至110年4月26日以前某日止,便承前犯意,與張泳鑫共同意圖為張泳鑫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科樑未經蔣尚澄同意或授權,即以蔣尚澄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簽、偽蓋「蔣尚澄」之署名及印文,藉此等方式偽造私文書,表彰蔣尚澄係屬駕駛本案計程車之司機,並知悉該等文件且同意請領金錢,復由劉科樑、張泳鑫或和運公司不知情之不詳職員,陸續在劉科樑於「本案長照2.0計畫」申請補助業務範圍內所掌管的車輛出勤總表(即接送乘客之日報表)、交通接送服務月報表、服務經費申請表、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申請補助所需資料(除車輛出勤總表外,其餘文件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7所示文件實則屬於同一文件的不同欄位)上,填具蔣尚澄為本案計程車司機之不實內容後,由劉科樑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車輛出勤總表、交通接送服務月報表、服務經費申請表、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申請補助所需資料(除車輛出勤總表外,其餘文件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7所示文件實則屬於同一文件的不同欄位)均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請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案長照2.0計畫」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蔣尚澄社會信用交往之利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該計畫相關業務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管理)核發補助款項之正確性。

㈢嗣蔣尚澄調閱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科樑、張泳鑫(下合稱被告2人,

如有分述需求,則逕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尚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一卷第7至8、103至109頁;訴二卷第232至243頁)相符,並有和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一卷第85至86頁;訴卷第387至388頁)、告訴人與劉科樑、暱稱「張簡敏生-無障礙」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9至15頁)、告訴人與劉科樑、暱稱「川頁不動產-住商」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與劉科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訴卷第67至77、83、93、95至105頁)、告訴人與劉科樑、暱稱「林瓊宜」、「吳世傑linepay」、「劉貫德-好客來老闆」、「劉科樑」、「曾耀正-無障礙」之人,及群組「復康巴士…金剛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訴二卷第51至97頁)、張泳鑫與劉科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二卷第199至202頁)、本案計程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二卷第169頁)、張泳鑫與和運公司間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他二卷第219頁)、張泳鑫之本案計程車靠行證明翻拍照片(他二卷第221至223頁)、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39至40頁)、和運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他二卷第157至166頁)、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他一卷第11頁)、告訴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一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2134732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9年、110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就保、災保)異動查詢結果(訴二卷第99頁)、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訴二卷第101頁)、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訴二卷第103至10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41930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和運公司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和運公司109年10月12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和運公司109年10月22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他一卷第45、49、71至72、7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2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948347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2日核定和運公司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109年9月29日將駕駛張泳鑫變更為告訴人;他一卷第51至53頁)、和運公司109年10月12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服務月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核定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經費申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他一卷第133至174頁)、和運公司109年11月10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服務月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核定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經費申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他一卷第175至221頁)、和運公司109年12月10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服務月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核定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經費申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他一卷第223至261頁)、和運公司110年1月4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服務月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核定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經費申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他一卷第263至303頁)、和運公司110年2月9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服務月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核定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經費申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他二卷第3至39頁)、和運公司110年3月9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

2.0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服務月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核定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經費申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他二卷第41至76頁)、和運公司110年4月9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服務月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核定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經費申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他二卷第77至111頁)、和運公司110年5月6日和長照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服務月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核定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高雄市通用計程車提供長期照顧2.0交通接送服務經費申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他二卷第113至15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351911900號函暨所附本案計程車於109年10月至110年4月之車輛出勤總表(訴卷第81頁;附一卷第3至110、111至206、207至288、289至364、365至468、469至546頁;附四卷第235至500頁)、本院114年1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話對象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監理科承辦人;訴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439764200號函暨所附回應本院函詢事項之說明、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09年度一般性獎助計畫經費申請獎助項目及基準、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10年度一般性獎助計畫經費申請獎助項目及基準(訴卷第131至369頁)、和運大車隊109年9月至110年4月申請補助款之公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中心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17日高市交通監字第11048040400號函影本(訴卷第425至4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劉科樑為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部分:

⑴辯護人為劉科樑之利益辯護以:劉科樑為告訴人加保勞工保

險時,劉科樑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意加入長照業務,雙方對於長照計畫與一般車隊業務的認知有落差,故不能排除劉科樑係誤認告訴人已有任職意願而先行辦理加保,此部分應欠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除駕駛多元化計程車外,

