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裕指定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與A01(綽號「闊嘴」、「旺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駁回上訴確定)、莊家福(綽號「阿杰」、「杰哥」)及陳佳平(綽號「包皮」、「小五」)等人【莊家福及陳佳平由本院通緝中】,籌組人口販運集團(下稱上開人口販運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暨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A07在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佯稱可安排渠等「合法在臺工作」,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該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銀行存款證明書等文件及為其代辦來臺手續,復委請臺灣地區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專業交流」或「醫療服務交流」之名義【即來臺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為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使移民署審查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上開申請所附文書為真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下稱入臺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渠等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3、4月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何芳萍,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果子」、「月亮」)佯稱:得合法在臺工作,可介紹「強哥」即A07協助等語,A4遂與A07連絡,A07在大陸地區對A4稱:得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入臺費用為人民幣4萬元,僅須先支付人民幣5,000元即可辦理入臺,其餘費用到臺灣工作後慢慢再還等語,A4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照正本、照片,並給付人民幣5,000元予A07,再由A07提供偽造之A4「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偽稱A4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沈泳及賴柏良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即來臺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4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使A4得於103年4月15日持上開許可證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經A07告知A01A4之班機資訊,A4入境後即由A01指示莊家福與陳佳平自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49室)。A4抵臺未久,A01、莊家福及陳佳平旋以A4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餘人民幣3萬5,000元之「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約束A4,要求A4必須配合高雄地區「雪莉賣淫集團」媒介性交易。起初A4不願從事性交易,然莊家福、陳佳平遂以其他從事性交易女子不願配合而遭毆打成傷之照片供A4觀看,並對A4稱如果不還錢不能離開、想要逃跑會被打、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語,使A4深感害怕,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3萬5,000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臺灣地區約二週後之103年5月1日起,由與A01、莊家福、陳佳平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辛光明,負責開車接運A4至高雄市○○○路000號3樓「暖暖美容指壓店」、5樓「夢夢美容指壓店」、6樓「絕色美容諮詢館」、7樓「芭比美容諮詢名店」、高雄市○○○路00○0號「堡帝美容諮詢店」、高雄市○○○路000號8樓「金皇后美容名店」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A4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中800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元由A01將其中200元分予A07,餘由A01與莊家福及陳佳平等人抽取;A4則領取1,000元,惟A4另須支付辛光明每日之司機費用,及先扣抵清償人民幣3萬5,000元之「來臺費用」,於清償「來臺費用」完畢前實未領取任何所得。嗣於103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間),A4趁機逃離A01、莊家福、陳佳平之控制,尋求在臺之友人協助後,於103年9月間向警方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蔣莉,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李菲」)佯稱:得「合法在臺工作」及介紹A07協助,並提供A07之聯絡電話,A4遂於103年2月間撥打電話予A07,A07遂在大陸地區對A4稱:得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入臺之費用為人民幣2萬8,000元,入臺後再以上班工資折抵入境費用等語,A4因而陷於錯誤,並以郵寄交付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照正本及照片予A07,再由A07提供偽造之A4「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偽稱A4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沈泳及賴柏良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4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使A4得於103年4月14日持上開許可證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經A07告知A01A4之班機資訊,A4入境後即由A01及何芳萍自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及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附近),A4抵臺未久,A01、莊家福、陳佳平旋以A4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餘人民幣2萬8,000元「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約束A4,並以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無法回大陸地區等語,使A4深感害怕,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2萬8,000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臺灣地區約3、4日後之103年4月18日起,由與A01、莊家福、陳佳平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小貓」之成年男子接運A4至高雄市、屏東縣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實際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A4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800元,其中800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元由A01將其中200元分予A07,餘由A01與莊家福及陳佳平等人抽取;A4則領取1,000元,惟A4須先清償扣抵人民幣2萬8,000元之「來臺費用」後,始得領取性交易所得報酬,且須自行負擔每月6,000元之房租及水電費。嗣A4於103年8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為警方查獲逾期居留,而悉上情。

(三)於103年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蔣莉,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安安」)佯稱:得以人民幣2萬8,000元代價「合法在臺工作」,並告知A07之電話號碼,A4透過電話與A07連繫後,A07稱:

得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入臺手續費為人民幣2萬8,000元,先給付人民幣5,000元,其餘人民幣2萬3,000元入臺後再以上班工資折抵費用等語(起訴書誤載為A01所為),A4因而陷於錯誤,並依A07指示先匯款人民幣5,000元費用,再由A07提供偽造之A4「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偽稱A4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沈泳及賴柏良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4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A07於103年4月13日與A4相約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見面,交付A4護照及入臺許可證,復指示A4翌日入境臺灣,使A4得於103年4月14日持上開許可證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經A07告知A01A4之班機資訊,A4入境後即由A01、何芳萍自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附近及高雄市○○區○○街000號),A4抵臺未久,A01旋以A4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餘人民幣2萬3,000元「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約束A4,並以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會關很久等語,使A4深感害怕,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2萬3,000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臺灣地區約1週後之103年4月21日起,由與A01、莊家福、陳佳平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接運A4至高雄市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實際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A4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800元,其中800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元由A01將其中200元分予A07,餘由A01與莊家福、陳佳平抽取;A4則領取1,000元,惟A4須先清償人民幣2萬3,000元之「來臺費用」後,始得領取性交易所得,且每月須從事性交易達23天以上,否則即遭要求自行負擔每月房租及水電費計6,500元,A4不得已服用停經藥,期能做滿23日性交易日數,以儘速償還來臺費用。嗣A4於104年3月25日在高雄市某旅館為警方查獲逾期居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01於偵訊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證人A01於偵訊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偵四卷第102-104頁),且無證據顯示其證詞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意旨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A01於偵訊中之證詞,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第23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下述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7對於103年間在大陸地區生活,並曾代收代送護照至大陸地區不詳旅館給不詳大陸女子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01、莊家福、陳佳平、辛光明、A4、A4、A4,我也不知道A4、A4、A4到臺灣從事性交易之事,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稱:㈠被告10餘年前居住在大陸地區曾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陳」代收送多名大陸人士護照,被告已不記得是否有經手過A4、A4、A4之護照資料。㈡被告僅協助送護照,並未介紹A4、A4、A4來臺,對於大陸人士來臺工作是否自願或遭強迫無從得知,更未與A01等人共同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A4、A4、A4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是否有向A4、A4、A4佯稱可來臺工作,行使偽造之銀行存款證明用以申請入境許可,而與A01、莊家福、陳佳平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1、A4、A4、A4分別於上述時間在大陸地區經大陸女子何芳萍及蔣莉告知得「合法在臺工作」,並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予A4、A4、A4後,被告向A4、A4、A4表示可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只須先支付部分入臺費用,待至臺灣工作再作清償,A4、A4、A4僅交付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照正本、照片予被告,A4、A4另分別交付人民幣5,000元予被告,3人均未提供銀行存款證明資料,後經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沈泳及賴柏良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即來臺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向移民署申請A4、A4、A4入境臺灣;A4、A4、A4實際上皆未任職「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且入境申請書上所附之「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均為虛偽不實,然移民署審查前開不實資料後,據以核發3人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由被告在大陸地區交付A4、A4、A4前開許可證,使A4於103年4月15日、A4及A4均於103年4月14日,持許可證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4、A4、A4於警詢、偵訊證述並指認被告即為代辦來臺手續之人明確,復有證人賴柏良、林庭邑、黃敏香、沈泳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彌他卷第7-8頁、第11-12頁、第132-134頁、第164-169頁、第176-177頁、第179-180頁、第183頁、第184-186頁、第189-199頁、他卷第6-7頁、第13-14頁、第19-28頁),並有A4、A4、A4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暨護照、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切結書及健檢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暨收據名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康檢查行程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申請撤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檢醫美案撤件一覽表等(彌他卷第22-24頁、第32-34頁、第17-19頁、第9-10頁、第13頁、第13頁反、第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大陸地區向A

