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成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凃裕斗律師何星磊律師被 告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姿慧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林韋体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王仁聰律師被 告 李振宏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李玲玲律師范家振律師被 告 莊文綺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張錦昌律師被 告 黃燕玉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被 告 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沈嘉銘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歐陽美華被 告 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德源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匯展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蔡青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2號、第20094號、第20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成犯如附表四編號1、2、4至21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4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背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均無罪。
林韋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背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均無罪。
李振宏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無罪。
莊文綺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黃燕玉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嘉銘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犯如附表四編號1、11至21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1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青憲犯如附表四編號3、8至10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3、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
11、15至21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共拾伍罪,各科如附表四編號4至11、15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4
至7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肆罪,各科如附表四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
4、17至21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玖罪,各科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17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1
5、16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貳罪,各科如附表四編號15、16「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匯展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10
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參罪,各科如附表四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緣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應大」)、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等3間科技大學(下稱「3校」),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籌備合併成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嗣於107年2月1日正式掛牌成立,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5校區。林威成原係高應大資訊工程系(下稱「資工系」)教授兼任系主任,3校合併後仍為高科大資工系系主任(迄108年7月31日卸任),並自108年8月1日起兼任高科大總務處總務長(下稱「總務長」)。李振宏自104年9月16日起擔任高應大總務處事務組(下稱「事務組」)組長,綜理採購業務,3校合併後因組織整併,事務組細分為事務組(主要負責形式審核老師提出之採購需求,研擬採購計畫,向教育部爭取經費、編列預算,及擬定採購需求與規格)及採購組(主要負責依事務組提出之採購需求,辦理後續之招標及上網公告作業),由李振宏續任事務組組長(嗣於110年8月1日調任秘書室法制稽核組組長);莊文綺自106年12月間起接續擔任高應大及高科大事務組行政助理;黃燕玉自110年8月1日起接替李振宏擔任事務組組長(嗣於111年12月16日退休);林韋体為林威成之胞弟,其2人自105年3月間起,即共同商討成立公司開發車牌辨識系統以牟利,先下載免費之OpenALPR(係用C++編寫之開源自動車牌辨識程式庫,用作圖像及視訊串流辨識車牌),在OpenALPR之基礎上改寫成符合實際需求之車牌辨識系統,嗣於105年4月6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同月18日設立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源浩公司」,英文縮寫為「Zyh」,資本總額300萬元,登記負責人係林韋体之岳母吳姿慧),由林韋体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林威成則為展源浩公司之隱名股東;蔡宜君、馬華芸及陳佳伶(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林韋体所僱用之展源浩公司員工;蔡青憲係匯展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下稱「匯展公司」)之負責人;沈嘉銘係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棨飛公司」)之負責人;歐陽美華係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協新公司」)之負責人及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與協新公司同址,下稱「皇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德源)之實際負責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威成並未與協新公司洽談產學合作計畫,且歐陽美華實際上亦無資助產學合作之意願,竟由林韋体於106年1月9日聯絡歐陽美華,以企業申請產學合作所支付之研發經費可以抵減稅額為誘因,偽以協新公司為合作企業、林威成為計畫主持人,由協新公司於106年1月9日出具「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意願書(第1年)」,並由林威成於「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申請書」上不實登載合作企業之名稱為「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再填寫「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書」,以「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技術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為計畫名稱(下稱「系爭產學合作計畫」),向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申請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經費47萬3,060元而行使之,致科技部承辦人員誤以為協新公司有意出資合作企業配合款15萬2,040元,與科技部共同補助、參與系爭產學合作計畫,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4日核定同意補助40萬元,並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及11月30日各撥款20萬元予高應大後,再由林韋体指示蔡宜君聯絡歐陽美華虛偽填製皇佳公司開立之107年3月4日統一發票(號碼:AN00000000,品名:電腦週邊,金額:含稅80000元),及協新公司開立之107年3月15日統一發票(號碼:AN00000000,品名: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金額:含稅96100元)各1張,交付林威成於107年5月及6月間,先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高應大(高科大)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2張上,虛偽填載「驗收或證明」、「支(使)用單位主管/計畫主持人」及「校長或授權核准人」等欄位之簽名或蓋章,表明確已驗收依系爭產學合作計畫購置之設備完畢,向高科大核銷科技部撥付之計畫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高科大承辦人員誤認確有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支出,而將科技部撥付之40萬元補助款中之17萬6,100元給付協新公司,再由歐陽美華扣除稅金8,386元後,將餘額16萬7,714元交付現金予林韋体轉交林威成(其餘補助款則作為林威成支付研究生及其他各項開銷之費用),以此方式詐領計畫補助款40萬元,足生損害於高應大(高科大)對採購管理、核銷撥款及科技部對於研究計畫補助審核之正確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採購案部分)高科大於107年2月1日合併成立後,於同年3月22日開會討論建置5校區車道管制系統,著手進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採購案。斯時,李振宏為事務組組長,領有採購證照,係採購專業人員;莊文綺為事務組組員,負責承辦採購業務,其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攸關國計民生之採購案,於詢價、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核規格及驗收等事項均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威成為資工系系主任兼展源浩公司之隱名股東;林韋体為展源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就同一採購案中,如具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已實質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或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建議,嗣後再參與投標該採購案,將違反機關辦理採購應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而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亦不得事先內定由某特定廠商承包,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詎其等為使展源浩公司順利得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採購案,李振宏及莊文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並與林威成及林韋体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展源浩公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振宏指示莊文綺通知林韋体參加於107年3月22日在高科大楠梓校區討論建置5校區車道管制系統之會議,其後李振宏並指示莊文綺帶領林韋体至除建工校區外之其他4校區實地勘查測量,以規劃、設計柵欄機設置位置及測量尺寸。林韋体勘查規畫完畢後,於同年5月10日向時任總務長蔡政賢(已歿)及李振宏作簡報,李振宏並指示莊文綺囑託林韋体代為擬定包含規格、數量、履約期限等內容,作為製作採購規格書之依據;又莊文綺於製作招標文件過程中,原應進行市場訪價後,製作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及採購底價表,供高科大校長或其授權人員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竟於同年6月7日私下詢問林韋体:「林老師~車道的部份現在可以稍微估一下價給我嗎,800萬做的完嗎」等語,並要求林韋体提供展源浩公司之報價單充作訪價資料,而未對其他廠商進行訪價;林韋体及林威成則於同年7月16日前共同討論本採購案之規格內容,稱:「(林威成:)如果你要用這個去綁的話;(林韋体:)還有硬體綁」等語,共謀以特殊技術規格限制競爭,而先後作成「智慧型校園監視暨車牌辨識之車道及總量管制系統-採購規格書V1及V2版本」(下稱V1、V2版本,本判決所述林韋体製作者簡稱「採購規格建議書」;招標文件正式公告者簡稱「正式採購規格書」),由林韋体於翌(17)日傳送予莊文綺交付李振宏,再經雙方反覆討論修正後,最終作成正式採購規格書,將「一、自助繳費機」項目納入「須能與本校現行及整合後之車道管制系統連線作業」等文字,而未說明該校現行及整合後之車道管制系統等技術規格,使其他廠商無從評估系統介接之時間及費用,致難以參與投標本採購案,而以軟體系統規格限制其他廠商與展源浩公司公平競爭;又將「三、快速柵欄機」、「五、數位影像轉換主機」及「六、高清戶外防水型攝影機」等項目分別加入特殊硬體規格,另於上述第三、五項內註記「本項設備投標時需檢附中文型錄及CE認證合格(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逐條以螢光筆標示規格位置編號」等文字,形同由林韋体預設硬體規格後,要求其他廠商需找到完全相符之規格型錄並畫線標示,而以硬體規格限制其他廠商與展源浩公司公平競爭。再由李振宏指示莊文綺製作招標文件,而共同於107年8月24日(原公告日為同月23日)公告招標前即洩漏採購規格、數量及履約期限等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內容,使展源浩公司得以事先準備本採購案所需之文件及軟、硬體設備規格,而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
㈡本採購案需求項目表共10項次,包含22個車道及1個自助繳費
機,橫跨高雄市三民區、燕巢區、楠梓區及旗津區等4個行政區域,而林韋体於107年3月22日會後即開始場勘各校區預作準備,然李振宏竟承前揭圖利之犯意,在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為同年8月24日之情形下,將履約期限定在同年12月10日前,距同年9月4日第1次開標日期僅有96日;距同年9月11日第2次開標日期僅剩90日;距同年10月15日實際決標日更僅剩56日,使其他廠商難以在期限前完工而影響投標意願,致第1、2次開標均僅有展源浩公司投標,已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對其他廠商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此方式圖利展源浩公司。
㈢莊文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含評選須知在內之招標文件於公
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又機關於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前應予保密,竟承前揭洩密及圖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莊文綺於107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將其預擬之「評選標準」截圖傳送予林韋体參考,經林韋体表示展源浩公司並無「相關人員技術訓練、證照及經歷」之證照後,莊文綺遂逕將該項條件刪除,嗣經反覆討論修正後,於同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傳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智慧化車輛管制系統採購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予林韋体,而於公告招標前,即將評選須知洩漏予林韋体知悉。
2.莊文綺於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向林韋体告知李振宏轉述林威成建議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列入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副教授余遠澤,並稱:「我要寫一下余教授的經歷,寫得不得不勾選他當委員」等語,而將余遠澤列為建議名單排列序號1,以供高科大校長楊慶煜圈選,嗣楊慶煜果真圈選余遠澤為評選委員,而於機關公開委員名單前,即將評選委員之訊息洩漏予林韋体知悉。
3.因林韋体未曾寫過服務建議書,莊文綺為讓展源浩公司順利得標,遂先向不知情之組員陳易均借用高科大「建工、楠梓與旗津校區網路交換機通訊系統建置與整合案」採購案中,得標廠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撰寫之服務建議書(下稱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於107年8月22日借予林韋体閱覽參考,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使林韋体於同年9月11日第2次開標前即得以事先製作服務建議書,而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
4.莊文綺於第2次開標前之107年9月10日18時18分許,接獲林韋体詢問:「今天還有其它家投嗎?」,莊文綺回稱:「好像沒」等語,而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家數之秘密消息予林韋体知悉。㈣高科大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仍僅有展源浩公司投標,經高
科大評選委員會審議後,於107年10月15日決標予展源浩公司。嗣高科大於108年9月16日將800萬元工程款匯至展源浩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其淨利約決標金額15%,詳如沒收欄所示);林韋体即以展源浩公司帳戶於同月30日轉帳600萬元至林韋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0月1日將該600萬元轉匯至林威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1,即車管維護小額採購案(下稱「小額採購案」);暨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採購案部分】林威成自108年8月1日起兼任總務長;李振宏於110年7月31日前擔任事務組組長,且領有採購證照,係採購專業人員;黃燕玉自110年8月1日起接任事務組組長,且領有採購證照,係採購專業人員;莊文綺則為事務組組員。林威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李振宏(小額採購案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莊文綺(小額採購案及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及黃燕玉(附表二編號6部分)就攸關國計民生之採購案,於詢價、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核規格、開標、決標及驗收等事項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均明知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於執行職務涉及本人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利益時,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且就非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每筆金額超過1萬元者,不得有交易之行為;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應於交易行為前主動在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於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又同一採購案中,如具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已實質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或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建議,嗣後再參與投標該採購案,將違反機關辦理採購應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而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不得事先內定由某特定廠商承包,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林韋体係林威成之胞弟,其等共同經營之展源浩公司依規定不得與高科大為交易行為(非以公告程序辦理且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之採購案),或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案部分)。詎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黃燕玉、莊文綺、蔡青憲及沈嘉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小額採購案部分:
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採購案於109年8月底保固到期,惟高科大未編列次年度之維護預算,故擬於1年內均以小額採購(112年1月1日前公告金額為100萬元,其十分之一即10萬元以下得採用小額採購)之方式辦理其維護案。詎李振宏承辦上開小額採購案時,明知展源浩公司應行迴避,竟為使其繼續承攬施作,與林韋体共同基於圖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先向匯展公司負責人蔡青憲借用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承攬,李振宏則指示事務組承辦人劉迦琪(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展源浩公司員工馬華芸聯繫維護案事宜,形式上由匯展公司與高科大簽約承攬1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小額採購案共2次,每次4萬9,000元,合計9萬8,000元,實際上則均係由展源浩公司履行合約。
2.林韋体、蔡青憲及馬華芸(馬華芸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小額採購案實際上係由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故匯展公司並無會計事項發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蔡青憲借用匯展公司之大小章,指示馬華芸先後開立不實之匯展公司109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M00000000,金額49,000元)及109年12月1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G00000000,金額49,000元)各1張後,寄給劉迦琪黏貼在高科大109年11月及12月份之支出憑證黏存單2張上。而莊文綺及李振宏均明知此情,復與林韋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各在前揭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及「支(使)用單位主管」欄上蓋章(李振宏就109年12月份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誤蓋在「計畫主持人」欄),表明審核無誤,同意撥款予匯展公司而行使之。俟匯展公司收受高科大匯入之工程款,經蔡青憲扣除營業稅等費用後,再將餘款交予林韋体,足生損害於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並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其淨利約1萬8,000元,詳如沒收欄所示)。
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下稱「110年車管案」)部分:
1.李振宏及莊文綺共同基於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聯絡,於承辦110年車管案時,為使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由李振宏於110年5月28日向林韋体表示:「車管維護案我打算做評審標,所以規格別寫太細喔」等語,告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辦理110年車管案,而囑託林韋体代擬採購規格建議書。經林韋体於同日20時44分將代擬完畢之採購規格建議書傳給李振宏閱覽後,李振宏於同月31日上午9時9分向林韋体告以:「1.需求書內沒有硬體維護保養?
2.報價單公司是否要換一下?」等語,兩人商討完畢後,再由李振宏指示莊文綺製作「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五校區智慧車道管制自動化系統維護案採購規格明細」之招標文件,嗣於110年6月15日簽請招標,以此方式在同年7月20日公告招標前,即將採購規格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林韋体知悉。
2.李振宏及莊文綺承前圖利之犯意,並與林韋体及林威成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展源浩公司固非不得參與投標,但應主動在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且林威成應自行迴避,竟仍違背法令,林韋体及林威成另共同基於借名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棨飛公司負責人沈嘉銘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沈嘉銘容許出借棨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林韋体投標,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於得標後負責履約,惟林威成卻未自行迴避,展源浩公司亦未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揭露身分關係。而李振宏、莊文綺及林威成均明知此情,依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仍於110年7月27日14時開標前,刻意隱瞞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蕭立銘,致蕭立銘仍予開標,因僅有棨飛公司投標而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並經林威成蓋章審核通過。嗣李振宏於同年8月1日調離事務組,林威成則再於同年8月12日10時許參與「五校區智慧車道管制自動化系統維護案採購評審小組評審會議」,簽名同意棨飛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並指派蕭立銘擔任主持人,於同月27日下午3時30分與棨飛公司負責人沈嘉銘議價後宣布決標。嗣林威成再於決標紀錄上蓋章同意決標,使展源浩公司得以實際上承攬該採購案。
3.林韋体、林威成、沈嘉銘及陳佳伶均明知本採購案實際上係由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故棨飛公司並無會計事項發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沈嘉銘借用棨飛公司之大小章,並指示陳佳伶接續開立不實之棨飛公司110年10月份至111年9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共12張(發票號碼:RJ00000000、TD00000000、TD00000000、TD000000
00、VM00000000、XP00000000、XP00000000、ZR00000000、ZR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DW00000000),分期交予不知情之高科大總務處承辦人據以核銷。而莊文綺及林威成均明知本採購案係借牌投標,棨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自屬不實,仍與林韋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莊文綺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林威成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授權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持用「乙章」,先後在本採購案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證明」、「總務長」、「一級主管或院長」及「校長或授權核准人」等欄位核章各8張、12張,同意付款予棨飛公司而行使之。俟棨飛公司收受高科大之匯款,經沈嘉銘扣除營業稅等費用後交付餘款予林韋体,足生損害於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並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其淨利約67萬2,300元,詳如沒收欄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採購案(下稱「楠梓車管案」)部分:
1.莊文綺基於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於承辦楠梓車管案時,為使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於111年3月31日9時34分許,向化名「賴祐庭」之展源浩公司員工陳佳伶表示:「因為楠梓機車道這個案子金額比較大,所以也是要走採購流程,再麻煩提供規格書」等語,告知將辦理楠梓車管案而囑託林韋体代擬採購規格建議書。林韋体代擬完畢後,交付陳佳伶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莊文綺,經莊文綺與陳佳伶商討完畢後,由莊文綺製作「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楠梓校區西側機車出入口智慧化管制系統案採購規格書」等招標文件,嗣於111年5月23日簽請招標,以此方式在同年6月23日公告招標前,即將採購規格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陳佳伶及林韋体知悉。
2.莊文綺承前圖利之犯意,並與林韋体及林威成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展源浩公司固非不得參與投標,但應主動在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且林威成應自行迴避,竟仍違背法令,林韋体及林威成另共同基於借名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棨飛公司負責人沈嘉銘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沈嘉銘容許出借棨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林韋体投標,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於得標後負責履約,惟林威成卻未自行迴避,展源浩公司亦未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揭露身分關係。而莊文綺及林威成均明知此情,依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仍於111年7月12日9時30分開標前,刻意隱瞞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蕭立銘,致蕭立銘仍予開標,經棨飛公司同意減價至底價承包而宣布決標。嗣林威成再於決標紀錄上蓋章同意決標,使展源浩公司得以實際上承攬該採購案。
3.林韋体、林威成、沈嘉銘與陳佳伶均明知本採購案實際上係由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故棨飛公司並無會計事項發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沈嘉銘借用棨飛公司之大小章,並指示陳佳伶開立不實之棨飛公司111年9月15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W00000000)1張,交予不知情之高科大總務處經辦人據以核銷。而莊文綺及林威成均明知本採購案係借牌投標,棨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自屬不實,仍與林韋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莊文綺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本件採購案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2張上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林威成則於「支(使)用單位」、「一級主管或院長」、「總務長」及「校長或授權核准人」等欄位核章同意付款予棨飛公司而行使之。俟棨飛公司收受高科大之匯款,經沈嘉銘扣除營業稅等費用後交付餘款予林韋体,足生損害於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並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其淨利約決標金額15%,詳如沒收欄所示)。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採購案(下稱「111年車管案」)部分:
1.莊文綺基於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於承辦111年車管案時,為使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於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囑託林韋体代擬採購規格建議書,林韋体代擬完畢後提供莊文綺參考,再由莊文綺製作「111學年度五校區智慧車道管制自動化系統維護案」之招標文件,嗣於111年9月12日簽請招標,以此方式在同年10月4日公告招標前,即將採購規格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林韋体知悉。
2.莊文綺承前圖利之犯意,並與林韋体及林威成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展源浩公司固非不得參與投標,但應主動在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且林威成應自行迴避,竟仍違背法令,林韋体及林威成另共同基於借名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棨飛公司負責人沈嘉銘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沈嘉銘容許出借棨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林韋体投標,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於得標後負責履約,惟林威成卻未自行迴避,展源浩公司亦未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揭露身分關係。而莊文綺及林威成均明知此情,依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仍於111年10月12日11時開標前,刻意隱瞞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蕭立銘,致蕭立銘仍予開標,因僅有棨飛公司投標而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並經林威成蓋章審核通過。嗣經高科大於同月25日下午2時許召開「111學年度五校區智慧車道管制自動化系統維護案採購評審小組評審會議」,同意棨飛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並由蕭立銘擔任主持人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與棨飛公司負責人沈嘉銘議價後決標,林威成則於決標紀錄上蓋章同意決標,使展源浩公司得以實際上承攬該採購案。
3.林韋体、林威成、沈嘉銘與陳佳伶均明知本採購案實際上係由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故棨飛公司並無會計事項發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沈嘉銘借用棨飛公司之大小章,並指示陳佳伶接續開立不實之棨飛公司111年12月份至112年5月份統一發票共5張(發票號碼FY00000000、J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NA00000000,嗣因高雄地檢署於112年5月30日發動搜索,故當時尚未全部付款完畢),分期交給不知情之高科大總務處承辦人據以核銷。而莊文綺及林威成均明知本採購案係借牌投標,棨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自屬不實,仍與林韋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莊文綺及林威成授權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持用「乙1」或「乙2」章,分別於111年12月份至112年5月份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5張上之「驗收或證明」、「總務長」、「一級主管或院長」及「校長或授權核准人」等欄位核章,同意付款予棨飛公司而行使之。俟棨飛公司收受高科大之匯款,經沈嘉銘扣除營業稅等費用後交付餘款予林韋体,足生損害於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並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其淨利約26萬6,250元,詳如沒收欄所示)。㈤附表二編號6之採購案(下稱「旗津車管案」)部分:
1.莊文綺基於圖利之犯意,並與黃燕玉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於承辦旗津車管案時,為使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由莊文綺於111年11月30日14時11分許,向陳佳伶表示:「我想問一下旗津停車場地預計工程期程大約是多久?我履約期限應該會寫由本校通知可動工起xx日曆天內」等語;黃燕玉則於同年12月7日向陳佳伶稱:「對,就是今天你估價單如果需要調整你就稍微調整,不需要我們就…不會去動金額,這裡就不動,可是規格我剛剛講的那個,如果可以的話就要調整,啊看能不能今天給我們」等語,告知將辦理旗津車管案而囑託林韋体代擬採購規格建議書。林韋体代擬完畢後,交付陳佳伶於同月12日20時9分許傳送予莊文綺,再由黃燕玉指示莊文綺製作「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旗津校區停車場出入口智慧化管制系統採購案招標規範」之招標文件,嗣於同月13日簽請招標(黃燕玉於同日起請假至同月16日退休),以此方式在同月14日第1次公告招標前,即將採購規格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陳佳伶及林韋体知悉。
2.莊文綺承前圖利之犯意,並與林韋体及林威成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展源浩公司固非不得參與投標,但應主動在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且林威成應自行迴避,竟仍違背法令,林韋体及林威成另共同基於借名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棨飛公司負責人沈嘉銘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沈嘉銘容許出借棨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林韋体投標,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於得標後負責履約,惟林威成卻未自行迴避,展源浩公司亦未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揭露身分關係。而莊文綺及林威成均明知此情,依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仍於111年12月27日開標前,刻意隱瞞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蕭立銘,惟因開標當日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合格家數而流標,並於同日第2次公告招標,定於112年1月4日10時開標,猶刻意隱瞞蕭立銘,致蕭立銘仍予開標,經棨飛公司同意減價至底價承包而宣布決標,林威成則於決標紀錄上蓋章同意決標,使展源浩公司得以實際上承攬該採購案。
3.林韋体、林威成、沈嘉銘與陳佳伶均明知本採購案實際上係由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故棨飛公司並無會計事項發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沈嘉銘借用棨飛公司之大小章,並指示陳佳伶開立不實之棨飛公司112年2月22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A00000000)1張,交給不知情之高科大總務處承辦人據以核銷。而莊文綺及林威成均明知本採購案係借牌投標,棨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自屬不實,仍與林韋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份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證明」、「支(使)用單位」、「總務長」及「一級主管或院長」等欄位核章,同意付款予棨飛公司而行使之。俟棨飛公司收受高科大之匯款,經沈嘉銘扣除營業稅等費用後交付餘款予林韋体,足生損害於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並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其淨利約決標金額15%,詳如沒收欄所示)。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2、㈢,即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採購案;暨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部分)林威成於102年起至107年12月13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修正施行前,先後擔任高應大及高科大資工系副教授、教授兼系主任,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採購案負責驗收等業務,明知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嗣利益迴避法於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後,暨林威成於108年8月1日起兼任總務長後,就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採購案,明知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同時其亦為利益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義之「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為「公職人員」,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詎林威成、林韋体、蔡青憲及歐陽美華仍就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所示無關國計民生之採購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匯展公司得標之採購案部分:
1.林威成受高科大委託承辦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採購案時,與林韋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匯展公司負責人蔡青憲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蔡青憲容許出借匯展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林韋体投標,約定於得標後由展源浩公司實際負責派工、施工、聯絡、驗收及保固等工作。林威成及林韋体均明知有應迴避之事由,且依規定廠商有借牌投標之情形應不予開標、決標、驗收或付款,仍刻意隱瞞此情,由林威成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附表二編號7)、限制性招標申請書、決標紀錄(附表二編號8)、限制性招標簽呈、議價函稿及財物採購底價簽核表(附表二編號9)之「總務處」或「核定人」等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開標、決標或審核通過,致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採購案均由匯展公司得標,實際上則由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嗣後並同意驗收及撥款予匯展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科大之利益。
2.林韋体、林威成、蔡青憲與馬華芸均明知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採購案實際上均係由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故匯展公司並無會計事項發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蔡青憲借用匯展公司之大小章,並指示馬華芸開立不實之匯展公司108年10月4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TP00000000,物聯網IOT管制系統模組)、109年6月1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X00000000,海訓處聯網型溫度量測站採購案)、109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M00000000,楠梓校區致遠樓多功能會議室空調系統改善)共3張,交予不知情之高科大總務處經辦人據以核銷。而林威成明知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採購案均係展源浩公司借牌投標,其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自屬不實,仍與林韋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威成於上開採購案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支(使)用單位」、「一級主管或院長」或「總務長」等欄位核章,同意付款予匯展公司而行使之,俟匯展公司收受高科大之匯款,經蔡青憲扣除營業稅等費用後交付餘款予林韋体(其淨利約決標金額15%,詳如沒收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協新公司得標之採購案部分:
