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源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源為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原名居富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王振榮則原為居富公司之董事(業於民國00年0月間離職,95年3月15日後已無持有任何居富公司股票)。緣居富公司因公司地址搬遷而致股票遺失,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以便申請補發股票,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持有居富公司股票,且事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惠萍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製作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以偽刻之「王振榮」印章蓋印文書,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並於附表一所列時間遞交予本院收發人員,向本院聲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共9張准予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審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知悉他人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103年10月23日至本院民事2樓第七法庭開庭,始知悉遭冒名乙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清源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蓋印時間、地點 遞交本院時間 偽造方式 備註 1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股票) 遞交法院前1至2週,於居富公司 103年4月7日 黃清源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振榮印章,於林惠萍所繕打之左列文書之具狀人欄位上蓋印「王振榮」印文1枚 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9號卷宗 2 民事陳報狀 右側遞交法院前1至2週,於居富公司 103年4月25日 黃清源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振榮印章,於林惠萍所繕打之左列文書之當事聲請人欄位上蓋印「王振榮」印文1枚 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9號卷宗 3 民事除權判決(股票)狀 右側遞交法院前1至2週,於居富公司 103年10月7日 黃清源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振榮印章,於林惠萍所繕打之左列文書之具狀人欄位上蓋印「王振榮」印文1枚 本院103年度除字第576號卷宗 4 民事委任狀 右側遞交法院前1至2週,於居富公司 103年10月23日 黃清源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振榮印章,於林惠萍所繕打之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位上蓋印「王振榮」印文1枚 本院103年度除字第576號卷宗附表二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居富公司 88NE0000000-00NE0000000 股票 7 70000 2 居富公司 88ND0000000-00ND0000000 股票 2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