4、A4、A4佯稱可來臺工作,持偽造之A4、A4、A4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用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而使A4、A4、A4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未與A01、莊家福、陳佳平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依證人A4、A4、A4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被告先收取渠等之證件辦理入臺手續及收取費用,待3人持被告交付之入臺許可證搭機入境臺灣,即由A01或莊家福、陳佳平前往機場接送至高雄,嗣經安排分別前往高雄市或屏東縣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3人在臺期間皆未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此各經證人A4、A4、A4證述在卷,並有A4、A4、A4指認被告之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彌他卷第148頁、第187頁、他卷第13頁反、第15頁),復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證稱:是A07從大陸那邊打電話來說要安排A4、A4、A4來臺工作,我就安排她們做性交易,辦證件是大陸那邊處理,小姐過來的錢要先還A07,A07有說小姐辦證件過來花多少錢,A4、A4、A4下飛機的時間也是A07跟我說,並請我幫忙去接人等情(院卷第135-144頁),核與莊家福及陳佳平證稱受A01指示前往機場接送小姐乙節相符(院卷第141頁、偵一卷第2-6頁、第8-16頁、第66-69頁、第71-73頁、第129-132頁、第139-143頁、聲羈卷第8-12頁、第14頁),堪信被告實際上確有從事使大陸地區人士入境臺灣之行為,並與在臺灣地區負責接應及後續安排小姐從事性交易之A01、莊家福、陳佳平配合,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A4、A4、A4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疑。

(二)有關被告是否與A01、莊家福、陳佳平共同營利使A4、A4、A4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A4、A4、A4從事性交易之情形?

1、被告在臺灣地區即知悉A01係從事馬伕工作,因而在大陸地區透過電話聯繫A01,要求其協助安排A4、A4、A4入境後在臺工作,經A01安排A4、A4、A4從事性交易後,A01會就性交易抽成之一半分給被告等情(院卷第131-142頁),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就A4、A4、A4入境後將從事性交易乙事知之甚詳,實難想像A01何以會主動配合被告,而由A4、A4、A4性交易所得代扣以抵償渠等積欠被告之來臺費用,甚至就大陸女子來臺後從事性交易之每次所得抽成與被告對分,是被告知悉A4、A4、A4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將從事性交易一節,應堪信實。

2、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之情形,自亦屬以心理強制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性交易行為,仍有該條文規範之適用,合先敘明。

3、又本罪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住宿費、醫療費等,導致債務不斷增加,或巧立各種名目與規定,動軋對被害人予以扣錢或罰款,導致被害人實質上根本無法取得其性交易報酬之情形,亦應包含在內。又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除了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之情形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固屬適例之外,縱令被害人係合法入境,惟利用其係隻身來臺,且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者,亦在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適用之例。