其有預計要駕駛無障礙計程車,且駕駛無障礙計程車需要取得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訓練課程證照,其更於案發「後」知悉駕駛「本案長照2.0計畫」計程車亦須取得前揭證照,而告訴人為取得該證照,亦有於109年9月2日前往上課等語(訴二卷第236至238頁),顯示告訴人有意成為載送符合搭乘無障礙計程車資格之人,且有實際為取得證照而往赴上課,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產生告訴人正積極籌備投入相關駕駛業務之印象。劉科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謂無障礙計程車,以我的認知是指可以提供無障礙服務的車種,行照下方會顯示無障礙計程車,此並非和運公司的專有服務,而和運公司另有承接政府「本案長照2.0計畫」的長照接送工作,一般人可能無法區分的那麼清楚等語(訴二卷第275至276頁),佐以前引劉科樑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可見劉科樑均係以「長照交通車」、「加入長照」或類似用語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則是以有要跑「無障礙」等詞語回應,兩者所使用之語彙雖有差異,然在客觀上確有相互混淆之空間,因此確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與劉科樑溝通的過程中,存在告訴人主觀上係以無障礙計程車為目標、而劉科樑則誤認告訴人已同意加入「本案長照2.0計畫」擔任駕駛人的認知落差。

⑶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

下之勞工,受雇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亦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因此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前提要件,依法須有到職即受雇事實,而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加保當日並未到職、受雇,其後更未曾實際駕駛本案計程車,顯然劉科樑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形式上與規定不符。劉科樑自承其乃自107年起擔任和運公司主任,主要負責長照相關業務等語(訴二卷第276頁),其對靠行業務及勞工保險辦理程序及規定要難諉為不知。尤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8日,其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劉科樑「沒有在公司上班加入勞工保險是否有違法」、「年底是否會有扣繳憑單」等問題,劉科樑打電話稱我的名義係要給1個長照司機使用,我聽完後未明確同意,隔日竟遭加保勞工保險等語(訴二卷第236頁),此情亦有對話紀錄(審訴卷第77頁)可資佐證,顯示告訴人對於和運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合法性有所疑慮,劉科樑對此應有所知悉。劉科樑既已明白告訴人對於加保合法性存有疑問,即應負有查證相關法規或向主管機關確認加保前提要件是否具備之義務,而非逕自於翌日辦理加保。劉科樑此一疏於查證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對法規之誤解,而係明知告訴人尚未到職仍執意為之。再者,依告訴人前揭證詞,劉科樑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說明係要以其名義「給1個長照司機使用」,此一說法本身即足以證明劉科樑在辦理加保之際,主觀上知悉係以告訴人名義供他人(即張泳鑫)冒名使用,而非基於告訴人本人將實際到職之認識,劉科樑對告訴人未受雇之事實顯然知之甚明。辯護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劉科樑之利益辯護以:本案所涉行業需自備車輛方可從事長照計程車駕駛業務,購車係重大決定,劉科樑認為告訴人既已著手購車,不太可能買了車而完全不來從事長照派車服務,故提早就認定告訴人會來從事派車相關服務而提早加保等語(訴二卷第12頁)。縱認如同辯護人所述,劉科樑主觀上確有如此預期,然購車之舉亦不等同於受雇到職,告訴人未實際到職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不因劉科樑主觀上之期待而有所改變;況且劉科樑自承加保時係以告訴人名義「給1個長照司機使用」,顯與「預期告訴人本人將來到職」之說詞互相矛盾,辯護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⒉劉科樑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為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劉科樑有製作告訴人自109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17日所受領薪資共計9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000元」應予更正)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和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

⑴薪資總額而言,依告訴人之勞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他一卷

第39至40頁)、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他一卷第11頁)及告訴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一卷第19頁),和運公司形式上給予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3,300元,故3個月薪資合計為9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000元(月薪誤載為3萬3,000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另遍查全卷無足獲悉偵查檢察官起訴認定告訴人上述薪資時間區間之依據,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已有未洽。

