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穎萍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第1590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劉穎萍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5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2至4、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穎萍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邱○○索取個人資料後,在未徵得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邱○○之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附本票上與「瑪吉PAY交機確認申請書」上偽簽邱○○之姓名,並以該申請書向「○○通訊」申購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以此表彰不知情之邱○○願意為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二十一世紀公司誤認係經邱○○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經○○通訊店員將前開手機交予劉穎萍,足生損害於邱○○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通訊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二十一世紀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劉穎萍於111年12月1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邱○○協助伊申辦分期購買手機,邱○○遂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JetShop」網站申辦分期購買手機,致JetShop網站誤認邱○○有意購買手機,遂交付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而受有損害。
三、劉穎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10時24分許,向邱○○佯稱幫伊衝業績云云,邱○○遂於同日稍晚某時,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邱○○有意申辦信用貸款,而核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扣除開辦費9,000元後,實際撥款金額為12萬1,000元),致凱基銀行受有損害。嗣後邱○○依劉穎萍之指示於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19分、2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2萬1,000元至劉穎萍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劉穎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再度向邱○○佯稱衝業績云云,邱○○遂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邱○○有意申辦信用貸款後,核准信用貸款5萬元,致凱基銀行受有損害。嗣後邱○○依劉穎萍之指示於112年1月20日1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劉穎萍玉山帳戶內。
五、劉穎萍於111年7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先前合法取得前室友林○○證件之機會,在未徵得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林○○之個人資料在「瑪吉PAY平台」申辦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在「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附本票上偽簽林○○之姓名,以此表彰不知情之林○○願意為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經林○○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經○○通訊店員將前開手機交予劉穎萍,足生損害於林○○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通訊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瑪吉PAY平台、二十一世紀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六、劉穎萍於112年11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林○○之資料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在「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所附本票上偽簽林○○之姓名,以此表彰不知情之林○○願意為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經林○○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經○○機車行店員將型號光陽VJR110機車1台交予劉穎萍,足生損害於林○○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機車行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東元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七、劉穎萍於113年1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曾向友人鍾○○借用身分證件之機會,在未徵得鍾○○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鍾○○之個人資料申辦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5 PRO 256G手機1支,在「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附本票上偽簽鍾○○之姓名,以此表彰不知情之鍾○○願意為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經鍾○○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經○○通訊店員將前開手機交予劉穎萍,足生損害於鍾○○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通訊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裕富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八、劉穎萍於於113年1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瑪吉PAY平台向JetShop申辦分期購買iPhone 15 PRO MAX 1TB手機1支,然JetShop員工向林○○查證後,發現林○○身分遭冒用,而未陷於錯誤,劉穎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萍坦承不諱[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下稱第391號案件)院卷第164頁;113年度訴字第562號(下稱第562號案件)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林○○、鍾○○證述之內容相符(第391號案件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147至149頁、第371至374頁;第562號案件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8至9頁,警三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391號案件警卷第23至35頁)、被告與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第391號案件警卷第37至57頁,偵卷第195至339頁)、凱基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核准貸款截圖(第391號案件警卷第59頁、第63頁)、邱○○之轉帳交易明細(第391號案件警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瑪吉PAY之催繳簡訊截圖(第391號案件警卷第65頁)、邱○○之報案資料(第391號案件警卷第67至72頁)、分期付款申請書等訂單資料(第391號案件偵卷第33至39頁)、二十一世紀公司函文及附件(第391號案件偵卷第103至123頁)、○○○○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第391號案件偵卷第343至357頁);113年1月24日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未通過、111年7月9日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通過畫面截圖(第562號案件警一卷第7至9頁)、林○○報案資料(第562號案件警一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截圖(第562號案件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第45至55頁、第81頁)、被告與○○通訊店長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2號案件警三卷第14至15頁)、鍾○○之報案資料(第562號案件警三卷第25至26頁)、裕富公司分期付款約定書暨本票(第562號案件警三卷第28至29頁)、瑪吉PAY訂單編號Z000000000
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商品訂購暨分期付款申請人資料(第562號案件偵一卷第23至33頁)、新北地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影本(第562號案件偵一卷第41至42頁)、東元公司寄給林○○之催告通知書(第562號案件偵一卷第58頁)、林○○與Jet Shop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第562號案件偵一卷第65至79頁)、東元公司陳報狀及附件(第562號案件偵一卷第139至143頁)、二十一世紀公司函文及附件(第562號案件偵一卷第153至165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所涉本票均屬有效票據:㈠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
㈡經查,附表編號1、5所示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相同的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帳款受讓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或帳款收買人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帳款受讓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或帳款收買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有效行使本票之權利所應記載之項,俾利行使票據上權利」,附表編號6所示東元公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點前段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授權代刻印章,於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價款相同之保證本票發票人處用印,交付東元公司及其指定人收執,並同意謹依本條款授權東元公司及其指定人填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如有發生任一違約之情事,提示本票請求付款」,附表編號7所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1點記載「為擔保分期付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有各該本票及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可佐(卷證出處詳參附表編號1、5至7「偽造私文書、本票及偽簽署押」欄位所載)。
