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蕭安瑢被 告 黃冠融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案件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支)准予發還蕭安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扣案車輛,含車鑰匙1支),實係聲請人所有,非被告黃冠融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黃冠融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7頁至52頁)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時55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口前發生車禍,係由被告黃冠融策畫之假車禍,並向富邦產險公司出險請求保險給付,富邦產險公司審核後察覺有異狀,遂未給付保險金,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被告黃冠融之罪刑,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比較車輛價值與被告黃冠融並未獲利之情形,如宣告沒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全案卷證屬實。

(二)依上開判決意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黃冠融借用聲請人名義購買之車輛,然被告黃冠融於114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誰的?)蕭安瑢的,我出錢買的」、「(問:蕭安瑢具狀請求法院發還上開車子有何意見?)這台車的錢蕭安瑢已經有給我了,所以發還給蕭安瑢我沒有意見」等語(院二卷第175頁),核與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黃冠融所有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冠融案發時雖係借聲請人名義購買上開扣案車輛,然案發後已移轉所有權予蕭安瑢之事實。又扣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0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09597號函及其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存卷可查(院二卷第477頁、第479頁),堪信聲請人現為扣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檢察官復未再就扣案車輛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有或聲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原因所取得為舉證,且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未對扣案車輛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