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秀珠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被 告 沈震山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被 告 何芯柔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被 告 賴銘宇
黃澔宥
鍾志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5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7330號、112年度偵字第37335號、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秀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震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沈振杉」署名壹枚沒收。
何芯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賴銘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澔宥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鍾志泙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秀珠與何芯柔係姐妹;沈震山為何芯柔之男友;賴銘宇、鍾志泙、黃澔宥則係沈震山之友人;張黃嘉枝、張孟修係母子。緣張孟修已過世之弟張孟齊原為何芯柔之同居人,與何芯柔生有一女何○畦(事發當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且張孟齊生前曾向何秀珠借款未還。何芯柔因不滿張孟修、張黃嘉枝不承認何○畦且要求何芯柔與何○畦母女搬回台中,遂與何秀珠、沈震山、賴銘宇、鍾志泙、黃澔宥等人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何秀珠為向張孟修、張黃嘉枝催討張孟齊所欠債務,遂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沈震山書立「委外服務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沈震山處理上開債務,於該日簽約之際。沈震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系爭合約書上偽簽「沈振杉」之簽名,再持之交付予何秀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振杉」及上開合約書當事人之正確性。
二、何秀珠與沈震山簽署上開合約後,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及賴銘宇即基於強制、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由沈震山、何芯柔夥同鍾志泙、賴銘宇、黃澔宥、少年沈○熙、少年何○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張孟修、張黃嘉枝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要求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及何○畦認祖歸宗等問題,此時張孟修見何芯柔等人人數不少,因而不敢下樓,沈震山即任由何芯柔拿盆栽砸向該址大門玻璃,並推倒門口之機車,何芯柔復闖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張黃嘉枝面前推倒屋內機車並踢倒鐵梯;賴銘宇則踢該址大門玻璃,並依沈震山之指示,在該址門口張貼沈震山、何芯柔事先共同製作好的「認祖歸宗、欠債還錢」之白包布條,以此指摘住於該址之張孟修、張黃嘉枝積欠債務,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名譽。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4人以此加害財產、名譽之強暴方式逼迫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張孟齊之欠債及何○畦身分問題,並致張孟修、張黃嘉枝2人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三、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黃澔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基於強制、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夜間,由沈震山、何芯柔、黃澔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製作「黃X枝張X修欠錢給錢出來出來」之紅色海報後,於該日22時49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張孟修、張黃嘉枝2人上址住處門口張貼,以此指摘住於該址之張孟修、張黃嘉枝積欠債務,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名譽。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及黃澔宥4人以此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他人足以間接識別所指摘之人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加害名譽手段的脅迫方法,逼迫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四、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及賴銘宇另基於強制、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4日下午,由沈震山、何芯柔及賴銘宇製作A4大小海報,將張孟修、張黃嘉枝2人之照片置入海報中,並在其上寫道「張X修惡意欠錢不還黃X枝惡意欠錢不還態度惡劣裝死欺負老實人濫用公權力」等文字,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日18時許,將該海報張貼在上址及三民區鼎強街上,以此指摘住於該址之張孟修、張黃嘉枝積欠債務且濫用公權力,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名譽。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4人以此非法利用他人姓名、照片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他人足以識別所指摘之人為張黃嘉枝、張孟修之加害名譽之脅迫方法,逼迫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五、何芯柔另於同日2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少年何○畦前往上址,由少年何○畦朝該址丟擲冥紙(少年何○畦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何芯柔、少年何○畦2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張孟修、張黃嘉枝,使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上開事件發生後,何芯柔因不滿警方要求其不要靠近高雄市○○區○○街000號,遂與沈震山共同號召數十名民眾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抗議。其間沈震山、何芯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教唆毀損之犯意,沈震山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命鍾志泙轉知黃志韋(另案偵辦)帶5個人前往張孟修、張黃嘉枝上開鼎強街住處潑漆、砸物品,鍾志泙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轉知黃志韋上情;何芯柔則告知賴銘宇去潑漆可以拿錢。賴銘宇、黃志韋、少年蔡○翰(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該日17時48分許,一同前往上址大門潑漆,致該址鐵門及大門玻璃美觀等功能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張孟修及張黃嘉枝。沈震山、何芯柔並以上開強暴方式逼迫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及何○畦身分問題,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卷宗標目請見附表六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鍾志泙部分:
