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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李春花

黃敏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被 告 黃美菁選任辯護人 吳珮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李春花、黃敏彰、黃美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李春花、黃敏彰、黃美菁(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為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以下稱光泰公司)之前董事長、董事及助理,被告3人明知光泰公司之股東即告訴人黃陳麗秋及林秋菊並未同意召開民國108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下稱本案股東會)以及無實際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之意,竟為順利召開臨時股東會程序並取得公司經營權,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告訴人黃陳麗秋、林秋菊2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秋菊」之簽名及盜蓋「黃陳麗秋」之印文,持之行使,以便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本案股東會。嗣由被告黃敏彰擔任該股東會主席而具有審核股東委託書內容之職權,其明知告訴人黃陳麗秋、林秋菊並無委託被告黃美菁及案外人林家郡行使股東權之事實,竟製作如附表二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核准在案,而將光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李春花,董事變更為黃星樺與黃敏彰,監察人變更為林家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光泰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代表人楊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⒋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麗秋、林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黃鉅荏、林家郡、黃柏諺、黃柏霖、黃星樺、陳淑芳、王淑鈴、田勝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之證述、⒎證人黃劉惠伶、黃裕文於警詢中之證述、⒏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7日函文暨所附光泰公司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14日函文、附表二所示光泰公司108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108年7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⒐附表一所示光泰公司108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黃陳麗秋、林秋菊出具109年2月17日經公證之聲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3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訊據被告3人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秋菊」之簽名及「黃陳麗秋」之印文,並非林秋菊、黃陳麗秋本人所親簽、親蓋,且林秋菊、黃陳麗秋並未出席本案股東會,當日係由林家郡、黃美菁分別行使林秋菊、黃陳麗秋之股東權利參與表決,而後其等有委託會計師製作如附表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下稱附表二之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經公務員核准在案,而將光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李春花,董事變更為黃星樺與黃敏彰,監察人變更為林家郡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就被告3人之供詞及渠等辯護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美菁部分:

⒈黃美菁辯稱:

⑴當時係由我去蒐集附表一的同意書,再交給律師用以召開本

案股東會,但我不知道附表一的同意書並非林秋菊、黃陳麗秋本人所親簽、親蓋。關於林秋菊的同意書係由律師事務所寄到林秋菊配偶黃柏霖的服務處,我在召開股東會前有跟黃柏霖聯繫,請他們配合召開;又因林秋菊的股份有一半是屬於大房林家郡借名登記股份,後來我請林家郡跟黃柏霖聯繫,請林秋菊簽完名後,我再去找林家郡拿取,最後這份林秋菊的同意書是我向林家郡拿的。至於黃陳麗秋的同意書部分,是我去找其配偶黃文良拿取,因為他們家所有事情都是黃文良在作主,且黃陳麗秋的股份實際上所有人是黃文良,我拿到該份同意書時,其上已蓋有黃陳麗秋的印文,當時黃陳麗秋不在場,而黃文良有同意開會,他把同意書交給我,我直覺上覺得是黃文良蓋的。

⑵本案股東會召開當天,我有帶著黃陳麗秋的委託書去現場開

會,到現場時發現黃陳麗秋並未簽名於委託書上,但因黃文良交付上述黃陳麗秋的同意書給我時,係一併把委託書拿給我,且黃文良表明同意開股東會。而黃陳麗秋的股份實際上是黃文良所有,且家母黃李春花或是我,與黃陳麗秋的接洽過程中,黃陳麗秋均表明此事由黃文良作主,她無法做任何決定,基於上開種種原因,我才認為我已得到行使黃陳麗秋股東權利之授權,而於當場代理行使黃陳麗秋股東權參與投票。

⑶至於林家郡行使林秋菊股東權的部分,開會當天係由黃柏諺

帶著林秋菊的委託書前來,雖然林秋菊並未簽名於其上,但黃柏諺自稱林秋菊有授權給他,並表示林家郡股份亦有掛在林秋菊名下,以示尊重就交給林家郡出席,我們在場的人也都相信此事。

⑷關於附表二的議事錄,係交由會計師去製作,內容並無不實

等語(偵卷一第225頁,偵卷四第352-355頁,本院卷第108-1

10、259-260頁)。⒉黃美菁之辯護人主張:

