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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玥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111年度偵字第2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玥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玥彤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球商旅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商旅)之「喜達絲飯店」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繳納該飯店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玥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自全球商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全球商旅國泰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4,182元後,僅繳納137及83元之水費單,卻將剩餘之3萬3,962元侵占入己。嗣全球商旅有限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李玥彤於110年3月20日向張慧貞簽約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之張俊賢名下房屋(下稱張俊賢名下房屋),詎李玥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6日以確認房東身分為由,取得張俊賢、張慧貞在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房屋稅單截圖後(起訴書漏載房屋稅單,應予補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9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張慧貞同意,透過網際網路假

冒張慧貞身分註冊「中租零卡分期APP」會員,致仲信資融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誤認係張慧貞本人申辦而開通會員,李玥彤承前揭犯意,利用上開以張慧貞名義申辦之會員,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MOMO購物平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冒用張慧貞名義輸入欲借款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為行使,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慧貞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公司與張慧貞之約定,給付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富邦公司,嗣後李玥彤卻未繳納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慧貞、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及仲信公司對於中租零卡分期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10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張俊賢同意,透過網際網

路假冒張俊賢身分註冊「中租零卡分期APP」會員,致仲信公司誤認係張俊賢本人申辦而開通會員,李玥彤承前揭犯意,利用上開以張俊賢名義申辦之會員,在富邦公司之MOMO購物平台,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接續冒用張俊賢名義輸入欲借款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為行使,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俊賢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公司與張俊賢之約定,給付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富邦公司,嗣後李玥彤卻未繳納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俊賢、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及仲信公司對於中租零卡分期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玥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77、132、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喜達絲飯店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繳納該飯店之水費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剛好有發生飯店水費異常暴漲,特助王小姐說要調當年度、去年度跟前年度帳單比較,所以她將帳單及錢拿走,說她要去處理,而且我不可能領了這筆錢,卻沒有跟老闆交代這筆錢,老闆也沒向我追後續有無繳款,我離職當天也已經跟王特助等三人交接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擔任全球商旅公司之喜達絲飯店會計人員,

負責繳納該飯店之水費等工作,嗣於111年11月18日自全球商旅國泰帳戶提領34,18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卷第36至37頁,易卷第363至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怡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全球商旅會計白千禾、全球商旅總務蘇秋蘭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業務侵占案警卷第1至5頁,偵緝卷第65至69頁),並有111年11月15日現金支出取款條(偵緝卷第72頁)、全球商旅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全球商旅履歷表、高雄喜達絲飯店試用同意書、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自願離職書(業務侵占案警卷第14、16至17、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

⒈全球商旅公司於111年11月之水費依不同水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K),依序分別為137元、33,962元、83元,而其中137元、83元之水費已繳納,33,962元之水費則未於繳費期限內繳納而生遲延繳付金444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怡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明確(業務侵占案警卷第1至5頁,偵緝卷第65至69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份水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催繳欠費通知單在卷可稽(業務侵占案警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71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為繳納上開水費而自全球商旅國泰帳戶提領34,182元等

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未繳納上開33,962元之水費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8頁),參以證人王怡清於警詢證稱:我約於112年1月11日收到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號0000000000費用催繳通知,發現公司帳目不正確,經查才得知被告將水費34,182元自全球商旅國泰帳戶提領後,但卻未繳交該期水號0000000000之水費,經聯繫均找不到被告等語相符(業務侵占案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將34,182元領出後,並未用以繳納水號0000000000之水費33,962元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因當時飯店水費異常暴漲,特助王小姐(即王

怡清)說要調當年度、去年度跟前年度帳單比較,所以她將帳單及錢拿走,說她要去處理云云。惟查,證人王怡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離職當天根本不知道水費未繳,水費催繳單是在被告離職後,約112年1月才收到的等語(偵緝卷第65至67頁),可明證人王怡清係112年1月收到水費催繳通知單後,始知全球商旅公司111年11月之水費尚未繳清,而被告早已於111年12月19日離職,自無可能於被告離職前即向被告索取水費帳單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再者,如依被告所辯,王怡清僅需向其索取水費帳單即可確認水費與去年、前年有何不同,而無向其索取支付水費之款項必要。況且,觀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份水號0000000000水費資料,其載述:111年11月用水度數1915度,111年9月用水度數為1086度,……109年11月用水度數為2158度等內容(業務侵占案警卷第9至10頁),由本件111年11月該水號之用水度數為1915度,可知尚無明顯偏離該水號過往用水之度數範圍,是被告辯稱水費異常暴漲,應非事實,無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我離職當天也已經跟王特助等三人交接清楚云

