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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婉琳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婉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婉琳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托育人員,平時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4樓經營居家式托育服務。緣許○洋(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許○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王婉琳簽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委由王婉琳於113年3月4日起,於日間(即週一至週五之9時至18時)托育許○洋。而許○洋之母李○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4月10日將許○洋送由王婉琳托育後,詎王婉琳本應注意提供安全托育環境,且許○洋當時為未滿6月之新生幼兒,尚未發育完全,應避免其頭部遭到撞擊以免受到嚴重傷害,而依其專業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3時40分許,於抱著許○洋行走之際,因故摔倒而脫手將許○洋摔出,致許○洋頭部撞擊某堅硬物體,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並因上開頭部外傷造成許○洋受有肢體障礙、癲癇症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洋之母李佩玲、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婉琳(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被害人許○洋受有之傷害是否屬重傷害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許○洋住院治療照片(警卷第55至5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偵卷第23頁)、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警卷第7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1至95頁、偵卷第57至75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偵卷第53頁)、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偵查中繪製現場位置圖(偵卷第115頁)、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17至119頁)、高醫醫院病歷、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下稱高醫岡山醫院)病歷(院一卷第331至39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害人許○洋(下稱被害人)受有之傷害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已逐漸恢復中,且無證據顯示其所受傷害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尚難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惟查:

1.被害人於113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11日至高醫岡山醫院就醫,症狀包括肢體障礙及癲癇症,應與頭部外傷主疾病有關,目前被害人逐漸恢復中,但無法預估是否可回復至健康狀態,此有高醫岡山醫院114年1月10日高醫岡管字第1130901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院一卷第329至395頁)為證;而證人即高醫醫院小兒心肺科及小兒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劉儀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害人的腦傷會受到影響,目前還無法評估嚴重程度,被害人的神經還在發展,現在這個年紀的小朋友只會翻身,無法預測其他功能是否受到影響,需要日後追蹤等語,均足徵被害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縱經相當之治療、復健,尚無法確認有痊癒、恢復健康之可能,故應認被害人受有之肢體障礙、癲癇症等傷害雖未達不治程度,然應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程度。

2.又被害人於114年5月19日至高醫岡山醫院追蹤治療,經醫師診斷患有腦性麻痺、癲癇、運動及語言發展遲緩,並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此有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院二卷第271頁)為證。是衡以被害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更有運動及語言發展遲緩等病症,顯需長期接受治療、復健,被害人之親人需耗費大量之時間、精力共同陪伴就醫、復健等過程,已嚴重影響渠等日常生活;況被害人罹患上開傷害、病症,縱經早期療育積極復健治療,可否恢復至與一般同年齡之人相似程度,尚難確定,可認被害人及其親人更可能需面對上開傷害、病症可能難以痊癒、被害人無法恢復健康之精神上痛苦,準此,應認被害人受有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