㈢從而,被告雖於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發附表編號1、5至7之本票
時,僅分別冒名偽簽發票人「邱○○」(附表編號1)、「林○○」(附表編號5、6)、「鍾○○」(附表編號7)之簽名及發票日(附表編號7部分因卷證列印範圍未及發票日期欄位,無從認定是否填寫發票日),就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之金額,及本票得記載事項之到期日等,並未填載,然依據前開契約書約定條款,已授權各該編號之公司於債務未獲履行時,補充填載金額、到期日,並行使本票權利。且查,被告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後,因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東元公司依被告之授權將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後,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新北地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佐(第562號案件偵一卷第41至42頁),依前揭說明,該本票於被告簽發時,固為空白授權票據,但仍係以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成,於東元公司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已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
㈣從而,附表編號1、5至7「偽造私文書、本票及偽簽署押」欄
位所示本票均屬有效票據,被告所為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貳、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邱○○、林○○、鍾○○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二十一世紀公司、瑪吉PAY平台、東元公司、裕富公司、JetShop,用於購買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手機或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5至7所示本票之目的在以本票供辦理各編號所示手機或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7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8,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5至7「偽造私文書、本票及偽簽署押」欄位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於附表編號5至7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附表編號8則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前開犯行,且與經起訴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該等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8各係基於詐取手機或機車之單一犯罪決意,繼而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各舉動實施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足可視作一個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7,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附表編號8,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7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二十一世紀公司、瑪吉PAY平台、東元公司、裕富公司作為分期付款買賣手機、機車之擔保,現實上係做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一至八所示方式,非法利用邱○○、林○○、鍾○○之個人資料,且於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另偽造私文書或本票,各詐得手機、機車或銀行信用貸款(事實欄八詐欺取財部分止於未遂),其所為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有價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之運作,且造成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最末一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另考量邱○○、林○○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第391號案件院卷第120頁,第562號案件院卷第85頁)、被告迄今並未賠償事實欄一至八所示被害公司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被害金額等情,分別就附表編號1、5至7及附表編號2至4、8,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附表編號2至4、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非法利用邱○○、林○○、鍾○○之個人資料,多次偽簽邱○○、林○○、鍾○○之署押於私文書及本票上,並造成多家分期付款公司受有損害,犯行情節非輕,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5、7「偽造私文書、本票及偽簽署押」欄位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各該本票上偽造「邱○○」、「林○○」、「鍾○○」之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各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1張,關於偽造「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偽造之「林○○」署押,屬於偽造「林○○」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5至7「偽造私文書、本票及偽簽署押」欄位所示之私文書,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二十一世紀公司、東元公司、裕富公司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沒收之要件;惟於附表編號1、5至7「偽造私文書、本票及偽簽署押」欄位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2各詐得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於附表編號3、4各詐得銀行貸款12萬1,000元、5萬元,於附表編號5、7各詐得iPho
ne 13 Pro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256G手機1支,於附表編號6詐得光陽VJR110機車1台,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月11日13時41分許轉帳4,700元予邱○○,有轉帳畫面截圖可佐(第391號案件警卷第61頁),然被告於要求邱○○申辦事實欄三所示信用貸款時曾傳訊息告知:「金額隨便填一個30萬」、「反正到時候不是這個數字」、「資金用途填投資理財」、「過了給你0000-00000紅包」,並於獲悉實際撥款金額為12萬元後,傳訊告知「我收到全數金額後
過半小時 我就會給你4500了」,有被告與邱○○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第391號案件偵卷第167頁、第171頁),足認前開4,700元並非係因賠償邱○○而匯款,非屬犯罪所得之繳交,自不予從沒收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劉穎萍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本票 及偽簽署押 主文 1 一 二十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位「邱○○」之簽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位「邱○○」之簽名1枚(第391號案件偵卷第105頁) 劉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本票壹張、二十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邱○○」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無 劉穎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無 劉穎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無 劉穎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二十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位「林○○」之簽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位「林○○」之簽名1枚(第562號案件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劉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壹張、二十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六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林○○」之簽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位「林○○」之簽名1枚(第562號案件偵一卷第141頁) 劉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陽VJR110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七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欄位「鍾○○」之簽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位「鍾○○」之簽名1枚(第562號案件警三卷第28頁) 劉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壹張、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鍾○○」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八 無 劉穎萍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