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享倫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被 告 王瑀謙
林建彰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113年度偵字第9682號、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享倫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葉」前因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曾順興所經營之「正隆棋藝館」,與不詳人士打麻將賭輸約新臺幣100萬元,遂懷疑該棋藝館詐賭,心生不滿。被告楊享倫竟與被告王瑀謙、林建彰、同案被告林建穎、楊仁豪(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小葉」等人共同基於殺人、妨害秩序、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計畫以駕車衝入營業中之上揭棋藝館,以宣洩其情緒,而:
(一)被告楊享倫先於民國113年3月5日0時許,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衝撞棋藝館時方首次使用,以利躲避查緝。
(二)被告楊享倫再於113年3月7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及覺民路口,並夥同被告林建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小葉」)、同案被告楊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瑀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林建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於上揭路口集結,並由被告楊享倫告知本次由其負責衝撞本件棋藝館,而渠等需負責在道路上掩護之任務分配,使被告楊享倫得以在公眾交通往來之馬路上,衝撞棋藝館。
(三)被告楊享倫後於113年3月7日2時41分許,由某甲駕車在前掩護,被告楊享倫位居第二台車,被告林建彰、同案被告楊仁豪、被告王瑀謙、同案被告林建穎則依序在楊享倫之後,形成後方之車陣,即擋住同向快車道及慢車道,使被告楊享倫得以將車輛橫越到對向車道,並以加速倒車之方式衝入當時正營業中之正隆棋藝館店內,導致店內之大門玻璃門、櫃臺、冰箱、飲水機、電腦及監視器均毀損,而因當時在內之店員即告訴人鄺書函恰好離開櫃臺,前往店後方之廁所,始未遭車輛撞擊,並以此方式,在該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脅迫,且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亦以此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被告楊享倫倒車衝入店內後,為便於其搭乘被告林建彰之車輛逃逸,隨即將車輛開至騎樓處,並立即自駕駛座下車,並搭乘被告林建彰之車輛,與其餘車輛隨即離開現場。
(四)因認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52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享倫因懷疑正隆棋藝館詐賭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王瑀謙、林建彰、同案被告林建穎、楊仁豪(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小葉」等人計畫以駕車衝入營業中之正隆棋藝館,而由被告楊享倫先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購得AHB-9682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113年3月7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林建彰駕駛、搭載「小葉」之ASB-2807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楊仁豪駕駛之2066-Q2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瑀謙駕駛之ART-6189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林建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某甲駕駛之ARE-6376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及覺民路口集合後,共同前往正隆棋藝館,再由被告楊享倫駕駛AHB-9682號之自用小客車橫越到對向車道後,加速倒車之方式衝入營業中之正隆棋藝館店內,導致正隆棋藝館之大門口玻璃門、櫃臺、冰箱、飲水機、電腦監視器等物毀損,被告楊享倫等人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穎、楊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順興、鄺書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楊享倫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單純對正隆棋藝館洩憤,我倒車衝撞時有目視確認裡面沒有人等語。被告王瑀謙於偵查中辯稱:
楊享倫一開始叫我去撞正隆棋藝館,但我拒絕,被告楊享倫就叫我及林建彰陪他到場助陣等語。被告林建彰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楊享倫說他要開車去撞正隆棋藝館,叫我們一些朋友到場幫忙,並說我負責把楊享倫接走、楊仁豪負責擋後面的車,到場後楊享倫就開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後棄車,我就接應楊享倫離開等語。被告楊享倫之辯護人為被告楊享倫辯稱:被告楊享倫僅係單純衝撞店家,只是針對正隆棋藝館,且被告楊享倫有確認裡面沒有人,自始即無奪取員工或客人性命之意,無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王瑀謙、林建彰之辯護人為被告王瑀謙、林建彰辯稱:被告等人之犯行僅係限於使正隆棋藝館達到不能營業之程度,且楊享倫衝撞之速度並不快,衝撞力度非大,故無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縱楊享倫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僅係其踰越之行為,不應由被告王瑀謙、林建彰承擔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34頁下方、137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圖(偵二卷第50頁、54頁下方、55頁下方),正隆棋藝館內係以玻璃屏風分隔數麻將桌,而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前,有消費者4人在大門附近之麻將桌打麻將,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後,雖大門後方通道及櫃臺等處有物品散落,但正隆棋藝館內之玻璃屏風並無明顯破損、傾倒等狀況。準此,可認正隆棋藝館因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直接波及之處所,僅限於玻璃門、櫃臺及大門附近,從而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時,並非非全程加速衝入正隆棋藝館內,應有減速、煞車等行為,而可認被告楊享倫於案發時顯有意控制自己駕駛之車輛之速度、方向,以特定因自己衝撞行為而可能影響之範圍。故被告楊享倫於案發時應有意控制自己駕駛之車輛僅撞擊正隆棋藝館大門、櫃臺附近,而非全程加速或任意衝撞正隆棋藝館內其他較為內部之處所,從而被告楊享倫主觀上顯無攻擊在正隆棋藝館內打麻將之消費者之意乙節甚明。承上,以被告楊享倫有意控制自己駕車衝撞之力道、可能影響之範圍乙節而言,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之行為固已造成物品散落、毀損,然是否可能導致他人因而死亡,並非無疑。