⑵就申報方式及申報所得種類而言,按營利事業單位依所得稅

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員工薪資時負有扣繳義務,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就上一年度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並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是以,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完成申報後所開具之結果文件,並非申報時所需提交之前置單據。甚者,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9月13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122503618號函(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並無和運公司開立之免扣繳憑單資料。惟觀諸前引告訴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一卷第19頁),其中確有和運公司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之紀錄,可見申報薪資所得之行為本身已發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因而以此薪資申報作為計算告訴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告訴人自始至終未實際受雇於和運公司、未實際從事任何業務、亦未實際領取任何薪資,劉科樑於申報時既明知告訴人未受雇、未領薪,仍將其列入薪資造冊並申報所得,主觀上對申報內容之不實具有明確認識且有意為之,其行為時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至為灼然。從而,劉科樑應係委託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將告訴人作為和運公司員工造冊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非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申報工具,亦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顯然之錯誤,亦應予以更正。

⑶就申報時間點而言,依前揭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單位申報員

工薪資所得之期限為翌年1月底前(按:應係指1月31日以前),故本案劉科樑委託不知情之職員申報告訴人109年度薪資等行為之時間點應為110年1月31日以前某日。由於確切日期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就具體申報時間點為有利於劉科樑之認定,即取告訴人形式上投保勞工保險而於表面上有在和運公司任職之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月31日以前某日為準,惟此不影響本院對劉科樑透過不知情之職員實行申報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時,即成立犯罪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接送乘客之日報表」及「車輛出勤總表」部分:

⑴偵查檢察官雖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車輛出勤總表」及「

接送乘客之日報表」區分為不同資料,然遍查偵查全卷均無任何以「車輛出勤總表」或「接送乘客之日報表」為抬頭之單據。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始取得本案計程車之車輛出勤總表,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監理科承辦人以電話向本院說明其不清楚是否有「接送乘客之日報表」存在,該局僅留存車輛出勤總表,且和運公司請領「本案長照2.0計畫」補助時,僅需提供上面有乘客及駕駛姓名或蓋章之車輛出勤總表即可;而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後,偵查檢察官亦陳明起訴書上所記載的「接送乘客之日報表」,係指內容記載有駕駛及乘客簽章之報表,其並不確定該報表的具體名稱,然應係本院函詢所取得之車輛出勤總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351911900號函暨所附本案計程車於109年10月至110年4月間之車輛出勤總表(訴卷第81至83頁;附一卷第3至110、111至206、207至2

88、289至364、365至468、469至546頁;附四卷第235至500頁)、本院114年1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雄檢冠閏112偵9043字第1149034556號函(訴卷第129頁)在卷可佐,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起訴書所載「車輛出勤總表」即為「接送乘客之日報表」等語,是起訴書原將此二文件區分為不同文件之記載,應屬顯然之錯誤,當由本院逕予更正。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有記載被告2人共同在「接送乘客之日報

表」(按:即前開本院所更正之「車輛出勤總表」)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云云,應係主張被告2人共同偽造「車輛出勤總表」之私文書。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觀察本案計程車109年10月至110年4月之車輛出勤總表(訴卷

第81至83頁;附一卷第3至110、111至206、207至288、289至364、365至468、469至546頁;附四卷第235至500頁),其格式上並無司機本人簽名之欄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出勤總表上的內容原則上只要體現出有出勤事實即可,如係和運公司填載者,會以打字方式呈現(訴二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439764200號函暨所附說明第五點(訴卷第131、133至134頁)亦載明:出勤總表已登載車號及司機姓名,且由乘客簽名確認乘車事實,交通局審核後計入補助趟次,惟車隊是否派遣其他司機服務,由出勤總表中無法得知等語。綜此等情節可知,出勤總表之製作方式以填載或打字呈現出勤事實為已足,並無司機親自簽名之要求,任何人均得填載,是在車輛出勤總表上填載告訴人為本案計程車司機之行為,性質上屬於業務上文書之不實記載,而非製作表彰特定人意思或同一性之署押,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非有形偽造之偽造文書。至附一卷第511至546頁出勤總表上方雖有張泳鑫所簽署之「蔣尚澄」署名,然此署名既非出勤總表格式所要求之必要欄位,自不影響上開文書整體性質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就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主體而言,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就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為不實登載為構成要件。劉科樑自107年起擔任和運公司主任,主要負責「本案長照2.0計畫」相關業務,包括計畫執行及補助費之申請請領,車輛出勤總表係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件。雖出勤總表上之不實內容,係由張泳鑫或不詳且不知情之和運公司職員實際填載,不是從事業務之劉科樑所為,惟劉科樑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非實際駕駛,仍指示他人將告訴人登載為本案計程車司機,係以他人作為其手足之延伸完成不實內容之登載,應足評價劉科樑係親自實行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當論以直接正犯。劉科樑嗣將車輛出勤總表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領補助款,係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張泳鑫固非本案計畫之業務承辦人,然其明知實際駕駛本案計程車執行長照接送業務者為其本人,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仍配合劉科樑以告訴人名義持續駕駛並取得補助款項,對於車輛出勤總表登載告訴人為本案計程車司機之不實內容及嗣後持以行使一事知情且不反對,與劉科樑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⒉就「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月報表」、「服務經費申請表」、「

