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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姍選任辯護人 廖淑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羽姍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取得金額總計」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羽姍與林金毅(業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詎陳羽姍明知未得林金毅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在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腦幹出血昏迷之際,陳羽姍未經林金毅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金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109年10月25日至109年11月6日期間,㈠在附表「提領/轉帳」欄所示地點,以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操作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羽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附表所示款項;或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系統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透過網路轉帳,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並製作如附表編號1、2、5、7、9、18、19、22所示林金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如附表編號1、9、18、22所示款項(匯入陳羽姍所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姍之臺灣銀行帳戶】),或先於附表編號2、5、7、19「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各該「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林金毅之中華郵政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復持提款卡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附表所示款項(提領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羽姍以轉帳及提領取得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41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林金毅及其繼承人。嗣因林金毅之子即其一繼承人林岳頤察覺帳戶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羽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8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與林金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為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客觀上我確實有拿提款卡去領款及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但我領的都是我當初自己存入的錢,且林金毅有授權讓我提款等語(審訴卷第59頁,訴字卷第3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林金毅經濟狀況欠佳、生活拮据之際,提供金錢資助其任職美商公司,林金毅因而開立承諾書予被告為憑證,且該書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實,於民事案件亦肯定承諾書之真正,可認被告確有獲得林金毅之同意或授權等語。

二、以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岳頤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之乙種診斷書2份(警卷第93頁,偵一卷第495頁)、林金毅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偵四卷第15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偵二卷第379至382頁)、林金毅病歷資料(病歷卷一、病歷卷二)、告訴人林岳頤戶口名簿影本(偵一卷第497頁)、109年10月25日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53頁)、滙豐銀行民生分行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3至41頁)、中華郵政新興郵局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一)被告與林金毅(業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二)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腦幹出血昏迷,經基隆地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1年12月1日死亡。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為林金毅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四)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6日間①持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領款,或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銀行系統,輸入林金毅於該系統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提領轉帳款項,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與林金毅(嗣由繼承人林岳頤、林芷頤承受訴訟)之返還款項民事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審理,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審理中(嗣改分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提領或轉匯林金毅各該帳戶內金錢,係基於林金毅之授權,並有林金毅出具日期為107年3月24日之承諾書為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岳頤證稱沒有聽父親林金毅說過有授權被告提領帳戶的事情。另被告於110年4月4日警詢時陳稱林金毅係「口頭授權」其提領取回借貸款項等語(警卷第4頁),當下並未提及有書面授權書或承諾書之存在,此部分雖經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製作筆錄時未攜帶、員警為避免製作筆錄後無法補上承諾書而嗣後陳報(訴字卷第233頁),而經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後,固可確認被告確實有於警詢時向員警表明「找的到會拿出來等語」(訴字卷第297頁),惟該書面為確保被告自身財產權益之重要書面,若被告確實執有林金毅所出具之承諾書,理應印象深刻,當可於警詢時主張,縱使不確定書面之名稱,而非不確定有無書面、須返回尋找,故被告是否執有林金毅出具之承諾書,已非無疑。再者,依照證人林岳頤所述,其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向國稅局及銀行查調林金毅帳戶資料,始知有被提領之情況,被告在109年10月25日至109年11月6日兩週內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700多萬元,理應執林金毅授權之書面告知告訴人林岳頤、林芷頤兄妹,以避免爭議。