⑴黃陳麗秋跟林秋菊只是形式上股東,黃陳麗秋名下的股份實

際上是黃文良所有,林秋菊名下股份實質上是林家郡跟黃柏霖三兄弟共有;本案股東會均經上述實質股東同意召開,黃陳麗秋、林秋菊並無受到損害,不符合偽造文書要件。

⑵又附表一之同意書縱使非黃陳麗秋、林秋菊所親蓋、親簽,

但當時股東會相關文件(含同意書、委託書、開會通知書)之寄送過程,就黃陳麗秋的部分,是先寄到黃陳麗秋的住處,就林秋菊的部分,是寄到黃柏霖的服務處,再輾轉經過其他人轉交給被告黃美菁,這些文件既有其他人經手,就不能只因為黃陳麗秋跟林秋菊否認附表一同意書之真正,就認為是黃美菁所偽造。

⑶開會當天,黃柏諺已拿著林秋菊的委託書跟開會通知書到場

,並由黃柏諺授權林家郡行使投票權。參以本案被告及證人彼此間均存在一定親屬關係,且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情,而黃柏諺當天既已拿著委託書到場,並稱有得林秋菊之授權,於此情形下,任何人在相同情況都會相信是林秋菊轉交,縱使客觀上林秋菊並未授權他人行使,惟被告黃美菁等人主觀上並不知悉,不符合刑法上「明知為不實」之要件。若將林秋菊名下股份總數計入本案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權暨表決權數實際上已超過光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半數,該次股東會是具有實質正當性的,不應只是因為股份的借名登記,而造成股東會不具備形式上要件,無法成立,就對被告黃美菁科以刑事處罰。綜上,本案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黃美菁辯護(本院卷第107-108、492-494頁)。

㈡被告黃敏彰、黃李春花部分:

⒈黃敏彰辯稱:⑴本案股東會是由我擔任召集人,我有事前通知各股東前來參

加,並委託天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田勝侑律師協助製作及寄送委託書、開會通知書等工作,附表一的股東同意書是由律師在處理,我並無經手,當時係由黃美菁幫忙蒐集,再拿到律師事務所:而附表二的議事錄之記載均與實情相符,沒有偽造文書。

⑵黃陳麗秋部分,其股份實際所有人是其配偶黃文良,當時是

由黃美菁跟黃陳麗秋夫婦自行洽談,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但開會當天由黃美菁帶著黃陳麗秋的「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前來,雖然該份委託書上並無黃陳麗秋的簽名、用印,但我認為既然有看到委託書,而基於上述股份係借名登記、本案涉及人士都是家族親戚,光泰公司已長達10餘年未開會,不可能放棄自己權利,如無法出席,亦會委託他人代表出席等原因,我相信黃美菁已得黃陳麗秋的授權,故同意黃美菁代替黃陳麗秋投票,行使股東權利。⑶至於林秋菊部分,其股份實際所有人是由大房跟三房共同所

有,只是登記在林秋菊的名下。林家郡是大房代表,三房部分則有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開會當天由黃柏諺拿林秋菊的委託書前來,跟林家郡一起到場開會。而林秋菊委託書上之簽名,係由黃柏諺代簽,因黃柏諺說他忘記給林秋菊簽。在會議當時,林家郡相信黃柏諺已取得林秋菊的授權,且黃柏諺當場向林家郡表示林秋菊的股份有一半是屬於大房家族的,故讓林家郡代表投票,所以我就認為林家郡、黃柏諺已得林秋菊的授權,同意林家郡代替林秋菊投票等語(調查卷二第6-7頁,調查卷三第155、160-163頁,偵卷四第357頁,本院卷第94-97頁)。

⒉黃李春花辯稱:

我確實有向黃陳麗秋告知要開本案股東會並出示開會通知單,但黃陳麗秋表示其配偶黃文良不讓她出席,她跟我說交由黃美菁處理就好,因此通知單我就帶回來,後續黃美菁有跟黃陳麗秋聯絡,她們如何接洽的過程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參與徵求黃陳麗秋、林秋菊同意或授權之經過,我不知道她們本件沒有同意或授權,我以為她們都有同意跟授權了。附表一的同意書我沒有印象。而附表二議事錄上所載內容,跟我當日參加股東會的認知是相符的,我才授權會計師用印、製作,並無偽造文書等語(他卷一第148-149頁,偵卷四第349頁,本院卷第97頁)。

⒊被告黃李春花、黃敏彰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黃陳麗秋、林秋菊都僅係掛名之股東,其等背後實質股東均

