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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YEONGHA KIM(金亨河)男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YEONGHA KIM(金亨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YEONGHA KIM(韓國籍、中文譯名:金亨河)與LEE BORAM(韓國籍、中文譯名:李○○)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8年初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李○○於112年4月22日一起自韓國入境臺灣旅遊,同日下午入住○○市○○區○○○路00號「富驛商旅-高雄中華路館」1106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1時49分許至同年4月24日13時9分許間之某時,在本案房間內,客觀上能預見若毆打他人之頭部,極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仍然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之頭部、身體,致李寶藍受有頭部左後枕部鈍力傷(含1處挫傷《7×5公分》、中央有蒼白壓印痕《長4.6公分、寬1.5公分,壓印痕兩端位於5點鐘及11點鐘方向》),及左額部1處挫傷(4.0×3.5公分)、左眼眶外側1處挫傷(2.5×2.5公分,上有細小打點痕)、右肩3處挫傷(最大3.0×2.0公分)、左胸壁皮下軟組織出血(6×3公分)、右上臂多處挫傷(最大7×4公分),右手掌、右胸壁、右大腿外側、左膝內側及背面多處挫傷,右手掌及手腕橈側1處挫傷(9.0×4.0公分)、左右膝蓋前面多處挫傷及擦傷(最大3.0×3.0公分)等傷害,並倒臥在本案房間內。被告於同年4月24日13時9分許,通知房務人員協助,經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將李○○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李○○仍因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鈍力傷,致顱內出血、腦髓凹陷與腫脹、腦幹與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於112年4月24日14時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第2款」,應予更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兄金成河之證述、證人即富驛商旅房務人員周倩玉之證述、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潘至信(下稱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鑑定報告PTT、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下稱鑑定人孫家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倩玉之手繪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200101360號函暨附件、鑑定人孫家棟所提Mechanical Injuries of Brain and

Meninges、Medicolegal Invesgation of Death、DiffuseAxonal Injury、Diffuse Axonal Injury:Epidemiology,Outcome and Associated Risk Factors網頁大腦腳圖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10月13日醫字第112009487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及救護影像檔案、救護現場照片、員警陳繹翔112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表及112年4月22日、23日、24日富譯商旅大廳、電梯及11樓影像檔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採證報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7101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李○○屍體照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1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韓國法務部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韓文及譯文)、富驛商旅第1106號房現場照片、李○○出遊及飯店內照片、李○○7-11購物影音檔、被告扣案手機之擷取報告(內含活動感應器資料、應用程式使用記錄、裝置事件、網頁歷程記錄、聊天)、被告扣案手機、李○○手機鑑識資料(內含傷勢照片、對話紀錄、影片等)及影片譯文、對話譯文、法務部114年5月9日函、駐韓國代表處114年4月25日函、警政署駐韓聯絡官警務正曾馨儀職務報告、韓國國家警察廳網路犯罪調查處員警202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數位勘驗之紀錄檔、權智恩(即李○○友人)證人陳述書韓文及中譯文、영상.mp4檔案、KakaoTalk_00000000_000000000.mp4檔案、李○○就醫紀錄(7間醫療診所分別為明洞聖母眼科醫院、市廳正直醫院、林耳鼻喉科醫院、明洞延世醫院、金熙燮醫院、蘆原乙支大學醫院、仁濟大學上溪白醫院)、李○○和李明善(即李○○之姐)kakaotalk對話截圖檔案、李○○和被告kakaotalk對話截圖檔案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見到李○○還活著是112年4月23日22時左右,我們在房間內喝酒,我喝醉便先睡了,李○○則是繼續喝。我們喝了金門高粱及台灣啤酒,兩個人一起喝了金門高粱(小瓶)兩瓶半,啤酒(鋁罐)4至5罐。我於今(即112年4月24日)10時左右,我醒來發現她躺在廁所前的地板上,因為以前她就常喝醉後躺在地板上睡覺,所以我便繼續睡,直到12時左右,我發現她沒有打呼聲了,覺得不對勁,下床察看她身體狀況,才發現她已經沒有呼吸,我便趕緊找人幫忙(相卷第18頁);李○○頭部部位傷勢我不清楚,但我女朋友常喝酒,常會跌倒(相卷第53頁);我們是從112年4月23日18至19時許開始喝酒,我喝到22時就要去睡了,但是李○○說她要繼續喝,還跑去超商買金門高粱(小),我只知道她大概5至10分鐘就回來了,買了金門高粱(小)一瓶,我最後看見李○○的時候,看她走路會搖晃,意識看起來是醉的。我與李○○同居4年半,她每天都喝酒都喝醉,每次都醉倒在廁所或家裡的地板,之後發現她每次都這樣,我就沒再扶她去休息了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經查:

㈠被告與李○○為男女朋友,自108年同居;被告與李○○於112年4月

22日一起自韓國入境臺灣旅遊,同日下午入住本案房間;被告於同年4月24日13時9分許,通知房務人員協助,經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將李○○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李○○仍因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鈍力傷,致顱內出血、腦髓凹陷與腫脹、腦幹與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於112年4月24日14時5分許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7頁、相卷第18頁),且有證人金成河(偵一卷第50頁)、證人周倩玉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4頁),復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及救護影像檔案、救護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9頁、偵四卷第19至20頁、相卷第33頁、第75至1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首應審究者,係李○○之「死亡原因」為何?分述如下:

1.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腦挫傷或撕裂傷的分析,第一個最重要的是要先確立撞擊點在

哪邊,才有辦法往後分析撞擊傷、對撞傷。假設撞擊點在這裡,那撞擊點下方腦部的受傷,叫做撞擊腦挫傷,就是撞擊側這一邊的腦挫傷,這個傷常常發生的情況是,譬如用一個棍棒毆打,打下去、敲下去,骨髓的下方的腦髓就直接受到傷害,這個叫做「撞擊性腦挫傷」;那比如說一個移動狀態下,譬如車禍、跌倒、高處墜落,這種身體在移動的時候,撞到一個固定的東西,所產生的腦挫傷會因為身體在移動,撞擊的瞬間大腦脊髓液會往撞擊點集中,把大腦推或是吸到對側,所以移動狀態下的頭部外傷的對側,反而會比撞擊側嚴重,這就是對撞傷會大於撞擊傷,因為撞擊的瞬間,大腦脊髓液會把大腦推到對側,也就是在撞擊側的對側造成的腦挫傷,這種叫做「對撞性腦挫傷」或者是「對撞腦挫傷」,這種對撞腦挫傷,意味著身體有在移動狀態下頭部受到外傷;另外,撞擊傷、對撞傷,如果這個連線的中間有發生腦挫傷或者撕裂傷,那就叫做「中間腦挫傷」或「中間性腦挫傷」,這個就發生在撞擊點跟對撞點中間,這個也常發生在顱腔裡面,譬如說身體在移動的情況下,頭腦腦髓往對側撞擊的時候所產生的中間性,就表示大腦是有在移動的狀態之下,比較常見的就是中間性腦挫傷,中間性腦挫傷發生的位置,比較在腦髓的核心位置或者是在腦幹週圍的位置,所以這個部位的腦挫傷,我們在臨床上常會被臨床醫師誤診為「自發性出血性的腦中風」,因為它發生的位置是在腦室或是中腦、丘腦比較核心的位置,或者是腦幹的位置,這個因為是在撞擊點跟對撞點的中間連線上,那這個就被叫做「中間性腦挫傷」等語(院四卷第11頁至12頁)。

⑵對撞傷發生的時間點,通常就是在身體移動的狀態下,譬如說

跌倒、高處墜落、車禍,但是有一個例外,雖然是在移動狀態下,但是你頭部的撞擊跟物體的撞擊的距離很短的時候,而且速度又很快的時候,譬如說車禍,他這個車禍是撞到左前方,他的撞擊點是在左側,他是車禍,他的身體是在移動的狀態下,應該會有一個很明確、很明顯的對撞性腦挫傷才對,可是這個沒有,因為他的距離很短,所以他的硬腦膜下出血反而以左側比較明顯,不是在對側,反而是以左側比較明顯,右側反而不明顯,他的撞擊點是在左邊側面,反而變成是撞擊傷大於對撞傷。所以凡事都有例外,移動狀態下如果距離太短、速度太快的時候,大腦脊髓液根本還來不及跑到對側,所以如果是撞擊的時候,距離跟時間過短、速度過快的時候,通常不一定會出現明顯的對撞傷等語(院四卷第20頁至21頁)。

