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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雯與告訴人陳旭杰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感情等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雙方追逐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國小對面,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拿走離去後,基於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使用告訴人手機操作,刪除告訴人申辦創立之「highway健康美學」line官方帳號,及更改google地圖「highway健康美學」為永久歇業狀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此二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