甚者,被告所提出之「林金毅承諾書」有二版本,2份書面雖均填載「107年3月24日」,其一為110年4月7日傳真予員警之承諾書(警卷第113頁,同民事案件卷二第98頁,下稱A承諾書),另一為110年10月25日隨辯護人書狀檢附之承諾書(偵一卷第507頁,同民事案件卷一第47頁,下稱B承諾書),並於告訴人林岳頤於111年11月3日向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16日提出B承諾書(民事案件卷一第47頁)、於112年6月13日提出A承諾書(民事案件卷二第98頁),而觀此2份承諾書略有差異:B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無條件授權陳羽姍」、第一段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A承諾書則分別記載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悉數逐筆取回」等語,且2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亦略有不同。被告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先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兩造能不能提出其他資料供法院判斷印文是不是真正?)原本已經不見了」(民事案件卷二第43頁),嗣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以112年12月19日上訴理由狀改稱「尋獲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A承諾書原本為憑(見民事案件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卷一第71、85、153、154、341頁),被告就承諾書之做成、原本存否之說詞反覆,是否確為林金毅所出具,已甚可疑。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中一份是草稿,林金毅有做修改、先傳給我看,承諾書原本掉了,我就拿存在手機裡的內容給律師等語(訴字卷第358至361頁),然被告既稱該書面係與林金毅商討、修改前之初稿,有留存於手機內照片,則其於前揭110年4月10日警詢製作筆錄時,該照片檔案應早於做成時之107年已存在手機內,被告大可於110年4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開啟照片供警察確認,亦可於109年10月25日在醫院面對告訴人林岳頤等家屬時,提出該存檔照片予林岳頤等人查看,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已難採認被告所提出之林金毅承諾書確為林金毅生前親自製作而授權(或同意)被告領取其4個帳戶內金錢。

(二)辯護人雖主張:承諾書所蓋林金毅之印章經鑑明與林金毅設立公司之登記章印文相符,民事案件亦肯認為真正,且在110年第一次開庭時,當時檢察事務官經檢視目測當時承諾書具有3年之久,可證實林金毅在107年已開立承諾書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323至324頁),然查,110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問答內容:「(檢察事務官問:依所提承諾書原本,由紙質、顏色看起來並有歷經3年之痕跡,有無意見?)我收著」(偵一卷第126頁),而紙張之出產年度及其上油墨、印文之記載或蓋用年度,並非常人肉眼即可辨明,甚至是專業鑑定機構無法判斷,此觀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1340號函亦謂無法鑑明承諾書之紙張、打字油墨及印文存在年份區間(偵四卷第133頁)即明,此亦可說明若檢察事務官已可判斷上情,應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故檢察事務官上開提問應係:「依所提承諾書原本,由紙質、顏色看起來,並『沒』有歷經3年之痕跡」,而非肯認該承諾書係於107年所製作,且無從以該承諾書填載日期佐證係林金毅所製作。至於民事案件中,雖經民事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被告提出前揭A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訴字卷第139至149頁,同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卷二第65至66頁),而經民事判決以「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可參。惟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民事判決,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前開民事判決,亦不拘束刑事法院之認定事實。

(三)另A、B承諾書第1至2行雖均載「本人林金毅,自離婚後,生活拮据,為生存居無定所,多仰賴陳羽姍女士接濟……」等語,被告並就其提供資金予林金毅之緣由,陳稱係因林金毅先前經濟拮据,且擔任美商公司負責人需有財力證明等語,而就林金毅之經濟狀況,雖證人林岳頤曾證稱:林金毅於96年至105年間經濟狀況不穩定,我知道他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當時應該有車貸等語(偵一卷第459頁),然縱使林金毅有經濟狀況不穩、需繳納車貸或其他貸款之情形,亦非當然可推論被告曾借貸或資助林金毅。且觀諸林金毅之所得財產狀況,其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27萬0,408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14萬7,591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76萬2,570元,103年至105年每年所得均達3百萬以上,又除現金外,尚有多筆不動產,且林金毅任職美商公司亦有薪資所得,此有林金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7至116頁);反觀被告103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僅有5萬2,904元、1萬5,703元、13萬7,082元,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31至46頁)可參,二者所得及財產相距甚大,林金毅之經濟狀況顯優於被告。另就任職外商公司是否需提出財力擔保證明部分,被告主張林金毅任職需財力證明,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證人即美商健新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瑞羣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06年3月下旬至今擔任美商健新公司總經理,林金毅是104年6月29日至105年11月29日擔任公司負責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只要美國總公司同意即可,我沒有被要求於任職前或任職期間提供一定財力證明或人事保證,就我所知外商公司不會要求財力證明,但人事保證要看每間外商公司要求等語(偵二卷第281至282頁),亦證稱美商健新公司未要求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提供財力證明。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胡瑞羣任職公司負責人期間在林金毅離開後且有更換經營團隊,其無從知悉林金毅任職期間情況,不能證明林金毅擔任美商公司期間無需提出財力證明等語(訴字卷第232至233、353至354頁),然就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否需提出財力證明乙節,經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健新公司)以110年11月9日健法字第1101109001號函覆略以:林金毅確曾為本公司負責人,其起訖時間為民國104/06/29-105/11/29,其任職期間,依本公司美國總公司規定無需提供財力證明(偵一卷第515頁);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施恩樂公司)111年2月15日函覆略謂:林金毅先生曾於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24日擔任本公司負責人,但並無提供財力證明。公司成立之資金為美國總公司轉入等語(偵二卷第247至275頁),經林金毅曾任職之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恩樂公司明確回覆擔任公司負責人無需提供財力證明予公司,該二公司對公司制度並無為不實回覆之必要,其等函覆應可採信,亦難認有被告所辯因林金毅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提出財力證明而向被告借貸之情事。依此,林金毅擔任美商公司負責人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自無可能在承諾書上記載為擔任美商公司要職而需提供財力證明,而向被告借款存入金融帳戶之可能性,益徵該承諾書非林金毅所為。