4、是本件被告與A01等人於A4、A4、A4入境臺灣後,先以已為A

4、A4、A4支出辦理入臺費用為名義,要求A4、A4、A4必須分別償還人民幣3萬5,000元、2萬8,000元或2萬5,000元之「來臺費用」,此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7針對A4、A4、A4有跟我說她們來臺證件費(指來臺費用)是多少錢、還欠多少錢,賺的錢要先把證件費還清,還完才能變自己的錢,證件費歸證件費,性交易抽成是另外算等語明確(院卷第142-144頁),核與證人A4、A4、A4歷次警詢、偵訊所述相符,然對於上開「來臺費用」何以全數係由小姐負擔,被被告與A01等人俱未對A4、A4、A4合理說明,亦無法提供可堪憑信或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暨該費用所實際支應項目之具體佐證,況即便被告等人確有事先支付上開費用,然引進A4、A4、A4來臺工作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為何均由A4、A4、A4全額負擔,顯不合理。再者,A4、A4、A4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從事5次之性交易(詳後述),而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800元,其中800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元由A01將其中200元分予A07,餘由A01與莊家福、陳佳平抽取,A4、A4、A4僅可獲得1,000元,惟A4、A4、A4尚需先清償上開人民幣3萬5,000元、2萬8,000元或2萬3,000元之「來臺費用」後,始得領取渠等性交易所得,等於清償「來臺費用」完畢前,A4、A4、A4實際上均未領取任何工作報酬;又A4甚至每月必須從事性交易達23天以上,否則即遭要求自行負擔每月房租及水電費計6,500元,A4不得已服用停經藥,以期做滿23日性交易日數,希冀能儘速償還來臺費用等情,業據證人A4、A4、A4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彌他卷第133頁、第165-166頁、第167反頁、第176反頁、第179頁、第184反-185頁、第190頁、第192頁、他卷第7頁、第22-23頁、第25頁),亦經A01於本院審理中及莊家福、陳佳平於警詢中供述甚詳(院卷第144頁、偵一卷第3-4頁反、第15頁反),是依上述性交易所得之拆帳方式,A4、A4、A4可分配之所得顯然過少、拆帳方式亦不合理,被告與A01等人並有巧立名目,增列負擔,導致A4、A4、A4債務增加,使渠等未能實際取得從事性交易應得之合理報酬。此外,莊家福、陳佳平復以其他從事性交易女子不願配合而遭毆打成傷之照片供A4觀看,並對A4稱如果不還錢不能離開、想要逃跑會被打、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語;A01與莊家福、陳佳平另對A4、A4表示,其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無法回大陸地區等語施加威嚇等節(彌他卷第132反頁、第165-165反頁、第176反頁、第179反頁、第195頁、他卷第24頁),復經證人A4、A4、A4證述在卷,則A01與莊家福、陳佳平上開言語與行為均已使A4、A4、A4心生恐懼,並擔心害怕自己無法返回大陸地區,為了儘快償還上開債務,接下來才能賺得到錢;且渠等在臺灣,除了從事性交易以外,並沒有其他賺錢謀生方式,為了償還上開債務,只好繼續留在臺灣不能回家,不得已只好選擇從事性交易。準此,即便A4、A4、A4均通曉國語,在臺生活並無語言及溝通障礙,且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通訊,並未受到拘束與限制,但由於渠等係隻身來臺、人生地不熟,對於臺灣法令復難以了解,復未經臺灣政府核准同意合法工作,加上渠等從事性交易的收益之大部分均用以抵付積欠被告與A01等人所謂「來臺費用」之債務,A4、A4、A4並未實際取得渠等從事性交易應得之合理報酬,如此更加深及加強渠等窘迫無助、孤立無援之心理壓力。在此情境下,A4、A4、A4即使心中對於拆帳方式有所不滿,對於自己從事性交易之事感到後悔,也只能無奈地繼續從事性交易,而無法自行任意停止。足徵被告與A01、莊家福、陳佳平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A4、A4、A4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無訛。

5、再者,行為人只要客觀上有以不當之債務拘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即可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害人初始是否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以及從事性交易是否違反其意願,顯非所問,且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所揭示之構成要件,亦與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前者係強調行為人以不當之債務拘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令被害人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且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態樣;後者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為要件,強調的是本人意願的違反。從而,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必定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前提,然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便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亦可成立。準此,上開「來臺費用」之債務是否事後已經A4、A4、A4默認接受、渠等行動是否受到嚴密監控而完全無法與外界連繫、可否與家人電話聯繫、可否藉由從事性交易之機會請求客人協助逃跑等,均與前揭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述之構成要件無關,縱然A4、A4、A4在臺工作期間並非與外界全無連繫,而可以逛街購物、外出吃飯、與大陸地區家人朋友電話連繫、前往各旅館、美容名店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而暫離A01、莊家福、陳佳平之視線範圍,然被告與A01等人既有以不當債務約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A4、A4、A4從事性交易,業如前述,凡此均無礙於被告與A01、莊家福、陳佳平之行為業已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是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追加起訴書誤引現行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A01、莊家福、陳佳平及大陸女子何芳萍、蔣莉等人就上開犯行,另與辛光明「阿財」、「小貓」、不詳計程車司機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目的、以相同手法,偽造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用以申請入臺許可,而於103年4月14日、15日,先後引進A4、A4、A4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以不當債務約束,密接使A4、A4、A4之大陸女子多次從事性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各旅館、美容名店,且係各侵害同一國家及社會法益,此等多數行為於密接時空下分別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有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偽造之銀行存款證明書,使大陸地區女子A4、A4、A4假藉醫療服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社會治安,復與A01、莊家福、陳佳平共同以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處境之心理壓力,迫使A4、A4、A4只能聽從指示,持續從事性交易,嚴重戕害他人人格尊嚴,藉此剝削上開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助長性交易盛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慮及被告並非對A4、A4、A4從事性交易進行直接安排之人,且無實際恫嚇或A4、A4、A4施加心理壓力,犯罪情節相較共同被告A01而言稍輕,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規範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1、依證人A01審理中之證述,A4、A4、A4每次性交易之抽成400元均會與被告對分一半(院卷第144頁),是就A4、A4、A4每次從事性交易被告可分得抽成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無疑。又A4、A4、A4平均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部分,證人A4於警詢中雖證述:我從事性交易的次數,每天少則8次,多則10餘次等語(彌偵一卷第179頁);然每天開車搭載A4前往高雄地區各旅館、美容店從事性交易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光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載送A4性交易若達7次以上,可以領1天工資2,500元,若未滿7次,採取前四後三原則,前四次每次收400元,後三次每次收300元,我載A4的日子一天都大概賺1,000多元等語(偵一卷第161-163頁),審酌A4上開供述僅為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且若依其所述每天工作10餘小時,每天性交易次數10次,平均每小時即須完成1次性交易,顯與一般經驗有違,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光明所述之每日工資推算A4之每日性交易次數(詳後述),相較合於常情且於被告有利,應予採信。另衡以A4、A4、A4既於相同集團從事性交易工作,渠等工作模式及從事性交易之「業績」應相近,爰以上開證人辛光明證述內容(即載A4每日約賺1,000多元,在不超過2,000元之範圍內,以400元4次加計300元1次,總計1,900元,最高次數為5次計算),認定A

