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翰指定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被 告 黃淽稘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許峻豪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62號、第13015號、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淽稘犯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峻豪犯如附表編號2至4、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吳宗翰、黃淽稘、許峻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吳宗翰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吳宗翰、黃淽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二)吳宗翰、許峻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
(三)吳宗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
(四)吳宗翰、黃淽稘、許峻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頁、298頁、313頁),被告黃淽稘、許峻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至51頁、79至84頁、偵一卷第99至106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105頁、298頁、313頁),且有證人即購毒者崔嘉麟、林振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8至146頁、150至152頁、202至206頁、偵三卷第194至197頁、207至2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吳宗翰與被告黃淽稘、許峻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宗翰與崔嘉麟、林振發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至76頁、97至115頁、116至132頁、194至200頁、212至218頁、22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與購毒者崔嘉麟、林振發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翰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黃淽稘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峻豪就附表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宗翰、黃淽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宗翰、許峻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翰所犯前開6罪,被告黃淽稘所犯前開2罪,被告許峻豪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罰金易服社會勞務接續執行,於同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75頁),公訴意旨固指明被告吳宗翰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吳宗翰之上開前案與本案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犯罪之具體型態、情節、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僅將被告吳宗翰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黃淽稘就附表編號1、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犯行,被告許峻豪就附表編號2至4、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吳宗翰、許峻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吳宗翰、許峻豪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均非微,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況被告許峻豪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綜合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被告吳宗翰、許峻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衡其等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黃淽稘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黃淽稘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素行良好,又被告黃淽稘供稱被告吳宗翰為其男朋友,已交往7年,因與其同住才會協助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51至56頁),而被告吳宗翰亦供稱:被告黃淽稘當時跟我在一起,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是被告黃淽稘係處於與被告吳宗翰間之緊密關係之下,方依其指示實施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黃淽稘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黃淽稘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述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漠視法令禁令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淽稘、許峻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被告吳宗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被告許峻豪前有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3人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3人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等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等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宗翰供稱其與本案購毒者傳送訊息之手機,係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見本院卷第227頁),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淽稘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被告吳宗翰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被告許峻豪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被告吳宗翰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黃淽稘、許峻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淽稘、許峻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宗翰供稱就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除附表編號5以外,均有拿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而被告許峻豪就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4次犯行,每次均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許峻豪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此分別係被告吳宗翰、許峻豪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宗翰、許峻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淽稘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吳宗翰 黃淽稘 崔嘉麟 112年4月30日0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12萬5,0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崔嘉麟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將左列毒品先行分裝,由黃淽稘依指示取得左列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並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崔嘉麟,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淽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翰 許峻豪 崔嘉麟 112年5月6日23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中泰街119巷前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14萬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崔嘉麟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將左列毒品交付許峻豪,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並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崔嘉麟,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翰 許峻豪 林振發 112年5月9日18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中泰街119巷5樓之6前 甲基安非他命1錢 4,3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imessenge和林振發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將左列毒品交付許峻豪,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並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振發,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宗翰 許峻豪 崔嘉麟 112年5月13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13萬5,0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崔嘉麟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將左列毒品交付許峻豪,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並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崔嘉麟,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宗翰 林振發 112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中泰街119巷5樓之6前 愷他命7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7,0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imessenge和林振發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振發,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 6 吳宗翰 黃淽稘 許峻豪 崔嘉麟 112年5月16日16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13萬5,0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崔嘉麟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指示黃淽稘分裝左列毒品,再交付許峻豪,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崔嘉麟,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淽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