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YEONGHA KIM(金亨河)男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YEONGHA KIM(金亨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查被告HYEONGHA KIM(金亨河)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本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經本院就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有無必要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一事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擬就本案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所經起訴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為韓國籍,僅係偶然至我國旅遊,無固定之住、居所,與我國聯繫因素較低,如檢察官對本案提起上訴,則後續尚有審判程序需進行,即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審酌現在仍在上訴期間、所需之作業期間等情,裁定限制出境、出海4月。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4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