4、A4、A4來臺期間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5次為適當,並依此次數乘以A4、A4、A4之「實際為性交易之日數」,而得渠等「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之「實際為性交易之總次數」分別為290次、420次、1,300次【詳附表計算內容】,並乘以被告就A4、A4、A4每次性交易所得抽成之新臺幣200元,總計金額為新臺幣40萬2,000元【詳附表計算內容】。

2、再依證人A4、A4、A4警詢、偵訊所述,渠等分別需支付給被告之來臺費用為人民幣4萬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且A4、A4、A4性交易工作所得均需先清償來臺費用,此部分亦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從A4、A4、A4工作所得扣除證件費(指來臺費用)給A07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金額為人民幣9萬6,000元。

3、被告因本案獲有前開新臺幣40萬2,000元及人民幣9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偽造之A4、A4、A4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3紙(彌他卷第19頁、第24頁、第34頁),因均已向移民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入境時間/開始 從事從事性交易 時間 被害人逃跑或經警方查獲時間 從事性交易天數 總計從事性交易次數 犯罪所得 (新臺幣/人民幣) 1 A4 103年4月15日 103年5月1日 【A4供稱入境後至103年5月初才從事性交易工作】(彌他卷第165頁) 103年7月15日 58天 290次 (58*5=290) (1)A4每次性交易被 告可從A01取得之新臺幣400元中抽取一半金額200元*290=58,000元 (2)A4總計支付人民 幣40,000元之來臺費 用 2 A4 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8日 【A4供稱入境後3、4天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彌他卷第192頁) 103年8月4日 84天 420次 (84*5=420) (1)A4每次性交易被告可從A01取得之新臺幣400元中抽取一半金額200元*420=84,000元 (2)A4總計支付人民 幣28,000元之來臺費 用 3 A4 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21日 【A4供稱入境後 1個星期開始從事性交易】(他卷第22頁) 104年3月25日 260天 1300次 (260*5=1300) (1)A4每次性交易被告可從A01取得之新臺幣400元中抽取一半金額200元*1300=260,000元 (2)A4總計支付人民 幣28,000元之來臺費 用 總計: (1)新臺幣402,000元 (2)人民幣96,000元 備註: 1.從事性交易期間,係以被害人供稱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時至渠等分別逃跑或經警方查獲逾期居留之時為止之日數計算。 2.從事性交易天數,係依被害人供稱每月(即30天)需做滿23天,依此比例估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每日從事性交易次數,係依證人辛光明證述,以每日平均從事5次性交易估算之。 4.被告全部犯罪所得:(1)性交易抽成部分:58,000元+84,000元+260,000元=402,000元(新臺幣) (2)來臺費用部分:40,000元+28,000元+28,000元=96,000元(人民幣)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