云。然查,證人王怡清、白千禾、蘇秋蘭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時尚未發現公司水費未繳,離職當天並未交接到該筆水費等語明確(偵緝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不可能領了這筆錢,卻未跟老闆交代這筆

錢,老闆也沒向我追後續有無繳款云云。惟查,證人王怡清於警詢證稱:被告在飯店工作期間,款項帳目時常不清楚;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當時我們發現零用金有短少等語,核與證人白千禾、蘇秋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當天,我們在點收零用金時發現零用金短少,當時有請她補等語大致相符(業務侵占案警卷第1至5頁,偵緝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在擔任會計期間,確有因款項帳目交代不清、另有保管零用金不善而短少之紀錄,且由全球商旅公司交予被告管理之零用金有短少等情觀之,全球商旅公司就會計所掌管之款項,存有未能確實核實之瑕疵,則被告縱將上開原係提領用以繳納水費之33,962元侵占入己,而未依標準流程上繳收據以供核實,尚非全無可能。況且衡諸司法實務,民間從業人員監守自盜之情形,並非少見,全球商旅公司因信任被告,由擔任會計一職之被告負責保管繳納水費款項,而未加以有效查核控管,因而未能及時發覺上情,實與常情不悖。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全球商旅公司之喜達絲飯店會計人員,負

責繳納該飯店之水費等工作,核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自全球商旅國泰帳戶提領34,182元後,並未繳納水號0000000000之水費帳單33,962元,而將33,962元侵占入己,堪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張慧貞簽約承租張俊賢名下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張慧貞的身分證跟房屋稅單,我也沒有登錄中租零卡分期APP,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是房東請我買的,其他都不是我買的,我也沒有拿到,吉利國大樓收件登記簿上110年6月10、12、22、23日都不是我的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與告訴人張慧貞簽約承租張俊賢名下房

屋,嗣於110年6月6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告訴人張俊賢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截圖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訴二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俊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同居男友楊棋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偽造文書案警卷第10、14至2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文書案警卷第45至52頁)、張俊賢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7至51頁)、身分證影像檔案截圖(偵二卷第177至1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張慧貞、張俊賢之同意或授權,逕自透過網

際網路假冒張慧貞、張俊賢身分註冊「中租零卡分期APP」會員:

⒈證人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仲信公司沒有看過雙證件

、委託書或詢問過我本人、看過我本人,僅憑一張我用LINE傳送給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就貸款給被告,當時是被告說要查證我們是否為二房東,需要看我們的身分證照片,我才傳給被告,我沒想到被告會拿去貸款使用,被告沒有經過我跟張俊賢同意去MOMO平台網路購物並跟仲信公司作分期付款等語(偽造文書案警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證人張俊賢於警詢證稱:我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支付命令,才知道我跟妹妹張慧貞被人用相同手法冒用身分借貸,而仲信公司借貸不須本人簽名,只需提供身分證,所以我才發現身分證遭被告拿去仲信公司申請貸款等語(偽造文書案警卷第14至16頁),由上開告訴人2人所述,可知告訴人2人均未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更無申請註冊「中租零卡分期APP」會員之情,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仲信公司法務蕭瑋葶於偵查中證稱:「張慧貞」

