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號113年度訴字第167號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安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梁舜傑指定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被 告 林昕弘指定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被 告 孫郡瞳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5、19687、196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6、600號),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顆泰達幣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昕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A03與A01、林昕弘(通訊軟體Instargram【下稱IG】暱稱「一群白癡」)及A04(IG暱稱「。_00000000」係友人。A03、林昕弘、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A03告知林昕弘、A04其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意思,並透過IG與林昕弘、A04討論於交易虛擬貨幣當日所欲攜帶工具、邀約人數、所得款項分配等事宜。A03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聯繫A06,佯稱購買2萬顆泰達幣,2人並相約於翌(5)日在A03之女友江雅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交易。A03告知A01、林昕弘及A04已與A06約好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要求A01、林昕弘及A04於該日到場。A01遂於6月5日上午7、8時許先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3上開處所,A04則使用其先前向陳學宏借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林昕弘一同前往A03上開處所,林昕弘及A04抵達上址後,林昕弘持木棍下車,A04跟隨其後,A01見林昕弘及A04抵達,眾人即一同上樓,A03並向渠等強調不會付款予A06,A01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待在現場壯大聲勢,A06於6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依約來到A03上開住處樓下,由A04依A03指示下樓帶領A06上樓,當A06入內準備與A03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A03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球棒毆打A06,A04持辣椒水朝A06噴灑後,至廚房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果刀出來現場(起訴書原記載A04持水果刀抵住A06脖子,應予更正),林昕弘、A01均在現場,致使A06不能抗拒,導致A06受有右肩、右肘及右前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A03令A06交出手機並告知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帳號、密碼,A03使用A06手機,並輸入帳號、密碼,於當日10時24分許自A06所有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轉出轉出泰達幣2萬顆至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yNHKa5FXdaPYfd4wVebedpZqq8h85rJK),以此方式取得A06所有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後,A06離去現場,A01騎乘上開機車離開,A03、林昕弘、A04一同搭乘本案自小客車離開,A03、林昕弘、A04將自A06處取得之泰達幣中之1萬8千顆變現後朋分,A01則未分得財物。
理 由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A03、A01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
45、19687、1968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號審理中,嗣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昕弘、A04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等犯行,因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業經起訴部分,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林昕弘、A04否認告訴人A06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昕弘否認同案被告A
03、A01、A04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A04否認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A01、A04、A03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若干部分並不相符,復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A03空言主張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86、157頁;追二訴卷第6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A03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A04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至廚房持水果刀出來現場,被告林昕弘、A01均在現場,被告A03使用告訴人手機,並輸入帳號、密碼,自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轉出轉出泰達幣2萬顆至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A03辯稱:我用球棒打了告訴人之後,有給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作為補償,我沒有拿告訴人身上的現金等語;被告A03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致,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且告訴人於過程中並未喪失意思自主能力,被告A03應未達強盜犯行,至多為恐嚇及刑法第339條之3犯行,又被告A03並未取得告訴人身上之現金1萬1千元,反而有給付1萬2千元予告訴人作為補償等語。被告A01辯稱:我是到場後才知道被告郭安哲不要付款,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A01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01到現場才知道被告A03不願意付款,因為害怕離開會被報復,才留在現場,然並未參予討論,案發時亦未提供任何助力或實施加害行為,事後也未得到任何利益,甚至去找證人A02表示其係遭誘騙至現場,被告A01應無強盜犯行等語。