1.林威成受高科大委託承辦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採購案時,與林韋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協新公司負責人歐陽美華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歐陽美華容許出借協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林韋体投標,約定於得標後由展源浩公司實際負責派工、施工、聯絡、驗收及保固等工作。林威成及林韋体均明知有應迴避之事由,且依規定廠商有借牌投標之情形應不予開標、決標、驗收或付款,仍刻意隱瞞此情,由林威成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之「總務處」欄位核章,表示同意開標、決標,致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採購案由協新公司得標,實際上則由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嗣後並同意驗收及撥款予協新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科大之利益。
2.林韋体、林威成、歐陽美華與蔡宜君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採購案實際上係由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故協新公司並無會計事項發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指示蔡宜君聯絡歐陽美華開立不實之協新公司109年12月9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G00000000),交予不知情之高科大總務處經辦人據以核銷。而林威成明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採購案係展源浩公司借牌投標,其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自屬不實,仍與林韋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威成於上開採購案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申請單位」、「承辦單位」及「總務長」等欄位核章,同意付款予協新公司而行使之,俟協新公司收受高科大之匯款,經歐陽美華扣除出貨及營業稅等費用後,再定期結算以現金或支票交付餘款予林韋体(其淨利約決標金額15%,詳如沒收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㈢附表三所示研究計畫採購案部分:
1.林威成受高應大、高科大委託承辦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時,與林韋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為自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為林韋体)或第三人(附表三編號4至10部分為展源浩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向無投標意願之協新公司負責人及皇佳公司實際負責人歐陽美華提議借用協新及皇佳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配合開立不實發票憑證,用以核銷如附表三所示之研究計畫經費,經歐陽美華容許出借協新及皇佳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林韋体投標,林韋体即以協新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0部分)及皇佳公司(附表三編號4、5部分)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惟實際上均由林韋体(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及展源浩公司(附表三編號4至10部分)承攬履約。林威成另基於非公務員洩密之犯意,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採購案,分別於106年6月5日及同年10月23日與林韋体討論如何撰擬採購規格書,而於公告招標前告知採購規格內容;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採購案,於106年11月15日告知開標日期為同月22日上午11時;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採購案,則於107年6月12日第1次開標前之同月11日,向林韋体告知僅有1家廠商投標,及第2次開標日期改為同月20日15時等消息,而洩漏招標文件內容及投標廠商家數等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林威成及林韋体均明知有應迴避之事由,且依規定廠商有借牌投標之情形應不予開標、決標、驗收或付款,仍刻意隱瞞此情,由林威成於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上之「會辦人員」、「申請單位」、「使用單位」或「總務處」等欄位核章,表示同意開標、決標,致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均由協新及皇佳公司得標,嗣後並同意驗收及撥款予協新及皇佳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應大、高科大之利益。
2.林韋体、林威成、歐陽美華及蔡宜君均明知協新及皇佳公司得標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實際上均由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承攬履約,故協新及皇佳公司並無會計事項發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体指示蔡宜君聯絡歐陽美華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三「統一發票編號」欄所示),交予不知情之高應大、高科大總務處經辦人據以核銷。而林威成明知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係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借牌投標,其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自屬不實,仍與林韋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欄所示之欄位核章,同意付款予協新及皇佳公司而行使之,俟協新及皇佳公司收受高應大、高科大之匯款,經歐陽美華扣除出貨及營業稅等費用後,再定期結算以現金或支票交付餘款予林韋体(其淨利約決標金額15%,詳如沒收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高應大、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而非其內容所指事項是否真實之問題,故應在形式上判斷該陳述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被告林威成否認同案被告林韋体、莊文綺、歐陽美華及證人蔡宜君、馬華芸、鄭雅君、鍾勝好、黃致豪等人之調詢及偵訊供述、證述;被告莊文綺否認同案被告林韋体及證人蔡宜君之調詢供述、證述;被告沈嘉銘否認同案被告林韋体及證人蔡宜君之調詢、偵訊供述、證述;被告蔡青憲否認證人劉迦琪、蔡宜君及馬華芸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林韋体、莊文綺、歐陽美華及證人蔡宜君、馬華芸、鄭雅君、鍾勝好、劉迦琪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命其等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之證述或較為簡略、或言詞閃爍、或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均詳下述),與其等先前之供述、證述對比,顯然於調詢或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觀諸各該筆錄之記載,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成,所詢問題均甚為清晰明確,其等之回答亦頗為條理分明。又其等於本院作證時均明確證稱在調詢、偵訊時並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詢問、訊問之情形,本院因認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判斷資料,為求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而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致豪之偵訊證述部分,未經本院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是否共同商討開發車牌辨識系統以牟利,而各出資150萬元設立展源浩公司,故被告林威成為展源浩公司之隱名股東部分外,業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莊文綺、黃燕玉、蔡青憲、沈嘉銘及歐陽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39、328頁),核與證人蔡宜君、馬華芸及陳佳伶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394、415頁、第203至204頁),並有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合併計畫書(草案)、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三校合併前置作業經費需求規劃計畫書、展源浩、匯展、棨飛、協新及皇佳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六第291至30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雖均否認其等有共同商討開發車牌辨識系統以牟利,而各出資150萬元成立展源浩公司,及被告林威成為展源浩公司之隱名股東等情,並均辯稱:被告林威成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林韋体係私人借款云云,惟查:
1.被告林威成於105年4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林韋体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韋体亦於同日9時16分許,自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將前揭2筆150萬元匯整成300萬元後,轉匯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吳姿慧」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調三卷第47頁、第55至57頁、第59、61、64頁)。而展源浩公司係於同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且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係於展源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之同月21日,始轉匯至被告林韋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展源浩公司之基本資料、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六第291頁,調三卷第51至53頁、第64、66頁,偵七卷第321頁),此部分資金流向甚為明確,足見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前揭各自匯款150萬元之資金,確係作為展源浩公司設立登記所需驗資之資本額使用。再觀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匯入該筆300萬元後,並未匯還被告林威成,反而持續存放在該帳戶內,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資本充實原則,且陸續有小額款項支出,其中部分交易註記有「會計師」、「稅額」、「精技電腦」及「啟廉貨款」等字樣(偵七卷第321至328頁),顯係供展源浩公司日常營運及與合作廠商交易支付貨款之用,故被告林威成所匯之150萬元,確有作為展源浩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營運資金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2.展源浩公司係於105年4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而被告林韋体曾於同年3月28日向被告林威成稱:「源浩有人申請了,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這個還沒人申請,也有意思」;被告林威成稱:「展源浩?」、「這代表什麼意思?」;被告林韋体稱:「昨天看命名系統建議的字裡面挑的」;被告林威成稱:「OK」;被告林韋体稱:「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被告林威成稱:「嗯」、「加一下,反正不用錢」;嗣被告林韋体將申請公司所營事項登記資料之截圖傳送予被告林威成,並稱;「申請這些營業項目」後,被告林威成稱:「參考一下協新的」等語,有其2人間之105年3月28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五卷第47頁),核與展源浩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欄中,確有「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節相符(本院卷六第291頁),足見展源浩公司之登記名稱及營業項目,係經由被告林韋体與林威成討論後共同決定;又被告林威成於105年7月2日23時52分曾向被告林韋体詢問:「你公司資本額多少?」,被告林韋体答稱:「300」,被告林威成旋即答稱:「50%獲利是我的」、「我發財了」等語,而被告林韋体並未表達反駁之意,亦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偵五卷第50頁),益徵被告林威成係因明知自己曾經出資150萬元,經向被告林韋体確認展源浩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後,始得出其可獲得之利潤為50%之結論,堪認被告林威成主觀上認定其匯款之150萬元為成立展源浩公司之出資額,而非對被告林韋体之私人借款。
3.展源浩公司承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程後,高科大於108年9月16日匯款800萬元至展源浩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展源浩公司再於同月30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600萬元至被告林韋体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林韋体又於同年10月1日將該筆600萬元轉匯至被告林威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表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調三卷第67、69、49頁),可見展源浩公司承攬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之800萬元工程款當中,有600萬元最終匯入被告林威成之帳戶,自難認展源浩公司之營業所得與被告林威成無關。
4.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雖均辯稱:被告林威成匯給被告林韋体之150萬元係借款,而被告林韋体匯給被告林威成之600萬元則係累積多筆借款後之還款云云。惟被告林威成於調查中僅泛稱:這150萬元是林韋体跟我借的,我前後總共借他6、70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我都是支付現金或匯款,每次大約50萬元、80萬元、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現金大約80萬元至100萬元,其他都是匯款借他的,在我108年當上總務長後,他有以匯款方式還我一大筆錢,我沒有特別記帳,都是記在腦裡,我一直逼他還我錢,至於他那筆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209至210頁);被告林韋体於調查及偵查中亦泛稱:我除了跟林威成借150萬元股款外,也另外向他借了很多展源浩公司營運使用的週轉金,所以我才會在高科大付款後將600萬元拿給林威成;我有向林威成借好幾百萬,不記得確切的數字云云(偵一卷第78、174頁),除兩人均無法確切說明借款總額外,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匯款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林威成長年擔任國立大學教授,薪資或其他收入來源理應相對單純、明確,非如從事商業交易之人必須經常持有大筆現金以供流通使用,復無記錄其與林韋体間資金往來之習慣,自應透過銀行轉帳予林韋体之方式,更加便利,且能留下交易紀錄以供日後查證,較為合理,然其卻辯稱80萬元至100萬元之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亦與常理有違,難予遽採。況且,依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於匯款600萬元前4日之108年9月27日對話紀錄顯示:(林威成稱:)你要給我錢嗎?(林韋体稱:)670、你要我還錢嗎?(林威成稱:)呃;(林韋体稱:)我週一得先把錢匯到林韋体、再從林韋体匯到林威成、我跟你借,給展源浩用的,所以我要還你錢、這個概念;(林威成稱:)的確;(林韋体稱:)展源浩直接給你不好;(林威成稱:)我是借你;(林韋体稱:)嗯嗯等語(聲羈卷第45至46頁)。倘若被告林威成確有經常向被告林韋体催討高達6、700萬元借款之情形,則被告林韋体何必提醒被告林威成:「你要我還錢嗎」、「我跟你借,給展源浩用,所以我要還你錢」、「這個概念」,而被告林威成亦回稱:「的確」、「我是借你」等語?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林威成一開始並非催促被告林韋体還款,而係問道:「你要給我錢嗎?」,被告林韋体卻突然說出:「你要我還錢嗎?」後,被告林威成回答:「呃」等語,則自其等之對話語氣及情境觀之,顯然被告林威成起初無法理解被告林韋体所稱:「你要我還錢嗎?」之含意,始會有如此反應,堪認此一對話內容應係在被告林韋体匯款600萬元予被告林威成之前4日,兩人預先擬定之說詞,亦徵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辯稱該筆600萬元匯款係清償借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5.至被告林威成於115年2月25日提出對話截圖1紙(本院卷七第35頁),顯示被告林韋体於108年9月16日向被告林威成稱:「我現在欠你多少錢?570嗎?要不要轉個30湊600」、「學校800還沒撥款」等語,據此辯稱前揭匯款600萬元確係清償借款云云。惟該次對話中所述之借款金額為570萬元甚為精確,顯與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於調查中均供稱不記得借款之確切數字等語不符。且高科大係於其等對話之同日即108年9月16日匯入800萬元之工程款至展源浩公司之帳戶,亦即被告林韋体當日已有資金可供運用及還款,何必再向被告林威成借款30萬元以湊成600萬元,嗣後再整筆匯還借款?又該次對話與108年9月27日之對話日期僅相隔11日,則被告林威成自應明知被告林韋体將於領得800萬元工程款後清償借款,然觀諸108年9月27日之對話內容,卻須由被告林韋体提醒被告林威成即將給付之款項為「借款」,且金額為670萬元,顯與同月16日之對話情節不符,亦有悖於一般常理,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威成之有利證據。
6.被告林威成雖另以證人陳佳伶及蔡宜君均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展源浩公司之經營云云置辯,惟其等僅係展源浩公司之員工,無從得知被告林威成有私下出資150萬元參與展源浩公司之設立登記,或有與被告林韋体共同商討投標各採購案之過程,且被告林威成是否確有參與展源浩公司之經營,應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證而為認定,尚難僅憑其等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林威成之認定,故被告林威成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7.此外,被告林威成自共同討論展源浩公司名稱、給付150萬元資本額起,至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編號4至10(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展源浩公司尚未成立)所示採購案之投標、履約及請款等過程,均有深度參與經營展源浩公司之行為(詳下述),堪認被告林威成之前揭匯款150萬元,即為其與被告林韋体共同成立展源浩公司之出資額無訛,故被告林威成係展源浩公司之隱名股東一節,堪予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固均坦承有向科技部申請獲准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補助款40萬元,及開立統一發票、填製高應大(高科大)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向高科大申請撥付其中之17萬6,100元予協新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辯稱:被告林威成確實有與協新公司進行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並分別向協新及皇佳公司購置如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設備,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前揭抗辯之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39頁),並有被告林韋体與歐陽美華於106年1月9日之對話紀錄、蔡宜君與被告歐陽美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林韋体與蔡宜君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威成與蔡宜君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99至512頁)、科技部學術補助獎勵查詢(調一卷第33頁)、科技部110年3月5日科部工字第1100011316號函暨說明(偵一卷第309至311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2年7月13日科會產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三卷第7至146頁)、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技術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暨附件(偵三卷第164至182頁)、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技術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精簡報告(他四卷第331至336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2年8月4日高科大秘字第1121012179號函暨檢附林威成於106年申請之科技部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相關資料各1份(偵五卷第281至367頁),暨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結報確認表(記載該計畫實支金額為40萬元,偵三卷第1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林威成確有以系爭產學合作計畫申請獲得科技部之40萬元補助款,並已實際支出完畢等事實,即堪認定。
㈢依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間於105年6月2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林威成稱:)可以抵稅之類的、大概20萬;(林韋体稱:)可以抵稅的部分還是我們的利潤?(林威成稱:)等於他們有20萬的研發支出、我們的利潤約25萬、也可以養人、買硬體等語(偵六卷第497頁)。又被告林韋体及歐陽美華間於106年1月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林韋体稱:)大姊,學校這邊有一個小產學可以申請,有通過的話,公司那邊可以拿去做節稅,大姊要申請嗎?蓋章跟上一期的401就可以了;(歐陽美華稱:)可以結多少稅;(林韋体稱:)看申請的通過金額而定,業界用於產學合作費用認列為研發經費,得按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公司那邊不用付出款項、金額的部分就看計畫內容還有設備的採購,大概是上述的這樣、剛剛我看一下意願書,上面寫15萬,所以能抵減的應該是22500;(歐陽美華稱:)看起來不錯;(林韋体稱:)那我拿意願書去給大姊蓋章簽名唷;(歐陽美華稱:)好等語(偵六卷第499至500頁),可見被告林威成於105年6月26日即曾向被告林韋体提及:申請補助款可作為企業之研發支出抵稅,並藉此獲利25萬元以用於聘請助理或購買硬體設備之構想。嗣被告林韋体於106年1月9日,亦確曾向被告歐陽美華提議共同申請系爭產學合作計畫,藉此為其公司節稅,且無庸付出任何款項等情。
㈣觀諸卷附「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意願書(第1年)」之記載略為:協新公司承諾與被告林威成合作系爭產學合作計畫,全程參與本研究計畫,並保證支付本研究計畫合作企業配合經費15萬2,040元,及依計畫類別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5萬8元,或依相關規定辦理技術移轉事宜等語,下方蓋有「歐陽美華」及「協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日期為「106年1月9日」等情(偵三卷第28頁),可見上開意願書之簽署日期,及其上所載企業配合經費「15萬2,040元」等語,均與被告林韋体向被告歐陽美華提議共同申請產學合作計畫補助之日期,及所述可供協新公司節稅之金額為「15萬元」等節相符,亦與被告林威成向被告林韋体告知可以透過產學合作計畫抵稅、賺取利潤之構想一致,堪認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係為獲得補助款以僱用助理或購買硬體設備,被告歐陽美華則係為節稅,始共同申請系爭產學合作計畫,而均非確有藉由協新公司參與研究計畫以獲得技術移轉之真意。
㈤被告歐陽美華於調查時供稱:我曾經聽過林韋体要把協新公司列為向科技部申請研究計畫補助的合作廠商,但林韋体並未提過是哪個計畫,而且協新公司只是販售電腦設備的公司,軟體部分都是林韋体自行處理,我不知道系爭產學合作計畫的「車牌偵測及辨識系統」的開發過程,協新公司沒有能力參與「車牌偵測及辨識系統」的開發,也沒有所謂授權不授權的問題等語(他四卷第127至130頁);於偵查中供稱:「車牌偵測及辨識系統」開發完成後,所有權應該是學校的,我們沒有取得系統的使用權;我沒有看過「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技術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沒有印象有簽這份合約書,也不知道協新公司在這研究計畫中的分工內容為何,協新公司也沒有獲得該項技術移轉的授權等語(他四卷第194至195頁;偵三卷第413至414頁)。而本應由協新公司收執之前揭授權合約書,卻係在被告林威成位於高科大之資訊工業大樓資910室辦公室遭查扣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他六卷第139、145頁),益徵被告歐陽美華自始即明知協新公司並無意願、亦無能力實際參與系爭產學合作計畫,僅係形式上配合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向科技部申請補助款藉以節稅而已。
㈥被告林韋体於調查時供稱:林威成於106年間擔任計畫主持人,向科技部申請車牌辨識相關研究計畫中的車牌辨識系統,與我們使用的車牌辨識系統不完全相同,計畫報告中記載「由協新公司負責研發實作」,實際上是我協助指導學生做系統開發的實務經驗,因為我之前都是找協新公司合作,所以產學合作計畫書的「產」就是協新公司,但協新公司沒有能力做產學合作等語(偵二卷第254至25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6年1月9日詢問歐陽美華要不要參與研究計畫抵稅,但實際上協新公司沒有參與產學合作,如果需要公司配合的部分,是由我去執行的,協新公司應付的金額也是我支付的,申請研究計畫是為了學生有實際寫計畫及程式的經驗,也有補助經費來支付學生的研究費,計畫執行中確實會使用到一些耗材,也確實會有未實際交易的情形存在,以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為例,協新公司只提供電腦,內部系統是我提供的,我之後再去跟協新、皇佳、啟廉等公司拿回扣除硬體後的價差,發票品名電腦周邊或耗材的部分,有的會交貨、有的會寄倉、有的會做研究計畫的支出等語(偵六卷第472至474頁),可見在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中,僅係形式上掛名協新公司為合作廠商,實際上則係由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所經營之展源浩公司僱用研究生負責開發車牌辨識系統,而申請補助之經費則係用於購買相關設備或支付研究生薪資,甚至有未實際交易之情形存在,核與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於105年6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可以抵稅」、「利潤有25萬、可以養人、買硬體」等語相符。
㈦被告林威成於調查中先否認系爭產學合作計畫與協新公司有關,辯稱成果精簡報告中所載之「協新公司」均係誤繕云云,嗣經調查員提示以協新公司名義匯款3萬元至林威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被告林威成始改稱上開合作計畫與協新公司有關(偵一卷第214至21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協新公司沒有參與研究,是我叫林韋体幫我找適合的廠商來做等語(偵一卷第361頁),足見被告林威成原本雖有刻意隱瞞協新公司僅係掛名廠商之事實,惟事後已坦承協新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系爭產學合作計畫,而係由被告林韋体代為執行計畫,核與被告林韋体之前揭供述相符,堪認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中,協新公司僅為掛名廠商,實際上則係由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共同經營之展源浩公司僱用學生負責研究開發車牌辨識系統無訛。是以,如事實二所載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申請書」及「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書」等文書,就合作企業為協新公司部分均屬登載不實之事實,即堪認定。
㈧虛開發票及登載不實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
1.皇佳公司開立107年3月4日統一發票(號碼:AN00000000,品名:電腦週邊,金額:含稅80000元)部分:⑴證人蔡宜君(LINE暱稱CHLOE)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大姊早安,有空時麻煩您開一張發票,下午2點左右過去拿:三聯式皇佳,日期3/10之前,抬頭: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統編:00000000,品項:電腦周邊(會帶明細過去貼),金額76190,小計76190,稅額3810,總計(含稅):80000」;被告歐陽美華答稱:「好」等語(偵六卷第501頁)。嗣皇佳公司確有開立107年3月4日統一發票1張(號碼:AN00000000,品名:電腦週邊,金額:76190,營業稅3810,總計80000),以供被告林威成持向高科大核銷一節,有上開統一發票及高應大(高科大)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在卷可稽(偵五卷第343頁)。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及開立統一發票之過程以觀,顯係蔡宜君要求被告歐陽美華依其指定之公司、日期、抬頭、統編、品項、金額及營業稅額所開立,甚至連品項「電腦周邊」亦須由蔡宜君攜帶明細交予被告歐陽美華黏貼,而被告歐陽美華則完全配合蔡宜君之要求,並倒填日期開立發票,尚與一般廠商正常販售商品並開立發票之情形不符,自難認係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2.協新公司開立107年3月15日統一發票(號碼:AN00000000,品名: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金額:含稅96100元)部分:⑴被告林威成於107年4月24日在與被告林韋体及蔡宜君之群組中稱:「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50000+46100),3/15」等語(偵六卷第507頁)。
⑵蔡宜君於同月27日下午8時29分向被告林韋体詢問:「我可以問一下威哥要開發票的這個呀,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50000+46100),是陳老師近期給的第二部電腦是嘛。第一次的是68000,還有8000沒給。第二次就是這個,對嗎?」等語(偵六卷第510頁)。
⑶蔡宜君於同月27日下午8時45分在群組中向被告林威成詢問:「@林威成,威哥晚安,請問一下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為什麼是50000+46100呢?還是那是經費的方式,我不用裡它,就開96100元就對了」;被告林威成答稱:「對,直接96100」等語(偵六卷第509頁)。
⑷蔡宜君於同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日向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大姊早安,有空時麻煩您開一張發票,明天過去拿:三聯式協新,日期3/15(沒有的話需開立3/15之後),抬頭: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統編:00000000,品項: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數量1,金額91524,小計91524,稅額4576,總計(含稅):96100」;被告歐陽美華答稱:「好」等語(偵六卷第512頁)。嗣協新公司確有開立107年3月15日統一發票1張(號碼:AN00000000,品名: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金額:91524,營業稅4576,總計96100),以供被告林威成持向高科大核銷一節,有上開統一發票及高應大(高科大)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在卷可稽(偵五卷第323頁)。
⑸依上開對話內容及開立統一發票之過程以觀,顯係被告林威成指示蔡宜君要求被告歐陽美華依其指定之公司、日期、抬頭、統編、品項、金額及營業稅額所開立,而被告歐陽美華則完全配合蔡宜君之要求,並倒填日期開立發票,尚與一般廠商正常販售商品並開立發票之情形不符,自難認係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3.又被告林威成於107年5月及6月間,先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高應大(高科大)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上,填載「驗收或證明」、「支(使)用單位主管/計畫主持人」及「校長或授權核准人」等欄位之簽名或蓋章,表明確已驗收依系爭產學合作計畫購置之設備完畢,向高科大核銷科技部撥付之計畫補助款,致高科大因此撥付上開2筆款項等情,亦有高應大(高科大)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支出憑證清單及支出科目分攤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五卷第323、343頁、第285頁、第325至329頁),可見被告林威成確已持前揭虛偽不實發票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高科大申請撥款獲准。
4.再參諸本案中有諸多在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蔡宜君之3人群組中討論如何開立不同廠商發票之情形(偵四卷第383至410頁,除此處例示之情形外,餘詳下述)。例如:被告林威成於106年12月8日向被告林韋体告以:「話說,我需要發票,可以展源浩,日期隨意。(急)可程式之移動式影像辨識器→看市價多少錢,快喔,我的錢要被收回去了」、「你可以開全額,我有其他經費可以合併」等語(偵六卷第505頁);被告林威成於107年4月30日向被告林韋体稱:「体哥,明天忙完,準備給我一張發票,20個power+相關線材的費用,安裝記得算費用,先給我看品項,如無問題,後天開給我」;被告林韋体答稱:「好」,並傳送「皇佳,發票日期4/27,二聯式發票」之照片1張,回覆:「提供給威哥看一下,OK的話就照這樣開立。感謝」;被告林威成答稱:「OK」等語(偵四卷第205頁);被告林威成於107年5月29日向蔡宜君告以:「另外,我需要一張81338,主要為3000元以下耗材(線材、記憶體等),啟廉、皇佳為優先,日期5/1,不要協新、ZYH。」;蔡宜君回稱:「賀」等語(偵四卷第399至400頁),足見被告林威成可依自身核銷經費之需求,任意挑選協新、皇佳、啟廉或展源浩等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另參酌被告林威成早於106年6月13日即曾向被告林韋体告以:「發票如果是從啟廉或是大姊那邊開出來的,會匯錢過去,你都有確認你有拿回來嗎?我怕你MISS,每一張就都一萬以上」;被告林韋体答稱:「有紀錄會結算」等語(偵六卷第21頁),核與證人蔡宜君於調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林威成要求發票,有可能的話林威成會建議開立哪家公司發票,最後由林韋体決定要開哪家公司發票,因展源浩是向該些公司借牌,故可任意使用該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復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是林威成會跟我講一個金額,說需要多少錢的發票,之後我才會自己兜金額,我開好再回報到3人群組裡,群組中106年11月3日至108年5月13日的對話都是林威成叫我開發票要核銷經費使用;開假發票是林韋体交代的,他們講的用途就是要給研究生獎學金,但不確定這些錢有沒有拿給研究生等語相符(偵四卷第146頁、第367至369頁),益徵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之一貫手法,即係透過與廠商配合虛開發票向學校請款,待校方將款項匯入廠商帳戶後,被告林韋体會再與廠商結算拿回該筆款項以支應其他開銷,故前揭皇佳、協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高應大(高科大)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之記載,均屬虛偽不實無訛。
5.綜上,被告林威成向科技部申請補助之40萬元,已陸續核銷完畢,而為被告林威成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中依前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經被告林韋体與歐陽美華結算並扣除應繳之營業稅後,餘額為16萬7,714元等事實,已堪認定。㈨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科技部係為落實學術界先導性與實用性技術及知識應用研究,整合運用研發資源,發揮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發能量,結合民間企業需求,並鼓勵企業積極參與學術界應用研究,培植企業研發潛力與人才,增進產品附加價值及管理服務績效,始設立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制度,此觀諸105年2月5日修正之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即明。是以,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之目的,在於促進產業界及學術界之研究交流,藉以培植人才並增進產品附加價值及管理服務績效。故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係採「計畫審查制」,其審核之對象乃在於該計畫之「學術價值」及為達成該研究目的所必需之「執行方法」與「經費需求」,經審核通過後始准予補助,而非僅單純補助經費供大學教授購置研究設備甚明。
2.本案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於申請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初,即係分別基於「以獲利養人、買硬體」及「抵稅」之目的而為之,並非確有共同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真意,甚至被告歐陽美華已自承協新公司僅能販賣硬體設備,並無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能力,可見其等共同出具之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書及其附件之意願書上所載:「由高應大與協新公司合作共同參與研究計畫」、「保證支付企業配合經費」及「依相關規定辦理技術移轉」等情,均屬虛偽不實之欺罔手段而已。而科技部基於信賴被告林威成之專業評估,始核准並撥付該筆補助款,然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事後卻透過共同開立虛假發票之方式,向高科大申請核撥補助款以套取現金,自難認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均明知被告林威成並未基於系爭產學合作計畫,向協新及皇佳公司購買「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及「電腦週邊」等設備,竟共同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高科大申請核銷,致使校方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該等採購事實而撥付款項,堪認其等有以欺罔之手段詐取財物,自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3.再者,科技部之補助款並非給予大學教授個人之「統籌運用金」或「空白授權支票」,而係針對特定研究項目之「專款專用」,自須運用於高應大(高科大)與協新公司共同執行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範疇,始符規定。易言之,倘若被告林威成自始即據實向科技部告知並無產學合作之實,僅係單純欲支付研究生之薪資,或購買「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及「電腦周邊」,以供其個人研究「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技術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甚至係供協新公司節稅之用,顯然不可能獲得科技部核准補助。然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卻係以欺罔手段,致科技部陷於錯誤而核准補助款,並經高科大准予撥付補助款,足見其等於申請補助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以各種名目核銷經費,或虛開發票套取現金後,詐欺犯罪即已成立,殊不因被告林威成事後是否用於給付研究生薪資,或有無實際購買「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及「電腦周邊」等硬體設備,而有所不同。況且,被告林威成研究主題之「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技術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與展源浩公司使用之車牌辨識系統有部分相同,且該計畫實際上係由展源浩公司參與執行一節,業據被告林韋体於調查時供述不諱(偵二卷第254至255頁),而展源浩公司所開發之車牌辨識技術,則係用於參與高科大之標案以營利(詳下述),益徵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申請補助之舉,實係假公濟私,損及科研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更致具有公共目的之補助款轉化為個人得以任意支配之私款,自非法之所許,故其等辯稱確有購買電腦設備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於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4.至協新公司固有於106年7月13日匯款予高應大、被告林威成及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各16萬2,042元、3萬5元及1萬2元,且被告林威成所購置之「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亦有列入高科大之財產清冊等情,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及高科大財產增加單1紙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12頁,偵五卷第321頁),惟被告歐陽美華於偵訊時自承:協新公司並未支付高應大15萬2,040元之廠商配合款及1萬2元之先期技轉金,且林威成亦未向其索討此2筆款項等語(偵三卷第413至414頁),核與被告林韋体於偵訊時供稱:協新公司實際上沒有參與產學合作,協新公司的自付額是我支付的(偵六卷第472頁)等語相符。復參以協新公司上開匯款金額已遠逾其所能抵稅之金額,則協新公司既無意取得該技術之授權,自不可能實際支付該等配合款或技術轉讓金,堪認協新公司之自付額確係由被告林韋体代為支付無訛;另被告林威成購置之「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事後是否列入高科大之財產,亦與其有無向科技部詐欺取財無關,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事後均辯稱協新公司有支付廠商配合款及先期技轉金,且確有購買「雲端計算子節點電腦」,足見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㈩綜上所述,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有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洵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及莊文綺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圖利及洩密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林威成辯稱:其於高科大規劃本採購案期間,僅係資工系系主任,未兼任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職,故無參與討論本採購案之權限,僅係因被告林韋体向其諮詢技術問題,始有「硬體綁」及「攝影機都綁住了」等對話,惟此處所謂之「綁」係指「bundle、同捆包」之概念,而非「綁標」之意思,自無圖利展源浩公司之犯行云云。
2.被告林韋体辯稱:其並未與林威成共謀綁標,且招標文件在簽核完成前尚非應秘密之資訊,故無與被告林威成、李振宏及莊文綺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之犯行云云。
3.被告李振宏辯稱:其係因本採購案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始向展源浩公司詢規、詢價,性質上僅係請求廠商提供規格建議,事後須經討論、修正後始能製作成正式採購規格書,尚難認此階段之採購規格建議書V1、V2版本已屬應秘密之招標文件,且正式採購規格書中並無任何規格綁標,履約期限則係為配合教育部補助款之計畫執行期程,所預留之施工日數亦未過短,均無限制競爭之情形,另展源浩公司係無償協助,並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廠商」,該公司事後參與投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故其並無圖利及洩密犯行云云。
