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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融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許嘉純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被 告 陳煥升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被 告 蕭安呈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陳柏龍

高玟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融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許嘉純犯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煥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蕭安呈犯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陳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高玟新犯如附表二編號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融知悉特定進口豪車因具高折舊率與低流通性,致該類車輛使用達一定年限後之交易價值已低於資產帳面價值;亦知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故意發生之保險事故不負理賠責任,竟為藉由詐保獲取利益,黃冠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友人賴婉婷、蕭安瑢、施宜菁、藍玉庭、歐宓庭(上列五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許嘉純、陳煥升、蕭安呈、陳柏龍、高玟新等人共組假車禍詐保集團,由黃冠融擔任操盤手,其餘人等則依黃冠融之指示,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之人頭車主或撞車手等角色。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之方式,先將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之車輛,向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之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之保險後,再使用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之車輛,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故意發生假車禍,並以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之保險人出險請求保險給付,分別致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保險人,於審核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保險金,致受有財產損害(其中編號6、7僅有其中1車之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附表一編號4、8至10所示保險人則於審核後察覺異狀,未給付保險金(假車禍時地、撞車手、撞車車號與品牌、車主、車輛來源、承保保險人、承保種類與保類,出險日期、理賠金額及涉案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

二、陳煥升、蕭安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先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後,再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故意發生假車禍,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人出險請求保險給付,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人,於審核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保險金,致受有財產損害(假車禍時地、撞車手、撞車車號與品牌、車主、車輛來源、承保保險人、承保種類與保類,出險日期、理賠金額及涉案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陳煥升與施翊瑩及蘇郁婷(上列二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先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後,再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故意發生假車禍,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人出險請求保險給付,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人,於審核後察覺異狀,未給付保險金(假車禍時地、撞車手、撞車車號與品牌、車主、車輛來源、承保保險人、承保種類與保類,出險日期、理賠金額及涉案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黃冠融、蕭安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先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後,再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故意發生假車禍,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人出險請求保險給付,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人,於審核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保險金,致受有財產損害(假車禍時地、撞車手、撞車車號與品牌、車主、車輛來源、承保保險人、承保種類與保類,出險日期、理賠金額及涉案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黃冠融指示下線詐領保險金之對話紀錄等事證,始知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蕭安呈、陳柏龍、高玟新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犯賴婉婷、施翊瑩、蕭安瑢、施宜菁、藍玉庭、歐宓庭、蘇郁婷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致麟、盧易佑、郭泰佑、汪士鈞、李政鴻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等人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且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蕭安呈、陳柏龍、高玟新關於自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明確;且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犯行,亦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明確。復有證人即共犯賴婉婷、施翊瑩、蕭安瑢、施宜菁、藍玉庭、歐宓庭、蘇郁婷、證人陳致麟、盧易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郭泰佑、汪士鈞、李政鴻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假車禍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306號函暨理賠明細、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要保書(警四卷第1071頁至第1119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1月19日(113)華車賠字第7號函暨理賠明細、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警四卷第1121頁至第1181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個理字第347號函暨投保及理賠資料表、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警四卷第1183頁至第1193頁)、被保險汽車之第三責任險理賠計算書、發票(院一卷第233頁至第239頁)、被保險汽車之車損險丙式代步金理賠計算書(院一卷第24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蕭安呈、陳柏龍、高玟新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6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後,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均屬相同(修正者係其他項次),是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第8項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然本件被告等人均坦承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該規定修正對被告等人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⑵次按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各次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等人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係由被告黃冠融負責指揮,其餘被告等人陸續參與,各次犯行均達三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自111年2月間開始運作,共同以詐取財物為目的,投保、撞車及出險,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被告黃冠融負責指揮其餘被告擔任撞車手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冠融自係指揮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犯行之人,且對其餘被告之分工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當非僅係聽取號令而參與之成員,洵堪認定。

3、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冠融指揮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有何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黃冠融指揮;被告許嘉純、陳煥升、陳柏龍、蕭安呈及高玟新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繼續中,先後透過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其等前揭分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分別與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即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蕭安呈如附表一編號7、被告陳柏龍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高玟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乃為其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4、本案犯罪手法係先將車輛向保險人投保各種保險後,再以兩車相撞方式故意發生假車禍,並向兩車所投保之保險人出險,詐取保險金,僅兩車所投保之任一保險人陷於錯誤,而對該假車禍事故所生損害給付保險金,因同一次假車禍所生損害業已獲填補,其等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即屬得逞,縱其中一保險人未理賠,亦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僅論以1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假車禍事故,各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處斷,併此指明。