被告林昕弘辯稱:我雖然有用通訊軟體跟被告A03講到動手的事情,但我完全沒有想動手,是被告A03在群組裡面罵一罵就自己動手了等語;被告林昕弘辯護人為其辯稱:除告訴人證述現場有人持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告訴人交出手機時,告訴人仍屬行動自由之狀態,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搭乘電梯時,有向被告A03點頭說話,且飲用被告A03等人購買之飲料,神情、互動均正常,未見有何不安、畏懼,可見告訴人意思自由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又告訴人就現場諸多情節前後證述均不一致,有誇大不實之情事,被告林昕弘應無強盜犯行,而係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被告A04辯稱:我只有強制和傷害,沒有到強盜的地步,我沒有強盜的意思,從對話紀錄來看,我還有問被告A03是打人的嗎,可以證明我沒有要強盜等語;被告A04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04係因被告A03提供誤導訊息才到場助勢,況倘如要與被告A03一同搶告訴人泰達幣,犯罪所得應會平均分配,而非僅獲得極少報酬,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搭乘電梯離開時,手上尚拿著一杯飲料,神情無異狀,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有無不能抗拒而遭搶泰達幣與現金,仍有疑義,況且告訴人雖有證稱被告A04持刀抵在其脖子上等語,然前後證述不一,且由被告林昕弘與被告A04對質之內容,可知係因當時無人願意動手,被告A03動手後,嗆其他人俗辣,被告A04因此才至廚房拿水果刀指著被告A03,是針對被告A03,而非告訴人,是被告A04僅有噴辣椒水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強盜犯行,僅係強制及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A03於112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購買2萬
顆USDT(即泰達幣),2人並相約於翌(5)日在被告A03之女友江雅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交易。被告A03旋將此事告知A01、林昕弘及A04,被告A01遂於6月5日上午7、8時許先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A03上開處所,另被告A04則使用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昕弘一同前往被告A03上開處所。被告林昕弘、A04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昕弘持木棍下車,眾人一同上樓。告訴人於6月5日當天上午約9時54分許依約來到被告A03上開住處樓下後,由被告A04依被告A03指示下樓帶領告訴人上樓。當告訴人入內準備與A03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A03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A04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至廚房持水果刀出來現場,被告林昕弘、A01均在現場,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受有右肩、右肘及右前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被告A03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並告知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帳號、密碼,被告A03使用告訴人手機,並輸入帳號、密碼,於當日10時24分許自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轉出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2萬顆至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yNHKa5FXdaPYfd4wVebedpZqq8h85rJK)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87-88、158-159頁;追二訴卷第67-68、519頁),復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1-234頁;偵四卷第43-56頁;訴一卷第433-452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A03與被告林昕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3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出虛擬貨幣至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yNHKa5FXdaPYfd4wVebedpZqq8h85rJK)轉帳截圖、本院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5-137頁;偵二卷第39-57、139-141頁;偵三卷第75-85、97-103頁;訴一卷第263-274、277-355頁),又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A03、林昕弘、A04部分:
⒈參以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透過IG跟A04、林昕弘說,
我約了人要來高雄交易泰達幣,並強調我不會付款等語(見訴二卷第206頁);被告林昕弘於偵查時稱:A03先叫我過去支援他,沒有說詳細內容,到他家後,他說要搶對方的泰達幣,不打算付錢,我們就要走了,A03不讓我們走,後來對方就到了等語(見追一偵緝卷第53頁);被告A04於偵查時稱:A03說他要跟對方要錢,如果談不合要揍對方,我去幫忙會給我5萬元等語(見追二偵緝卷第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到現場後,A03要我們等一下先打告訴人,但我們叫他先談,他不要,還說我們是俗辣,我和林昕弘討論要走,但告訴人就到了,A03就情勒我們說他有給我們紅包,不能就這樣走等語(見訴一卷第264頁),並對照被告林昕弘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A03傳送「打給你假如沒接叻」、「你不如先來我家」,被告林昕弘回覆「林北很好叫的」,被告A03傳送「你有認識巧達嗎」、「他現在覺得我在吹牛」、「怕明天我放空槍阿」、「你要跟他說看看嗎」,被告林昕弘回覆「我怎麼跟他說哈哈」、「跟他說人家確定要下來」,被告A03傳送「我有叫峻瞳」、「多找一個人」,被告林昕弘回覆「我是覺得多找點人」、「叫地瓜打給榮傑」,被告A03傳送「不一定拚到那麼多」、「可能900000」,被告林昕弘回覆「沒差啊90也很多了」、「我20」、「那你給我158200」,被告A03傳送「幹你娘你不先打」,被告林昕弘回覆「你叫他弟開」、「我只敢補」等語,且被告林昕弘亦有提及「加你5個喔」、「辣椒水」、「你要先討論好戰術吧」、「我有自備球棒」、「開山」等語(見偵三卷第75-85頁);被告A04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A03傳送「我怕你們睡過頭」,被告A04回覆「不會啦」,被告A03傳送「你那邊還有人嗎」、「還要一個」,被告A04回覆「還要一個什麼」、「打人的?」,被告A03回覆「對」,被告A04傳送「啊我叫他來你是還要拆給他還是怎這樣我比較好找」、「你要怎麼拆個那個人不然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說」,被告A03回覆「要拆」、「兩萬五」,被告A04回覆「總共我跟我朋友五萬就是了」,被告A03回覆「對」、「可以嗎」,被告A04回覆「我問一下」、「在問了」,被告A03傳送「俊瞳」、「你開」、「快點」、「過來」、「快點啦」,被告A04回覆「靠北,你看叫誰開我直接補一補就好了」,被告A03傳送「你們準備好我要扁了喔」等語(見偵三卷第97-103頁),足見於告訴人前往被告A03上開住處前,被告A03已與被告林昕弘、A04說好當日均要到場,且尚有討論到再找其他人一同參與,被告林昕弘於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辣椒水」、「我有自備球棒」、「開山」,被告A04於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打人的?」等語,且尚有討論被告A03獲取財物後要分配多少數額給被告林昕弘、A04等情,顯見被告林昕弘、A04於案發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A03係要以暴力方式奪取告訴人財物,並對其細節加以討論,且迄至告訴人抵達被告A03上開住處後,被告林昕弘、A04仍與被告A03討論如何動手等事宜,顯見被告林昕弘、A04與被告A03就本案強取告訴人虛擬貨幣事宜,有事前之謀議。
⒉再者,參以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
