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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哲

林立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英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英哲、林立沂與陳惠芬(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小瑜」)、陳俊宏(臉書暱稱「陳柏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張英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林立沂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英哲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越南新娘」社團專頁中,以暱稱為「Che YingChang」之臉書帳號,發表內容含有「老老鱷魚皺又厚 無胸平平大顆豆 沒有腦袋嘴又臭 弄完老蠔搞老得 得終博凱排隊著」等文字之文章,且將陳惠芬之臉部照片及洗衣板與其他女性身體合成之圖片附於下方,以此方式貶損陳惠芬社會評價。復另行起意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暱稱為「CheYing Chang」之臉書帳號個人專頁中張貼「有一隻低能髒魚居然告錯人了...有那個髒魚的地址的!麻煩私訊我,我好提供給對方!」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陳惠芬社會評價。

(二)張英哲與林立沂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其未得A女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2月後某日,張英哲將A女為其他男性口交之私密自拍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未經A女同意,以不詳方式傳送予林立沂後,林立沂復未經A女同意,於111年9月24日,使用臉書暱稱「Justine Lin」之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該影片傳送予陳秀卿,足生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案經陳惠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英哲、被告林立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9、13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英哲固不諱言曾使用暱稱「Che Ying Chang」、「Ying Che Chang」之臉書帳號、亦有使用暱稱「英哲張」之臉書帳號(偵三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1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用「Che Ying Cha

ng 」帳號發布辱罵陳惠芬的文章,我後來無法登入那個帳號,我有重新申請「英哲張」臉書帳號等語。經查:

1、臉書帳號暱稱「Che Ying Chang」於111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越南新娘」公開社團專頁,發布「老老鱷魚皺又厚無胸平平大顆豆 沒有腦袋嘴又臭 弄完老蠔搞老得 得終博凱排隊著」等文字之文章,且將陳惠芬之臉部照片及洗衣板與其他女性身體合成之圖片附於下方;另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個人專頁中張貼「有一隻低能髒魚居然告錯人了...有那個髒魚的地址的!麻煩私訊我,我好提供給對方!」等文字貼文之事實,為被告張英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芬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5至29、55至59、99至100頁,偵二卷第211至212頁),並有「Che Yin

g Chang」臉書翻拍照片、臉書越南新娘社團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1至13、19頁,偵一卷第31至49頁,偵二卷第97、99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Che Ying Chang 」、「Ying Che Chang」帳號均係被告張英哲申設、曾使用之臉書帳號,其雖否認有於111年4月、同年8月間發布前開辱罵陳惠芬之文字,然被告張英哲自稱其無法登入臉書帳號之時間,先於113年1月23日偵查中陳稱:

我有時無法登入,那時應該是110年時等語(偵三卷第52頁);嗣於113年7月23日、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111年4月間因有人冒用帳號借錢而停用等語(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12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乙情,已有可疑,且被告張英哲於審理時自陳:有時候我是真的沒辦法登入臉書帳號,可能就有2、3天我是沒有辦法登入,要間隔2、3天或3、4天甚至1個禮拜我才有辦法登入等語(訴字卷第186至188頁),然盜用者為阻止原使用者取回使用權,應會立刻將帳號密碼變更,始合於盜用他人帳號恣意使用之目的,而一旦帳號密碼遭竄改變更,原使用者即無法以原密碼登入,當不至於發生有時能登入、有時無法登入之情形,是被告張英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為真。再者,社群網站帳號固有遭人侵入盜用之可能,然盜用他人帳號者,多係為謀個人利益而假冒原帳號所有人之身分,傳送不當之訊息予原帳號所有人之朋友,或以原帳號所有人名義在社群平台上發表言論。基此,原帳號所有人一旦發現社群網站帳號遭人盜用,並公然以其帳號發送借款訊息或發表不實言論,多會於取回帳號使用權後,在個人社群網站上公告其帳號遭人盜用,並檢視期間帳號活動而立即刪除貼文,以避免帳號遭盜用期間,盜用帳號之人曾試圖以該帳號與他人聯繫,造成原帳號使用人與他人間之誤會,甚而使自己遭他人提告清償債務或詐欺、妨害名譽等風險,然被告張英哲陳稱:我沒有確認臉書舊帳號是否有被盜用,沒有去看有沒有人用我的舊帳號去跟朋友借錢,沒有跟認識的臉書朋友公告週知不再使用舊帳號,我只有跟幾個比較常聯絡的真正朋友講,是用LINE發給我的朋友等語(訴字卷第186、189頁),則若原帳號確遭他人盜用、本案2次貼文均非其所為,被告張英哲大可在可登入臉書帳號時將之刪除或公告澄清。從而,被告張英哲此部分辯詞,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3、按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言論,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慣稱之暱稱或特定身分,只要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會認為張英哲所述「髒魚」在指我,因為我臉書帳號是「張小魚」,他們私下都叫我髒魚等語(偵二卷第212頁),則與陳惠芬臉書暱稱「張小魚」交流往來之人,自可由「張小魚」讀音、附於貼文下方之臉部照片聯想,以此連結並特定上開文字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陳惠芬本人,故被告張英哲於前揭臉書貼文所指之「髒魚」,確指告訴人陳惠芬無誤。