(四)林金毅擔任前揭2家美商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為104年6月至105年11月、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已如前述,而承諾書記載之製作日期為107年3月24日,並非林金毅任職期間,林金毅應無可能在承諾書記載「本人任職的美商公司如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等語之可能,亦證該承諾書非林金毅所為。

(五)被告辯稱有提供金錢予林金毅、林金毅金融帳戶內金錢為其所存入等語,然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林金毅帳戶金額高達700餘萬元之譜,若被告確有存入該等款項,理當留存轉帳或匯款紀錄之全部或一部,或保留其與林金毅借貸相關討論紀錄,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被告迄未提出完整金流紀錄,並陳稱:我是陸陸續續存到他的帳戶裡面,可能有7、8百萬。

因為我在菜市場做糖果批發,沒有辦法提供財力證明,我收到的貨款都是現金,我就直接存到林金毅的帳戶,不會存到我的個人帳戶等語(偵四卷第125頁),然被告自身有如臺灣銀行帳戶可使用,本可存入自己帳戶再匯款予林金毅,便於計算亦可避免與林金毅之金錢混淆,竟捨此不為,已有違常情;且縱使被告皆以現金存入,理當有對應之資力始可為之,惟依前揭電子閘門顯示財產資料,被告自身資力反不及於林金毅,復未提出任何與經商進出貨相關資料佐證其確有此金流資力,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另被告雖主張將自己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存入金額來源是否為被告自有金錢或僅代林金毅存匯,無從自交易明細或存款單據確認,佐以被告辯稱林金毅要擔任美商公司負責人需財力證明而向其借貸,然上開被告自105年6月間至106年7月間匯款,斯時林金毅已擔任美商健新公司之負責人或解除職務,並無所指要提出財力證明之需求,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腦幹出血昏迷,被告旋於翌(25)日至同年11月6日十數日間即陸續提領或轉匯,斯時林金毅是否可恢復意識、能否繼續任職公司負責人,均尚屬未定,被告竟即刻大量提領,已與常情未合,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往領取林金毅帳戶金錢係為繳醫藥費等語,然證人林岳頤證稱林金毅於109 年10月24日腦幹出血昏迷住在阮綜合醫院,及後續轉院至礦工醫院,醫藥費均由證人林岳頤支付(訴字卷第332頁),顯見被告所為提領並非為支應林金毅醫療費用。且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均以「但本人任職的美商公司如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為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之條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提領,亦難謂係基於承諾書授權而為。另觀諸林金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55頁交易明細),109年9月30日餘額尚有28萬3千多元,存入摘要是勞金、生活扶助,此與被告所謂借貸或財力保證無涉,應為林金毅自有勞保年金或福利補助,然被告仍於109年10月25日分次提領共15萬元(即附表編號100至102),益證被告提領林金毅之帳戶金錢並非基於授權、依承諾書取回自有金錢。

(七)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有諸多與事實不相符情形,被告辯稱林金毅金融帳戶內金錢均為其所存入,且係基於林金毅授權或同意提領款項,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表編號1、2、5、7、9、18、19、22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4、

6、8、10至17、20、21、23至144所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上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為非法取得林金毅所有4帳戶之金錢,而犯上開2罪名,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林金毅昏迷就醫之際,擅自持林金毅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轉帳後提領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且取得如附表「取得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甚鉅,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歸還犯罪所得,亦未與林金毅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林岳頤等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併衡量被告與林金毅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林金毅昏迷住院之前,與林金毅互有照顧扶持之情誼、關係密切;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66頁),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以網路轉帳至自己臺灣銀行帳戶、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等方式,取得總計741萬5,000元款項(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林金毅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林岳頤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得林金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告訴人林岳頤雖證稱:被告未將林金毅之身分證件交還、盜領林金毅帳戶金錢等語。然告訴人林岳頤亦稱:父親林金毅腦幹出血之前,林金毅的身分證、提款卡、被告提出承諾書上的印章、手機及SIM卡全部是由我父親保管,我只有從醫院那邊拿到健保卡等語(訴字卷第325至326頁),告訴人林岳頤因未自被告處取回上開物品,而指述被告有竊盜犯行,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雖持提款卡提領,旨在不正提領款項,而非意在竊取提款卡,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竊盜罪,自有未合。又被告持提款卡盜領林金毅之帳戶存款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告持林金毅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林金毅存摺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帳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提領、轉帳方式 1 林金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 網路銀行 10萬元 陳羽姍之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2 109年10月25日17時46分許 網路銀行 100萬元 林金毅之中華郵政帳戶 網路轉帳,先將左揭款項網路轉帳至左揭帳戶,再持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之方式,陸續提領左揭款項) 3 109年10月25日18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萬元 (無,現金提領) 自動櫃員機提款 4 109年10月25日18時1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萬元 (無,現金提領) 自動櫃員機提款 5 109年10月25日18時50分許 網路銀行 12萬元 林金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先將左揭款項網路轉帳至左揭帳戶,再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之方式,陸續提領左揭款項 6 109年10月27日22時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萬元 (無,現金提領) 自動櫃員機提款 7 109年10月27日22時9分許 網路銀行 100萬元 