果,可見林昕弘從本案自小客車下車後,手持球棒進入大樓,並搭乘電梯上樓;A04搭乘大樓電梯下樓,出電梯後,待告訴人進入大樓大門後,再持感應扣與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追二卷第124、267、281-283、293、301-305頁),足認被告林昕弘於案發當日攜帶球棒到場,與被告A04一同進入被告A03上開住處後,被告A04再度下樓,帶領告訴人進入被告A03上開住處。又承前所述,告訴人抵達被告A03住處後,由被告A03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A04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至廚房持水果刀出來現場,被告林昕弘、A01均在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肘及右前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被告A03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並告知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帳後、密碼,被告A03使用告訴人手機,並輸入帳號、密碼,於當日10時24分許自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轉出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2萬顆至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yNHKa5FXdaPYfd4wVebedpZqq8h85rJK)等情,已認定如前。另起訴書記載被告A04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部分,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04持水果刀抵著我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32頁;偵四卷第45頁;訴一卷第435頁),然為被告A04所否認,且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稱:A04有拿刀,但沒有架住他等語(見訴二卷第226頁);被告林昕弘於偵查時稱:A03拿球棒打對方,A04拿辣椒水噴對方,A03嗆A04什麼事都沒做,A04不爽才去拿刀子,但沒有架住對方等語(見追一偵緝卷第54頁),亦均稱被告A04當時雖有持刀,然並未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證述之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為被告A04不利之認定,至被告A04及其辯護人辯稱:A04持刀是因為A03當時嗆其他人俗辣,該行為是針對A03,而非告訴人等語,衡諸被A04係在對告訴人噴辣椒水後,隨即至廚房持刀到現場,而斯時亦係在被告A03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後,顯然自始至終均係以告訴人攻擊對象,倘如被告A04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應認定係被告A04因被告A03嗆聲進而持刀威嚇告訴人,較為合理,被告A04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4持刀係針對被告A03等語,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⒊承前所述,本件案發經過,被告A03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
以之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A04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並至廚房手持水果刀至現場,參以本院於115年1月3日勘驗扣案球棒及水果刀,勘驗結果:扣案球棒1支,長76公分,為木頭材質、質地堅硬,另扣案水果刀1 把(不含刀鞘),外觀為粉紅色、刀身總長27.5公分、刀刃為鐵質、長14公分、單面開刃、鋒利,手把為塑膠材質,木棒及水果刀均質地堅硬、結構穩固,若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二卷第305頁)。又衡以告訴人證稱其當時看到很害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35、442頁),且當時現場除持有球棒之被告A03及持有辣椒水、水果刀之被告A04之外,尚有同行之被告林昕弘及被告A01在場,而告訴人則僅隻身一人,亦無其他足以防衛之器物傍身,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告訴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再者,告訴人亦服從指揮交出手機予被告A03,並告知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之密碼,益徵告訴人突遭上揭強暴行為,已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被告A03、林昕弘、A04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身形較為壯碩、搭乘電梯離開時神情、舉止無異狀等為由,辯稱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等語,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告訴人縱使身形較為壯碩、事後搭乘電梯離開時,有上開飲用飲料、與被告等人對話之情形,仍無礙於本院前開就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認定。⒋被告林昕弘、A04雖辯稱:到現場後打算要離開,但A03阻攔
等語,然衡諸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A03僅係用言語阻攔等語(見追二訴卷第284頁),且觀諸被告A04尚有獨自一人搭乘電梯下樓帶領告訴人至被告A03住處,於被告A03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後,被告A04亦有朝告訴人噴辣椒水,且至廚房持刀至現場之舉止,迄至告訴人將手機交予被告A03,並告知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帳號、密碼,被告A03使用告訴人手機,並輸入帳號、密碼,於當日10時24分許自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轉出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2萬顆至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林昕弘、A04亦全程待在現場等情,自已堪認被告林昕弘、A04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共犯脫離之情形,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A01部分: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參以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稱:我有事先跟A01說
是要去跟告訴人勒索泰達幣,他有同意才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01-202頁、訴二卷第20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改稱:我是到現場才跟A01說不會付款等語(見訴二卷第217頁),衡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A01於案發前有與被告A03就到場人數、攜帶物品、事成後如何分配財物等相關細節討論,難認被告A01與被告A03就加重強盜犯行有事前之謀議。再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A01徒手毆打告訴人,此部分為被告A01所否認,衡諸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曾證稱;A01是打我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有在場,但沒有動手等語(見訴一卷第433頁),且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稱:A01沒有動手等語(見訴二卷第207、228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亦稱:A01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追二訴卷第