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等申請補助款所需資料(他一卷第133至174、175至221、223至261、263至303頁;他二卷第3至39、41至76、77至111、113至154頁)部分:

⑴詳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其上均設有「簽章」欄,依

其格式及功能,係供請領人親自簽名蓋章,以確認其已知悉內容並同意請領之意思,並非單純之業務資料填載欄位。此類簽章欄之存在,正是文書製作名義人同一性之所繫,係彰顯特定人意思之必要形式。劉科樑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文件之簽章欄內偽簽「蔣尚澄」之署名並偽蓋其印文,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屬有形偽造,應論以偽造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是起訴書誤載為「不實」文書,應屬未洽。

⑵其餘用以申請補助之資料(即扣除「車輛出勤總表」、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後之「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月報表」、「服務經費申請表」、「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文件,該等文件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實際上是「同一份」件的不同欄位),乃由劉科樑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以電腦打字所製作一情,亦經劉科樑所是認。該等文件上方固均有登載告訴人為本案計程車之司機,然此等文件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並無任何須由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之欄位,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仍係和運公司之劉科樑,該等文書乃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文書,非以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方式為之,是在性質上不涉及有形偽造,應認屬業務上文書之不實記載。

⑶劉科樑嗣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及其餘用以申請補助

之資料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領補助款,係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泳鑫明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計畫,仍與劉科樑共同持續以告訴人名義申領補助,對於劉科樑或在簽章欄偽簽、偽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或由劉科樑或不知情之職員登打告訴人為本案計程車司機之不實內容,及嗣後持以行使一事知情且不反對,與劉科樑間就此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⒊辯護人雖為張泳鑫辯護稱:張泳鑫實際上有付出勞務,且有

獲取勞務的對價,本身應該是沒有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等語(訴二卷第19頁);辯護人亦為劉科樑之利益辯護以:本案車班確實有跑,始得獲領補助,本案僅係程序上有所疏漏等語(訴二卷第280頁)。惟查:

⑴依高雄市交通局114年5月2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439764200號

函暨所附說明(訴卷第131、133至134頁),各車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領「本案長照2.0計畫」補助款,除須提出交通接送服務運輸服務月報表、出勤總表等外,尚須檢附「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駕駛人員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申請文件,足見補助款之核發,非僅以出勤事實為唯一依據,而係以特定駕駛人確實受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為前提條件,駕駛人之身分同一性乃補助資格之核心要件之一。又依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09年度一般性獎助計畫經費申請獎助項目及基準所定「人事費」項目(訴卷第145頁),補助款中人事費之計算明確涵蓋駕駛員之僱用、訓練、薪資、勞工保險、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年終獎金等費用,係針對特定受雇人員核算,若申報駕駛人與實際駕駛人不符,人事費部分即屬虛報,益徵駕駛人人別乃「本案長照2.0計畫」所關心的重要事項。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17日高市交通監字第1104804040

0號函影本(訴卷第425至429頁)及114年5月2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439764200號函暨所附說明(訴卷第131、133至134頁)顯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規定要求車隊提供駕駛清冊並審核駕駛資格,本案即因和運公司提出之補貼資料存有偽造不實情事,遂對和運公司予以裁罰,此亦充分說明補助款之核發係以清冊所載之特定駕駛人資格審核為前提,駕駛人之身分具有獨立的行政審查意義,並非僅係出勤資料之附屬記載。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駕駛「本案長照2.0計畫