4.被告莊文綺辯稱:其係因欠缺相關專業知識,始向林韋体詢規、詢價,事後須將相關資料交由主管李振宏審閱,並非將招標文件全部交由林韋体製作,故並無委託林韋体事先規劃、設計並代擬採購規格書之情,又其向林韋体透露林威成建議外聘委員名單列入余遠澤時,余遠澤尚未經院長圈選為評選委員,自無洩漏委員名單之問題,另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之採購案於107年7月9日即已決標、同月16日公告,故其於同月22日提供林韋体參考時,已非應秘密之文書,自無洩密問題,故其僅係因欠缺專業知識致行政流程未能周延或有所疏失,並無圖利及洩密犯行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是否共謀綁標
以圖利展源浩公司,而代擬採購規格建議書;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主觀上有無圖利展源浩公司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犯意;暨被告莊文綺告知及交付被告林韋体之訊息及文書是否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等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及莊文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39、328頁),並有被告莊文綺及林韋体間於107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45至247頁、第255至261頁、第267至270頁)、高科大電腦資料光碟內投影片檔案(檔名:簡報1,調三卷第459至461頁)、高科大電腦資料光碟內投影片檔案(檔名:「智慧型校園監視暨車牌辨識之車道及總量管制系統-採購規格書-00000000_V1」及「智慧型校園監視暨車牌辨識之車道及總量管制系統-採購規格書-00000000_V2」)(偵三卷第271至295頁)、被告莊文綺與李振宏間於107年5月7日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07頁)、被告莊文綺與林韋体間於107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55至261頁)、總務處事務組107年6月14日簽(請准適用最有利標方式公開遴選專業廠商辦理相關作業,調查卷第95至99頁)、展源浩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報價日期:107年6月22日,調查卷第109頁)、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間於107年7月12日至16日及同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55至56頁)、被告林韋体持用手機內群組「展源浩技術團隊」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57頁,偵六卷第489至490頁)、高科大「五校區智慧化車輛管制系統採購規格書」(他五卷第375至386頁)、被告莊文綺與林韋体間於107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13至314頁)、高科大五校區智慧化車輛管制系統採購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偵三卷第315至318頁)、被告莊文綺與林韋体間於107年7月24日、同月25日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05至307頁)、被告莊文綺與林韋体間於107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19至320頁、第325頁)、高科大107年「五校區智慧化車輛管制系統」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調三卷第3頁)、電子領標之使用者帳號查詢(偵三卷第5頁)、IP查詢(偵三卷第7頁)、教育部111年9月6日臺教資
(四)字第1110086651號函(IP位址「203.64.95.70」為高科大所用,他三卷第313頁)、高科大資工系IP位址「203.6
4.95.70」分配使用情形(偵六卷第479頁)、「資910」、「資909」實驗室照片(偵六卷第480至481頁)、被告林威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三卷第47頁)、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三卷第49頁)、被告林韋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三卷第51至53頁,偵七卷第321至328頁)、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三卷第55至5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三卷第5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調三卷第61頁)、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吳姿慧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三卷第63至64頁)、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調三卷第65至66頁)、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三卷第67頁)、匯款申請書(調三卷第69頁)、被告林韋体與林威成間於108年9月27日之對話紀錄(聲羈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洩密部分:
1.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2、3款、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屬於招標文件核心組成部分之採購規格書及評選須知,無論處於草擬、審查或核定階段,只要在未經法定程序「公告前」;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評選委員名單於「公開前」;暨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除符合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均屬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知悉、持有,而應予保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
2.採購規格書部分:⑴本採購案之正式採購規格書,係由被告李振宏指示被告莊文
綺囑託被告林韋体代為擬定,經被告林韋体提供採購規格建議書V1、V2版本,並與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反覆討論修改後,始由被告李振宏指示被告莊文綺做最後修正而製成正式採購規格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告莊文綺供稱:高科大的車牌辨識系統標案,我先邀請認
識的廠商現場場勘,並評估學校需求後,請廠商提出規格書,我只負責跟廠商說學校的需求,廠商就幫我製作規格及相關細節,我再依據廠商提供的資料撰擬採購需求書,本採購案我只有找展源浩公司來製作採購需求書,我就是依據林韋体提供給我的設備規格需求書來製作本採購案的採購規格書,尤其是專業細項部分,我都沒有進行更改(他五卷第281、282、311頁);採購規格建議書V1、V2版本,就是李振宏要求林韋体提供採購規格書,我與李振宏討論後,將修改後的版本回傳給林韋体,告知其修改處,是李振宏主導修改的內容(偵三卷第222頁);李振宏交待我直接跟林韋体聯繫,請他過來場勘、報價、提供規格書,沒有找其他廠商會勘,李振宏也沒有叫我找別家廠商,V1、V2版本都是林韋体傳給我的,是於場勘並與李振宏討論後,請林韋体寫的,硬體部分我跟李振宏只有討論數量部分,沒有討論廠牌,各校區使用的柵欄機、攝影機、平板電腦、螢幕等硬體之廠牌,都是林韋体提供的規格,是他在寫規格書,他提供最後版本後,李振宏有請我針對後續維護做修改(偵五卷第76至78頁)等語。
②被告李振宏供稱:本採購案的規格是我參考106年車道總量管制系統案及詢問林韋体後擬定的,林韋体當時有先擬一些規格傳給我參考,我再依據林韋体提供的規格修改後才發包,除了向林韋体詢問外,並未向其他廠商詢問,採購需求書是我先寫1個粗略版本與莊文綺討論後,再請莊文綺簽出來,我確定沒問題才送出去(偵一卷第407至408頁);採購規格書是我提供的,我把大概的規格寫出來,交給莊文綺修改後,我再修1次,有請展源浩公司報價,還有提供設置車辨管制系統的必要設備,我依照校方的需求,修改後填寫規格書,這件採購規格書主要內容一開始是我請林韋体提供的,因為我沒有能力寫這樣的東西(偵一卷第495至497頁);林韋体擬的是第1版規格書內容,我會依據內容修正,因為他寫的東西我怕會綁標,我不是全盤接受他寫的東西,林韋体提供的基礎第1版規格書只是給我參考,我還是要依據學校需求、我自己專業想法及意見,擬出未來招標版本(聲羈卷第203頁);我確實有請林韋体製作採購規格書,但林韋体只是把我們所要的需求功能放入他所製作的採購規格書,且林韋体所製作的採購規格書,我們也需要審查有無綁標、是否符合機關需求,而且我與莊文綺都不具備這方面的專業背景,所以我才請林韋体依據本校需求幫忙製作採購規格書,只是作為發包的參考,莊文綺有拿V1及V2版本給我看,所以的確是由我主導修改內容(院一卷第249至251頁)等語。
③於107年5月15日,被告莊文綺向被告林韋体稱:「老師~閘門
那邊是要等到場勘完,什麼規劃需求書的才能提供嗎」,被告林韋体稱:「採購規格書我會先準備好」,被告莊文綺稱:「好喔,那規格書可以給我參考嗎~我在整理要發函給教育部的文」(偵三卷第255頁);於同年7月8日,被告莊文綺向被告林韋体稱:「規格書的部分再麻煩了」,被告林韋体稱:「努力中」,嗣被告林韋体於同月17日下午1時及4時17分,先後傳送V1、V2版本予被告莊文綺;被告莊文綺則於同年8月1日下午5時22分傳送檔名註記「文綺」之採購規格書予被告林韋体,並稱:「看一下我修改的,有些規格有修正,你看一下改得好不好,或是哪些比較專業規格的地方要修正」,被告林韋体再於同日下午10時7分回傳檔名註記「文綺_V2」之採購規格書,嗣於同月6日下午5時17分,被告莊文綺又回傳檔名註記「0806」之版本,旋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向被告林韋体稱:「組長剛又出了一些意見」,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傳送「0806_V2」版本予被告林韋体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67至270頁)。
⑵依上所述,堪認正式採購規格書係由被告林韋体依被告莊文
綺及李振宏提出之需求,先行預擬採購規格建議書V1、V2版本,再與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反覆討論修改後製作而成。經比對3版本之結果,雖然內容有所修正,但以「快速柵欄機」、「數位影像轉換主機」及「網路攝影機」等項目為例,3版本之規格幾乎完全一致,有正式採購規格書及採購規格建議書V1、V2版本在卷可憑(他二卷第375至381頁,偵三卷第271至295頁)。復參酌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均供稱其等並未修改細部之專業規格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韋体確有實際參與製作正式採購規格書之過程,甚至係負責擬定細部專業規格之人。而被告林韋体所提供V1、V2版本之規格,固然屬於「建議」或「草稿」之性質,猶待採購機關核定後,始能製作完成正式採購規格書,惟當採購機關決定採納該「建議」或「草稿」作為正式招標規格時,此一「機關決定採用之意思表示」及「最終定稿之內容」,即屬國防外之秘密。蓋「秘密」之本質並非僅係「技術參數」,更包含「機關將以此參數作為驗收及篩選標準」之決策資訊,故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在與林韋体反覆討論、修正,終至定稿之過程中,洩漏此一決策資訊使林韋体知悉其「建議」或「草擬」之規格已被採納,已足使其能提前備貨或精算成本,而造成與其他有意投標之潛在廠商間之資訊不對稱,已然破壞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是以,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於招標文件在107年8月24日公告前,將屬於招標文件重要組成部分之採購規格書內容洩漏予被告林韋体知悉,即屬洩密行為。
⑶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莊文綺於調查時供稱:我於106年12月底任職且接任車牌
辨識系統業務時,就知道林威成與林韋体是兄弟等語(他五卷第275頁);被告李振宏於調查時供稱:我經手附表二編號1之採購案時,林韋体有說他與林威成是兄弟等語(偵一卷第401頁),顯然其等於規劃本採購案前,即已知悉林韋体係林威成之胞弟。而辦理採購案之公務員囿於專業知識能力不足,固然可以向廠商詢規、詢價或請求提供規格建議,但仍應謹守分際,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倘若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於製作採購規格書之初,曾向多家具有同等施工能力之廠商詢規、詢價或請求提供意見,作為其等製作正式採購規格書之參考,即可輕易避免特定廠商於招標文件公告前,已事先得知採購規格書之內容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然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卻均捨此不為,僅徵詢即將參與投標而與本採購案具有利害關係之展源浩公司,且其實際負責人為同校資工系系主任林威成胞弟之林韋体1人之意見,致展源浩公司已提前得知採購規格內容,而其他有意投標之潛在廠商則一無所悉,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自難認毫無瑕疵可言。
②又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亦均坦承其等並無專業知識能力修改
細部規格,故僅能依照林韋体所擬定之內容製作正式採購規格書等語,此經比對3版本所載各項設備之規格、參數內容幾乎一致即明。再者,被告莊文綺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簽呈上雖然寫訪價金額約在800萬至1,066萬7,200元間,實際上我並沒有向其他廠商訪價,預算金額800萬元也是參考展源浩公司的報價單等語(偵五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莊文綺於107年6月7日向林韋体詢問:「林老師~車道的部分現在可以稍微估一下價給我嗎」、「800萬做的完嗎」等語,林韋体則於同月13日傳送第1份價格為1,066萬7,200元之報價單,再於同月22日傳送第2份價格為800萬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莊文綺,並稱:「提供上次跟組長電話中討論並調整後的報價單,有問題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57至261頁),顯見林韋体係配合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做出最終報價,而得以在此預算金額之範圍內自行預估獲利後,再於同年7月17日提出採購規格建議書V1、V2版,堪認本採購案採購規格書之細部設備規格係由林韋体1人所擬定,而展源浩公司提出之800萬元報價單亦係依照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告知之金額調整而來,全然喪失原本依採購程序藉由廠商間相互競價之方式,達到公開招標之公平競爭功能,而具有極大之綁標風險(詳下述)。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身為負責採購業務之人員,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尤其被告李振宏自承:「他(按:指被告林韋体)寫的東西我怕會綁標」等語,已如前述,卻仍將採購規格書各項設備之細部規格交由林韋体1人擬定,事後亦未再修正而照單全收,致林韋体於公告招標前即已對正式採購規格書內之細部規格、施工所需成本及可得利潤等事項均瞭若指掌,顯已實質造成不公平競爭,益徵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前揭所為,確係在招標文件公告前,向林韋体洩漏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應保守之秘密。
③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招標文件之內容,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尤其本採購案係將林韋体提供之各項設備細部規格照單全收,未加修改而採用、列入正式採購規格書內,其他項目亦係經過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與林韋体多日反覆討論、修改後始得出之結論,自已非單純之草案內容,而應屬「秘密」。
⑷綜上,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有此部分之洩密犯行,應堪認定
。其等均辯稱V1、V2版本僅係廠商提供之規格建議,事後有經其等修改,並非將招標文件全部交由林韋体製作,且在該階段尚非應秘密之招標文件,故不成立洩密罪名云云,不可採信。
3.評選須知部分:⑴被告莊文綺於107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向林韋体告以:
「審查標準會參考國訓中心的」、「微調的話建議可以怎樣動好」,並傳送「評選標準」之截圖予林韋体參考,嗣於同日10時52分再傳送標註:「相關人員技術訓練、證照及經歷」之截圖問:「這個你們有嗎」,林韋体答稱:「沒有證照」,被告莊文綺即回覆:「好喔那我拿掉」;經修改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傳送「評選須知0000000」之檔案予林韋体,嗣林韋体於同日下午10時7分許回傳「評選須知0000000_V2」予被告莊文綺;被告莊文綺再於同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傳送「評選須知0000000」予林韋体,旋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向林韋体稱:「組長剛又出了一些意見」,並傳送「評選須知0000000_V2」予林韋体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五校區智慧化車輛管制系統採購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11至318頁),顯見被告莊文綺係經過徵詢林韋体之意見,並刪除展源浩公司不具備證照資格之評選項目後,始作成評選須知。
⑵被告莊文綺於調查時供稱:本採購案準備上網公開招標前,
我有先去政府採購網參考其他採購案的審查標準,我看到審查標準後就先傳給林韋体參考,並詢問特定項目「相關人員技術訓練、證照及經歷」,展源浩公司是否具備,林韋体就回覆我沒有相關證照,因為本採購案都是由展源浩公司及林韋体進行設計規劃,所以我自己心裡就屬意展源浩公司可以來投標,因此就順口說要把展源浩公司不具備的項目拿掉,以免展源浩公司無法來投標,我對評選標準的段落與我傳送給林韋体的內容相同沒有意見等語(偵三卷第225頁),益徵被告莊文綺於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公告前,即已將屬於招標文件重要組成部分之評選須知內容洩漏予林韋体知悉,甚至可謂該評選須知即係為展源浩公司量身定做而成。
⑶又評選須知係廠商撰寫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指南,倘若
特定廠商預先得知各評選項目及其配分佔比,即能將所有資源投入撰寫計畫,且部分子項可能列入特定證照或實績要求,若能預先得知,即得以獲得更充分之時間尋找合作對象或補齊資格,使其他未能得知之廠商在實質評分上處於劣勢。而政府採購法要求「公告」之意義在於確保所有潛在廠商能於同一時間獲得資訊,維持在起跑線上之公平原則,如在公告前即有特定廠商提前獲知資訊,自足以破壞投標之公平性。觀諸本案評選須知之內容,記載「評選作業」、「評選標準」、「服務建議書撰寫格式、內容及相關規定」等項目,其中「評選標準」項下詳細揭露「評選項目」、「評選子項」及「配分」等內容(調三卷第463至466頁),可使有意投標之廠商一望即知必須準備之項目及配分情形,則林韋体於評選須知公開前事先得知其內容,自能使展源浩公司享有比其他廠商更充裕之提前準備時間,造成嚴重之資訊不對稱。尤其被告莊文綺在擬定評選須知時,已藉由事先透露評選項目予林韋体知悉後,將展源浩公司不具備之證照項目刪除,此舉已嚴重破壞本採購案之公平競爭性,其理甚明。
⑷按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2、3款定有明文。因此,評選項目及標準即屬於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足認評選須知作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亦應於公告前保密。是以,被告莊文綺有此部分之洩密犯行,亦堪認定。
4.評選委員部分:⑴被告莊文綺於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55分起向林韋体告知:「
林老師問你喔,今天早上組長去找林威成老師,然後他有建議的外聘委員名單,有一位余遠澤,他不在政府採購往(「網」之誤)的外聘委員名單內」;林韋体答:「原來還有外聘委員名單哦」;被告莊文綺稱:「但是林威成老師說他有參與過高師大閘門的委員」;林韋体答:「他是高師大圖資處處長」;被告莊文綺稱:「但我們查之前的採購案是最低標耶,也沒委員」;林韋体答:「是最低標沒錯,沒委員,林威成應該記錯了」、「余遠澤他是高師大圖資處處長,車道的相關介接跟校內系統運作,他們處內有參與」;被告莊文綺稱:「是喔~那我再問問看組長,要怎麼列他」、「組長說林威成老師說高師大是南臺灣大學第一個使用車牌影像辨識的嗎」、「我要寫一下余教授的經歷,寫得不得不勾選他當委員」;林韋体答:「是的」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19至320頁),足見被告莊文綺確有將其準備把余遠澤列入評選委員名單之消息告知林韋体。又當被告莊文綺告知「余遠澤」之姓名時,林韋体旋即回覆:「他是高師大圖資處處長」等語,顯然林韋体能即時辨識出特定人士,故對林韋体而言,被告莊文綺雖僅告知「余遠澤」之姓名,然已能使林韋体得知可能納入「高師大圖資處處長余遠澤」進入評選委員名單內之事實。至余遠澤雖係林威成所建議之人選,惟當被告莊文綺將此事告知林韋体時,林韋体答稱:「原來還有外聘委員名單哦」等語,堪認林韋体當時尚未經由林威成之告知而知悉此情。況且林威成斯時為資工系系主任,並未兼任與採購業務相關之行政職,故其單純向李振宏提出「建議」,並非必然獲得採納而逕將余遠澤列入評選委員名單,故當被告莊文綺告知準備將余遠澤列入評選委員之建議名單一事時,對林韋体而言自屬秘密無訛。⑵嗣被告莊文綺旋於107年8月9日送出簽呈,說明欄記載:「本
案擬建議成立7人評選委員會,其中外聘專家學者3名、校內內派委員4名,檢附評選委員會建議名單,其中外聘專家學者名單原則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統自動產生,請鈞長圈選正取3人…」等語,並檢附建議名單以供時任校長楊慶煌圈選,經楊慶煌圈選余遠澤、薛憲文及梁明正3人為正取外聘委員一情,有107年8月8日簽及所附建議名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36至48頁)。而觀諸該建議名單之人選共計43名,其中除余遠澤外,其餘42名均係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而來,且余遠澤排列序號1,經歷記載:「參與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智慧型校園監視暨車道辨識之車道管制系統』採購案相關介接及校內系統運作,並且該校為南臺灣第一所車道管制使用車牌影像辨識技術之大學」等語,核與前揭被告莊文綺與林韋体間之對話內容完全相符。衡諸該建議名單中,自系統資料庫遴選之委員已多達42名,僅需從中圈選3名正取委員,則被告莊文綺是否有增列余遠澤為建議委員之必要,已非無疑。況且增列非系統資料庫遴選之余遠澤為建議名單排列序號1,並載入其為與高科大同屬國立大學且具有地緣關係之高師大副教授兼圖資處處長,復有參與車道辨識系統採購案之相關經歷,已在建議名單上之顯著位置強烈暗示余遠澤完全符合本採購案之資格需求,而誘導校長楊慶煌予以注意、青睞並加以圈選被告莊文綺屬意之人選,益徵被告莊文綺前揭所述:「我要寫一下余教授的經歷,寫得不得不勾選他當委員」等語,並非毫無意義之聊天內容,故其辯稱只是單純與林韋体聊天、開玩笑的云云,自非可採。是以,被告莊文綺係聽從林威成向李振宏提出之建議,並徵詢林韋体之意見後,始將余遠澤列入建議名單,並將此一消息洩漏予林韋体知悉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按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莊文綺於「公開前」之校長圈選階段,即已將增列余遠澤為建議名單之消息告知林韋体,並刻意誘導校長楊慶煌圈選余遠澤。嗣楊慶煌果真圈選余遠澤為正取評選委員,符合被告莊文綺及林韋体原本之預期及計畫,除非嗣後楊慶煌未將余遠澤圈選為評選委員,否則被告莊文綺即無再特地向林韋体告知余遠澤已被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必要,自無礙於林韋体已受被告莊文綺之告知,而提前知悉余遠澤被列為評選委員之事實。是以,被告莊文綺辯稱其向林韋体透露將余遠澤列入建議名單時,余遠澤尚未經楊慶煌圈選為評選委員,自無洩漏委員名單之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莊文綺有在機關公開委員名單前,即將余遠澤為
評選委員之消息洩漏予林韋体知悉,而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堪認定。
5.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部分:⑴被告莊文綺於偵查中供稱:林韋体於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前有
向我要求提供服務建議書範本,是陳易均負責的電話標案(全校分機),我有讓林韋体帶回家看等語(偵五卷第78頁);林韋体於偵訊時供稱:我沒寫過服務建議書,所以有請教莊文綺有無服務建議書可參考,她說要去現場找她看等語(偵五卷第10頁)。復參以林韋体於107年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向被告莊文綺詢問:「服務建議書有嗎?」;被告莊文綺答:「服務建議書?跟需求計畫書不一樣嗎」;林韋体稱:「服務建議書不是投標的時候要用的嗎?」、「其實想看看別的案子廠商投標時準備的服務建議書怎麼寫的」;被告莊文綺答:「我明天問問看」。嗣被告莊文綺於翌(25)日上午10時53分告知:「我有跟易均借到中華電信交換機的服務建議書。厚厚一本,大概我論文的3倍多,易均說可以借你看,但不能外流」、「本來說要借你的,但好像真的很怕外流,說你可以翻一翻還給他」;另於同年8月22日,被告莊文綺告以:「預計今天會放上公告喔」;林韋体答:「那不就代表我的建議書要快生出來了」、「那我要約時間」、「那我要去看一下中華電信部分」;被告莊文綺答:「好」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05至307頁、第301至302頁),足見被告莊文綺確有於107年8月22日將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交予林韋体閱覽無訛。
⑵按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投標文件因涉及廠商之商業秘密,爰於第四項中明定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足見本項立法係因招標文件往往涉及廠商之商業秘密,而有特別規定應予保密之必要,亦即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屬於投標文件之一部分,可能包含廠商獨家之技術、創意規劃、成本結構與資源配置策略,應屬於涉及「營業秘密」之範疇,並非單純之行政程序文件。縱使該標案已經結標,惟結標後應公開之資訊係「決標結果」,而非「投標細節內容」,更不可能逕行公開廠商之營業秘密,故其秘密性自不因標案結束或時間經過而自動解密,本不因該廠商是否參與同一標案或其他標案,抑或該標案是否已經結標而有所差異。況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莊文綺明知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不能外流」,顯然明知屬於應秘密之文書,卻仍交付予林韋体閱覽、參考,自屬洩密行為無訛。是以,其辯稱該採購案已於107年7月9日決標、同月16日公告,故其於同月22日提供予林韋体參考時,已非應秘密之文書,應僅屬單純之行政疏失云云,自非可採。
6.投標廠商之家數部分:⑴被告莊文綺於本採購案第2次開標前之107年9月10日下午6時1
8分許,接獲林韋体詢問:「今天還有其它家投嗎?」時,回稱:「好像沒」等語(偵三卷第325頁),形同告知林韋体目前為止僅有展源浩公司1家投標,而該次投標之開標時間為翌(11)日下午2時一節,有107年9月5日公開招標公告1份在卷可稽(調一卷第51頁),足認被告莊文綺於開標前,即已將投標廠商家數之秘密消息提前告知予林韋体知悉。⑵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
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即屬應保守之秘密,堪認被告莊文綺此部分所為,自屬洩密行為無訛。
7.綜上所述,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有前揭洩密犯行,應堪認定。其等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莊文綺、李振宏、林威成及林韋体共同圖利部分:
1.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分別有前揭洩密犯行,使展源浩公司提前得知採購規格、評選須知、評選委員、撰寫服務建議書之方式及投標廠商之家數等秘密,破壞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達到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之目的,自已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於其他未能獲知同一資訊之廠商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展源浩公司確實因此標得本採購案而獲有利益,故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屬圖利展源浩公司之行為,其餘認定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2.展源浩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6月4日標得高師大之「智慧型校園監視暨車牌辨識之車道管制系統」採購案,有採購案彙整1份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44頁)。嗣被告林韋体於同年7月2日向被告林威成稱:「那個監控的廠商,禮拜五跟我說,未來會(有)更多的合作機會,他們在等我這標的結果」;被告林威成稱:「水喔」、「魚幫水、水幫魚,然後大量複製」;被告林韋体稱:「日後整他們的東西,他們綁他們的資源,他們都跨不出軟體這部分」;被告林威成問:「你公司資本額多少?」;被告林韋体答:「我想真的很多機會可以合作」、「300」;被告林威成稱:
「50%獲利是我的、我發財了」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五卷第49至50頁),顯然係在討論將來可以循使用特定廠商之監控設備,配合展源浩公司之車牌辨識軟體進行綁標之投標模式,及被告林威成之獲利比例為50%等情。
3.在被告林韋体於107年7月17日向被告莊文綺傳送採購規格建議書V1版本前,被告林韋体及林威成於同月12日至16日對話如下:(12日)林韋体:「基於深度學習下之智慧型校園車牌辨識車道及總量管制系統」;林威成:「智慧型校園車牌辨識車道及總量管制系統、裡面再寫深度學習、你覺得呢?」;林韋体:「我在想說,用什麼名稱讓人家找不到這個標案、關鍵字找不到」;(15日)林韋体貼出文字書面截圖,問:「這邊要寫什麼?」;林威成:「在裡面加一個:建立專家評判結果回饋機制以持續改善準確度」、「另外,這硬體大概至少要15萬左右。記得成本。」;(16日)林韋体再度貼出文字書面截圖,問:「這樣嗎?」;林威成:「在裡面加一個:建立專家評判結果回饋機制以持續改善準確度」、「如果你要用這個去綁的話」;林韋体:「還有硬體綁」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五卷第55頁)。經比對結果,被告林韋体貼出之文字書面截圖,即為V1版本之部分內容(偵五卷第55頁,偵三卷第275頁),且V1版本內確實載有「含深度學習model及建立專家評判結果之回饋機制」、「建立專家評判結果之回饋機制,以持續改善車牌辨識及車牌偵測準確度」等語(偵三卷第271、275頁),可見其等在被告林韋体提出V1版本前夕,確有共同討論如何擬定標案名稱以避免其他廠商透過關鍵字搜得本採購案,及如何撰擬採購規格建議書之內容。
4.被告莊文綺於107年8月27日向被告林韋体告知:「我接到兩間廠商打來耶、慘了是不是競爭者有點多」後,被告林韋体旋即截圖轉傳被告林威成,被告林威成即回以:「所以到時候準確度AI那邊,可能就是要稍微講一下~」、「不過有問也不見得會投啦、看他們是問什麼問題」、「你可以探探他,用line的電話,不要文字,免得以後麻煩」。嗣經被告林韋体再向被告莊文綺探詢得知其他廠商係詢問有關ETAG之問題後,再將截圖轉傳被告林威成,被告林威成又回以:「不過我是覺得,攝影機都綁住了、能來的人就不多了」;被告林韋体稱:「我是這樣想啦,再來深度學習的部分,我不相信幾家能做」;被告林威成稱:「問也是問爽的」;被告林韋体稱:「還有車道的正確規劃,應該是難上加難啦」等語,有其等3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五卷第337頁,偵五卷第56頁),可見在被告莊文綺私下向被告林韋体通報接獲其他廠商詢問本採購案之訊息後,被告林韋体與林威成曾共同討論可以「準確度AI」、「深度學習」、「車道正確規劃」及「攝影機」等項目綁標,以防止其他廠商搶標。而V1版本中之「含『深度學習』model及建立專家評判結果之回饋機制」、「建立專家評判結果回饋機制以持續改善『準確度』」等詞,即係被告林威成建議被告林韋体載入V1版本之內容。
且被告林韋体早在107年3月22日即已接受被告莊文綺之邀請,參加高科大關於本採購案之討論會議,並在被告莊文綺之帶領下實地勘查各校區後,向蔡政賢及李振宏作簡報,均如前述,亦即展源浩公司確已提前進行「車道正確規劃」完畢,堪認被告林韋体及林威成間之前揭對話,確係關於如何以其等共同撰擬之採購規格建議書(攝影機部分詳下述),及已事先勘查規劃車道之優勢綁標無訛。
5.又V1、V2版本及正式採購規格書內之需求描述部分一致、硬體細部規格幾乎完全一致等情,已如前述,而正式採購規格書中諸多項目之記載確有疑似綁標之高度可能,敘述如下:⑴自助繳費機部分(他二卷第379頁):第5項「須能與本校現
行及整合後之車道管制系統連線作業」之記載,從形式上觀之,高科大於3校合併後共有5個校區,而有與現行(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採購案施作之「建工校區」部分)及整合後之系統相互連線之需求,固然合理。惟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日為107年8月24日、投標截止日為同年9月3日,前後僅相隔10日,則有意投標之廠商在高科大並未提供任何參數可資參考之情況下,短短10日內必須完成領標、詳閱規格、調查現有系統架構、尋求整合連線方案、詢價及製作服務建議書等事項,對於涉及異質系統介接之標案而言,客觀上根本不足以讓潛在競爭者進行備標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終致知難而退,足見此一規定實質上係採用「技術與程序雙重綁標」之手法,在技術上設定相容性之「排外條款」,在程序上採取備標期間過短之「突襲式招標」,於其他競爭者來不及反應之情況下,由唯一知情且前已履行「建工校區」車道管制系統合約之內定廠商即展源浩公司獨家得標。
⑵快速柵欄機部分(他二卷第379頁):
①第2項「箱體外殼厚度2.0mm±0.2mm」:柵欄機之功能係「管
制車輛進出」,重點在於馬達壽命、起降速度及防水等級,而箱體外殼僅需足夠堅固即可,市面上柵欄機外殼為1.5mm、1.6mm、2.0mm、2.5mm者,並非少見,卻硬性規定必須落在1.8mm至2.2mm之狹窄區間,在工程邏輯上毫無必要。通常為了保障柵欄機之耐用度及避免掛一漏萬,自應記載為「2.0mm(含)以上」較為合理,然正式採購規格書上卻記載為「2.0mm±0.2mm」,雖然在形式上設定公差範圍,但如其他廠商之產品更厚,甚至僅稍厚0.1mm(即2.3mm),保護力更佳,反而會因「不符合公差」而被判定為不合格,自有綁定特定模具產品之嫌。
②第5項「本項設備投標時需檢附中文型錄及CE認證合格文件影
本,並逐條以螢光筆標示規格位置編號」:許多國際一線大廠之原始技術文件多為英文,在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日至投標截止日之短短10日內,強制要求廠商於投標當下必須有中文型錄,將導致代理進口產品之廠商來不及翻譯或製作中文版本而無法投標,通常僅有國內製造商或已經準備好該份文件之特定廠商,始能及時提出完整中文型錄,故此舉已足以排除大部分之外商或進口產品參與競標;又CE標誌(Conformité Européenne)係歐盟對於產品安全、衛生、環保與消費者保護之強制性認證,固然無可厚非,惟此一條件獨尊歐規而排除美規、日規、甚至臺灣之國家標準,使經過其他國家認證通過之優秀產品無法投標,且亦與下述「數位影像轉換機」要求需有BSMI認證、CE(CE-LVD)、FCC及CNS等認證不一,復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唯有歐盟標準始能確保高科大之安全需求,而其他國家之標準則不然,顯非合理;又要求廠商「逐條以螢光筆標示規格位置編號」,實屬典型之「抄規格」防禦機制,亦即採購機關或預擬規格之特定廠商直接抄錄某份特定產品之型錄數據,要求其他廠商必須「逐條以螢光筆標示規格位置」,形同強制要求其他投標廠商之型錄數據必須「一字不差」地對應採購規格書,如競爭對手之產品規格更佳,卻因數字不完全吻合,或者型錄排版不同而無法「逐條對應」,審標人員即可逕從形式上直接認定「資格不符」或「文件未依規定標示」而剔除競爭者。是以,短時間內要求檢附中文型錄、單獨指定CE認證及逐條以螢光筆標示規格位置等舉措,已足以排除其他潛在投標廠商而構成不當限制競爭。
⑶數位影像轉換主機部分(他二卷第380頁):
①第1項「面板具飛梭功能」:以往之錄影主機為了方便回放尋
找畫面,面板上通常會設置圓形旋鈕,亦即「飛梭」,然迄至107年間之主流介面早已轉向滑鼠、網頁或手機APP遠端操作,實體面板按鍵與旋鈕已屬少數特定舊款之設計,於當時強制要求此項硬體設計,顯有鎖定特定舊款庫存或特定台廠之開模外殼等嫌疑,並非通用之功能需求。
②第6項「類比解析780TVL、數位解析1200TVL、雜訊比78dB」
:107年間之市場主流技術已達1080P,甚至高達4MP之解析度,而TVL(Television Lines,即電視之掃描線或解析度線)係類比技術時代之術語,一般通用之類比解析度通常標示為600、700、800或1000TVL,當時市場主流高階類比攝影機則大多標示為700TVL或750TVL,故直接標示為「780TVL」之產品實屬冷門,往往指向特定供應商自行定義之規格書。而採購機關為符合一般功能性需求,在採購規格書上通常會記載「≧某個通用數值」,始能適度納入大多數符合需求之產品,此處卻硬性規定為「780TVL」,猶如在高速公路上將汽車之速度限制在「時速108公里」,不能更高或更低,將導致市面上絕大多數優良之700TVL或750TVL主流產品,甚至高於「780TVL」之更優秀產品,均無法參與投標,從而鎖定特定供應商之產品;再者,所謂「數位解析1200TVL」則係單位混用、意圖混淆視聽之非標準寫法,蓋在數位訊號領域通常係使用「畫素」(Pixel)作為衡量單位,極少使用TVL作為規格標準,致其他廠商如以「畫素」(Pixel)作為單位時,極易被判定為規格不符。且1200TVL大約對應數位訊號之100萬至130萬畫素(即720P至960P)之間,以當時之主流規格達1080P以上而言,顯有協助特定廠商出清舊庫存之嫌;又雜訊比(指訊號功率與雜訊功率之比例,數字越高表示畫面越清晰,單位為dB)精確至「78dB」,與一般功能性需求通常會記載一定範圍,例如「≧50dB或≧60dB」之情形不符,而與前述「780TVL」之記載具有相同瑕疵。且以當時之技術能達到60dB已屬高階之稀有產品,故直接指向高達「78dB」之精準定值,可能係出自運用極端特殊之數位降噪技術,或特定廠商在實驗室理想環境下測得之數據,而非國際通用之測試標準,故在採購規格書上硬性規定為「78dB」,將導致市面上絕大多數之通用產品,甚至雜訊比高於「78dB」之更優秀產品,均將因數據不符而遭到排除。此處3項極為特定甚至非整數之數值,均無法說明高科大為何有此等特殊需求之合理性,高度可疑為直接抄錄某特定廠牌之規格表而來,致其他廠商欲找到與此3項數值完全一致之產品參與投標,機率極低,亦令其他能提供更優秀產品之潛在投標廠商無法競標。
③第7項「本項設備投標時需檢附中文型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逐條以螢光筆標示規格位置編號」:檢附中文型錄之記載足以排除大部分外商及進口品參與競標,且要求廠商「逐條以螢光筆標示規格位置編號」,實屬於典型之「抄規格」防禦機制,均如前述。尤其前述第6項所載之「類比解析780TVL」、「數位解析1200TVL」及「雜訊比78dB」,均屬限定在特定數值、甚至非整數數值之特殊規格,或單位混用之非標準寫法,只要稍有高或低於該數字之些微差異,或以通常使用之「畫素」(Pixel)作為數位解析之衡量單位,即無從「以螢光筆標示規格」,而直接被判定為規格不符。
④第8項「主機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認證、CE(CE-LVD)
、FCC及CNS認證,投標時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其中BSMI及CNS均屬於臺灣之國家標準,固無疑義。惟CE是歐盟標準,FCC(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是美國標準,在臺灣之標案中,除非有特殊外銷或與歐規、美規設備介接之需求,否則強制要求設備必須同時兼具歐規及美規認證,並非尋常。此等規範通常係用來排除只做單一市場之廠商,而綁定具備外銷能力之特定型號。惟以本採購案僅係供作國立大學之車輛管制系統而言,實無同時符合歐規或美規認證之需求,自有過度限制以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⑷高清戶外防水型攝影機部分(他二卷第380頁):
①第1項「攝像圖素」:要求需達1920(H)×1080(V)(含)以上
,為標準Full HD(即1080P/200萬畫素)之數位畫質,惟前述類比解析780TVL、數位解析1200TVL,換算後僅約100萬至130萬畫素,故即使購置Full HD之高品質攝影機,但後端主機之數位解析能力僅有約100萬至130萬畫素,縱使攝影機拍到細膩之車牌資訊,卻於訊號輸入主機內處理後被強制降規,導致錄影儲存之畫面清晰度銳減,對於需要精準辨識之車道系統而言,實屬不合理配置下之嚴重耗損。
②第3項「機體」:要求防塵防水等級需達IP68(含)以上,惟
107年間之戶外攝影機主流標準為IP66或IP67(防雨淋、短暫浸水),然本採購案要求IP68,亦即國際防塵防水等級中之最高標準,代表設備必須「完全防塵」(6),並可在「水下1公尺或更深處長時間浸泡」(8),如非位處經常嚴重淹水之區域,對於安裝在校門口之攝影機而言,實屬大幅超過需求之規格,將直接排除許多一線大廠之標準品參與競爭。
③第5項「最低照度」:要求需「0.001Lux(含)以下」,惟Lu
x(照度)係光線強度之單位,數值越低,代表攝影機對光線之敏感度越高,而0.001Lux實係極高階之夜視要求,於107年間屬於當時市場上之「頂規」設備,俗稱「星光級(Starlight)」攝影機,如其後端主機處理能力過低(例如前述之780TVL或1200TVL),將導致夜間攝影之雜訊非常嚴重,使0.001Lux之強大感光能力完全無法體現在攝影存檔中。
④107年間之攝影機技術水平雖能分別達到IP68及0.001Lux之標
準,但兩者相互結合,將排除市面上絕大多數之標準品。且採購規格書內要求購置此等頂級規格之前端攝影機,卻同時搭配使用畫素低劣又略顯過時之後端數位影像轉換主機(780TVL、1200TVL),造成顯非合理之規格高低配,足以令人懷疑採購性能冗餘之頂規攝影機用意何在?復參酌被告林威成於107年8月27日,亦即公告招標後之第4日,聽聞被告林韋体告知有其他2家廠商向被告莊文綺電詢本採購案時,回以:「不過我是覺得,攝影機都綁住了、能來的人就不多了、問也是問爽的」等語(偵五卷第56頁),足見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確有把握以攝影機規格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益徵其等將前揭頂規攝影機載入採購規格建議書V1版本(偵三卷第278頁)之目的,即在於不當限制競爭無訛。
⑸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正式採購規格書全盤引用採購規格建議書V1、V2版本之記載,而有前述諸多綁定特殊規格之情形,已嚴重不當限制競爭,自已違法。
6.訂定不合理之履約期限致限制競爭:⑴經比對結果,採購規格建議書V2版本及正式採購規格書中均
有記載:「期程要求:本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於107年12月10日前辦理完成」等語(偵三卷第289頁,他二卷第380頁),可見此一期限係經由被告林韋体、林威成、莊文綺及李振宏反覆討論後,始引為正式採購規格書之內容。而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日為107年8月24日、第1次開標日為同年9月4日、履約期限則為同年12月10日前,故要求施工完成之日期距離第1次開標日期僅有96日;距離同年9月11日第2次開標日期僅剩90日;距離同年10月15日實際決標日更僅剩56日,顯然施工期間極短。
⑵再經比對3版本之結果,V1版本之「需求項目」中有記載各校
區快速柵欄機之套數共計22套(偵三卷第272至275頁),可對應車道總數共計22個,惟嗣後之V2版本及正式採購規格書中均已刪除,致被告林韋体早已知悉5校區所需規劃之車道總數共計22個及其相關設備之精確數量,而得以直接報價及備料。然其他潛在競爭者閱覽正式採購規格書後,卻必須在極短之期限內派員勘查分散在高雄市4個行政區域內之5個校區,始能正確規劃車道並算出所需柵欄機之數量;又V1版本逕行列出柵欄機22套,於審標時容易比對單價,惟正式採購規格書將柵欄機、攝影機及軟體包裹成「車牌辨識車道管理系統1套」,足使審標人員難以拆解其單項設備成本,便於掩蓋特殊規格可能存在之暴利或不合理成本,亦導致潛在競爭者無法藉由正式採購規格書精確評估施工成本及時間,故此舉實已大幅增加其他廠商之備標難度及時間成本,而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評估、規劃及施工,自有變相勸退競爭者之嫌。
⑶本採購案需求項目表共10項次,包含22個車道及1個自助繳費機,橫跨高雄市三民區、燕巢區、楠梓區及旗津區等4個行政區域,而被告林韋体於107年3月22日會後即開始場勘、同年5月10日製作簡報,亦即展源浩公司早已提前準備5個月,惟其他潛在競爭者卻遲至同年8月24日第1次招標公告後,始能知悉採購規格書之內容,復須面對前述無端增加之備標難度及時間成本,顯已處於不公平競爭之不利地位。且除非係早已備妥軟硬體設備及對現場環境極為熟悉之特定廠商,否則一般廠商須在不到100日之施工期限內完成包含土木營建、軟體整合及硬體安裝等全部工程,難度極高。茲分述如下:
①本採購案涵蓋建工校區:大門;燕巢校區:大門;第一校區
:卓越路、大學路大門;楠梓校區:大門、海專路、厚生樓、機車道出入口;旗津校區:地下室及機車區出入口,共計5個分散校區、10個管制地點,施工範圍極廣,於不到100日內必須同時在上開地點進行硬體安裝及軟體整合,所須規劃之人員調度及各校區之場地協調極耗時間,尤其施工期間與學生上課期間重疊,更增施工難度。
②正式採購規格書中明確包含耗時複雜之土木營建工程,例如
在建工校區之項目中,明確要求「自助繳費區規劃設計(含遮雨棚)」,內容包含「泥作、木作、玻璃、鐵件、配管、配電…」等(他二卷第375頁),已屬小型之建築結構,所涉水泥養護及結構安全均極耗工期;又所有柵欄機安裝處皆要求「混凝土基座高度至少10CM(內嵌金屬基座)」、「不鏽鋼基座固定處須進行路面植筋及柵欄機底座之混泥土工程」等(他二卷第381頁),衡以泥作工程需要乾燥時間,且在車輛進出之校門口施工,勢必分段施作以避免阻礙交通,導致工期倍增。
③本採購案係3校合併後之共同施工,必須整合5個校區之車道
及總量管制(他二卷第375頁),亦即必須在前述硬體施作完成後,再將分散各地之伺服器資料即時同步,並與校內舊有資料庫介接,則須在100日內完成硬體架設,並使軟體與學校舊系統完美對接後測試穩定,對於展源浩公司以外之非原維護廠商而言,時間極為不足。
④正式採購規格書中對「第一校區卓越路出入口」設有特殊條
款,亦即必須配合校區內車道整地維修,在接獲通知可動工之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交付完成(他二卷第380頁),導致施工廠商必須隨時待命,且須在14日內完成該大門之所有土木營建含植筋、混凝土等工程及系統安裝,極難達成。
⑤另證人即詮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宋旻軒於偵查中證稱
:本採購案我有去領標,但後來沒有去投標,因為需要跟客戶訪談、規劃,還要整合原系統,履約期間對我們公司來說太短,有可能會來不及,如果是我,施工期間會押120天比較安全,1個校區不能同時施作,因為無法進出,而且要先跟客戶談過需求,整合系統要花很久的時間,大概需要90至120天左右,因為我不知道原來是什麼系統,要工程師先確認能不能整合,有3個學校應該就會有3個系統需要整合,有10個門應該就會有10個管制方式,120天是最少的天數等語(他一卷第311至312頁);證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中心業務三處南一部業務經理邱景輝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去領標,但後來沒有去投標,因為公開招標日跟投標日距離太近,我印象中只有1個禮拜,這樣來不及準備,因為那是5校整合,案場不單純,每個現場的場域不一樣,光是要去現場會勘、規劃,還有成本報價,1週的時間根本不夠,準備投標至少要2週以上比較充裕,而且本採購案是5校區車辨整合計劃,有提到需要介接,這是1個未知數,所有的工法都是現場可看,但招標有寫到系統介接就必須要先看管理平台,機關原有的平台是否有控制商將平台開放,讓以後得標者可以進行介接,至少要收受合理的介接費,也要講清楚,不然就是1個未知數,沒有講清楚,不知道成本多少,就會是1個大麻煩,介接費就是付給前面的平台服務商的工程技術費,他們必須派工程師來協辦,如果這個費用沒有辦法知道多少,就無法管控成本,如果原平台廠商開放權限,也來配合完成這工作的話,1個月可以完成,但不包括硬體、土木相關工項,這個案子至少要4個月至半年較為合理,因為得標後還有備貨的問題等語(他二卷第389至391頁),益徵本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確實過短,已足以限制其他廠商競爭。
⑥由上可知,本採購案之施工難度包含土木營建、分散多點施
工及軟體整合複雜,卻限定為不到100日之施工期程,對於除早已開始設計、規劃、備料及熟悉對應軟體之展源浩公司外之其他廠商而言,此一工期形同極高之技術門檻,進而影響投標意願。實則,本採購案之第1、2次公開招標均僅有展源浩公司1家投標,足見前揭不合理之施工期程,確已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對其他廠商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無訛。