⑶(本案)最重要的是(李○○)頭部左後頂枕部,左邊的後面靠

近頂部跟枕部的交界處,大部分都在頂部,那他很明顯中間有一個蒼白的印痕,這個印痕應該大致上符合他撞擊物外觀的形態,我有特別量他的大小,整個挫傷是7x5,那中間有個蒼白的印痕是4.6公分長、寬1.5公分,印痕的兩端,如果正面看的話,大約是11點鐘跟5點鐘的方向(院四卷第23頁);我原來的報告說沒有對撞性腦挫傷,這一點,我在這邊要更正,其實如果仔細看,在右邊的大腦的底部,有一個腦挫傷,但是很小,所以我在做解剖,第一次在打報告的時候,其實根本沒有注意到,是後來再很仔細去分析的時候,才發現到他有,只是他很小,他的撞擊點在左上方,所以他的對側在底部,其實有對撞性腦挫傷,很小(院四卷第24至25頁);我原來的報告沒有描述到,因為這個太輕微了,會忽略掉,為了這個case,我們仔細研究,把兩邊對照來看,右邊這個是比左邊有,也就是對側有輕微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他並不是撞在右側,他是撞在左後方,怎麼右邊會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我原來的報告沒有去描述這個。我原來的報告上有寫,叫做大腦腳出血,就是在這個位置,我把頭殼切開來看,這是大腦腳、這是中腦、橋腦、延腦,這是大腦腳的部位,這個部位我原來寫報告的時候,說有一個2.2x1.0的出血,那這個位置我寫報告的時候用客觀性的描述叫做大腦腳出血,那這個到底是什麼東西,是Duret'

s hemorrhage?因為腦壓增高往下擠壓造成的Duret's hemorrhage嗎?我現在看,不是。所以我要更正的就是,我原來寫Duret's hemorrhage在回覆高雄地檢的覆函裡面,我現在看起來,我認為有誤,這個不是Duret's hemorrhage,這個應該是個撕裂傷,也就是對撞性的撕裂傷。為什麼?因為他的位置不是在中間的地方,他是連著表面都有挫傷,然後一直到裡面很深的裂縫。那這個裂縫不像是Duret's hemorrhage,我們講的在中間通常都是比較小的出血點,因為這個判讀本來就有很多的爭議,在醫學上、法醫學上都一樣,到底是Duret's hemorrhage還是挫傷,這個常常會有爭議,但是最大的關鍵點,就是鑑別的地方,是腦髓的皮層這邊,表面上如果有出血的話,最好把它歸類成挫傷。以這個case,如我剛剛講的,因為他已經侵犯到表面這邊來了,腹側這邊來了,所以這個中腦的位置,有中間性的撕裂傷,這個是個裂縫,及已經在外面這裡的對撞性的腦挫傷,這個叫中間性撕裂傷,因為這個有牽扯到皮層表面這邊的腹側,所以這個叫做對撞性腦挫傷(院四卷第25至26頁);一個傷勢裡面可能要分兩段來看,這個有中間性的撕裂傷,也有對撞性的腦挫傷,在中腦的地方。然後在丘腦的後面,有個裂縫在右側的地方,這個是對撞性的撕裂傷,這是一個撕裂傷,因為裂開來了,因為他的左撞擊點在左上後方,左邊上面偏後面的地方,他的對側,也就是右側的下方的這個位置,這個是一個對側的撕裂傷,所以他是一個對狀性的,比較靠近外面的、外表的撕裂傷,因為這是一個撕裂傷,應該不叫做Duret's hemorrhage,然後靠近表面這邊,就是皮層表面的位置還是有挫傷,所以這一個,我現在改叫做中間性的撕裂傷,那這邊靠近底部也靠近表面,也可以叫做對撞性的腦挫傷。在丘腦的後面,右側的後面,有一個對撞性的撕裂傷(院四卷第26頁);我們可以做一個小結就是,李○○是在移動狀態下頭去撞到東西,有這個證據,雖然很不明顯、很輕微,但是他是有對撞傷跟中間性的腦挫傷,所以我可以支持他是在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第二個,如果身體是在移動狀態下,頭部撞擊點跟撞擊物之間的距離過短,他可能產生的對撞性的腦挫傷不明顯,假設他在很短的距離突然間滑倒,頭部很快速的去撞到一個東西,有可能會造成對撞性的傷不明顯。第三個就是中間性的腦挫傷跟輕微對撞性的腦挫傷,很容易被忽略掉而導致誤診,我可能是裡面的一個之一。第四個,硬腦膜下腔出血,因為血液會流動,所以不可以作為對撞傷跟撞擊傷的分析,那這個頭部的撞擊點,除了表皮的擦傷或挫傷、表皮有磨損以外,如果有這個的話就可以決定他是,如果沒有的話不一定,有的話是撞擊點,沒的話不一定。我們可以由帽狀腱膜,這個case有崁入碎骨,甚至毛囊有破裂,我們可以確定那個是頭部的撞擊點。頭部外傷的總結,因為有右額骨及丘腦與中腦對撞性及中間性撕裂傷與腦挫傷,所以我現在更正,研判為身體是在移動狀態下的頭部外傷,我不支持李○○遭棍棒直接毆打,我沒有這個證據(院四卷第28至29頁);原來的鑑定死因,我其實有做這樣的註記就是,她左枕部的對應傷有符合棍棒傷,那棍棒傷不一定就是被敲打,就是棒子狀的一個傷,或身體移動狀態下短距離的撞擊頭部所造成的傷。在函詢的意見,我那一次就附了兩個案例,車子,就是很短距離,即使在移動當中,很短的距離去撞到頭,他可能不會有明顯的對撞傷,但是他是在移動狀態下,所以本案也無法排除身體移動狀態下短距離撞擊頭部的可能性。所以現在的死亡原因,我認為應該校正為,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鈍力傷,可符合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因為她有中間性腦挫傷、對撞性腦挫傷,在丘腦跟腦幹的位置,我不支持遭棍棒直接毆打。因為棍棒直接毆打,不會造成中間性腦挫傷或者是對撞性腦挫傷在腦幹跟丘腦的位置。所以我一開始寫的死亡方式,我就沒有確定,因為必須要有周邊調查才有辦法去確定是他殺或意外,但是我的寫法是,死亡方式須待後續司法調查有或沒有他殺的可能性,因為那兩種可能,找不到很明顯的對撞性腦挫傷,所以當時是這樣寫。我建議現在的死亡方式應該這樣寫會比較恰當:因為有右額葉、丘腦及中腦的對撞性及中間性撕裂傷與腦挫傷,所以應該研判為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果李○○頭部的外傷沒有遭推撞物體的證據,如果你拿不出證據說他有去推她的話,如果沒有推撞物體的證據,李○○頭部外傷不是被推的,如果你可以把這個事情排除掉,你可以歸類為意外(院四卷第30至31頁)。

⑷(問:所以你現在的鑑定意見是,你並沒有排除棍棒傷這樣子

的鑑定意見,而是排除死者的方式是遭人直接拿棍棒毆打所致,是這樣子嗎?)對。(問:你會排除這樣子的原因,是因為如果是有人直接拿棍棒去毆打死者的頭部的話,她會產生的傷勢,是不是就是你一開始在第一個檔案講到的撞擊性腦挫傷這樣子的狀態?)是。(問:所以這種狀態,她的傷勢跟撞擊點會是在同一側?)對,就是正下方。(問:所以因為你後來發現說,其實在對側的部分有發現腦挫傷,所以你就會認為說,其實就不會是這種直接拿棍棒去打人家頭產生的撞擊性腦挫傷這樣的狀態?)對,因為她沒有明顯的,其實撞擊傷跟對撞傷的分析,最好以腦挫傷來看,不要用出血,她雖然有腦下出血很多,在顱側對不對,但是那個不是我們分析是否為撞擊傷或對撞傷的依據,分析最好要以挫傷或撕裂傷來看,那這本身的撞擊點,她的撞擊點下方有很大的血塊沒錯,但是上面沒有腦挫傷。(問:如果有人直接拿棍棒毆打頭部的話,那個撞擊點跟傷是應該在同側才對?)腦髓正下方,力量傳導撞下去、敲下去的正下方。(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是棍棒直接敲頭的話,那在撞擊點的下方會出現腦挫傷,但是本案並沒有這樣的狀態?)對,她雖然有出血,但是沒有腦挫傷等語(院四卷第38至39頁);如果是被棍棒打,撞擊側的下方應該會很明顯的腦挫傷,這個case沒有,反倒是對撞性跟中間性的腦挫傷很明顯。第一次我只描述出血,但是其實以現在再解讀,他就是中間性跟對撞性的腦挫傷。他的撞擊側沒有任何的傷,可是他的對側,也就是底部中間的位置,有很明顯的撕裂傷或是腦挫傷,不是在撞擊點的那一邊,所以他的對撞傷也好,中間性腦挫傷也好,遠遠大於撞擊側那邊大腦皮質的受傷,所以我不支持是由棍棒直接毆打等語(院四卷第51頁)。

