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豪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113年度偵字第9682號、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被訴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A02(另由本院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葉」前因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A05所經營之「正隆棋藝館」,與不詳人士打麻將賭輸約新臺幣100萬元,遂懷疑該棋藝館詐賭而心生不滿。同案被告A02竟與被告A12(下稱被告)、同案被告A01、A03(上二人另由本院審結)、同案被告A13(由本院另行審理)、「小葉」等人共同基於殺人、妨害秩序、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計畫以駕車衝入營業中之上揭棋藝館,以宣洩其情緒,而:
(一)同案被告A02先於民國113年3月5日0時許,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衝撞棋藝館時方首次使用,以利躲避查緝。
(二)同案被告A02再於113年3月7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及覺民路口,並夥同同案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小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於上揭路口集結,並由同案被告A02告知本次由其負責衝撞本件棋藝館,而渠等需負責在道路上掩護之任務分配,使同案被告A02得以在公眾交通往來之馬路上,衝撞棋藝館。
(三)同案被告A02後於113年3月7日2時41分許,由某甲駕車在前掩護,同案被告A02位居第二台車,同案被告A03、被告、同案被告A01、同案被告A13則依序在同案被告A02之後,形成後方之車陣,即擋住同向快車道及慢車道,使同案被告A02得以將車輛橫越到對向車道,並以加速倒車之方式衝入當時正營業中之正隆棋藝館店內,導致店內之大門玻璃門、櫃臺、冰箱、飲水機、電腦及監視器均毀損,而因當時在內之店員即告訴人A09恰好離開櫃臺,前往店後方之廁所,始未遭車輛撞擊,並以此方式,在該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脅迫,且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亦以此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同案被告A02倒車衝入店內後,為便於其搭乘同案被告A03之車輛逃逸,隨即將車輛開至騎樓處,並立即自駕駛座下車,並搭乘同案被告A03之車輛,與其餘車輛隨即離開現場。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52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同案被告A02因懷疑正隆棋藝館詐賭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同案被告A01、A03、A13及「小葉」等人計畫以駕車衝入營業中之正隆棋藝館,而由同案被告A02先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購得AHB-9682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113年3月7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與同案被告A03駕駛、搭載「小葉」之ASB-280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之2066-Q2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A01駕駛之ART-6189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A1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某甲駕駛之ARE-6376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及覺民路口集合後,共同前往正隆棋藝館,再由同案被告A02駕駛AHB-9682號之自用小客車橫越到對向車道後,加速倒車之方式衝入營業中之正隆棋藝館店內,導致正隆棋藝館之大門口玻璃門、櫃臺、冰箱、飲水機、電腦監視器等物毀損,被告等人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1、A03、A1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5、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A03跟我說朋友跟棋藝館有糾紛,請我去支援,但我不知道具體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知道要去棋藝館支援,並無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34頁下方、137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圖(偵二卷第50頁、54頁下方、55頁下方),正隆棋藝館內係以玻璃屏風分隔數麻將桌,而同案被告A02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前,有消費者4人在大門附近之麻將桌打麻將,同案被告A02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後,雖大門後方通道及櫃臺等處有物品散落,但正隆棋藝館內之玻璃屏風並無明顯破損、傾倒等狀況。準此,可認正隆棋藝館因同案被告A02駕車衝撞直接波及之處所,僅限於玻璃門、櫃臺及大門附近,從而同案被告A02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時,並非全程加速衝入正隆棋藝館內,應有減速、煞車等行為,而可認同案被告A02於案發時顯有意控制自己駕駛之車輛之速度、方向,以特定因自己衝撞行為而可能影響之範圍,而可認同案被告A02並非全程加速或任意衝撞正隆棋藝館內其他較為內部、可能有人之處所,再衡以案發時無人在正隆棋藝館大門、櫃臺附近乙節(詳下述),同案被告A02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之行為固已造成物品散落、毀損,然其僅開車衝撞無人之區域,實難認其開車衝撞之行為客觀上確可能導致他人因而死亡。