⑦至證人即採購組組員周淑惠雖證稱:我沒有覺得本採購案的
施工期限不合理,也沒有廠商向我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五第36頁),惟其同時證稱:只要是申購單位提出的履約期限,經過他們評估沒有顯不合理,我都覺得合理等語,可見此僅係其未仔細審閱正式採購規格書之個人主觀意見,而與證人宋旻軒及邱景輝之專業評估不符。又於招標期間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之因素眾多,無從逕行作為施工期限並未過短之證明,故被告李振宏援引證人周淑惠之證詞辯稱施工期限並未過短云云,尚非可採。
7.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及莊文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於展源浩公司設立登記後未久,即有綁
定特定監控設備廠商、軟體後大量複製,及50%獲利歸被告林威成等對話內容,嗣於提出採購規格建議書V1版本前夕,亦有共同討論如何擬定標案名稱,以避免其他廠商透過關鍵字搜得本採購案,暨如何撰擬採購規格建議書之內容,且有「如果你要用這個去綁的話」、「硬體綁」及「攝影機都綁住了」等對話內容,而正式採購規格書內確有大量綁定特殊規格之設備等情,均如前述。復參酌其等於107年8月27日之對話情境,係被告林韋体轉述被告莊文綺向其私下通報有接獲兩家廠商打電話來詢問後,被告林威成始稱:「攝影機都綁住了」、「能來的人就不多了」及「問也是問爽的」等語,依其等對話之前後文義以觀,確係指以「攝影機綁定本採購案」之意思無訛。且本採購案之前端攝影機確有IP68及0.001Lux等不合理之超高規格,足以排除市面上絕大多數之標準品;後端數位影像轉換主機則有780TVL、78dB之非整數數值,而形成不合理之規格高低配等情,亦如前述,益徵前揭所述「攝影機都綁住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故其等間確有共謀綁標之行為無訛。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事後雖均辯稱:林威成上述所謂之「綁」,係指「bundle、同捆包」之概念,表示以林韋体規劃之硬體高規格式,能來投標之廠商不多,用來為林韋体打氣、鼓勵,並非指「綁標」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林威成另辯稱當時未兼任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職云云,亦與其有無與被告林韋体共謀綁標無關,同非可採。⑵被告李振宏辯稱其有在正式採購規格書內加註「允許提出同
等品」等文字(他二卷第376頁),並無以特殊規格綁標之疑慮,且V1版本與正式採購規格書之內容有諸多差異,並非完全抄襲而來,又履約期限係為配合教育部補助款之計畫執行期程,並非刻意縮短施工期程,且施工期間亦未過短云云,復提出V1版本與正式採購規格書之差異對照表為證(本院卷三第251至25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即只須有對廠商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已違反此項規定,無須使廠商完全無法競標為必要。查本採購案自開會規劃時起至限定施工期程止,已對展源浩公司以外之廠商設下層層嚴苛門檻,諸多不合理之限制已足使其他廠商直接放棄競標,則在正式採購規格書內設定超高規格之限制,卻同時註記得提出「同等品」,又限定極短之施工期程,致其他廠商難以在短期內覓得如此特殊規格之「同等品」,足見此一註記形同具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採購機關「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下,始有註記「或同等品」字樣之必要。然本採購案卻係在正式採購規格書內「精確」要求諸如「類比780TVL」及「雜訊比78dB」等非整數數值之情形下,反而同意廠商提出同等品,形同先設下超高門檻之後,再稍微放寬規定,顯係於事無補且本末倒置之舉。再者,「以螢光筆標示規格」之條件,在其他廠商無法以螢光筆畫出「類比780TVL」或「雜訊比78dB」等數字規格時,只需經過形式審查即可逕以資格不符為由而予以淘汰。況且,縱使其他廠商真能提出與「類比780TVL」或「雜訊比78dB」等數字規格相近之「同等品」,然在評選委員會實質審查時,展源浩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完全相符,並已畫螢光線標示出處;其他廠商卻僅能提出與需求規格不完全一致之「同等品」,且無法標示出處,自足以令其他廠商處於不利之競爭地位。是以,在正式採購規格書中註記得提出「同等品」云云,僅係在採購案件中經常被採購人員或內定廠商援引作為日後脫罪之藉口而已,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李振宏之認定依據。另V1版本與正式採購規格書之主要設備細部規格幾乎完全一致,故縱使被告李振宏曾經多次反覆修改其他項目後,始作成正式採購規格書,然其核心規格內容始終未曾修正,仍難謂無綁標之實。至施工期程係配合教育部補助款之計畫執行期程云云,顯非得以作為容任差別待遇與不公平競爭之正當理由,其理甚明。
⑶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稱『廠商』,係指與機關有政府採購契約關係之『得標廠商』,如廠商無償提供服務,非屬採購行為,其與機關無採購契約關係,不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
」等語(偵六卷第461頁)。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展源浩公司固非與高科大簽訂設計服務或代擬招標文件等契約之「廠商」,而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林韋体實質上獨家為高科大代擬招標規格,已造成資訊不對稱,即係對於其他潛在投標廠商之差別待遇與不公平競爭,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況且所謂「無償」,僅係形式上並未以代擬招標文件作為獲利之直接對價關係而已,實則屬於「綁標之期前投資」,亦即展源浩公司仍可於得標施工完畢後,從工程款中賺回此部分之勞務報酬,故被告李振宏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莊文綺身為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就不得對廠商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其自承係不想與其他廠商磨合,故心裡屬意由展源浩公司得標,始於評選須知中將展源浩公司不具備之證照條件刪除等語(偵三卷第225頁,偵五卷第79頁),顯非因單純欠缺專業知識致行政流程未能周延或有所疏失,而無圖利及洩密之故意,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林韋体及林威成於展源浩公司標得高師大之車道管制系統採購案後,原本即有循同一模式共謀以軟硬體綁標之意圖;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於辦理本採購案前,均已明知被告林韋体係該校系主任即被告林威成之胞弟,猶獨家邀請被告林韋体參加高科大討論建置5校區車道管制系統之會議,並帶領被告林韋体勘查測量校區、預作車道設計,及向蔡政賢、被告李振宏作簡報;被告李振宏復指示被告莊文綺囑託被告林韋体代為擬定採購規格,經被告林韋体及林威成共同討論綁標之軟、硬體規格後,製成採購規格建議書V1、V2版本交付被告莊文綺及李振宏參考,且幾乎完全引用其軟、硬體細部規格而作成正式採購規格書,任由被告林韋体及林威成將本採購案綁定特殊軟硬體規格,並限定除展源浩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難以完成之施工期程;又被告莊文綺、李振宏與林韋体私下商定採購金額,被告莊文綺復刪除對展源浩公司不利之評選標準,接續洩漏評選須知、委員名單、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及投標廠商之家數等情,均已共同設下層層有利於展源浩公司、不利於其他潛在投標廠商之不合理限制,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共圖展源浩公司之不法利益,致展源浩公司因此標得本採購案而獲得利益。是以,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共同洩密,並與被告林韋体及林威成共同圖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莊文綺、黃燕玉、蔡青
憲及沈嘉銘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圖利、洩密、借牌承攬、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林威成辯稱:其不知林韋体經營之展源浩公司有向棨飛公司借牌投標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採購案,故無此部分圖利、借牌投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
2.被告林韋体辯稱:依利益迴避法之規定,其僅須據實表明與林威成之身分關係即可,並非不具參標資格,故展源浩公司係合格廠商,且與匯展及棨飛等公司均有實際協同施工關係而共同承攬或競標,並非單純形式上之借牌承攬或投標,故無此部分之圖利、借牌投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
3.被告李振宏辯稱:其僅係向林韋体詢規、詢價,性質上僅係請求廠商提供規格建議,事後尚須經過討論、修正後始能製成正式採購規格書,故林韋体提供之建議規格、報價單等文件,尚非招標文件之內容;且公告規格僅係以文字描述學校維護需求,並無詳細設計方案,不至於造成不公平競爭,而非應秘密之事項;又其於開標前即已調離事務組,且不知林韋体有借用匯展或棨飛等公司之名義承攬或投標採購案之情形,故其並無圖利、洩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
4.被告莊文綺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李振宏與林韋体間之聯繫,且李振宏僅係向林韋体詢規、詢價,尚非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秘密,自不構成洩密;又其僅係行政助理,欠缺獨立辦理採購案之能力,僅在完成主管交辦之事項,並無明知展源浩公司或林韋体不得參標而故意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亦不知林韋体有借牌承攬或投標之情形,況且匯展及棨飛等公司均有實際參與承攬、投標及履約,並非單純借牌承攬或投標,自非違法,故其並無圖利、洩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
5.被告黃燕玉辯稱:於招標文件形成前向廠商詢規、詢價之行為,屬公務採購界之慣用做法,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肯認其合法性,且此階段尚未製成正式招標文件,自非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嗣該採購案於111年12月13日經校長楊慶煜核准時,其已請假至退休,故無洩密犯行云云。
6.被告蔡青憲辯稱:其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確有前往維修停車場設備,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自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云云。
7.被告沈嘉銘辯稱:其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且親自參與投、開標程序,得標後亦由其負責柵欄機安裝等硬體施工,及每月之維護保養,故係與展源浩公司共同合作之方式參與標案,並無容許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及黃燕玉有無
洩密之行為;被告林韋体是否向匯展公司借牌承攬、與被告林威成共同向棨飛公司借牌投標、有無刻意隱瞞應迴避之事由、是否與被告蔡青憲、沈嘉銘或林威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莊文綺及林威成是否明知此情仍予以開標、決標;被告李振宏是否內定展源浩公司承攬,而分別與被告林韋体有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之行為;暨被告李振宏、莊文綺、林威成及林韋体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莊文綺、黃燕玉、蔡青憲及沈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39、328頁),復有如下所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1.小額採購案部分:被告莊文綺與蔡宜君間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57至359頁)、被告莊文綺與蘇郁雯間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41至349頁,偵五卷第191至240頁)、被告林韋体與馬華芸、蔡宜君間於109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3至19頁)、匯展公司開立之109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8日統一發票各1張(證據資料卷㈠第7、9頁)、被告莊文綺與蔡宜君間於109年12月10日、同月16日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295至297頁)及被告莊文綺手機內群組「高科大旗津校區智慧閘門」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453至457頁)。
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10年車管案部分:被告李振宏與林韋体間於110年5月6日、同月28日、同年7月20日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65頁、第469至470頁、第478頁,偵六卷第235頁)、碩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偵一卷第487頁)、被告莊文綺與陳易均間於110年6月3日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435頁)、被告莊文綺與林韋体間於110年7月20日、同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443至447頁)、110年車管案招標資料(採購案卷第1至56頁)、110年車管案核銷資料(證據資料卷㈢、㈣)、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1年9月8日驗收紀錄表(採購案卷第53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0年「五校區智慧車道管制自動化系統維護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五卷第37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他五卷第39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0年車管維護案採購契約書封面(得標廠商:棨飛公司,調三卷第495頁)。
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楠梓車管案部分:被告莊文綺與棨飛公司間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之電子郵件(他五卷第607至611頁)、被告莊文綺與棨飛公司間於111年3月至5月間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325至334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1年9月6日驗收紀錄表暨驗收照片(證據資料卷㈤第35至46頁)、楠梓車管案招標資料(採購案卷第97至196頁)及楠梓車管案核銷資料(證據資料卷㈤第5至121頁)。
4.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11年車管案部分:111年車管案招標資料(採購案卷第55至96頁)及111年車管案核銷資料(證據資料卷㈤第123至311頁)。
5.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旗津車管案部分:被告林威成與黃燕玉間於111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1頁)、被告黃燕玉、陳佳伶、周俊言及吳榮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四卷第233至251頁)、被告莊文綺與棨飛公司間於111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至同月7日、同月12日至同月14日、同月27日至同月29日之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85至315頁)、旗津車管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調三卷第129至142頁)、旗津車管案招標資料(採購案卷第197至236頁)及旗津車管案核銷資料(證據資料卷㈤第313至523頁)。
㈢被告林韋体借牌承攬(匯展公司)、借牌投標及被告沈嘉銘容許借牌投標(棨飛公司)部分:
1.被告林韋体借牌承攬小額採購案(匯展公司)部分:⑴被告蔡青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匯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匯展
公司沒有固定員工,我都請臨時工,主要營業項目是水電工,我認識林韋体,之前在外面工作,他有需要水電就會找我做工程,109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8日金額均為4萬9,000元的小額採購案發票不是我開立的,我沒有在用二聯式發票,二聯式發票都放在林韋体那邊,我沒有實際承攬小額採購案,不知道什麼是五校區智慧化車輛管制系統,也不知道維護的方式,那不是屬於水電範圍,我不會做那個等語(偵六卷第438至441頁)。核與被告林韋体於偵查中供稱:「小額採購案」是我以匯展公司的發票核銷,每次4萬9,000元,合計9萬8,000元,李振宏知道我以其他公司的發票核銷車道維護採購案,與其他採購案的情形一樣等語相符(偵六卷第227頁),顯見其等均已坦承匯展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小額採購案,而係由展源浩公司負責履行該採購案及開立發票請款等情。
⑵又被告林韋体自108年8月間起即已開始陸續借用匯展公司之
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採購案,實際上均係由展源浩公司負責履約(詳下述)。是以,小額採購案係由展源浩公司負責主導、履約及賺取絕大部分之工程利益,而匯展公司則僅係接受展源浩公司之指示協助部分施工之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林韋体借牌投標及被告沈嘉銘容許借牌投標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案(棨飛公司)部分:
⑴被告林韋体於調查之初,辯稱與棨飛公司係合作關係云云(
偵一卷第82頁),嗣於偵查中曾坦承係借牌投標,供稱:我承認是借牌投標,我的認知是合作關係,經過訊問後,擬標人是否可以投標,我沒有深刻的反省過,檢察官講了之後,我之前沒有正視這件事(偵一卷第178頁);因為林威成是高科大總務長,我與林威成是三親等內關係,所以我不能參與投標,才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但我不是借牌,是問棨飛公司有無承作意願,若有興趣參加,軟體部分他不熟悉,我可以提供協助(聲羈卷第179至180頁);協新、啟廉、自由家電館、皇佳、連城、匯展、清海、棨飛、禾順及光宙等公司,我有借牌,在我辦公桌旁的櫃子上擺有5支手機,分別貼有黃色標籤「飛0000000000賴祐庭小姐」、「光0000000000馮、陳小姐」、「清0000000000」、「禾0000000000徐小姐」及「匯0000000000張小姐」,分別是棨飛、光宙、清海、禾順及匯展公司,用途就是客戶服務,高科大事務組或管理室遇到設備故障或討論問題時,就會依各公司的電話號碼打電話過來,學校不知道這些公司所留的聯絡電話都是在展源浩公司,這麼做的原因就是借牌投標並得標後,履約之後若有遇到維修,他們可能撥打留給學校各該公司的電話,統一由我們公司小姐收話後再報維修,這些公司得標高科大的採購案,實際由展源浩公司承攬,我為方便與業主聯繫而申辦該等手機,且為避免混淆,而於手機上標示被借牌的公司及接洽人員姓氏;投標採購案,是由各該公司各自領標,投標文件由各該公司各自準備後,部分請展源浩公司檢查,押標金、投標、出席投標都是由各該公司自己處理,若得標後,協新及皇佳公司出設備並安裝;棨飛公司出工出設備;匯展公司出工、設備由展源浩公司準備,這些出工出設備的公司經我借牌得標後,他們會給我錢作為顧問費(偵二卷第256至258頁);我承認有向沈嘉銘借棨飛公司名義去標高科大的標案(偵三卷第389頁)等語。
⑵被告沈嘉銘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間認識林韋体,他問我
能不能承接110年車管案,我表示硬體部分我有能力施作,車辨軟體部分沒辦法,林韋体就提議借棨飛公司的名義投標,由我負責得標後的硬體維護、他負責軟體部分,因為我想承攬一些指標性標案,所以就答應他,我會針對硬體工作內容粗估金額,扣除標案金額,剩餘的錢全數提領現金給展源浩公司的賴小姐(按:陳佳伶化名「賴祐庭」),賴小姐去領標,她會將標單製作好後與我約好地點,將標單拿給我用印,底價由林韋体決定,由我出押標金、去投標及出席開標,請款時,賴小姐會將請款資料製作好交給我用印,再將請款資料寄給高科大,審查通過會將工程款匯到棨飛公司的帳戶,我將我的硬體工程款扣除後,剩餘的錢領出現金交給賴小姐,110年車管案及111年車管案標案金額分別為91萬2,300元、88萬650元,我全部各拿了4萬元,剩下的錢都交給賴小姐了,0000000000門號是賴小姐要求我申請1支公務用門號,讓她與高科大聯繫使用,電話費帳單我直接寄到展源浩公司,由他們負責付款,我與林韋体的合作模式就是我負責硬體維護部分,我只負責帶工不帶料,軟體維護部分由林韋体負責,上述兩個採購案我只是單純配合借牌給他使用,楠梓車管案也是賴小姐告知我有這標案,希望借棨飛公司的牌投標,合作模式與前述相同,我也是帶工不帶料,硬體採購及軟體部分都是展源浩公司負責,依照111年9月8日之通訊監察紀錄,由於硬體採購由展源浩公司負責,我只帶工不帶料,所以林韋体透過快遞人員送時間控制器設備給我,讓我做車道維護使用,都是由賴小姐作帳,再請我用棨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相關軟體維護發票稅金,由展源浩公司支付,我只負責硬體建置及施工,楠梓車管案我的部分硬體施作大約拿了30萬元,剩餘95萬元由我提領現金交給賴小姐,旗津車管案也是林韋体透過賴小姐告知我有該標案,希望借棨飛公司的牌投標,合作模式跟之前一樣,我負責硬體施工,硬體採購及軟體部分由展源浩公司負責,這標案我的硬體施作金額約20餘萬元,剩餘160餘萬元都以現金交給賴小姐(他五卷第229至237頁);棨飛公司從109年起就沒有聘僱任何員工了,我們有做過ETAG系統,但沒有做過車牌辨識系統,林韋体聯繫我的時候,直接跟我說他手上有1個案子,可不可以用我們公司的牌,我就答應把牌借給他,因為我也想要一些指標性的案件,我協助林韋体的費用是工人1天3,000元,其中500元是公司利潤,看需要多少工人、多少天,我再去向林韋体收費,零件部分實報實銷,但借牌部分沒有另外的報酬,我承認有借牌給展源浩公司投標,押標金都是我先墊,事後展源浩公司再給我,五校區維護案的費用都是1季1萬元,所以1年拿4萬元,硬體的採購都是由展源浩公司負責,協力廠的碩益及光宙公司都是展源浩公司找來的(他五卷第252至256頁);展源浩公司裡面的棨飛公司大小章是我同意他們去刻的,這4件採購案的請款發票都是陳佳伶開的,但有先告知我,我有先交付二聯式發票1本給林韋体,營業稅、營所稅一般是我跟林韋体收總共10%的稅金,投標文件也都是陳佳伶做的,但有事先告知我,由我親自去投標,這4個標案期間我沒有請員工,都是以接工程為主,主要是接其他廠商的下包,這4個標案總共獲利約60至80萬元(偵五卷第471至473頁)等語。
⑶證人陳佳伶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入展源浩公司任職後,蔡宜
君或馬華芸拿了1支iphone手機給我,門號0000000000,要我只接有鍵入聯絡人的電話,並要求我使用該支手機時,要自稱是「棨飛公司賴小姐」或「棨飛公司賴祐庭」我曾詢問蔡宜君為什麼要使用化名的原因,蔡宜君沒有多解釋,只要我照做就好,後來馬華芸製作黃色標籤「飛0000000000賴祐庭小姐」貼在該支iphone手機上。我剛進公司的前半年,也有應蔡宜君或馬華芸要求接聽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並在接聽時自稱是「光宙公司陳小姐」,馬華芸也有製作黃色標籤「光0000000000馮、陳小姐」貼在該支iphone手機上,另外3支貼有黃色標籤的手機分別是「匯0000000000張小姐」、「禾0000000000徐小姐」、「清0000000000」,應該是指匯展、禾順及清海公司,蔡宜君、馬華芸及林韋体時常叮嚀我用棨飛公司賴小姐的身分跟高科大往來時,絕對不要順口講出自己的真實身分,要不然會很不好,林韋体曾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高科大車牌辨識的採購案,我曾經經手楠梓校區機車道及旗津校區停車場這2案,這2案的規劃、投標、履約、驗收及開立發票都是由我經手處理,另外我也有經手過110年及111年的五校區維護案履約、驗收及開立發票事宜。
我就是依照林韋体或蔡宜君的指示製作楠梓校區機車道及旗津校區停車場這2案的投標文件,但標價是由林韋体決定後再指示我登打,我彙整完所有投標文件並彌封後,會請沈嘉銘拿到高科大楠梓校區或旗津校區去投遞。就我所知,應該是蔡宜君會到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後將標單放到展源浩公司的雲端硬碟,我再到雲端硬碟將檔案下載到我的辦公電腦,並根據標單內容登打,標價我會問過林韋体後再登打,至於押標金我會視投標文件的規定電話聯絡沈嘉銘去購買,投標文件整理好後我會請蔡宜君或馬華芸幫我檢視有無缺漏或填錯的地方,最後再彙整、彌封並聯絡沈嘉銘拿到高科大去投遞,最後開標也會請沈嘉銘出席,棨飛公司主要從事硬體設備裝設,像是攝影機或是監視器的裝設,但材料有時候是棨飛公司自行準備,有時候是由展源浩公司提供,展源浩公司也會指派工班協助沈嘉銘裝護設備,我需要負責彙整每日施工進度並製作施工日誌及棨飛公司出貨單,也需要將每日進度回報林韋体,施工過程出現問題也都是請示過林韋体後再轉達給沈嘉銘,完工後我與沈嘉銘會出席驗收,但我不會在驗收文件上簽名,而是由沈嘉銘代表簽名,驗收結束後,我會開立棨飛公司的發票給馬華芸作帳,也會將發票寄給莊文綺,我對莊文綺都是自稱棨飛公司賴小姐;楠梓車管案的押標金支票是我通知沈嘉銘去購買,投標文件上的大小章,我忘記是使用棨飛公司的復刻章或是我拿到沈嘉銘的工地讓他蓋印,投標文件我整理好後,有讓蔡宜君或林韋体確認沒有缺漏文件或填錯內容,彌封後我再通知沈嘉銘拿去投遞。除了前述有陪我去施工現場會勘外,沈嘉銘在施工後期也有到現場來看,如果有缺失或要改進的地方他也會告訴我,但我主要回報施工進度的對象還是林韋体;我收到莊文綺通知可以辦理請款後,就開立棨飛公司的發票寄到高科大辦理請款,也會將發票號碼及金額登打在展源浩公司的會計系統,並將出貨單交給馬華芸記帳(他五卷第89至110頁);我們最後是叫沈嘉銘去送件,但整個過程從領標、製作投標文件都是展源浩公司做的,我不確定怎麼領標,我拿到的時候就是招標文件的檔案了,押標金的部分我會通知沈嘉銘去買,買完後押標金會給我,我再附在文件內一起送件,標價最後會經過林韋体的同意,送件也是叫沈嘉銘去送,開標也是叫沈嘉銘去,2件五校區維護案是每個月都要去做維護,所以每個月都要請款,我做的就是每個月開發票給校方請款,還有繳交維護合約裡面所要求的維護紀錄(他五卷第200至206頁)等語。
⑷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12年5月30日在展源浩公司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地址搜索扣得棨飛公司報價單、貼有「飛、賴祐庭」標籤之手機、楠梓校區機車管制系統電子郵件、棨飛公司與高科大間之往來電子郵件、高科大與棨飛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書、棨飛公司112年5、6月份統一發票1本及借牌公司大小章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他六卷77至97頁),益徵展源浩公司確有使用棨飛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交易行為及開立統一發票無訛。
⑸由上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林韋
体係因被告林威成自108年8月1日起兼任總務長職務,礙於利益迴避法之規定,已不宜逕以展源浩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採購案,始向被告沈嘉銘提議以棨飛公司名義投標,經沈嘉銘同意後,交付空白統一發票予展源浩公司保管,並授權由展源浩公司刻製棨飛公司之大小章,經展源浩公司尋找標案並決定投標後,由陳佳伶持放置在展源浩公司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假冒「棨飛公司賴祐庭小姐」之名義與高科大聯繫、領標,依被告林韋体決定之標價製作投標文件並彌封完成後,始交付被告沈嘉銘前往投標,並由被告沈嘉銘墊付押標金、出席開標會議,待得標後,實際上由展源浩公司負責履約所需之軟硬體工程,僅在需由棨飛公司派工安裝、維護硬體時,始會聯繫被告沈嘉銘到場,俟完工後,由展源浩公司逕行開立棨飛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高科大請款,由高科大撥付工程款至棨飛公司之帳戶,經被告沈嘉銘扣除其施工利潤、稅金後,將餘額提領現金交回展源浩公司。且棨飛公司在110年車管案及111年車管案之獲利均僅為每季1萬元,每年各4萬元,佔各該標案之工程款比例不到5%;楠梓車管案之獲利約為30萬元,佔該標案之工程款比例不到30%;旗津車管案之獲利約20萬元,佔該標案之工程款比例不到12%等情,可見前揭標案均係由展源浩公司負責主導、履約及賺取絕大部分之工程利益,而棨飛公司僅係從旁配合出面投標及接受展源浩公司之指示協助部分施工而已。
3.被告林韋体、蔡青憲及沈嘉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展源浩公司與匯展及棨飛公司均係基於合作關係共同承攬、投標及履約,並非單純之借牌承攬或借牌投標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韋体及蔡青憲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小額採購案係展源浩
公司向匯展公司借牌承攬等語,且被告蔡青憲僅係水電工,根本毫無能力實際履行小額採購案,復參以本採購案係被告李振宏逕行指示劉迦琪及莊文綺找被告林韋体負責施作(詳下述),且實際上確係由展源浩公司履行合約後開立發票請款,足見確係借牌承攬無訛。被告林韋体及蔡青憲事後翻異前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採。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即構成妨害投標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公開競爭程序,禁止不具投標資格或欲規避法律限制者,藉由他人名義虛設競爭樣態,使招標機關產生錯誤判斷。
⑶被告林韋体自始即係因欲規避利益衝突之相關規定,始尋找
被告沈嘉銘以棨飛公司之名義配合出面投標,且為順利標得高科大之採購案,竟申辦電話假冒棨飛公司之名義進行業務聯絡,又該等標案之整體投標流程,包含尋找標案、領標、製作投標文件、支付押標金(僅先由棨飛公司墊付)、投標、開標、簽約、履約、開立發票請款及領款等,均由展源浩公司一手主導,顯見被告沈嘉銘於投標之初,並無實質參與投標之競爭意思,僅係將公司名義提供予展源浩公司使用,以求事後「分包」小部分工程之人頭廠商。實則展源浩公司始為真正之得標及履約廠商,僅將一小部分工程「分包」予棨飛公司施作而已。
⑷又被告沈嘉銘自承棨飛公司在施作前揭4個採購案期間,並無
其他員工,主要係以接其他廠商之下包工程為主等語(偵五卷第472頁),參以棨飛公司雖係名義上之得標人,然其履約方式係採「帶工不帶料」或僅收取部分「材料費用」之模式,實質上係由展源浩公司負責採購硬體及安裝軟體(他五卷第256頁),故其僅係負責配合展源浩公司出工,且係待高科大將工程款匯入棨飛公司帳戶後,旋即扣除稅金及小部分利潤後,提領現金交付展源浩公司,亦即獲利幾乎全數或絕大部分歸展源浩公司所有。棨飛公司僅獲得相對微薄之報酬,且對於標案不負盈虧責任,亦無實質決策權,其主觀意圖顯在於「容許借名」,客觀行為則係「出借名義」,藉此換得分包一小部分工程之利益,益徵棨飛公司並非獨立履約之主體,而係展源浩公司獲取標案工程款之人頭公司而已。⑸按所謂「共同投標」,係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
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3項定有明文。然展源浩公司未曾共同具名投標、簽約,以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反而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及利益迴避法之規定,假藉棨飛公司之名義出面投標,而隱身其後主導整個標案流程,且有內定由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之不當限制競爭情形,自非合法之共同投標行為,更遑論係「隱名」之共同投標行為,而係為規避利益衝突及共同投標等規定之違法行為。
⑹又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
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展源浩公司與棨飛公司之合作模式綜合研判,形式上雖係棨飛公司得標後與展源浩公司共同履約,惟實際上則係展源浩公司借用棨飛公司之名義投標,於得標後將契約之部分交由棨飛公司代為履行。亦即棨飛公司並非有參與投標之真意,而在得標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展源浩公司施作;反而係提供名義予展源浩公司投標後,再協助展源浩公司施作部分工程,主客易位而不負盈虧責任,致無實際履行各該採購合約核心工程之實,足認棨飛公司實係類似於展源浩公司之「分包」(俗稱「下包」)廠商角色而已,僅係形式上而非實質上之投標廠商無訛。
⑺被告林韋体及沈嘉銘雖均辯稱:現代工程涵蓋專業領域極廣
,往往需由多家廠商分工協作,始能克盡其功,故本案僅係廠商間基於實務需求之合作關係云云。惟正因現代工程往往規模龐雜且具有高度專業性,由單一廠商獨力完成複雜工程之難度增高,由多家廠商通力合作施工,已成常態,始有藉由法規嚴格規範投標程序及履約主體之必要性,並以借牌投標罪禁止廠商透過名實不符之手段,誤導招標機關對競爭態樣與履約主體之判斷。我國政府採購法既另設有「共同投標」及「分包」等機制,旨在容許廠商於公開、透明之程序下通力合作。倘若廠商捨此不為,且司法實務上不分個案情節,不論實際施工之廠商有無假冒其他廠商之名義參與競標、是否誤導招標機關對廠商投標資格及施工能力之認知、誤判真正獲利之廠商及承擔履約責任之廠商,一概准許不具投標資格或依法應利益迴避之廠商,任意選擇其中1家下包廠商出面投標,以遂其規避利益衝突或掩飾實質得標人之目的,即形同認可假藉專業合作之名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之合法性,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利益迴避法第14條之關係人迴避等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禁止借牌投標之強制規定,終將淪為具文。是以,被告林韋体及沈嘉銘以合作之名行借牌之實,藉此達到規避應行迴避之規定,及掩飾內定由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之目的,已經破壞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自非合法。
⑻綜上所述,被告林韋体、蔡青憲及沈嘉銘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其等分別有借牌承攬、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等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及黃燕玉洩密;暨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及林韋体圖利部分:
1.採購規格書屬於招標文件之主要組成部分,故於公告招標前洩漏採購規格書之內容即屬洩密行為一節,已如前述,茲不贅述。至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及黃燕玉雖均辯稱林韋体提供之規格建議會再經過修改,並非全然依照建議內容辦理,故不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云云,惟既然僅尋求展源浩公司1家廠商之建議,則正式採購規格書之內容自係依照該建議所作成,而在公告招標前僅有展源浩公司獨家知悉規格內容,即已構成不公平競爭,是其等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2.小額採購案部分:⑴證人劉迦琪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李振宏與莊文綺做的五校區
智慧車道管制系統保固期滿,李振宏就交辦109年9至10月、11至12月用小額採購支付廠商的維護費,這件事是李振宏請我做的,我的聯絡窗口是林韋体,是李振宏決定小額採購案繼續給林韋体做的,我有跟李振宏討論開發票的期間,只要有動到經費都要跟組長討論,我跟李振宏討論9至12月要分幾期開,我應該有跟李振宏講說2個月開1期,這一定要問過組長,他就答應了等語(偵七卷第110至112頁);核與被告莊文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因為維護費用如果超過10萬元,高科大就必須要上網公開招標,前述兩期的請款金額加起來不超過10萬元,目的就是為了不要上網公開招標。但是每期請款金額為4萬9,000元不是我決定的,應該是時任組長李振宏決定的(偵六卷第278至279頁);這個維護案應該是組長(按:指李振宏)指示的,我們承辦人都是接受組長的指示(偵六卷第316頁)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莊文綺於110年1月4日向蘇郁雯稱:「車道管制系統有1個維護案」、「李宏(按:指李振宏)說她(按:指劉迦琪)年底在忙車位顯示,所以請我做」、「但那維護案很麻煩,本來簡單就是簽限制性招標就好」、「但因為廠商是展源浩(蘇郁雯穿插回稱:那就推不掉了…);所以年底前沒辦法做,就說先小額核掉,明年再做」等語(偵五卷第196頁),益徵被告莊文綺曾向蘇郁雯抱怨被告李振宏交辦小額採購案予展源浩公司承攬一事,亦核與證人劉迦琪及被告莊文綺之前揭證述、供述內容均相符。況且斯時被告李振宏係事務組組長,證人劉迦琪及被告莊文綺則均為事務組組員,廠商請款時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亦均須經過被告李振宏核章,顯然不可能在未經被告李振宏指示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決定採用每2個月為1期之小額採購案。是以,被告李振宏於展源浩公司承攬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保固到期後,內定逕將後續之維護工程即小額採購案交予展源浩公司實際承攬等情,即堪認定。被告李振宏辯稱其並未指示辦理小額採購案,亦未實際參與云云,無從採信。
⑵再者,與小額採購案同一時期,被告李振宏於109年12月7日
傳送「00000000連城-高科大燕巢-車位顯示報價單V8.pdf」檔案予被告莊文綺,並稱:「請聯繫林老師施作,用車管」等語;又將後續之110年車管案內定由展源浩公司承攬,並曾提醒林韋体更換展源浩公司之報價單為其他公司之報價單(按:即碩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掩飾展源浩公司有應行迴避之事由及借牌投標之行為(詳下述),足見被告李振宏早已明知林韋体使用包含連城、碩益及棨飛公司等多家人頭廠商參與高科大之採購案,則其已指示劉迦琪及莊文綺將小額採購案交由展源浩公司實際承攬後,嗣由匯展公司出面簽約,並開立匯展公司之發票請款等情,實際上即係林韋体借用匯展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一事,自難諉稱不知。
⑶是以,被告李振宏及林韋体均明知於被告林威成兼任總務長
後,展源浩公司依法應迴避本採購案,惟被告李振宏仍指定由展源浩公司實際承攬小額採購案,並容任林韋体借用匯展公司名義與高科大簽約,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履約,致展源浩公司施作本採購案並獲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李振宏及林韋体有此部分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10年車管案部分:⑴被告林韋体於110年5月6日向李振宏表示:「組長好,提供車
道維護的報價單供參考」;被告李振宏於翌日回以:「煩請給我招標規範」;被告林韋体問道:「請問組長是硬體的部分嗎?還是軟硬體?」;被告李振宏答:「軟硬體都要。」;嗣被告李振宏於同月28日稱:「車管維護案我打算做評審標,所以規格別寫太細喔」;被告林韋体回以:「我已經有寫好。組長要先看一下嗎?還是我再改一下後提供給組長?」;被告李振宏回以:「好,我先看一下喔」,被告林韋体旋即傳送Gofile(即檔案分享與儲存平台)連結予被告李振宏;嗣被告李振宏於同月31日回以:「1.需求書內沒有硬體維護保養?2.報價單公司是否要換一下?」;被告林韋体回以:「1.需求書中我再補一下主機維護保養跟柵欄機的維護保養。2.報價單我換一下提供給組長」後,於同年6月1日稱:「提供調整後版本供組長參考」,並傳送Gofile連結予被告李振宏。最終被告李振宏於同年7月20日傳送本採購案招標公告之連結網址予被告林韋体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65頁、第469至470頁、第478頁),可見被告李振宏確有囑託被告林韋体代為擬定採購規格等文件,嗣經被告李振宏指示被告莊文綺援引作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份(詳下述)。
⑵被告李振宏於調查時供稱:因為林威成當時已經是總務長,
所以展源浩公司不能再標後續維護案,但我還是有將維護案發包出去的需求,所以我才請林韋体協助開立規格,並告知日後要用評審方式開標,所以請他規格別寫太細;因為展源浩公司不能作為決標廠商,所以我不希望林韋体用展源浩公司報價,才請他更換報價單;林韋体後來傳給我碩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我收到後就交給莊文綺,由她依據這份報價單來簽辦維修案動支經費,作為預算的依據等語(偵一卷第417至420頁),並有碩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存卷可查(偵一卷第487頁),益徵被告李振宏明知展源浩公司應迴避本採購案,卻於被告林韋体傳送展源浩公司之報價單時,提醒被告林韋体更換其他公司之報價單,而有掩護展源浩公司及被告林韋体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之意圖及行為,自已明知被告林韋体有借牌投標之行為。被告李振宏雖辯稱:因為展源浩公司已不能再投標,其僅係要確定預算金額,故何家廠商報價均無妨,其不知展源浩公司有借牌投標之行為云云,惟卻於本採購案在110年7月20日公告招標後,旋即將招標公告之連結網址傳送予被告林韋体,顯有通知被告林韋体已經可以投標之意思。況且被告李振宏於被告林威成兼任總務長後之109年12月7日亦有傳送「00000000連城-高科大燕巢-車位顯示報價單V8.pdf」檔案予被告莊文綺,並稱:「請聯繫林老師施作,用車管」等語,被告莊文綺旋將該檔案轉傳予被告林韋体,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足憑(偵三卷第351、353頁),顯見被告李振宏並未因被告林威成已兼任總務長,即有避免展源浩公司或被告林韋体再度參與高科大採購案之意思,故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李振宏向被告林韋体告知:「車管維護案我打算做『評審標』」等語,此處所謂之「評審標」即係指「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而言。而「決標方式」屬於招標公告中始會揭露之事項,如有特定廠商提前得知,即有充分之時間提前準備「服務建議書」(性質上猶如「企劃書」),以獲得評選委員之青睞,故往往成為「最有利標」之勝敗關鍵。且「最有利標」與「最低價標」不同,報價僅係評分項目之一,如提前得知將採「最有利標」,即無須殺價競爭,而得以維持合理之利潤空間,有利於廠商之資源配置,自足以造成資訊不對稱之不公平競爭,即屬招標文件中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消息,而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秘密」。
⑷被告莊文綺於調查中供稱:110年6、7月間,劉迦琪因工作太
多,所以李振宏將車道維護工作指派給我,並要求我上網公開招標等語(偵六卷第278頁),且其於110年6月3日向陳易均稱:「好久沒做採購案,被李宏(按:即李振宏)交辦了業務」、「林老師的車管維護案」、「為了避人耳目好像不能做限制性招標」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五卷第435頁),可見被告莊文綺係於110年6月3日前不久,經被告李振宏指派辦理本採購案。另對照被告林韋体係於同月1日傳送「調整後版本」予被告李振宏,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李振宏確有指示被告莊文綺製作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後上網公告無訛。嗣被告莊文綺於同年7月20日傳送本採購案招標公告之連結網址予被告林韋体,告以:「今天已公告喔」,並於同月27日向被告林韋体詢問:「你們用哪個公司投啊」;再於同年8月27日棨飛公司得標後,將展源浩公司退出群組,加入棨飛公司,並向被告林韋体詢問「棨飛公司賴祐庭小姐」之聯絡方式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五卷第443頁、第445至452頁),足認被告莊文綺明知本採購案已經被告李振宏內定由展源浩公司承攬,並依被告林韋体建議之規格製成正式採購規格書作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上網公告,且被告林韋体係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等情。
⑸綜上,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及林韋体均明知於被告林威成兼
任總務長後,展源浩公司依法應迴避本採購案,惟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仍委託被告林韋体製作採購規格建議書,而在公告招標前洩漏屬於招標文件重要組成部分之決標方式及採購規格內容予被告林韋体知悉;同時內定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對展源浩公司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一事知情不報而予以掩護,終致本採購案順利開標並決標予棨飛公司,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施作本採購案並獲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有此部分共同向林韋体洩密;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及林韋体有此部分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等犯行,均堪認定。
⑹至被告李振宏雖於110年8月1日調離事務組組長職務,惟僅係
校內職務有所異動而已,並無脫離犯意聯絡之意思及行為,且本採購案已於同年7月20日公告招標、同月27日開標,嗣於被告李振宏調離事務組後,由其他具有圖利犯意聯絡之共犯完成決標予棨飛公司之行為,致生展源浩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仍無解於被告李振宏圖利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楠梓車管案部分:⑴被告莊文綺於111年3月31日向陳佳伶稱:「因為楠梓機車道
這個案子金額比較大,所以也是要走採購流程,再麻煩提供規格書」,而囑託展源浩公司代為擬定採購規格建議書,經林韋体代擬完畢後,交由陳佳伶於同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莊文綺,再經被告莊文綺與陳佳伶反覆商討「報價單」、「型錄」、「柵欄機是遷移還是整座換」及「保固維護」等內容至同月16日完成後,由被告莊文綺製作「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楠梓校區西側機車出入口智慧化管制系統案採購規格書」等招標文件,於同月23日簽請招標、同年6月23日公告招標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動支經費申請單及111年6月23日招標公告在卷可稽(偵六卷第325至334頁,他五卷第607至611頁,採購案卷第98頁,證據資料卷㈤第91至93頁),並經被告莊文綺、證人陳佳伶及被告林韋体均供認在卷(他五卷第593頁、第201至202頁,偵一卷第175頁),可見被告莊文綺確有囑託被告林韋体代為擬定採購規格建議書,嗣經援引作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份。⑵是以,被告莊文綺及林韋体均明知於被告林威成兼任總務長
後,展源浩公司依法應迴避本採購案,惟被告莊文綺仍委託被告林韋体製作採購規格建議書,而在公告招標前洩漏屬於招標文件重要組成部分之採購規格內容予被告林韋体知悉;同時內定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對展源浩公司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一事知情不報而予以掩護,終致本採購案順利開標並決標予棨飛公司,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施作本採購案並獲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故被告莊文綺有此部分向林韋体洩密;並與被告林韋体有此部分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等犯行,均堪認定。