⑸(問:你從事法醫師的工作有多久?)法醫病理解剖到現在25

年。(問:那你所執行過的解剖驗屍案例,數量大概多少?)超過9000件等語(院四卷第55頁)。

⑹(問:那我們做個整理,如果依照法醫的見解,在身體移動狀

態下頭部去撞到物的情形,原則上因為大腦的脊髓液會移動,所以理論上原則上會有明顯的對撞傷,也就是傷勢會在撞擊點的對側,這是原則,但是有些比較例外的狀況,假設距離過短、速度過快,即使是身體移動狀態下去撞擊,他的傷勢並不會有明顯的對撞傷,結論可否如此說明?原則跟比較少數的例外,可否這樣解讀?)可以。(問:法醫之前的鑑定報告有講到說,你考慮的結果主要有兩個,一個是棍棒傷、一個就是身體移動狀態下短距離撞擊頭部。那第二個身體移動狀態下短距離撞擊頭部的部分,是否當時你自己沒有發現明顯的對撞傷,所以你也無法排除在身體移動狀態下,會有剛剛我們所講的那樣例外的情況產生,是否如此?)是,因為一開始,我並沒有看到我認知上所謂的對撞傷,包括右邊額部底部的那一個,我都沒看到,因為太小了。(問:如果以現在你有發現了對撞傷,所以本案的狀況應該就是剛剛講的那個原則的情形是嗎?)是等語(院四卷第71至72頁)。

2.依照鑑定證人潘至信上開鑑定意見,其認為李○○「死亡原因」為「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撞擊硬物,不支持遭棍棒直接毆打」。理由為,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撞到硬物之情形(如:車禍、跌倒、高處墜落),原則上,因大腦脊髓液移動,傷勢會在撞擊點之「對側」,有明顯的「對撞傷」,但在例外情形(若距離太短、速度太快),大腦脊髓液來不及跑到對側,在此情形下,雖是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撞到硬物,傷勢不一定會出現明顯的「對撞傷」。而本案,因為之前解剖時,沒有發現李○○有「右額葉及丘腦與中腦對撞性及中間性撕裂傷與腦挫傷」、沒有發現李○○有「對撞傷」,故原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有上開「例外」之可能;但現在,因為發現李○○有「右額葉及丘腦與中腦對撞性及中間性撕裂傷與腦挫傷」,故本案應為上開之「原則」。此外,鑑定證人潘至信排除李○○係「遭人持棍棒毆打」之情形,是因為若李○○係「遭人持棍棒毆打」,會產生「撞擊性腦挫傷」,亦即撞擊點「正下方」會有「腦挫傷」,但李○○撞擊點下方沒有腦挫傷。本院審酌,鑑定證人潘至信有其醫學、解剖病理、法醫病理等專業知識,且為解剖李○○之法醫,其直接接觸李○○之身體,並針對李○○死亡後之身體狀況、解剖後之觀察、病理學的分析,而作出上開鑑定意見,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3.至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法醫林威辰(下稱鑑定人林威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問:請介紹鑑定人的學經歷?)我是102年入學台灣大學醫學

系,108年在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擔任不分科住院醫師,從110年開始同時擔任台大醫院的病理醫師及就讀台大法醫研究所,113年取得法醫師資格。(問:妳在擔任住院醫師及取得法醫師的資格,過程中是否有取得何獎項或在學之名次?)我是台大醫學系第一名畢業的畢業生,也是台大法醫研究所第一名畢業。(問:妳至今參與鑑定的案例共有幾件?)我參與過49件解剖案例。(問:本案在偵查中,檢察官有送台大法醫研究所,貴所有製作鑑定案件回覆書,當時妳是否在鑑定團隊之中?)是。當時我也是鑑定團隊的成員,這一份鑑定報告的主要撰寫人也是我,經過團隊的討論之後,最終做出鑑定結論等語(院四卷第184頁至185頁)。⑵本案主要爭點是李○○頭部創傷的成因,所以接下來分析關於死

者的傷勢,從外而內來一一說明。一、首先頭皮挫傷部分(簡報檔第4頁,即院四卷第124頁),李○○左後枕部有一頭皮挫傷,特色有兩個,邊緣界線清楚、沒有皮膚擦傷,這樣的特色較支持是鈍器撞擊頭部,邊緣界線清楚、沒有皮膚擦傷,這兩個特徵表示外力作用在頭部的時候,是短時間且集中在同一個部位作用所造成,比較像是鈍器直接撞擊,較不像是自行跌倒所可以產生的傷勢。假設自行跌倒導致的挫傷,通常來說,如果是跌倒產生的話,我們是一邊撞擊,同時一邊會移動,所以傷口的邊界不會這麼清楚。再以通常經驗上來說,撞擊初始點的傷勢最重,隨著我們一邊移動、一邊拖曳的過程,傷勢就會慢慢地減輕,在這個過程中就會有皮膚擦傷出現。本案因為邊緣界線清楚又沒有皮膚擦傷,較像是鈍器撞擊頭部。二、傷口位置,有個法醫學上常用法則稱為「帽簷線法則」(簡報檔第5頁,即院四卷第125頁),所謂帽簷線就是人戴著帽子,帽簷所在的那條水平線,如果換算成解剖構造,大概就是眉間連線,還有外耳道中心連線(指右方圖片的G-line、EAM-line),這兩條水平線中間的帶狀區域,稱為「帽簷線」。統計上發現,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創傷,創傷位置通常會在帽簷線這個帶狀區域,或是帽簷線以下部分(指綠色線以下部分),但如果發現帽簷線以上的頭部創傷,出現在附近的話,就比較像是鈍器擊打所造成的,較不像是跌倒。可以想像一下,跌倒撞到頭,傷勢基本上會在某個高度以下較容易撞到,要完全倒栽蔥式的撞到頭,且是自己跌倒的可能性很低。本案死者頭皮挫傷的位置在帽簷線以上,這個證據同樣也較支持是鈍器撞擊頭部所導致的。三、針對死者左後枕部的頭皮挫傷進行小結(簡報檔第7頁,即院四卷第127頁),有三個重要特色:1.邊緣界線清楚、2.沒有皮膚擦傷、3.位置在帽簷線以上,以上三點較支持是鈍器撞擊頭部,較不像是自己跌倒所導致的(院四卷第185至186頁)等語。

⑶顱內傷勢(簡報檔第9頁,即院四卷第129頁),李○○有150毫升

硬腦膜下腔出血,要注意一下150毫升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在臨床醫學與法醫學上都是非常大的出血量(院四卷第186頁);我們從出血量的角度分析(簡報檔第11頁,即院四卷第131頁),150毫升硬腦膜下腔出血為非常大的出血量,並不符合自行跌倒所能造成常見的出血範圍,較像是有能量的外力介入導致的創傷事件。再進一步分析,從裡面的統計數據可以知道,假設是直接跌倒,頭部撞擊到地面(指簡報檔第11頁下方左邊小人圖示,即院四卷第131頁),即使是這樣的墜落高度、衝擊能量,也很難達到150毫升如此大的出血量。如果再進一步假設,不是撞到地面,是撞到固定在牆壁或門上的固定物,因為此時墜落高度更短,位能變化更小,可以轉換成的衝擊力量也應該更小,就可以推論出血量應該要更少。所以從力學的角度分析,150毫升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如果是自行跌倒所造成的出血量,這件事情在力學上的分析是非常不合理的等語(院四卷第187頁)。

⑷瀰漫性軸突損傷(簡報檔第13頁,即院四卷第133頁),我們想

像大腦是一個忙碌的辦公室,神經元之間就是靠這些細長如電話線般的神經軸突來傳遞訊號。如果大腦突然受到高能量外力作用,這時候會突然加速、減速或旋轉,就是突然一個力道撞擊的時候,因為大腦內各個組織有不同的密度,所以會產生的位移程度不同,大家動的方向、動的距離不一樣的時候,這些細長的軸突會受到拉扯、扭曲甚至斷裂,造成訊號傳遞受阻,也就是所謂的軸突損傷。瀰漫性軸突損傷通常會發生在高能量創傷事件裡面(簡報檔第14頁,即院四卷第134頁),如嚴重車禍、從高處墜落,教科書也明確指出要從一個人的自身身高跌倒的情況下,這種非常的短距離、低高度的自由落體過程中,要產生嚴重的瀰漫性軸突損傷,可能性是很低的等語(院四卷第187至188頁)。

4.針對鑑定人林威辰上開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仍無法排除李○○「自行跌倒」之可能性,分述如下:

⑴李○○致命傷為頭部,而頭部有頭髮保護,本就較難產生「皮膚

擦傷」。況且,「皮膚擦傷」是二物摩擦產生之傷勢,而遭人持鈍器撞擊頭部、自行跌倒頭部撞到硬物,都是頭部與物品碰撞、摩擦,又皮膚擦傷之程度,會因二物碰撞、摩擦之角度、物品之材質不同,會有不同的結果,亦即不管是遭人持鈍器撞擊頭部之情形,或是自行跌倒頭部撞到硬物之情形,都有可能因為頭部與硬物碰撞、摩擦之角度、物品之材質不同,而產生不同程度「皮膚擦傷」之結果。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函覆亦稱:無法根據死者之皮膚挫傷有無摩擦痕來判斷死者之傷勢是自行滑倒撞擊或他人以鈍器撞擊頭部所致,兩者情況都有可能造成少許摩擦痕等語(偵八卷第9頁),則是否可以李○○沒有「皮膚擦傷」乙節,而排除李○○「自行跌倒」之可能性,尚有疑問。