已同意召開本案股東會,及同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林秋菊股權部分係交由黃柏諺去行使,而黃柏諺於開會當天因考量林家郡同樣有出席,林家郡又是家族長輩,故又將他們三房的股東權利轉委託由林家郡行使;黃陳麗秋股權部分,係經黃美菁親自去徵求實質股東黃文良同意開會,才於當日代理行使黃陳麗秋之股東權利,從而,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實質股東及掛名股東之損害,與偽造文書要件不符。

⑵黃李春花、黃敏彰均無參與徵詢各股東的前置作業,也無參

與徵得股東同意的過程。而黃敏彰作為本案股東會主席,於開會當日,主觀上認為黃美菁、黃柏諺、林家郡等人都已徵得實質股東的同意來出席股東會,故認會議得合法召開,後續亦係按照當時會議結論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的損害。

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綜上,本案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黃李春花、黃敏彰辯護(本院卷第95、490-492頁)。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光泰公司為家族企業,係由黃正忠所創立,總發行股數共計3,500股,設立時原以黃正忠之9名子女為原始股東(下稱九房),嗣因繼承、信用狀況等緣由輾轉更換登記名義人。被告3人隸屬五房(即以黃正忠之五子黃景明為首,被告黃李春花為黃景明之配偶,黃李春花及黃景明生有3子,分別為黃敏彰、黃美菁、黃勝富)、告訴人黃陳麗秋【名下持有388股】隸屬九房(即以黃正忠之九子黃文良為首,黃陳麗秋為黃文良之配偶);告訴人林秋菊【名下持有776股】隸屬三房(即以黃正忠之三子黃中寶為首,黃中寶生有3子分別為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而林秋菊為黃柏霖之配偶);林家郡則隸屬於大房(即以黃正忠之長子黃昭雄為首,林家郡為黃昭雄之配偶)。緣被告3人認光泰公司由八房把持已久,復未能查得公司帳目,故有意召開本案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以釐清公司財務。又本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乃黃敏彰委託田勝侑律師辦理,欲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召開,附表一之同意書即係用以作為召開本案股東會之書面文件,惟其上之「林秋菊」簽名、「黃陳麗秋」印文並非林秋菊及黃陳麗秋本人所親簽、親蓋,且林秋菊、黃陳麗秋亦未於108年6月11日出席本案股東會。黃陳麗秋部分,係由黃美菁持黃陳麗秋的委託書到場並行使其股東權利;林秋菊部分,係由黃柏諺持林秋菊的委託書到場,復由林家郡行使股東權利。而後被告3人有委託會計師製作如附表二之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經公務員核准在案,而將光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李春花,董事變更為黃星樺與黃敏彰,監察人變更為林家郡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麗秋、林秋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麗淑、黃鉅荏、林家郡、黃柏霖、黃星樺、陳淑芳、王淑鈴、田勝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黃柏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黃劉惠伶、黃裕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黃綉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14日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光泰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名冊、董監事查詢結果、歷次股東變更總表及股東名冊、黃正忠家族親屬表、召開本案股東會之股東同意書、開會通知書、委託書及書面行使表決權文件暨送達之回執聯、附表二之議事錄、股東會股東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黃陳麗秋、林秋菊出具109年2月17日經公證之聲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3民事判決等件附卷足憑,復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陳麗秋、林秋菊名下雖各登記持有光泰公司388股、766股之股份,惟該等股權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⒈觀諸被告黃美菁於審理中供稱:依光泰公司之股東名冊可見

,公司股東應為每一房之男生,但最後都被改成女生,係因八房黃國峰當初將大家的名字拿去借錢,造成負債,於不得已之下,他們把名字過戶成自己的配偶,但實際上股東的主事人均係以各房的男生為主,若父親過世就交給下一代。光泰公司的股東很多都是掛名或借名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併參以光泰公司歷次股東變更總表及股東名冊(偵卷一第61-85頁),確可見黃正忠於創立光泰公司時,係以其9名兒子為原始股東並平均分配股份,多年後才有其中幾房更改為女性股東之情。