(一)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鍾志泙共同或分別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鍾志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136頁、第347-3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孟修、張黃嘉枝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197-201頁、第215-218頁、第219-223頁),以及系爭合約書(偵二卷第141頁、偵七卷第289頁)、沈震山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單(偵二卷第237頁)、沈震山開立之本票2紙(偵七卷第293頁)、何秀珠112年10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3至165頁)、112年9月23日下午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住家遭毀損及掛討債布條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31頁、第32-34頁,併警二卷第587-588頁)、112年9月23日夜間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住家張貼討債海報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5-36頁、第32-34頁,併警二卷第588-589頁)、112年9月2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39至41頁)、112年9月24日住家遭張貼討債公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至43頁、併警二卷第589至591頁)、112年9月2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45頁)、112年9月24日住家遭撒金紙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6頁、併警二卷第592頁)、112年10月1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51至55頁)、112年10月11日住家遭潑漆、毀損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8頁、第47頁)、賴銘宇手機內拍攝之現場潑漆照片(警五卷第33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鍾志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故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黃澔宥、鍾志泙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沈震山雖提出其經營宸熙美有限公司使用之「沈振杉」名片(本院卷第383頁),惟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係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為適法。是沈震山雖提出上開名片,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沈震山使用「沈振杉」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沈振杉」為其偏名,是沈震山提出之名片仍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事實欄二,賴銘宇雖陳稱其係受何芯柔邀約去掛白布條,當天有看到沈震山,但跟沈震山不熟(警一卷第126-127頁);關於事實欄三,黃澔宥雖陳稱:當天是沈震山找我,後來才知道是何芯柔跟對方有糾紛(偵六卷第16頁);關於事實欄四,賴銘宇雖陳稱是何芯柔找我去貼海報的等語(警一卷第130-131頁),是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人雖非於事前均有所認識及協議,惟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人於行為當時即相互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則依據前揭說明,即無礙於渠等即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沈震山、何芯柔、黃澔宥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又事實欄五關於何芯柔與何○畦間之恐嚇犯行;事實欄六關於沈震山、何芯柔間之強制犯行;事實欄六賴銘宇與事實欄六所示之人間之毀損犯行,其等事前相互認識並聯繫處理方式,其等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自不待言。
二、被告何秀珠部分:訊據何秀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沈震山簽訂書立系爭合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恐嚇、加重誹謗犯行及事實欄三、四所示強制、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與沈震山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給付服務費100萬元之目的,係委請沈震山與張孟修一家洽談已故張孟齊對我的債務及討論何○畦認領問題,沈震山答應會帶律師去談,我也要求他要好好談,我完全不知道沈震山會以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手段處理等語。何秀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沈震山及何芯柔最初均答應會委任律師協商債務,何秀珠因而認定其等會以合法方式處理,且何秀珠過程中亦無任何指示或參與事實欄二、三、四之違法行為,何秀珠係於事發後,因沈震山及何芯柔被帶往警局才知悉上情等語。惟查:
(一)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使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徵之沈震山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本案係因何芯柔跟我說張孟齊欠何秀珠很多錢,我有表明張孟齊已經過世不好討錢,但何芯柔說何秀珠很希望我幫忙,我才與何秀珠簽系爭合約書。簽約後有和何秀珠聊一下,何秀珠有出意見,跟我講對方的作息及出入,也有給我本票借據,不然我怎麼知道張孟修住家,又怎麼會有東西討債,所謂何秀珠告訴我作息,例如對方何時在家,何秀珠叫我們傍晚去,因為張孟修有爬山習慣;我下高雄前都會跟何秀珠講,什麼事情我都有傳給她,9月23日那天我傳很多給何秀珠,當天晚上貼海報也有傳給何秀珠,何秀珠都知情,扣案的對話紀錄只是一小部分,拉白布條還是用A4的那個,都是何秀珠一起講的,何秀珠說要鬧大,因為張家是望族,在地方算有錢,鬧大他,要讓他們沒面子就會妥協;我有跟何秀珠說要找幾個人下去,第1次20到30人,簽約的時候就有說要找很多人去,那時說20、30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第310-311頁、第319頁)。且觀之沈震山扣案手機,沈震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事實欄二行為即多名人士在張孟修、張黃嘉枝住家掛白布條之影片予何秀珠,何秀珠已讀後,均未表示任何震驚或反對之反應等情,有沈震山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1-83頁),何秀珠亦承認有收到此則訊息(警一卷第411頁),可見沈震山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即向何秀珠報備處理情形,何秀珠讀取後並未為任何反對、阻止或震驚之表示,反係以已讀之冷靜態度處理,可推見何秀珠對於事實二所示處理方式,並非全然不知,方會以如此冷靜之態度回應,此與證人沈震山證稱何秀珠事前都知情之情節,亦屬相符。復佐以何秀珠於警詢自陳:張孟齊至8、9年前跟我借1,700萬元,但張孟齊在110年9月間過世,張孟齊之父即何芯柔公公在今年3月過世,有留下財產,均由張孟齊之胞兄張孟修繼承,然張孟修不承認欠錢,更將何芯柔及何○畦從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趕走,不承認她們母女,這件事也造成何芯柔及何○畦要去看身心科,我很擔心何芯柔及何○畦會做傻事,所以當時我們有跟沈震山聊到這件事,沈震山有說這個要請他們出來處理,並詢問我要不要委託他幫忙處理等語(警一卷第411-412頁),可見何秀珠確實知悉沈震山受其委託後,會與張孟修及張黃嘉枝接觸處理;而觀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記載,張孟齊積欠債務金額為1,700萬元,然何秀珠同意給付沈震山得取走實際收取金額之40%為服務費,且同意於簽訂系爭合約書當下,即給付沈震山高達100萬元之服務費,有系爭合約書可參(偵二卷第141頁,偵七卷第289頁),何秀珠、沈震山亦陳稱何秀珠簽約後確有給付此筆100萬元(偵一卷第97頁、偵七卷第63頁),是何秀珠願以高達百萬費用,委託沈震山處理上情,可推認何秀珠期待以相當規模之方式處理,方會同意給付如此高額費用,此情亦與沈震山證稱何秀珠知情,且知道會找很多人去之情節,亦屬相符。