(二)證人A09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準備收拾店面,走到店內後方的廁所,沒多久就聽到店內發出很大的聲音,看到有一台黑色休旅車直接衝撞進店內,當時店內還有4位客人坐在櫃臺旁邊的位置,我跟4位客人都大叫等語,核與監視錄影截圖顯示案發時有消費者4人在大門附近之麻將桌打麻將、有一名女性在離門口較遠之隔間附近打掃(偵二卷第48頁上方、第50頁上方)、無人在大門及櫃臺附近(偵二卷第49頁下方、第50頁下方)等節相符,是告訴人A09於案發時已距離正隆棋藝館之大門、櫃臺有相當距離,且案發時無人在正隆棋藝館之大門、櫃臺附近等節,均堪認定,是同案被告A02所辯其衝撞前有目視確定沒有人乙節,並非不可採。是以同案被告A02於案發時確有意控制自己駕駛之車輛僅撞擊正隆棋藝館大門、櫃臺附近,且已目視確認無人在其衝撞可能影響之位置等情,可認其主觀上並無攻擊在正隆棋藝館內員工或消費者之意,故本件應認被告A02於駕車衝撞前,因已目視確認無人在正隆棋藝館大門、櫃臺附近,而可相信自己駕車衝撞行為僅影響無人之區域,固將造成物品因而毀損,然可合理相信自己駕車衝撞之行為並不會導致他人因而死亡,而難認其主觀上有致正隆棋藝館內之人於死之意圖,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三)承上,同案被告A02於案發前既僅單純向其他在場之被告等人表示自己要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並未提及要致人於死等情,為被告、同案被告A01、A03分別供述明確,另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僅在旁負責助勢、協助,並無親自對正隆棋藝館施以強暴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之認識,應僅限於「同案被告A02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而不及於傷害他人,更遑論致人於死;且本件實際對正隆棋藝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同案被告A02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乙節,已認定如前,自難認僅在旁助勢、協助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而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四、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知道要去撞正隆棋藝館,其他都不清楚等語,核與同案被告A01於偵查中供稱:
案發前A02說他跟正隆棋藝館有糾紛,安排我跟A03及其他人擋前後來車,方便A02可以倒車撞進正隆棋藝館等語、同案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A02說他要開車去撞正隆棋藝館,叫我們一些朋友到場幫忙,撞完以後由我負責把他接走,並說還需要一些人幫忙擋車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同案被告A02駕駛之車輛於影片時間17秒時衝向正隆棋藝館,於影片時間21秒時進入正隆棋藝館內,並於影片時間26秒時從正隆棋藝館內開出來,同案被告A02隨即下車並進入另一車輛副駕駛座,被告等人之車輛再分別往前行駛而離開現場,是案發時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雖在正隆棋藝館前道路上暫停,然除同案被告A02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外,並無其他人下車,故被告上開供稱自己僅知道要撞棋藝館乙節,應堪採信,是本件應認被告等人之分工,係由同案被告A02負責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其他在場之被告等人則負責駕車在旁擋住其他來車、接應。
(三)承上,本件既僅由同案被告A02一人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而衝撞行為僅約10秒,而過程中其他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未下車,同案被告A02完成衝撞後亦迅速下車,並搭乘同案被告A03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其他人亦迅速離開現場,從而被告等人僅係針對正隆棋藝館實施強暴行為乙事,亦堪認定。準此,被告等人雖於案發時有三人以上共同到正隆棋藝館外,且由同案被告A02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係特定之「正隆棋藝館」,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且係由同案被告A02一人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其他在場之被告等人僅係負責在旁擋住其他來車或接應,再衡以同案被告A02衝撞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其他在場之被告等人並無共同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或下車以其他方式攻擊正隆棋藝館,故已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實施強暴而直接導致現場騷亂之意。且被告等人於同案被告A02完成衝撞行為,均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並無逗留在正隆棋藝館附近聚集、叫囂等情事,可認同案被告A02雖有實施強暴之行為,然並未因此導致被告等人產生情緒失控,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發生外溢作用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四)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或渠等行為已發生外溢作用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難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責。
五、恐嚇公眾部分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本件同案被告A02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並由其他在場之被告等人駕車在旁擋住來車、接應等情,已認定如前,雖此舉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心生畏怖,然被告等人係為洩憤而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已造成正隆棋藝館財產受有損害之「實害」,固可認渠等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非以「言語、舉動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顯非恐嚇公眾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而難以恐嚇公眾罪責相繩。
六、綜上,同案被告A02雖有駕車衝撞正隆棋藝館,且被告與同案被告A01、A03等人有駕車在旁擋住來車、接應等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公眾之犯意,從而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A05、A09已與同案被告A03達成和解,告訴人A05、A09並具狀對同案被告A02、A03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查(見訴一卷第403至40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自應就被告涉犯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8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部分,因本案已經本院分別對被告判決無罪、不受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