(二)證人鄺書菡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準備收拾店面,走到店內後方的廁所,沒多久就聽到店內發出很大的聲音,看到有一台黑色休旅車直接衝撞進店內,當時店內還有4位客人坐在櫃臺旁邊的位置,我跟4位客人都大叫等語,是告訴人鄺書菡於案發時已距離正隆棋藝館之櫃臺有相當距離乙節,應堪認定,而可認案發時無人在正隆棋藝館櫃臺,從而被告楊享倫所辯其衝撞前有目視確定沒有人乙節,並非不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楊享倫確有可能於駕車衝撞前,已目視確認無人在正隆棋藝館大門、櫃臺附近,而可相信自己駕車衝撞行為雖可能導致正隆棋藝館大門、櫃臺附近之物品因而毀損,然因無人在該處,故其行為應不會導致他人因而死亡,是其主觀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
(三)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楊享倫於案發時,主觀上有致正隆棋藝館內之人於死之意圖,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而被告楊享倫於案發前既僅單純向被告王瑀謙、林建彰表示自己要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並未提及要致人於死等情,為被告王瑀謙、林建彰供述明確,衡以被告王瑀謙、林建彰於案發時僅在旁負責助勢、協助,並無親自對正隆棋藝館施以強暴行為,故被告王瑀謙、林建彰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之認識,應僅限於「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而不及於傷害他人,更遑論致人於死,而難認被告王瑀謙、林建彰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自均難對被告3人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四、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王瑀謙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楊享倫說他跟正隆棋藝館有糾紛,安排我跟林建彰及其他人擋前後來車,方便楊享倫可以倒車撞進正隆棋藝館等語,核與被告林建彰於偵查中供稱:楊享倫說他要開車去撞正隆棋藝館,叫我們一些朋友到場幫忙,撞完以後由我負責把他接走,並說還需要一些人幫忙擋車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楊享倫駕駛之車輛於影片時間17秒時衝向正隆棋藝館,於影片時間21秒時進入正隆棋藝館內,並於影片時間26秒時從正隆棋藝館內開出來,被告楊享倫隨即下車並進入另一車輛副駕駛座,被告等人之車輛再分別往前行駛而離開現場,是案發時被告王瑀謙、林建彰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雖在正隆棋藝館前道路上暫停,然除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外,並無其他人下車,故被告王瑀謙、林建彰上開供稱自己到場是僅幫忙擋車、接應乙節,應堪採信。準此,本案被告楊享倫等人之分工,係由被告楊享倫負責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被告王瑀謙、林建彰等人則負責駕車在旁擋住其他來車、接應乙節,堪以認定。
(三)承上,本件既僅由被告楊享倫一人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而衝撞行為僅約10秒,而過程中被告王瑀謙、林建彰等人均未下車,被告楊享倫完成衝撞後亦迅速下車,並搭乘被告林建彰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其他人亦迅速離開現場,從而被告楊享倫等人僅係針對正隆棋藝館實施強暴行為乙事,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楊享倫等人雖於案發時有三人以上共同到正隆棋藝館外,且由被告楊享倫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係特定之「正隆棋藝館」,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且係由被告楊享倫一人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其他到場之被告僅係負責在旁擋住其他來車或接應,再衡以被告楊享倫衝撞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其他被告並無共同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或下車以其他方式攻擊正隆棋藝館,故已難認被告楊享倫等人主觀上有實施強暴而直接導致現場騷亂之意。且被告楊享倫實際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楊享倫等人於被告楊享倫完成衝撞行為,均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並未逗留在正隆棋藝館叫囂、聚集等情,可認被告楊享倫短暫實施強暴之行為,並未因此導致被告楊享倫等人產生情緒失控,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楊享倫等人之行為已發生外溢作用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四)綜上,本件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或渠等行為已發生外溢作用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均難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等罪責。
五、恐嚇公眾部分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本件被告楊享倫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並由被告王瑀謙、林建彰等人駕車在旁擋住來車、接應等情,已認定如前,雖此舉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心生畏怖,然被告楊享倫等人係洩憤而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固可認渠等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楊享倫等人之行為並非以「言語、舉動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而非恐嚇公眾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而難以恐嚇公眾罪責相繩。
六、綜上,被告楊享倫雖有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被告王瑀謙、林建彰等人亦有駕車在旁擋住來車、接應等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之犯意,從而被告3人之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二、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曾順興、鄺書函已與被告林建彰達成和解,告訴人曾順興、鄺書函並具狀對被告楊享倫、林建彰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查(見訴卷第403至40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王瑀謙。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3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85號就被告3人移送併辦部分,係本案於11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雄檢冠荒114偵4985字第11490171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訴卷第385頁),且本案已經本院分別判決無罪、不受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