林金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先將左揭款項網路轉帳至左揭帳戶,再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之方式,陸續提領左揭款項 8 109年10月27日22時1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萬元 (無,現金提領) 自動櫃員機提款 9 109年10月27日22時20分許 網路銀行 10萬元 陳羽姍之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0 109年10月29日22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萬元 (無,現金提領)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 109年10月29日22時6分許 10萬元 12 109年10月30日22時20分許 10萬元 13 109年10月30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14 109年10月31日22時2分許 10萬元 15 109年10月31日22時3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11月1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17 109年11月1日21時59分許 10萬元 18 109年11月1日23時16分許 網路銀行 10萬元 陳羽姍之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9 109年11月1日23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50萬元 林金毅之中華郵政帳戶 網路轉帳,先將左揭款項網路轉帳至左揭帳戶,再持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之方式,陸續提領左揭款項 20 109年11月2日17時2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萬元 (無,現金提領) 自動櫃員機提款 21 109年11月2日17時23分許 10萬元 22 109年11月3日0時9分許 網路銀行 10萬元 陳羽姍之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23 109年11月3日20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萬元 (無,現金提領) 自動櫃員機提款 24 109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25 109年11月4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26 109年11月4日18時43分許 10萬元 27 109年11月5日22時50分許 10萬元 28 109年11月5日22時52分許 10萬元 29 109年11月6日23時8分許 8萬4000元 30 被害人林金毅之匯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5日13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3萬元 (無,現金提領) 自動櫃員機提款 31 109年10月25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32 109年10月25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33 109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34 109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35 109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36 109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37 109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38 109年10月25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39 109年10月25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40 109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3萬元 41 109年10月27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42 109年10月27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43 109年10月27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44 109年10月27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45 109年10月2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46 109年10月27日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萬元 47 109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48 109年10月27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49 109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50 109年10月28日1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3萬元 51 109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52 109年10月28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53 109年10月28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54 109年10月28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55 109年10月28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56 109年10月29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57 109年10月29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58 109年10月29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59 109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60 109年10月29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61 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62 109年10月29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63 109年10月29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64 109年10月30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65 109年10月30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66 109年10月30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67 109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68 109年10月30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69 109年10月30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70 109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71 109年10月30日12時0分許 3萬元 72 109年10月30日12時1分許 3萬元 73 109年10月30日12時2分許 3萬元 74 109年10月31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75 109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76 