5.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11年車管案部分:⑴被告莊文綺於偵查中供稱:111年車管案也是我找棨飛公司要採購規格書,是陳佳伶傳給我的,我都是與棨飛公司LINE的官方帳號聯繫等語(偵六卷第319頁);證人陳佳伶於調查時供稱:我有經手111年承攬5校區管制系統維護案的履約、驗收及開立發票等語(他五卷第110頁);被告林韋体於調查時供稱:這4個採購案與棨飛公司的合作模式都一樣等語(偵一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莊文綺確有囑託林韋体代擬111年車管案之採購規格建議書無訛。嗣被告莊文綺製作「111學年度五校區智慧車道管制自動化系統維護採購案」等招標文件完成後,於111年9月12日簽請招標,同年10月4日公告招標等情,有總務處事務組簽及總務處通知在卷可稽(採購案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可見被告莊文綺確有囑託被告林韋体代為擬定採購規格建議書,嗣經援引作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份。
⑵是以,被告莊文綺及林韋体均明知於被告林威成兼任總務長後,展源浩公司依法應迴避本採購案,惟被告莊文綺仍委託被告林韋体製作採購規格建議書,而在公告招標前洩漏屬於招標文件重要組成部分之採購規格內容予被告林韋体知悉;同時內定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對展源浩公司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一事知情不報而予以掩護,終致本採購案順利開標並決標予棨飛公司,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施作本採購案並獲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故被告莊文綺有此部分洩密予林韋体;並與被告林韋体有此部分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等犯行,均堪認定。
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旗津車管案部分:⑴被告莊文綺於111年11月30日向陳佳伶詢問:「我想問一下旗
津停車場的預計工程期程大約是多久、我履約期限應該會寫由本校通知可動工起XX日曆天內、因為我不確定整地那邊多久可完工」;於同年12月12日問:「有修改後的報價單了嗎」,經陳佳伶回覆:「已將旗津停車場修改後文件mail至您的信箱,再請留意收件」;復於同年12月27日傳送本採購案第2次招標公告之連結網址予陳佳伶,告以:「第一次開標未達三家流標囉、公告第二次,記得再去投」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七卷第285、301、313頁);又被告黃燕玉亦曾於同年12月7日撥打電話予陳佳伶稱:「我們現在不是跟目前的前工程有溝通說,不要都做好了,你們後工程再來挖,他在還在做的過程會先讓你們埋管,所以就沒有開挖的問題,啊怎麼會估價…就是你的估價報價單的14項…基礎座可能是你們弄喔,他們只是把它弄平成停車場而已吧…因為你要讓那個柵欄機可以立在上面嘛,那個我知道,然後你看第3頁…對過來就是你的14項,你看你的那一個...第3頁明細,水泥修補…所以你的泥作是含4個嘛對不對…你先跟前工程確認一下,如果這個是你們做的,這一件你放進來我是覺得也…也沒問題啦,就是我是想說你們前後兩個工程確認一下,不要讓我們重複花錢就好了…就是今天你估價單如果需要調整你就稍微調整,不需要我們就…不會去動金額,這裡就不會動,可是規格我剛剛講的那個,如果可以的話就要調整,啊看能不能今天給我們」等語,亦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調三卷第130至132頁)。復參以證人陳佳伶證稱其有經手本採購案;被告林韋体供稱前述4個採購案與棨飛公司之合作模式均相同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莊文綺確因當時旗津校區另有整地工程,故配合展源浩公司所需之施工期程製作招標文件,並與被告黃燕玉共同囑託林韋体代擬本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建議書,暨參與討論、修正其內容。
⑵再者,被告莊文綺於製作「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旗津校區停車
場出入口智慧化管制系統」等招標文件完成後,於111年12月13日上簽申請動支經費,並於翌(14)日第1次公告招標,惟於同月27日未達投標家數而流標,再於同日第2次公告招標,於112年1月4日由棨飛公司得標等情,有動支經費申請單、採購規格書暨採購案招標規範、112年1月4日議價/決標紀錄、總務處開標通知單及流標紀錄在卷可稽(採購案卷第198頁、第215至231頁、第235頁,證據資料卷㈤第397、409頁),堪認被告莊文綺及黃燕玉確有於公告招標前囑託展源浩公司代為擬定採購規格等文件,並經援引作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被告黃燕玉雖辯稱其自111年12月13日起請假至同月16日退休,於請假時被告莊文綺尚未上簽申請動支經費及公告招標,故其無洩密行為云云,惟被告黃燕玉於退休前仍屬在職公務員,並不因是否請假而有差異,況且其於退休前即已向林韋体及陳佳伶洩漏招標文件內容,自無解於洩密行為之成立,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是以,被告莊文綺及林韋体均明知於被告林威成兼任總務長
後,展源浩公司依法應迴避本採購案,惟被告莊文綺仍委託被告林韋体製作採購規格建議書,而與被告黃燕玉在公告招標前洩漏屬於招標文件重要組成部分之採購規格內容予被告林韋体及陳佳伶;且被告莊文綺已內定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對展源浩公司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一事知情不報而予以掩護,終致本採購案順利開標並決標予棨飛公司,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施作本採購案並獲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故被告莊文綺及黃燕玉有此部分洩密予林韋体及陳佳伶;被告莊文綺另與被告林韋体有此部分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等犯行(因黃燕玉於決標前之111年12月16日即已退休,故未經檢察官起訴圖利犯行),均堪認定。
7.被告林韋体雖另辯稱展源浩公司僅係未據實表明身分關係而已,並非不具參標資格,故無圖利之問題云云。惟查:
⑴按公立學校(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機
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3條前段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益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各級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一定金額(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規定為每筆1萬元)以下之補助及交易者,不在此限;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利益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林威成兼任總務長後,係辦理前揭小額採購案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即屬政府採購法所謂之「機關人員」,亦係利益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其二親等之胞弟即被告林韋体則屬同法所稱之關係人,其等於高科大辦理「未經公告程序且每筆金額1萬元以上」之採購案時,應行迴避而不得為交易行為;於辦理「經公告程序」之採購案時,固得例外為交易行為,但仍應依法於交易行為前主動在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等之身分關係,嗣於交易行為成立後,高科大並應主動公開之。且不論是否「經公告程序」之採購案,於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參與投標時,被告林威成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採購案之審標、決標、驗收或履約管理等任何決策或執行程序,亦即前述得例外為交易行為之情形,應係專指「投標端」而言,而非「投標端」及「審標端」均無庸迴避,否則形同球員兼裁判,自非合法。
⑵又依利益迴避法第18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
規定者,均須處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受公務員內部之懲處,故利益迴避法具有拘束及責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利益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均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及11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威成(小額採購案部分除外)及林韋体均明知前揭法律規定,惟被告林韋体未主動迴避「未經公告程序且每筆金額超過1萬元」之小額採購案,反而形式上借用匯展公司之名義承攬,實際上則由展源浩公司履約;被告林威成亦未自行迴避「經公告程序」之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案,且其等均未於交易行為前主動在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反而形式上借用棨飛公司之名義投標,藉此刻意隱匿係由展源浩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得標後再由被告林威成參與審標程序,自均已違反利益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致展源浩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即屬圖利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林韋体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林威成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採購案圖利部分:
1.被告林威成為展源浩公司之隱名股東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林韋体於調查時供稱:展源浩公司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案,被告林威成都知情等語(偵六卷第28頁,詳本院卷六第26頁勘驗筆錄),故被告林威成辯稱不知展源浩公司有前揭借牌投標之情形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展源浩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6月4日標得高師大之「車牌辨識之車道管制系統」採購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威成於同年8月23日即成立「展源浩技術團隊」之群組,邀請林韋体及暱稱「Howard」之人進入群組,且被告林韋体稱呼被告林威成為「技術團隊隊長」,迄至兩年後之107年9月18日猶在群組中稱:「体哥,勝好,我的想法是這樣,我希望勝好就切到10月的第2週,然後讓勝好專心準備英文」等語,同時安排後續之「施工計畫書」、「車道系統交接」及「視訊會議」等事宜,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五卷第257頁,偵六卷第489至490頁)。又證人鍾勝好於調查時證稱:其自105年3、4月間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在展源浩公司任職,負責車牌辨識系統及車道管制系統之軟體開發(他二卷第7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LINE之暱稱為「Howard」(偵五卷第245頁)等語,核與展源浩公司成立之時間及被告林威成之前揭發言內容相符。復參以被告林韋体手機中之「車牌辨識-智慧柵門系統」及「車牌辨識系統」等群組之成員均有被告林威成,亦有手機畫面截圖可資佐證(偵五卷第403至405頁),可見被告林威成除有出資150萬元作為展源浩公司驗資之資本額使用外,並自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始終實際參與該公司有關車牌辨識及車道管制系統之軟體開發及營運事宜,故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辯稱林威成並未參與展源浩公司之營運云云,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林威成對於展源浩公司有實際投標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案一情,自難諉稱不知。
3.依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間於105年7月3日、106年11月16日、107年1月8日及同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顯示:「(105年7月3日)林威成:你有多少可以開,我錢超多要核銷;林韋体:這間四萬多;林威成:好,單張小於10000;林韋体:其它要的我請其它家開;林威成:分5-6張好了」(偵五卷第53頁);「(106年11月16日)林威成:都想要第五家第六家發票了;林韋体:恩恩,開一家,水電呢?」(偵五卷第63頁);「(107年1月8日)林威成:明天何時有空來簽領據?…光洗領據,就賺10萬」(偵五卷第65頁);「(107年12月5日)林威成:洗發票的成本為多少%?ZYH、啟廉13%我知道、我要安排洗滌計畫;林韋体:稅金5%,年底大約13%吧,實際上我也不曉得;林威成:所以18%耶、這樣怎麼會划算?林韋体:賣發票我要跟協新他們拿比較划算」(偵五卷第67頁)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威成自始至終均明知被告林韋体長期使用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開立假發票。
4.在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蔡宜君之3人群組中,被告林威成於107年6月24日稱:「跪求用協新的印、明天拍照給我」(偵四卷第223頁);在被告林威成、林韋体、蔡宜君及馬華芸之4人群組中,被告林威成於110年1月22日稱:「華芸,我需要3張,8278+7950+9250=25478元,日期就1月分開」,嗣馬華芸隨即傳送匯展、連城及皇佳公司與上開日期、金額相符之發票予被告林威成確認(偵四卷第217至218頁);被告林威成並於108年7月2日回覆「穿戴裝置」相關問題,經馬華芸回傳客戶為高科大之皇佳公司報價單(偵四卷第413至419頁);被告林威成於110年6月22日在群組中稱:「我需要ZYH的去年營業額以及401表、明天下班前可否?電子檔」,經蔡宜君於翌(23)日傳送展源浩公司110年3、4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予被告林威成後,被告林威成回覆:「去年好慘澹,應可申請因疫情影響的補助吧」等語(偵四卷第423至424頁);馬華芸於110年7月28日傳送皇佳公司之「影像辨識處理伺服器報價單」予被告林威成,再於110年6月至7月間傳送連城、匯展、啟廉、協新及皇佳等公司之11筆發票時間、金額,請被告林威成確認是否已經請購(偵四卷第425至428頁)等情,有各該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而蔡宜君及馬華芸均係展源浩公司之員工,且證人蔡宜君於偵查中證稱:上述對話是林威成叫我開發票,大部分是林威成會跟我講一個金額,說需要多少錢的發票,之後我才會自己兜金額,我開好再回報到群組裡,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的LINE截圖都是林威成叫我開發票要核銷經費使用;馬華芸來了之後就換她開發票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開假發票是違法的?)因為是老闆林韋体交待的,他們講的用途就是要給研究生獎學金,也沒想這麼多,就覺得好像學校都這樣等語(偵四卷第367至369頁),益徵被告林威成明知展源浩公司實際掌控多家人頭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並經常性指示蔡宜君或馬華芸虛開人頭公司之發票,堪認被告林威成已深度參與展源浩公司之實際營運,甚至假借其他公司名義從事虛偽交易,故其辯稱不知林韋体向其他公司借牌投標云云,自非可採。
5.又110年車管案之履約期間為「自決標次月起執行一年」,於110年8月27日決標,由棨飛公司得標一情,有該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書及決標紀錄在卷可稽(採購案卷第27、47頁),故棨飛公司之履約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林威成於棨飛公司履約期間內之110年10月20日轉傳校內老師抱怨「建工校門口栅欄失靈」之貼文,向林韋体詢問:「有嗎?」,林韋体答稱:「建工柵欄機沒看到回報說哪個壞掉啊」,被告林威成再稱:「我是覺得那個老師鬼扯」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六卷第237至238頁)。而被告林威成甫以總務長之身分於110年8月12日參與該採購案之評審會議,同意棨飛公司列為第1序位予以決標等情,有高科大110年8月20日高科大總字第1102700616號函附之評審小組暨評審會議紀錄可憑(採購案卷第37至45頁),其理應知悉「建工校門口栅欄失靈」之問題應詢問棨飛公司,卻逕向林韋体詢問此事,且林韋体更回稱「沒看到回報」等語,足見被告林威成明知本採購案係展源浩公司向棨飛公司借牌投標,故實際上係由展源浩公司履行維護合約等情。
6.被告黃燕玉於調查中供稱其有經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採購案等語(偵八卷第26頁),而其於110年12月7日曾向被告林威成傳送展源浩公司之報價單,稱:「報告,以上我有請教展源浩林老師,我請林老師幫忙,我擔心我亂湊設備數量會不合理,只好請林老師幫忙」等語(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林威成明知被告黃燕玉與展源浩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並向林韋体詢問採購規格之情形;嗣被告黃燕玉於111年12月13日承辦附表二編號6所示採購案期間,亦曾向被告林威成稱:「昨晚廠商規格仍有不對,我今天會催」、「廠商已給更正後估價單,已請文綺先跑請購」、「文綺來訊息,旗津空地停車場智慧柵欄那件採購案,剛公告了」等語(偵四卷第55、65頁),經比對陳佳伶以「棨飛公司賴小姐」名義於同月12日之通話內容,確有高科大承辦人員向陳佳伶要求修改本採購案之估價單內容,以避免遭人質疑有綁標嫌疑之情形,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調三卷第303至308頁),益徵被告林威成明知於其兼任總務長後,展源浩公司仍持續參與高科大之採購案,故其辯稱不知林韋体有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林威成明知其身為展源浩公司之隱名股東,與林韋体為二親等之兄弟關係,故於其兼任總務長期間,展源浩公司允宜迴避高科大之採購案,縱使展源浩公司依法無庸迴避而得以參與投標,其個人亦應迴避後續之審標程序,竟容任高科大負責採購業務之行政人員委託林韋体代擬採購規格、內定展源浩公司實際得標,並刻意隱瞞展源浩公司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再由被告林威成參與後續之審標程序,終致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案均順利開標並決標予棨飛公司,實際上則係由展源浩公司施作該等採購案並獲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林威成分別與被告林韋体、李振宏及莊文綺有前揭共同圖利展源浩公司之犯行,即堪認定。
㈥被告林威成、林韋体、蔡青憲及沈嘉銘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暨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及莊文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林韋体有向被告蔡青憲借用匯展公司名義承攬小額採購案;向被告沈嘉銘借用棨飛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案,實際上均係由展源浩公司履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匯展公司及棨飛公司即均無與高科大進行實際之交易行為,故匯展公司於事實四㈠開立之小額採購案發票2張(證據資料卷㈠第7、9頁);暨棨飛公司於事實四㈡至㈤開立之110年車管案發票12張(證據資料卷㈢第7、149、295頁,證據資料卷㈣第7、37、75、117、143、175、217、235、255頁)、楠梓車管案發票1張(證據資料卷㈤第7頁)、111年車管案發票5張(證據資料卷㈤第125、143、191、239、277頁)及旗津車管案發票1張(證據資料卷㈤第315頁),自均屬虛偽不實。是以,被告林威成、林韋体、蔡青憲及沈嘉銘有此部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莊文綺就事實四㈠所示之小額採購案部分,雖係於被告李振宏指示劉迦琪將該採購案交予展源浩公司以匯展公司名義承攬後,始接辦後續業務,惟被告莊文綺早在109年2月6日即曾接受蔡宜君傳送之匯展公司報價單,另有於對話中提及:「(108年12月27日向蘇郁雯稱:)哥哥又不避嫌,一直要給弟弟賺,有夠討人厭的兩兄弟」、「(109年11月5日向蔡宜君稱:)開太多匯展了,沒有別間的嗎」、「(110年5月13日向蘇郁雯稱:)林老師現在都只兩間輪流開」、「(110年9月23日向蘇郁雯稱:)白癡都知道只是林老師換另一間公司啊幹嘛裝傻」、「(110年10月19日)他們找別間來投這樣」,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57至359頁、第342、344、345、347頁),足見被告莊文綺早已知悉匯展公司實係被告林韋体掌控之人頭公司,自已明知匯展公司於事實四㈠開立之小額採購案發票2張,均為虛偽不實。
3.又前揭發票既均屬虛偽不實,且被告林威成(小額採購案除外)、林韋体、李振宏及莊文綺均明知此情,猶分別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事實四㈠所示小額採購案之支出憑證黏存單2張上(證據資料卷㈠第7、9頁);暨事實四㈡至㈤所示採購案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除楠梓車管案為2張(證據資料卷㈤第7、11頁)外,其餘採購案之張數及出處均與發票相同,其中被告莊文綺就110年車管案部分僅審核後8張】,於黏貼前揭不實發票後,各於「驗收或證明」、「支(使)用單位主管」、「總務處」、「總務長」、「一級主管或院長」及「校長或授權核准人」等欄位(被告李振宏就小額採購案之12月份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誤蓋在「計畫主持人」欄)核章,表示審核無誤,同意付款予匯展公司及棨飛公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故其等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蔡青憲及歐陽美華均矢口否認有
何此部分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辯稱:此部分答辯均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案所述云云。
2.被告蔡青憲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採購案,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由匯展公司負責施作設計及配管;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由匯展公司施作硬體設備組裝及前往試機;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由匯展公司負責施作硬體,亦即其有分別實際執行出工或出工、出設備等項目,故無容許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云云。
3.被告歐陽美華辯稱:其與林韋体就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所示採購案均具有真實協作關係,確有供應硬體設備之事實,故無容許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林韋体是否向匯展、協新及皇
佳等公司借牌投標;有無刻意隱瞞應迴避之事由;有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林威成有無洩密、是否明知借牌投標仍同意開標、決標、驗收或付款,而有背信之行為;暨被告林威成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蔡青憲及歐陽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39、328頁),復有如下所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1.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間之109年3月14日、同月19日、同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月25日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93至196頁,偵七卷第329至333頁)、被告林韋体於「匯展&展源浩群組」之108年8月26日至28日、同年9月23日、109年5月20日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偵二卷第319至327頁、第351頁)、被告林韋体於「聊天成員(4)」群組內與馬華芸及林威成之109年9月24日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偵六卷第259至261頁、第271頁)、莊文綺於「聊天成員(3)」群組內與蔡宜君間於109年11月5日、108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89頁、第299至301頁)、高科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案名:楠梓校區致遠樓多功能會議室空調系統改善,調三卷第519頁)、高科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案名:海訓處聯網型溫度量測站採購案,調三卷第520頁)、郵政匯票(案名:雲端疫調系統伺服器,調三卷第521頁)、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之採購及核銷資料(調二卷第399至502頁,偵七卷第249至263頁)在卷可稽,暨匯展公司印章2顆扣案足憑(調三卷第527頁)。
2.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部分:附表二編號10所示採購案之定期彙送(調一卷第363頁)、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間之105年7月3日、106年6月13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5日、同月16日、同年12月9日、107年1月8日、同年6月4日、同月11日、同月13日、同年12月5日、109年4月8日、同月9日、同月17日對話紀錄(偵二卷第71、79頁,偵五卷第53頁、第63至67頁、第35至37頁,偵六卷第21、55頁,偵七卷第329至333頁)、被告歐陽美華於「聊天成員(6)」群組內與蔡宜君、林韋体間之106年6月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2月17日、同月18日、107年6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同月29日、108年11月8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109年5月7日、同月12日、同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18日、同月22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月23日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偵六卷第143至145頁、第121至130頁、第53至54頁、第87至92頁、第95至103頁、第111至116頁,他四卷第175至187頁,偵三卷第425頁)、被告林威成於「聊天成員(3)」群組內與蔡宜君、林韋体間之106年11月1日、同月3日、同月22日、107年1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同月29日、同年7月2日、同月3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3日、108年5月13日、同月14日、同年8月9日對話紀錄(偵四卷第383至410頁、第203至213頁,偵六卷第85頁)、被告林威成於「聊天成員(5)」群組內與蔡宜君、陳洳瑾(暱稱「Hermit」)間之109年4月20日、同月21日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林威成於「聊天成員(4)」群組內與馬華芸間之108年7月2日、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日、110年1月22日、同月25日、同年6月16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同年7月23日、同月28日、同年8月1日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11至430頁、第217至225頁)、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採購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47至564頁,偵四卷第225至360頁)、協新公司開立之107年8月21日統一發票(偵四卷第232頁)、高科大存入保證金收據(偵四卷第233頁)、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採購、核銷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採購案卷第237至419頁,證據資料卷㈠第11至283頁,證據資料卷㈡第7至421頁,偵六卷第51至166頁)、附表三編號
1、3至6、8、10所示採購案之電子領標紀錄(調三卷第9至31頁)在卷可稽,暨展源浩公司對帳單扣案足憑(偵四卷第201至202頁)。
㈢被告林韋体借牌投標及被告蔡青憲容許借牌投標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匯展公司)部分:
1.被告林韋体向被告蔡青憲借用匯展公司之名義承攬小額採購案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韋体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確有以匯展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交易行為,而與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之決標日期相距不遠。
2.被告蔡青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匯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匯展公司沒有固定員工,我都請臨時工,主要營業項目是水電工;我認識林韋体,之前在外面工作,他有需要水電就會找我做工程;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的採購案都是林韋体向我借牌投標,我不知道什麼是「物聯網IOT管制系統」、不知道「IOT」的意思,也不知道什麼是「聯網型溫度量測站」,「空調系統改善案」本來是冷氣廠商去做的,我不會安裝冷氣,之後冷氣廠商沒有時間,所以有請我去幫忙牽空調軟管,本案不是安裝冷氣,應該是單純抽風、送風,改善室內空氣;這3個採購案的投標文件都不是我製作的,我只負責林韋体跟我說什麼時候會開標,就叫我過去參加開標會議,押標金都是林韋体處理的,只有1筆好像開標時差4,000元,由我先繳,後來他有還給我;在展源浩公司查扣的匯展公司大小章不是我的,但是他有跟我講,不記得是他刻的還是我刻給他的,是林韋体跟我說有時候工作跑來跑去不方便,所以那邊也準備1副匯展公司的大小章;匯展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是他們自己刻的,但林韋体有告知我,他說這樣比較不用跑來跑去;他們開匯展公司的統一發票,部分有經過我的同意、部分我不知道;與林韋体對帳時,我只是拿該給我的發票成本,就是8%的稅金,扣掉我有實際與他配合的工程,看我這邊做多少工程款扣掉後再給他,我都拿現金去他公司給他本人,前兩個採購案只是單純開標,其餘都沒參與,也沒去驗收,第3個採購案得標後,是林韋体的配合廠商沒時間,我才去幫忙做,之後有配合去驗收;108年10月4日物聯網系統模組、109年6月16日海訓處溫度量測站等統一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是錢進來後,他才會跟我講,然後再記帳;二聯式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我沒有在用二聯式發票,二聯式發票都放在林韋体那邊,因為我們對的都是公司戶,公司戶需要三聯式發票,個人戶或學校才會用二聯式發票,二聯式發票是我去領給林韋体用的;採購案都是他弄好了才跟我講,開標前他會跟我講,叫我去,但事先不會詢問,因為他是朋友,他叫我去開標,我就去一下,他說是用我公司標的,我就說好,我過去等語(偵六卷第438至441頁)。
3.被告林韋体於調查中供稱:「物聯網IOT管制系統模組」及「海訓處聯網型溫度量測站採購案」是匯展公司出工,我出設備,至於「楠梓校區致遠樓多功能會議室空調系統改善採購案」則是匯展公司出工、出設備,這3件採購商訊是我提供,投標是我決定,採購文件也是由展源浩公司人員準備,匯展公司只是在得標後,配合我出工或出設備(偵六卷第48頁);偵查中供稱:在展源浩公司查扣的匯展公司大小章是蔡青憲交給馬華芸的,可能是方便作業,拿來蓋投標文件、發票,我跟蔡青憲有合作關係,我們在核銷也會用匯展的發票,有些二聯式發票也會請馬華芸幫他開(偵六卷第230頁)等語,除上開3個採購案係由展源浩公司或匯展公司出工、出設備等細節外,其餘內容與被告蔡青憲之供述大致相符。
4.又證人馬華芸於偵查中證稱:匯展公司的5張發票(按:指小額採購案2張及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各1張)都是我寫的,因為匯展公司沒有行政人員,印象中是蔡青憲把發票章給我,說如果要開發票就幫忙開,發票都是林韋体指示我開的;我對高科大承辦人員自稱是匯展公司張小姐等語(偵七卷第235至237頁)。參以匯展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請款時均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調二卷第420、441頁,偵七卷第251頁),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12年5月30日在展源浩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地址搜索扣得貼有黃色標籤「匯0000000000張小姐」之手機1支、匯展公司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本及匯展公司之印章2顆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他六卷第79、85、89頁),均核與被告蔡青憲及林韋体之前揭供述相符,益徵證人馬華芸確實冒稱匯展公司張小姐之名義與高科大承辦人員聯繫相關採購案,並持有匯展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二聯式統一發票,且係依被告林韋体之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之統一發票向高科大請款無訛。是以,展源浩公司確有使用匯展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交易行為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即堪認定。
5.由上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林韋体係因被告林威成自108年8月1日起兼任總務長職務,礙於政府採購法及利益迴避法之規定,已不宜逕以展源浩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始向被告蔡青憲提議以匯展公司名義投標,經被告蔡青憲同意後,交付空白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展源浩公司保管,並授權由展源浩公司使用匯展公司之大小章,經展源浩公司尋找標案並決定投標後,由馬華芸持放置在展源浩公司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假冒「匯展公司張小姐」之名義與高科大承辦人員聯繫、領標,依被告林韋体決定之標價製作投標文件並彌封完成後,始交付被告蔡青憲前往投標,並由展源浩公司實際支付押標金,由被告蔡青憲出席開標會議,待得標後,實際上由展源浩公司負責履約所需之軟硬體工程,僅在需由匯展公司派工安裝硬體時,始會聯繫被告蔡青憲到場,俟完工後,由展源浩公司逕行開立匯展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高科大請款,由高科大撥付工程款至匯展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蔡青憲扣除其施工利潤、稅金後,將餘額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林韋体。且依被告蔡青憲之供述,匯展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採購案僅獲得發票成本即8%之稅金,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採購案部分,則係因與被告林韋体配合之冷氣廠商無法前往,始聯繫被告蔡青憲到場協助施作空調軟管,可見前揭標案均係由展源浩公司負責主導、履約及賺取絕大部分之工程利益,而匯展公司僅係從旁配合出面投標及接受展源浩公司之指示協助部分施工而已。
6.至被告蔡青憲供稱附表二編號7、8所示採購案僅單純配合開標,並未參與施工、驗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採購案則僅施作空調軟管及配合驗收等語;與被告林韋体供稱匯展公司就該等採購案均有出工或出設備云云不符。本院審酌被告蔡青憲已明確供述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對「物聯網IOT管制系統模組」及「海訓處聯網型溫度量測站」等工程內容毫無所悉,亦不會安裝冷氣,顯然毫無施作該等工程之能力,反而該等採購案均係由被告林韋体一手主導,自應由展源浩公司負責施作絕大部分工程較為合理,故應以被告蔡青憲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林韋体此部分所述,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林韋体及蔡青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展源浩公司與匯展公司係基於合作關係共同投標及履約,並非單純之借牌投標云云。惟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之整體投標流程,包含尋找標案、領標、製作投標文件、支付押標金、投標、開標、簽約、履約、開立發票請款及領款等,均由展源浩公司一手主導,顯見匯展公司於投標之初,並無實質參與投標之競爭意思及能力,僅係將公司名義提供予展源浩公司使用,以求「分包」小部分工程之人頭廠商。實則展源浩公司始為真正之得標及施作廠商,僅將一小部分工程「分包」予匯展公司施作而已。且該等工程獲利幾乎全數或絕大部分歸展源浩公司所有,匯展公司僅獲得發票成本或相對微薄之報酬,且對於標案不負盈虧責任,亦無實質決策權,則被告蔡青憲之主觀意圖顯在於「容許借名」,客觀行為則係「出借名義」,藉此換得分包小部分工程之利益,益徵匯展公司並非獨立履約之主體,僅係展源浩公司獲取標案工程款之人頭公司而已,亦非合法之共同投標行為,而係為規避利益衝突及共同投標等規定之違法行為,其餘詳細理由均同前揭小額採購案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案所述。是以,被告林韋体及蔡青憲刻意規避法律規定,以合作之名行借牌之實,已經破壞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自非適法。
8.綜上所述,被告林韋体及蔡青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等分別有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等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林韋体借牌投標及被告歐陽美華容許借牌投標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所示採購案(協新公司及皇佳公司)部分:
1.被告歐陽美華於調查中供稱:我是協新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皇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四卷第122頁,調一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林韋体有向我借協新公司及皇佳公司名義去標高應大、高科大的標案,他只是問我願不願意去做標案,我回答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辦法,他就說他看到的東西,讓我看看硬體我有沒有辦法出貨,領標、填寫招標文件、投標、履約都是林韋体處理的,都是林韋体叫我負責買匯票作為押標金、提供401表、公司大小章、指派歐陽宗明等人出席開標會議,如果林韋体沒有教我怎麼投標,我沒有辦法自己投標;蔡宜君都是在群組裡指示我如何開立發票,以便向高應大或高科大請款;協新公司102年至109年歷年得標高應大、高科大標案共10件,沒有我本人有投標意願且自己履約的標案;我承認借牌給林韋体去投標(偵三卷第412至419頁);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等11件標案都是林韋体向我借用協新及皇佳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的;我從90幾年因為林韋体向我買電腦而認識,後來他向我表示想要投學校的標案,問我有沒有興趣出硬體的貨,我就配合他用協新及皇佳公司的名義投標迄今,我與林韋体並沒有約定利潤,因為押標金都是由我親自去郵局購買支票或郵政匯票再交給林韋体,所以學校將採購金額撥款後,我就會扣掉我事先出押標金的錢及該次出貨的貨款,剩餘的款項我多數以開立支票或現金方式交給林韋体,這些標案大部分都是林韋体或公司小姐將標案拿給我們,僅有1、2次林韋体通知我們到現場領標,協新及皇佳公司的電子領標帳號都是林韋体幫我們申請的,協新及皇佳公司從來沒有準備及製作該等採購案的投標文件,都是林韋体拿投標文件過來請我們蓋章,協新及皇佳公司會依照林韋体提供的規格出貨或到場協助安裝,投標文件內的產品規格明細由林韋体提供,標價也是林韋体決定,協新及皇佳公司沒有議價的主動權,都是依林韋体指示進行議價及減價,僅有協新公司出席過1次驗收,其他案子我們都沒出席驗收過;協新及皇佳公司並沒有獲得借牌利潤,我僅有收取押標金款項、硬體款項及營業稅,營業稅大約為5%至10%,剩下的款項就開立支票或現金全數交給林韋体,採購商訊、投標文件、標價、履約過程都是由林韋体主導,我只是配合林韋体出席開標或提供設備(調一卷第20至23頁)等語,顯已坦承其就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均有容許借牌投標之犯行。
2.被告林韋体於調查中供稱:我從102年起使用協新、皇佳等多家公司借牌承攬高科大發包的採購案,協新及皇佳公司出設備並安裝,展源浩公司就給他們約20%利潤作為借牌費,都是由我告知這些廠商有標案,再請他們投標;因為我是林威成的弟弟,展源浩公司不能投標,所以我只好跟別的公司借牌,這些公司同意我提議的借牌模式,是因為他們出工出料可以賺錢,且一開始開標訊息是我告訴這些廠商的,部分採購案也需要展源浩公司提供的軟體協助,協新及皇佳公司是我去借牌的等語(偵二卷第256至268頁);於偵查中供稱:協新公司102年至109年歷年得標高應大、高科大標案共10件,都是我向歐陽美華借牌得標的,歐陽美華有出硬體的部分就照實給她,標案的利潤15%至20%,例如標案100萬元,她出貨硬體價格60萬元,40萬元裡面就給她15%至20%的利潤(偵三卷第390頁)等語,就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所示採購案,均係由其向被告歐陽美華借用協新及皇佳公司之名義投標,協新及皇佳公司則僅配合投標,於得標後負責提供硬體及安裝等情,核與被告歐陽美華之前揭供述相符,應堪採信。
3.證人蔡宜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傳圖片到群組說:「協新×1皇佳×1」,林威成回:「可以謝謝」的對話,是林威成叫我開發票,大部分是林威成會跟我講1個金額,說需要多少錢的發票,之後我才會自己兜金額,我開好再回報到群組裡,我在105、106年間會直接去協新公司找歐陽美華蓋章,馬華芸來就換她處理,林威成有時會指定特定廠商發票,例如啟廉、皇佳優先,不要協新,我猜應該是有些廠商不能出現太多次(偵四卷第367至368頁);協新、皇佳公司開立高應大或高科大關於研究計畫的12張發票,都是我跟歐陽美華聯絡並告知發票內容、金額後,大部分都是我過去跟她拿回來交給林韋体,但有時候我會直接把發票拿去學校的林威成信箱放,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政府採購法部分,我認罪(偵七卷第198頁)等語,足認證人蔡宜君已坦承有依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之指示要求被告歐陽美華配合虛開發票之行為,否則正常發票均係依照實際交易內容所開立,豈會有證人蔡宜君所述:「我會自己兜金額」之情形?益徵被告歐陽美華及林韋体前揭所述關於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均係由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向協新、皇佳公司借牌投標,故被告歐陽美華僅係事後配合虛開發票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又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採購案因事隔久遠而無對話紀錄可供參酌外,其餘採購案另有下列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亦可證明被告歐陽美華僅係配合被告林韋体之指示,以協新及皇佳公司名義投標、履約及開立發票:⑴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採購案部分:蔡宜君於109年10月31日向
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協新歐陽美華大姊午安,有一個標案下周一和二要投開標,金額是67萬元整,周末會準備投標文件,要請大姊協助的部分如下:1.協新大小章2.押標金20000元(郵政匯票)(購買資訊如圖)3.最近一期401表,上述文件週一下午13:00會過去與大姊拿取」等語(偵六卷第121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林韋体他們提醒我要去投標等語(偵三卷第418頁)。
⑵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採購案部分:蔡宜君於106年7月18日傳送
:「(第三張)二聯式皇佳,發票日期7/19,抬頭: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統編:00000000,品項:HomeGat…」、「是的,那是和大姊借大小章的標案要開的發票,47萬沒錯」至「聊天成員⑹」群組(偵四卷第315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應該是林韋体向我借用皇佳公司名義投標「Home Gateway資料收集開發平台」的標案等語(偵三卷第419頁)。
⑶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採購案部分:蔡宜君於106年12月17日向
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大姊午安,有空時麻煩您開一張二聯式發票,明天週一早上過去和大姐拿:二聯式皇佳,日期12/18,抬頭: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統編:00000000,品項:iOS安控app開發系統,數量:1,單價:910000,合計:910000」至「聊天成員⑹」群組(偵四卷第331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林韋体向我借用皇佳公司名義投標「iOS安控app開發系統」的標案,已經驗收完,要開發票請款等語(偵三卷第419頁)。
⑷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採購案部分:蔡宜君於107年8月21日向被
告歐陽美華告以:「二聯式協新,日期8/21,品項:雲端智能系統與人工智慧運算平台單價0000000…」等語(偵三卷第459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開完標、驗收完畢可以開發票請款的時候,他們就會通知我開發票等語(偵三卷第414頁)。
⑸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採購案部分:被告歐陽美華於108年8月20