4、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張英哲發表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內容之言論,包含「老老鱷魚皺又厚 無胸平平大顆豆」、「沒有腦袋嘴又臭」、「弄完老蠔搞老得 得終博凱排隊著」、「低能」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具有批評外貿、輕侮智識、蔑稱性生活紊亂之貶意,均係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為有害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一般人聽聞後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係屬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言論無疑。且被告張英哲係於公開之臉書網際網路平台以個人帳號發布貼文辱罵告訴人陳惠芬,告訴人陳惠芬並未先主動於網際網路發文而挑起爭端,被告亦非出於回應對方、澄清事實之目的而發布貼文,更非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言論並無文學、藝術及學術等正面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是被告所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5、綜上,被告張英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英哲、林立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張英哲辯稱:我沒有用「Che Ying Chang」帳號,我沒有和A女交往及其他的行為,沒看過也沒有傳送A女的影片給林立沂等語;被告林立沂辯稱:我有用過臉書帳號暱稱「Justine Lin」,但被盜用了,不是我操作傳送A女影片等語。經查:

1、於111年9月24日,臉書暱稱「Justine Lin」之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A女自拍之本案影片傳送予證人陳秀卿,再經陳秀卿告知告訴人A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他三卷第29至30頁),並有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錄影光碟等件(他三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佐,上情應可認定。

2、被告張英哲雖否認有收受及傳送本案影片予他人,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初我將影片傳給張英哲,因為我們聊得很深入,他有傳他的私密照給我,我才會傳我的私密影片給他等語(他三卷第26至31頁,偵三卷第35至3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張英哲在網路上認識,他當時臉書暱稱是「Che Ying Chang」,LINE暱稱則是「英哲」,我辦捐血活動時他有來參加,當時因為家庭因素、受到很多來自配偶的挫折,在某次跟我先生吵架鬧離婚時,我受到張英哲的安慰,和他在網路上搞曖昧。某次討論到「妳喜歡什麼(性行為)方式」,我才傳婚前跟前男友交往時的影片給他,說我喜歡為自己的男人這樣做,我想說跟他見過面了,應該不會有問題,結果沒想到被流出去了,這段影片我只有傳給張英哲,後來楊莙諺那邊的事情發生,張英哲找陳柏伸還有林立沂加LINE,後面他們就開始在網路上惡搞,把影片變成GIF檔,就是重複那幾秒等語(訴字卷第247至251頁),指證其僅將本案影片傳送予被告張英哲,並提出其與被告張英哲之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3頁),並有較為曖昧親暱的訊息,是A女證稱其與張英哲網路曖昧,信賴對方始傳送私密影片乙節,應屬有據。

3、被告林立沂雖辯稱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並提出電子信箱郵件列印畫面為證,信件內容為「Justine Lin 你好,在2022年9月24日 星期六上午3:44(UTC+08)你的Facebook密碼已重設」等語(審訴卷第151頁),然該信件僅能證明「Justine