⒉關於林秋菊之股份來源,據⑴其配偶黃柏霖於偵查中證稱:我

阿公黃正忠有9個孩子,林家郡是大房的媳婦,大房這份承繼九分之一,因為大房的繼承者信用狀況及精神狀況有些問題,所以就先借名登記到我這裡來,後來我又連同我的九分之一這份再登記給林秋菊。我的九分之一是承繼我父親黃中寶的那份【即三房】,而我這九分之一是我、黃柏諺、黃柏澤共有的。當時我跟林家郡的股份一起登記在林秋菊的名下,只是很單純的借名,並沒有想到會有股權行使的問題等語(他卷三第56-57頁);及⑵證人林家郡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這一份有一半是借名登記在林秋菊名下等語(他卷三第59頁);⑶證人黃柏諺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即三房】光泰公司的股份,就登記在林秋菊名下,家族很多人,我們家就三個兄弟、一個妹妹,當時家裡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把我們第三房的股份登記到大嫂林秋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00頁);⑷證人二房孫侄輩黃星樺於偵查中證稱:開會當天是黃柏諺帶林秋菊的委託書到開會現場,因為黃柏諺他們股份是登記在林秋菊名下等語(偵卷四第233頁);⑸證人即二房子侄輩黃綉茜於審理中證稱:光泰公司是我阿公黃正忠設立,股東就是他的9個兒子,因為有一些財務問題,才會由男生的配偶去做借名登記,又因大房部分他們家的財務都有問題,所以林家郡部分才會登記在林秋菊名下。林秋菊的名下有2房的股份。黃陳麗秋、林秋菊名下的股份都是男方即他們的配偶在作主,黃陳麗秋的部分是由黃文良作主,林秋菊的部分是由黃柏霖作主,他們家應該是三兄弟一起,但主要是黃柏霖作主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復佐以林秋菊於警詢中亦證稱:

基本上我對於光泰公司的運作完全不知,也不關心等語(調查卷一第111-112頁):於偵查中仍證稱:因為我是老師,6月的時候正忙,他們黃家的事,我其實不想管等語(他卷三第57頁);復於審理中並不否認其在光泰公司名下的股份,是其配偶黃柏霖他們3兄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11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黃敏彰、黃美菁所稱:林秋菊名下所持有之766股光泰公司股份,其中一半實際上應係大房林家郡所有,其中一半則係其配偶黃柏霖他們家3兄弟所共有,僅形式上借名登記為林秋菊所有等語,應非子虛。

⒊關於黃陳麗秋之股份來源,被告黃敏彰、黃美菁始終供稱:

黃陳麗秋名下的股份實際上是黃文良所有等語,而觀諸黃陳麗秋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持有的光泰公司股份,我不能作主,都要問我先生。因為那是公公的財產,我先生黃文良說要怎麼做我才能做。黃文良有他自己的看法,我什麼事情都要問他,不是我在作主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及證人黃綉茜亦證稱:黃陳麗秋之股份,均係其配偶黃文良在作主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復有上述光泰公司歷次股東變更總表及股東名冊在卷足稽,可見該公司股份變遷經過,得佐證借名登記之情,暨光泰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彼此間均有一定親屬關係,而林秋菊本案股份,亦有上述乃大房、三房之三兄弟借名登記之背景,是被告黃敏彰、黃美菁上開所述:本案黃陳麗秋名下所持有之388股份【九房】,實際上應係其配偶黃文良所有,僅形式上登記為黃陳麗秋乙節,亦難認毫無所據。

⒋從而,黃陳麗秋、林秋菊名下各雖持有388、766股之股份,

而為光泰公司之股東,惟其等所持有之光泰公司股權,存有上述借名登記之情形(即林秋菊名下股份實質上是林家郡跟黃柏霖三兄弟共有、黃陳麗秋名下的股份實際上是黃文良所有)。

㈢本案尚難認定附表一之同意書為被告3人所偽簽、盜蓋,或對

此節及該等文書之行使,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從遽認構成「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⒈林秋菊之同意書部分:

據黃美菁供稱:關於林秋菊的同意書係由律師事務所寄到林秋菊配偶黃柏霖的服務處,我在召開股東會前有跟黃柏霖聯繫,請他們配合召開;又因林秋菊的股份有一半是屬於大房林家郡借名登記股份,後來我請林家郡跟黃柏霖聯繫,請林秋菊簽完名後,我再去找林家郡拿取,最後這份林秋菊的同意書是我向林家郡拿的等語。參以證人即田勝侑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將股東同意書、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出席委託書寄給相關股東,文件是一起寄的,因為我們是用雙掛號寄的,後面附送達回證。股東黃劉惠玲、黃張貴英是寄回來我們事務所,其他4人(股東黃勝富、黃陳麗秋、林秋菊、黃敏彰)的同意書都是由黃美菁拿回來給我的等語(他卷三第116頁,偵卷二第127-129頁),並提出上開人士之股東同意書(偵卷二第137-147頁,其中含附表一之同意書),及寄出股東同意書、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之回執聯(他卷三第123-135頁),倘如被告3人有偽造附表一同意書之意圖,渠等實無須委任律師大費周章將該等文件寄至上開股東之地址,是被告3人是否有偽造附表一同意書之情,已先非無疑。又從上開回執聯以觀,可見林秋菊之股東文件確有寄往「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住址詳卷)即黃柏霖服務處之地址,可佐證黃美菁所稱:林秋菊的同意書由律師事務所寄到林秋菊配偶黃柏霖的服務處乙語屬實。復佐以證人林家郡證稱:開會前我找不到林秋菊,但我有將光泰公司要開臨時股東會的事情告知黃柏霖等語(調查卷一第195-196頁)、黃美菁有請我去跟黃柏霖說要開會處理土地的事情,黃柏霖跟我說由黃柏諺處理等語(他卷三第59頁)、我在開會前有去跟林秋菊的先生黃柏霖見面過,我記得我有去,詳細狀況我記不起來,我最近有吃阿茲海默症的藥,記憶力比較差等語(偵卷四第230-231頁),固然林家郡因身體狀況致記憶力不佳,未能記起細節,然仍證稱有受黃美菁之託,於開會前,曾前去與黃柏霖見面,聯繫開會之事,堪認黃美菁所供稱:有請林家郡前去向黃柏霖聯繫拿取同意書之事,應非無據。而林秋菊之同意書既有經過諸多人士之手,方輾轉來到黃美菁手上,縱然其上之「林秋菊」之簽名非本人所簽,亦難斷認係黃美菁所為,更無從率認此節已為被告3人所知悉,尚難逕認已構成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⒉黃陳麗秋之同意書部分:

從田勝侑律師上開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之回執聯(他卷三第129頁),可見黃陳麗秋之股東文件確有寄往「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住址詳卷)之地址,並由「陳秀玲」簽收;復據黃陳麗秋於審理中證稱:「陳秀玲」是我們美髮店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可認上述黃陳麗秋之股東文件確有寄至其可收受之地址,且業據其受僱人收受無訛。嗣因黃陳麗秋表示未收到上開文件,黃美菁又請律師寄一份同意書跟委託書到黃美菁家,復請黃李春花拿過去給黃陳麗秋,經黃陳麗秋表示此事係由黃文良決定,其無法作主,故黃李春花方又將文件攜回,最後由黃美菁帶著同意書跟委託書直接去找黃文良,獲黃文良同意開會,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黃陳麗秋同意書,及委託書交由黃美菁帶回等情,業據黃李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調查卷一第148-149頁,偵卷四第349頁),及黃美菁於審理中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8-259、263-264頁);併參以黃陳麗秋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嫂嫂黃李春花有告訴我要開會,但我老公不讓我參與,當時我在店裡做頭髮,黃李春花有拿單子來找我跟我講,但我要拿單子來看時,她不給我,就把單子放她皮包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83頁)、我持有的光泰公司股份,我不能作主,都要問我先生。因為那是公公的財產,我先生(即黃文良)說要怎麼做我才能做。他有他自己的看法,我什麼事情都要問他,不是我在作主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黃李春花確有特地帶開會之相關文件去找黃陳麗秋,並告知其要開會之情,當時未獲黃陳麗秋本人用印於同意書。又黃陳麗秋就其持有股份確實須聽從其配偶黃文良之旨意,無法自行決定。再觀諸證人黃綉茜於審理中證稱:我曾和黃美菁一同前去找九叔黃文良、三房黃柏霖提及買賣公司土地,尋求大家開會的意思,他們都表示沒有意見;黃文良說家族的事情長久以來,他自己都沒有辦法解決,就讓我們年輕人去嘗試看看,就讓黃美菁去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6-277、281頁);併參以黃陳麗秋於審理中亦不否認黃美菁跟黃綉茜曾一起前來找黃文良,且黃文良說就讓姪子他們去處理就好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5頁)。另證人黃文良已歿,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卷內確無證據證明黃陳麗秋之同意書印文係由被告3人所蓋;復綜合前開各情觀之,黃美菁所辯稱:附表一黃陳麗秋之同意書係其前去找九叔黃文良所拿取,當時上開文件已蓋有「黃陳麗秋」的印文,當時黃陳麗秋不在場,而黃文良有同意開會,他把同意書交給我,我直覺上覺得是黃文良蓋的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則附表一黃陳麗秋之同意書其上印文是否為被告3人所盜蓋,及被告3人對該印文非黃陳麗秋本人所蓋是否知悉、有無犯意聯絡等節,均屬有疑,自難遽以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相繩。

