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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元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元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跳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高元與蘇家慧為同事關係。高元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因蘇家慧談及高元出勤不正常、挪用公款等事而使其心生怨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蘇家慧背對且不注意之際,突然箭步向前以其右手持預藏之跳刀1把,用力刺向蘇家慧頸部1刀,隨後以其左手抓住蘇家慧,再接續以其右手持跳刀刺向蘇家慧頸部1刀,蘇家慧因而倒向一側,高元於蘇家慧倒下之過程中,再以其右手持跳刀刺向蘇家慧頸部1刀,因而造成蘇家慧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頸部撕裂傷2公分、後頸撕裂傷1公分、左胸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腕撕裂傷二處各約1公分、第五節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潘智文將高元拉開,高元因而無法再攻擊蘇家慧,後經周振鈨等人向前勸阻,高元始稍微遠離蘇家慧,但仍持該跳刀向蘇家慧方向比劃,而蘇家慧於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經潘智文、周振鈨等人報警處理,警到場以現行犯逮補高元並查扣跳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振鈨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元(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以周振鈨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

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因周振鈨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而證述內容與該次警詢所述尚無重大歧異,故該次警詢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3、383、4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跳刀刺向告訴人

蘇家慧(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頸部撕裂傷2公分、後頸撕裂傷1公分、左胸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腕撕裂傷二處各約1公分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我傷害,但我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等語(偵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與告訴人相處一個多月,沒有深仇大恨,而無殺人動機,另由血跡在刀背之照片觀之,被告應係用刀背去砍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後背及頸部受傷,並非頭部或胸部之致命部位,傷勢亦屬擦挫傷,而非割裂傷、穿刺傷,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再者,被告攻擊之力道不大,應無殺人之意,僅係傷害犯意,是就殺人罪部分請求為無罪宣告,改以傷害罪論處。而有關告訴人所提出脊椎損傷、第五節頸椎骨折傷害均與被告無涉,蓋由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98年8月4日、112年1月19日均曾發生車禍致其頸部受傷,其頸部早已生位移結果,並非本次傷害事件所致,況且被告當時攻擊力道不大,實無造成告訴人第五節頸椎骨折之可能,再者,由張恭賓、鄭平易醫師之診治意見均已間接說明以尖銳兇刀刺入不會造成頸椎骨折等語(訴卷第470、471、473至477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告

訴人談及被告出勤不正常、挪用公款等事而使被告心生怨懟,趁告訴人背對且不注意之際,以其右手持預藏之跳刀1把,刺向蘇家慧1刀,隨後以其左手抓住蘇家慧,再以其右手持跳刀刺向告訴人頸部1刀,告訴人因而倒向一側,被告於告訴人倒下之過程中,再以其右手持跳刀刺向告訴人頸部1刀,因而造成告訴人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頸部撕裂傷2公分、後頸撕裂傷1公分、左胸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腕撕裂傷二處各約1公分等傷害,嗣經在場之潘智文將被告拉開及周振鈨等人向前勸阻,被告始稍微遠離告訴人,但仍持該跳刀向告訴人方向比劃,而告訴人於送醫救治後,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1至13、67至68頁,訴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訴卷第394至403頁)、證人即同事潘智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店長周振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卷第384至39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83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紀錄單(訴卷第361頁)、大同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154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病歷(訴卷第131至32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跳刀照片(訴卷第98至99、101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7至41、51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跳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手持跳刀第一次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為頸部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辦公室走出來時,我突然感受到一個非常非常大力的重擊,我的血就從後頸椎的部分一直冒血出來等語(訴卷第397頁),由告訴人證稱其冒血的位置係後頸椎,可知告訴人第一次受被告持刀攻擊的部位即為頸部,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當下往告訴人後方髮尾及後頸部持刀刺過去等語相符(偵卷第1

2、68頁,訴卷第52頁),堪認被告手持跳刀第一次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確為頸部無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影像看不出被告第一次刺下的點在何處,究為背或脖子有爭議云云(訴卷第98頁),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⒊告訴人第五節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確為