5、論罪:⑴核被告黃冠融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許嘉純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核被告陳煥升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核被告蕭安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核被告陳柏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⑹核被告高玟新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融、許嘉純及陳煥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煥升及蕭安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煥升與蘇郁婷及施翊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冠融與蕭安瑢及施宜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冠融及蕭安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冠融、許嘉純及高玟新,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冠融、許嘉純、蕭安呈及高玟新與賴婉婷,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冠融與藍玉庭、歐宓庭,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冠融及高玟新與蕭安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及陳柏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⑻被告黃冠融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觸犯前揭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許嘉純及陳煥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蕭安呈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被告高玟新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就被告許嘉純、陳煥升、陳柏龍、蕭安呈及高玟新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告知罪名(院一卷第402頁、第403頁,院二卷第65頁、第66頁),其等防禦權已受保障,又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被告黃冠融就附表一編號

1、4至10所示犯行;被告許嘉純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犯行;被告陳煥升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犯行;被告蕭安呈就附表一編號2、5、7所示犯行;被告高玟新就附表一編號6、7、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冠融於警詢對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承認本件假車禍犯行由其主導等語(警一卷第3頁、第6頁),堪認被告黃冠融已就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為詳實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院二卷第66頁),綜觀被告黃冠融陳述之內容及歷程,難認被告黃冠融乃刻意遮掩犯罪真相或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依前述說明,應認已屬對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廣義之自白,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黃冠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遭查扣,毋庸重覆繳交,基於同一法理,倘若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毋庸重覆繳交,即可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否則將造成未賠償被害人,僅向法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可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反而因賠償被害人損害,而無資力再向法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不能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不公平現象,甚至因而阻礙或降低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實不符合本條立法之目的。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所造成保險人泰安產險及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部分,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及蕭安呈業已與上開保險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91頁至第393頁),而其等業已推由被告黃融冠、蕭安呈及陳煥升分別於114年4月21日、22日依調解筆所載金額匯款至上開保險人指定帳戶而履行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在卷可憑(院二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56頁),堪認上開保險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是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及蕭安呈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犯行已毋庸向本院重覆繳交犯罪所得;至被告黃冠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被告陳煥升及陳柏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因保險人未理賠而未遂,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高玟新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繳款收據可憑(院二卷第177頁、第182頁、第189頁)。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應認被告高玟新亦已繳回犯罪所得。

3、綜上,被告黃冠融於偵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4、6、9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否認(警一卷第8頁、第9頁、第18頁);被告陳煥升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否認(他卷第263頁),此部分均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黃冠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院二卷第175頁)坦承附表一編號1、7、8、10所示犯行(警一卷第6頁、第8頁、第9頁);被告許嘉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院二卷第175頁)坦承附表一編號1、6、7所示犯行(他卷第354頁);被告陳煥升於偵查及審理坦承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警一卷第283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87頁);被告蕭安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警二卷第119頁、第120頁);被告陳柏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警一卷第436頁、第437頁);被告高玟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附表一編號6、7、9所示犯行(警三卷第394頁至第396頁),且依上開說明,毋庸重覆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或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之上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冠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偵審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故僅於量刑時審酌之)。

4、被告陳煥升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黃冠融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被告黃冠融及高玟新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及陳柏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所有保險人均拒絕理賠而未取得理賠款項,是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其中被告黃冠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高玟新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及陳柏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之。

