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致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以被告黃冠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而於偵查中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非屬被告黃冠融所有之物,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或發還車牌兩面,讓聲請人辦理停駛,減少稅金之負擔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安閤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0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車禍,係由被告黃冠融及蕭安呈策畫之假車禍,並向富邦產險公司出險請求保險給付,致富邦產險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7,750元、56萬及33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於114年6月5日宣判,並判處被告黃冠融及蕭安呈之罪刑,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被告黃冠融及蕭安呈業已就全部理賠金額予以履行賠償完畢,比較車輛價值與被告等人現已未保有任何獲利之情形,如宣告沒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全案卷證屬實。
(二)依上開判決意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黃冠融借用由陳致麟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之車輛,業據被告黃冠融於113年6月21日警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140萬元在8891網站購買的,他是一家保養廠,位於彰化;該車係以我的錢去購買的,只是借用安閤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購買,相關費用(頭期款、貸款、稅金、保險)都是我支出的等語(變價卷第89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則供稱:「(問:現在陳致麟代表安閤公司向法院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有何意見?)應該要發還給我」(院二卷第174頁、第175頁);而證人陳致麟於113年7月3日警詢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期款及貸款都是由公司支付,但都由黃冠融處理,交給黃冠融購買,我不知道在何處購買,我知道他要用公司名義買這部車等語(變價卷第97頁、第98頁),此情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全案卷證屬實。綜上可知其等供證雖不完全相同,然就購買該車之接洽對象、地點、貸款之申辦及後續貸款繳付等過程均係由被告黃冠融親自處理,而聲請人之負責人陳致麟對此則不甚瞭解乙節,其等供證尚屬一致。聲請意旨雖主張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然已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卷證內容,不完全相符,且聲請人是否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冠融亦有所爭執。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其中一方,應由主張權利之雙方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發還上開扣案車輛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113年4月19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逕行註銷牌照,故自113年4月19日起停止課徵使用牌照稅,且註銷牌照車輛如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時,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裁罰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3月21日高市稽消字第1140064872號函在卷可憑(院一卷第481頁)。足認上開扣案車輛之牌照業已註銷,且早已停止課徵使用牌照稅,扣押期間亦無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而遭補稅及裁罰之可能,故聲請意旨請求發還車牌2面,以減少稅金之負擔云云,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