日傳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總務處驗收通知單」至「聊天成員⑹」群組,經蔡宜君回以:「謝謝大姊,驗收時需要公司大小章,周四或週五我再過去與大姊借,驗收後歸還給大姐。謝謝!」;嗣蔡宜君復向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大姊您好!麻煩您有空時幫我開一下發票:二聯式,謝謝!」、「現在過去和大姊拿,謝謝大姊」等語,同時傳送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作為被告歐陽美華開立發票之依據(偵三卷第467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有寄驗收通知給我,我問他們怎麼處理,及後來開發票請款的事等語(偵三卷第415頁)。
⑹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採購案部分:
①蔡宜君於108年11月8日向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大姊午安,
這個投標可能沒辦法,還是需要掃描檔。再請大姊不忙時再提供就可以,週一中午以前。謝謝大姊~」等語,經被告歐陽美華回傳「協新401報表」之檔案,嗣被告林韋体於同日告以:「@協新歐陽美華大姊,這標要麻煩大姊幫忙派一個人來開標,11月12日15時開標,行政大樓一樓採購组(綜合業務處第3組內)」等語(偵三卷第479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因為他們要去投標,林韋体要求我派1個人出席開標會議等語(偵三卷第415、416頁)。
②蔡宜君於108年12月6日向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大姊您好!
麻煩您有空時幫忙開一下發票:二聯式,請附上協新存摺封面影本,學校需核對系統資料是否相符,謝謝!下午會過去拿。協新,日期:108/12/09,抬頭:國立高雄科技大學,A品項:VR虛擬實境專業工作站,A數量:2,A單價:118,400,A金額:236,800」等語(偵三卷第485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蔡宜君跟我講發票品項、單價,目的是要請款用等語(偵三卷第416頁)。
⑺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韋体於109年5月7日向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協新歐
陽美華大姊,下周要投標唷」;蔡宜君於同月12日向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協新歐陽美華,要麻煩大姊協助提供本期401表(掃描檔或紙本)以及向大姊借協新大小章,週五投標用,若明天過去向大姊拿方便嗎?」等語(偵四卷第276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林韋体提醒我要去投標「IOT與資通訊設備」的標案等語(偵三卷第418頁)。
②被告歐陽美華於109年5月22日傳送:「開標事由:資工系申
購主僕式雲端網路伺服系統限制性招標議價事宜」之文件至「聊天成員⑹」群組並稱:「剛剛高科大有mail,請問也是你的案子嗎」等語(偵四卷第287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因為我收到案件,所以我問林韋体是不是他去標的等語(偵三卷第417頁)。
③蔡宜君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歐陽美華告以:「另外,兩案
的投開標時間再提供給大姐參考一下。IOT一案,明天下午1
6:30與宗明約大門口。主僕式一案,後天下午14:30與宗明約大門口。謝謝大姊!」等語(偵四卷第289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提醒我「IOT與資通訊設備」及「主僕式雲端網路伺服系統」等2標案也要叫歐陽宗明去參加開標,因為這個標案都是林韋体主導,我只是協助等語(偵三卷第417至418頁)。
④蔡宜君於同日再稱:「這個押標金是後天主僕式一案需檢附
的,再請大姊有空時協助購買,謝謝大姊!」等語(偵四卷第291頁),據被告歐陽美華供稱:這是蔡宜君要求我去買9,000元的郵政匯票,作為「主僕式雲端網路伺服系統」標案的押標金等語(偵三卷第418頁)。
5.由上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林韋体係因被告林威成就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因具有兼任總務長職務或研究計畫申請人及驗收人之身分,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利益迴避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應行迴避,認不宜逕以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始向被告歐陽美華提議以協新或皇佳公司名義投標,經被告歐陽美華同意後,由展源浩公司負責尋找標案、決定投標金額及支付押標金,再通知被告歐陽美華派人出席投、開標會議,待得標後,實際上由展源浩公司負責履約所需之軟硬體工程,僅在需向協新或皇佳公司購買硬體設備時,始會聯繫被告歐陽美華出貨,俟完工後,由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員工指示被告歐陽美華開立協新或皇佳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高應大或高科大請款,並撥付工程款至協新或皇佳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歐陽美華扣除其出貨利潤及稅金後,將餘額交回展源浩公司。且依被告歐陽美華之供述:其就102年至109年間之歷次採購案均無投標意願,僅係配合被告林韋体出席開標會議或提供設備後,收取硬體款項及5%至10%之營業稅等語(偵三卷第414頁),可見前揭標案均係由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負責主導、履約及賺取絕大部分之工程利益,而協新及皇佳公司僅係從旁配合出面投標及接受展源浩公司之指示出售、安裝硬體設備而已。
6.被告林韋体及歐陽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展源浩公司與協新及皇佳公司均係基於合作關係而共同投標及履約,並非單純之借牌投標云云。惟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整體投標流程,包含尋找標案、領標、製作投標文件、支付押標金(先由協新或皇佳公司墊付)、投標、開標、簽約、履約、開立發票請款及領款等,均由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一手主導,甚至被告歐陽美華根本不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採購案已投標,尚須詢問是否為被告林韋体以協新公司之名義投標,顯見協新及皇佳公司於投標之初,並無實質參與投標之競爭意思及能力,僅係將公司名義提供予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使用,以求成為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履約時之硬體供應商。實則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始為真正之得標及施作廠商,僅在欠缺硬體設備時,始通知被告歐陽美華配合出貨。且該等工程獲利扣除協新及皇佳公司之硬體及稅金成本後,幾乎全數或絕大部分歸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所有,協新及皇佳公司僅能賺取出售硬體之利潤,且對於標案不負盈虧責任,亦無實質決策權,其主觀意圖顯在於「容許借名」,客觀行為則係「出借名義」,藉此獲得出售電腦設備之利潤,益徵協新及皇佳公司並非獨立履約之主體,僅係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獲取標案工程款之人頭公司而已,亦非合法之共同投標行為,而係為規避利益衝突及共同投標等規定之違法行為,其餘詳細理由均同前揭小額採購案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採購案所述。是以,被告林韋体及歐陽美華刻意規避法律規定,以合作之名行借牌之實,已經破壞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自非合法。
7.綜上所述,被告林韋体及歐陽美華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等分別有此部分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等犯行,均堪認定。㈤被告林威成共同借牌投標並與被告林韋体共同背信(附表二
編號7至10及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暨被告林威成非公務員洩漏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採購案)部分:
1.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為兄弟關係,於105年4月18日共同成立展源浩公司,而為隱名股東,且深度參與公司營運,並有多次指示公司行政人員以匯展、協新及皇佳等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決標日期均在展源浩公司成立之後,則被告林威成對於林韋体借用該等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諉稱不知,已難採信。
2.被告林韋体於調查及偵查之初,對於被告林威成多所迴護,供稱被告林威成不知展源浩公司有借牌投標之情形云云(偵二卷第266、268頁,偵五卷第16至20頁),惟嗣於112年8月15日調查中已改稱:(問: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林威成是否知情?)我覺得他可能知道,他可能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我跟協新、皇佳都一直有往來,所以他應該會知道。(問:你要不要再補一句他到底知不知道你跟他們借牌?就這樣知不知道?而不是因為你長期有往來…)他知道等語(偵六卷第28頁,詳本院卷六第26頁勘驗筆錄);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採購案都是借牌投標,我有與林威成討論,他都知情等語(偵六卷第29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7頁);於翌(16)日偵查中更供稱:林威成知道我有借協新、皇佳公司的名義得標高科大、高應大的採購案,也知道我有借棨飛、匯展公司的名義投標高科大的標案等語(偵六卷第226頁),顯已明確供述被告林威成明知展源浩公司有向匯展、協新及皇佳等公司借牌投標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所示採購案等情。雖被告林韋体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稱:我沒有借牌,林威成也不知道,是因為調詢及偵訊人員問我幾次之後,我不知道怎麼辯駁,也想要交保,所以才配合問題做出肯定的答覆云云(本院卷四第235至275頁),惟被告林韋体於112年8月15日調查時,曾因要求先行律見而暫停詢問,嗣在與徐翌菱及蔡念辛律師完成律見並陪同下,始為上開調詢供述(偵六卷第27、28、49頁);於翌日偵訊時,亦係在翁偉倫及蔡念辛律師之陪同下所為之供述,並坦承:昨日調詢實在,沒有遭強暴、脅迫、刑求、逼供等不正詢問等語;且其辯護人亦表示意見稱:林韋体希望認罪答辯,這件其實就是高科大想省錢,也想找認識的人來做,一開始是高科大找上林韋体,而不是林韋体主動說要承包他們的工作,林韋体也有承認規格書是他提供,如這樣有圖利,林韋体也承認,林威成部分,不管是研究計劃也好,有用不實發票核銷,林韋体也承認,不管構成什麼法條,林韋体對事實均承認,希望可以給林韋体有自白的機會等語(偵六卷第225、226、231、232頁),足見被告林韋体係在與律師會見並經充分討論後,始在律師陪同下作出前揭調查及偵訊供述,故其辯稱係因被反覆詢問,不知如何辯駁,且希望交保之情形下,始為前揭供述云云,顯非可採。是以,被告林韋体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且與前揭調查及偵訊時所述內容完全不符,自難遽採。
3.又依下列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林威成確有實質參與,且明知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所示採購案有借牌投標之事實:
⑴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採購案部分:被告林韋体於109年3月14
日(週六)向被告林威成傳送研究生撰寫程式之照片,被告林威成詢問:「他們在?寫程式?」被告林韋体答稱:「嘿啊、體溫量測站」;被告林威成稱:「叫東西給他們吃、很有感、你覺得?」;被告林韋体稱:「你覺得人臉偵測效果如何?」、「如果加上偵測人臉可以上下調整溫度器的高低,是不是更準確,更有噱頭」,並傳送機器照片予被告林威成過目;被告林威成答稱:「造價更高,可能要思考」;嗣被告林韋体於同月19日傳送機器測試照片、影片後,被告林威成告以:「快弄好,我要給校長」;又被告林威成於同年4月9日傳送其向校長報告之訊息予被告林韋体,其內容為:
「校長早安,先跟校長報告目前我們這邊的進度…3)防疫系統(未來若可行,就如校長指示幫助其他有需要的學校):[a]已完成大門口無接觸登記系統,[b]已完成場館進出系統(已安裝第一、建工餐廳,陸續會安裝所有餐廳。體育場館部份,宋主任亦已安排,硬體廠商也過去看過耶。尚待安裝[c]自動體溫量測機開發完成。星期五硬體可以送來一台。…考量未來的維護與成本,會再建議我們自己開發核心,把這個留在學校,系統流程苦工的再行外包,也會比較便宜。」;被告林韋体則回以:「外包的建議如果落入計中(按:指計算機中心)手上就糟了」;被告林威成於同年4月17日稱:「不知道疫情進度,我覺得,機器要快,搶在疫情熱度時」;被告林韋体回以:「嗯嗯,今天中午後會拿到烤漆好的」、「溫度的你們預計可能會幾台?」、「展源浩有符合」;被告林威成答稱:「疫調系統,要改的這些,什麼時候能給我?因為我要做投影片」;被告林韋体於同月25日又稱:
「海訓處,不是海巡處」(偵六卷第193至195頁,偵七卷第329至331頁)等語,據被告林韋体於調詢時供稱:這是我與林威成在討論附表二編號8之採購案等語(偵六卷第47頁),可見其等間確有討論承攬體溫量測站及關於防疫系統等採購案之內容。雖被告林威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所述「防疫系統」僅係未來構想,並非具體標案云云,惟其係於109年4月9日傳送上開訊息,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採購案則係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故其先向校長提及此一構想,而後由高科大辦理該採購案,無何扞格之處,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林韋体於109年9月24日在「聊天成員⑷」群組中指示馬華
芸開立匯展公司97,000元含稅之發票,經馬華芸回覆已開立並詢問交付給何人,及傳送匯展公司發票至群組內後,被告林威成指示稱:「請用信封裝,拿到總務處放我桌上,謝謝華芸」等語(偵六卷第259至260頁),足見被告林威成曾經參與被告林韋体及馬華芸開立匯展公司之不實發票,用以核銷高科大之經費。
⑶附表三編號4所示採購案部分:被告林威成於106年6月5日向
被告林韋体告知:「Home Gateway資料收集開發平台50萬元」、「先讓助理送估價單過來」;被告林韋体回稱:「那設備規格你要決定」,並傳送「採購規格書」檔案予被告林威成,經被告林威成回以:「品名沒改、採購規格書的品名」、「我再改」(偵六卷第129至130頁);蔡宜君則於同年7月18日傳送品項為「Home Gateway」之發票內容予被告歐陽美華,要求被告歐陽美華據此開立發票(偵四卷第315頁)。
⑷附表三編號5所示採購案部分:被告林威成於106年10月23日
向被告林韋体告以:「iOS安控開發儲存系統」、「iOS安控app開發系統:825,000元」、「若不夠,可以從系上設備費一起合」、「你要整份改給我嗎?還是我自己改?」並傳送「採購規格書」予被告林韋体稱:「我改的,你確認看看」;被告林韋体詢問:「91萬OK?」;被告林威成稱:「用皇佳或是啟廉都好,不要用展源浩」、「其實皇佳最好,因為沒跟我做過產學」,並於同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林韋体:「ios的下周二早上開標ok?」、「11/22早上已定」、「下星期三早上11點,可以嗎?」、「我怕公告太久,大家去注意」;於同年12月9日稱:「記得我mac的驗收時間喔」,而皇佳公司於該採購案所提出之「廠商投標標的規格明細清單」內確有「Macbook pro 13」之商品,經被告林威成於「審查人核章」欄內簽名確認(偵五卷第35至37頁);嗣蔡宜君則於同月17日傳送品項為「iOS安控app開發系統」之發票內容予被告歐陽美華,要求被告歐陽美華據此開立發票(偵四卷第331頁)。
⑸附表三編號6所示採購案部分:被告林威成於107年6月11日向
被告林韋体告以:「只有一間投、明天流標」(按: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採購案第1次公告於同月12日開標,第2次公告改為同月20日開標,偵三卷第448、452頁);被告林韋体回稱:「流標還是要書欣去領回」(偵二卷第79頁);被告林威成再於107年6月13日詢問:「開標若20下午可否?」、「15:00?」;林韋体回稱:「時間15:00,OK」(偵六卷第55頁)等語;嗣蔡宜君則於同年8月21日傳送品項為「雲端智能系統與人工智慧運算平台」之發票內容予被告歐陽美華,要求被告歐陽美華據此開立發票(偵六卷第53頁)。⑹附表三編號7所示採購案部分:蔡宜君於108年8月9日向被告
林威成表示:「威哥午安,穿戴式裝置的案子到8/22到期,不過想下周一(8/12)先送申請驗收文件去事務組。有些文件要請您簽名,請問威哥何時方便呢?」並傳送「驗收申請書」及「測試結果報告」予被告林威成;被告林威成答以:「好啊,下午14:30-16:30,我在我自己的辦公室,就910」等語(偵六卷第85頁)。
⑺被告林威成於105年7月3日詢問被告林韋体:「你有多少可以
開?我錢超多要核銷」;被告林韋体答以:「這間四萬多」;被告林威成回稱:「好,單張小於10000」、「分5-6張好了」(偵五卷第53頁);被告林威成於106年11月16日稱:
「都想要有第五家第六家發票了」;被告林韋体回稱:「嗯嗯、開一家、水電呢?」;被告林威成回以:「對,還有電、電就要更快了」(偵五卷第63頁);被告林威成於107年1月8日稱:「明天何時有空來簽領據?」、「光洗領據,就賺10萬」(偵五卷第65頁);被告林威成於同年12月5日稱:「洗發票的成本為多少%?ZYH、啟廉13%我知道、我要安排洗滌計畫」;被告林韋体回稱:「稅金5%,年底大約13%吧,實際上我也不曉得」;被告林威成再稱:「所以18%耶、這樣怎麼會划算?」;被告林韋体回稱:「賣發票我要跟協新他們拿比較划算」(偵五卷第67頁)。
⑻被告林威成於106年6月13日稱:「發票如果是從啟廉或是大
姊(按:指歐陽美華)那邊開出來的,會匯錢過去,你都有確認你有拿回來嗎?」、「我怕你miss,每一張就都一萬以上」、「你記得投標」、「不然ㄘㄨㄚˋ賽」;被告林韋体回稱:
「有紀錄會結算」等語(偵六卷第21頁)。
⑼此外,被告林威成先後於:
①107年4月30日要求被告林韋体開立「20個power+相關線材」
發票1張,蔡宜君旋傳送「皇佳,發票日期4/27,二聯式」之圖樣予被告林威成確認(偵四卷第205頁)。
②107年5月29日指示蔡宜君處理發票事宜,並稱:「啟廉、皇
佳優先」、「不要協新、ZYH」(偵四卷第207頁)。③107年7月23日、108年5月13日指示蔡宜君開立協新、皇佳及展源浩等公司之發票(偵四卷第210至213頁)。
④110年1月22日向馬華芸指示開立匯展、連城及皇佳公司之3張發票(偵四卷第217至219頁)。
⑤110年6月16日接收馬華芸傳送匯展公司之發票照片稱:「發
票明日會放在您信箱喔」之訊息後,回稱:「好喔、謝謝您」(偵四卷第430頁)。
⑥110年7月23日接收馬華芸傳送連城、匯展、啟廉及皇佳公司
之4張發票號碼、金額之訊息後,回稱:「最近都會處理喔、這四筆我知道、謝謝」(偵四卷第221頁)。
4.綜上所述,被告林威成長期要求林韋体、蔡宜君及馬華芸以匯展、協新及皇佳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用以核銷高應大或高科大之經費,自已明知上開公司均係由被告林韋体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足見被告林韋体於112年8月15日調詢及同月16日偵訊時,一致供述被告林威成明知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所示採購案均係借牌投標等語,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林威成辯稱不知情,及被告林韋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林威成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
5.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修正公布後同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而所謂「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25日工程企字第1130017876號函釋參照);另利益迴避法於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後,在第2條第1項第11款將「各級公立學校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納入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予以規範,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復依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因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為二親等之血親,故就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被告林威成於利益迴避法在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行迴避;於利益迴避法在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後,已具有該法定義之「公職人員」身分,且依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迴避;嗣於108年8月1日兼任總務長職務後,更無待贅言。茲分述如下:⑴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採購案之公告招標
及決標日期;暨附表三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驗收日期,均在被告林威成兼任總務長職務之後,依前揭政府採購法及利益迴避法之規定,自應迴避。
⑵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採購案之公告招標及決標日期,雖均在
利益迴避法修正施行前及被告林威成兼任總務長職務前,惟被告林威成均為該等採購案之請購人,故於驗收時擔任「會驗人員」並簽名確認驗收無訛,有各該驗收紀錄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申請書、測試結果報告表、驗收通知單及規格審查表在卷可稽(採購案卷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77頁、第
291、295、300頁、第379至385頁、第405至409頁、第305至313頁)。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同條第2項規定:「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人員。」是以,被告林威成既為「會驗人員」,自亦屬「驗收人員」,即為政府採購法所謂之「承辦採購人員」,則依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迴避。
6.被告林威成就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既為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或兼具利益迴避法之「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等身分,即屬為高應大或高科大處理採購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不法之利益,本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並同意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且於擔任會驗人員時,刻意隱瞞被告林韋体為其胞弟及有借牌投標之情形,而准予驗收合格,並核章同意付款,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應大或高科大透過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尋找最優品質或最低價格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行為。
7.另被告林威成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採購案,有與被告林韋体互傳採購規格書,並共同討論、修改其採購規格內容;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採購案,有徵詢及配合被告林韋体之時間決定開標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及107年6月20日15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採購案,有於107年6月12日開標之前1日告知被告林韋体僅有1家廠商投標等情,分別有前揭對話紀錄、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之開標/決標紀錄及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採購案卷第411、315頁,偵三卷第448頁),足見被告林威成有分別於公告招標前洩漏招標文件內容及開標日期、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家數等行為,此部分應構成洩密犯行之理由均詳如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部分所述。是以,被告林威成有此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同堪認定。
㈥被告林威成、林韋体、蔡青憲及歐陽美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林韋体有分別向被告蔡青憲及歐陽美華借用匯展、協新及皇佳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實際上則均係由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履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匯展、協新及皇佳公司即均無與高應大或高科大進行實際之交易行為,故匯展公司於事實五㈠開立之108年10月4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P00000000,物聯網IOT管制系統模組)、109年6月1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X00000000,海訓處聯網型溫度量測站採購案)及109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M00000000,楠梓校區致遠樓多功能會議室空調系統改善)共3張(調二卷第420、441頁,偵七卷第251頁);協新公司於事實五㈡開立之109年12月9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G00000000,雲端疫調系統伺服器)1張(偵四卷第307頁);暨協新及皇佳公司於事實五㈢分別開立如附表三「統一發票編號、日期、品名、發票金額及出處」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0張,自均屬虛偽不實。是以,被告林威成、林韋体、蔡青憲及歐陽美華有此部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2.又前揭發票既均屬虛偽不實,且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明知此情,猶由被告林威成分別在其業務上所掌事實五㈠、㈡所示採購案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申請單位」、「承辦單位」及「總務長」等欄位內(調二卷第399、441頁,偵七卷第251頁,偵四卷第307頁);及事實五㈢所示採購案如附表三「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欄所載欄位內核章(出處同統一發票欄所載),表示審核無誤、同意付款予匯展公司、協新及皇佳公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應大或高科大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故其等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圖利、背信、借牌投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有前揭圖利、洩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林威成及黃燕玉有前揭洩密犯行;被告沈嘉銘及蔡青憲有前揭容許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歐陽美華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容許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各該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務員身分之認定:㈠按我國法制關於「公務員」之概念,係視相關規定內容,而
有範圍廣狹之分,不能概論。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該條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㈡又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是以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所指公務員,不可同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說明,公立學校領有採購證照而承辦採購業務之專業人
員,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於其他非專業之人員,則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項者為斷。如是,即屬「授權公務員」;反之則否。而該項事務是否屬於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則應以是否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為憑。所謂對內性,係指國家對於被授權者是否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所謂對外性,則係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整體而言,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此時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
㈣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採購案及小額採購案,均屬高科
大各校區之車道管制系統及後續維護案。在現代都市治理中,交通與停車空間應屬維持城市運作之基本公共服務,供給停車空間直接攸關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與民眾行之權利,核屬重要之民生需求。而國立大學屬於公營造物,接受國家預算與公共資源之挹注,且佔地廣大,往往位於市區或交通要衝,其對外開放校園停車空間,供社區居民及社會大眾付費使用,實質上已具備公共停車場之功能,發揮調節都市交通、提供民眾生活便利之效益。本案之校內停車場雖優先提供教職員工上班使用,然亦同時提供洽公人員或社區居民臨時付費停車,此由被告莊文綺於調查中供稱:學校有要求過年前要完成旗津車管案,黃燕玉向我表示林威成要求過年期間只能收一卡通,因為過年期間遊客非常多,如果使用現金付費會導致高科大必須派員補零用金,但此採購案完成後,還是有收現金及一卡通等語即明(他五卷第286至287頁),足見其適用範圍與服務對象,並非侷限於該校編制內之教職員工,尚包含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在功能上等同公營停車場之設施,洽公人員、周邊居民、商家或遊客之車輛停放需求,事實上高度依賴該校園之停車空間,否則可能癱瘓周邊交通秩序;且因國立大學校園具有高度之開放性與公共性,除學校師生外,亦為鄰近社區居民運動、休憩及國內外遊客參訪之公共活動場域,故對國立大學而言,提供大眾停車位雖非行使公權力(高權行政),惟為實現提供大眾停車位所執行之相關採購案,在性質上仍屬於依政府採購法等法令執行對外提供人民生活便利與福利之給付行政,而非單純屬於學校內部之行政管理。又車牌辨識系統乃實現此項對外公共給付之核心必要設施,藉此有效管理外部車輛之進出與計費,更具有即時過濾可疑車輛、建置進出軌跡紀錄、監控車輛流向、防制校園犯罪及緊急安全管制之積極作用。是該系統之採購與運作,直接涉及對外提供人民交通便利及保護民眾生活安全之利益,核屬攸關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而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振宏及黃燕玉均領有採購證照,業據其等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99頁,偵八卷第36頁),故其等於擔任事務組組長期間,應屬承辦採購業務之專業人員;至被告林威成及莊文綺雖未領有採購證照而均非專業人員,惟於其等有「承辦」各該採購案業務部分,仍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從事於攸關國計民生及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且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應論以授權公務員。
㈤至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採購案,分屬高科大學校內部之網
路管制、溫度測量、會議室空調及疫調伺服器等事務,從形式上觀察,與「國計民生」之關聯性較為薄弱,本於授權公務員性質上較諸身分公務員屬於次要、補充之規範,應從嚴限縮解釋之原則,尚無從僅憑網路管制系統使「校外人士」可以登入學校網站,溫度量測站、空調系統及疫調伺服器可以防止病毒傳播至「外界」等情,遽認已符合對公眾涉及照料義務之對外性要件。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屬於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即不得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純屬高應大或高科大內部之研究計畫,更與國計民生無關,應不待言。是以,被告等承辦此部分之採購業務時,自均非授權公務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
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就加重詐欺、圖利、借牌投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雖非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惟均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圖利或背信等犯罪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採購案犯背信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
3項原本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修正後已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義,將全部公司均納入該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亦即將實務上所謂之「實際負責人」視同公司「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故「實際負責人」亦為「公司代表人」。至於前揭公司法規定修正前,依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為「公司代表人」。查被告林韋体及歐陽美華雖非被告展源浩公司及皇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分別係由吳姿慧及鄭德源同意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將公司全部業務交由被告林韋体及歐陽美華執行之實際負責人,具有綜理該等公司一切對外交易業務之實質權限,故於前揭公司法修正施行後,視同公司「董事」而為該等公司之代表人;至於前揭公司法修正施行前,則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代表人。是以,其等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即應俱有同法第92條關於「廠商之代表人」身分之適用。
四、核被告等所為:㈠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威成所為數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為達詐欺目的,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次)等罪,犯罪行為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歐陽美華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韋体及歐陽美華非為高應大(高科大)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亦非協新及皇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分別與為高應大(高科大)從事業務之被告林威成;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歐陽美華,共犯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林威成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起訴被告林韋体及歐陽美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㈡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
宏及莊文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所為數個洩密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等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洩密及圖利等2罪名,犯罪行為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就前揭洩密及圖利犯行,暨與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就前揭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於本採購案招標及履約期間均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共犯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四部分:
1.事實四㈠(即「小額採購案」)部分:⑴被告林韋体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李振宏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莊文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被告蔡青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⑸前揭被告之各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就2次小額採購
案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韋体、李振宏及莊文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被告李振宏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2罪名;被告林韋体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圖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罪名,其等之犯罪行為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⑺被告李振宏及林韋体就前揭圖利犯行部分;被告林韋体、蔡
青憲及馬華芸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被告李振宏、莊文綺、林韋体及劉迦琪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韋体雖非匯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公務員,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青憲,及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共犯各該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⑻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林韋体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前揭圖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2.事實四㈡(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李振宏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⑶被告莊文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被告沈嘉銘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⑸前揭被告除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外之各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前揭被告之各該犯行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及莊文綺應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沈嘉銘則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⑺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就前揭洩密犯行,暨與被告林威成及林
韋体就前揭圖利犯行;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就前揭借牌投標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沈嘉銘及陳佳伶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不具棨飛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林韋体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各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威成授權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蓋用「乙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⑻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李振宏圖利;被告林威成借牌投標、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林韋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各與前揭洩密及圖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⑼被告展源浩公司及棨飛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3.事實四㈢(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莊文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沈嘉銘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被告莊文綺前揭洩密,及與被告林威成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前揭被告之各該犯行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應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沈嘉銘則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⑹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就前揭圖利犯行;被告林威成
及林韋体就前揭借牌投標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沈嘉銘及陳佳伶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不具棨飛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林韋体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各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林威成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被告林韋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各與前揭圖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⑻被告展源浩公司及棨飛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4.事實四㈣(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莊文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沈嘉銘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前揭被告除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外之各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前揭被告之各該犯行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應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沈嘉銘則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⑹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就前揭圖利犯行;被告林威成