⑵又鑑定人林威辰以「帽簷線法則」為基礎,而較支持本案係鈍

器撞擊李○○頭部之情形,然此法則係以統計學上之「機率」為判斷標準,而每個案件情節不同、特殊性有別,鑑定人林威辰上開亦稱有「倒栽蔥式」撞到頭之情形,是以,本案尚難以「機率」之高低,逕自排除李○○「自行跌倒」之可能性。

⑶此外,鑑定人林威辰證稱:因為潘法醫解剖報告之文字及投影

片資料沒有提到李○○左後枕部有腦挫傷,所以我認為依照本案解剖結果,李○○左後枕部沒有腦挫傷等語(院四卷第213至215頁),然倘李○○確實係遭人持鈍器撞擊頭部,且具有高動能,為何撞擊點下方(左後枕部)卻沒有「腦挫傷」存在,鑑定人林威辰亦未能合理解釋。

⑷另鑑定人林威辰以李○○出血量甚高,且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等節

,認為李○○頭部的撞擊是來自於高動能所致,而自行跌倒頭部撞到硬物,在「短距離」(小於李○○身高之高度)不會產生這麼高的動能,而不支持是「自行跌倒頭部撞到硬物」,較支持是「遭人持鈍器撞擊頭部」乙情,然「動能」之高低會受到質量、速度、距離、時間、摩擦力等因素之影響,並非僅以「距離」為唯一判斷因素,例如:即使是短距離,但若是「滑倒」(摩擦係數改變)之情形,「速度」會更快、產生更高之動能。本案仍無法排除李○○有受到「距離以外」其他因素影響之可能,自無法僅以「短距離」不會產生高動能為由,逕自排除「自行跌倒頭部撞到硬物」之可能。⑸況且,鑑定證人潘至信證稱:李○○頭部撞到之後,沒有立即昏

迷,因為她的軸突損傷是呈現地圖型的,就是一整片,這種型態比較傾向是因為壓迫,因為顱內壓增高往下擠壓造成的,以這個軸突損傷的型態來看,比較傾向她是因為頭部外傷以後,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那血腫越來越大,累積到一定量,把腦髓壓迫凹陷的程度,右邊反而變得很腫脹,然後往下擠壓有一個腦疝,就是疝脫性腦挫傷,這個情況底下會壓迫到腦幹,所以形成軸突損傷。(李○○)撞到以後,硬腦膜下腔出血,還沒有昏迷,還可以走動,最後硬腦膜下腔出血累積急性出血到一定的量了之後,往下擠壓造成軸突損傷,那時候才倒地,那時候就不會動了。不會動不是立即死掉,她還持續昏迷躺在那邊一段時間,所以血液裡面的酒精濃度慢慢的掉下來,每個小時大概18mg/dL的速度,10個小時就180mg/dL,以這樣的速度掉下來,所以我們才會看到血液27mg/dL、尿液222mg/dL的區別等語(院四卷第33至34頁)。鑑定證人潘至信以李○○的軸突損傷呈現地圖型,以及李○○解剖時血液酒精濃度檢出27mg/dL、尿液酒精濃度檢出222mg/dL,二者呈現不同程度之差別為依據,因而判斷李○○頭部遭撞擊後,不是立即昏迷,而是尚有一段清醒時間,等到硬腦膜下腔出血累積到一定的量之後,往下擠壓造成軸突損傷,此時才倒地昏迷,且是昏迷一段時間後,才死亡乙節,誠屬有據,堪以採信。則李○○頭部雖有150毫升的硬腦膜下腔出血,然此出血量不是撞擊當下就馬上產生,而是累積一段時間後,始產生如此大的出血量,亦即150毫升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結果,並不是撞擊當下之動能直接產生的,而是經過時間的累積,導致有此大量的出血結果,故是否可以李○○出血量甚高,且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等節,逕自認為李○○是「遭人持鈍器撞擊頭部」乙情,實有疑問。

5.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略以(偵六卷第171至183頁,下稱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

⑴本案李○○傷勢為衝擊傷、無明顯對衝傷,皮膚挫傷邊緣界線明

顯,且有大腦腳出血,故法醫學上證據較支持「運動中的人體頭部與運動中的鈍器相互作用」,產生本案李○○左後枕部鈍力傷。

⑵本案如果是李○○自行滑倒撞到固定在牆、門等之固定物,是否

可能會導致李○○左頂枕骨表面因鈍力撞擊表淺性缺損、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150毫克這樣嚴重的傷勢?答覆:李○○頭部傷勢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150毫升血塊,主要集中在顱腔左側,尤其是後頂枕部)、左後頂枕部腦髓凹陷,右側腦髓腫脹、大腦腳出血(2.2乘1.0公分),以及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根據參考文獻,大多發生在高能量創傷事件中,尤其是車禍案件。本案如果是李○○自行滑倒撞到固定在牆、門等之固定物,在短距離(小於李○○身高之高度)的自由落體墜落過程中,產生之衝擊力量應不足以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169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之五、(二)1及2所載之頭部外傷、軀幹、四肢外傷,能不能排除係李○○自行撞到他物所致?如果可以,其判斷依據為何?有無文獻或案例可以佐證?答覆:本案所載之外傷多為擦挫傷(根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醫鑑字第11211011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五),除有四肢、體部前側之擦挫傷外,尚有左右胸壁、雙上臂與雙邊大腿內側之擦挫傷,此分布非典型跌倒造成之外傷,且112年04月23日21時49分所攝之照片(儲存於男友手機中)亦顯示,李○○四肢及外觀無新外傷,相驗時卻出現多處外傷,在短時間內出現如此多外傷及其分布位置,難以用自行跌倒撞到他物所致來解釋。

⑷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五、(二)1及2所載之頭部外傷、軀

幹、四肢外傷,有無部分傷勢可能係因李○○自己身體疾病的因素所致?如有,是哪些傷勢?其判斷依據為何?有無文獻或案例可以佐證?答覆:所載之傷勢大多為擦挫傷,且112年04月23日21時49分所攝之照片(儲存於男友手機中)亦顯示,李○○四肢及外觀無新外傷,綜合判斷,所載之傷勢不似係因自身疾病因素所造成。

6.針對台大法醫研究所上開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仍無法排除李○○「自行跌倒」之可能性,分述如下:

⑴本案李○○之解剖係由鑑定證人潘至信親自為之,而台大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意見係依據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解剖結果為基礎所為之判斷,鑑定證人潘至信既然已於審判中更正稱,李○○有「右額葉及丘腦與中腦對撞性及中間性撕裂傷與腦挫傷」等語,則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稱,本案李○○「傷勢為衝擊傷、無明顯對衝傷,皮膚挫傷邊緣界線明顯,且有大腦腳出血」此前提事實已遭動搖,則以此前提事實所為之鑑定意見,已有疑問。⑵另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稱李○○有「雙邊大腿內側之擦挫傷」等語(偵六卷第177頁),鑑定人孫家棟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貴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第4頁所載「本案所載之外傷多為擦挫傷,除有四肢、體部前側之擦挫傷外,尚有左右胸壁、雙上臂與雙邊大腿內側之擦挫傷,但是依據檢驗報告書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似乎沒提到雙邊大腿內側的擦挫傷?)是地檢署法醫相驗時用手寫的等語(偵七卷第14至15頁),然翻遍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5至82頁),均未有手寫雙邊大腿內側的擦挫傷之情形,則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憑之前提事實,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合。

⑶又李○○頭部有150毫升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情,尚無法排除

「自行跌倒頭部撞到硬物」之可能,也無法逕以認定係「遭人持鈍器撞擊頭部」等節,已詳述如前。

⑷至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雖以李○○於112年04月23日21時49分

所攝之照片,認為李○○拍照時四肢及外觀無新外傷,相驗時卻出現多處外傷乙節,而排除李○○身上的傷勢為自行跌倒撞到他物及自身疾病因素所致之可能乙節,然照片受限於拍攝的角度、畫質等因素之不同,會有不同的拍攝結果,尚難僅以上開照片,逕自排除李○○身上的傷勢為自行跌倒撞到他物或自身疾病因素所致之可能。況且,李○○身上有一些傷是舊的(超過18個小時),且有多處部位之傷痕,不排除為「慢性皮膚病變」之可能,以及李○○解剖時身體之傷勢,並非全部與本案有關,李○○之身體應存有「本案之前」即存在之傷勢等事實,詳如下述(㈢8)。

7.從而,本院依照上開鑑定意見綜合判斷後認為,本案李○○之「死亡原因」,尚難逕以認定係「遭人持鈍器撞擊頭部」所致,仍無法排除有「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撞擊硬物」之可能。

㈢本院認為,死者「死亡原因」,有賴法醫解剖屍體,並以其醫

學上、病理學上之專業,判斷死者生理上死亡之原因;至於「死亡方式」(即該死因是如何造成的、有無他人行為的介入),則需要偵查機關調查、蒐集周邊環境之證據資料,亦即「死亡原因」與「死亡方式」不僅有別,且是不同角色間不同職權的劃分;而法院則依照法醫解剖後判斷之「死亡原因」,以及偵查機關調查、蒐集周邊環境之證據資料,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判斷,死者死亡的結果是否有行為人行為的介入,若有,行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本案,依照鑑定證人潘至信上開鑑定意見,其亦僅能判斷李○○之「死亡原因」,係「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撞擊硬物」,至於「死亡方式」,究竟是李○○自己跌倒頭部撞擊硬物?還是有人將李○○推去撞硬物?皆需仰賴偵查機關調查、蒐集周邊環境之證據資料,由法院綜合判斷而定,則本案應審究者,係李○○死亡之結果,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分述如下:

1.警方於112年4月27日至本案房間勘察初報略以:現場並未找到可疑撞擊點及可疑鈍器等語(警二卷第135頁);警方於112年5月1日至本案房間勘察採證情形略以:為釐清牆面或突起物是否有撞擊處,針對所有牆面、圓形造型窗戶、電視邊緣、桌面邊緣、床鋪兩邊床頭桌面及床頭處牆面裝潢、拉門、淋浴間及馬桶間牆壁面、蓮蓬頭、洗手台邊緣、鏡面、梳妝台前椅子及可接觸之突起物及門板或牆面轉移棉棒共計43處及不明斑跡9處,經KM血跡檢測試劑檢測,均呈現陰性反應等語(偵四卷第94頁、第95頁);警方於112年5月5日至本案房間勘察採證情形略以:㈠為勘察編號4-7金門小高粱酒瓶、編號4-8玉山台灣高粱酒瓶 、編號7金門高粱酒瓶有無血跡遭清洗現象,使用BLUESTAR®潛伏血跡檢測試劑,分別針對瓶身兩側及瓶底等處噴灑試劑,均未發現螢光反應。㈡為勘察該房間四周牆面及家具裝潢部分有無遭清洗或擦拭血跡痕跡,針對南側牆面與窗簾(編號30)及造型窗(編號22、23);床頭牆面(編號84)、床舖北側牆(編號33);電視機南、北側牆面(編號85、27);北側木拉門内、外側(編號34、44)、南側木拉門内、外側(編號3

5、43);梳妝台鏡子(編號86)、抽屜面(編號59)、梳妝台右側面板 (編號60);衣櫃全身鏡(編號61);房門内側(編號62)、房門口東側牆(編號63);洗手台下方置物櫃(編號64)、洗手台邊緣(編號65)、東側牆(編號66)、北側鏡面(編號67)、西側牆(編號68);淋浴間門口吊衣牆東側牆(編號45) 、浴廁間共用拉門外側門板(編號46)等處,進行BLUESTAR®潛 伏血跡檢測試劑檢測,均未有螢光反應等語(偵四卷第103頁、第104頁)。

2.本院勘驗李○○於112年4月23日晚上9點多離開飯店房間之監視器檔案,結果略以:

⑴編號8監視器畫面時間21:30:07至21:30:27被害人走至電梯

前,蹲下撿東西,站立後有一次踉蹌的情形,之後走進電梯(院一卷283至284頁、第329至333頁)。

⑵編號7監視器畫面時間21:30:11至21:30:22電梯門打開,被

害人正蹲在電梯外撿東西。編號7監視器畫面時間21:30:26至21:31:04電梯門打開,被害人進入電梯,搭乘期間於電梯内數鈔票,期間内有蹲下來撿拾物品之舉止(院一卷第284至285頁、第334至339頁)。

3.本院勘驗李○○於112年4月23日晚上9點多返回飯店房間之監視器檔案,結果略以:編號10監視器畫面時間21:40:55至21:

41:04電梯門打開,被害人從電梯走出來,期間於21:40:57可見被害人一度差點撞上牆壁,但有閃過而回到走廊正常行向,之後整體呈現直線行走(院一卷第285至286頁、第340至344頁)。

4.又鑑定證人潘至信證稱:李○○有酒精性肝炎、肝臟腫大、2000多公克,有脂肪肝,這是因為常喝酒的關係;胰臟有慢性的發炎、有纖維化,跟胃壁連在一起,沾黏在胃壁上面,這個很常見在喝酒的人;依照毒物化學檢查,李○○血液的酒精是27mg/dL,尿液是222mg/dL。酒精濃度要達到致死的程度,在解剖案例所採的血液檢體,是180到600mg/dL,李○○顯然不是酒精濃度過高致死的,但是李○○尿液的酒精濃度222mg/dL,意思是指她血液曾經有過接近這個濃度的酒精濃度,經過血液循環,經過腎臟、尿液,所以她案發當下有喝酒,如果她的血液酒精濃度假設本來是222mg/dL,流到尿裡面,到尿裡面就不會代謝、不會分解,留在血液裡面的酒精會以每個小時大概18mg/dL濃度速度,在昏迷過程中,還是持續不斷的代謝掉酒精,所以血液酒精濃度慢慢的會掉下來。我的看法是李○○一定有喝酒,而且喝酒的濃度本來可能達到200多mg/dL,但是她發生撞擊以後、昏迷倒地,可能就以每個小時18mg/dL的速度一直被代謝下來;李○○的數據222mg/dL這個數值我認為不低,我會認為她有喝很多酒,但不是因為喝酒而死,因為她有很嚴重的頭部外傷等語(院四卷第29至30頁、第32頁)。

5.此外,李○○之弟LEE JINHEE證稱:姐姐常會喝酒,如果有喝酒,她常會跌倒,我之前有看過她跌倒後會有瘀傷等語(相卷第55頁)。

6.由上可知,依照警方至本案房間勘察採證之結果,並未找到可疑撞擊點及可疑鈍器,且未發現四周牆面及家具裝潢等處,有因撞擊而存有李○○血跡之情形,也沒有發現四周牆面及家具裝潢等處,有遭人清洗或擦拭血跡之痕跡。亦即,本案房間不僅沒有找到兇器,也沒有發現可以支持「李○○有遭人推去撞硬物」之證據。反之,由本院勘驗李○○112年4月23日晚上9點多離開飯店房間及返回飯店房間之監視器檔案,可知李○○於搭電梯之前,行動已有踉蹌之情形,且在電梯門口、電梯內有2次撿拾東西之舉措,足見李○○於短短離開房間、搭乘電梯期間,就掉了2次東西,更於返回飯店房間途中,有差點撞上牆壁之情形,整體觀之,李○○當時已有行動不穩之現象。

參以鑑定證人潘至信上開證稱,從李○○解剖結果可知,李○○死前有喝很多酒乙節,佐以李○○之弟LEE JINHEE上開證稱,李○○常會喝酒,如果有喝酒,她常會跌倒乙情,本案自無法排除李○○於飲酒後自行跌倒之可能性。

7.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傷害李○○之犯行,然針對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傷害李○○乙情,公訴意旨於112年4月28日聲請羈押時稱:112年4月23日晚上11點初,有三次開關房門之行為,確實有異常,應該是李○○有被毆打之情形,應有羈押原因、房門無緣無故開了三次,這之間可能李○○被毆擊想要求救等語(聲羈一卷第31頁、第34頁);惟起訴書卻記載,被告係於「112年4月23日21時49分許至4月24日13時9分許間之某時」有毆打李○○頭部、身體之舉措;然於115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36分間(院四卷第309至310頁),有攻擊李○○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傷害李○○的時間一再改變,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傷害李○○之行為,實有疑問。

8.此外,公訴意旨雖主張,李○○四肢傷勢存在多個方向,不是單一方向,並非跌倒可以造成,是遭人使用鈍器所致,且觀看統一超商、飯店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李○○於前一晚身上沒有任何傷勢,另從李○○於112年04月23日21時49分所攝之照片,李○○身上都沒有傷勢,在解剖後才出現傷勢,因此李○○身體、四肢的傷勢均是本案發生時造成的乙節(院四卷第306至308頁),然查:

⑴監視器畫面、照片受限於拍攝的角度、畫質等因素之不同,會

產生不同的拍攝效果,畫面顏色的色差也會影響有無傷勢之判斷,尚難僅因監視器畫面、照片看不出李○○身上有傷,遽以認定李○○於當時身上沒有任何傷勢。

⑵又鑑定證人潘至信證稱:李○○左額部的這一邊,有一個黃色靠

近紫羅蘭色的挫傷,這個挫傷是舊的。教科書會跟你講說,這個挫傷如果你看到紅色,你不能說他低於18個小時,可是你如果看到黃色,你可以講他超過18個小時,也就是這個挫傷不是新的,他超過18個小時以上。為什麼會變成黃色,因為出血的時候,紅血球裡面的血鐵質有帶兩價的鐵,出血以後跑到血管外面來會被氧化,變成三價鐵,被消化、氧化之後會變成三價鐵,他才會變成黃色;李○○身上有一些挫傷,也有一些形狀比較圓的,你叫他挫傷,或是慢性的皮膚病變。她身上是有很多略呈圓形的,當然有可能是挫傷,那這些小的傷我沒有切開,但大的傷我有切開,像這個我個人認為是皮膚的病變,它有一個活躍的邊緣,這種有時候是癬,很多人長癬,它也會形成慢性的,或是紅斑性狼瘡,它會長在臉上,不過它邊緣都比較活躍,有時是一種慢性的皮膚病變,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