5、被告許嘉純(他卷第354頁)、陳煥升(警一卷第286頁)、蕭安呈(警二卷第119頁)、陳柏龍(警一卷第436頁)及高玟新(警三卷第39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院二卷第66頁、第67頁)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本應就被告許嘉純及陳煥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蕭安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陳柏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高玟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參與組織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均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6、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二卷第179頁、第180頁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等人倘若有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陳柏龍、蕭安呈及高玟新正值壯年,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意圖不法利益,分別以附表一所載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行騙保險人而試圖詐領保險金,其等所為實已危害社會間之互信基礎及保險金融秩序之交易安全,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黃冠融指揮犯罪組織已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內予以評價,故其所指揮之其餘犯行,不再區分與共犯間情節輕重而分別量刑,僅依各次犯行既未遂及犯罪所生損害金額予以分別量刑;惟念及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及蕭安呈積極與業已保險理賠之保險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且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蕭安呈、陳柏龍及高玟新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與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79頁、第180頁),暨被告許嘉純、陳煥升、蕭安呈、陳柏龍、高玟新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量刑時應予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等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蕭安呈及高玟新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許嘉純、陳煥升及蕭安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理賠之保險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業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審酌其等所為仍對保險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按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煥升、許嘉純及蕭安呈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7萬元、16萬元及1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至於被告黃冠融先前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柏龍雖主張: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院二卷第184頁),然考量被告陳柏龍曾故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二卷第205頁),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難逕對被告陳柏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冠融犯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冠融於本院審理供在卷(院二卷第69頁);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許嘉純犯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許嘉純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二卷第70頁);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煥升犯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煥升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二卷第72頁);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蕭安呈犯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蕭安呈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二卷第76頁、第77頁);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柏龍犯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二卷第74頁),是均各屬供上開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3、被告蕭安呈於偵查中業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0萬元,業據被告蕭安呈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其本案犯罪所得(院二卷第77頁、第7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7頁);被告高玟新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高玟新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二卷第176頁、第177頁),並有繳款收據可憑(院二卷第189頁),均為被告蕭安呈及高玟新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蕭安呈扣案犯罪所得50萬元及被告高玟新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各宣告沒收。