是以,徵之沈震山證詞、沈震山與何秀珠line對話紀錄、何秀珠自陳情節及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實足認何秀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當有與沈震山協議以募集多人到張孟修、張黃家枝住家鬧事之方式,處理何秀珠與已故張孟齊債務及何○畦之認領問題。故沈震山與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人,所為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在告訴人住家拉白布條、貼海報之犯行,即便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何秀珠與沈震山等人就此已達明示之通謀,但沈震山等人所為事實欄二至四之犯行,本係何秀珠與沈震山協議希望處理之方式,是何秀珠對事實欄二至四之犯行自有同意之表示,故何秀珠與沈震山及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人,相互間當有默示之合致。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雖係由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或黃澔宥下手實行,然何秀珠既於案發前事先參與犯罪計劃之謀議,且依據何秀珠陳稱委託沈震山之目的係為自己討債及為胞妹何芯柔處理子女認領問題,何秀珠當係為自己犯罪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故何秀珠藉由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或黃澔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何秀珠雖與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賴銘宇、事實欄三所示之黃澔宥未有直接接觸,惟依據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是何秀珠就事實欄二、四,以及就事實欄三與賴銘宇、黃澔宥成立共同正犯,自屬無疑。
(三)何秀珠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何秀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何秀珠以為沈震山會委由律師以合法方式處理云云。惟此與沈震山證詞顯然不符,且從前揭何秀珠與沈震山間line對話紀錄,沈震山傳送112年9月23日數人至張孟修及張黃嘉枝張貼白布條之影像予何秀珠後,倘何秀珠認定沈震山會以合法方式處理,何秀珠豈可能全然未詢問,僅單純讀取訊息而已,是從何秀珠之反應,顯見何秀珠對於沈震山會以鬧事之方式處理,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是何秀珠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四)依上,足認何秀珠確實有與前述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人基於強制、恐嚇、加重誹謗犯意聯絡(事實欄二)以及強制、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聯絡(事實三、四),共同為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何秀珠
1、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行為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沈震山
1、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沈震山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行為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3、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5、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何芯柔
1、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行為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5、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賴銘宇
1、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行為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黃澔宥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鍾志泙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二、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犯行;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黃澔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間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何芯柔與何○畦間就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犯行;沈震山、何芯柔間就事實欄六所示強制犯行;賴銘宇與黃志韋、少年蔡○翰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六所示毀損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計算
(一)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固然何秀珠、沈震山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及何芯柔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但客觀上其等係先後於112年9月23日13時50許、112年9月23日夜間、112年9月24日下午、112年9月24日夜間22時許為上開犯行,時間差距甚為明顯,並非於密切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以輕易分別,是每次行為當可獨立成罪。從而,何秀珠就其所犯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沈震山就其所犯事實欄一至四、六所示犯行;何芯柔就其所犯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犯行;賴銘宇就其所犯事實欄
二、四、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何秀珠、沈震山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所涉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為係屬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何芯柔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何芯柔所為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為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本院卷第136頁、第353頁)云云,即非可採。