及林韋体就前揭借牌投標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沈嘉銘及陳佳伶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不具棨飛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林韋体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各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威成授權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蓋用「乙1章」及「乙2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⑺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莊文綺洩密;被告林威成借牌投標、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林韋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各與前揭圖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⑻被告展源浩公司及棨飛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5.事實四㈤(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莊文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黃燕玉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⑷被告沈嘉銘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⑸被告莊文綺及黃燕玉前揭洩密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被告林威成、林韋体、莊文綺及沈嘉銘之前揭各該犯行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應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沈嘉銘則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⑺被告莊文綺及黃燕玉就前揭洩密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
及莊文綺就前揭圖利犯行;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就前揭借牌投標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沈嘉銘及陳佳伶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莊文綺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不具棨飛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林韋体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各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⑻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林威成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被告林韋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各與前揭圖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⑼被告展源浩公司及棨飛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㈣事實五(即附表二編號7至10及附表三)部分:
1.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3
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
⑵被告蔡青憲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
罪(共3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⑶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揭被告之各該犯行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共3罪)。
⑷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就前揭背信、借牌投標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蔡青憲及馬華芸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不具匯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林韋体不具受高科大委託處理事務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受高科大委託處理事務等身分之人共犯各罪名,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此部分各犯圖利罪(共3罪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惟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採購案無關國計民生,且被告林威成僅係大學教授兼任總務長之行政事務,並非承辦採購事務之專業人員,即非授權公務員,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均變更起訴法條。
⑹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林威成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被告林韋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各與前揭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⑺被告展源浩公司及匯展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共3罪)。
2.附表二編號10部分: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歐陽美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
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⑶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揭被告之各該犯行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⑷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就前揭背信、借牌投標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歐陽美華及蔡宜君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不具協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林韋体不具受高科大委託處理事務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受高科大委託處理事務等身分之人共犯各罪名,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此部分係犯圖利罪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附表二編號10所示採購案無關國計民生,且被告林威成僅係大學教授兼任總務長之行政事務,並非承辦採購事務之專業人員,即非授權公務員,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⑹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林威成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被告林韋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部分各與前揭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⑺被告展源浩公司及協新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3.附表三部分: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
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10罪);被告林威成就附表三編號4、5、6所示採購案部分,另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3罪)。
⑵被告歐陽美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
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0罪)。
⑶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揭被告之各該犯行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共10罪)。
⑷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就前揭背信、借牌投標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歐陽美華及蔡宜君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不具協新及皇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林韋体不具受高科大委託處理事務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受高科大委託處理事務等身分之人共犯各罪名,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此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除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外,尚須受詐欺者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倘行為人雖有欺瞞之舉,然相對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相當之對價,亦因此獲得實質上之利益,即難逕以詐欺罪名相繩。查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雖均係借牌投標,惟嗣後確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高應大或高科大驗收合格在案,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浮報工程款或偷工減料之情形。則高應大或高科大所給付之工程款,係施工完成之對價,並非單純誤認投標資格所支付之款項,即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⑹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林威成借牌投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被告林韋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各與前揭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⑺被告展源浩公司(附表三編號4至10部分)、協新公司(附表
三編號1至3、6至10部分)及皇佳公司(附表三編號4、5部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泛稱被告展源浩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等語,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依據,故檢察官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展源浩公司係於105年4月18日始設立登記,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採購案均係在展源浩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決標並履約完畢,自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有起訴被告展源浩公司應科以罰金刑之犯罪事實,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㈤前揭被告就事實二(即產學合作案)、三(即附表二編號2)
及四㈠(即小額採購案)、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3至6)、事實五(即附表二編號7至10、附表三)所示各採購案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犯該條例所列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所給予之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文綺於偵查中就其所承辦之採購案涉嫌圖利犯行之事實部分均已供述不諱(他五卷第587至606頁,偵三卷第369至375頁,偵五卷第75至88頁、第427至432頁,偵六卷第315至321頁),僅辯稱:我都有如實陳述,我現在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是不是有構成圖利我不知道等語(偵六卷第320頁),堪認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圖利罪名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韋体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小額採購案圖得之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詳下述沒收欄所載),且僅係小額採購,貪圖一時之便,未能謹守相關迴避規定而觸犯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甚低,綜合審酌其等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程度,均非嚴重,足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李振宏及林韋体此部分圖利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林威成就附表四編號2及被告林韋体就附表四編號2至7部分,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且該等採購案均有如實施工完成,與其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形相比,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就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犯各罪部分,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審酌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實為犯罪主謀,綁標手法惡劣,所生危害之層面較廣,決標金額龐大,獲得之不法利益較高,且為後續高科大車道維護及管制等採購弊案之開端,故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併予敘明。
2.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就附表四編號8至21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部分,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等乃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謀,長年大量虛開發票向高應大或高科大請款,影響公立學校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情節非輕,相較於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而言,其等之犯罪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猶有過之而無不及,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圖利之犯行,其中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圖利罪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圖利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對吏治官箴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所為之圖利;暨被告莊文綺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均非為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而為之,僅係為求便宜行事而罔顧政府採購法及利益迴避法之相關規定,內定由展源浩公司得標,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明顯高於市場定價或施工品質不符需求之情形,其等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均難認重大,縱已依前揭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就其等所犯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其等所犯之圖利;暨被告莊文綺就附表四編號3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則僅在量刑中併予考量。
㈤本案圖利罪名部分,被告莊文綺有前揭2項減輕事由;被告李
振宏及林韋体就小額採購案部分各有前揭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㈠被告林威成歷經高應大及高科大之副教授、教授、兼任資工
系系主任及總務長,為人師表,本應以身作則而為學生表率,詎其卻未能堅守本分,不知潔身自愛,利用科技部資助產學合作之美意詐領補助款,且明知其與被告林韋体共同經營與學校採購案相關之行業,亦不知利益迴避,反而刻意利用其身為(副)教授、系主任或總務長等職務之機會,向校方請購相關採購案,或與被告林韋体共同成立展源浩公司,向其他廠商借牌投標,掩飾其與被告林韋体之身分關係,以撰擬或洩漏採購規格及其他招標資訊之方式,內定由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得標,復借用多家公司之名義大量虛開發票,再以承辦人之角色核章同意驗收或付款,形同監守自盜、裡應外合,完全喪失政府採購法藉由公平競爭之程序,使最符合採購需求之優良廠商得以承攬公立學校採購案,俾學校師生及一般民眾藉此享有物美價廉之產品設備等制度美意,且犯罪期間長達10年,獲得之不法利益總額非低,造成學校之損害及社會之影響非輕,卻犯後自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藉詞卸責,毫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高科大擔任教授,月收入約12萬元,有父親、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除外)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圖利罪名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㈡被告林韋体明知其為被告林威成之胞弟,非但不知迴避,反
而積極利用此一身分關係,配合被告林威成向科技部詐領補助款,並與被告林威成裡應外合,透過代為撰擬採購規格建議書等方式綁定標案,且大量借用人頭公司之名義投標履約,事後又虛開發票請款,犯罪期間長達10年,獲得之不法利益總額非低,造成學校之損害及社會之影響非輕,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期間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展源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5、6萬元,有父親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圖利罪名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㈢被告李振宏身為事務組組長,領有採購證照,而為採購專業
人員,明知其為高科大處理採購業務,應注意政府採購法及利益迴避法之相關規定,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而損及高科大之利益,竟於知悉被告林韋体為被告林威成之胞弟後,猶不知警惕,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採購案內定由展源浩公司承攬,而獨家邀請被告林韋体參與校內討論車道管制系統之會議,並提前令其規劃車道,再委託撰擬採購規格建議書而洩密,且已知悉此舉有綁標疑慮,仍對細部規格照單全收,復訂定不合理之履約期限,致展源浩公司已因提前規劃車道及知悉採購規格內容而具有絕對之競爭優勢;嗣於被告林威成兼任總務長後,仍就小額採購案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10年車管案,一再以相同手法掩飾有應行迴避之事由,內定由展源浩公司得標承攬,已使高科大在辦理該等採購案時,喪失透過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平競爭機制,獲得優質廠商之設備、服務,致全體師生及利用校園停車設施之民眾均因此遭受有形或無形之損害。且犯後猶藉詞卸責,極力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復有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高科大專門委員,月收入約8萬元,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
㈣被告莊文綺身為事務組行政助理,雖未領有採購證照而非採
購專業人員,惟其既然負責承辦採購業務,自應注意政府採購法及利益迴避法之相關規定,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而損及高科大之利益,然其明知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一再規避法律規定,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大量承攬高科大之採購案,卻僅心生鄙視、抱怨,而未善盡職責防止違法情事發生,更因貪圖一時之便,聽從被告李振宏指示或主動委託被告林韋体撰擬採購規格建議書,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逕行內定由展源浩公司得標承攬,惟念其僅為基層行政人員,就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且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復有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有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圖利罪名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㈤被告黃燕玉身為事務組組長,領有採購證照,而為採購專業
人員,自應明知採購規格屬於招標文件之核心組成部分,於公告招標前不得洩漏予他人知悉,卻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採購案與陳佳伶商討採購規格,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致展源浩公司提前得知招標規格,實質造成不公平競爭而損及高科大之利益,惟念其擔任事務組組長之期間不長,於該採購案公告招標時已請假至退休,參與程度尚淺,且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每月領有約5萬元之月退俸,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沈嘉銘、歐陽美華及蔡青憲分別為棨飛、協新、皇佳及
匯展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未能正派經營公司以營利,明知被告林韋体係借牌投標,仍予以配合,容許以其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以獲得承作下包工程或販售硬體設備之利益,藉此規避政府採購法透過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以篩選優質廠商、獲得良好施工品質之目的,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利益迴避制度形同虛設;另被告歐陽美華為圖減抵稅額之微薄利益,與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共同以欺罔手段詐騙科技部之補助款,損及科技部贊助產學合作以發揮大專校院結合民間企業之力量,培植企業研發潛力與人才之目的,又其等配合虛開發票向高應大或高科大請款,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性,且犯後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部分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所為均有不該。然念及其等均係被動配合犯罪,且容許借牌投標部分僅獲得等同稅額、實際施工或出售硬體設備之報酬,所得之利潤尚屬微薄,暨被告沈嘉銘及蔡青憲均無前科、被告歐陽美華於5年內亦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暨被告沈嘉銘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棨飛公司,營業狀況一般,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父母;被告歐陽美華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協新及皇佳公司,月營業額各為400萬元及200萬元,其個人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婆婆;被告蔡青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匯展公司,營運狀況不穩定,個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7(被告沈嘉銘部分)、編號1、11至21(被告歐陽美華部分)及編號3、8至10(被告蔡青憲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陽美華所犯附表四編號1部分外,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展源浩、棨飛、協新、皇佳及匯展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宣告如附表四編號4至11、15至21(被告展源浩公司部分)、編號4至7(被告棨飛公司部分)、編號11至14、17至21(被告協新公司部分)、編號
15、16(被告皇佳公司部分)、編號8至10(被告匯展公司部分)所示之罰金刑。
七、定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依同條第7款之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㈡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性質相同,犯
罪時間除事實二部分在106年至107年間外,其餘犯行分別集中在107年至112年間(附表二部分)及102年至109年間(附表三部分),被害人分別為科技部、高應大或高科大,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參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就本案被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
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威成、林韋体、李振宏及莊文綺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名,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爰各依前揭規定,依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
八、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黃燕玉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擔任事務組組長之期間不長,涉案程度不深,係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為本案洩密犯行,且依其與陳佳伶間之通聯對話譯文顯示,其曾盡力協調旗津車管案與其他工程之施工順序,以避免重複開挖路面致浪費高科大之公帑(調三卷第131至132頁),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情節輕微之行為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黃燕玉僅係行事不慎、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莊文綺雖屬職位更低之行政助理,且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行,惟其犯罪時間較長、情節較重,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難認已誠心悔悟,尚不適於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利廠商所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下稱「淨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採購案中犯背信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較為合理。惟自由市場之商業實務中,各家投標廠商之經營規模、進貨管道、人事管銷結構、稅捐負擔及內部成本控管能力均不盡相同,且履約過程中所生之各項雜支、無形耗損或跨案共用之經常性費用,往往難以逐一精確量化,亦無完整之單據憑證可供參考,故欲精算本案中各採購案之淨利,顯有困難,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林韋体身為展源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對公司之營運成本、同業利潤比例及實際獲利等情形,知之最稔,且其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亦無供述對己不利內容之動機,故其於偵查中供述展源浩公司之工程利潤計算方式,應足以作為估算本案不法利益之參考。
㈡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所分得
者為之。此在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則在自然人利用法人名義犯罪之情形,亦應為同一解釋較為合理。是以,本案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採購案決標日期在展源浩公司成立前,顯係由被告林韋体向被告歐陽美華借牌投標,故應由被告林韋体取得該部分之不法利益,而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採購案均係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共同以展源浩公司名義投標履約,或向他人借牌投標而以展源浩公司實質履約後取得工程款,並獲得不法利益,本應對展源浩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同為展源浩公司之股東,各依50%之股權享有展源浩公司之工程利潤,而為實質坐享該等不法利益之人,又實際掌控展源浩公司帳戶之資金及流向,故展源浩公司充其量僅係其等作為參與投標之犯罪工具而已,且該等採購案於展源浩公司領得工程款後迄今已長達數年,帳戶內現金存款流動頻繁,如逕對展源浩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無法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避免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成果之目的,而悖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既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因此實質保有犯罪所得,故應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以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
㈢經查:
1.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威成詐得之補助款為40萬元,且均係由其個人動支使用,已如前述,至於其詐得該筆40萬元補助款後,分予被告歐陽美華以供繳稅所用之8,386元,乃係其實行詐欺行為所必須支付之成本,依法無庸扣除,故應認被告林威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
2.被告林韋体於偵訊時供稱:各標案的利潤確切金額不會記得,但約會抓在25%左右,在報價時我會這樣粗估;維護案的利潤不容易抓,因為有到現場維護的需求,還有軟體工程師隨時準備,工程師每月費用約3至4萬元,還有臨時報修請工程人員到現場維修,我沒有辦法再請求經費,就必須支出,所以平均1個月成本約需花1萬5,000元至2萬元;借牌協新、皇佳公司的利潤我覺得25%已經有高估,因為後續還有1年的保固,要看具體的品項,如果硬體加上再開發系統,這樣下來不見得會有25%,因為還有稅的部分等語(偵六卷第474頁)。本院審酌本案各採購案之同一時期,依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一般土木與營造工程之淨利率約8%至10%;機電與水電空調工程之淨利率約9%至11%;惟資訊軟硬體與系統整合工程之淨利率則較高於前揭傳統工程,約為20%至30%。佐以本案各採購案兼含前揭各項工程,暨被告林韋体供稱25%之利潤已有高估,且展源浩公司得標後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等情,則依較有利於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之認定,以傳統工程約10%之淨利率,與被告林韋体所述高估之25%淨利率酌減至20%,取其兩者間之平均數,估算以工程款之15%作為「淨利」之依據,應較為合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2、4、6至10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採購案,
工程款共計1,779萬6,000元,故淨利總和為266萬9,400元,由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各分得50%,即各為133萬4,700元。
⑵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採購案,工程款共計117萬元,故淨利總和為17萬5,500元,由被告林韋体個人獲得。
⑶附表二編號3、5所示採購案及小額採購案部分,其中附表二
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工程款為91萬2,30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採購案僅請領111年12月份至112年5月份之工程款共5個月份(卷內無1月份之請款資料),即因高雄地檢署於112年5月30日發動搜索而尚未全部請領完畢,故已領得之工程款共計36萬6,250元(計算式:73,250×5=366,250);小額採購案4個月份之工程款共計9萬8,000元,總計137萬6,550元。
惟據被告林韋体於偵查中供稱每月成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間,應以每月成本2萬元對其較為有利,共已履約21個月,其成本合計42萬元,應予扣除,故此部分不法利益總計95萬6,550元,由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各分得50%,即各為47萬8,275元。至被告林威成雖未參與小額採購案部分之犯罪,惟其既享有展源浩公司工程利潤之50%,自應認其亦有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無扣除之必要,併予敘明。
3.綜上,被告林威成之犯罪所得為221萬2,975元(計算式:400,000+1,334,700+478,275=2,212,975);被告林韋体之犯罪所得為198萬8,475元(計算式:1,334,700+175,500+478,275=1,988,475),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之工程款業經被告林韋体匯款600萬元予被告林威成,故應認被告林威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萬元等語,惟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既然各有展源浩公司50%之股權,即應各自獲得50%之不法利益,而前揭600萬元已逾該採購案工程款之50%即400萬元,且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否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林威成分得之工程款,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成獲得逾50%部分與本採購案之工程款有何關聯,即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之數量眾多、種類龐雜,主要係供犯罪證據
使用,且本案犯罪期間長達10年,衡諸現代社會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或同時持用多部裝置,或經常買新換舊,已難以一一確認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供犯罪所用之實際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人;另印章等物亦價值低微,且均屬隨手可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法達成預防再犯之效果,堪認均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不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威成於104年8月間起受高應大聘任,擔任資工系教授兼系主任(系主任任期至108年7月止),其受高應大委任,負責統籌資工系教學、研究資源、指導研究生等事務,對高應大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為高應大牟取最大利益,係為高應大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明知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下稱「研發成果歸屬辦法」)第20條、第5條及第15條規定,公立學校自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取得研發成果者,其研發成果原則上應歸屬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即高應大資工系所有;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應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竟與被告林韋体共同意圖損害高應大之利益,並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間利用高應大之資源共同開發車牌辨識系統,並於106年1月9日由被告林威成向科技部申請如事實二所示研究計畫經費;另被告林威成假藉產學合作為由,轉介高應大資訊工程研究所研究生蔡皓宇、鄭雅君、王威強、鄭煜翰、黃聖雄及黃鵬彧等人至展源浩公司協助開發車牌辨識系統(上開研究生工讀金部分來自事實二所詐領之補助費),被告林威成另在其個人研究室為被告林韋体私設辦公桌、電腦等設備,容任被告林韋体隨意進出高應大研究室(兼實驗室)、遠端連線高應大電腦進行車牌辨識系統作業,並與被告林韋体共同使用高應大之研究生人力、研究室、電腦硬體設備、電力等學校資源,開發車牌辨識系統之研究成果(該成果即為展源浩公司「智慧型進出車輛辨識管制系統模組『Zyh-series』」),而將該車牌辨識系統無償讓與展源浩公司使用,分別應用在高師大「智慧型校園監視暨車牌辨識之車道管制系統」採購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採購案及後續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車管採購案中,藉以履行高科大之各政府採購合約以牟私人利益,被告林威成以此方式違背身為高應大資工系系主任忠實義務,違反研發成果歸屬辦法所定授權方式、授權對象及研發成果歸屬辦法第9條迴避等規定,使展源浩公司得以無償使用應屬於高應大所有之車牌辨識系統智慧財產權,致生損害於高應大。因認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採購案部分)於106年9月間,高應大校長楊慶煜指示時任高應大總務長蔡政賢規劃建置校門口車牌辨識系統,被告林威成知悉後,即向蔡政賢提議由資工系提供軟體,並推薦由展源浩公司承包本採購案,經蔡政賢應允內定由展源浩公司承作,旋交辦時任事務組組長之被告李振宏辦理限制性招標,而被告李振宏領有採購證照,係採購專業人員,其對採購案之詢價、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核規格及驗收等事項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李振宏明知辦理未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之採購,雖得採限制性招標,惟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時空環境,承作車牌辨識廠商眾多,技術已臻成熟,並無不能比價之情形,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能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即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第3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投標、作為決標廠商。詎被告李振宏承辦本採購案時,為配合蔡政賢內定予展源浩公司得標,竟違背上開法令,與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共同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振宏囑託被告林韋体規劃採購案規格,並草擬「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智慧型校園車牌辨識之車道及總量管制系統採購規格書」,被告林韋体既已實際上參與製作上開採購規格書,並詳細規定所用設備規格,屬於實際代擬招標文件、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而被告林威成則身兼展源浩公司股東及高應大資工系教授,在幕後假意提供資工系開發之軟體,實則指示鍾勝好、鄭雅君等研究生與被告林韋体共同為展源浩公司修改「Zyh-series」以履約採購案,並與被告林韋体討論估價單、採購規格書等內容,共謀以違法限制性招標綁標。被告林韋体代擬完採購規格書後,囑由蔡宜君於106年9月21日19時5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李振宏,被告李振宏再於同月26日前某日製作「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並於「理由說明」欄中不實記載「與資工系已有配合實績經驗廠商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裁量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採行限制性招標,被告李振宏將限制性招標申請書繕打完畢後,交予不知情之詹學佑蓋印、擔任承辦人,由詹學佑提出高應大車管採購需求,將限制性招標申請書、採購規格書逐級呈核後,再將採購規格書等招標文件交予採購組逕與展源浩公司議價承作,未優先邀請指定廠商比價,使展源浩公司順利以84萬8,000元議價得標,獲取承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並使展源浩公司先以前開「Zyh-series」軟體系統規格綁標,使展源浩公司掌握後續高科大車道相關採購案規格之巨大優勢。因認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李振宏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關於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洩密;犯罪事實六㈠2⑴關於被告莊文綺洩密;犯罪事實六㈠4⑴關於被告黃燕玉洩密部分)㈠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於承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採購案(即本
判決事實三部分)時,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4日公告招標前,將其等已著手辦理本採購案之消息告知林韋体,被告莊文綺並要求林韋体提供展源浩公司之報價單充作訪價資料,而無別家廠商訪價資料,以此方式洩漏教育部原定補助車道管制系統預算金額800萬元之消息予林韋体。因認其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等語。
㈡被告莊文綺於承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採購案(即本判決事實
四㈢部分)時,於111年3月31日9時34分向展源浩公司員工陳佳伶傳送洩漏「因為楠梓機車道這個案子金額比較大,所以也是要走採購流程,再麻煩提供規格書」應秘密之消息,於本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公告之111年6月23日前,將其已著手辦理本採購案之消息告知陳佳伶。因認被告莊文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等語。
㈢被告黃燕玉於承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採購案(即本判決事實