、「張俊賢」分別於110年6月9、13日申辦仲信公司零卡分期APP會員,當時有提供2人之身分證給公司審核,後來為提高額度又附上「張俊賢」之水單跟稅單,並分別以「張慧貞」、「張俊賢」名義購買商品,嗣該2人並未繳款,並針對公司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公司調閱當時徵審(即指照會)之錄音檔才發現是被告的聲音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並提出電話審查照會「張慧貞」、「張俊賢」之錄音檔案為憑。而上開錄音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結果略以: 「1006A09346張慧貞.wav」錄音檔案中「張慧貞」的聲音與「1006A14642張俊賢(2).mp3」之錄音檔案中「某女」的聲音非常相似,研判應是同一女子,又「1006A14642張俊賢(l).mp3」錄音檔案中「張俊賢」的聲音似乎為女子的聲音,且刻意壓低等內容,有112年9月15日勘驗報告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5至85頁)。佐以證人楊棋鈞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錄音檔勘驗及提示譯文後,證稱:「1006A09346張慧貞.wav」、「1006A14642張俊賢(l).mp3」、「1006A14642張俊賢(2).mp3」三個檔案的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其中「1006A14642張俊賢(l).mp3」是被告假裝張俊賢聲音去跟仲信公司作照會,很明顯是女人刻意壓低假裝男生聲音,我跟被告同居2年多,她的聲音我聽就可以辨認出來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3至32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錄音檔中接聽電話照會之人均屬女子聲音,且業經被告同居人楊棋鈞確認上開錄音檔之女子聲音均為被告等情,足徵仲信公司就線上申請「中租零卡分期APP」會員,而以電話照會是否本人時,均係由被告接聽上開照會電話,並偽裝係張慧貞、張俊賢本人,而使仲信公司誤信而同意開通會員資格無疑。

⒊復由「張慧貞」之0卡分期新戶審查查詢資料,其上填載:聯

絡人資料為被告姓名、客戶基本資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

00、住家電話為00-0000000、E-mail為q000000000000il.co

m、職業為裕新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張俊賢」之0卡分期新戶審查查詢資料,其上填載:客戶基本資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住家電話為00-0000000、E-mail為q000000000000il.com等內容(偵二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00-0000000好像是我公司的電話,裕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楊棋鈞,q000000000000il.com一開始是楊棋鈞的信箱,後來是我在使用這個信箱,我有用我姑姑吳素津名義申辦4至5個門號使用等語(訴二卷第73至76頁),而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吳素津所申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偽造文書案警卷第61至62頁),是由「張慧貞」、「張俊賢」之「中租零卡分期APP」會員申請所留之聯絡人及相關聯絡資訊均為被告、楊棋鈞或為被告所得使用之電話或門號等節,佐以被告與張慧貞、張俊賢僅為房東、房客之租賃關係,而非關係親密之親屬或朋友,如為張慧貞、張俊賢所申辦之會員,衡情實無填載上開與被告相關聯絡資訊之可能。

⒋況且,錄音檔「1006A14642張俊賢(l).mp3」經檢察事務官

勘驗後,其譯文略以:「仲信:有什麼其他房貸信貸車貸嗎?『張俊賢』:就這間房子。仲信:房貸這邊而已,所以房貸是哪間的呢。『張俊賢』:臺灣銀行。」(偵一卷第87頁),可見接聽照會電話之人係稱自己在臺灣銀行尚有房貸,惟查,仲信公司曾查詢張俊賢名下房屋之房貸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有「張俊賢」之0卡分期新戶審查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備註欄可按(偵二卷第301頁),倘該名接聽仲信公司電話照會之人確為張俊賢本人,豈有不知自己名下房屋申辦房貸之銀行為何之理?足認該名接聽電話照會之人確非張俊賢無訛。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張慧貞、張俊賢之同意或授權,登入「中租

零卡分期APP」會員,冒用張慧貞、張俊賢名義輸入欲以分期借款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因而自富邦公司取得上開商品,且上開商品均未依約給付款項: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係未經告訴人

張慧貞、張俊賢同意或授權,而透過網路登入「中租零卡分期APP」會員以張慧貞、張俊賢之名義無卡分期方式向富邦公司之MOMO購物平台為訂購,並經中租公司審核通過,富邦公司因而依上開訂單出貨,商品配送地點均為張俊賢名下房屋,且上開商品均未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俊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棋鈞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偽造文書案警卷第8至20頁,偵二卷第43至45、85至89、119至123、321至323頁),並有富邦公司112年3月20日(112)富邦媒字第034號函暨「張慧貞」、「張俊賢」訂購商品簽收資料(偵二卷第111至113頁)、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吉字第112001號函暨收件登記簿(偵二卷第221、223至287頁)、「張慧貞」、「張俊賢」仲信公司個審綜合批覆書(偵一卷第37至41、43至51頁)、分期付款合約書(偽造文書案警卷第26至29、40至42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偽造文書案警卷第30至32、43至44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452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202號支付命令(偽造文書案警卷第23、3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是房東請