四、刑之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此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芯柔就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犯行,係與其女何○畦共同實施,何○畦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何芯柔既為何○畦之母親,對於何○畦之年紀自當知之甚詳,是何芯柔與少年何○畦共犯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何芯柔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予以加重其刑。至其餘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雖同有少年蔡○翰參與,然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何芯柔有教唆少年蔡○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蔡○翰之年紀,此部分犯行自不依據上開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何秀珠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何秀珠之犯行係與沈震山謀議並推由沈震山等人,以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至張孟修及張黃嘉枝住家,以拉白布條及印有足以認定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海報方式,對張孟修及張黃嘉枝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強制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何秀珠之行為手段非輕,且導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及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損害,所受損害結果亦屬非輕。且何秀珠雖非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但本案之發生係起因於何秀珠委託沈震山,並與沈震山謀議,復由何秀珠提供100萬元資金,是何秀珠之犯行不僅不亞於實際下手實施之人,更係立於接近核心之角色,其應付之責任程度應更高。另斟酌何秀珠自陳其動機,係因不忍胞妹何芯柔與張孟修一家之糾紛,致何芯柔及其女何○畦身心受創,故委託沈震山處理等情(警一卷第411-412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何秀珠之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何秀珠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有何秀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素行非佳。且何秀珠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何秀珠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復斟酌何秀珠陳稱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詳見本院卷第350-351頁)等一切情狀。經審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何秀珠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沈震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沈震山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在系爭合約書偽簽「沈振杉」之簽名,再持之交付予何秀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振杉」及系爭合約書當事人之正確性,然考量系爭合約書僅在沈震山及何秀珠之間流通,損害程度非大,此部分應以偏低度刑評價沈震山之責任即足。又審酌沈震山另以事實欄二、三、四、六所示之拉白布條、印有足以認定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海報及教唆他人至張孟修、張黃嘉枝住家潑漆方式,對張孟修及張黃嘉枝為事實欄二、三、四、六所示強制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沈震山之行為手段自屬非輕,且導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及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損害,所受損害結果亦屬非輕。且從沈震山係與何秀珠謀議要鬧大一點,並係收取100萬元討債費用,且有負責找人等情,可見沈震山係立於核心角色,自應負更大程度之責任。衡酌上開情節,關於事實欄二、三、四、六部分,應以偏中度刑評價沈震山之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沈震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商標法、搶奪未遂罪、恐嚇取財罪、詐欺、誣告之前科,有沈震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沈震山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張孟修、張黃嘉枝達成調解,雙方約定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張孟修、張黃嘉枝合計2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頁),沈震山並已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20萬元完畢,並經張孟修、張黃嘉枝具狀表示可感受沈震山犯後悔過之誠,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沈震山匯款紀錄及張孟修、張黃嘉枝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9-397頁、第399-400頁),可見沈震山當有悔過之意。復斟酌沈震山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詳見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經審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沈震山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欄六所示強制罪,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何芯柔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何芯柔係以事實欄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拉白布條、印有足以認定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海報、灑冥紙及教唆他人至張孟修、張黃嘉枝住家潑漆方式,對張孟修及張黃嘉枝為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強制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或恐嚇犯行,何芯柔之行為手段自屬非輕,且導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及心生恐懼之損害,所受損害結果亦屬非輕。且本案係因何芯柔與張孟修一家有所糾紛,且從何芯柔與沈震山間line對話紀錄顯然可見二人對於本案細節多有討論,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7-96頁),何芯柔亦係立於核心角色,自應負更大程度之責任。另斟酌何芯柔陳稱:本案之動機係因我受有很多委屈,張孟修一家這樣對我,不然好好的人怎麼會像瘋子一樣。張黃嘉枝說要趕我走,說不認識我,我在他家已經20年,說變就變導致我情緒崩潰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偵一卷第32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何芯柔之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何芯柔並無前科,有何芯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素行尚可,且何芯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另參酌何芯柔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果(本院卷第355頁)。復斟酌何芯柔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詳見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經審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何芯柔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罪、事實欄六所示強制罪,分別量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賴銘宇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賴銘宇係受通知到場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拉白布條、事實欄四所示印有足以認定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海報、及事實欄六所示朝告訴人住家潑灑油漆之犯行,賴銘宇之犯行手段非輕,並造成張孟修、張黃嘉枝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及住家大門遭毀損之損害,損害結果非輕。