四㈤部分)時,於111年12月7日9時13分撥打電話予陳佳伶稱:「就是今天你估價單如果需要調整你就稍微調整,不需要我們就…不會去動金額,這裡就不動,可是規格我剛剛講的那個,如果可以的話就要調整,啊看能不能今天給我們」,指示陳佳伶不要動估價單上之「金額」,洩漏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等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黃燕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等語。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㈢1關於被告林威成洩密部分)被告林威成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承辦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採購案(即本判決事實五㈡部分)時,為使林韋体順利得標,於109年4月9日12時57分轉傳其與校長楊慶煜之Line對話截圖,洩漏其正著手開發「防疫系統」,並建議校長將「系統」(即伺服器)外包;復於同年4月17日詢問林韋体:「疫調系統,要改的這些,什麼時候能給我?」,以此方式於本採購案109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前,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予林韋体。因認被告林威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等語。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㈠關於被告林威成洩密部分)被告林威成明知附表三(其中編號2、9部分屬限制性招標,未經公告而無洩密問題,不在起訴範圍;另編號4、5、6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均除外)所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非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即交付公告前應保密之採購規格書)、消息(即預定招標公告日期、底價、投標家數)之犯意,洩漏該等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書及招標公告日期予林韋体。因認被告林威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共5罪)等語。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㈠關於被告歐陽美華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歐陽美華與林威成及林韋体(後2人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罪,詳事實五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威成為上述洩密行為,再由林韋体向無意願且無能力參與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被告歐陽美華借用協新、皇佳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惟實際上均由林韋体履約,致高應大或高科大逐層審核之各經辦人均陷於錯誤,而核准投標、決標及付款予協新或皇佳公司。因認被告歐陽美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雅君、鍾勝好、黃致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間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97、511頁)、被告林韋体與歐陽美華間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99至500頁)、被告林韋体手機內群組「聊天成員(6)」、「聊天成員(3)」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01、512頁)、被告林韋体與蔡宜君間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10頁)、科技部110年3月5日科部工字第1100011316號函(偵一卷第309至311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2年7月13日科會產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三卷第7至146頁)、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技術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暨附件(偵三卷第164至182頁)、科技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補助獎勵查詢(調查卷第17至19頁)、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技術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精簡報告(107年10月3日)(他四卷第331至336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2年8月4日高科大秘字第1121012179號函暨相關資料(偵五卷第281至367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2年8月9日高科大秘字第1121012196號函暨附件(偵五卷第265至275頁)、被告林韋体手機內群組「車牌辨識-智慧柵門系統」、「車牌辨識系統」、「車道崩潰及各車道問題回報群」、「車道辨識系統」、「高科大VM-車道辨識」之成員名單(偵五卷第403至408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職場實習合約書暨實習名冊(偵四卷第177至183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及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實習合作意向書(偵四卷第185至194頁)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均辯稱:展源浩公司自105年4月18日成立起即陸續開發車牌辨識系統,而與事實二之系爭產學合作計畫無關,自無將高應大開發車牌辨識系統之研究成果,無償讓與展源浩公司使用之情形;又高應大長期鼓勵引進業界老師(業師)協助教學研究,而被告林韋体於被告林威成之實驗室無償擔任業師,指導學生完成專題研究及論文,使用校方之軟硬體設備乃附帶之必然結果,被告林威成提供非專用性質之辦公桌椅及電腦等設備予被告林韋体使用,並無不法,故其等均無此部分之背信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OpenALPR係基於C++編寫之開源自動車牌辨識程式庫,用作圖
像及視訊串流辨識車牌,其原始碼公開於網路平台,任何人均可從網路上免費下載使用,而原始著作權則歸屬於原創者或其開源社群之貢獻者,並非高應大之專有資產,故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於成立展源浩公司後,從網路上下載使用OpenALPR作為開發車牌辨識系統之基礎,尚與高應大之智慧財產權無涉,合先敘明。
㈡證人鍾勝好於調查及偵查時一致證稱:我是從105年3、4月間
起,透過林威成介紹進入展源浩公司任職,負責車牌辨識系統及車道管制系統的軟體開發,試用期月薪3萬8,000元,成為正式員工後月薪4萬元,後來加薪到4萬5,000元;展源浩公司於105年5月18日得標高師大的車牌辨識標案後,林韋体透過林威成找來高應大資工所研究生蔡皓宇、鄭雅君、王威強、鄭煜翰、黃聖雄、黃鵬彧及「阿竹」等人幫忙共同撰寫該標案的軟體程式碼;展源浩公司研發上開標案的軟體是從網路下載OpenALPR車牌辨識資料庫,屬於國外開放式軟體,任何人都可以下載,所以我們團隊只需要修改部分程式碼,將國外車牌格式改成臺灣車牌格式,並讓系統可以辨識就好,另外API(應用程式介面)是林韋体事先找好交給我們的,我不清楚來源為何,剩下的工作就是各系統及軟體間的整合,所以我們團隊才能在公司成立短短1個月後就能投標上開標案等語(他二卷第76至77頁、第116至117頁,偵五卷第246至248頁),足見證人鍾勝好係從展源浩公司成立之初,即已受聘在該公司工作,負責開發車牌辨識系統及車道管制系統,且展源浩公司用於履行高師大標案之車牌辨識系統,係從網路上下載OpenALPR車牌辨識資料庫,並聘用鍾勝好及蔡皓宇等研究生共同研發而來,已難認該套軟體原係高應大之研發成果,而經被告林威成無償讓與展源浩公司使用。
㈢證人鄭雅君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9月
進入高科大資工所就讀,指導教授是林威成,但林威成沒有在展源浩公司任職,因為我們在展源浩公司做研究時,遇到的實務問題都要問林韋体,我擔任林威成的助理,有接研究案的研究生,每個月可領6,000元,如果接2個以上的研究案,可以爭取到8,000元,我當時是接2個研究案,但只有領6,000元,費用來源是科技部的計畫,我認識蔡皓宇、王威強、鄭煜翰及黃鵬彧,他們都是林威成研究室的學生,我及蔡皓宇都有參與「應用分散式平行計算技術於車牌動態偵測與辨識技術核心及系統之開發」計畫,這是展源浩公司林韋体在車牌辨識實務上遇到的問題,他就告知林威成,林威成將此主題拿去申請科技部計畫,以計畫案的方式雇用學生做研究解決問題,再將研究成果給林韋体公司使用,展源浩公司使用結果,如果又遇到其他問題,林韋体則會再找林威成,就會變成下一次的科技部計畫案,這研究案是鍾勝好帶我做的案子,我們都是在展源浩公司做研究及討論,因為展源浩公司才有資料建檔及實驗環境,所以才需要到展源浩公司做研究,因為研究資料及系統軟體都在展源浩公司,而且研究資料涉及車牌隱私,也不適合拿回高科大做研究等語(他四卷第319至325頁、第346至348頁,本院卷四第346至351頁),可見證人鄭雅君明確證稱相關研究資料及系統軟體均在展源浩公司,而非在高應大之實驗室內,故均係在展源浩公司內工作,此部分核與證人鍾勝好之證述相符,則該套車辨系統是否確為高應大之研發成果,而屬於高應大之資產,猶待商榷。
㈣證人鄭雅君證稱其接辦研究案每個月可領6,000元報酬,係來
自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補助款等語,參以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申請書所載,申請該計畫時所列共同參與研究之人數即為2名(偵三卷第29頁),另依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簡報告之記載,計畫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參與人員為蔡皓宇及鄭雅君(他四卷第331頁),復依高科大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約用助理人員名冊資料亦記載約用助理蔡皓宇及鄭雅君,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工作酬金為6,000元(偵五卷第351頁),可見被告林威成於申請系爭產學合作計畫時,即已將蔡皓宇及鄭雅君列為約用人員,每月酬金6,000元,核與證人鄭雅君之前揭證述相符,足徵蔡皓宇及鄭雅君於執行該計畫期間之報酬,確係由科技部之補助款所支應無訛。是以,被告林威成利用申請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方式支付研究生之報酬,為展源浩公司解決實際運用車辨系統軟體時所遭遇之問題,固有假公濟私之嫌,惟被告林威成有事實二所載詐欺科技部補助款4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筆補助款40萬元,即屬被告林威成之詐欺犯罪所得,故其事後以詐欺犯罪既遂所得之款項,用於支應蔡皓宇及鄭雅君之工作報酬,實乃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即不得再將高應大核撥同一筆款項至蔡皓宇及鄭雅君帳戶之結果,重複評價為被告林威成對高應大之另一背信行為。
㈤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堪認展源浩公司用於履行高師大標案
之車牌辨識系統,係該公司自網路下載免費之OpenALPR開源自動車牌辨識程式,以月薪3萬8,000元至4萬5,000元聘用鍾勝好帶領蔡皓宇及鄭雅君等人,在展源浩公司內利用該公司之研究資料及系統軟體開發而來,並非被告林威成將高應大之研發成果無償讓與展源浩公司使用。且被告林威成雖有利用科技部補助款支應蔡皓宇及鄭雅君在展源浩公司內為該公司開發軟體之報酬,惟僅屬詐得科技部補助款後,利用該筆補助款作為私人用途之後行為,自無從重複評價為另一背信行為。此外,檢察官未曾傳喚王威強、鄭煜翰、黃聖雄、黃鵬彧及「阿竹」等人到庭作證,而大學生或研究生在外工讀賺取報酬之行為並非法所禁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成有利用科技部補助款或高應大之經費支付該等學生之報酬等情形,自應認此部分之證據尚有不足,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不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林威成固有在其辦公室內為被告林韋体設置辦公桌椅及
電腦等設備之行為,惟高應大將該辦公室提供予被告林威成使用,則其在此空間範圍內挪出部分空間予被告林韋体使用,並未逾越高應大授權其所能使用之空間,亦未導致高應大需額外租賃空間或無法使用該空間進行原本之公務,尚難認已造成具體之財產損害;而辦公桌椅及電腦之所有權仍歸屬於高應大,亦屬授權被告林威成使用之範疇,被告林韋体僅係加以使用而非據為己有,亦難謂已造成高應大之財產減損。雖被告林韋体因此得以利用高應大之電力使用電腦,惟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林韋体係經常前往利用該辦公室,或偶一為之,且除非係用於高耗電之特殊用途,否則此部分耗費之電力極微。復參以證人鄭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碩士班有1堂課,林韋体有去上課,對我來說他有在學校出現,感覺像老師等語(本院卷四第329頁)。是以,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辯稱高應大鼓勵業界老師前往上課從事經驗交流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林韋体偶而前往該辦公室內利用高應大之少量資源,並未逾越高應大授權被告林威成利用該辦公室資源之相當性及合理性範圍,即難遽以背信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威成及林韋体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李振宏有此部分之圖利犯行,係以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李振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慶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間於106年9月18日之對話紀錄(偵七卷第471頁)、被告林韋体與蔡宜君間於106年9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47至448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9月26日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調查卷第77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2年8月1日高科大秘字第1121011323號函暨檢附合作委託書電子檔(偵五卷第369至383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智慧型校園車牌辨識之車道及總量管制系統」採購契約書暨相關資料(高應大車管採購案採購契約書第3至67頁)、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報價日期:106年9月26日,調查卷第79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10月2日10時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調查卷第81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9月29日財物採購底價表(調查卷第83頁)、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得標通知單(調查卷第85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10月2日10時投標廠商簽到表(調查卷第87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8日工程企字第09900135460號函覆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採購之招標方式說明(偵二卷第431頁)、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資料(偵三卷第199至202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車牌辨識系統乙組」採購案之105年10月13日決標公告(偵三卷第203至206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06年11月合併計畫書(草案)、國立大學合併推動審議會第3屆第1次會議紀錄(他五卷第447至449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三校合併推動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他五卷第451至454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07年1月17日三校合併前置作業經費需求規劃計畫書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李振宏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圖利犯行,均辯稱:本採購案係經簽報校長楊慶煜核准後,採用限制性招標,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之規定,無庸先行比價即得以逕行邀請指定廠商議價,故其等並無圖利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本採購案係由被告林威成推薦由展源浩公司承攬,故蔡政賢
指示被告李振宏辦理限制性招標,經時任高應大事務組組長之被告李振宏擬具「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記載「本校資工系現已開發影像辨識功能軟體,該系同意免費提供予學校車輛管制系統使用,可節省本校經費支出。另鑒於該軟體與硬體間具有高度之相容性需求,為期將車牌辨識成功率極大化,且考量後續仍有需配合軟體更改功能之需求,爰擬與資工系已有配合實績經驗廠商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進行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並載明法源依據為「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等語,經校長楊慶煜蓋章核准後,由被告李振宏商請被告林韋体代擬採購規格建議書,並經被告林韋体同意折讓55萬元施作後,逕與展源浩公司議價以84萬8,000元決標等情,業據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李振宏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17至219頁、第86頁、第400至405頁、第494頁),核與證人楊慶煜(偵三卷第193頁)及證人即事務組組員詹學佑(他二卷第157至15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威成與林韋体間於106年9月18日之對話紀錄(偵七卷第471頁)、被告林韋体與蔡宜君間於106年9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47至448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9月26日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調查卷第77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智慧型校園車牌辨識之車道及總量管制系統」採購契約書暨相關資料(高應大車管採購案採購契約書第3至67頁)、展源浩公司之報價單(報價日期:106年9月26日,調查卷第79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10月2日10時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調查卷第81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9月29日財物採購底價表(調查卷第83頁)、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得標通知單(調查卷第85頁)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10月2日10時投標廠商簽到表(調查卷第87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又依前揭第2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是以,在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案招標時,若經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核准者,即可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情形,而得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亦即,此等情形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法律依據,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辦理,故兩者法律依據不同,其後續比價或議價程序自亦有別。
㈢經查,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85萬元,屬於「未達公告金額
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之規定,而非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招標。又高應大事務組已擬具「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載明本採購案宜採行限制性招標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機關首長即校長楊慶煜蓋章核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程序上合法有據。且觀諸事務組所載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略以:「該校資工系已有影像辨識功能軟體可免費提供校方使用以節省經費」、「為顧及將來相容性之需求,建議由與資工系已有配合實績經驗之展源浩公司進行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等語,自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至「與資工系已有配合實績經驗之展源浩公司」一語中,雖然「配合實績」之描述稍嫌空泛,惟據被告李振宏供稱:蔡政賢說楊慶煜看到高師大有車牌辨識系統,所以想在高應大做類似的系統,就由副校長柯博昌帶蔡政賢及我一起到高師大參訪,之後蔡政賢就將高師大的廠商林韋体的聯絡電話給我,並說這套系統的核心技術是本校資工系的林威成老師研發的(偵一卷第400至401頁);我們問展源浩公司,他們說與資工系有合作,所以我才寫「與資工系已有配合實績經驗之展源浩公司」(偵一卷第495頁)等語。復參以林威成確有實際經營展源浩公司,且該公司亦有聘用高應大資工系學生開發車牌辨識系統,並標得高師大之車道管制採購案,且已履約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故林韋体向被告李振宏宣稱展源浩公司與資工系有合作關係,雖未必精準,但仍難認屬虛偽不實,則被告李振宏據此認為該校資工系與展源浩公司有合作經驗,遂在前揭「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上記載展源浩公司與該校資工系有配合實績,而建議本採購案與展源浩公司「進行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亦難認有何故意登載不實而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李振宏有「內定」由展源浩公司得標、未
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由展源浩公司代擬採購規格建議書而有妨礙競爭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查:
1.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亦即可擇一採用比價「或」議價之方式辦理,並未規定必須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至檢察官引用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乃係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情形,並非本採購案係依同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覆高雄地檢署之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六卷第459頁)。故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李振宏有「未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之違法,容有誤會。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查被告李振宏固有委託被告林韋体代擬採購規格建議書之情形,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廠商」,係指與機關有政府採購契約關係之「得標廠商」而言,如廠商無償提供服務,非屬採購行為,其與機關無採購契約關係,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公共工程委員會回覆高雄地檢署之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六卷第461頁)。本案高應大與展源浩公司間並未簽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提供設計服務」或「代擬招標文件」等採購契約,即非該條規定之「廠商」,就本採購案本無不得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問題。又本採購案係依法經機關首長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而得以逕與展源浩公司「議價」,無庸優先進行「比價」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既然法令已授權採購機關得逕行邀請指定廠商議價後決標,即無「內定」特定廠商之違法可言。且此際因無參與競爭者而無競爭機制,自無妨礙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故無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適用餘地。另被告林威成當時僅係資工系系主任,尚未兼任總務長,亦非本採購案之「承辦採購人員」,而未參與招標、開標、議價、決標或驗收等流程,故由展源浩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後施工履約並驗收,亦無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應行迴避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威成、林韋体及李振宏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關於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洩密;犯罪事實六㈠2⑴關於被告莊文綺洩密;暨犯罪事實六㈠4⑴關於被告黃燕玉洩密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及黃燕玉有此部分之洩密犯行,分別係以本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採購案有罪部分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均詳如前述,茲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及黃燕玉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洩密犯行,均辯稱:採購機關著手辦理採購案之消息及其預算金額均非公務員應保守之秘密等語。
三、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辦採購人員就「招標文件」及「底價」固應保密,且所謂之「招標文件」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惟其他資訊應否保密,則應以是否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影響公共利益為斷。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振宏及莊文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向
林韋体洩漏「已著手辦理本採購案」之消息;暨被告莊文綺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採購案向陳佳伶洩漏「已著手辦理本採購案」之消息等部分,均僅係單純告知高科大「已著手辦理該等採購案」之消息而已,該等消息本身並非採購規格書、投標須知、契約草案或評選須知等「招標文件」,亦非「招標文件」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況且,我國實務上向來認為公務員承辦採購案件時,為避免閉門造車,自應瞭解業界現有之產品規格及價格,以配合預算金額規劃應採購之品項及價格,即所謂之詢規、詢價行為。在採購實務上,常見不具圖利犯意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為求順利完成採購案而直接向業者廠商針對方案之可行性尋求建議,過程中除詢規、詢價外,亦需透露機關之大致方案,始能正確評估能否執行,及以何種規格、品質、數量之設備方能達成需求,此種採購案實務作法是否妥當,固有待討論,然尚難因此即認為承辦採購人員就此種尋求意見之作法,主觀上具有洩密之犯意。是以,單純詢規、詢價之行為猶不足以認係已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影響公共利益之洩密行為,則在僅單純告知採購機關「已著手辦理特定採購案」之階段,更難認係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莊文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向林韋体洩
漏「預算金額800萬元」之消息;被告黃燕玉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採購案向陳佳伶洩漏「預算金額」之消息部分,固然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開標前不得洩漏「底價」,惟「預算金額」與「底價」不同,「預算金額」係指預計該採購案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最高上限,而「底價」則係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經逐項編列後,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從預算金額個別折減後,核定出最理想之成交金額,兩者在性質上明顯不同。況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政府預算為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故縱使於開標前告知「預算金額」,仍與洩漏「底價」之行為有間,自不構成洩密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李振宏、莊文綺及黃燕玉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洩密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㈢1及七㈠關於被告林威成洩密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林威成有此部分之洩密犯行,分別係以本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2、4、5、6、9除外)所示採購案有罪部分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均詳如前述,茲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林威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洩密犯行,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其有洩密行為之證據,且其不知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有與其他公司共同投標該等採購案之行為,又其僅係將採購需求請託林韋体協助向廠商詢貨、詢價,再將估價單陳報校方,由校方主辦者依既有採購程序進行採購,故其並非辦理採購人員,自無洩密可言等語。
三、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0所示採購案部分,被告林威成固有向林韋体轉
傳其與校長楊慶煜之對話截圖,表示正著手開發「防疫系統」,並建議楊慶煜將「系統」外包等情,惟其正著手開發「防疫系統」一事,僅係對楊慶煜闡述未來之工作構想,並建議於開發完成後可將系統外包而已,並未提及具體之採購案,自難認有何於公告招標前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行為。
㈡另附表三編號1、3、7、8、10所示採購案部分,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指明被告林威成有何此部分洩密犯行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其有前揭背信、借牌投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即推定其亦有此部分之洩密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威成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㈠關於被告歐陽美華加重詐欺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歐陽美華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係以本判決認定附表三所示採購案有罪部分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均詳如前述,茲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歐陽美華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林韋体及展源浩公司係合作關係,共同投標施作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故其並無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以,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施用詐術外,尚須受詐欺者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倘行為人雖有欺瞞之舉,然相對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相當之對價,亦因此獲得實質上之利益,即尚難逕以詐欺罪名相繩。
四、經查,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係由被告林韋体向被告歐陽美華借用協新或皇佳公司之名義投標,實際上則係由被告林韋体或展源浩公司履約、請款及收受工程款,被告歐陽美華僅係在被告林韋体需要購置硬體設備時,負責配合出貨及安裝設備以賺取買賣價金等情,已如前述,故此等採購案固係以欺罔之手段投標、決標、得標、履約或請款,惟該等採購案嗣後確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高應大或高科大驗收合格在案。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採購案有何浮報工程款或偷工減料等情形。則高應大或高科大所給付之工程款,乃係針對「工程實際完工」之實質對價,並非單純基於對「投標人資格」之認知,故縱使高應大或高科大在招標程序上因被告歐陽美華等人之欺瞞行為而陷於錯誤,然其支付價金後,已取得同等價值之工程成果,對於其整體財產總額並無減損,要難認已受有何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僅因其投標程序有所瑕疵,即認定被告歐陽美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投標瑕疵行為已致高應大或高科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逕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歐陽美華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法條: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高科大5校區 地址 原校名 1 建工校區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建工校區 2 燕巢校區 高雄市○○區○○路00號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 3 第一校區 (第一東校區) 高雄市○○區○○路0號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燕巢校區 (第一西校區) 高雄市○○區○○路0號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楠梓校區 4 楠梓校區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楠梓校區 5 旗津校區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旗津校區
附表二:
編號 機關名稱 招標方式 決標方式 採購案名稱 招標公告 決標日期 投標廠商家數 得標廠商 未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新臺幣) 1 高應大 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最低標 智慧型校園車牌辨識之車道及總量管制系統 無 106/10/13 1 展源浩公司 無 848,000 2 高科大 公開招標 最有利標 五校區智慧化車輛管制系統 107/8/24(流標) 107/09/05 107/10/15 1 展源浩公司 無 8,000,000 3 高科大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五校區智慧車道管制自動化系統維護案 110/07/20 110/08/27 1 棨飛公司 無 912,300 4 高科大 公開招標 最低標 楠梓校區西側機車出入口智慧化管制系統 111/06/23(流標) 111/07/06 111/07/12 1 棨飛公司 無 1,111,000 5 高科大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111學年度五校區智慧車道管制自動化系統維護案 111/10/6 111/11/10 1 棨飛公司 無 879,000 6 高科大 公開招標 最低標 旗津校區停車場出入口智慧化管制系統 111/12/14(流標) 111/12/27 112/01/04 1 棨飛公司 無 1,710,000 7 高科大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最低標 物聯網IOT管制系統模組 108/08/23 108/08/28 1 匯展公司 無 387,600 8 高科大 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最低標 海訓處聯網型溫度量測站採購案 無 109/05/15 1 匯展公司 無 157,000 9 高科大 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最低標 楠梓校區致遠樓多功能會議室空調系統改善 無 109/05/04 1 匯展公司 無 675,000 10 高科大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最有利標 最低標 雲端疫調系統伺服器 109/10/29 109/11/03 1 協新公司 無 653,600 合計 15,333,500
附表三:
編號 機關 名稱 預算科目 招標方式 採購案名稱/請購人 統一發票編號、日期、品名、發票金額及出處 招標公告 決標日期 投標家數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新臺幣) 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 1 高應大 102-105發展典範科技大學計畫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智慧型影音安控開發系統/林威成 QC00000000 102年12月19日 智慧型影音安控開發系統 275,000元 採購案卷第239頁 102/11/27 102/12/05 1 協新公司 275,000 驗收或證明欄位「林威成」 2 高應大 103發展典範科技大學計畫-多功能實習 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支援智慧型居家影音安控開發系統之通訊套件與開發平台/林威成 CZ00000000 103年11月29日支援智慧型居家影音安控開發系統之通訊套件 405,000元 採購案卷第259頁 未公告 103/10/29 1 協新公司 405,000 驗收或證明欄位「林威成」 3 高應大 104發展典範科技大學計畫-試量產測試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智慧型遠端控制開發系統iOS版/林威成 SG00000000 104年11月18日 智慧型遠端控制開發系統iOS版490,000元 採購案卷第283頁 104/10/05 104/10/13 1 協新公司 490,000 驗收或證明及支(使)用單位主管欄位「林威成」 4 高應大 智慧科技時代跨領域人才培育計畫-電資學院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Home Gateway資料收集開發平台/林威成 PR00000000 106年7月19日Home Gateway資料收集開發平台 470,000元 採購案卷第375頁 106/06/12 106/06/19 1 皇佳公司 470,000 驗收或證明及支(使)用單位主管欄位「林威成」 5 高應大 106發展典範科技大學計畫-試量產測試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iOS安控app開發系統/林威成 QX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iOS安控app開發系統 910,000元 採購案卷第399頁 106/11/17 106/11/22 1 皇佳公司 910,000 驗收或證明及支(使)用單位主管欄位「林威成」 6 高科大 教育部補助智慧製造與科技應用高階研發人才:200研究設備費 公開招標 雲端智能系統與人工智慧運算平台/林威成 EN00000000 107年8月21日 雲端智能系統與人工智慧運算平台 1,164,000元 採購案卷第301頁 107/06/01(流標)107/06/14 107/06/20 1 協新公司 1,164,000 驗收或證明欄位「林威成」 7 高科大 林威成(資工系):108C00125勞工健康數據資料分析與驗證研究計畫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穿戴式裝置及系統租賃/林威成 RS00000000 108年8月27日 穿戴式裝置及系統租賃 539,000元 證據資料卷一第13頁 108/07/17 108/07/23 1 協新公司 539,000 驗收或證明、總務長及一級主管或院長欄位「林威成」 8 高科大 108年度高教深耕計畫_人文社會學院互動設備:VR虛擬實境專業工作站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VR虛擬實境專業工作站/教授林皇耀(林威成為總務長時核准請購) VL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VR虛擬實境專業工作站 236,800元 證據資料卷一第115頁 108/11/06 108/11/12 1 協新公司 236,800 總務長及一級主管或院長欄位「林威成」 9 高科大 108年度半導體封裝測試類產業環境人才培育計畫 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主僕式雲端網路伺服系統/副教授陳洳瑾(林威成為總務長時核准請購) AX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主僕式雲端網路伺服系統 297,000元 證據資料卷二第7頁 未公告 109/05/27 1 協新公司 297,000 總務長及一級主管或院長欄位「林威成」 10 高科大 108年度半導體封裝測試類產業環境人才培育計畫 公開招標 IOT與資通訊設備/副教授陳洳瑾(林威成為總務長時核准請購) AX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IOT與資通訊設備 1,485,000元 證據資料卷二第185頁 109/05/15 (流標) 109/05/21 109/05/27 1 協新公司 1,485,000 總務長及一級主管或院長欄位「林威成 合計 6,271,800
附表四: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如事實二所示 林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韋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歐陽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威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林韋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李振宏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莊文綺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四㈠即小額採購案所示 林韋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振宏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蔡青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事實四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威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韋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振宏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莊文綺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沈嘉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5 如事實四㈢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威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韋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莊文綺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沈嘉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6 如事實四㈣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威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韋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莊文綺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沈嘉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7 如事實四㈤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威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韋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莊文綺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燕玉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嘉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8 如事實五㈠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青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匯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9 如事實五㈠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青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匯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0 如事實五㈠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青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匯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1 如事實五㈡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2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3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4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5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6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7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8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9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1 如事實五㈢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 林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源浩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