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庭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楊博宇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2號、第17538號、第2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與「毛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甲○○)、2(甲○○、乙○○及「毛弟」)、3(乙○○)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大麻予謝○安、林○翔及江○呈等人,而完成交易。
二、另甲○○明知大麻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之大麻(均無證據證明均已達淨重10公克)轉讓予胡○瑋、黃○婕及江○呈。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87至389頁、偵二卷第188至191頁、偵聲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安(見警卷第207至214頁、他卷第301至305頁)、林○翔(見警卷第227至232頁、他卷第75至79頁)、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9至275頁、他卷第123至127頁),並有甲○○與謝○安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1至223頁、偵一卷第281至283頁)、電話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謝○安,見警卷第219頁)、林○翔與「DN_Kevin」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5頁)、民國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1頁、第247至263頁)、113年3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1至191頁、第283至285頁)、被告甲○○持用之IPHONE12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帳冊及影片GPS蒐證照片(見偵三卷第85至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5至151頁)等件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2人均供稱:因為朋友請我幫他拿大麻,我想說可以從中賺錢,自己吸食也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大麻犯行無訛。
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證人林○翔證稱:我買了5或6支
的大麻捲菸,一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77頁),而被告2人均供稱:起訴書記載正確,但詳細販賣的數量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大麻捲菸之數量既屬有疑,應以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認定,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大麻捲菸之數量為5支。
㈢從而,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340至341頁、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偵聲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受讓對象胡○瑋(見警卷第301至309頁、他卷第173至177頁)、黃○婕(見警卷第319至325頁、他卷第263至267頁)及江○呈(見警卷第269至275頁、他卷第123至127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胡○瑋、黃○婕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頁、第333至339頁、他卷第151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3至85頁、第287至29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以88年12月8日88台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而本案被告甲○○各次轉讓大麻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均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之一定數量,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應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甲○○所犯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認對被告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轉讓大麻前持有大麻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且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甲○○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毛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5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查被告甲○○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乙○○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毛○○及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223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同分局114年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22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雄檢信結113偵21817字第11490006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可佐。另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出「又寧」,然據被告乙○○供稱:他是與甲○○配合的藥頭,會跟甲○○購入大麻後拿去賣等語(見偵二卷第216頁),自難認「又寧」係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且「又寧」現由檢警偵辦中,尚未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雄檢信結113偵21817字第113910840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稽。從而,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㈢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本案販賣對象均是其朋友
或同學,且數量極少,屬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並無廣泛販售予大眾,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刑度,刑度有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少,對象僅有2個人,與一般大盤毒商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刑度,刑度有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⒊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均並非單一,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難認輕微,尤以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更共同經營販毒群組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擴大毒品流通之風險,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則以通訊軟體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是被告2人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認其等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明知毒
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販賣大麻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其中附表一編號2更係透過販毒群組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擴大毒品流通之風險;被告甲○○並轉讓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誠有不該。另就被告甲○○及乙○○部分分別考量:被告甲○○係負責「DN_07」販毒群組內,接洽廠商及大麻來源之分工,並邀同被告乙○○加入(見偵一卷第387至388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大麻及交易金額分別為1,500元、5,000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無償轉讓之禁藥種類均為大麻等節;被告乙○○係受被告甲○○邀約加入「DN_07」販毒群組,並負責控機、聯繫客人等分工(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大麻及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2,000元等節,暨被告2人均曾供出上游但未經檢警查獲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併審酌:
⒈被告甲○○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
編號1、2),及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二),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犯行,且均係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時間間隔約3個月、毒品種類均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附表二所犯均為轉讓禁藥犯行,轉讓次數為3次、對象為3人、時間間隔數月、禁藥種類均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乙○○本案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3),均
係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時間間隔約1個多月、種類均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附表三編號8所示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甲○○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本案買賣大麻事宜所使用,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甲○○部分:
⒈查被告甲○○供稱:我的底薪是4萬5,000元,但我是1月開始營
運「DN_07」這個販毒群組,3月我就被抓了,所以我還沒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被告甲○○既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賺取報酬,倘其未逐月獲得報酬,何以仍於本案販賣大麻,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已獲取月薪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關於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大麻花所得價金,據
其於警詢時供稱:賣給謝○安的大麻花,是我當時手中持有的劣質大麻花,我就賣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未曾提及此部分販毒所得有遭他人取走之情,應認被告甲○○有取得此部分販毒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透過群組販賣,但因為我們拿貨還是要讓「毛弟」知道,錢一樣會被「毛弟」收走等語,然被告甲○○既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販賣係自己所有之劣質大麻花,而非從「毛弟」處取得,自無礙被告甲○○確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價金之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供稱:我12月間加入「DN_07」這個販毒群組,確實有拿到每個月月薪3萬元,大約拿了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被告乙○○應有取得該月之月薪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大麻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850號鑑定書可稽(見他卷第269頁,鑑驗結果均詳附表三扣案物說明所示)。而上開扣案物據被告甲○○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惟該等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大麻花及大麻捲菸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謝○安 謝○安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甲○○於右列時、地,以右列價格販賣大麻花1公克予謝○安而完成交易。 112年10月底某日 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某處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翔 林○翔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及乙○○、「毛弟」共同經營「DN_07」販毒群組內之總機「DN_kevin」聯繫購毒事宜,再由乙○○於右列時、地,以右列價販賣大麻捲菸5支予林○翔而完成交易。 113年1月26日22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青年籃球場大門口 5,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呈 江○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乙○○聯繫購毒事宜,再由乙○○於右列時、地,以右列價格販賣大麻捲菸2支予江○呈而完成交易。 113年3月2日22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復興一店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受讓對象 轉讓過程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主文欄 1 胡○瑋 甲○○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大麻捲菸(重量不詳)給予胡○瑋施用。 112年10月24日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13室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婕 甲○○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大麻電子菸(重量不詳)給予黃○婕施用。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8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江○呈 甲○○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大麻捲菸(重量不詳)給予江○呈施用。 113年2月26日1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達麗東京大樓頂樓曬衣場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大麻花5包 ⒈被告甲○○所有。 ⒉驗前總淨重為11.68公克,驗後總淨重為11.61公克。 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未使用之大麻捲菸1支 ⒈被告甲○○所有 ⒉捲菸重0.4公克。 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已使用之大麻捲菸1支 ⒈被告甲○○所有 ⒉捲菸重0.33公克。 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15 Pro手機1支 ⒈被告乙○○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 ⒈被告乙○○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APPLE ipad air2平板電腦1台 ⒈被告乙○○所有 ⒉序號:DMPRGC7QG5W0。 7 Iphone15 手機1支 ⒈被告甲○○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Iphone12手機1支 ⒈被告甲○○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9 現金142萬2,600元 被告甲○○所有 10 捲菸紙3個 被告甲○○所有 11 研磨器2個 被告甲○○所有 12 監視器主機1台 13 濾嘴4支 14 毛髮2組 被告乙○○所有 15 毛髮2組 謝○安所有 16 毛髮2組 黃○婕所有 17 毛髮2組 胡○荃所有 18 毛髮2組 胡○瑋所有