」的計程車,需要取得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訓練課程證照,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案長照2.0計畫」對執行服務之駕駛人設有資格要求,並非任何人均可擔任,如任由他人冒名接替駕駛此計畫的計程車,形同允許車隊公司規避駕駛人資格之行政審查程序。

⑷綜核上情,本案補助款之申領,係以特定、經確認符合資格

之駕駛人確實執行服務為重要且核心條件,如冒名駕駛車輛,形同使主管機關的行政審查程序失準,違反「本案長照2.0計畫」的補助規定,自屬於虛構事實以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倘對此情具有認識及意欲,即當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2人明知實際執行長照接送業務者為張泳鑫,告訴人並未受雇、從未執行任何業務,被告2人仍以告訴人為本案計程車駕駛人之內容製作相關文書向交通局請領補助款,使交通局誤認係由合法登載、具備資格之駕駛人告訴人執行服務,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被告2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所稱「車班確實有跑」,僅係張泳鑫本人實際執行接送業務之事實,尚不足以阻卻被告2人以他人名義詐領補助款之詐欺性質,亦無以認定被告2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此等辯護意旨,均難以採取。

㈣辯護人雖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多有主張劉科樑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然查:

⒈就劉科樑而言,其謀劃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加保、申報薪資並

請領補助款之整體犯罪歷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劉科樑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明確表示係「要給1個長照司機使用」,顯見其對於以告訴人名義供張泳鑫冒用之結果,係出於積極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非僅消極容任該結果或對此有所猶豫,其犯意應屬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

⒉就張泳鑫而言,其明知自身因債信問題薪資遭強制執行,方

配合劉科樑以告訴人名義從事長照接送業務並取得補助款項,對於冒用告訴人名義請領補助此一結果,亦係出於積極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同屬直接故意。

⒊是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劉科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核張泳鑫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劉科樑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告訴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咸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劉科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及張泳鑫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為,各係出於為達規避張泳鑫薪資遭強制執行、冒用告訴人名義請領長照補助款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2人各以上述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張泳鑫雖非「本案長照2.0計畫」之業務承辦人,不具備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要求之從事業務身分,然依前揭說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張泳鑫就此罪得直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劉科樑間論以共同正犯,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本非以特定身分為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張泳鑫就此二罪更無刑法第31條之適用問題。是以,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不在被告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⑴張泳鑫於偵訊時供稱因其本身信用不好,加入車隊長照後若

保勞保將面臨強制扣薪,其有告知車隊,劉科樑說這部分到時他們會處理等語(他二卷第183頁);復供稱:劉科樑並未告知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只說其車輛有受政府補助,就一定要跑長照,要其照公司規定去簽名;在每日接送報表上簽告訴人名字,是因劉科樑說在車隊買車受補助就一定要跑長照等語(他二卷第185頁、第19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彈劾張泳鑫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可認張泳鑫所知悉者,僅止於劉科樑安排以告訴人名義在出勤報表上簽名、配合請領補助一事,對於劉科樑另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及申報薪資所得之具體手段,既無從預見,亦無任何參與或授意。

⑵劉科樑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加保及申報薪資所得等行為,係在

其確認張泳鑫得以告訴人名義順利駕駛本案計程車之前即已著手實行,時序上亦早於被告2人犯意聯絡之形成,此等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形式上具備「本案長照2.0計畫」駕駛人之身分,其具體手段及所涉及之法律效果(包括告訴人勞工保險年資遭不實登載、薪資所得遭虛報申報等),均係劉科樑單獨謀劃並執行,自不在被告2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由劉科樑單獨負責,不得對張泳鑫加以論究。

㈤公訴意旨雖未提及劉科樑或劉科樑所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涉及在交通接送服務駕駛人及車輛清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業務文書上登載告訴人為本案計程車司機之不實內容,並由劉科樑及張泳鑫共同行使此等文書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等文件亦實際上與起訴書所記載之「交通接送服務月報表」、「服務經費申請表」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同屬一文件之不同欄位,並均經本院提示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在案,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為達規避張泳鑫本該履行之債務問題,竟先後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且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公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工保險局、國稅局等機關管理獲核發補助款項之正確性,間接導致我國長照資源分配受有損害,所為均屬不該。且劉科樑為「本案長照2.0計畫」的業務承辦人,執掌「本案長照2.0計畫」司機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及申請補助等任務,其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的嚴重程度均較司機張泳鑫為深。