像這邊緣有很活躍的邊緣,這種的話有很多的可能性,這個我不傾向是挫傷,鑑別診斷有很多種原因,可能濕疹、癬、狼瘡都有可能等語(院四卷第22頁)。參以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簡報檔(院三卷第452至458頁),則具體載明李○○之「右胸壁挫傷」、「右手掌多處挫傷」、「左膝內側挫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腳掌」、「左腳掌」,均不排除為慢性皮膚病變的可能等語。

⑶至於,李○○姐姐李明善雖稱:有關皮膚病的問題,李○○的醫療

紀錄一直到死亡的時候,就只有右腳上有燒燙傷治療的紀錄,其他皮膚疾病是沒有的,從小到大,沒有聽李○○說過她有皮膚病的情形,也沒有看過李○○有皮膚病或是過敏的狀況,李○○身上是沒有皮膚病的等語(院四卷第319頁),然李○○沒有皮膚病之就醫紀錄、李○○沒有說過其有皮膚病、家屬沒有看到李○○有皮膚病,均無法證明李○○有或沒有皮膚病,蓋一個人身體具有某種病痛時,其未必均會如實告知家人,也未必均會前往就醫。而鑑定證人潘至信係解剖李○○屍體之人、直接接觸李○○的身體,且具有醫學、解剖病理、法醫病理等專業知識,其對此作出之鑑定意見,自然較為可採。

⑷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200101360

號函略以:死者的傷勢分布包括頭、軀幹及四肢等部位,分布位置多個部位外因性造成,研判不容易由一次撞擊所致,但亦無法以單一或多次撞擊的狀況,研判是自行跌撞或外力介入所致等語(偵八卷第10頁)。

⑸是以,由鑑定證人潘至信解剖結果發現,李○○身上有些傷是舊

的(超過18個小時),且有多處部位之傷痕,不排除為「慢性皮膚病變」之可能,又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可知,李○○身體之傷勢不容易由「一次」撞擊所致,應是「多次」造成的。則李○○解剖時身體之傷勢,並非全部都與本案有關,李○○之身體應存有「本案之前」即存在之傷勢。從而,尚難以李○○於解剖時身體之傷勢分布多處,遽以認定其身上的傷勢,均係本案發生時所造成,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9.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曾稱,李○○喝2至3瓶燒酒就會鬧事,我們就會吵架,如果在半夜被吵醒,我們可能就發生肢體衝突,今年開始發現李○○喝酒,我就去朋友家睡,避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案1106號的房門在112年4月23日晚上11時09分時,有異常開關情況,李○○手機在112年4月24日2時45分、4時5分、4時34分都有使用的紀錄,前一天被告已經徒步走了18公里,身體疲憊不堪,李○○喝完酒後,於晚上11時09分先反覆開門,2時45分起來鬧一次,4時05分又起來鬧一次,4時34分又起來鬧一次,在台灣,被告沒有朋友家可以躲,足以使被告理智斷裂,而持鈍物攻擊李○○乙節(院四卷第310至311頁),經查:

⑴公訴意旨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李○○確有於112年4月23日晚

上11時09分開關本案房間之房門,且於112年4月24日2時45分、同日4時5分、同日4時34分鬧事之事實,則公訴意旨以此為前提之論告,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固供稱:李○○喝酒醉後都會鬧事,

李○○身體狀況好的時候喝到3瓶燒酒以後會鬧事,狀況不好時,大約喝兩瓶燒酒就會鬧事,會吵醒睡覺的人、斷片以後在亂睡地方;(問:如你遇到李○○喝醉酒吵鬧時,你是做何處置?)她喝多了以後,我就會勸她不要喝了,然後我們就會吵架,如果我在半夜被吵醒,我們可能就會發生肢體衝突。但是今年後我如果發現李○○喝醉酒,我就會去朋友家睡,避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偵一卷第108至109頁)。

⑶然被告亦稱:(問:於112年4月23日當晚在你睡前,李○○是否

有喝醉?是否有吵鬧?李○○於何時結束喝酒?當天晚上,你喝了多少酒?)我看起來她有喝醉。她當時講話已經語意不清了,當時她沒有鬧事,因為當時我們出去玩,心情很愉快(偵一卷第109頁);(問:為何李○○在韓國喝醉後,你就不回家?是不是李○○會吵鬧你?)如果李○○上班壓力大,就會喝很多酒,然後喝醉以後會鬧事,我就不想回家。李○○會拿我發洩上班壓力,會一直吵鬧我,所以我才不想回家。(問:依你上述筆錄所述!只要李○○喝醉後就會鬧事,為何在112年4月23日晚上,李○○喝醉酒後沒有吵鬧你,讓你可以安穩的睡14個小時?與你所述,明顯有矛盾,你如何解釋?到底當晚李○○喝醉酒後,有無鬧事?)我只記得當天很安穩的睡著,因為我跟李○○在睡覺前,都是在談論美好的未來,所以沒有吵架。我想可能是因為我們在國外旅遊的關係,所以李○○自己有克制,我之前跟李○○去國外旅遊時,從來都沒有吵過架等語(偵一卷第110頁)。

⑷參以李○○於112年4月23日21時49分所拍之照片,係呈現開心、

愉快之狀態乙節(偵四卷第59頁),則被告供稱,其與李○○前一晚相處氣氛係和諧、融洽乙情,並非無據。

⑸從而,被告上開所述,李○○喝酒後多會鬧事,是建立在因為李○

○「上班壓力大」,所以會「喝酒」,一喝酒常常會「鬧事」,但李○○於本案,係處於出國旅遊、心情愉快之狀態,喝酒不是因為壓力大,而是因為快樂,因此本案李○○喝酒後沒有鬧事等節,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0.又本案房間之房門雖於112年4月23日23時9分57秒至同日23時

10分27秒間,呈現開關3次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照片可佐(警二卷第55頁上方至61頁上方),而依照公訴意旨於115年1月30日論告時指稱,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36分間攻擊李○○(院四卷第310頁),則上開房間之房門呈現開關3次之情形,已難認為與本案有何關連。即使以公訴意旨於112年4月28日聲請羈押時指稱,上開房門呈現開關3次之情形,應該是李○○有被毆擊想要求救乙節(聲羈一卷第31頁、第34頁),然而,從監視器照片觀之(警二卷第55頁上方至61頁上方),本案房間之房門開、關的幅度不大,倘李○○係遭被告毆打欲求救、奪門而出,卻遭被告拉回之情形,則因情況緊急、無法控制力道,房門開、關之幅度應該會是大的、激烈的狀態,而非僅呈現輕微開、關之情形。是以,自無法以上開房門呈現開關3次之情形,遽認被告確有傷害李○○之行為。

11.另從被告手機之偵測運動應用程式觀之,被告於112年4月23

日下午9時1分6秒至112年4月24日下午12時4分22秒期間,數值呈現「0.01至78.70」不等(警二卷第165至195頁),而依照公訴意旨於115年1月30日論告時指稱,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36分間攻擊李○○(院四卷第310頁),則上開偵測運動數值,已難認為與本案有何關連。即使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4月23日21時49分許至4月24日13時9分許間之某時」有毆打李○○乙節,以及警方於本案房間找尋兇器,卻未尋獲,勘察本案房間四周牆面及家具裝潢,均未發現有遭清洗或擦拭血跡之痕跡觀之,偵測運動應用程式呈現「0.01至78.70」不等之數值,是否足以完成爭吵、傷害、擦拭血跡、藏匿兇器等行為,實非無疑。是以,上開數值亦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2.又從被告手機應用程式使用記錄觀之:⑴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晚間21時至22時22分期間,尚有使用手機

內應用程式的記錄(警二卷第213至215頁)、於112年4月23日晚間22時23分至112年4月24日7時20分期間,有使用「pokemongo(即寶可夢)」之記錄(警二卷第215頁)、於112年4月24日7時20分以後,有陸續使用其他應用程式之記錄(警二卷第215頁及其以下),而與被告所稱,其都在睡覺乙情(相卷第18頁)未盡相符。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即使被告辯解不可採,也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則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李○○之行為。

⑵況且,由被告手機應用程式使用「naver.papago(即翻譯軟體

)」之記錄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1時32分」之前,有零星、陸續使用此翻譯軟體之記錄(警二卷第201至211頁);之後,於「112年4月24日8時31分」使用1次(警二卷第221頁);而後,便係於「112年4月24日13時10分」起至「112年4月24日13時46分」不斷地使用翻譯軟體,共使用了14次(警二卷第237頁第256點至第239頁第269點),且於此段時間,被告手機僅有使用翻譯軟體之記錄,並無使用其他應用程式之記錄。⑶本院認為,對照李○○上開開心、愉快拍照之時間為「112年4月2