4、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蕭安呈及高玟新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詐得之理賠金額,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⑴被告高玟新因本案所獲得報酬3,000元,業已向本院繳回等情,已如前述,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除上開3,000元外,被告高玟新尚獲有其他報酬,故超過此範圍外,無從對被告高玟新宣告沒收。⑵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及蕭安呈則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保險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91頁至第393頁),而其等業已推由被告黃融冠、蕭安呈及陳煥升分別於114年4月21日、22日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匯款至上開保險人指定帳戶而履行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在卷可憑(院二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56頁)。雖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保險人各23萬7,471元及103萬8,080元,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理賠償金額24萬餘元及121萬9,000元相較,尚不足各有數千元至18萬元不等金額。然被告蕭安呈於偵查中業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0萬元,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及蕭安呈前揭履行賠償及繳回之金額,已超過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詐得之理賠金額,倘若此部分仍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詳警一卷第5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警一卷第147頁),前者雖係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保險人未予以理賠,而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後者雖係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及蕭安呈業已就全部理賠金額予以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等人已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獲利,比較車輛價值與被告等人現已未保有任何獲利之情形,如宣告沒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陳柏龍遭扣案其餘之物,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該些物品屬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就前開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融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共犯僅有被告黃冠融及蕭安呈二人,已如前述,被告黃冠融該次犯行所為除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外,自難逕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安呈與陳煥升、蘇郁婷及施翊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先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後,再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共同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地點發生假車禍,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人出險請求保險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人於審核後察覺異狀,遂未給付保險金,因認被告蕭安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以證人施翊瑩及蘇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蕭安呈堅詞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經查:陳煥升、蘇郁婷及施翊瑩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先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後,再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共同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地點發生假車禍,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人出險請求保險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人於審核後察覺異狀,遂未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郁婷及施翊瑩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歷歷(蘇郁婷部分詳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6頁,他卷第360頁至第364頁;施翊瑩部分詳警二卷第3頁至第11頁,他卷第329頁至第336頁),然其等於上開警詢及偵訊均係指證受陳煥升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而從未指證被告蕭安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甚至證人蘇郁婷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蕭安呈(警一卷第344頁)。而證人陳煥升於偵訊亦未指證被告蕭安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他卷第263頁),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蕭安呈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積極事證。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蕭安呈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蕭安呈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應採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蕭安呈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假車禍時地 撞車手 撞車車號與品牌 車主 車輛來源 承保保險人 承保險種與保額 出險日期 理賠金額 涉案人及所犯法條 ⒈ 111年2月25日13時32分 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陳煥升 3921-DB 日產 謝卓達 黃冠融提供之權利車 泰安產險(遞狀補充-院卷P233) 第三人責任險 111年2月25日 223471(第三人責任險) 黃冠融、許嘉純、陳煥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許嘉純 BEZ-3681 BMW 築夢石公司 黃冠融借名 登記所有 泰安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1年6月29日 111年11月18日 2600(賠BEZ-3681,車體險) 14000(賠BEZ-3681,車體險) ⒉ 111年6月16日13時25分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永定街口 陳煥升 BDP-1312 BMW 428i 蘇郁婷 陳煥升借名登記所有 富邦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1年6月17日 884000(賠BDP-1312,車體險) 651250(賠AUE-1806,第三人責任險) 100823(賠4951-XP,第三人責任險) 陳煥升、蕭安呈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蕭安呈 AUE-1806 BMW X6 蕭安呈 蕭安呈所有 富邦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1年6月21日 90000(賠AUE-1806,車體險) ⒊ 111年10月3日10時59分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七巷宿舍區停車格 蘇郁婷 BHE-0558 BMW 7 series 蘇郁婷 蘇郁婷所有 華南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1年10月5日 未理賠 蘇郁婷、施翊瑩(非本案被告)、陳煥升、蕭安呈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施翊瑩 AVH-9251 LEXUS 陳燦生 黃冠融提供之權利車 泰安產險 第三人責任險 不詳 未理賠 ⒋ 111年10月11日11時55分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口 蕭安瑢 BFD-0119 BENZ GLA250 蕭安瑢 黃冠融借名登記所有 富邦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1年10月12日 未理賠 蕭安瑢、施宜菁(非本案被告)、黃冠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施宜菁 AXQ-6360 TOYOTA 張智涵 黃冠融提供之權利車 ⒌ 111年11月8日20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蕭安呈 AUE-1806 BMW X6 蕭安呈 蕭安呈所有 富邦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1年11月22日 237750(賠AUE-1806,車體險) 560000(賠BGH-8555,第三人責任險) 黃冠融、蕭安呈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黃冠融 BGH-8555(起訴書誤載為BGH-5555) LEXUS 安閤公司 黃冠融借名登記所有 富邦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1年11月9日 330000(賠BGH-8555,車體險) ⒍ 111年12月19日23時56分 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與後勁南路口 許嘉純 BEZ-3681 BMW 築夢石公司 黃冠融借名登記所有 泰安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不詳 未理賠 黃冠融、許嘉純、高玟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高玟新 AGK-9659 BENZ S400 易佑公司 黃冠融借名登記所有 富邦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1年12月21日 430080(賠AGK-9659,車體險) 0000000(賠BEZ-3681,第三人責任險) ⒎ 112年2月20日23時44分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仁德路口 高玟新 賴婉婷 許嘉純 AHC-1129 BMW 7 series 賴婉婷 黃冠融借名登記所有 華南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2年3月1日 未理賠 賴婉婷(非本案被告)、黃冠融、蕭安呈、高玟新、許嘉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蕭安呈 AUE-1806 BMW X6 蕭安呈 蕭安呈所有 富邦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2年3月6日 0000000(賠AUE-1806,車體險 ⒏ 112年2月22日20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藍玉庭 BGQ-1189 BMW 藍玉庭 黃冠融借名登記所有 華南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2年3月1日 未理賠 藍玉庭、歐宓庭(非案被告)、黃冠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歐宓庭 黃冠融 9071-JP Volkswagen Tiguan 許敏玲 黃冠融提供之權利車 富邦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2年3月17日 未理賠 ⒐ 112年3月30日22時13分 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計次625232停車格 內) 高玟新 ST-8800 國瑞Zace 高見哲 高玟新之父所有 華南產險 第三人責任險 112年4月6日 未理賠 蕭安瑢(非本案被告)、高玟新、黃冠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蕭安瑢 BFD-0119 BENZ GLA250 蕭安瑢 黃冠融借名登記所有 富邦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2年4月14日 未理賠 ⒑ 112年10月12日23時37分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近八德北路 陳煥升 BBM-2889 BMW 7 series 陳星光 陳煥升所有 華南產險 車體險 全損免折舊附款 第三人責任險 112年10月17日 未理賠 陳煥升、陳柏龍、黃冠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陳柏龍 BBJ-1630 Peugeot 黃天昇 黃冠融提供 之權利車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附表一編號1 黃冠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煥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⒉ 附表一編號2 陳煥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安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附表一編號3 陳煥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安呈無罪。 ⒋ 附表一編號4 黃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⒌ 附表一編號5 黃冠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安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⒍ 附表一編號6 黃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高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⒎ 附表一編號7 黃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高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⒏ 附表一編號8 黃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⒐ 附表一編號9 黃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高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⒑ 附表一編號10 黃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煥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