㈣被告3人依開會當日之情形委託會計師做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議

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尚難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⒈本案股東會之當日,係由黃美菁持黃陳麗秋的委託書到場並

行使黃陳麗秋之股東權利;林秋菊部分,係由黃柏諺持林秋菊的委託書到場,復由林家郡行使林秋菊之股東權利。黃陳麗秋、林秋菊本人則均未到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固然黃陳麗秋及林秋菊均始終證稱:不同意召開本案股東會、並未委託他人參與本案股東會等語,惟其等之名下股份,既存有上述借名登記、未能自行作主之情形,自未能以告訴人2人未到場之外觀、本人未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之證詞,即認定附表二所示之議事錄作成結果,及後續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被告3人當已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先予敘明。⒉附表二編號1議事錄所載「股東黃陳麗秋委託黃美菁出席行使股東權」部分:

⑴證人黃陳麗秋雖證稱:我並未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利,且我

老公黃文良不同意開本案股東會,並叫我不要參加等語(本院卷第283-289頁);然據黃美菁於審理中供(證)稱:剛開始我們都是去找黃陳麗秋,但她都說她沒辦法處理,請我們去找黃文良,黃陳麗秋完全不涉入處理家族的事情。我帶著同意書跟委託書直接去找叔叔黃文良,跟他說家族要開股東會,問他同不同意,黃文良當場表示他同意開股東會,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黃陳麗秋同意書,連同黃陳麗秋的委託書交由我帶回,且此後黃文良幾乎每天都打電話給我,問我進度到哪裡。我不知道黃文良沒有在委託書上蓋章,因為我沒打開過。開會當時,我帶著委託書去現場,黃敏彰發現上面沒有蓋章,就問說「這樣確定他們有同意讓你們開會嗎」,我說「有啊!他們就是支持要開會啊」等語(本院卷第259-264頁)。參以黃陳麗秋名下之股份權利行使實際上係由黃文良作主,黃陳麗秋並無置喙餘地,已如前述,及證人黃綉茜於審理中證稱:我曾和黃美菁一同前去找九叔黃文良、三房黃柏霖提及買賣公司土地,尋求大家開會的意思,他們都表示沒有意見;黃文良說家族的事情長久以來,他自己都沒有辦法解決,就讓我們年輕人去嘗試看看,就讓黃美菁去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6-277、281頁),及證人即大房子媳陳淑芳於偵查中亦證稱:在開會前,我有跟黃美菁去找黃文良,黃文良當時有同意召開本案股東會等語(偵卷四第235頁),均證實黃文良本人曾表示同意開會之意,暨黃陳麗秋於本案審理中亦曾證稱:黃美菁跟黃綉茜有來我家找黃文良,他在樓上不下來,他說就讓姪子他們去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8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黃文良當時確可能有意讓黃美菁代為行使其股東權利(即借名登記於黃陳麗秋名下之股份),則黃美菁於本案是否有無權代理行使黃陳麗秋名下股份乙事,確屬有疑。

⑵再觀諸黃美菁與黃陳麗秋之簡訊對話紀錄,於本案股東會召

開前之108年5月29日,黃美菁尚曾傳訊黃陳麗秋稱:「………我也不想叔叔和你為這些事起爭執,你收到通知書的時候聯絡我,我過去找妳!不要擔心」,並詢問黃陳麗秋是否已收到開會通知書(他卷一第189頁);於召開後之108年11月4日,黃美菁另曾傳訊黃陳麗秋稱:「今天開會8嬸說你要出庭作證告我嗎」,黃陳麗秋則表示「沒有啊」。黃美菁再表示:「…他說我故意把你信寄到我家,不給你通知書…」,黃陳麗秋復回稱:你九叔叫我都不要參與,要做什麼事都要經過他。我要忙著工作,又要聽這些事情身心很累的。為什麼大家都不好好講好好談,自己人還要內鬥,真傷腦筋等語(偵卷一第105頁)。從上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黃美菁自始至終均未隱瞞欲召開本案股東會,且有相關開會文件需黃陳麗秋收受之事,而黃陳麗秋對此節亦均知悉。佐以本案股東會於108年6月11日即召開,108年7月23日即已依據附表二議事錄之結果,送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完成變更登記,此有光泰公司108年7月23日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調查卷一第14-17頁),倘若黃美菁於本案股東會,確係無權代理行使黃陳麗秋之股東權,黃陳麗秋理應不會於上述108年11月4日之簡訊內容內,仍表示沒有要對黃美菁提告,且言談中更未就黃美菁代理行使其股權有任何指責之語,是黃美菁是否未曾獲實質股東黃文良之委託授權行使股東權利、黃陳麗秋是否未同意黃美菁行使股東權利等節,實存有疑問,尚無從逕認附表二議事錄所載「黃陳麗秋委託黃美菁出席行使股東權」乙節,係屬不實。