惟考量賴銘宇係受指示到場,終非居於主導地位,所負之責任應略低於核心角色之何秀珠、沈震山及何芯柔。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之刑評價賴銘宇之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賴銘宇有詐欺前科,有賴銘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頁),素行非佳。且賴銘宇雖與張孟修、張黃嘉枝達成調解,雙方約定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張孟修、張黃嘉枝合計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381頁),但賴銘宇並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張孟修、張黃嘉枝並具狀表示賴銘宇於調解成立後即斷絕音訊,顯無履行調解之意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399頁)。惟考量賴銘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賴銘宇陳稱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詳見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經審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賴銘宇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事實欄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欄六所示毀損罪,分別量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黃澔宥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黃澔宥係受通知到場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印有足以認定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海報之犯行,黃澔宥之犯行手段非輕,並造成張孟修、張黃嘉枝受有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損害,損害結果非輕。惟考量黃澔宥係受指示到場,終非居於主導地位,所負之責任應略低於核心角色之何秀珠、沈震山及何芯柔。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之刑評價黃澔宥之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黃澔宥無前科,有黃澔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素行尚可,且黃澔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又黃澔宥與張孟修、張黃嘉枝亦達成調解,雙方約定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張孟修、張黃嘉枝合計3萬元完畢,黃澔宥並已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3萬元完畢,經張孟修、張黃嘉枝具狀表示可感受黃澔宥犯後悔過之誠,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張孟修、張黃嘉枝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381頁、第399-400頁)。復斟酌黃澔宥陳稱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詳見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經審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澔宥所犯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鍾志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鍾志泙係受沈震山通知,教唆黃志韋至張孟修、張黃嘉枝住家潑漆,鍾志泙之犯行手段非輕,並造成張孟修、張黃嘉枝受有住家大門遭潑漆之損害結果,損害結果非輕。惟考量鍾志泙係成立教唆犯,主觀並非基於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之意思,所負之責任應低於事實欄六所示正犯。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之刑評價鍾志泙之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鍾志泙有竊盜、詐欺、贓物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前科,有鍾志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76頁),素行非佳。且鍾志泙雖與張孟修、張黃嘉枝達成調解,雙方約定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張孟修、張黃嘉枝合計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381頁),但鍾志泙並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此經張孟修、張黃嘉枝具狀陳述在案(本院卷第399頁)。惟考量鍾志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鍾志泙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詳見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經審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鍾志泙所犯事實欄六所示教唆毀損罪,量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就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考量犯罪情節相仿,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仍得予以較高程度之減讓。並審酌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尤以沈震山犯後坦承且積極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特別具狀表示其等有感受沈震山之悔悟)、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何秀珠、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黃澔宥為緩刑宣告之說明黃澔宥無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審酌黃澔宥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孟修、張黃嘉枝均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張孟修、張黃嘉枝亦具狀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黃澔宥緩刑宣告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張孟修、張黃嘉枝出具陳報狀可查。本院認黃澔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黃澔宥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沈震山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是後案宣示判決時倘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形式條件。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行為人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原宥之情,固可納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考量,然法院仍應審酌前揭判斷標準,並非必須給予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沈震山雖因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7月、4月、5月、4月、5月、5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沈震山於106年5月17日入監,刑期起算日期106年5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3月13日,被告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自108年8月9日至109年2月2日,於109年2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沈震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9頁)。