3.綜上,被害人受有之上開傷害顯已達於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而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同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罪,容有未洽(詳下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訴二卷第352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資格之托育人員,受被害人父母之委託而照顧被害人,且案發時被害人為未滿6月之新生幼兒,尚未發育完全,被告本應謹慎細心,妥善照料被害人並注意其身心健康及身體安全,詎其竟未保持托育幼兒場域之安全,於抱著被害人行走之際,因故摔倒而脫手將被害人摔出,致其頭部撞擊某堅硬物體,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及其親人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37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盡力保護被害人,且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而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親人需花費大量時間、精力用以進行治療、復健,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親人之日常生活,更造成被害人及其親人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李○玲、許○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李○玲、許○綸之原諒,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託照顧被害人期間,因許○洋不住哭鬧,深感不耐,竟基於傷害、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將許○洋抱起,並猛力搖晃許○洋、過程中許○洋頭部復撞擊堅硬物品,致許○洋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同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抱被害人去洗屁股時,踩到濕抹布,踢到安全門檔板,摔倒的時候我怕壓到被害人,側身要保護他,讓他倒在我身上,但撞倒螃蟹車把被害人摔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因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重傷害乙事,已經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高醫醫院影像醫學部醫師趙垂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兒虐小組的成員,在影像出來後,有請我幫忙判讀,被害人於113年4月10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在右側額頂葉有硬腦膜下出血,這樣的狀態應該是在三天之內發生,出血的範圍包括右側大腦鐮傍及兩側小腦天幕下,右側大腦水腫,合併右側頂骨線性骨折,本件被害人的腦傷是常見典型的兒虐腦傷,因為嬰兒不可能自己撞到造成這樣的傷害,若是拋摔,被害人可能會有其他傷,只有頭部撞到,頭部會腫很大,但被害人沒有明顯的頭皮血腫等語,證人劉儀慶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右腦有硬腦膜下出血,是典型受虐型腦傷出血位置,雙眼瀰漫性出血也是典型受虐型腦傷的症狀,雖然以往案例顯示有一些意外造成的腦部傷害可能合併視網膜出血,但這樣出血通常是點狀,與本件瀰漫性出血不一樣,因為年紀又小的小朋友頸部肌肉力量不足,遭受搖晃時頭部會有比較大的晃動,才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顱骨骨折部分應該是外力造成,可能撞到東西或被東西敲打等語,是趙垂勳醫師、劉儀慶醫師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受虐型腦傷」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有右側額頂葉有硬腦膜下出血、雙眼瀰漫性出血等症狀。

(三)然本案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法醫師潘至信則認:可導致顱內壓升高的任何原因,皆可能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經其解剖案件中,可能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之原因包括跌倒、車禍、頭部外傷、虐童等,而依所附資料及文獻資料綜合判斷,被害人所受顱骨骨折合併及性硬腦膜下出血為「外傷性」,被害人眼底鏡檢查雙眼視網膜多層點狀出血,研判極可能是因為外傷性右頂骨骨折及顱腔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壓升高所致,非「猛力搖晃」所致,與被告所述「不小心將被害人摔了出去」乙事並不相違背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3030號函檢送法醫所113醫文字第113110339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報告書(院二字第29至232頁)為證。

(四)是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認被害人所受顱骨骨折為「外傷性」,核與證人劉儀慶證述「被害人之頭部顱骨骨折部分則係外力所造成,可能撞到東西或被東西敲打」乙節相符。且證人許○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醫師的診斷還沒有出來的時候,被告就問李○玲被害人有沒有傷到頭,我們覺得他就是心裡有底,不然不會這麼準確說出受傷的位置等語,證人李○玲於偵查中亦證稱:醫生問我被害人有沒有撞到頭或跌倒,我說沒有,但我有說是從保母那裡接來的,在醫生詢問我之前,被告就有先問我是不是有讓被害人撞到後腦杓或額頭等語,是依渠等證述,可認被告於被害人就醫時應已知悉被害人頭部有遭外力撞擊,方能在醫師診斷前詢問被害人頭部有無傷勢,亦徵被害人頭部確有遭外力撞擊之情事。準此,本案姑不論被告所述「不小心拋摔被害人」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被害人頭部與不詳堅硬物體碰撞後,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尚不得以被告或被害人沒有明顯外傷,而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單純係遭「被告猛力搖晃」所造成。

(五)承上,受虐性腦傷固然常見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等症狀,然參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診斷上被害人雖有上開症狀同時存在,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頭部遭外力撞擊後因顱內壓升高所致」之可能,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即不能排除「意外而致被害人頭部遭外力撞擊」所造成之可能,而不能逕以認定係因被告蓄意傷害被害人所致。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指出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猛力搖晃被害人或故意撞擊被害人頭部等行為,是被告所辯其因跌倒而拋摔被害人乙節,尚非完全不可信,自難認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重傷害,係被告蓄意所造成,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之犯意或行為。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涉犯傷害、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等犯嫌,仍有可疑之處,而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犯上開犯行之心證,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之說明被告關於傷害、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等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22號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傷害、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