⒊附表二編號1議事錄所載「股東林秋菊委託林家郡出席行使股東權」部分:

⑴證人林秋菊雖曾出具聲明書表示:本人並未出席本案股東會

,且未委託他人出席等語,有林秋菊109年2月15日經公證之聲明書可憑(調查卷一第19頁)。惟針對林秋菊股份何以於開會當日由林家郡出席行使之經過,業據證人黃柏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股東會召開之前,黃美菁、林家郡、黃星樺等人希望我帶著我大嫂林秋菊的委託書,並以林秋菊委託人之身分前往參加。開會當日,我先聯絡我大嫂林秋菊問開會通知書放在何處,她說放在她家的信箱裡,要我自己前去拿取,我去拿了裝有開會通知書的信封後,就直接趕往會議現場等語(調查卷三第466-46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林秋菊的通知書帶去本案股東會,通知書跟委託書放在一個信封裡,當時我沒有打開來看。印象中我有跟林家郡講到話,但說了什麼話我不太記得了。我當時簽名好像有簽兩個地方等語(他卷三第58頁)、開會當天,我確實有用電話聯絡林秋菊,去她家的信箱拿開會通知書跟委託書,之後我就去股東會現場。我沒有打開信封,到現場就交給工作人員,接著就被引導簽名,坐在位置上開會,我沒有參與投票等語(偵卷四第232-23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光泰公司的股份就登記在林秋菊名下,而當時我大哥黃柏霖也有說大嫂林秋菊沒辦法去,叫我代替她去,我是代表我們家去參加本案股東會,且我一直認為我們家人講好了要去參加股東會,所以我才去的。當時林秋菊這份委託書是林秋菊聯絡我到她們家樓下的信箱拿取,代表她知道這件事情,不然她怎麼會讓我代表她去,且那時是因林秋菊要讓我拿該份文件,不然她怎麼會放在信箱,我怎麼又拿得到該信件。我認為林秋菊應該有授權我處理,不然她不會要我去拿委託書。林秋菊並無在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開會當天因為時間很趕,他們要收委託書,我就把它簽了,至於我有沒有寫代理的「代」,說實話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8-303頁);復參以證人黃柏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美菁有說要開股東臨時會,我的想法就很單純,給弟弟黃柏諺去處理就好等語(他卷三第57頁),及林秋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與黃柏諺聯繫至信箱拿取開會通知單之事(他卷三第57頁),可見黃柏諺上開所稱業經黃柏霖指示由其處理開會事宜、其與林秋菊聯繫後,才至林秋菊家樓下的信箱拿取開會文件乙事應屬實在。又本案業經黃柏諺拿取林秋菊之委託書至開會現場,更於該份委託書上簽名,衡以林秋菊所持之股份,其中一半實質上確屬黃柏諺、黃柏霖、黃柏澤三兄弟共有,而林秋菊與黃柏諺均隸屬三房之姻親關係,復經黃柏諺願意當場簽名於該份委託書上,姑不論客觀上林秋菊究有無授權黃柏諺,上開情事確可能使包含被告3人在內之在場人士認為黃柏諺已得林秋菊之委託行使股東權。