⒉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張泳鑫

賠償告訴人5萬5,000元,由劉科樑賠償告訴人15萬元,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而實際分配詐欺犯罪所得之張泳鑫,亦將所獲取的犯罪所得盡數辦理自動繳交;另和運公司有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11萬3,423元,悉由被告2人繳納完畢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合(訴二卷第280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訴卷第477至478頁)、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訴卷第481、489頁)、劉科樑匯15萬元予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訴卷第50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17日高市交通監字第11048040400號函影本(訴卷第425至429頁)、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訴卷第431頁)及本院收款收據(訴二卷第28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侵害國家公庫財產及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管理稅務或保險、長照補助項目之正確性各節,亦已透過繳納裁罰款項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適度填補,犯後態度均良好。

⒊兼衡被告2人下列生活狀況: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

狀況(基於其等隱私,不於判決中揭露,詳訴二卷第279頁),關於其等學經歷、婚姻及子女扶養情形等狀況,亦可參考其等各人戶役政查詢結果(審訴卷第11、13頁)。

⑵張泳鑫先前遭不當扣留各項所得,並與任職公司達成調解並

獲得賠償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訴卷第65至6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勞動調解筆錄(訴卷第69至71頁)足以佐證。

⒋暨被告2人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與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應均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再綜合評估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2人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2人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2人能透過刑事程序達

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2人得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當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⒊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緩刑期

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2人共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欄位」、「偽造之內容、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補助款,由和運公司受領並扣除行政費用200元後,剩餘之5,100元悉數交由張泳鑫收執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而張泳鑫已將5,100元全額辦理自動繳交,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查無劉科樑有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應認僅有張泳鑫獲取5,100元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作為和運公司行政費用之餘款200元,固係由和運公司所取得,然因和運公司已遭行政裁罰,如命和運公司第三人參與沒收並宣告沒收,顯然失之過苛,且耗費甚多司法資源,之於被告2人犯罪預防功能的達成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自無命和運公司參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王奕筑、林敏惠、伍振文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涉及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證據出處 偽造行為人 1 和運大車隊109年10月營運費用-人事費用-駕駛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 「簽章」欄 「蔣尚澄」之署名1枚 他一卷第210頁 劉科樑 2 和運大車隊109年11月營運費用-人事費用-駕駛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 「簽章」欄 「蔣尚澄」之印文1枚 他一卷第252頁 劉科樑 3 和運大車隊109年12月營運費用-人事費用-駕駛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 「簽章」欄 「蔣尚澄」之印文1枚 他一卷第293頁 劉科樑 (訴卷第408頁) 4 和運大車隊110年1月營運費用-人事費用-駕駛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 「簽章」欄 「蔣尚澄」之印文1枚 他二卷第29頁 劉科樑 5 和運大車隊110年2月營運費用-人事費用-駕駛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 「簽章」欄 「蔣尚澄」之印文1枚 他二卷第68頁 劉科樑 6 和運大車隊110年3月營運費用-人事費用-駕駛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 「簽章」欄 「蔣尚澄」之印文1枚 他二卷第104頁 劉科樑 7 和運大車隊110年4月營運費用-人事費用-駕駛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 「簽章」欄 「蔣尚澄」之印文1枚 他二卷第145頁 劉科樑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次數 實際補助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2月4日 1 180元 2 110年2月6日 1 260元 3 110年2月6日 1 235元 4 110年2月9日 1 240元 5 110年2月11日 110年2月16日 2 510元 6 110年2月13日 1 230元 7 110年2月16日 1 280元 8 110年3月4日 1 185元 9 110年3月6日 1 220元 10 110年3月11日 1 175元 11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3日 3 405元 12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5日 2 260元 13 110年3月23日 1 120元 14 110年3月25日 1 125元 15 110年4月1日 1 130元 16 110年4月3日 1 100元 17 110年4月8日 1 210元 18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7日 3 450元 19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4日 110年4月29日 5 775元 20 110年4月26日 1 210元 合計 5,3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66元,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