60、28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A01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自無從為被告A01不利之認定。
⒊審酌被告A01雖於告訴人進入被告A03上開住處,被告A03以球
棒毆打告訴人,被告A04亦有朝告訴人噴辣椒水,且至廚房持刀至現場之舉止,迄至告訴人將手機交予被告A03,並告知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帳號、密碼,被告A03使用告訴人手機,並輸入帳號、密碼,於當日10時24分許自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轉出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2萬顆至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全程在場,然卷內欠缺可資表徵被告A01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謀,推由被告A03、林昕弘、A04實行本案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1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被告A01係基於幫助他人加重強盜、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意思,全程待在現場助勢。綜上所述,被告A01顯具幫助他人加重強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至被告A01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則不可採。
㈣被告4人交付告訴人1萬2千元部分:
被告4人雖均稱當日有交付1萬2千元予告訴人,作為紅包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聯繫完U商,A01打電話跟我借1萬2千元,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就送錢過去,A01有下來拿等語(見訴一卷第420、4
22、428-429頁),雖有提及被告A01借錢事宜,然借款原因未明,尚難與前述1萬2千元作為告訴人紅包乙情勾稽,況且審酌被告等人當日既係奪取告訴人虛擬貨幣,於奪取虛擬貨幣後再交付1萬2千元,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定此部分為事實。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A03辯護人雖稱聲請至高雄市○○區○○街00號2號勘驗現場,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A03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以之
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A04則以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並手持水果刀,承前所述,本院於115年1月3日勘驗扣案球棒及水果刀,勘驗結果可見扣案球棒及水果刀均質地堅硬、結構穩固,若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二卷第305頁),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用辣椒水噴我的臉,我整個臉發紅,眼睛只能睜開一下就要閉起來等語(見訴一卷第439-440頁),衡諸以辣椒水朝人噴灑,致人受有灼熱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因而上述球棒、辣椒水、水果刀自均屬兇器無訛。此外,被告林昕弘雖於強盜現場未手持兇器,亦未出手攻擊,然由上述被告林昕弘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詳如理由欄二、㈡所述),可見被告林昕弘非但有與被告A03、A04事前共謀加重強盜之行為,亦有停留在強盜現場且隨時得馳援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昕弘自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是被告A03、林昕弘、A04之犯行均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訛。
㈢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所指不正方法,包含無權使用在內
,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並告知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帳號、密碼,由被告A03使用告訴人手機,並輸入帳號、密碼,將告訴人所有之虛擬貨幣轉出,自屬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情形。
㈣核被告A03、林昕弘、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3
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起訴意旨雖係論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且漏論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二卷第202、304頁;追一訴卷第461頁;追二訴卷第49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A03持球棒實施強盜犯罪之過程中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等傷害可認係施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當然結果,無證據顯示被告A03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不另論傷害罪。又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被告A03、林昕弘、A04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被告A03、林昕弘、A04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林昕弘、A04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著手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密接性,合屬包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A01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A01係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幫助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幫助被告A03、林昕弘、A04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各該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A01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犯行,實屬不該,然衡酌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涉世未深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並非主導者,僅在場提供助力,並未下手為任何攻擊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分受利潤,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依約給付20萬元,堪見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協議書、轉帳紀錄附