是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4年4月14日),沈震山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三)惟本院審酌沈震山於本案係為核心角色,且共同實施本案事實欄一、二、三、四及六所示犯行,沈震山本案參與程度甚深,且參與次數甚多,徵之沈震山本案犯罪情況,難謂情節輕微,即便沈震山犯後已有悔悟且張孟修、張黃嘉枝表示願予其緩刑機會。但審酌沈震山犯罪情節,單純以刑罰之宣告,實難認能策其自新。故本件難以張孟修、張黃嘉枝具狀同意給予沈震山緩刑機會之因素,即認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沈震山部分,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震山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機各1支,徵之沈震山於警詢中自陳此2支手機之所以查無與共犯何芯柔、賴銘宇等人之通訊,係因其都已刪除等語(警一卷第122頁),可見沈震山曾使用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案共犯進行聯繫,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機當屬沈震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何芯柔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1支,查得事實欄四張貼「張X修惡意欠錢不還黃X枝惡意欠錢不還態度惡劣裝死欺負老實人濫用公權力」海報之圖檔,有何芯柔扣案手機相簿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5頁),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當屬何芯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賴銘宇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手機1支,亦查得事實欄四張貼「張X修惡意欠錢不還黃X枝惡意欠錢不還態度惡劣裝死欺負老實人濫用公權力」海報之圖檔,以及事實欄六之現場潑漆照片,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五卷第27頁-29頁、第33頁),附表五編號4所示手機亦屬賴銘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黃澔宥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1支,亦查得告訴人住家門牌之照片,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併警一卷第199頁),足見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亦屬黃澔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沈震山、何芯柔、賴銘宇及黃澔宥罪刑欄下宣告沒收。
二、沈震山偽造之「沈振杉」署名1枚(詳偵二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沈震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沈震山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已因行使交付何秀珠,非屬沈震山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何秀珠)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何秀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何秀珠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 何秀珠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沈震山)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沈震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沈震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沈震山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沈震山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六 沈震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何芯柔)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何芯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何芯柔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 何芯柔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 何芯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六 何芯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賴銘宇)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賴銘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四 賴銘宇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六 賴銘宇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名 扣押物數量及單位 出處 1 沈震山 APPLE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4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沈震山 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4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何芯柔 IPHONE 14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4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賴銘宇 IPHONE 13 pri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五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 黃澔宥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警六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附表六(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27524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2752401號卷宗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585201號卷宗 警三卷 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2752402號卷宗 警五卷 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2752405號卷宗 警六卷 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2151300號卷一 併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2151300號卷二 併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75號卷宗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76號卷宗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7335號卷宗 偵六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宗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宗 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