我買的,其他都不是我買的,我也沒有拿到云云。惟查,證人楊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我跟被告租屋處(即張俊賢名下房屋)都有看到過附表一、二所示商品,被告說是她自己買的等語(偽造文書案警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87頁),佐以證人張慧貞、張俊賢均證稱係經被告冒名網路購物等語(偽造文書案警卷第14至16、18至20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並提出民事異議狀為憑(偽造文書案警卷第21至22頁)。堪認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均為被告所購買,且均已收到上開商品無疑。被告上開辯詞,實無可取。至被告復辯稱:吉利國大樓收件登記簿上110年6月10、12、22、23日都不是我的簽名云云。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均已領取並放置於被告租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如非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前往大樓管理室領取收件人為被告名義之包裹,大樓管理室殊無任他人隨意領取包裹之可能,既上開商品均在被告租屋處,顯見係經被告或被告所授權之人(如同居人楊棋鈞)所領取,此情亦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一般來說不會特別跟楊棋鈞講請他代領包裹,但誰出去有看到就會幫忙拿包裹等語相合(訴二卷第75頁),參以證人楊棋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訂購的MOMO包裹都是我幫被告領取的,她叫我幫他收包裹等語(偵二卷第323頁),堪認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包裹係被告或被告所授權之楊棋鈞前往領取,尚難僅以其辯稱:「李」字非其所簽等語,即無視於上開物品確為其所收受之事實,而為其有利之推認。

㈣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取得張慧貞身分證、房屋稅單云云。惟

查,證人張慧貞於警詢證稱:因被告跟我們承租房屋時,想要查證我們是否為二房東,所以我有傳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等語明確(偽造文書案警卷第19頁),並提出張俊賢說明書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7至51頁),可明被告確有要求提供房屋稅單及身分證照片之舉。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憑。被告另辯稱: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購買人聯絡電話,雖均與我相關,應係有拿過我名片的人盜用而去申請的,且我之前手機有遺失過,也可能是被撿到的人盜用等語(偽造文書案警卷第4頁)。然倘如被告上開所辯,盜用被告聯絡資訊者之目的仍應係取得上開商品,是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應無由被告取得之可能,惟證人楊棋鈞於警詢證稱:附表

一、二所示商品均係被告所購買,且均在被告租屋處看過等語(偽造文書案警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亦自承有領到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等語(訴二卷第70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有悖,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張慧貞、