被告持跳刀攻擊所致⑴查告訴人受有第五節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

勢,此有大同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訴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傷勢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跳刀攻擊告訴人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同醫院,大同醫院以114年7月1日長庚院同字第1140650081號函暨所附之診治意見說明函覆如下:「張恭賓醫師之意見:113年6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點為病人甫到急診室,且尚未完成相關影像學檢查,當時本人雖已向病人說明,建議待所有影像學檢查均完成後,再據以開立,惟病人表示須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目前受傷而在急診室接受治療中,故本人僅能先以病人身體診察結果之發現,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據本院病歷所載,病人於113年6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頸椎X光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前述診斷為113年6月22日即已發生。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第五頸椎骨折為113年6月22日就診時,經影像學發現傷勢之一,惟成因是否為遭人以利器所致,本人無法判斷;鄭平易醫師之意見:病人於113年6月22日0時2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身體診察發現有下巴撕裂傷等外傷,經傷口縫合術後依病人要求先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前開之外傷。期間另安排病人接受X光、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同日12時47日(按:應為分之誤載)放射診斷科醫師判讀前述影像學檢查後確認其有頸椎鈍傷併脊髓損傷及第五節頸椎骨折,基上,病人罹患之頸椎鈍傷併脊髓損傷及第五節頸椎骨折於113年6月22日即已發生。就臨床經驗而言,脊椎骨折及脊髓損傷通常係鈍傷所致,惟依護理紀錄所示,113年6月22日(下同)02:55病人主訴四肢麻、05:16病人主訴脖子痛、06:00病人主訴全身麻併左手疼痛,07:58病人主訴左手痛合併雙腳乏力、10:00病人肌力異常(右上肢5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3分、左下肢2分;正常滿分為5分),顯示病人頸椎損傷症狀係屬漸進性惡化,並為當日受傷,考量病人就醫時同時有下巴、右頸、後頸等部位傷害,推論病人頸椎鈍挫傷併脊髓傷及第五頸椎骨折可能為利器切割合併多次擊打所致,亦不能排除為打鬥過程跌倒所致生傷害。」等內容(訴卷第435至438頁),由上開二位醫師之診治意見可知告訴人頸椎鈍傷併脊髓損傷及第五節頸椎骨折之傷勢,亦為本案113年6月22日當天即已發生之傷勢,且就上開頸椎傷勢,張恭賓醫師雖無法判斷其成因是否為利器所致,然由鄭平易醫師之診治意見則認為可能係利器切割合併多次擊打所致,但不能排除為打鬥過程跌倒所致生,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辦公室走出來時,我突然感受到一個非常非常大力的重擊,我的血就從後頸椎的部分一直冒血出來等語(訴卷第397頁),是告訴人上開頸椎之傷勢,應係於113年6月22日經被告以跳刀之利器重擊所致生,堪以認定。

⑵至辯護人雖辯護稱:由告訴人於高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可知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98年8月4日、112年1月19日均曾發生車禍致其頸部受傷,其頸部早已生位移結果,並非本次傷害事件所致,況且被告當時攻擊力道不大,實無造成告訴人第五節頸椎骨折之可能,再者,由張恭賓、鄭平易醫師之診治意見均已間接說明以尖銳兇刀刺入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於高醫之病歷,98年8月4日、112年1月19日之急診初步診斷均記載為「neck sprain」,中文則分別記載為「頸部扭傷」、「頸部肌肉拉傷」,可見上開2次車禍事故係造成告訴人頸部肌肉拉傷,而非頸部骨折,自難生頸部位移之結果。而95年9月25日之車禍事故,告訴人雖受有頸椎鈍挫傷之傷勢,惟並無骨折或脊髓損傷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於高醫之病歷在卷可佐(病歷卷一第49至58、75至83、113至122頁),況且告訴人98年8月4日再因車禍入院檢查時,當時急診部醫師之醫囑為作C-spine AP&LAT檢查,亦即頸椎前後位加上側位之X光檢查,而經該次檢查後,告訴人頸部僅有扭傷,並無其他傷勢,倘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車禍即造成頸椎骨折或脊髓損傷,於3年後之頸椎X光檢查亦應發現,可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其頸椎並無骨折或脊髓損傷之情,甚為明確。至被告持跳刀攻擊告訴人之力道甚大,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訴卷第397頁),且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訴卷第98至99、101至109頁),辯護人仍執詞辯稱其攻擊力道不大,無足為採。又上開二位醫師均未曾表示尖銳兇刀刺入不會造成頸椎骨折等語,辯護人所辯實難採信。

⒋被告以跳刀刺殺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而非僅有傷害犯意⑴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是我公司的行政幹部,她說我連

兩天曠職要扣薪,又說我挪用小姐的全場錢,當時告訴人對我講話的方式及表情一直逼迫我,我當時很激動要傷害她,才持刀刺向她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彈簧刀原本放在我桌子底下的盒子,當天告訴人說我曠職要扣薪2天,當時我很忙已經很不滿,所以就在幹部休息室把刀子放身上,之後她又質疑我沒有將小姐全場的錢繳回公司,我覺得她一直逼我,所以我才拿刀刺她,我當時失去理智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跳刀原本是我要拆包裹用,因為告訴人跟我談完扣薪後,我很氣,所以就把跳刀放身上,後來又看到告訴人那個態度,我情緒就爆了,就拿刀去刺她等語(訴卷第51頁)。顯見案發前被告先與告訴人因曠職扣薪之事,已生爭執,而預先將跳刀放入其身上,已生殺機在先,嗣再因告訴人懷疑其挪用公款而情緒爆發,而持刀刺殺告訴人,是被告自有因一時憤怒難抑而起殺意之動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動機云云,自難採信。

