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冠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冠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冠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扣押在案,然因上開現金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5日宣判。聲請人因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均經本院認定與聲請人被訴之犯行並無實質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是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仟元鈔93張(總額9萬3,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 現金仟元鈔19張(總額1萬9,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