張俊賢同意,透過網際網路假冒張慧貞、張俊賢身分註冊「中租零卡分期APP」會員,致仲信公司誤認係張慧貞、張俊賢本人申辦而開通會員,並利用上開以張慧貞、張俊賢名義申辦之會員,在富邦公司之MOMO購物平台,冒用張慧貞、張俊賢名義輸入欲借款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使仲信公司給付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富邦公司,嗣後被告卻未繳納款項,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登入「中租零卡分期APP」線上掃描QR Code之方式消費商品,用以表徵該中租會員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分期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會員資料虛偽掃描QR Code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交易資料有所主張,核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分別係利用登入張慧貞、張俊賢之「中租零卡分期APP」會員後,分別在密接時間向富邦公司消費,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告訴人張慧貞、張俊賢、仲信公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分別依冒用「張慧貞」、「張俊賢」之名義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各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斯時為全球商旅公司職員,本應忠於職守,竟罔顧全球商旅公司之信任,以上揭方式,造成全球商旅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事實欄二所為,明知未經張慧貞、張俊賢同意,卻仍冒用張慧貞、張俊賢名義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事後亦未能履行繳款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慧貞、張俊賢及仲信公司,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全球商旅公司、張慧貞、張俊賢及仲信公司達成調(和)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適足之彌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各罪所生損害僅數萬元,尚非至鉅,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二卷第145、149至15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現金33,96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商品係財物,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民國) 商品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收貨地點 (收貨人) 商品配達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 備註 購買商品 1 張慧貞 110年6月9日 9時32分許 24,522元 無卡分期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收貨人:李玥彤) 110年6月10日 1.張慧貞警詢、偵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43至45、119至123頁) 2.張慧貞、張俊賢訂購商品簽收資料(偵一卷第113頁) 3.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函暨收件登記簿(偵二卷第221至287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5至52頁) 5.分期付款合約書(偵二卷第183至185頁) 宅配單號00000000000 【Apple 蘋果】 2020iPad Air 4平板電腦(10.9吋/WiFi/256G)1個 2 張慧貞 110年6月11日 7時4分許 8,685元 無卡分期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收貨人:李玥彤) 110年6月12日 1.張慧貞警詢、偵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43至45、119至123頁) 2.張慧貞、張俊賢訂購商品簽收資料(偵一卷第113頁) 3.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函暨收件登記簿(偵二卷第221至287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5至52頁) 宅配單號00000000000 【Apple 蘋果】 Watch Series SE GPS版40mm1支(鋁金屬錶殼搭配運動型錶帶) 3 張慧貞 110年6月11日 7時5分許 1,808元 無卡分期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收貨人:李玥彤) 110年6月12日 1.張慧貞警詢、偵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43至45、119至123頁) 2.張慧貞、張俊賢訂購商品簽收資料(偵一卷第113頁) 3.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函暨收件登記簿(偵二卷第221至287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5至52頁) 5.分期付款申請表(偵二卷第186頁) 【Ashley House】 多功能減壓椅座腳靠電腦椅、書桌椅、辦公椅1個

附表二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民國) 商品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收貨地點 (收貨人) 商品配達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 備註 購買商品 1 張俊賢 110年6月12日 22時49分許 40,938元 無卡分期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收貨人:李玥彤) 110年6月14日 1.張俊賢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 2.張慧貞、張俊賢訂購商品簽收資料(偵一卷第113頁) 3.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函暨收件登記簿(偵二卷第221至287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5至52頁) 5.分期付款合約書(偵二卷第187頁) 宅配單號00000000000 【SAMSUNG 三星】 Galaxy S21 Ultra 5G 6.8吋四主鏡超強攝影旗艦機1支(12G/256G) 2 張俊賢 110年6月20日 5時29分許 1,312元 無卡分期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收貨人:李玥彤) 110年6月22日 1.張俊賢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 2.張慧貞、張俊賢訂購商品簽收資料(偵一卷第113頁) 3.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函暨收件登記簿(偵二卷第221至287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5至52頁) 5.分期付款申請表(偵二卷第191頁) 宅配單號0000000000 【青禾坊】 4輪萬象摺疊車1入(購物車 推車 手拉車 摺疊購物車 手推車 收納箱 買菜車) 3 張俊賢 110年6月20日 5時30分許 1,242元 無卡分期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收貨人:李玥彤) 110年6月23日 1.張俊賢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 2.張慧貞、張俊賢訂購商品簽收資料(偵一卷第113頁) 3.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函暨收件登記簿(偵二卷第221至287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5至52頁) 5.分期付款申請表(偵二卷第193頁) 宅配單號000000000000 【I SONA】 三抽式抽屜整理收納箱(二入組) 4 張俊賢 110年6月20日 5時33分許 5,045元 無卡分期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收貨人:李玥彤) 110年6月23日 1.張俊賢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 2.張慧貞、張俊賢訂購商品簽收資料(偵一卷第113頁) 3.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函暨收件登記簿(偵二卷第221至287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5至52頁) 5.分期付款申請表(偵二卷第189頁) LTE 10.1吋正八核極致效能通話平板電腦32G版1個卷宗簡稱對照表一簡稱 卷宗名稱 業務侵占案警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5580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09號 偵緝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卷宗簡稱對照表二簡稱 卷宗名稱 偽造文書案警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693400號 他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915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6147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卷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