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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惠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2時8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惠峯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黃惠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惠峯於112年9月26日21時許,在被告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志,並收取陳信志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黃惠峯於112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被告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志,並收取陳信志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黃惠峯於113年3月23日18時7分許,在被告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耀宗,並收取黃耀宗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四)黃惠峯於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在被告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林任國,並收取林任國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五)黃惠峯於113年4月24日11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余宗駿,並收取余宗駿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黃惠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3時16分許,在被告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予林任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惠峯(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信志、黃耀宗、林任國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75至76頁),惟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45、399、429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偵二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00-000-000)(偵二卷第1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給證人陳信志吸食二次安非他命,都是玻璃球吸食器剩餘的,我會跟他拿錢是因為他跟我借錢去買材料;我與證人黃耀宗沒什麼關係,他會來我家是因為要裝鐵窗,我請他來估價;我與證人林任國曾共事過,他給我1000元,是借空壓機的租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黃耀宗、林任國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常會到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或借東西,故渠等進入被告住處,不一定是交易毒品;證人陳信志於案發時居住在被告住處,且通聯譯文中並無提到交易毒品、金額、數量等內容,無法補強證人陳信志之證述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依照陳信志所述,你在

112 年9 月26日、以及112 年10月10日都有拿毒品給他,有這些事嗎?)是我在吸食的時候他有看到,他說他想要吸兩口。」、「(問:所以上述這兩次你確實都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志,是否如此?)我有給他吸食兩次,但是我都沒有跟他拿錢。」等語(本院卷第429頁),已坦承其於112 年9 月26日、112 年10月10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志各1次,核與證人陳信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1日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應予探究者,在於證人陳信志是否因自被告處甲基安非他命,而給付對價,合先敘明。

2.證人陳信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我前一天晚上跟他買安非他命,要拿錢去給他,26日我說我沒有錢,跟他說27日領錢再給他,我做的比較晚,所以說22時許前拿過去給他,我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我於112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告打給我,就是前一天我有向他拿安非他命,我還有欠他錢,我下班以後,他叫我趕快拿錢給他,我於112年10月10日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大部分都是去被告位於建興路的住處,112 年9 月27日20時55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前一天晚上跟他買安非他命,要拿錢去給他,26日我說沒有錢,跟他說27日領錢再給他,我做的比較晚,所以說22時許前拿過去給他,我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12 年10月10日19時許,也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事後有沒有付錢給被告,因為時間太久,都忘記了等語,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實際付款給被告外,證人陳信志前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於陳信志113年3月5日10時1分警詢筆錄中,警卷第67至68頁)中,被告確有向證人陳信志催討欠款乙節相符。況證人陳信志於案發時寄居在被告住處,此為被告、證人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可認二人間並無仇怨,證人陳信志並無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陳信志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可認被告確有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志,而收取對價。

3.另衡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12年9月27日20時55分許、112 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均有打電話給證人陳信志,催促證人陳信志儘速還款,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催證人陳信志拿錢給我,因為他上班前跟我借錢買材料,說下班就可以還我云云。然以被告所辯自己尚有「請」證人陳信志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餘裕乙節觀之,其於財力上應不至於因「證人陳信志積欠之1000元許」而著急,大可待其返回被告住處後再行要求還款即可,豈需如此急迫而催促證人陳信志儘速還款?故被告以電話催促證人陳信志儘速還款之舉,實與一般轉讓毒品時,轉讓人多出於「請」受讓人施用毒品,而對於受讓人是否付款並非在意等情,顯然不符,而與一般販毒者要求購毒者儘速還款之情節較為相符。況被告先後2次催促證人陳信志還款,均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志之次日,顯非巧合。準此,本件應認被告所辯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志、電話是為催促被告清償借款等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於112 年9 月26日21時許、112 年10月10日19時許,分別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志1次等節,均堪認定。

4.至證人陳信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確定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實際付款給被告乙事,然前述本院審理程序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1年半,應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故本院認應以該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之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而應認證人陳信志確於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各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附表《按:該附表記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對象等,偵一卷第255至256頁》)對於這幾次你涉嫌販賣毒品的時間及事實,有無意見?】陳信志這二次是他亂講的...」、「(問:你是針對陳信志的這二次否認?)是。其他的我都承認了。」(偵一卷第253至254頁),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三)至

(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黃耀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是直接去找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以1000元買到一點點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大約是用2次的量,因為我3月23日當天穿的衣服後面有一個破洞,是工作服,所以確定是3月23日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跟被告以1000元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日期是113年3月23日,因為我剛下班穿黃色衣服,所以判斷是這一次等語相符,並有113年3月23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3至75頁)為證。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證人黃耀宗沒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他為何要陷害我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黃耀宗間並無仇怨,證人黃耀宗並無隨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故證人黃耀宗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家後面要裝鐵窗,我請證人黃耀宗來幫估價而已,我們也不是朋友云云,然證人黃耀宗曾於113年3月10、12、23日多次至被告住處,每次逗留約10分鐘,此為證人黃耀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3年3月10、12、23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75頁),足認證人黃耀宗與被告間有相當之熟識度,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參上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黃耀宗於113年3月10、12、23日僅攜帶隨身側背包,並無攜帶測量、更換鐵窗之相關工具,證人黃耀宗若至被告住處係為估價更換鐵窗,實無前後前往3次、每次均逗留約10分鐘、更無攜帶相關工具之理,更足徵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應認被告確於113年3月23日18時7分許,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耀宗。

(三)事實欄二(四)部分

1.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三)至(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事,已如上列(二)1部分所述,是其就事實欄二(四)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林任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有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並有113年3月20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273至274頁)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既然你與上開陳信志、黃耀宗、林任國都沒有恩怨或糾紛,為何他們三個人都證稱有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他們是怎麼想的等語,足認被告非但與證人林任國並無仇怨,反對其有施以恩惠(無償請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證人林任國顯無虛捏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林任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那次,是林任國當天載空壓機給我等語(訴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問:林任國證稱,他在113 年3 月20日有用1000元向你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這1000元算是他跟我借空壓機的租金。因為我沒有參與那個工程,單純是他來跟我借空壓機,說要給我1000元租金,這是我租給他3天的租金等語,然參上開113年3月20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任國在被告住處外時,並無隨身攜帶空壓機之情事,均足徵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應認被告確於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任國。

(四)事實欄二(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53至254頁、訴卷第245、432頁),核與證人余宗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余宗駿)(警卷第137至143頁)、113年4月24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6至1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警卷第1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陳信志、黃耀宗、林任國間均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故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甚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53至254頁、訴卷第245、431頁),核與證人林任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4月24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2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況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禁藥氾濫,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殊值非難;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事實欄一、二(三)至(五)、三部分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事實欄一、二(五)、三部分所示犯行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達5次、然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等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詳訴卷第432至43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之對象不同、販賣時間前後達數月,然其所販賣者均屬同一種毒品,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之價格則分別為1000元或2000元,獲利有限,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共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故此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警方於114年3月5日,至被告住處扣得電子磅秤、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手機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被告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手機是我的,其他不是我的,是曾文盟的等語,已否認電子磅秤、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2.又警方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住處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現金2000元、手機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而被告於翌(25)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現金2000元是兒子給我的零用錢等語,亦否認現金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黃惠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一)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3 事實欄二(二)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事實欄二(三)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5 事實欄二(四)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6 事實欄二(五)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事實欄三部分 黃惠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