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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8、42811號、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沈○文為余○○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沈○文對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裁定,諭令沈○文不得對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沈○文不得對余○○為騷擾行為。另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乙保護令),裁定甲保護令增加諭令沈○文不得對於余○○為接觸之行為;沈○文應遠離余○○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場所)至少100公尺。再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丙保護令)裁定延長甲保護令至114年12月2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丙保護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沈○文既知悉上開甲、乙、丙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8日7時30分許,在系爭場所,基於違反保護令及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因向余○○索討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果,竟出手毆打余○○,致余○○受有臉部及左膝挫鈍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2年11月8日3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擅自進入系爭場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再於112年12月20日7時許,沈○文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擅自進入系爭場所。

㈣復於113年2月11日18時許,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擅自進入系爭場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沈○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乙、丙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揭時間4度違反保護令進入系爭場所,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被起訴的這4次進入系爭場所都是有正當理由,都是告訴人余○○打電話叫我回去,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因被告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甲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另於112年1月9日以乙保護令,裁定甲保護令增加諭令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接觸之行為;被告應遠離系爭場所至少100公尺。再於112年12月25日以丙保護令裁定延長甲保護令至114年12月28日,被告知悉上開各保護令內容,並於112年10月8日7時30分許、112年11月8日3時許、112年12月20日7時許、113年2月11日18時許4度進入系爭場所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9、120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397頁至第405頁),並有甲保護令(偵一卷第23、36頁)、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9頁)、乙保護令(偵一卷第61、62頁)、乙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一卷第63、64頁)、成人報護案件通報表(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一卷第65、66頁;偵三卷第53、54頁)、丙保護令(偵三卷第27、29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所坦認在案(訴字卷第4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進入系爭場所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保護令(即命相對

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被起訴的這4次會回去,都是告

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我知道他可能會陷害我,但她是我媽媽,我要聽他的話等語,足見被告知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4個時點一旦進入系爭場所,不問理由為何均會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卻仍決意為之,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辯解縱然屬實,亦不得解免其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罪責,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4度進入系爭場所而違反保護令,已然明確。

⒉傷害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8日7時30分

,在系爭場所2樓房間中聽到樓下有狗在叫且有開門的聲音,過不久被告就打開我的房間門,開頭就跟我要5,000元 ,說要還朋友的錢,我當下跟他說身上沒有錢他就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腳部,之後他離開後又返家,要我載他去屏東找爺爺沈X要錢,我載他去屏東榮民之家後,我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8日有去建佑醫院驗傷,當時我的臉部、左膝有受傷,都是被告打的等語(訴字卷第399頁),又被告有於112年10月8日10時59分許進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家)訪視沈X,再於11時30分離開屏東榮家乙情,有屏東榮家113年1月15日屏家輔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112年10月8日訪客登記簿、屏東榮家112年10月8日沈X家屬訪視紀錄各1份可考(偵一卷第153、157、158頁),是告訴人就112年10月8日被告進入系爭場所索討金錢未果後出手毆打伊,再要求伊陪同前往屏東榮家向沈X索取金錢之主要情節證述前後一致。

⑵再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7時25分許前往建佑醫院驗傷,

檢出告訴人臉部及左膝有挫鈍傷乙節,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憑(偵一卷第31、33頁),又依告訴人證述會受傷乃因被告徒手毆打所致等語,參以徒手毆打確實可造成被毆打部位產生挫鈍傷,且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就前往醫院驗傷並檢出上開傷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12年10月8日7時許有進入系爭場所等語,以及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告當日行蹤過程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告訴人證稱當日於系爭場所有遭毆打等語堪採,已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乃遭被告毆打所致。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告訴人獲法院

核發保護令,依法應遵守保護令內容,不得接近系爭場所,卻數度刻意違反保護令,進入系爭場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一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各次違反保護令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各次進入系爭場所之時間均有不同,其中犯罪事實一㈡係於凌晨3時為之,侵害情節較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中尚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各罪之刑應予不同評價,末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訴字卷第417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中,尚有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該處二樓房間門窗加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條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甲

、乙保護令、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2月20日在系爭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112年12月20日我有回去系爭場所,但沒有打破窗戶,窗戶本來就壞掉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

12時許發現被告在系爭場所二樓房間內睡覺,我就報警處理,這次被告還有以徒手撞擊二樓房間門窗,造成門窗破裂損壞等語(偵二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0日警察有到現場拍攝門窗毀損的照片,門窗是被告破壞的等語(訴字卷第402頁)。告訴人固指述系爭場所二樓門窗遭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破壞等語,並稱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證被告之犯嫌,然觀諸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2頁)所呈現之門窗毀損情形,僅可確認門窗確實有破損,惟無法確認是否乃被告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乏其餘事證補強。從而,依卷附各項事證觀之,僅能確認系爭場所之二樓門窗有破損情形,然門窗破損是否為被告所為,則屬無法證明。

㈤又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毀損門窗之犯行,

被告自無違反甲保護令中,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可言。

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宗項目 1. 【偵一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888號 2. 【偵二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811號 3. 【偵三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 4. 【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5.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沈○文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沈○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沈○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沈○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