3日21時49分」(偵四卷第59頁),可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32分」之前,被告與李○○係處於和諧、融洽之狀態,而被告、李○○為外國人來臺灣旅遊,在國外遊玩使用翻譯軟體,誠屬合理之事,則「112年4月23日21時32分」之前,以及「112年4月24日8時31分」之使用狀態,並無明顯特殊之處。然而,從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3時10分」起至「112年4月24日13時46分」密集使用翻譯軟體之時間,正好是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3時8分58秒」(警二卷第45頁上方),向房務人員請求協助之後。從被告於向房務人員請求協助之後,便密集使用14次翻譯軟體之情狀觀之,正與外國人在國外語言不通,於危及之時,為尋求協助,而密集、頻繁使用翻譯軟體之情形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李○○之行為,並非無疑。

13.至於,警方於本案房間勘察發現,床鋪前地上2處血跡、化妝

桌上發現斷裂指甲碎片內側血跡,經鑑定後均與被告DNA吻合(警二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9至141頁);編號5指甲與被告右腳有缺損之中趾趾甲進行拼合,確認係被告右腳中趾趾甲所斷裂(偵四卷第98頁、第336至337頁)乙節,經查:

⑴就此情,被告供稱:(問:經警方在富驛商旅1106號房現場採

證,發現有斷裂指甲1枚,該指甲是何人斷裂所遺留?)如果腳指甲的話是我的,因為我之前踢足球的時候有受傷,快要斷裂了,當時李○○有看到我的腳指甲快掉了,所以她有幫忙我拔掉。(問:承上問!你是何時拔掉該指甲?如何拔掉?當下有無流血?在房間何處?《經警方提示》)我跟李○○在來台的機場擁抱時,她有看到我的腳趾甲快掉了,我在入住飯店的第一天或是第二天,晚上在房間內用手拔掉的。當時血液沒有流出來,但是有看到血。我忘記在房間哪邊拔的。經我看警方提示的斷裂指甲,的確是我拔掉的指甲等語(警二卷第14頁)。

⑵本院認為,既然警方於本案房間所發現之斷裂指甲確為被告右

腳的指甲,則被告在本案房間內走動,右腳踏在地板上,則在床鋪前地上留存2處被告之血跡,亦屬合乎常理之事。

⑶另觀之本案房間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1至36頁),雖然東西

放的位置沒有很整齊,但化妝桌上的瓶子、杯子、前天吃的東西、垃圾都還好好地放在桌上,背包也好好地放在另一個桌上,兩個行李箱,一個攤開放在地上、另一個攤開放在長椅上,衣物也都與行李箱放在一起,白色椅子也好好地靠在化妝桌旁,並無因打鬥而翻箱倒櫃、凌亂不堪之情形。參以證人周倩玉證稱:(問:112年4月24日1106房內女房客倒臥在何處,請詳述!)倒在浴室前面的走道與房間的中間,我當下沒有看到特別的外傷,衣著也是正常,沒有穿鞋子及拖鞋,其他的我就沒有特別注意;她的衣服也都完整的,感覺是像穿睡衣,腳是光腳等語(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5頁)。是以,從本案房間並未發現打鬥的痕跡、李○○之衣著亦屬正常等節,尚難以在化妝桌上發現被告斷裂之指甲,遽以推論被告係因與李○○發生爭執、拉扯、打鬥,而造成指甲斷裂之結果。是以,在化妝桌上發現之斷裂指甲,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李○○之行為,而無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14.此外,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李○○交往期間,曾有多次家

暴、傷害李○○之紀錄一事(院四卷第310頁),並提出李○○手機中,李○○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45至446頁、第459至468頁),以及李○○於108年9月、108年10月、110年8月、110年12月、111年7月、112年2月11日、112年4月17日之傷勢照片(警二卷第447至457頁)、李○○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偵五卷第3至25頁)、透過司法互助所取得之李○○在韓國之醫療資料、李○○好友權智恩提及被告曾家暴李○○之證述、被告曾家暴李○○之案件資料、被告與李○○間金融交易紀錄、李○○之健保資料、李○○在各醫院之就醫紀錄(偵五卷第27至219頁、第303至499頁、偵六卷第3至159頁、第253至269頁、第273至318頁、第387至429頁、第441至449頁、院二卷第57至455頁)佐證。然而,即使被告與李○○前有糾紛、被告之前有毆打李○○之前案紀錄,當被告與李○○此次開心至臺灣旅遊時,即足以切斷前開傷勢及前案紀錄與本案之關連性,且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李○○於來臺旅遊期間有發生爭吵之事實,甚至,由李○○於112年4月23日21時49分所拍之照片,呈現開心、愉快之狀態(偵四卷第59頁),可以證明被告與李○○於前一晚的相處,都還是處於和諧、融洽之狀態,自難以被告先前有傷害李○○之前案紀錄,逕以認定被告本案也有傷害李○○之行為,否則,無異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用以推斷被告本案之犯行,而與證據法則相違。

15.證人周倩玉證稱:我當天是7點半到公司,先安排房務的工作

,8點多就開始整理房間,因為1111房的客人要求先打掃,所以8點多快9點就先整理1111房,然後就去整理其它樓層的房間,大約12點半時才又返回11樓整理1115房,我在整理時有聽到呼吸的怪聲,聲音時大時小,是嘎嘎聲,我就出去外面查看,就發現是1106房發出的,我想說可能是客人在睡覺,我不以為意就回去整理1115房,整理好後我就繼續清理1110房,打掃完1110房時,大約0000-0000分,我就在走廊遇到1106的韓籍男生客人,他向我求救說房間有人沒有呼吸,我當下就去房門口看,我有看到一個女生倒在房內沒有反應,我就跑去使用電梯前的電話,請櫃檯幫我叫救護車到場,1106的客人就很著急地一直在房門口等,我返回1106房去查看女生的狀況,我當時看到該名女生躺在房間及客廳的走道中間,頭朝浴室面朝門口,頭髮有蓋住她的臉,頭髮壓在地上的那邊有一大灘清水,在女生肚子前面有一灘嘔吐物,我當下以為是大便,我就先拿抹布擦拭,我擦不乾淨就先移到頭部的清水那邊,該名韓籍客人就一直跟我說那個女生沒有呼吸,但是我不會急救,所以有跟客人說有請救護車到場了,我有試著用手在女生的鼻子去測試,我有感覺到非常微弱的呼吸,我有嘗試跟男生客人溝通,但是因為語言不通就作罷,大約過了5-10分鐘,救護車人員就到場了,他們就幫女生作CPR,並送到醫院等語(偵一卷第44頁)。由證人周倩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的狀態是求救、著急的,與一般人突然碰到女友昏迷不醒,而呈現驚慌、著急的狀態吻合;此外,被告一直對房務人員表示李○○沒有呼吸了,但當時李○○尚有微弱的呼吸,亦符合當男友看到女友倒地時,心急、擔心,過於緊張以致於無法冷靜判斷女友有無呼吸,便急於找人求救之心態。相反地,倘被告是傷害李○○後故佈疑陣,等待適當時機,再以意外之外觀求救,又豈會於李○○尚有微弱呼吸之情形下,就對外求援?倘李○○被順利援救,豈不是會指證自己,讓自己的犯罪曝光?是以,從被告向房務人員求救時之反應,以及當時李○○尚存有微弱呼吸之客觀情狀,被告是否真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李○○之行為,顯有可疑。

16.另從被告案發後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以下頁數均指警二卷):

⑴第357頁:被告稱「我的女朋友死了,我瘋了」、「這是我第一

次,所以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⑵第363頁:被告稱「我不敢相信現實,我無法呼吸」、「什麼都吃不下,真是想了很多」等語。

⑶第365頁:被告稱「心理上太難了」等語。

⑷第369頁:被告稱「晨起時,神情詭異,以為自己醉了,還沒醒

,就不管了」、「我覺得自己像個白癡,因為我一直看到他喝醉,而誤以為我喝醉了」等語。

⑸第371頁:被告稱「我想我睡著了就沒事了,但是一閉上眼睛就很難想」等語。

⑹第373頁:被告稱「我在那所房子裡住了將近2年」、「我每天怎麼回家?」、「我一個人能活下來嗎?」等語。

⑺第375頁:被告稱「我能想到的就是我很抱歉…我希望我能做得

更好」、「與你相識5年,走得如此空虛,卻感覺如此空虛」等語。

⑻第377頁:被告稱「遇到伯拉姆(按,應指李○○「Boram」)哥

哥的臉都沒有」、「連應對的勇氣都沒有...好像真的去了什麼地方,又想回來似的」、「我能堅持嗎?現在好難」等語。

⑼第379頁:被告稱「我生氣了,然後我哭了,然後我生氣了,然

後我覺得對不起,然後我想到了各種各樣的事情」、「我的身體沒有力氣」、「好像昨天黎明時分,Boram發了一條KakaoTalk消息,說Boram對他的妹妹很不高興」、「要是我早早告訴你,我早上就可以馬上送你去醫院了」、「Boram給他的姐姐發了一條Kakao消息,說她在黎明時分很沮喪」、「如果這個內容是在KakaoTalk上發送給我的或者叫醒我的,我就可以保存它」等語。