Lin」臉書帳號有變更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究係遭人盜用竄改或自行變更密碼,則非該電子郵件所得判明。證人陳秀卿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張英哲、林立沂是在臉書認識的,張英哲有在私訊傳過照片、和林立沂視訊看過她本人,「CheYing Chang」是張英哲、「Justine Lin 」是林立沂,「Justine Lin 」有傳一個GIF 影片檔是A 女性交的私密影片,林立沂有收回,但因為那時候我們在霸凌A女,我有儲存下來。我能確認「Justine Lin 」就是在庭的被告林立沂,我有跟她視訊過而且用語音訊息通話過,林立沂提過她想要用帳號被盜用來脫罪等語(訴字卷第171至176、181頁),證人陳秀卿並提出手機供檢視、翻拍其與「Justine Lin 」對話訊息畫面,於111年9月4日14時38分不久前有顯示「視訊聊天 1分鐘」對話框,其後對話為「怎麼開到的笑死」(訴字卷第201頁),可見陳秀卿確與「Justine Lin」進行視訊對話,可以看到視訊對象樣貌,是其指認在庭被告林立沂即為臉書暱稱「Justine Lin」使用者,應可採信。再者,前揭訊息於111年9月25日對話內容,「Justine Lin 」說:「那個原本是我的帳號沒有錯,我會順便去警察局做個筆錄說我帳號已經被盜走了,黃花崗我也想吉他,不過等到我的不起訴書下來證明我被盜帳號我才能吉他」,「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帳號已經被盜了」等語(訴字卷第215、217頁),「Justine Lin 」確實提及以帳號被盜用為抗辯理由,與證人陳秀卿前開證述相符。佐以「Justine Lin 」暱稱曾於112年1月15日發表「請問有沒有男生被女生性騷擾過?」貼文(他三卷第35頁),其下有網友「陳政雄」留言「怎樣算呢」,「Justine Lin 」回覆「我有一個男生朋友被一隻朱強迫看她幫男生炊蕭的影片」(他三卷第39頁),經被告林立沂確認其有一位朋友暱稱「陳政雄」,「炊蕭」應該是幫男生口交的意思(訴字卷第283至284頁),貼文描述內容與A女本案影片情節相同,且以此與認識的網友互動,亦與被告林立沂辯稱「Justine Lin 」帳號已遭盜用、非其使用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林立沂辯稱其帳號「Justine Lin 」遭盜用、其非以該帳號傳送影片予陳秀卿之人云云,洵無足採。

4、被告張英哲雖否認有傳送本案影片予被告林立沂,然證人A女證述其僅將本案影片傳送予被告張英哲,且影片具私密隱私性,本非能廣為散布轉發性質,且觀陳秀卿與「Justine Li

n 」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照片,「Justine Lin 」說「怕會害到英哲」(他三卷第19、21頁),而經證人陳秀卿證稱:

和「Justine Lin 」林立沂對話內容,我說「我有存起來但是我不會流出去」,她就說「暫時先不要」、「怕會害到英哲」,這就是講A女的那個影片等語(訴字卷第177頁);又111年9月24日15時許,「Justine Lin」說:「英哲可以告熊性騷擾喔」、陳秀卿覆以:「不過英哲應該沒有想要告吧」(訴字卷第207頁),從其2人對話中數次提及「英哲」之人,且所談論之事與告訴人A女影像情節相符,堪認「英哲」即為被告張英哲無誤。倘被告張英哲未主動將本案影片傳送予被告林立沂、未說明該影像人物為何人,被告林立沂與陳秀卿何能知悉,益證A女本案影片來源確係被告張英哲,被告林立沂自被告張英哲處取得影像檔案,始會提及被告張英哲,並特別以「怕會害到英哲」一語提醒證人陳秀卿,故被告張英哲辯稱帳號被盜、未傳送本案影片予被告林立沂等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英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以帳號,張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文字,核屬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已足影響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陳惠芬之觀感,而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張英哲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英哲發布文章時間距離4個月餘,且係分別在臉書社團或個人專頁所為,侵害告訴人陳惠芬名譽法益,先後2次行為應屬可分之不同犯行,應分論併罰。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事實欄一(二)之本案影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A女之臉部特徵,足以辨識,屬告訴人A女個人資料。被告張英哲、林立沂在未得告訴人A女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A女臉部及身體本案影片個人資料,由被告張英哲傳送予被告林立沂,再由被告林立沂將之轉發傳送證人陳秀卿,散布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女之隱私權,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被告張英哲所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與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哲以網路發表貶低告訴人陳惠芬人格之侮辱言論,使多數人得見聞、可能轉發擴散,損害其社會評價程度較重,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張英哲、林立沂均未經A女同意,輾轉傳送含有A女個人資料之本案影像,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誠應非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分別未與告訴人陳惠芬、A女為和解賠償,及被告張英哲係轉發本案影片之始作俑者,其情節較被告林立沂為重,刑度宜較被告林立沂為重;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不揭露被告個人隱私,參訴字卷第284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英哲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