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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婉琳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婉琳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婉琳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倘出境未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依其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