109年10月31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77 109年10月31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78 109年10月31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79 109年10月31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80 109年10月31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81 109年10月3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82 109年10月31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83 109年10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84 109年11月1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85 109年11月1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86 109年11月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87 109年11月1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88 109年11月1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89 109年11月1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90 109年11月1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91 109年11月1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92 109年11月1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93 109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94 109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95 109年11月2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96 109年11月2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97 109年11月2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98 109年11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99 109年11月2日12時20分許 7000元 100 被害人林金毅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興郵局」 6萬元 (無,現金提款) 自動櫃員機提款 101 109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02 109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03 109年10月26日1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岡山郵局」 6萬元 104 109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 6萬元 105 109年10月26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106 109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 6萬元 107 109年10月27日15時32分許 6萬元 108 109年10月27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109 109年10月28日21時36分許 6萬元 110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 6萬元 111 109年10月28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 109年10月29日22時16分許 6萬元 113 109年10月29日22時17分許 6萬元 114 109年10月29日22時19分許 3萬元 115 109年10月30日21時58分許 6萬元 116 109年10月30日21時59分許 6萬元 117 109年10月30日22時0分許 3萬元 118 109年10月31日20時47分許 6萬元 119 109年10月31日20時48分許 6萬元 120 109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21 109年11月1日21時46分許 6萬元 122 109年11月1日21時47分許 6萬元 123 109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124 109年11月2日16時45分許 6萬元 125 109年11月2日16時46分許 6萬元 126 109年11月2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27 109年11月3日20時18分許 6萬元 128 109年11月3日20時19分許 6萬元 129 109年11月3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130 109年11月4日18時21分許 6萬元 131 109年11月4日18時22分許 6萬元 132 109年11月4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133 109年11月5日22時55分許 6萬元 134 109年11月5日22時56分許 6萬元 135 109年11月5日22時58分許 2萬4000元 136 被害人林金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5日20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或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 」 10萬元 (無,現金提款) 自動櫃員機提款 137 109年10月28日1時46分許 12萬元 138 109年10月29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139 109年10月30日9時48分許 12萬元 140 109年10月31日20時53分許 12萬元 141 109年11月1日21時53分許 12萬元 142 109年11月2日17時5分許 12萬元 143 109年11月3日20時29分許 12萬元 144 109年11月4日18時27分許 12萬元 取得金額總計:741萬5,000元 備註: ⒈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編號1至29):編號1、9、18、22總計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羽姍之臺灣銀行帳戶40萬元;編號2、19總計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林金毅中華郵政帳戶150萬元;編號5、7總計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林金毅中信銀行帳戶112萬元;其餘均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2,084,000元。 ⒉林金毅匯豐銀行帳戶部分(編號30至99):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2,077,000元。 ⒊林金毅中華郵政帳戶部分(編號100至135):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1,794,000元。 ⒋林金毅中信銀行帳戶部分(編號136至144):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106萬元。 ⒌陳羽姍取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臺灣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741萬5,000元(計算式:40萬+2,084,000+2,077,000+1,794,000+106萬=741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