⑽第381頁:被告稱「我覺得早上有什麼東西受傷了」、「我坐公

交車的時候,看到他一直在找血紅蛋白,但我知道血紅蛋白水平很低」、「我不認為我可以正常生活」、「啊,看他經常喝醉,我要是機智一點,還能救他一命」等語。

⑾第391頁:被告稱「我的一個後輩來翻譯中文,明天就回去上班

了」等語⑿第393頁:被告稱「我想我會在這裡舉行葬禮,只帶走骨灰」等語。

⒀第395頁:被告稱「我一直自責」、「如果我沒有誤會我在睡覺,我會救他的」等語。

⒁第403頁:被告稱「我認為有可能是謀殺,因為屍體上沒有瘀傷,但他們說我們必需在星期四看到屍檢結果」等語。

⒂第405頁:被告稱「呃…我有我什至不知道的瘀傷和腫塊」、「

他說這起謀殺案引起了更多的懷疑」、「我和一位醫療專家一起進來」、「看起來不像是簡單的命中」等語。

⒃第407頁:被告稱「在宿舍的時候想著想著就哭」等語。

⒄第407頁:被告稱「我們星期四一起去台北一起辦死亡證明好嗎

?」;第411頁:被告稱「屍檢、火化、臨時死亡證明書送往台北市」;第413頁:被告稱「首先,寶藍家知道寶藍健康狀況不佳的地方,我正在尋找1號線楊州和南楊州方向的停屍房。他們說他們將舉行單獨的葬禮,並立即前往停屍房」;第419頁:被告稱「驗屍後會換新衣服嗎?」;第427頁:被告稱「Boram現在要去買衣服了」、「我有一個問題問你!如果有人能辦臨時死亡證明,我可以叫當地的熟人星期四來取嗎?」等語。

⒅第411頁:被告稱「我的漢語很好的後輩明天早上7點乘飛機去上班」等語。

⒆第441頁:被告稱「Boram的頭上有一個大腫塊,所以檢方決定

我打了他」、「我被拘留了,我要去法庭,我被告知我被禁止離開這個國家」等語。

17.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李○○死後之反應,係充滿震驚

、無助、難過,不願意面對這個結果,且對於自己沒有辦法挽救李○○充滿懊悔、愧疚,並於李○○死後至自己轉為被告之前,尚與友人談論要如何處理李○○之喪禮、骨灰、死亡證明書、幫李○○買新衣服等世俗事宜,以及當自己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後之不可置信。綜觀被告上開反應,均與一般男友碰到女友發生意外死亡後之反應無異。況且,從上開第14點可知,被告尚稱「我認為有可能是謀殺」等語,倘被告真的是傷害李○○之人、李○○死亡之結果真的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豈會對友人說出「我認為有可能是謀殺」等語,而將自己陷於犯罪嫌疑人的窘境。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傷害李○○之行為,顯有疑問。

18.另外,關於李○○行李箱之處置,被告供稱:我在112年4月26

日,我上班的公司派來的翻譯回國時,順便幫我將李○○的行李箱帶回去,不是我刻意叫他帶回去,因為我要帶骨灰,所以我翻譯的同事說要幫忙我,帶李○○的行李回去,我們有KAKAOTALK通訊軟體聯繫,因為同事是26日凌晨7點的飛機,所以凌晨4點左右,我就把李○○的行李交給他,他的名字是李久津(譯音)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與上開第11點、第18點之對話紀錄吻合,亦與飯店監視器畫面呈現(警二卷第79頁),被告友人於112年4月26日4時28分許,推著李○○行李箱離開房間,準備搭乘電梯乙節相符,則公訴意旨於112年4月28日聲請羈押時主張,被告案發後急著把行李寄回韓國十分可疑,裡面可能有兇器乙節(聲羈卷一第34頁),尚乏證據可資佐證。

19.另外,從李○○手機中發現,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傳給李○○以下訊息(警二卷第468頁):

⑴4時37分:我們1690天,每天、周末我們過度的喝醉,又搖晃、

又跌倒,在廁所前面睡著,看起來很危險,結果這樣的事故,不在韓國,在外國發生了。這五年一起度過,真的到目前沒有現實感,一天一天以後怎麼過日子,一個人想起太多事情了,好像你一個人出去玩還沒有回家的樣子,到現在很多事情沒辦法了解,最後變成這樣局面的話,你喝酒的時候,我應該勸你不准喝,多帶你去看好的地方、多帶你去吃好吃的東西,真的非常遺憾,現在太痛苦,很難過,很想念你。

⑵4時38分:你太過分。一句話都沒有突然離開我。

20.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警詢時,係以「意外死亡案(在場

人)」之身分接受詢問(相卷第17頁)、於112年4月25日偵查中,係以「發現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相卷第51頁),至112年4月27日起,檢察官始將被告從「發現人」轉為「被告」身分進行調查,並當庭逮捕被告(相卷第62至63頁)。則當被告於112年4月25日4時37分、4時38分,傳送上開訊息給李○○時,被告之訴訟身分尚未轉換為被告,被告於當時應無故意製造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的動機,故上開對話內容之可信度甚高。而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在韓國時,存在有經常性地喝酒、喝醉、跌倒、睡在地上之情形,核與被告所提出「李○○在本案之前因喝醉而睡在地上」之 照片相符(院一卷第139頁),則被告辯稱,其與李○○同居4年半期間,因李○○經常喝醉倒在廁所或家裡的地板,所以其於本案一開始發現李○○倒在地上時,沒有為相對應的處置乙節,尚非無據。又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仍然無法接受李○○死亡之結果,且對於其沒有阻止李○○喝酒一事充滿遺憾與懊悔,則被告是否確有傷害李○○之行為,顯有疑問。

21.至檢察官聲請以下證據調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⑴①請求對李○○姐姐李明善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為翻譯(偵 卷5

之光碟10)(院一卷第194頁)、②勘驗「爭吵.MP4檔案」(院一卷第194頁)、③傳喚李○○姐姐李明善(院一卷第403頁)、④將「李○○和李明善kakaotalk對話截圖檔案」翻譯成中文(院三卷第5頁)、⑤將「李○○和被告kakaotalk對話截圖檔案」翻譯成中文(院三卷第6頁)、⑥勘驗李○○手機鑑識檔案內之視訊檔案(院三卷第6頁)、⑦將李○○手機鑑識檔案中「被告與李○○kakaotalk對話紀錄」翻譯成中文(院三卷第6頁),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曾毆打李○○之事實。本院認為,即使被告與李○○前有糾紛、被告之前有毆打李○○之前案紀錄,當被告與李○○此次開心至臺灣旅遊時,即足以切斷前開傷勢及前案紀錄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以被告先前有傷害李○○之紀錄,逕以認定被告本案也有傷害李○○之行為,否則,無異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用以推斷被告本案之犯行,而與證據法則相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之調查,並無必要。⑵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李○○之姐姐李明善,待證事實為「李○○與

被告之關係」、「李○○之生平概況及過世對家屬所生之影響」部分(院一卷第403頁),以及傳喚李○○之弟弟LEE JINHEE,待證事實為「李○○過世後至臺灣與被告互動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李○○之生平概況及過世對家屬所生之影響」部分(院一卷第403頁),則屬量刑事項,本院已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傳喚渠等2人到庭陳述意見,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⑶另檢察官請鑑定證人潘至信提供①「中間性腦挫傷」相關文獻、

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114年12月19日審判中作證所提出「腦挫傷與腦撕裂傷傷勢分析」簡報檔(院三卷第315至434頁)內,所提及之「相字案號」,待證事實為「中間性腦挫傷」在科學上是否具有根據乙節(院四卷第72至73頁),然鑑定人林威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Intermediary coup contusions」在法醫學上的中文及定義可以翻譯成「中間性衝擊挫傷」,指撞擊的過程中,在撞擊的連線上面可能在中間的部分,可能是腦幹的部分,中文可以稱為「中間性腦挫傷」(院四卷第200頁);(問:腦挫傷一般是否分成六種,包括撞擊性腦挫傷、對撞性腦挫傷、中間性腦挫傷、骨折性腦挫傷、滑動性腦挫傷、疝脫性腦挫傷?)這是某一種學派的說法等語(院四卷第213頁)。可知在法醫學上確實存有「中間性腦挫傷」之說法與用語,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

22.另辯護人聲請以下證據調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⑴①確認李○○於112年4月22日到24日來臺旅遊期間,李○○手機內聊

天APP紀錄,李○○似有與第三人討論其自身身體狀況之情形(院一卷第289頁)、②確認在李○○來臺期間,李○○手機內Naver及Chrome的網頁瀏覽紀錄,以證明李○○於來臺期間,有搜尋身體狀況、相關症狀、藥品之情形(院一卷第409至410頁)、③將李○○攜帶之散裝藥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其藥品成分為何(院三卷第3頁)、④勘驗李○○手機鑑識檔案內之搜尋紀錄、網頁及訊息內容,以證明李○○於來臺期間,曾上網搜尋血紅素不足之資訊及症狀(院三卷第22至23頁)。

⑵本院認為,辯護人上開調查均係為了證明李○○於來臺期間身體

已有異樣,本案無法排除是因李○○暈眩跌倒所致,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李○○之行為,且無法排除李○○自行跌倒之可能性,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李○○之行為,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