②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器即扣案跳刀1把,經本院勘驗結果

,略以:該跳刀外觀呈現銀色,材質應屬不銹鋼或鋼鐵所製、質地堅硬,刀可收折,全刀總長22公分,刀柄長度12公分,刀刃長度10公分,刀刃厚度0.1公分,刀刃底部寬度2公分,當庭測試刀刃鋒利度,經庭務員以廢紙一張測試,可輕易刺破;另以廢紙五張測試,稍出力即可刺破,可見其刀刃相當鋒利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跳刀照片在卷可稽(訴卷第98、99、111至125頁),是其係屬具有相當殺傷力的刀械。又被告持該跳刀攻擊告訴人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告訴人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頸部撕裂傷2公分、後頸撕裂傷1公分、左胸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腕撕裂傷二處各約1公分、第五節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而告訴人轉往高醫復健科持續復健,其頸椎傷勢嗣已呈現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障礙之現況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暨大同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另依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時4分1秒,被告突然箭步向前,並以右手持利器猛跨一步用力朝告訴人疑似脖子攻擊(第一次攻擊)(擷圖編號1),隨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於畫面時間0時4分2秒,再度以右手的利器刺向告訴人疑似脖子(第二次攻擊)(擷圖編號2),此時告訴人倒向一側,而被告在告訴人準備倒地的同時,於畫面時間0時4分2秒,再次以右手利器刺向告訴人疑似脖子(第三次攻擊)(擷圖編號3)」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可明被告持上開具有相當殺傷力之跳刀刺向告訴人多達三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辦公室走出來時,我突然感受到一個非常非常大力的重擊,我當下兩眼幾乎是發黑的狀態,然後就倒在地上等語(訴卷第397頁)、證人周振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在現場我有看到地板很多血,告訴人目前狀況非常嚴重,事發至今已經半年了,她還是沒有自主能力,洗澡還需要有看護,當下我在醫院看到她的時候,她已經半身都不能動了,到隔天早上,她發現還是不能動,開刀後才發現神經已經斷了等語(訴卷第387至389頁),亦可見被告當時持跳刀攻擊的力道甚為猛烈,且多達3刀,始造成告訴人瞬間暈眩立即倒地,而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

③又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經潘智文(按:即勘驗筆錄中

之甲男)拉開及其他人勸阻後,仍持跳刀向告訴人方向比劃揮舞等節,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那時候很生氣,就一直朝告訴人攻擊,是有人出面制止我才停下來等語(偵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斯時若非有潘智文等他人介入制止其繼續為攻擊行為,其會持續攻擊告訴人無疑。

④衡酌人體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

器官,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尖銳刀械近距離猛力揮刺,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當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持刀刺向告訴人會造成她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扣案跳刀揮、刺告訴人之頸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認識,則被告趁告訴人甫離開辦公室,且背對被告而無防備之際,被告猛跨一步持扣案跳刀朝告訴人頸部猛力刺去,綜合被告行兇之動機、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為具殺傷力之跳刀、下手之部位主要係頸部、攻擊之力道足以刺入造成頸椎第5節骨折、具體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暨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猝然發動攻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被告係經他人制止始停手攻擊等情,足徵被告殺意至堅,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應屬灼然。

⑵至辯護人辯護稱:由血跡在刀背之照片觀之,被告應係用刀

背去砍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亦屬擦挫傷,而非割裂傷、穿刺傷,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然查,觀諸扣案之跳刀照片,其血跡分布位置甚廣,尚難以區辨血跡是存在於刀刃或刀背上,況依監視器影像可明,被告係手持跳刀而以該刀之尖端刺入告訴人之頸部,自無辯護人所稱係以刀背砍殺告訴人之情。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撕裂傷,且撕裂傷之成因可能為利器所造成,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及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訴卷第89至92、13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擦挫傷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僅

因告訴人即時救治,倖免於難而未遂,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扣案跳刀朝告訴人頸部猛刺3下,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亦受有第五節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之情,然此部分既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告訴人新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傷勢(訴卷第468頁),已兼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告知其扣

薪及挪用公款等事即情緒激動,而持跳刀刺殺告訴人,無視他人之生命,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莫大之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得依未遂規定減刑之結果,實係他人及時制止被告並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得當所致,應屬障礙未遂,故此部分減刑幅度不應過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避重就輕,且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告訴人因本案發生後,除造成其四肢障礙及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嚴重傷勢外,亦造成其心理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行為手段、整體犯罪情節、自陳之教育、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469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跳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