⑵又證人黃柏諺雖然對於其是否有再轉委託由林家郡行使林秋

菊之股權乙節,表示印象模糊了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然其亦證稱其有在現場旁聽,直到會議結束離開,過程中沒有參與任何投票表決,在場時也未發言或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調查卷三第467頁,本院卷第308頁);酌以林家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股東會有參與投票,但對投票的過程我記不得了等語(他三卷第59頁)、我有出席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林秋菊委託我出席,應該有這回事,但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偵卷四第230頁),是林家郡在現場應係以林秋菊委託人之身分參與投票無訛,如黃柏諺認為無轉委託之情事,理應在場表示異議讓主席黃敏彰及其他股東知悉,然其並未提出異議,實悖於常情,故黃柏諺是否未於現場轉委託林家郡,顯然有疑。況觀諸卷附黃美菁與三房大哥黃柏霖之LINE文字對話記錄擷圖(他卷一第193頁),渠等於開會前108年5月14日之對話,可見黃美菁曾向黃柏霖表示:「柏諺哥哥的意思是你們股份包含大房,那應該由大房來處理,那我會請大房提供委託代理人來做投票董監事改選……」,黃柏霖則回稱:「好的」。及於108年5月29日之對話,黃美菁復傳訊稱:律師已經將開會文件寄出至黃柏霖地址,請林秋菊收到簽完名交給大伯母(即大房林家郡)等語,黃柏霖亦回覆:「我會跟他說。」等語,足認黃柏霖亦同意掛名在林秋菊的776股股份【包含大房及三房之股份】,於本案股東會董監事改選事宜,統一交由大房(即林家郡)處理、行使,且允諾會再轉知林秋菊簽名於相關文件,再交給大房林家郡。參以黃柏諺亦稱:本案係因大哥黃柏霖也有說大嫂林秋菊沒辦法去,叫我代替她去,我是代表我們家去參加本案股東會等語,有如前述,衡情黃柏霖應會就股份統一交由大房林家郡行使投票權乙事,與代表三房參加開會之黃柏諺有所討論。而黃柏霖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同意「由大房來處理」,復參以黃柏諺於會議現場,見大房林家郡行使股東權利,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狀,則黃柏諺於開會當日是否未再轉委託交由大房林家郡行使投票,其間容有懷疑。從而,附表二編號1議事錄所載「林秋菊委託林家郡出席行使股東權」部分,於記載上固有便宜行事之嫌,然客觀上是否有所不實,確有未明,而難以逕認。

⑶又黃柏諺於會議現場,見林家郡在現場以林秋菊委託人之身

分參與投票,均未提出異議,該等外觀確亦足使在場人士誤以為黃柏諺已轉委託由林家郡行使林秋菊之股權。況林秋菊名下股份有一半實際上係屬大房林家郡所有,已如前述,而林家郡復為黃柏諺之親族長輩,依事理之常,如其等協調由林家郡出面負責行使投票,亦無足為奇。則被告黃敏彰身為會議主席,係有可能基於上述現場情狀、大房及三房之股份係借名登記於林秋菊名下、彼此間有親族關係,林家郡係黃柏諺之長輩等因素,而認為林家郡確已透過黃柏諺轉委託而取得行使林秋菊股東權利之授權,故同意林家郡參與投票。從而,被告3人會後委託會計師製作附表二編號1議事錄,所記載之「林秋菊委託林家郡出席行使股東權」乙節,黃敏彰主觀上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黃李春花、黃美菁等人對此是否知情並有犯意聯絡,確均容有懷疑。

⒋至附表二之光泰公司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董事當選人:黃李春花、黃星樺、黃敏彰。監察人當選人:林家郡。」;及光泰公司108年6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黃李春花為董事長」,依卷內事證所呈,此部分確係依據當日股東會、董事會開會之過程、表決結果作成紀錄,與事前有無徵得黃陳麗秋、林秋菊同意開會,及黃美菁、林家郡分別行使上開2人股東權是否合法乙節,是屬二事,並無不實登載之問題,此部分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⒌承上,關於附表二編號1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所載「股東黃陳

麗秋委託黃美菁出席行使股東權、股東林秋菊委託林家郡出席行使股東權」等節,尚難認被告3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如前述;而附表二其餘部分之記載,均係依據當日股東會、董事會開會之過程、表決結果作成記錄,縱會議召集之程序有便宜行事,乃至有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合之處,仍屬民事上確認會議決議是否成立之問題,而無刑事上不實登載之問題,即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3人以附表二之議事錄內容,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核准在案,而將光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李春花,董事變更為黃星樺與黃敏彰,監察人變更為林家郡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自不構成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偽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又本件依據前開論證,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已臻明確,檢、辯雙方其餘攻防,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遂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一:

編號 偽造署押、印文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文件內容 1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 「林秋菊」簽名1枚 本人林秋菊 茲同意依公司法第173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 2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 「黃陳麗秋」印文1枚 本人黃陳麗秋 茲同意依公司法第173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

附表二:

編號 記載文件 不實內容 1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股東黃陳麗秋委託黃美菁出席行使股東權、股東林秋菊委託林家郡出席行使股東權 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董事當選人: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監察人當選人:林家郡。 2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黃李春花為董事長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調查卷一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調查卷二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調查卷三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他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40號偵查卷宗 他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73號偵查卷宗 他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6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偵查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