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05-206、469-470頁;訴二卷第99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同意就被告A01部分從輕量刑等語(見訴二卷第346頁),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處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強盜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A04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衡諸被告A04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持水果刀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惡行非輕,且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A04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任意以事實欄所載行為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取走告訴人手機,並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將告訴人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奪取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A03、林昕弘否認加重強盜得利犯行,坦承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犯行,被告A04、A01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林昕弘、A01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A03、林昕弘並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僅被告A01有依事後再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履行條件,被告A04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支付5萬元,其餘款項則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協議書、轉帳紀錄、簽收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05-206頁、469-470頁;訴二卷第99頁;追二訴卷第527-529頁);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43頁;追一訴卷第488頁;追二訴卷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承前所述,被告A01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依約給付20萬元,堪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用1萬8千顆泰達幣,換到54萬9千元,A01分到2千顆泰達幣,A04分到3萬元,林昕弘分到4萬4千元等語(見訴二卷第213頁),然被告林昕弘於警詢時稱:A03一開始拿4萬4千元給我,後來又收回去,留2萬元給我等語(見追二偵二卷第58頁);被告A04於警詢時稱:A03先給我3萬元,又全部拿回去,後面才給我1萬元等語(見追二偵二卷第90頁);被告A01於警詢時稱:沒有拿到2千顆泰達幣等語(見偵四卷第49頁),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不知道A01有沒有拿到2千顆泰達幣,2千顆泰達幣已經被扣起來了,應該是在幣商那裡等語(見訴二卷第215、233頁),衡諸被告林昕弘、A04、A01此部分所述具體明確,且被告A03說詞反覆不一,應以被告林昕弘、A04、A01所述較為可採。是可認被告林昕弘分得2萬元,被告A04分得1萬元,被告A01則未分得財物,而被告A03則分得51萬9千元(計算式:54萬9千元-2萬元-1萬元=51萬9千元),至其餘未變現之2千顆泰達幣,被告A03雖稱係幣商扣住等語,然無證據顯示該物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仍應認屬被告A03自告訴人處奪取之財物,而被告A04部分已支付5萬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後已無餘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綜上所述,可認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為2千顆泰達幣及51萬9千元,被告林昕弘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A01則無犯罪所得,就被告A03、林昕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球棒,分別為被告A03
、A01所有,作為本案聯繫、歐打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A03、A01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81、147頁;訴二卷第33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亦無不應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
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於上揭時、地,被告林昕弘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被告A01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4人強取告訴人現金1萬1千元等情,然為被告4人所否認,承前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A01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自不得逕為被告A01不利之認定(詳見理由欄二、㈢⒉)。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噴辣椒水的人是林昕弘等語(偵四卷第44-4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A04拿辣椒水噴我眼睛,當時偵查時講的不一樣是因為我很混亂,但現在當庭看就可以確認等語(見訴一卷第433-435頁);被告A03於偵查時雖稱:林昕弘對告訴人噴辣椒水等語(見偵二卷第20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A04噴辣椒水,林昕弘沒做事等語(見訴二卷第228頁);被告A01於偵查時亦稱:A04用辣椒水噴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09頁;偵四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林昕弘跟我一樣坐在旁邊,都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訴二卷第64頁),衡諸告訴人及被告A03雖曾稱係被告林昕弘噴辣椒水,然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A04噴辣椒水等語,考量被告A04始為噴辣椒水之人乙情,與被告林昕弘之抗辯一致,亦為被告A04所坦認,且與被告A01之陳述相符,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自無從為被告林昕弘不利之認定。再者,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有將其身上1萬1千元現金拿走等語,然為被告4人所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4人確有取走告訴人現金1萬1千元。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11 手機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 水果刀1支 不予沒收 4 球棒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